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0 號被付懲戒人 王嘉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嘉雄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嘉雄為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現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助理稅務員。任職期間,職司欠稅執行暨領取法拍分配款繳庫等業務。因沈迷賭博,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3 年迄
97 年 12 月,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承辦行政執行處欠稅執行業務之機會,於每次簽收民眾自行繳納及已執行扣押之工程受益費、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欠稅款項,面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郵局匯票後,即將之截留,並持其保管之戳章蓋印,簽名背書後,未依規定流程繳庫,反持往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兌現侵占入己,合計侵占 626 萬 4,666 元。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前開犯行,復利用承辦領取法拍分配款解繳公庫業務之機會,隨機挑選與其前開侵占款項所累積至一定金額相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分配土地增值稅款項,於開立繳款書,簽報核准後,將取得之國庫支票,挪為沖銷前開侵占匯票金額之款項,復以嗣後陸續新增之強制執行事件法拍分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作為沖銷上開遭挪用沖銷之原法拍分配款。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8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所得財物 589 萬 9,407 元應追繳,並發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雖未三審定讞,惟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審酌判決情形,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爰經該處考績委員會審議移付懲戒並報財政局移請該府核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院 101 年 6 月 22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369號刑事判決。
(二)該府財政局公務員懲戒移送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公務員懲戒移送書、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書。
被付懲戒人王嘉雄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3 年至 97 年承辦欠稅執行及土地增值稅法拍案件分配款領取業務,因沈迷賭博越陷越深,利用職務之便,將執行扣押欠稅人存款或薪水之匯票,簽收後私自兌領成現金,再以法拍分配款沖銷原應解繳而未解繳之欠稅款,如此循環操作挪用稅款合計 624 萬 4,666 元。
申辯人後悔莫及,身心備受煎熬,決定向主管坦承一切,於 99年 7 月 13 日在徐經邦、徐禎雄 2 位主任陪同下,向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誠實面對司法調查。
申辯人一時無法繳回挪用之公款,且有 2 子(15 歲、3 歲)需撫養,簽呈並經長官同意以申辯人名下全部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不動產有高雄市○○區○○段 181 之 30 地號、同段 181之 36 地號及同段 706 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持分均為 3 分之 1 並同意按月自應領薪資 3 分之 1,及年終、績效獎金 4 分之 3 範圍內扣繳。
請斟酌申辯人犯案之動機、犯後坦誠之態度,為適當之量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嘉雄係 99 年 12 月 25 日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下稱「改制前旗山分局」;前身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改制後現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之助理稅務員,職司欠稅執行暨領取法院拍賣分配款繳庫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沈迷賭博,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3 年間某日起,至 97 年 12 月止,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侵占公款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利用承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欠稅執行業務之機會,於每次簽收民眾自行繳納及已執行扣押之工程受益費、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欠稅款項,面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郵政匯票後,即將之截留,並持其所保管「改制前旗山分局」之戳章蓋印,於簽名後,未依規定流程繳入公庫,反持往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兌現,並將之侵占入己,累積所接續侵占之金額,合計 626 萬 4,666元。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復利用其承辦領取法院拍賣分配款解繳公庫業務之機會,隨機挑選與其前開侵占款項所累積至一定金額相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分配土地增值稅等款項,簽領金額包括:執行債務人陳松郎案 201 萬 198 元、邱徐滿妹及邱欽雲案溢繳 113 萬 6,808 元、劉邱春梅案 15 萬 2,351元、李世欽案 127 萬 9,457 元、黃漢昌案 4 萬 5,467元、陳永盛及陳永茂案 27 萬 5,390 元、李雲庭案 15 萬
587 元、張金興案 106 萬 2,148 元、陳群雄案 1 萬2,523 元、邱朝楨及顏梨雪案 6 萬 8,316 元、李誠案 7萬 1,421 元,於開立繳款書,簽報核准後,將因此取得之國庫支票,挪為沖銷侵占民眾繳款匯票之金額,以資消案(號)。98 年 11 月間,「改制前旗山分局」稅務員李進利承接前手陳國興(被付懲戒人後手)上開業務後,被付懲戒人仍以此陸續新增強制執行法拍分配土地增值稅等款項,利用李進利請教簽領上開分配款程序之際,囑不知情之李進利於 98 年 12 月 11 日簽領支票應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款之執行債務人姜林茂樹案 16 萬 594 元、蘇宏媖案 15 萬 4,970 元、陳維揚案 14 萬 5,905 元、詹小青案 1 萬 6,966 元、曾達光案 65 萬 2,014 元、葉智坤案 3,764 元、林政宏案 6 萬 6,127 元、陳秀寬案8,539 元等分別溢課之稅款,作為沖銷上開遭挪用之原法拍分配款,以資消案(號)。嗣李進利察覺有異,向上反應,被付懲戒人警覺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上情之 99 年
7 月 13 日,主動向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同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自首。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地院於 101 年 6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8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追繳財物部分從略)。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並有高雄地院上開判決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嘉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