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7 號被付懲戒人 林勢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勢強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勢強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妻陳麗珠於 94 年 12 月 28 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取得坐落合併前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 108之 5 地號土地(下稱 108 之 5 地號土地)。另建商呂江南於 69 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 108 之 73 地號(門牌號碼係臺中縣○○鎮○○○路 420 之 1 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 2 米寬之空地(坐落同地段 108 之 5 部分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附近住戶通行於臺中縣○○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呂芬則於 70 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位於合併前臺中縣○○鎮○○○路 420 之 1 號房屋。詎被付懲戒人於其妻陳麗珠購買 108 之 5 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繼續給呂芬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先於 95 年 7 月中旬,在 108 之 5 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 99.5 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 12 月 7 日,僱用 2 輛卡車滿載泥土。
及於同年月 15 日,僱用 4 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呂芬等住戶出入產生危險。全案經臺中地院於
97 年 10 月 28 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 1756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1 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本件判決於 101 年 5月 1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 1、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附件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附件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附件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22 日中
檢輝執準 101 執 6269 字第 069434 號林勢強公共危險案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林勢強申辯意旨:
一、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固在 101 年 9 月 13 日以府授人考字第 1010160665 號移送書,以申辯人林勢強係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妻陳麗珠於
94 年 12 月 28 日自臺中地院拍賣取得坐落合併前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 108 之 5 地號土地。另建商呂江南於 69 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 108 之 73 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 2 米寬之空地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附近住戶通行於臺中縣○○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呂芬則於 70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位於合併前臺中縣○○鎮○○○路 420之 1 號房屋。而申辯人不願繼續提供該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繼續給呂芬等住戶使用,基於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於 95 年 7 月中旬,在 108 之 5 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 99.5 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 12 月 7 日、12月 15 日分別僱用 2 輛、4 輛卡車滿載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呂芬等住戶出入產生危險等語;因認申辯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而將全案移請本會審議等語。
二、申辯人對於移送機關所指申辯人是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配賦清水分隊偵查隊小隊長,妻陳麗珠有在 94 年 12 月 18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合併前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 108 之 5 地號土地,及建商呂江南在
69 年間,有在相鄰之同地段 108 之 73 地號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暨申辯人有在 95 年 7 月中旬,在 108 之 5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 99.5 公尺之籬笆,在 95 年
12 月 7 日、12 月 15 日,分別僱用 2 輛、4 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事實部分,並不爭議。
三、
(一)惟按本案主要爭議者是申辯人在上開時點,以鐵板圍成長
99.5 公尺之籬笆,在 95 年 12 月 7 日、12 月 15日,分別僱用 2 輛、4 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土地,該土地是否屬供公眾通行道路。
(二)查申辯人上開行為事實,雖經臺中地院 97 年度易字第17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以申辯人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然者,本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 1582 號案件偵辦之初,是認定「一、呂芬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將這條路的兩邊都堆起土堆,中間有架鐵籬笆,並且留 1 條路讓我等走,但是有堆土的關係,造成車子無法進入,僅人可通行,我是看到有人倒土後,才找被告,被告並無向我恐嚇之行為,籬笆有留 1個出入口讓我等通行,路是留在牆壁旁邊,仍然有辦法進出,但是沒有像以前那麼方便等語。二、被告之妻所購得之前揭土地,是經法院拍賣取得,且非屬現有巷道,此有臺中縣政府 95 年 8 月 9 日府建城字第 0950218267號函文影本 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 紙、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95 年 7 月 28 日沙鎮工字第 0950017235 號函文影本 1 紙、地籍參考圖影本 1 紙、臺中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款收據影本 2 紙、都市計劃圖影本 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有使用管領該土地之權利。再由呂芬前揭所述,被告是在查明該土地非屬既成巷道(現有巷道)後,方僱工鋪土,是主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因被告尚留有 1 條小路供告訴人等住戶通行,此有卷附之 7 張照片可參,是被告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應屬行使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並無妨害人使行自由權利之強暴、脅迫行為。」