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2 號被付懲戒人 李宏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宏龍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7 年底,因朋友之引見,至劉○○住處泡茶,同時認識劉○○、辛○○夫婦,經幾次之閒聊,而知劉○○夫婦感情不睦,輒鬧離婚,並曾在律師事務所辦理過公證離婚,申辯人居於朋友情誼,屢為周全,起初以為可能因辛女較勤於訴苦,導致劉○○產生誤會,以為有所曖昧,纔屢向申辯人服務之上級單位陳訴,害申辯人遠調屏東,錯失五都升格而晉升機會,無奈之至。
二、此後,劉○○發現公務員之弱點,在無證據下,居然可讓人受到處分,遂變本加厲的獅子大開口,要申辯人承認與其太太有染。要求申辯人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但申辯人因為其指控非事實,拒絕其要求,事後雖經院方多次調解,本想花錢消災,但劉○○仍堅持要高額鉅款且不撤告,連調解委員之建議金額亦不接受並大聲斥責,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所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不佳用詞相違。
三、自從 98 年 8 月 2 日於金門海福飯店事件發生後,申辯人才恍然大悟,原來劉○○自覺與太太已恩斷情絕,復合無望,非要利用其婚姻還存在之剩餘價值,藉機獲取最後利益不可,無奈司法之偏頗,片面採信劉○○方面之陳述及提供之假證據,藉以進行推論,由此形成心證,卻對申辯人之陳述與合理質疑,置若罔聞,而造成誤判,導致申辯人於調職後再度無辜的遭受更慘痛傷害。茲舉幾項申辯人對事件之質疑,以供諸公明察,莫讓申辯人之冤屈,如惡夢般之一再持續上演。
(一)劉○○既然於 98 年 7 月 1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何遲不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反而僱請徵信人員嚴加監視申辯人及其太太辛女之行蹤,由申辯人欲去金門,從未洩露信息,劉○○及徵信人員卻能精準的掌握申辯人之行蹤,而跟隨至金門,可見一斑。
(二)申辯人與辛女若真有通姦行為,在劉○○嚴密監控下,必難逃其掌握,在臺灣隨時都有被抓姦在床之可能,劉○○為何捨此不圖,卻與徵信人員遠渡金門進行蒐證,卻又在發現申辯人與其太太單獨進入飯店,單獨相處於房間內之時,不採取捉姦在床,取得直接證據,反而故意打草驚蛇的傳簡訊要其太太讓申辯人儘速離開,這有相當矛盾存在。
1.一般正常男人,當知道妻子與他人正在房間內相姦,自己近在咫尺,必然憤怒難抑,暴跳如雷,喪失理性,竟還能處之泰然,而不採取行動,是很難想像的。
2.除了不採取捉姦在床的行動外,更令人覺得不可思議外,其傳簡訊之舉,不是等於在警告其太太,我們在跟蹤妳們。顯然違反秘密蒐證原則。相信任何人遇此情況,那會有膽量與心思去辦那事,且完事後還蓄意留下證據,讓對方取得,這是何等矛盾。
3.根據上述,唯一可解釋者,劉○○雖聘僱徵信人員長期跟蹤,但未發現申辯人與辛女有相姦行為,心有未甘,但為了栽贓,事先在申辯人與辛女之住處,搜集兩人日常生活之拋棄物,由於劉○○與辛女夫妻 20 年,對其生活習慣與私密用品,必然瞭如指掌,所以劉○○要取得申辯人與辛女私密物品,是輕而易舉的(包括精液,不必然性交才能產生,例如:自慰。另據知,所謂私密粉嫩緊實精華液,亦非僅用於性交時刻,一般婦女亦常用於平時保養)。劉○○只要把搜集之兩人拋棄物內容,挑選一些可羅織罪名之物品,於 98 年 8 月 2 日,俟申辯人退房時,帶進海福飯店,因無公證人士在場,其可從容的將那些物品拍照存證。所以其遠渡金門的真正目的,不認為可搜集到申辯人與其太太相姦之證據,而是想利用申辯人與辛女進入飯店之事實,遂行其栽贓伎倆。從其所謂蒐證過程,情節是相當吻合的。
四、事實上 98 年 8 月 1 日申辯人於午餐後,由辛女陪同尋找飯店,起初海福是沒有房間的,又到別處找了三家,還是沒找到,亦花費不少時間,最後聽說海福有人要退房,才又折回海福,在交誼廳喝咖啡聊天,等候服務生清理房間,結果劉○○就斷章取義以第一次詢問櫃檯之時間為申辯人入住之時間,誤導共處二、三小時之假象,與事實相違背,已快接近傍晚,故辛女留在房間,絕對沒有二、三小時。依一般情況,如是情侶,又遠在金門,必定長時間陪伴,亦必然會選擇共進晚餐,再利用長宵渡過甜蜜的一晚,怎會由申辯人單獨出去用晚餐,而辛女卻回去陪父母用餐,而各自單獨渡過漫長的一夜,卻選擇 8 月 1 日下午那短暫時刻,又要扣掉洗澡與敷臉時間,比一般召妓之性交易,按時計費,還要匆忙,且一般生活經驗,女人卸妝與敷臉行為,理應選擇時間充裕與優閒時刻,通常都會在晚上就寢之前,由此,益顯所謂面膜與使用過之女性浴帽亦是從外帶來蓄意栽贓物品,且面膜與衛生護墊之數量亦是離譜,假設如劉○○所述辛女待在房間二至三小時,亦不可能使用兩張面膜及二片護墊,如此粗糙之栽贓手法,起於劉○○誤認為申辯人會住宿二個晚上(警詢筆錄有記載),而事先備妥之物,足堪認定其司馬昭之心。又偵查庭及刑庭均懷疑二張早餐券及二雙使用過之脫鞋,早餐券部分:因店方看見有二人來訂房,即習慣的提供二張早餐券,最後兩張皆未使用。至於二雙拖鞋部分:因申辯人習慣一雙用於房間,一雙用於浴室,使乾溼分別,所以二雙皆使用,這也是多數人之習慣。劉○○所控處處違反常理,由此可證明申辯人與辛女還是相當謹守朋友分際的。
