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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1 號被付懲戒人 林立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立爵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立爵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因涉嫌洩漏擴大臨檢勤務計畫及車籍資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六簡字第 58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101 年 6 月 14 日雲院通刑六精 101 六簡字第 58 號函 1 份。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 10100447 號收據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立爵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立爵自 94 年 1 月 17 日起,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下稱斗南所)警員,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調任同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斗南所警員期間,結識警勤區內址設斗南鎮之「新故鄉美髮美容店」負責人郭成宗,被付懲戒人明知斗南分局每月份規劃之「擴大臨檢」勤務計畫及警員職務權限上查詢之民眾個人車籍資料,均僅限於公務使用,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於 99 年 12 月 28 日 19 時 56 分,於郭成宗(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被付懲戒人(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當晚有無擴大臨檢勤務時,向其表示肯定,而洩漏當晚有擴大臨檢勤務之消息。又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20 時 1 分,於郭成宗(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電話請託查詢車號 000-000機車車主住址後,允諾代為查詢,嗣於 100 年 9 月 2日 11 時 10 分查得該車車主資料後,於是日 20 時許,駕車至郭成宗之新故鄉美髮美容店外,告知郭成宗上開車主住址,因而觸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2 萬元,於 101年 5 月 15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1 年

7 月 3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代理國庫虎尾支庫繳納新臺幣 12 萬元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6 號、第 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六簡字第 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斗六簡易庭 101 年 6 月 14 日雲院通刑六精 101 六簡字第 5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 10100447 號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立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