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9 號被付懲戒人 洪智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智雄記過貳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智雄係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佳里分局偵查佐服務期間,101 年 5 月 1 日 9 時至 16 時暨
17 時至 22 時擔服刑案偵查勤務,15 時許前往本市安平區漁港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罐裝啤酒數瓶,後於 17 時許駕駛 3651-M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188-2 號前岔路口,遭民眾王明堂騎乘 OSK-158 號重機車擦撞左前車頭,王民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施予洪員呼氣酒精值檢測,酒測值達 0.64MG/L ,超過法定標準 0.55MG/L,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全案經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101 年 5 月 1 日南市警白偵字第 10110003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本案調查筆錄、洪員酒精測試聯單、101 年 5 月 1 日佳里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洪員簽出入紀錄、交通事故通報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智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智雄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之前於該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任職偵查佐時,於 101 年 5 月 1 日 9 時至 16 時,以及 17 時至 22 時,係擔任刑案偵查勤務,竟於該日 15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漁港,與友人飲用啤酒 3 瓶。於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 時許,駕駛車牌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嗣於該日 17 時 32 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 188 之 2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不佳,而與王明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明堂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64MG/L,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 668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1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等規定,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1 年 6 月 25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佳里分局勤務分配表及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9 日南院勤文字第 101000117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智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