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8 號被付懲戒人 湯振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振邦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事發經過及處理情形如下:
(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復興分行於
101 年 2 月 7 日上午,接獲臺北大學學生張○○之家長來電查詢,101 年 2 月 1 日由被付懲戒人湯振邦(下稱湯員)代收之學雜費新臺幣(以下同)22,373 元尚未入帳,並傳真收執聯影本供確認。該分行隨即調閱相關傳票,惟並未發現有該筆學雜費存繳紀錄,且當日湯員帳務與庫存現金相符,無掛帳情事,旋即詢問湯員原委。
(二)據湯員稱:「因客戶未帶足繳款金額,故退回金額予客戶,惟蓋妥之收據忘記銷印,會請客戶來行繳足。」主管爰請湯員聯絡客戶並釐清相關問題。直至傍晚 6 時結帳時,主管發覺該筆學雜費雖已入帳,惟該公司留存聯上未蓋
2 月 1 日之收款章,警覺有異,爰即展開調查。
(三)嗣於 2 月 8 日上午再詢問湯員,湯員則表示:因業務繁忙,又患重感冒,精神不濟,一時疏忽,誤將留存聯錯置其他文件中一時尋覓不著,帳後多出之金額未告知主管亦未掛帳,欲等客戶來電確認金額後再行入帳,故於 2月 7 日接獲客戶來電確認後即行入帳。
(四)惟 2 月 9 日經分行主管再次訪談查證後,湯員坦承挪用客戶代收款項 25 筆代收學雜費,總計金額 917,184元,其中 4 筆(金額共計 113,965 元)分別於 101年 2 月 2 日、3 日、7 日湯員以現金繳納;6 筆(金額共計 291,186 元)於案發當(9) 日以現金繳清;另
15 筆(金額 512,033 元)係湯員以信用卡先行繳納。
(五)該公司政風處於 2 月 9 日陪同湯員主動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
二、依據該公司稽核處辦理「復興分行中級辦事員湯振邦涉嫌挪用代收款項案」專案查核報告,其查核結果略述如下:
(一)湯員於 97 年 4 月 23 日派任存匯經辦,辦理現金收付及一般櫃員工作,自 98 年 5 月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截留挪用客戶來行以現金或開立取款憑條方式繳付之臺電電費、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各項稅款及學雜費等款項及存查聯後,再伺機回補入帳。
(二)湯員挪用經收款項合計 205 筆,金額 7,471,173 元(湯員坦承不諱),其中 181 筆金額 6,610,873 元,湯員業於案發前陸續補回;另 24 筆金額 860,300 元,案發後亦由湯員於 101 年 2 月 9 日陸續補回。湯員並立下切結書表示,截至 101 年 2 月 9 日之前挪用之代收款項均已歸還入帳並未挪用客戶存款。
三、湯員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潔,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湯員經歷資料。
(二)湯員涉嫌挪用代收款項明細表資料。被付懲戒人湯振邦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違法失職案,依法申辯事:
一、申辯人因涉嫌侵占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茲檢送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請參酌。
二、申辯人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但申辯人僅以循環挪用代收款的方式,暫時使用(即挪用第一筆後,嗣後挪用第二筆歸墊第一筆,再挪用第三筆歸墊第二筆,以此循環利用),以解燃眉之急,實際上並無侵占的意思。一併呈送刑事答辯狀影本,請體恤申辯人已清償挪用之款項,幼子嗷嗷待哺,從輕議處,以啟生機,無任感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9990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刑事答辯狀。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湯振邦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辦事員(停職中),於 97 年 4 月 23 日起派任存匯經辦,辦理現金收付及一般櫃員工作,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因家庭經濟壓力無法支付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8 年 5 月間起至 101 年 2月 9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營業場所,利用經辦客戶臨櫃以現金或填寫取款憑條方式繳交學雜費、勞保費、健保費、稅款、勞工退休金等職務之機會,於收取前開款項並收執聯蓋用「現金收付」章後擲還客戶,未將代收款項及相關傳票於收款當日確實入帳,而將代收款存入不知情之其妻宋書慧設於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轉存至被付懲戒人設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被付懲戒人設於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代收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信用卡卡費及個人資金週轉,俟前開代收款項繳費期限將屆,被付懲戒人再以現金在土地銀行、便利商店或國泰世華銀行繳款歸還,或以其土地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墊還,總計挪用代收款項 205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47 萬 1,173 元。嗣於 101 年 2 月 9 日,因侵占之事實已被該行發現,被付懲戒人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又前無犯罪紀錄,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匯回土地銀行,告訴人土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處分,是該案認不予提起公訴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乃於 101 年 6 月 7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999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 20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1 年 5月 31 日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土地銀行所提出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5 月間起至 101 年 2 月 9 日止總計挪用代收款項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999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2日北檢治陽 101 偵 1371 字第 52867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挪用該款,惟辯稱:伊僅以循環挪用代收款的方式,即挪用第一筆後,嗣後挪用第二筆歸墊第一筆,再挪用第三筆歸墊第二筆,以此循環利用,只是暫時使用,無侵占的意思,應不成立侵占之違失行為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性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30 年上字第 2902 號、43 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可參。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挪用代收款時,已成立侵占罪,縱嗣後已將所挪用之代收款 205 筆,合計 747 萬1,173 元全部歸還,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從而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其餘所辯:因家庭經濟壓力致觸法,請體恤其已清償全部挪用之款項,幼子嗷嗷待哺,從輕議處云云。均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係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條之規定,有該法之適用。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負責經收銀行代收款之行員,首重清廉,竟僅因家庭經濟壓力無法支付生活開銷,即侵占所經收之現款達 205 筆,合計 747 萬 1,173元,情節不輕。惟其事後已向刑事偵查機關自首、認罪,並已將侵占所得全部返還該行,知所悔悟。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振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