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7 號被付懲戒人 姚正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姚正智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 19 時 30 分,在臺中市○○路○段 ○○○ 號「中友百貨」內竊取賣場商品(手錶 1 只、保暖褲及竹炭風褲各 1 件),為該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始報警查獲並移送法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 101 年 6 月 5 日聲請易科罰金繳清執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豐簡字第 3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5 日罰字第1010453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26 日中檢輝執給 101 執 5789 字第 070751 號函 1 份。
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00 年 12 月 19 日鐵警督字第 1000017014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家庭因素患有重鬱症,配偶個性剛烈,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乳癌,隨時有復發之可能,已開過刀三次,父母均因行動不便臥病在床,家庭開銷所費不貲等多重壓力,造成情緒失控,發生如此陋習,深感愧疚,申辯人定痛定思痛,記取教訓,不再發生違法之事。
理 由被付懲戒人姚正智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前警員(於 101年 4 月 20 日退休),任職期間,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
19 時 30 分許(勤餘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3 段 161號「中友百貨」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19 時
50 分許,先至 C 棟 4 樓「精光堂」專櫃,趁店員周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 元之巴吉度牌(HUSH PUPPIES)手錶 1 支。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復於同日 20 時許,前往 A 棟 9 樓「KAPPA」 專櫃,趁店員何依紜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專櫃內陳列販售價值 2,180 元之保暖褲及價值 1,580 元竹碳風褲各 1 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嗣中友百貨樓管人員廖珈珈發現被付懲戒人上開竊盜過程,乃通知保全員在 A 棟與 B 棟間天橋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起出上述竊得之手錶 1支及褲子 2 件(以上物品均已歸還)。案經周淑芬、何依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 5595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豐簡字第
35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6 月 5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月 26 日中檢執輝給 101 執 5789 號敘明執行完畢函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又未否認上情,其所為因家庭因素患有重鬱症暨其妻罹患乳癌,雖已開刀
3 次,隨有復發可能,以及其父母行動不便臥病在床,在多重壓力下,始造成情緒失控,犯下此案等情之申辯,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姚正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