等理由,而認定申辯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諭知;後該案件經呂芬聲請再議後發回,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臺中地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1756 號判決後,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審理後,亦以「一、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妻陳麗珠經拍賣所購得,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參考圖影本 1 紙、臺中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款收據影本 2 紙、都市計劃圖影本 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 95 年 7 月中旬,在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籬,復於同年 12 月 7 日,僱用 2 輛卡車滿載砂石,傾倒於呂芬所住房屋門口兩側之系爭道路上,再於同年月 15 日,僱用 4 輛卡車滿載黃砂土全面鋪蓋於系爭道路路面等情,有呂芬所呈照片 12 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檢察官於 96 年 6 月 8 日會同呂芬、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昌成等人履勘現場,發現被告係於系爭道路四周,以鐵板圍成長 99.5公尺之籬笆,北方留有 60 至 70 公分之缺口、南方則留
10 至 20 公分之缺口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 1 份附卷可稽。而呂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這條路的兩邊堆起土堆,中間有架鐵籬笆,並留 1 條小路及 1個出入口讓我與鄰居通行,因堆土的關係,造成車子無法進入,僅人可通行,沒有像以前那麼方便,我是看到有人倒土後,才找被告,被告當初填土時,並未對伊暴力或言語恐嚇的行為等語,可知被告填土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甚明,且被告尚留有 1 通道及 1 出入口供呂芬等人進出,即難認被告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而證人即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課之陳雙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 之 5 地號土地東邊和南邊都有房子,南邊部分即 418、420、422 號的南邊有預留道路,他們可從北勢東路的私設道路出入,另外東邊的 87-7 至 87-14等號住戶,可直接由中棲路進出等語。足見被告在 108之 5 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及傾倒砂土之行為,並未使呂芬以外住戶之出入產生困難當可明瞭。因此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呂芬及附近住戶通行權利之行為。二、呂芬固指稱:房屋係向呂江南買的,買時就有系爭道路了,該空地已行走多年,為既成道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所住房屋之建商呂江南於偵查時證稱:30 年前伊與蔡金龍、李連池等 3 人合買土地建築房屋,因為都是鄰居,買完人家要走就給人家走,大概走了有 20、30 年,呂芬是我鄰居,我沒有阻擋呂芬走等語;證人即沙鹿鎮晉江里里長陳淵泉於偵查時證稱:系爭道路走了有 20 幾年等語;惟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即應審酌是否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 3款事由,而無法逕憑少數人之供詞而為認定。三、再者,臺中縣政府 95 年 8 月 9 日府建城字第 0950218267號函文表示:『本案經調閱本府 69 之 2578、2579 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同地段 108 之 5 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等語,其後臺中縣政府於 96 年 8 月 10 日府工建字第0960216592 號函文亦稱:『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 108-5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按即北勢東路私設通道)業已分割為 108-77 地號,是以分割後之 108-5 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證人即承辦臺中縣政府上開第 0000000000 號函之張峰明於偵查中證稱:既成道路係城鄉課認定等語,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張文斌於偵查時證稱:縣政府有函鄉公所說,系爭 108-5 地號土地沒有指定建築線等語。四、依上可知系爭 108-5 地號土地並未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甚明。再查呂芬固提出 70 年、82年、90 年之 108-5 地號土地空照圖及照片 2 張為憑,證明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自 70 年間即供附近住戶通行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92 年 10 月 4日及 94 年 9 月 13 日之空照圖,證明 92 年、94 年間前地主呂江南在系爭土地前後兩側設置有車庫及貨櫃屋之情,另提出前地主呂江南出具之收據 1 紙,證明被告之妻陳麗珠標得系爭土地後,於 95 年 8 月 22 日出資
50 萬元補償前地主呂江南,請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及貨櫃屋等情,經核無誤,益認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陸路無訛。因此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可逕認為係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又被告依其查詢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之結果,主觀上認屬私有土地而為圍籬及填土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之理由,即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道路明確。
(三)另查,呂芬亦曾就申辯人上開搭設圍籬與堆土行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 98 年訴字第 241 號審理中,亦以「一、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許勝夫等 11 人於連同同段 108-4、108-6、108-32、108-30、108-15 地號,於 69 年 9 月 3 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且依照建築藍圖所示,除申請建物本身、騎樓及騎樓地等外,其餘部分則為 6 米巷道及空地、法定空地(防火巷)及計畫道路用地,且於當初設計興建房屋時,於相鄰之同段 108 之 73 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築 20 餘棟房屋,其中關於原告所有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 420 之 1 號房屋),原本雖亦係坐落於同段 108之 5 地號,然其後又分割為同段 108-73 及 108-80 地號,然設計上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以沿南南東方向之空地通行至 6 米道路,再由 6 米道路通行至北勢東路,並無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計畫,此業經向臺中縣政府調閱
69 年 2578 號使用執照卷、69 年 2578、2579 號建造變更設計卷宗、69 年 2578、2579 號建造執照卷宗、69年 2579 號使用執照卷宗、69 年 2579 號變更建照起造人卷宗足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建商呂江南於 69 年間,在相鄰之同段 108 之 73 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築
