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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正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正雄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陳正雄(下稱陳員)於 101 年 7 月 2 日 7 時至 9 時,擔服建國中學考場南海路歷史博物館周邊交通疏導勤務。是日 7 時

40 分許,經督導人員發現陳員身上帶有酒味(容),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0.57MG/L 。據陳員稱,係 7 月 1日與友人柯○清於新北市○○區○○路(經查○○○區○○路○ 段 ○○○ 號 3 樓、市招:唱將歌城)聚會時飲用臺灣啤酒及高粱酒。陳員辯稱係以牽行機車方式前往執勤,惟經調閱監視器確認渠係酒後駕駛 BQN-652 號重型警用巡邏機車。案經該局中正第二分局依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於 101 年 7 月 9 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 10130924800 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 1)。

二、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附表(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服勤時間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調整服務地區…」規定,查陳員於勤務時段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0.57MG/L ,並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核與上開即時移付懲戒規定相符,經該局中正第二分局 101 年 8 月份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如附件),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年 8 月 31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123742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證據 2)。

三、綜上,審酌本案陳員違法涉嫌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 10130924800 號函 1 份。

證 2. 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31 日警署人字第1010123742 號書函 1 份。

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1 年 8 月份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9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正雄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 101 年 7 月 1 日休假期間,當晚 19 時至

2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2 段 185 號 3 樓,市招:「唱將歌城」之卡拉 OK 店,與友人柯仲清聚會時,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至同日晚間 23 時許結束,返家。被付懲戒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7 月 2 日)7 時許,自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騎乘 BQN-652 號重型警用巡邏機車至建國中學,擔服 101 年 7 月 2 日上午 7 時至 9 時,建國中學考場南海路歷史博物館周邊交通疏導勤務。嗣於同日(2 日)7 時 40 分許,經督導人員發現其帶有酒味(容),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乃於同日 8時 54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固值非難,惟其自白犯行,並無不法前科,犯後深表悔悟,任職期間表現尚稱良好等情,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項第 4 款規定,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651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上開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命令後 3 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於 101 年 9 月 25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1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130924800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警員陳正雄人事資料簡歷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

59 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 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31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23742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0 月 4 日北檢治劍 101 偵 16510 字第 68028 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查。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 101 年 7 月 1 日晚上飲酒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二段 185 號 3 樓,市招:「唱將歌城」之卡拉 OK 店,而非被付懲戒人於警詢筆錄時所稱:「仁愛路快炒店(店名不詳)」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會同柯仲清至該卡拉 OK 店現場查明屬實,有上開分局 101 年 7 月 24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132877100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自應認其飲酒地點為上開卡拉 OK 店,而非被付懲戒人於警詢筆錄所稱之快炒店。次查飲酒時間,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稱,約於

7 月 1 日晚上 7~8 時間,渠在新北市○○區○○路、仁愛路口遇到以前在合庫服務的同事綽號小柯,2 個人就約了一起喝酒,○○○區○○路快炒店一起吃飯,席間渠喝了 3瓶易開罐臺灣啤酒、兩個人共飲 1 瓶小瓶高粱酒,吃了一些小菜,一直至 23 時左右結束,就回家休息了,費用由小柯支應等語。此有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7 月 2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偵詢室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是則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7月 1 日晚上飲酒的時間,應係於 19 時至 20 時之間至上開唱將歌城卡拉 OK 店,飲酒至同日晚上 23 時許結束。乃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載:被付懲戒人「於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 19 時至 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等語。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飲酒時間為 19 時至 20 時,及飲酒地點為快炒店等語,容有誤會。

五、復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雖辯稱:101 年 7 月 2 日 7時左右,騎乘機車出分局側門,右轉重慶南路至南海路口,時值該路口北往南號誌為紅燈,所以渠就將警用機車沿人行道一路牽引至快到南海路、泉州街口附近,然後就騎乘警用機車於南海路沿線驅趕違規停車云云。

惟查經調閱監視器確認被付懲戒人係酒後駕駛 BQN-652 號重型警用巡邏機車,而非牽警用機車前往執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採證照片四張(影本)附卷可證。是則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所辯,牽警用機車前往執勤云云,不足採信。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付懲戒人騎乘警用機車至植物園後,再步行至建國中學,執行考場勤務等語乙節,容係引用被付懲戒人之警詢筆錄,而有誤植。

再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對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飲酒地點係在「唱將歌城」店,及係酒後駕駛警用巡邏機車前往執勤等各節,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正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