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4 號被付懲戒人 鄭征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征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征男於 90 年間任職交通部前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副總局長(92 年 3 月 31 日退休)負責督導郵務資訊系統業務,為「電子化便利郵局」專案計畫之召集人,竟指示其屬員柯清長(因相關刑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停止審議程序中)就「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委由特定廠商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採購案之規格,使特定廠商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且不當設置測試門檻,使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對廠商顯有差別待遇與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又其
2 人對於當時上揭採購案,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異常關聯,致影響採購之公正進行,而有政府採購法規定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之情事,竟仍違法開標、決標,被付懲戒人並於 91 年 1 月 11 日核閱契約書草稿,使郵政總局與廠商完成簽約,終使黃輝嶽、劉素吟等人圖得不法利益約新臺幣 2 千 5 百 88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該
90 年間,並曾安排其女兒在廠商劉素吟、黃輝嶽名下公司任職。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條、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應彈劾移請懲戒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死亡,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合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鄭征男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