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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9 號被付懲戒人 李懷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懷恩降壹級改敘。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懷恩(以下稱李員)係國立鳳山高級中學(下稱鳳山中學)管理員,前擔任該校圖書館管理員工作,經職務輪調教務處後,未完成圖書館盤點交接事宜,復經該校召開多次協調會及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要求李員限期完成移交工作,惟李員仍未依限完成,案經該校考績會決議:李懷恩管理員原服務於圖書館,100 年 7 月 1日因職務輪調而異動,至今仍未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第 2 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39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17 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交接,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移送懲戒。

二、茲將李員違法失職相關事宜概述如下(案情摘要):

(一)本案因該校 100 年 7 月 1 日實施職員輪調,李員原任職圖書館,因此輪調至教務處服務,而李員在圖書館原職本應由陳金蓮幹事接任,新卸任交接均自 000 年 0月 0 日生效,但陳金蓮幹事當時正請延長病假中,該校只得以公開甄選方式聘用約僱人員王淑貞代理陳金蓮幹事之職務,王淑貞於 100 年 7 月 21 日到圖書館任職生效。因此,李員原任職圖書館所經管的財物或事務,依規定應移交給約僱人員王淑貞,並自 100 年 7 月 21 日起 10 日內移交完畢。但據李員原直屬主管即該圖書館主任江榮義反應,曾多次告知李員應依限完成移交,但李員一直未依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原任職圖書館所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移交。不得已,江主任乃於 100 年 9 月 6 日以書面方式簽辦,略稱「…李懷恩未依規定實施盤點交接事實…。違反機關經管圖書之管理及毀損滅失等事宜說明第

2 項規定,請李員依規定完成盤點交接」。經簽奉批示「再請鄭主任、謝秘書、江主任、王主任居間溝通協調圓滿處理完成程序」在案(證一)。

(二)案經該校 100 年 9 月 26 日邀請李員、鄭主任、江主任、謝秘書及人事室主任召開協調會,由教務處鄭主任擔任主持人,協調決議如下(證二):

1、本件經協調結果依下列方式完成盤點交接程序。

(1)財產清冊依往例方式填寫。

(2)利用 101 年度寒假期間圖書館封館辦理盤點,盤點結果作為財產清冊的附件。

2、為順利進行 101 年度寒假期間圖書館封館盤點,李員應於寒假期間與圖書館其他人員協調圓滿完成盤點。

(三)惟 101 年度寒假期間過後,李員並未依上述協調決議與圖書館其他人員協調完成盤點業務。爰經該校 101 年 3月 23 日召開第 3 次考績會決議(證三):

1、李員原服務於圖書館,100 年 7 月 1 日因職務輪調而異動,但至今仍未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39 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交接,亦未依 100 年 9 月

26 日由臺端參加在內的協調會議決議,於議定的期限內就經管的財物或事務移交完畢,應予於書面警告。

2、請人事室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規定,簽請校長以一個月的期限,責令李員就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確實移交完畢,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

3、前項一個月的期限自 101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1年 4 月 30 日前確實移交完畢。

4、交接爭執,請移交人李員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8條規定,於 101 年 3 月 31 日前會同監交人(圖書館主任)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校長核定之。

(四)依上述決議,該校於 101 年 3 月 26 日以書面警告函通知李員(證四),但李員收受書面警告函後,並未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就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確實移交完畢,亦未於 101 年 3 月 31 日前會同監交人(圖書館主任)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校長核定。爰於 101 年 5月 10 日召開第 4 次考績會決議:「圖書館原承辦人李懷恩 100 年 7 月 1 日因職務異動,至今仍未依 101年 3 月 26 日收受的書面警告函所定期限,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就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移交完畢,依該書面警告函所示應即移送懲戒,經考量審酌一切情狀,建請懲戒處分申誡一次,並函請李員限於 101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交接」。惟經簽奉批示「暫緩移送懲戒,再請李員於 101 年 6 月 13 日前配合完成」(證五)。為此,再於 101 年 6 月 5 日召開第 5 次考績會復議(證六):

1、同意暫緩移送懲戒,再請李懷恩管理員 101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業務移交。

