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5 號被付懲戒人 張治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治國(以下簡稱張員)前係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技士,經辦該鄉建設相關政府公共工程採購發包業務多年,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
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縣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範各縣市政府疏濬清淤工程之施作,該署第九河川局負責督導花蓮縣政府執行疏濬工程,核撥新臺幣 1,300 萬元供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樹湖溪疏濬清淤工程(以下簡稱疏濬工程)之用,花蓮縣政府遂將疏濬工程全權委由壽豐鄉公所依上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自行辦理,張員於 95 年 7 月間就疏濬工程辦理發包,因圖利參加標案廠商(永力鑫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致使該廠商得標,不法獲利所得計新臺幣
402 萬 6,883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張治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5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張治國部分撤銷。張治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判決確定。除經壽豐鄉公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張員免職外,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張治國原係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自 78 年 5 月間起任職,迄至 101年 4 月 12 日因貪污案判決罪刑確定免職,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盧明清(業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永力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力鑫公司)之負責人,盧復春(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盧明清之弟。林守選(已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係「順昱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順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美香,已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因經辦壽豐鄉建設相關政府公共工程採購發包業務多年,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並知悉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等狀況,均為政府採購之錯誤行為態樣,並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緣於 95 年 3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補助各縣市政府執行易淹水地區疏濬清淤工程,該署並依上開條例制定「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縣市政府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下稱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規範各縣市政府疏濬清淤工程之施作,該署所轄第九河川局負責督導花蓮縣政府執行疏濬清淤工程,核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供花蓮縣政府支應壽豐鄉公所辦理樹湖溪疏濬清淤工程(下稱本案疏濬工程)之用,花蓮縣政府遂將本案疏濬工程,全權委由壽豐鄉公所依上開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自行辦理。嗣於同年七月間,壽豐鄉公所就本案疏濬工程辦理發包,並指定被付懲戒人為承辦人。盧明清擔心參與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以上而流標及自己所經營之永力鑫公司可能因投標文件欠缺或資格不符而無法得標,竟與盧復春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永力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林守選借用順昱公司之名義陪標,林守選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盧明清、盧復春借用順昱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將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盧明清,盧明清即於 95 年 7 月
14 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購買以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票號為 QY0000000、QY0000000 ),分別作為永力鑫公司、順昱公司投標本案疏濬工程所需之押標金票據。本案疏濬工程於同年 7 月 5日開標,除永力鑫公司及順昱公司外,另有巨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合格廠商參與投、開標。被付懲戒人負責審標及開標作業,明知永力鑫公司及順昱公司所提出押標金票據,皆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所開立,付款人均為合庫花蓮分行之連號支票,屬於政府採購法之錯誤行為態樣,顯示永力鑫公司及順昱公司涉有借牌或圍標嫌疑,應告知主持開標之建設課課長吳勝連,以決定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予開標,竟基於圖利永力鑫公司之犯意,故意向吳勝連隱瞞上情,予以審查通過,使永力鑫公司以 688 萬元得標。被付懲戒人亦未於決標或簽約後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撤銷契約,向永力鑫公司追償損失,致使永力鑫公司於扣除工作費中之純挖方 473,499.84 元、營建廢棄土處理費1,476,595 元、施工臨時便道費 16,675.96 元、擋排水費16,675.96 元、工程告示牌 12,506.94 元、機械搬運費10,005.5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39,000.67 元、施工及品管計畫書製作及執行費 44,572.04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 76,722 元、營業稅(5%)309,656 元等必要之成本支出後,因此獲取上開工程 4,026,883.02 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9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12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壽豐鄉公所 101 年
5 月 21 日壽鄉人字第 1010008171 號派免令,以其因案判刑為由,予以免職,溯自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被付懲戒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徒刑中。
凡此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1 年 5 月 17 日刑十一 101 台上 1746 字第 1010000006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25 日花檢慶甲 101 執 796 字第09301 號敘明被付懲戒人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預計執行期滿日期函、上揭壽豐鄉公所派免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述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及被付懲戒人業經壽豐鄉公所予以免職等情,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