20 餘棟房屋,因建築時需預留百分之 40 作為空地,永遠不能建築,故於設計時,將不能建築之空地坪數分配於各棟建築前,並闢成約 2 米寬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與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即與上開查得事實不合。復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即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人員將該 6 米道路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上,而該 6 米道路即與藍圖所示位置相符,是除 6 米道路之外,其餘部分除申請建物、騎樓及騎樓用地外,均為空地、法定空地及計畫道路用地,參照當時之配置圖以觀,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即作為原先預定為計畫道路之用地,而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則屬於空地之內,因此被告將泥土覆蓋於如附圖 C 部分乃當初預計為計畫道路用地,而覆蓋於如附圖 A 部分則為當初預計為空地之處,益見本件於起造房屋之初,顯未以如附圖所示 A 及 C 部分為通行道路。二、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系爭 108之 5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即應審酌是否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項所列之 3 款事由,而無法逕憑少數人之供詞而為認定。查被告所提出臺中縣政府 95 年 8 月 9 日府建城字第 0950218267 號函文表示:『本案經調閱本府 69 之2578、2579 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同地段 108 之 5 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等語,其後又提出臺中縣政府於 96 年 8月 10 日府工建字第 960216592 號函文亦稱:『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 108-5 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按即北勢東路私設通道)業已分割為 108-77 地號,是以分割後之 108-5 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而證人即承辦臺中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 號函之張峰明於偵查中證稱:既成道路係城鄉課認定等語,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張文斌於偵查時證稱:縣政府有函鄉公所說,系爭 108-5 地號土地沒有指定建築線等語。依上可知系爭 108-5 地號土地並未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甚明。因此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可逕認為係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三、復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2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供其通行,顯非有必要。本件參照臺中縣政府於 96 年 8 月 10 日府工建字第 0960216592 號函所稱: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108-5 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按即北勢東路私設通道)業已分割為 108-77 地號,是以分割後之 108-5 地號土地部分,無『私設通路』用地」,即認定系爭土地並非通行道路,呂芬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而駁回呂芬之訴。另申辯人認呂芬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亦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該院民事庭以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審理後,認定:「按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 73 年 11 月 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系爭 108 之 5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或稱既成道路),應審酌是否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 3 款事由,而無法逕憑少數人之供詞而為認定。二、呂江南等 10 人於
69 年 4 月 29 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108-5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8-4、108-6、108-30、108-3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以
69 年 5 月 6 日 69 建都字第 64383 號函核發 69建都營字第 2578、2579 號建造執照。嗣呂江南等 14 人於 69 年 8 月 8 日申請變更設計,申請在系爭 108-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8-4、108-6、108-15、108-30、108-3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以
69 年 9 月 3 日 69 建都字第 123330 號函同意其變更。而依前開變更後之房屋配置圖,編號 1 至 8 房屋均直接臨建築線;編號 9、11 至 14 號房屋係以 5 米私設巷道臨建築線;呂江南為起造人之編號 10 房屋分為兩部分,即現在之系爭 420 號及 420 之 1 號房屋,兩部分中間隔有防火巷,其中系爭 420 號房屋直接臨 5米私設巷道,另系爭 420 之 1 號房屋未直接臨私設巷道,而係鄰其與系爭 420 號房屋中間之防火巷。而證人即 69 建都營字第 2578、2579 號建造執照建案規劃設計之建築師陳孟森證稱:被告所居住編號 10 該棟房屋與其前面另棟編號 10 房屋是同一棟,起造人均是呂江南,建築線在 5 米的私設道路,鄰接到北勢東路。當時北勢東路還沒有開通,是 15 米的計畫道路,但依照建築法規定,只要有鄰接都市○○道路就可以蓋房子,不管都市○○道路是否已經確實開闢。被告現所居住之編號 10 房屋,是經由其房屋前方另棟編號 10 之房屋,通行至前方的 5米私設巷道,此是建築法的規定。因為前後兩棟是同一人所有,所以可以穿過防火巷道到前面該戶房屋裡面。被告所居住編號 10 之房屋的門,當時是設計在北側,因為房屋旁邊還有空地,所以可以繞由旁邊的空地通行至防火巷,再穿過另一編號 10 房屋的部分通行至私設巷道。當時並沒有規劃要經由編號 11 房屋旁另一側的空地通行至私設巷道等語。可知,北勢東路當時雖然還沒有開通,惟已是都市○○道路,即可以當作建築線,除系爭 420 之 1號房屋並無直接臨建築線或私設巷道,而係規劃經由屬同一棟之另一編號 10 房屋通行至 5 米私設巷道外,其餘房屋均係直接臨建築線或直接以 5 米私設巷道臨建築線。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95 年 8 月 9 日府建城字第 0950218267 號函、96 年 8 月 10 日府工建字第 0960216592 號函、97 年 8 月 25 日府建城字第 0970233996 號函、98 年 2 月 4 日府工建字第0980012383 號函均表示:經調閱本府 69 之 2578、2579 號建造執照,依據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系爭108-5 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108-5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業已分割為同小段108-77 地號土地,是以,分割後之 108-5 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等語。而證人即承辦臺中縣政府上開第 0000000000 號函之張峰明於偵查中證稱:既成道路係城鄉課認定等語。另證人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張文斌於偵查時證稱:縣政府有函鄉公所表示,系爭 108-5 地號土地沒有指定建築線等語。依上可知,系爭 108-5 地號土地並未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甚明。四、再查,原告主張:前地主呂江南在系爭 108-5 地號土地前後兩側設置車庫及貨櫃屋之情,亦經呂江南證稱:其已忘記系爭 108-5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人通行之確切位置。而自該批房屋蓋好後之 2、3 年,其就在系爭 108-5 地號土地上蓋車庫,另前開土地上之貨櫃是在房屋蓋好後之 10 幾年後所放的,車庫是在附圖甲之一案所示編號 F1 部分;貨櫃是在編號 E 部分,因原告補償其金錢,故其將前開車庫、貨櫃拆除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影本、現場照片、呂江南於 95 年 8 月 22 日出具之收受 50 萬元收據影本為證。可知,呂江南原在系爭 108-5 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及放置貨櫃,原告於 95 年間標得系爭 108-5 地號土地後,乃於 95 年 8 月 22 日出資補償呂江南,請其拆除前開車庫及貨櫃屋。益認系爭 108-5 地號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五、呂江南固於 20、30 年前未阻止其所出售之其他房屋住戶行走系爭 108-5 地號土地,然該路段之北勢東路開通工程既已於 84 年 11 月