2、請人事室書面通知李懷恩管理員。

(五)依據上述決議,再於 101 年 6 月 6 日以書面通知李員(證七),惟李員仍未就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確實移交完畢,爰再次召開第 6、7 次考績會決議(證八、九):

1、李員原服務於圖書館,100 年 7 月 1 日因職務輪調而異動,至今仍未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交代規則」第 2 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39 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17 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交接;經考量審酌一切情狀,宜函請中辦移付懲戒處分申誡 1 次。

2、另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8 條規定,請李員會同監交人(圖書館主任)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校長核定,儘速完成圖書館原經管的財務或事務交接。

3、至於李員所提依據「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第 18 條規定,議處的對象沒有經管人員,就認為經管人員違反交接規定,得不移送懲戒的意見,並無根據。因該交代規則僅係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20 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行政命令,法律位階較低,並無排除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法律效果的適用,其規則內容更不得逾越母法。何況,該交代規則第 2 條明定「本部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更迭與各單位主管人員暨經管人員離職異動,均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與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交代」。

三、影響程度:學校每 3 年 1 次實施職員輪調制度,李員原任職該校圖書館所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經多次告知,並給予機會辦理相關移交作業,惟李員至今仍未依限完成,其行為已造成該校部分財務或事務今後無人承接經管負責的結果,形成圖書館財產爛帳及阻礙圖書館業務的推展,也負面影響相關同仁間的和諧,造成學校及單位的具體損害。

四、李員違失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五、證物(均影本附卷):證一:鳳山中學圖書館 100 年 9 月 6 日簽。

證二:鳳山中學 100 年 9 月 26 日協調紀錄。

證三:鳳山中學 101 年 3 月 23 日第 3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紀錄。

證四:李懷恩管理員 101 年 3 月 26 日簽收書面警告函紀錄。

證五:鳳山中學 101 年 5 月 10 日第 4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紀錄。

證六:鳳山中學 101 年 6 月 5 日第 5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紀錄。

證七:李懷恩管理員 101 年 6 月 6 日簽收書面通知函紀錄。

證八:鳳山中學 101 年 6 月 21 日第 6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紀錄。

證九:鳳山中學 101 年 7 月 12 日第 7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紀錄。

證十:與本件相關的法令規定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

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略以: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如證1)。查鳳山中學移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下稱教育部中辦)之鳳山中學考績會會議紀錄中,第

3、4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有決議過程及內容(如第 1 案○票、第 2 案○票等);惟攸關最後是否移送教育部中辦之第 6、7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沒有過程及內容即直接決議通過(如證 2),疑有程序違法不當之處。

2、依教育部懲戒作業流程圖(如證 3),當鳳山中學決定移付懲戒時,應先移送上級機關教育部中辦審查,若教育部中辦決定移付懲戒時,應再送主管機關教育部本部審查,若教育部本部審查決定移付懲戒時,再送貴會審議;惟貴會所附之教育部中辦移送文件,係教育部中辦逕以部函名義函送貴會(如證 4,由副本為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可得知),並未依教育部懲戒作業流程圖規定先送主管機關教育部本部審查,再由主管機關教育部本部函送貴會,有違教育部懲戒作業流程圖規定,對於申辯人之程序保障不周,嚴重影響申辯人之保障權益。因懲戒事項對於公務人員權益影響甚大,故須由主管機關作審慎最終審查以決定是否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亦訂有明文。又查教育部中辦移送文件,並無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可供檢視教育部中辦決議過程及內容,其決議過程是否有程序違法不當之處,無從得知。

二、實質部分:

1、有關圖書館江主任表示曾於 6 月底要求申辯人依規定盤點乙案,完全子虛烏有,其並無於 6 月底要求,而是在申辯人 7 月 1 日調至教務處後,於 8 月底始要求申辯人回圖書館盤點,當時申辯人業已輪調教務處,業務紛雜,尚待學習;又申辯人之直屬長官已為教務主任,非圖書館主任,故申辯人未依江主任之要求。而江主任於申辯人在職時未要求,而於申辯人離職後始要求,故申辯人無法依其命令回圖書館盤點。

