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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9 號被付懲戒人 洪俊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俊榮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前妻廖蕙萱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止,連續以電話對廖民言詞騷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22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對本次違反家暴案件判決心有不平,告訴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而在無證據只憑告訴人之陳述,而申辯人就被定罪了。

何謂:「騷擾」的定義是什麼?就法官、檢察官自由意識下的判決而定罪嗎?申辯人不想再有和告訴人牽連所以放棄「上訴」。

申辯人這次的「申辯」不是為了要狡辯什麼!這次申辯人在「公懲會」一定會有懲處,申辯人只是希望長官們能夠高抬貴手是否可以從輕處分,依規定如果「記過」以上之處分,申辯人就不可以調回家鄉服務了,申辯人父親已過逝了,只有年邁之母親在家,而申辯人上班的地方離家如果每天往返的時間約要一個小時四十分鐘,如家中有事的話真的很麻煩。

在這次的「申辯書」中真的希望長官們能夠體恤部屬為人之子的盡點孝道。

理 由被付懲戒人洪俊榮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前於 96 年 5 月至 8 月任職於同警局芳苑分局期間,因犯賭博罪,經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32 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嗣經調任同警局和美分局期間,於 99 年 1 月 15 日雖與其妻廖蕙萱離婚,惟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廖蕙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99 年 4 月 16 日以 99 年度暫家護字第

27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廖蕙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蕙萱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廖蕙萱之住居所(彰化縣○○鎮○○街 ○○巷 ○○ 號 6 樓之 2)及工作場所(彰化縣○○鄉○○村○區○路 ○○○ 號)至少 100 公尺。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 24日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其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 99 年 5 月 20 日下午 8 時許,非但未遠離廖蕙萱上開住所至少 100 公尺,反在距離上開住所約 20 至 30 公尺處,以石頭丟擊廖蕙萱友人王志宏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同法院於 99 年 5 月 28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核發 99 年度家護字第 3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廖蕙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蕙萱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廖蕙萱之上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 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0個月,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6 月 3 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99 年

6 月 12 日及 13 日,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 5 次傳簡訊至廖蕙萱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廖蕙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定禁止騷擾之行為,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3 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嗣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同法院於 100 年 1月 3 日以 99 年度家護聲字第 43 號裁定延長 1 年。被付懲戒人經本會為上述之兩次懲戒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0 年 8 月

17 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止,接續以其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撥打廖蕙萱所持用 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對廖蕙萱予以言詞騷擾而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案再經廖蕙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8230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畢易刑之罰金。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本會上開議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本次違反家暴案件判決,告訴人沒有拿出證據,只憑告訴人之陳述,伊就被定罪,心有不平,伊不想再與告訴人牽連所以放棄上訴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對刑事判決既未提出上訴,且已接受執行繳納易刑之罰金,茲再對該刑事判決表示不服,而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無足取。況其申辯意旨亦請求從輕處分,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起至同年月 27 日止,再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俊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