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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6 號被付懲戒人 林宏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宏宗申誡。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宏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具體事實摘述如下:

一、林宏宗自 95 年 11 月 28 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佐,其於 101 年 3 月 21 日獨資登記設立「金枝企業社」,並於 101 年 4 月 16 日轉讓登記給其父林喜金先生,嗣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辦理歇業。案經其服務機關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向屏東縣政府及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證均屬實。

二、經查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銓敘部 91年 7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61620 號書函參照)。復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林宏宗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獨資登記設立企業社,依上開各相關規定,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之行為,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1 年第 3 次及第 4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林員並於第 4 次會議親自列席陳述及說明)決議,被付懲戒人林宏宗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應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停職令業經林務局 101 年 7 月 5 日林人字第 1011658288 號令核布),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10094347 號函暨附件各 1 份。

(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1 年第 3 次及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三)林務局 101 年 7 月 5 日林人字第 1011658288 號停職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宏宗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營業原則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提出申辯書如下:

一、申辯人應尚未有該法之適用情形:申辯人因一時興起,為圖增加家庭收入,著手從事自己熟悉領域,故於本年 3 月 21 日以自己為負責人獨資登記設立企業社,營業項目有:造林、伐木、食品、飲料零售及餐館、民宿,以為長久之計。但不久,即遭長官告知似有欠妥之處。申辯人旋於同年 4 月 19 日即辦理歇業,期間未滿一月,也尚無任何之營業行為,此為實情,亦應有稅捐相關資料可稽。故申辯人之申請登記而未有何營業之行為,尚應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情形,應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並無有違法之故意:申辯人自始即係本著合法經營、正當謀利、增加收入、長遠經營之意思而申請登記,並無有任何想藉職務之便或投機之意圖,否則豈有以申辯人擔任負責人而大大方方的申請登記,靜待人來查獲、舉發之理?申辯人確係因不諳法律,自認於公務之暇從事自己喜歡、熟悉之業務,賺取合法利潤,應屬合法,才一時興起而申請登記,並無有任何不法之故意。

三、申辯人已知錯,並已改正:申辯人於得知此舉為法所不許時,立即辦理歇業,誠已知錯,但申辯人自始即無有違法之動機,已如前述,且無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或因申辯人之行為而有損害或影響及機關之情事,亦已遭停職之處分,申辯人已受有教訓而後悔莫及。茲後當知警惕,爰敬請鈞會予申辯人改過並復職之機會,俾申辯人能克盡職責,絕不再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宏宗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技佐,其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並取得獨資設立登記「金枝企業社」,營業項目:造林、伐木、食品、飲料零售及餐館、民宿;出資額:新臺幣 1 萬元;營業地址:屏東縣○○鄉○○村○○路 ○○ 巷 ○ 號。

嗣於同年 4 月 16 日再向該府辦理轉讓出資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其父林喜金,林喜金則於同年 4 月 19 日辦理歇業。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獨資設立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經營商業,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上事實,有屏東縣政府 101 年 4月 16 日屏府城工字第 1010094347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 101 年 4 月 19 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 1010005899 號函及營業稅稅藉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開事實,惟辯稱伊申請設立登記該企業社未滿 1 月,尚無任何之營業行為,因不諳法律,應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云云。

三、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該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限制等情。業經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釋示在案。被付懲戒人既申請設立登記為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申請並取得商業執照之行為,縱尚未開始營業,依上說明,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違反此條項之規定,不得以不知此規定而解免其違法責任。縱其嗣後被告知後始悉觸法,隨即變更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其父林喜金,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所為之申辯,均不足採。其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宏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