2、查歷年來圖書館人員之輪調移交,皆以財產清冊及電腦列管書目移交,並無書目實質盤點數量移交之例,歷來圖書館主任亦認同接受此行政慣例之移交方式,申辯人先前於

97 年 7 月亦依該行政慣例與前管理員移交,當時之圖書館主任非江主任而為宋主任(江主任係於 99 年 8 月接任),其認同接受此行政慣例之移交方式,而申辯人亦係為求公務關係和諧依該行政慣例與前管理員移交,尚無不妥。故申辯人 100 年 7 月輪調時欲依該慣例規定與約僱人員王小姐移交,卻遭江主任拒絕接交,其要求申辯人回圖書館盤點後始願接交,江主任於申辯人離職後始要求申辯人回圖書館進行書目實質盤點數量移交,不盡合理,故申辯人未依其要求執行,實非得已,造成江主任之誤解,亦非申辯人之所願見。

3、查本校實施職務輪調制度,各輪調人於輪調新職後,本應專力於新職工作,若有餘力,則相互行政協助,乃屬常態,惟江主任於申辯人輪調新職後,始以前未要求申辯人執行之事項,以公文簽擬要求申辯人回前職執行業務,非屬常態。又申辯人已輪調教務處,直屬長官已為教務主任,江主任此舉似有逾越行政監督倫常,若開此先例,爾後其他處室主任若群起效尤,則將使所有公務同仁無所適從,嚴重打擊工作士氣。本案為主任簽擬前職員回前職執行業務,若為主任簽擬前組長或前主任回前職執行業務,則爭議更甚,造成公務體制紊亂,人員關係緊張,於公務推行並無助益。

4、惟鳳山中學人事主任並未接納參酌申辯人之意見,又召開鳳山中學第 3 次考績會並決議函告申辯人應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確實移交完畢,否則移送懲戒(如證 5)。因申辯人已輪調教務處,眾多業務尚待學習推行,且人員縮編,無充分公餘時間回圖書館進行盤點,故先前已先口頭告知人事室及圖書館請求其延長盤點期限,申辯人儘量利用公餘時間前往進行盤點,惟不為其所接受,於期限屆至時再次召開鳳山中學第 4 次考績會,於會議中申辯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一)因註冊組人力縮編,業務增加,又承辦之三年級學生即將畢業,有諸多前置業務急待處理以及獎學金事務,非常繁忙,但申辯人仍盡力抽空 3 次半天的時間去盤點圖書,惟圖書、光碟數量過於龐大,單憑 1 人之力,確實難於 1 個月期限完成。

(二)申辯人業已盡力爭取公餘時間進行盤點,亦有心想儘速完成盤點交接,但教務處本職工作實在繁忙,力有未逮,總不能將註冊組業務暫擱置一旁,影響學生事務工作進行。基此,建請諸委員決議延長交接期限,現申辯人提出 2 個建議方案以供參考:

方案 1、6 月 12 日三年級畢業典禮後,申辯人有較多之公餘空檔,屆時可以全天候進行盤點。若至 6 月底仍盤點未畢時,接著利用暑假下午非上班時間盤點,期能於暑假結束開學前完成盤點交接。若可,申辯人定當戮力提早完成交接,惟前提須圖書館同意給予鑰匙以供申辯人於非上班時段進入圖書館進行盤點。

方案 2、若各位委員決議要求立即進行盤點者,則從即日起,於每日下午 5 點下班後至圖書館進行盤點至夜間 9 時或 10 時,再利用週休 2 日進行盤點(即 2案併用),期能於暑假結束開學前完成盤點交接。若可,申辯人定當戮力提早完成交接,惟前提須圖書館同意給予鑰匙以供申辯人於非上班時段進入圖書館進行盤點。

綜上所述,申辯人業已誠心想圓滿解決本案交接紛爭,惟請諸位委員考量申辯人之現職業務繁忙狀況,建請避免訂出過於苛刻急迫之期限。因圖書館圖書、光碟數量實過於龐大,望諸位委員諒察,而就上述建議方案擇選或擬訂議決更為適合之方案,申辯人定當戮力配合提早完成交接(如證 6)。惟圖書館江主任表示不同意給予鑰匙以供申辯人於非上班時段進入圖書館進行盤點,且拒絕接交全部財產(包括書籍、桌椅、冷氣、電腦等)。並以申辯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接為理由,要求人事室開會討論將申辯人予以移送懲戒。基此,申辯人業已表示願意利用下班時間自願加班,雖極不合理之對待,申辯人亦忍受委屈,願意利用下班時間進行盤點以符圖書館江主任之要求,惟其仍堅持申辯人應利用上班時間進行盤點。惟申辯人在教務處已有工作,如何利用上班時間進行盤點,實在強人所難,以此為理由拒絕交接全部財產,再以申辯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接為理由,要求人事室將申辯人予以移送懲戒,更不符公平正義。

