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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3 號被付懲戒人 黃德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德興係屏東縣滿州鄉公所課員,負責辦理兵役業務,於 98 年 7 月 13日至同年 10 月 23 日期間,填載不實之交通費印領清冊,向滿州鄉公所領取應發給役男陳尚文等 7 人之體檢交通費,竟抑留不發,涉犯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公務員抑留剋扣款項、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公務侵占等罪嫌,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6、19 條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懲戒,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黃德興於 82 年間某日起至 99 年 3 月 1日止,擔任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該鄉公所發放役男體檢交通補助費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徵兵役男之體檢交通費,係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應於發放體檢交通費予到場體檢之役男後,並依會計法之規定,由役男在屬於原始憑證之體檢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簽章領收,再以役男簽收後之該印領清冊辦理核銷。另其亦明知該體檢交通費在未依法定程序發放前,係屬政府編列預算之公有財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 98 年 7 月間辦理役男潘恒隆、葉俊廷、莊建華、陳尚文、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 9 人於 98 年 7 月 25日參加徵兵檢查之業務時,先於 98 年 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13 日止,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役男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 7 人之印章,復於 98 年 7 月 13 日,於其職務所製作「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 98 年 7 月 25 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下稱交通費印領清冊),接續蓋用前揭所偽刻之潘恒隆、葉俊廷、張登景、潘孟霖、張契隆、莊子峰、李韋奇等 7 人之印文;其另利用發放徵兵檢查通知單時所取得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本人印章後,在前揭「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盜蓋役男陳尚文、莊建華之印文,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又於同年月 14 日,持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 9人之印文之「交通費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之主計聲請預支前開役男之體檢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54 元)而行使之,並因而持有上開役男體檢交通費共計4,754 元之公有財物,嗣其即將上開體檢交通費侵占而據為己有。被付懲戒人又為掩飾上開侵占體檢交通費之犯行,於

98 年 8 月 10 日,擬具簽呈暨檢附前開已蓋有該等役男

9 人之印文之不實登載之「交通費印領清冊」,表示上開印領清冊內所列之潘恒隆等 9 名役男均已領取體檢交通費,而報請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鄉長熊師範准予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及潘恒隆等 9 名役男。被付懲戒人另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切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且明知其於 98 年 7 月 25 日實際上並未出差陪同徵兵檢查役男至屏東縣屏東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參加體檢,依法不得以因公務赴屏東市出差陪役男體檢為由申請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 年 7 年 27 日,在 98 年下半年職員簽到簿公文書上,不實填載 98 年 7 月 25 日出差之內容,並在滿州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公文書上,不實填載 98 年 7月 25 日自滿州鄉至屏東市署立屏東醫院陪同役男體檢之內容,再持向滿州鄉公所申報 98 年 7 月 25 日之出差交通費及膳雜費共 772 元而行使之,使滿州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足生損害於滿州鄉公所對員工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案經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10020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及追繳部分均從略);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1 年 8 月 23 日 101年度台上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各級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前述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