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7 號被付懲戒人 蔡維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維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事實
1.97 年 12 月 24 日檢舉人匿名以書函向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吳祚丞表示,蔡員於 97 年 12 月 11 日安排該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告楊朝欽與其女友趙翎彤於候審室會面,並於函中請求調閱候審室相關監視器光碟詳查。經吳法官知會行政庭長並由法警長調閱查看監視器光碟後,發現蔡員確於 12 月 11 日當日中午
11 時 46 分至 12 時 3 分間,將趙女帶入候審室中與被告楊朝欽見面。隨即法警長即向該院書記官長口頭報告此違失舉動,官長指示法警長通知蔡員提出書面報告,惟蔡員拒不提出,經法警長報告官長後,官長隨即於辦公室詢問蔡員,蔡員僅口頭坦承確曾讓趙女進入候審室與楊姓被告會面,願意接受處分,仍拒不提出書面報告,故該院官長指示由其直屬長官法警長簽呈提請懲處。另外本案吳法官同時通知蒞庭檢察官一併查明偵辦,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 年度偵字第 1512 號偵辦中。
2.嗣經檢方調查蒐證後,於 98 年 4 月 23 日針對本案相關人事進行搜索約談。當日上午 8 時許,檢方請該院對蔡員在士林簡易庭之辦公位置實行行政管理上之檢查,經通知該院官長後報告行政庭長、院長,由官長、政風主任及科室主管於蔡員到院後,經蔡員同意並配合下,就該員之辦公桌實施檢查,並由其自行將其所有部分私人物件等資料交予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檢方並於當日晚間向法院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中提及趙翎彤以市價 6,400 元至7,200 元不等之「伊婷時空膠囊」2 盒行賄蔡員,趙女並因而得以進入候審室內與楊朝欽會面。蔡員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嫌,聲請將包括蔡員在內之相關人等予以羈押。該院以 98 年度聲羈字第
134 號受理,經法官詢問後,認為蔡員否認有要求期約收賄之行為,惟查據相關人證、書證、物證,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勾串及逃亡之虞,尚無羈押必要性,故諭知以新臺幣 20 萬元交保。
3.該院於 4 月 24 日上午 9 時庭訊結束後,旋即於上午
10 點 30 分召開 98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討論,並請蔡員到場說明。蔡員坦承因個人私交,曾引趙女入候審室與楊姓被告會面一事,惟針對收受賄賂部分,蔡員表示收受趙女之 2 份化妝品僅為試用品,與其安排楊、趙兩人會面並無關聯。惟查法警於值班候審室之職務內容,應注意人犯是否有勾串、脫逃、自殺或亂擾候審室秩序等行為,蔡員未能遵守職務規範之餘,竟以私交為由藉其職務之便,違規行事並遭檢察官查明涉有受賄之罪嫌,該院考績會最後決議針對蔡員安排人犯與其女友會面並涉有受賄一事,因有確實證據,其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第 2 項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48 條第 9 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提出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送由本院審議,並同時建請本院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先行停止蔡員職務。
4.本院於 4 月 30 日召開 98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經考績會委員討論蔡員安排會面及收受化妝品部分,蔡員帶領被告女友進入候審室內與被告會面,違反「本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第 12款規定:「嚴禁當事人或被告親友聚集於羈押被告或少年候審室門首」,影響法院安全維護。另該違紀行為經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事由中,提及有涉及期約收賄犯罪嫌疑,此部分尚待調查,惟蔡員承認收受被告 2 份化妝品,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有確實證據,情節重大。經考績會委員討論後同意將蔡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檢舉人向士林地院吳祚丞法官檢舉書函。
2.士林地院法警警長高進廣所提蔡員記過簽。
3.士林地院候審室 97 年 12 月 11 日監視器光碟(共 1份)。
4.士林地院針對楊朝欽乙案於 98 年 4 月 24 日凌晨訊問筆錄節本。
5.士林地院 98 年 4 月 24 日第 5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蔡員所陳述意見紀錄。
6.本院 98 年 4 月 30 日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7.蔡維成繳交保證金新臺幣 20 萬元收據、士林地院收受保證金通知。
8.士林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9.新聞媒體相關報導。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維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5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維成於 86 年 6 月 1 日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擔任法警(於 98 年 2 月 2 日調任士林地院簡易庭通譯)。其於擔任法警期間負責人犯之提解戒護、人犯於候審室之戒護、值庭、警衛等職務,於 97 年 7、8 月間,多次在士林地院候審室執勤戒護士林地院在押被告楊朝欽時,遇到楊朝欽之女友趙翎彤,並知悉趙翎彤從事化妝品直銷工作,復進而認識楊朝欽之同房舍友張玉華,因張玉華經士林地院提審出庭時認識張玉華之妻王秦萍。被付懲戒人多次違反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職權命令,安排楊、趙兩人會面、收受趙翎彤提供之試用化妝品 2 份,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士林地院 98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坦承在案。嗣張玉華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張玉華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被付懲戒人在士林地院候審室與張玉華聊天過程中得知此事,明知其並無管道及辦法可讓張玉華暫緩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張玉華之妻王秦萍佯稱其曾在嘉義地院擔任法警,可代向嘉義地院同事詢問安排讓張玉華暫緩執行,致王秦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有管道及影響力可使張玉華暫緩執行,而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在士林地院大門口交付 1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該 1 萬元。97 年間某日被付懲戒人因見趙翎彤因楊朝欽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未果,心情焦慮,認有機可趁,明知其並無管道可疏通讓楊朝欽交保,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趙翎彤佯稱其有管道可代為疏通,使楊朝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趙翎彤因不諳司法程序,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有管道可代為疏通使楊朝欽具保停止羈押,遂於 97 年 11 月間某日在士林地院門口交付現金 3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嗣僅以5,000 元之代價委請他人撰寫聲請交保狀 1 份予楊朝欽作為搪塞,因而向趙翎彤詐得現金 3 萬元。案經士林地院告發、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偵查起訴。經士林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300、390 號、99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2 月,褫奪公權
2 年,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上開詐得 1 萬元及 3 萬元之犯罪事實,改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2 罪,分處有期徒刑 10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月。該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於 101 年 8 月 1 日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300、390 號、99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9 月
12 日院鎮刑玄 100 上訴 3090 字第 101001514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蔡維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