5、後雖經鳳山中學校長接見人事主任、教務主任及申辯人表示意見,並當場批示暫緩移送懲戒,再請申辯人於 6 月

13 日前配合完成(如證 6),惟申辯人當場已向校長表示,申辯人上班時間在教務處已有本職工作,願意利用下班時間自願加班進行盤點以符圖書館江主任之要求,實難於 6 月 13 日完成江主任之要求,但仍批示暫緩移送懲戒,再請申辯人於 6 月 13 日前配合完成。基此,於期限屆至時,因申辯人未能完成交接,故再次召開鳳山中學第 6 次考績會決議將申辯人移送懲戒。惟第 6、7 次考績會紀錄沒有決議過程及內容即直接做成決議,尤其是第

7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沒有決議過程及內容即直接照案通過(如證 2),未符考績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疑有程序違法不當之處,更不符公平正義。

6、後申辯人於 6 月 21 日上陳簽文(如證 7? 文頭及文尾有加註日期為憑),簽文內容為:

「主旨:有關職之交接爭執,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規定,不宜移送懲戒暨交接事項應依上開規則辦理乙案,請鑒核。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以下簡稱交代規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係於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施行,按第 2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如附件1)。後教育部於民國 62年 2 月 28 日公布施行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如附件 2),故有關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之交代事項應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辦理。

三、查交代規則第 11 條規定,本部所屬機關學校依本規則辦理交接時,如發生爭執,應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核定,又第 18 條規定,前後任首長交代不清,或逾期未經交代結報,或接收交代故意留難,或交代清結後發現有虛報或浮報情事者,由部酌量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條(移送懲戒)及第 18 條之規定分別議處。綜觀交代規則全文,僅第

18 條規定,前後任首長交代不清,或逾期未經交代結報,或接收交代故意留難,或交代清結後發現有虛報或浮報情事者,由部酌量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條(移送懲戒)及第 18 條之規定分別議處,其對象僅規定前後任首長,並無規定非首長之經管人員,故有關非首長之經管人員之爭執應依交代規則第 11 條規定辦理,不宜移送懲戒。

四、復查交代規則第 12 條規定略以:前後任交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公有財產以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暨以前移交清冊為憑。故有關公有財產之部分應以財產目錄(財產清冊)為憑。查職前經管圖書館財產清冊。

有關書籍及光碟之部分係以總數量之概括方式登記,非以單本書籍(光碟)之個別數量方式登記(例如圖書一批共○○冊、光碟一批共○○片)。基此,職有關書籍及光碟之移交應以財產清冊所列之總數量之概括方式,清點圖書館內現有的圖書及光碟總數量做概括數量移交,而非單本書籍(單片光碟)逐一比對書目(片名)移交,基此,圖書館江主任要求職應單本書籍(單片光碟)逐一比對書目(片名)移交,依交代規則第 12 條規定,顯不合理。

五、查人事室於處理案件上,應秉持公平之原則,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的標準處理,查現任圖書館館員陳金蓮幹事,於 99 年 10 月因病請假前,並未依交代規則(條例)之規定將財產清冊清點移交任何人(財管留存之 99 年移交清冊並無證明),乃至後續任職財管職位之約僱人員徐美珠,陳金蓮幹事仍未依交代規則(條例)之規定將財產清冊清點移交徐美珠;惟徐美珠於 100 年 6 月將財產清冊點移交給現任財管梁庭禎管理員(有移交請冊證明~如附件 3)。基此,若依人事室所言,未完成交接程序即應移送懲戒,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的標準處理,及陳金蓮幹事亦應移送懲戒,現人事室僅對職之交接提起懲戒會議,標準不一,有失公允。

