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4 號被付懲戒人 吳克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克訓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克訓於 94 年 2 月於大園分局任職期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其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 94 年 2 月份值勤人員值日費清冊 1 份。
㈡94 年 2、3 月員警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 1 份。
㈢相關人員訪談筆錄 1 份。
㈣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吳員交易資料 1 份(2 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於 94 年 2 月 21 日及 3 月 3、7 兩日分別買賣股票被移付懲戒一案提出申辯。
一、本案於 99 年 7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 178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嗣於 101 年 6 月 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金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明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本案時申辯人已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平鎮分局及警政署人事室函送本案時,申辯人投資股票案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檢察官不得上訴,這件事承辦人都知道,為何還要移送懲處?難道這些機關首長都沒有仔細看公文嗎?(申辯人已將高院判決書影本送平鎮分局)。
三、股票市場是國家的經濟櫥窗,經濟領先指標,政府鼓勵民眾投資股市,活絡經濟,增加政府稅收,建設地方造福人民,公務員服務法亦未明定公務人員不能投資股票,而調查附卷判決書載明申辯人係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且是在上午 8點多股市尚未開盤前買股票,申辯人當天勤務是 9 點才起班值日,所以亦非上班時間。公務人員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只要不耽誤公事,或是離開辦公室到號子證券公司下單並未被禁止。股票開市日亦是公務人員上班時間,如果這樣要移送懲戒,那麼全國的公務人員將近有五成的人清廉自持,投資股市改善家庭經濟難道都要和我一樣移送懲戒嗎?這樣移送我,有法源依據嗎?符合比例原則嗎?這樣亂無章法隨便移送懲處,有無疏失?本案所有承辦人員的疏失移送已讓申辯人名譽受損,是否更應接受懲處。在此申辯人有一要求,清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有官警名下有無股票,如有股票就要接受調查並接受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克訓於 94 年 2、3 月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第三組(現稱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已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退休),任職期間於 94 年 2 月 21 日之服勤時間為上午 9 時至翌日上午
9 時,同年 3 月 3 日之服勤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晚間
22 時,詎其竟利用上班服勤時間以電話委託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計於 94 年 2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13 分、13 時
16 分委託賣出 2 筆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股票(當日上班前委託賣出 3 筆不計在內),同年
3 月 3 日 12 時 36 分、12 時 39 分、12 時 50 分、
12 時 54 分、12 時 56 分、12 時 57 分、12 時 58分、13 時、13 時 14 分,委託買進 9 筆同一支股票。
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委託買賣多筆千興公司股票之事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吳克訓 94 年 2 月 21 日及同年
3 月 3 日交易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2 月 21 日服勤時間為上午 9 時至翌日上午 9 時,同年
3 月 3 日服勤時間為上午 10 時至晚間 22 時,亦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函復,有該局 101 年 8 月 17 日桃警人字第 1010005318 號函存卷足憑,並有 94 年 2、3 月員警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大園分局刑事組 94 年 2 月份值勤人員值日費清冊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前述以電話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伊係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且是在上午 8 點多股市尚未開盤前買賣股票,公務人員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只要不耽誤公事,或是離開辦公室到證券公司下單,並未被禁止,若公務人員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要移送懲戒,則全國將有多少公務人員必須移送懲戒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間委託買賣多筆股票均係在其上班服勤時間,已據本會查明在卷;而其於 94 年 2 月 21 日上午 9 時上班之前委託賣出 3 筆股票,本會於所認定之違失行為中,已明白標示不計在內。至公務員不得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除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參見該法第 1 條、第 5 條)可供參酌外,並經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在案(參見該局 86 局考字第 04427號、87 局考字第 010467 號函釋),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克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