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31 號被付懲戒人 徐振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振國記過貳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振國於任職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期間疑似持有毒品,100 年 8 月 18 日經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前開保安大隊督察組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徐員辦公室及住處實施搜索。搜索中徐員主動交付主臥房之搖頭丸(MDMA)半顆,訊問時徐員坦承持有毒品,但矢口否認施用,並表示其於 6、7 個月前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阿祥」之男子,經交談後相約至家中交朋友,「阿祥」表示有在使用搖頭丸,爰拿出 1 顆要徐員施用,經其當場拒絕,「阿祥」遂當場施用半顆,另半顆即置放於主臥房錄影機上,俟上開人員前來搜查時發現,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法辦(證 1)。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4月 11 日 101 年度毒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略以,徐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徐員業於 101 年 5 月 3日辭職,惟其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徐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業於 101年 7 月 6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100179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1 日 101 年度毒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3.本府警察局 101 年 5 月 3 日高市警人字第10133548800 號令。
4.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7 月 6 日警署人字第1010100179 號書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去(100) 年 8 月 18 日因檢察官監聽而涉及食用搖頭丸 MDMA 乙案,實於 100 年 4 月間初在網路認識一位朋友因同是身負家庭壓力之人,便常互聊家庭生活狀況,進而約至家中聊天,那時該友曾拿出一顆藥丸要給申辯人使用,並說能讓心情放鬆,當時並不知那個就是搖頭丸,且當場予以拒絕,後來發現該藥丸僅剩半顆,並置棄於錄影機旁,原以為半顆已為其食用,孰料,事後突覺一陣嘔吐感,方知對方將藥物丟入飲料中讓申辯人飲用,對其舉動,當場予以斥罵並與其斷絕來往,案發經警方採尿及檢方採毛髮檢驗,耗時 8 月餘,僅知毛髮檢驗呈 MDMA 陽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再使用過任何非法藥物,對此,鑄成過錯深受自己良心譴責與痛悔不已,因身為獨子,身負家庭重責,90多歲中風的父親與年邁多病的母親加上精神分裂症的姐姐均要獨自一人照料,種種壓力下,一時無法疏解,誤交損友犯了如此過誤,真的很不應該,也知道錯了,對於自己的過錯已接受勒戒處分,並經評估無繼續使用之傾向,順利完成勒戒釋放,且於 101 年 6 月 28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案令申辯人付出慘痛代價,對個人及家庭造成名譽及經濟上雙重打擊,更為此斷送個人前途,在此並非對個人過錯辯解,選擇了人們眼中,最高標準的警察工作,是申辯人意願,但人非聖賢、孰人無錯,警察只要犯錯,就算你是無心的或只犯下那微不足道的過失,亦將成為眾人爭相指責的對象,下場必定慘痛。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振國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期間疑似持有毒品,100 年 8 月 18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前開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及住處實施搜索。搜索中被付懲戒人主動交付主臥房之搖頭丸(MDMA)半顆,訊問時被付懲戒人坦承持有毒品,但矢口否認施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採集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MDMA 陽性反應。又被付懲戒人同日為警查扣之 MDMA 半顆(驗後淨重為 0.018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驗得 MDMA 成分。依上開檢驗結果,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可認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之犯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1 日 101 年度毒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徐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01 年 6月 15 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1 日 101 年度毒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101 年 6 月 15 日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壓力太大無法疏解,誤交損友犯錯,真的很不應該等語。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振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