六、依上開財管移交模式,縱然陳金蓮幹事未依交代規則(條例)之規定將財產清冊清點移交徐美珠;惟徐美珠於 100 年 6 月仍將財產清冊點交給現任財管梁庭禎管理員;基此,前圖書館館員已離職,現任圖書館館員為陳金蓮幹事,職欲將前經管之圖書館財產清冊與陳金蓮移交,尚無不妥。

七、查職與圖書館之交接爭點在於書籍與光碟之數量(財產清冊為概括登記),惟其餘財產係個別登記於財產清冊(如電腦、冷氣等),因此,職先前曾請求前圖書館館員先就個別登記之財產清點移交,爭議之書籍與光碟暫緩移交,惟其全盤拒絕接交。日前職亦請求現任圖書館館員陳金蓮幹事先就個別登記之財產清點移交,爭議之書籍與光碟暫緩移交,惟仍遭其全盤拒絕交接。試問,現任圖書館館員陳金蓮每天使用個別登記且無爭議之財產,惟該財產之目前實質使用人,惟仍拒絕接交,卻欲留置使用,顯然不盡合理。擬辦:

一、職之交接爭執,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規定,不宜移送懲戒,依交代規則第 11 條規定辦理。

二、財產清冊有關書籍及光碟之移交應以財產清冊所列之總數量之概括方式,清點圖書館內現有的圖書及光碟之總數量作概括數量移交(依說明四辦理)。

三、職將前經管之圖書館財產清冊與現任圖書館館員陳金蓮幹事移交。

四、職先就個別登記之財產清點移交,爭議之書籍與光碟之數量(財產清冊為概括登記)暫緩移交,俟清點圖書館內現有的圖書及光碟總數量後依財產清冊有關書籍及光碟之總數量作概括數量方式移交(依說明四、七辦理)。

五、若人事室仍不依交代規則之規定執意將職之交接爭執付之考績委員會討論懲戒事宜,依說明五之述,人事室於處理案件上,應秉持公平之原則,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的標準處理,即陳金蓮幹事於擔任財管期間未完成移交程序,亦應一併付之考績委員會討論懲戒事宜。

六、奉 核後,送人事室、圖書館依 鈞長核示暨依法辦理。」惟上陳教務主任,教務主任會人事室後,此公文即人間蒸發,不知去向,向人事室反應,其亦表示不曾會辦,問教務主任,其表示其批完章後已交由工友送交人事室,申辯人亦向圖書館查詢,亦查無該簽文流向,申辯人於 6 月

21 日上陳簽文,惟時經多日仍查無該簽文流向。後人事室於 6 月 28 日將申辯人函送教育部中辦懲戒(如證 8),此時申辯人驚覺懷疑此簽文遭不明人士故意留置,不讓申辯人簽文上達校長,以達順利達成移送申辯人之目的。後申辯人立即於 6 月 29 日再次上陳同份簽文(如證

9 ~文頭及文尾有加註日期為憑),後經校長於 7 月 6日批示如擬依法辦理(如證 9),校長既批示如擬,並非如人事室擬或如圖書館擬,應解釋如申辯人之簽擬,故申辯人將簽文批示影印送交人事室,請求其依校長批示撤回申辯人之移送懲戒案,惟人事室置之不理,圖書館江主任仍不願依簽文批示進行交接。

7、教育部中辦受理後,不曾要求申辯人陳述意見,亦未依教育部懲戒作業流程圖規定先送主管機關教育部本部審查,再由主管機關教育部本部函送貴會,有違教育部懲戒作業流程規定,對於申辯人之程序保障不周,嚴重影響申辯人之保障權益。因懲戒事項對於公務人員權益影響甚大,故須由主管機關作審慎最終審查以決定是否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查教育部中辦移送文件,並無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可供檢視教育部中辦決議過程及內容,其決議過程是否有程序違法不當之處,無從得知。另查教育部中辦之移送書第三點內容,指摘申辯人之行為形成圖書館財產爛帳及阻礙圖書館業務的推展,也負面影響相關同仁間的和諧,造成學校及單位之具體損害云云(如證

