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5 號被付懲戒人 羅逸霖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羅逸霖原係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獸醫,於 95 年 8 月 31 日藉為苗栗縣後龍鎮畜牧業者魏趨鼎辦理「玉琴畜牧場」申請登記之機會,收受魏趨鼎之賄款新臺幣 25,000 元。案經最高法院 101 年
4 月 26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69 號所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情事而移送本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已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死亡,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101 年 8 月 16 日後鎮人字第 1010011207 號函檢送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已死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不受理,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