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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2 號被付懲戒人 黃傳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傳志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傳志與王千云有感情糾紛。於 99 年 11 月

15 日 6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道路上相遇,發生爭吵。被付懲戒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言語辱罵王千云。案經王千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3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傳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9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傳志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組員,其與王千云曾經交往。99 年 11 月 15 日上午 6 時許,被付懲戒人與王千云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路上相遇,兩人因感情糾紛發生齟齬,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妳娘」(台語)等語辱罵王千云,表達鄙夷不屑之意,足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王千云難堪與不快。案經王千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3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傳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