20 日竣工,於 85 年 3 月 28 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98 年 10 月 28 日營署中中字第0983284172 號書函在卷可查。則附近住戶已無通行系爭108-5 地號土地之必要,嗣後縱有少數人仍行走系爭108-5 地號土地,應僅為通行之便利。因此系爭 108-5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不符合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3 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可逕認為係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即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理由,認定申辯人向呂芬主張呂芬對系爭土地不具有通行權是有其依據。
四、是本件申辯人上開行為事實,固雖經臺中地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1756 號、臺中高分院以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號、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以申辯人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日確定;然系爭土地,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1582 號偵查與臺中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審理中皆認定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更有進者,在臺中地院民事庭 98 年度訴字第 241 號、98 年度重訴字第 257號案件中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呂芬對於系爭土地根本不得主張通行權,已如上所述,是本件申辯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應予懲戒事由,實容有爭論餘地,為此,提出上開申辯書,供貴會審酌。
五、再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1 號與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7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憑。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勢強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清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妻陳麗珠於 94 年 12 月 28 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取得坐落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 108 之 5 地號土地(下稱 108 之 5 地號土地)。另建商呂江南於 69 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 108 之 73地號(門牌號碼係臺中縣○○鎮○○○路 420 之 1 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 2 米寬之空地(坐落同地段 108 之 5 部分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附近住戶通行於臺中縣○○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呂芬則於 70 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位於合併改制前臺中縣○○鎮○○○路 420 之
1 號房屋。詎被付懲戒人於其妻陳麗珠購買 108 之 5 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繼續給呂芬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先於 95 年
7 月中旬,在 108 之 5 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
99.5 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 12 月 7 日,僱用 2 輛卡車滿載泥土。及於同年月 15 日,僱用 4 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呂芬等住戶出入產生危險。案經呂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中地院於 97 年 10 月 28 日以 97 年度易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賡續判決,後由臺中高分院於 100年 5 月 5 日以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5 月 11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院 97 年度易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
101 年 6 月 22 日中檢輝執準 101 執 6269 字第06943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事實除認上開系爭土地非供公眾通行道路外,其餘均直認不諱,雖另申辯稱:系爭土地,在臺中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158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皆認定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更有進者,在臺中地院民事庭 98 年度訴字第 241 號、98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案件中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呂芬對於系爭土地根本不得主張通行權,已如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所述,是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應予懲戒事由,實容有爭論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偵字第 1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呂芬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調偵字第 383號對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175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85 條第 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中高分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6494 號刑事判決,將第二審無罪之判決撤銷,發回台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即維持臺中地院之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上開臺中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1 號、98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呂芬對於系爭土地根本不得主張通行權等作為上訴理由,惟亦經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臺中地檢署 96 年度調偵字第 383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 97 年度易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188 號、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494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既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不採,自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勢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