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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8 號被付懲戒人 蔡宗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宗翰申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宗翰係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於 100 年 11 月 1 日 11 時許在所值勤,民眾陳○宏至上開處所向蔡員表示渠女兒疑似遭車號 00-0000 之自小客車駕駛擦撞,蔡員隨即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庫查詢上揭車號之車主年籍、電話號碼等資料,並任由陳民在旁觀看,涉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全案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該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蔡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併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經該署於 101 年 4 月 9 日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6082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14 日檢是字第 1010000390 號函 1 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25 日南檢欽道

100 偵 16082 字第 38051 號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蔡宗翰申辯意旨: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申辯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緣民眾陳家宏在 100 年 11 月 1 日至鹽埕派出所向申辯人表示其女兒遭不明人士擦撞,懷疑肇事車輛號碼為 TP-4737號,經查詢對方車主為洪智文,雙方為賭客關係,有賭債上的糾紛。民眾陳家宏利用申辯人電話中的對談,知道原來是自己的冤家洪智文所為,透過議員來處理這起事件,洪智文的家屬(哥哥,洪鵬堯)為臺南市東區陳文科議員的助理(樁腳),在議會質詢過程中質問局長是否有員警洩密,因而將申辯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申辯人告知承辦檢察官,員警在處理車禍,或是調解委員會在調解車禍,資料內容都會給雙方當事人確認,怎能因員警在處理車禍,雙方因有賭債上的問題,責怪申辯人。但承辦檢察官主觀認定民眾陳家宏是透過申辯人的電腦查詢畫面知悉對方車主年籍等資料,申辯人疏未注意陳家宏持續觀察電腦螢幕畫面,致民眾陳家宏獲悉上開車主洪智文等資料。申辯人從警的生涯資歷不夠深,向檢察官坦承行為確有違誤失當之處,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請鈞會審酌申辯人素行良好,戮力勤務工作,未有懈怠,一直都有好的表現,在勤務之餘更是努力向學,參加警察大學的升官等考試,申辯人雖因本件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但未因本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肇致其他的損害或影響等情形,給予申辯人自新的機會。申辯人已深知悔悟,也不會再犯,以後再有人報案,一律受理,交由法官或檢察官來調查,申辯人不會再去查,以免再次犯錯。

三、請鈞會長官能給予申辯人自新的機會,讓申辯人能夠參加警察大學的各項考試,一旦鈞會作出懲戒處分,原服務機關就會列管不准考試,且沒有當年度的考績。請鈞會給予申辯人最輕微的處罰,申辯人必會惕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宗翰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緣民眾陳家宏於 100 年 11 月 1 日 11 時 55 分許,至鹽埕派出所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女兒遭不明之人擦撞,懷疑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故意,於同日 11 時 59 分許,操作電腦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庫,查詢上揭車號之車主年籍資料、車主電話號碼等資料時,任由陳家宏在旁觀看電腦螢幕畫面,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6082 號)檢察官以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其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

併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該署於 101 年 4 月 9 日經審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月 1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6082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

101 年 6 月 25 日南檢欽道 100 偵 16082 字第 3805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14 日檢是字第 1010000390 號函(敘明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揭事實,並請求審酌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分(詳見事實欄貳、所載)。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宗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