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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0 號被付懲戒人 廖光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光明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光明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於 100年 7 月 5 日受理民眾案件,因在場民眾張慶楨指其辦案態度不佳,竟以台語「幹你娘」公然辱罵張慶楨,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各 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4 月 16 日彰檢文執

乙 101 罰執 179 字第 15074 號函各 1 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4 月 20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光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廖光明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之警員,於 100 年 7 月 5 日中午 12 時 37 分許,在該分駐所受理民眾酒後遭傷害案件,於對該報案民眾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該報案人酒後意識不清,無法順利取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致使被付懲戒人心生不耐,出言喝斥該報案民眾,並暫停詢問而走至該分駐所後方之停車場抽菸。被付懲戒人此舉,適為在場之民眾張慶楨所見聞,張慶楨乃在該分駐所供公眾或不特定人出入之休息室內,對該分駐所之其他警員表示,被付懲戒人辦案態度不佳,民眾到派出所報案還被大小聲,可至督察室檢舉該不當行徑等語。被付懲戒人聽聞張慶楨上開話語後,遂自停車場邊走邊吸香菸,欲進入室內與張慶楨理論,於同日中午 1 時許,被付懲戒人步行至該休息室門口之際,張慶楨見狀遂出言:室內請勿吸菸等語,致使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公然辱罵張慶楨。嗣因張慶楨不堪受辱提出告訴而查獲。案經張慶楨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 年 2 月 29 日,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4 月 20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4 月 20日罰字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光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