10 )。查鳳山中學圖書館據申辯人所知,近 20 年來從無館員進行盤點,爛帳早已存之有年(由圖書館提不出任何盤點紀錄可得知),歷來圖書館主任亦認同此一財產現狀,亦認同依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之移交方式移交,而申辯人亦係為求公務關係和諧,依該行政慣例與前管理員移交,現卻遭指摘申辯人破壞公務關係和諧,歷史沈痾卻要申辯人一肩承擔,情何以堪。又圖書館雖多年未曾盤點,其營運並無中斷,業務推展及活動一如往常,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又指摘申辯人造成學校及單位之具體損害,卻未提出任何造成具體損害之具體證據,即泛稱申辯人造成學校及單位之具體損害,令申辯人何以信服。又只因申辯人曾因公務與後來接交圖書館主任江主任曾有口頭爭執,即遭其以公報私,以前未要求申辯人執行之事項,以公文簽擬要求申辯人回前職執行業務,並作為是否交接之手段,不盡合理。又申辯人戮力從公多年,嘉獎眾數,從無任何行政懲處紀錄,何論懲戒,今申辯人與學校其他輪調圖書館之同仁做同樣的業務處置,卻遭不公平地對待,若申辯人因此事遭受懲戒,人格尊嚴及公務熱情即遭踐踏抹煞,難以平復,且該事件其性質應只是校內之行政爭執,似未達須以懲戒作為解決爭執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符比例原則,在此申辯人懇求各位公懲會委員,申辯人行為尚無公懲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懇請決議不受懲戒之議決(公懲法第 24 條),實感德便,涕零不勝感激。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證 2、鳳山中學 100 學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7次會議紀錄。

證 3、教育部作業流程圖。

證 4、教育部 101 年 8 月 10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1010580437 號函。

證 5、鳳山中學 101 年 3 月 26 日鳳中字第1010000999 號函。

證 6、鳳山中學 100 學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

證 7、李承恩 101 年 6 月 21 日簽。

證 8、鳳山中學 101 年 6 月 28 日鳳中人字第1010002132 號函。

證 9、李承恩 101 年 6 月 29 日簽。

證 10、 教育部 101 年 8 月 10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1010580437 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懷恩係國立鳳山高級中學(下稱鳳山中學)管理員,前擔任該校圖書館管理員業務,於 100 年 7 月 1日因職員輪調,調至該校教務處服務,而其在圖書館原職本應由陳金蓮幹事接任,新卸任交接均自 000 年 0 月 0日生效,惟陳金蓮幹事當時正請延長病假中,該校以聘用約僱人員王淑貞代理陳金蓮幹事之職務,被付懲戒人原任職圖書館所經管的財物或事務,依規定應自王淑貞於 100 年 7月 21 日到圖書館任職之日起 10 日內移交給王淑貞。然被付懲戒人經其原直屬主管即該圖書館主任江榮義(下稱江主任)多次告知辦理移交,仍未依限移交。江主任乃於 100年 9 月 6 日以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實施盤點交接事宜,又未依 98 年 10 月 14 日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圖書之管理及毀損滅失等事宜說明第 2 項,圖書館(室)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 1 次及作盤點紀錄之規定執行,簽請被付懲戒人依規定完成盤點交接。經該校校長梁榮財批示:「再請鄭主任(即教務主任鄭文儀)、謝秘書(即秘書謝思得)、江主任、王主任(即人事主任王安華)居間溝通協調圓滿處理完成程序」。上開主任、秘書等據此邀請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9 月 26 日召開圖書館盤點交接協調會(下稱協調會),經決議:「一、本件經協調結果依下列方式完成盤點交接程序。(一)財產清冊依往例方式填寫。(二)利用 101 年度寒假期間圖書館封館辦理盤點,盤點結果作為財產清冊的附件。二、為順利進行 101 年度寒假期間圖書館封館盤點,李員應於寒假期間與圖書館其他人員協調圓滿完成盤點。」惟 101 年度寒假期間過後,被付懲戒人並未依上述協調會決議與圖書館其他人員協調完成盤點業務。該校乃於 101年 3 月 23 日召開第 3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以被付懲戒人至今仍未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39 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交代條例)第 11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交接,亦未依上開協調會決議,於議定的期限內就經管的財物或事務移交完畢,應予以書面警告。並由人事室依據交代條例第

