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9 號被付懲戒人 楊周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周書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5 月 15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同院 101 年 6 月 7 日 101 南分院山刑福 99 上訴
462 字第 06666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楊周書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74 年 7 月起擔任警察工作,職司打擊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深知此乃申辯人職責之所在,期間戮力從公,兢兢業業,未敢稍有懈怠。
二、案經內政部以移送書移付貴會審議,關於本案並非為金錢利益,然因纏訟經年,不堪訟累,終至心力交瘁,退萬步言,貴會認確有不當之行為者,懇請高抬貴手,審酌本案判決申辯人為基層警員,任職警界 27 年,雖非國家優秀之司法警察,但長期奉獻,維持社會治安,出生入死,因緝捕犯案十餘起,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吳俊卿犯罪集團(吳俊卿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案並非圖利個人,係因公疏失,且業經刑事判決緩刑確定,申辯人已深切透徹反省覺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二女一子,懇請貴會併予考量上情,審酌本案申辯人確為戮力從公、勇於任事之正直警察人員,平日對社會治安之貢獻,參以申辯人於任公職以來,向來表現良好,備受長官肯定等情,賜予申辯人從輕發落處分,申辯人日後必自我更為惕勵,將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培育之情,及貴會體恤之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周書係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前於
92 年間任職該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緣林純烈因涉及使吳俊卿(綽號「蕃薯仔」,涉犯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 92 年 9 月 6 日林純烈自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投案時,時任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簡宗霖在該局之訊問室,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為由,要求林純烈需交出槍枝。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不得不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枝之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林純烈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 92 年 9 月 23 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簡宗霖與林純烈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 92 年 10 月 5日前之某日,簡宗霖即告知任職臺西分局偵查員之被付懲戒人上開與林純烈達成由吳俊卿扛槍之協議,兩人形成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適於 92 年 10 月 5 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鵬程為清查吳俊卿所犯案件,乃指示被付懲戒人查辦該案,被付懲戒人見機不可失,即於同日以警用電話告知與其及簡宗霖具有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將於翌日借提吳俊卿之事,張旺根旋指示亦具有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之王世清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被付懲戒人並於 92 年 10 月 5 日晚間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應於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林純烈因前於 92 年 9 月 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被付懲戒人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 92 年
10 月 6 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與吳俊卿協議配合栽槍之事。
嗣 92 年 10 月 6 日,吳俊卿由被付懲戒人借提至臺西分局。林純烈亦於同日至臺西分局與吳俊卿會面,當場向吳俊卿表示要配合扛下 8 支槍枝之刑責,吳俊卿因逃亡期間曾接受林純烈資助,因而應允林純烈扛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枝之刑責。被付懲戒人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被付懲戒人於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擬翌日(7 日)再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並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而與簡宗霖、被付懲戒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旺根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且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依據吳俊卿該份不實警詢筆錄辦理翌日(7 日)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事宜,張旺根並通知簡宗霖上開情事,簡宗霖遂於 92 年 10 月 6 日晚間,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林續鵬及該局偵查員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林續鵬與方成德依簡宗霖上開電話指示,於 92 年 10 月 7 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等人,會同被付懲戒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鎖靖容即在該刑警隊內,依吳俊卿 92 年 10 月 6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林純烈於 92 年 10 月 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在案〕攜帶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 92 年 10 月 7日中午,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同)東洲路 247 巷 80 之 21 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經張旺根同意後,由陳健雄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其帶入之檳榔及香菸內遞交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張旺根於吳俊卿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於同日 14 時許,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不知情之同隊偵查員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同隊小隊長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鄉○○路 ○○○ 巷 80 之 21 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旺根等人押解吳俊卿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同日 14時 55 分許,由王世清及不知情之偵查員鎖靖容將明知不實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被付懲戒人、林續鵬、方成德、偵查員簡嘉助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 92 年 10月 8 日由不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 0092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雲林地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後,臺南高分院 101年 5 月 15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楊周書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 101 年 6 月 6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6月 7 日 101 南分院山刑福 99 上訴 462 字第 06666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述事實,僅請求本會念其並非圖利個人,係因公疏失,事後已深切反省,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予以從輕處分(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經核均僅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卸免其責。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周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92 年 10 月 7 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編號│品名 │數量 │├──┼───────────────────┼───┤│01 │捷克 CZ 廠製 MODEL 75 口徑 9mm 制式手│4 支 ││ │槍 │ │├──┼───────────────────┼───┤│02 │仿 SMITH & WESSON 廠製口徑 0.38 吋轉輪│4 支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 │├──┼───────────────────┼───┤│03 │制式九○子彈 │38 顆│├──┼───────────────────┼───┤│04 │制式點三八子彈 │51 顆│├──┼───────────────────┼───┤│05 │彈匣 │6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