五、起訴書第 8 頁,謂二人不避嫌共居一室,且無客觀情事阻礙情形下,雙方猶能謹記法律分際,未進一步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衡之與常情事理大相悖反之論述,顯有偏頗,在男女平權之開放社會,無論公司機關之長官與部屬或同事之間,師生之間,醫生與護士之間,男女單獨相處之機會,所在都有,能謂不相姦即悖反常理?事實上,就算戀愛中之情侶,儘管肢體相互觸摸,相擁熱吻,但嚴守最後防線,堅持至結婚之夜者,亦不在少數,曾記得有某位政要,當記者問到,其妻不能人道,又無緋聞,是如何克制生理上之煎熬,其回應謂:「當一個公眾人物,欲實現崇高理想時,必須有所克制與犧牲。」顯然非不可能。且申辯人與辛女,誠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云,皆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又皆值中年,心智已臻成熟,尤其申辯人更有前途要顧,當知如何克制與守分際,尤其已知劉○○傳簡訊警告其妻時,怎還敢造次,但法院確採信稱申辯人正值壯年,不可能不發生性關係,反之,劉○○亦正值壯年,與妻同床共枕兩個月,法院確相信原告與妻沒發生性關係,所以無法拿到妻子之檢體,進而斷定無設計栽贓之嫌,如此兩套標準,實讓人難以信服。
六、劉○○與徵信人員為僱傭關係,拿人錢財,必然要遵從聘僱者之意旨辦事,更要有相當成績表現,方能維持商機,其必然不擇手段,亦必然徇私。尤其在毫無證據下,為達成目的,配合造假,非不可能。所以在無相當公證人士在場,其所提之證物,其所證之言詞,本就不客觀,尤其所搜集之證物,歷經數月才提出,充分加工,態勢甚明。如此事事矛盾,違反常理,申辯人屢在偵查庭及一、二審皆提出質疑,並有飯店經理出庭作證,祈求詳查,均不被接受或解釋(可調閱庭訊錄音資料可證),反而皆片面採信劉○○之說詞,與徵信人員所提之假證物與偽辭。
七、綜上所陳,申辯人已蒙受極大的冤屈,那有最後裁判刑度是徵詢劉○○之意見而為(可調閱高院辯論庭錄音資料可證),而不是依據專業及證據之證據能力公平審判,實有失公允,然損害已經造成,無可挽回,有時心裡難免失衡,但鑑於我們社會誤判所在都有,最後還是選擇無奈的承受,申辯人被調至臺灣最南端之單位服務,已是一種嚴厲之處分,不但須長途跋涉,舟車勞累,無論精神上及金錢上均徒增申辯人諸多之壓力,但仍謹守本分,戮力從公,深受各級長官之肯定,據知,往例懲戒平反機率極低,但還是相信十步之內,必有芳草,祈能給予較公平待遇,敬請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宏龍現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巡官,緣辛○○與劉○○於 79 年 5 月 16 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迄 98 年間尚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嗣二人於 99 年
11 月 30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99 年 12 月 14 日為離婚登記)。而被付懲戒人李宏龍於 97 年間與辛○○相識,明知辛○○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在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巡官期間,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98 年
8 月 1 日某時,在金門縣○○鎮○○路 ○○ 號被付懲戒人所投宿之海福商務飯店 509 號房間內,與辛○○為性交之相姦行為。俟劉○○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林宏昇於翌日即
98 年 8 月 2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退房後,經海福商務飯店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同意下進入前揭 509 號房間,並在該房間內取得被付懲戒人、辛○○使用過棄置於廁所與房間垃圾袋內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 1 個、衛生護墊 2 張、衛生紙團 1 個、海福商務飯店 98 年 8 月 2日早餐券 2 張等物,而悉上情。案經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93 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雖不否認曾於 98 年 8 月 1 日下午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海福商務飯店 509 號房間內與辛女共處一室,但否認與辛女有通姦行為;至上開 509 號房間內取得被付懲戒人、辛○○使用過棄置於廁所與房間垃圾袋內之私密用品,乃為栽贓而事先於被付懲戒人與辛女之住處,搜集兩人日常生活之拋棄物,既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云云,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採信。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宏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