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7 號被付懲戒人 林荒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荒仙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林荒仙(下稱林員)於 100年 10 月 31 日 21 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 號前,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張紹貴發生爭執,經該司機報由該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將林員帶回後港派出所後,因林員酒後情緒不穩,有抵抗、掙扎之情事,為避免林員對他人或自身造成危害,故將林員上手銬管束,該期間林員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辱罵並以腳踢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林員所涉刑法妨害公務罪,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證據 1)。
二、案經士林地院於 101 年 3 月 27 日以 101 年度審簡字第 3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荒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證據 2)暨士林地院 101 年 5月 9 日士院景刑洪 101 審簡 322 字第 1010207502 號函確定判決在案(如附件 1)。林員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如附件 2)。林員行政責任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如附件 3),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8 月 13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116752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如證據 3)。
三、綜上,審酌本案林員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另林員前於 99 年 6 月 7 日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長任內,值勤因公受傷成殘等情,建請併案審議(如附件 4)。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032992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27 日 101 年度審簡字第 322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1010116752 號書函 1 份。
六、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9 日士院景刑洪 101審簡 322 字第 1010207502 號函 1 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員緩刑判決金收據 1 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4.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6 月 28 日警署 101 年 6 月
28 日警署督字第 1010100610 號書函 1 份。被付懲戒人林荒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個人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妨害公務行為,連累單位及同仁,有負鈞長關照厚愛,內心極度深感愧疚與不安!申辯人自投效警界以來,自始未忘初衷,總是兢兢業業,不時惕勵自己,縱已身為幹部,仍不敢稍有懈怠,總不眠不休竭力維護治安,並親自帶班屢破槍械、竊盜及毒品等績效無數。詎料 99 年 6 月 7 日 19 時許,在本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擔任所長期間,執勤中騎乘 BQN-662 警用機車,行至軍功路 35 巷口,遭陳木章駕駛 3900-QJ 自小客車違規左轉衝撞負傷,延醫迄今業經萬芳醫院醫師鑑定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左眼上眶(左三叉)神經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併右側三叉神經病變、下頷骨挫傷併發局部變形等主要傷勢,開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確定永久成殘,必需終身接受治療。
二、申辯人因上述公傷損及正副交感神經失調,難耐冷熱天氣變化,驟痛常致無法成眠,經醫師開給除癲達、鎮頑癲、克癇平錠、利福全、及通安、安定文錠、使蒂諾斯等藥物治療,以為稍緩痛楚,惟此等用藥卻也造成暈眩、頭痛、嗜睡、疲勞、焦慮等等副作用,而在本案發生日期,適逢天冷、傷痛加遽,在已服用藥物之後,卻未注意誤與水酒混用,產生交互作用,以致神智不清、焦慮失緒,鑄犯如此大錯。
三、對此一事,申辯人已深知悔悟、不敢再犯,祈請鈞長憫恤上情,併請考量申辯人自入公職向來潔身自愛未曾隕越,除發生本案及 94 年至 95 年警察大學在職進修外,考績均列甲等,然因執行公務受創病痛,用藥導致精神錯亂,案發後向檢察官自首,主動向地檢署撤銷告訴,及坦然面對司法裁判與行政處分等情,得給予從新改過機會,從輕議處,至深感荷!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因公殘廢慰問書函。
2.醫師診斷證明書。
3.法院判決書(因公受傷案)。
4.勤務分配表。
5.執勤簽出紀錄。
6.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7.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8.交通事故現場圖。
9.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荒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 21 時 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前,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張紹貴發生爭執,張紹貴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警員陳智源、梁家豪到場處理,因被付懲戒人酒後情緒不穩,有抵抗、掙扎之情事,為避免被付懲戒人對他人或自身造成危害,該 2警員乃將其帶回後港派出所處理,於帶至派出所後,並將其上手銬管束其身體。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陳智源、梁家豪係派出所警員,且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他媽的、幹」、「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罵並以腳踢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智源、梁家豪,施強暴脅迫。案經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7號、第 242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審簡字第 322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該判決未被上訴而已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 101 年 5 月 31 日向士林地檢署繳納新臺幣 3 萬元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9 日士院景刑洪 101審簡 322 字第 1010207502 號函(敘明判決已確定意旨)、士林地檢署緩刑判決金繳納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伊於案發前之 99 年
6 月 7 日任職萬芳派出所所長期間,因執勤騎機車被陳木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損及正副交感神經,服藥後未注意水酒混用,產生交互作用,致神智不清而觸法云云。然查關於被付懲戒人前因公受傷一節,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 234 號被告陳木章被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固係事實。但所辯案發時因服藥而神智不清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無此記載,況與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案發時既非神智不清,自不能免責。至於其前因公受傷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與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荒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