17 條規定,簽請校長以自 101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1年 4 月 30 日止 1 個月的期限,責令被付懲戒人確實移交完畢,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交接爭執,由被付懲戒人依據交代條例第 8 條規定,於 101 年 3 月 31 日前會同監交人(即江主任)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校長核定之。

該校校長並將上開決議意旨,於 101 年 3 月 26 日以鳳中字第 1010000999 號函令被付懲戒人辦理。惟被付懲戒人仍未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前就其經管的財務及事務確實移交完畢,亦未於 101 年 3 月 31 日前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校長核定。該校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召開第 4 次考績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並函請被付懲戒人限於 101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交接。嗣經校長批示「暫緩移送懲戒,再請李員於 101 年 6 月 13 日前配合完成」。該校再於 101 年 6 月 5 日召開第 5次考績委員會復議決議,同意暫緩移送懲戒,再請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業務移交。該校校長再將上開決議意旨,於 101 年 6 月 6 日以鳳中人字第1010001850 號函令被付懲戒人辦理。惟被付懲戒人仍未就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確實移交畢,該校再召開第 6、7 次考績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送懲戒,該校據此函請教育部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鳳山中學圖書館 100 年 9 月 6 日簽、

100 年 9 月 26 日圖書館盤點交接協調紀錄、101 年 3月 12 日圖書館盤點交接事宜後續處理會議紀錄,101 年 5月 7 日圖書館盤點交接事宜第 2 次後續處理會議紀錄等影本、101 年 3 月 23 日第 3 次、101 年 5 月 10 日第 4 次、101 年 6 月 5 日第 5 次、101 年 6 月

21 日第 6 次、101 年 7 月 12 日第 7 次考績會等紀錄影本,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6 日簽收鳳山中學

101 年 3 月 26 日鳳中字第 1010000999 號書面警告函、於 101 年 6 月 6 日簽收鳳山中學 101 年 6 月 6日鳳中人字第 1010001850 號書面通知函等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於 100 年 7 月 1日從圖書館調至教務處,迄今未將圖書館經管之財物或事務盤點交接,及有收到上開學校所發之警告函及通知函等情。

雖另申辯稱:上開決議函請教育部中部辦事處(下稱中辦)移送懲戒之第 6、7 次考績會紀錄,並無決議過程及內容即直接做成決議,疑有程序不法,又該校將本案函送教育部中辦,教育部中辦逕以部函名義函送本會,而未先函教育部本部,再以教育部本部函送本會,亦有違教育部懲戒作業流程圖規定,且教育部中辦移送文件,無檢附其決議過程及內容,無從得知是否有程序違法不當,又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下稱交代規則)第 18 條僅規定前後任首長交接不清等酌情依交代條例第 17 條移送懲戒,伊為非首長之經管人員,交接爭執,應依交代規則第 11 條規定,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核定,不宜移送懲戒,且本事件其性質只是校內之行政爭執,似未達須以懲戒作為解決爭執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經管人員離職異動,應遵照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而經管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 1 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交代規則第 2 條,交代條例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情事者,得逕送本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為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鳳山中學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從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業務,調至教務處服務,其原圖書館經管之財物或事務未盤點移交,經該校校長以上開所載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逾限仍未盤點移交完畢,因依上開規定函請上級機關教育部中辦移送懲戒,教育部據核以部長名義(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中部辦公室主任決行)函送本會審議,有鳳山中學 101年 7 月 17 日鳳中人字第 1010002299 號函影本及教育部

101 年 8 月 10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1010580437 號函在卷可按,經核移送程序均無違誤,與比例原則亦無不符,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又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因伊要依 97 年 7 月到圖書館與前管理員移交之慣例,以財產清冊及電腦列管書目移交,而 98 年 8 月接任之江主任要伊回圖書館進行書目實質盤點移交,伊認不合理,致未移交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調到圖書館後之 98 年 10 月 14日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圖書之管理及毀損滅失等事宜說明二已規定,圖書館(室)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並做成紀錄,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39 條亦規定,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是監交人江主任之要求,並非無據,況此僅為執行移交方式之層面,被付懲戒人不能據此解免逾限不移交之責,至被付懲戒人其餘之申辯(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7 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懷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