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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8 號被付懲戒人 房阿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房阿生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房阿生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94 年 8 月 1日退休),其於 92 年間擔任該院刑事第 15 庭庭長,同年

6 月 11 日該庭受分該院 92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06號被告法官張炳龍貪污案件,由法官雷元結擔任受命法官,與擔任審判長之被付懲戒人及擔任陪席法官之蔡光治組成合議庭審理。詎被付懲戒人竟與蔡光治接受張炳龍所委託之蔡光治女友黃賴瑞珍之關說,達成違背職務對張炳龍為有利判決之賄賂期約,該案於 94 年 5 月 18 日辯論終結,被付懲戒人乃與陪席法官蔡光治於評議時合意作出與受命法官雷元結意見不同之評議結果,即將第一審法院原諭知張炳龍犯貪污罪所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之判決撤銷,改諭知張炳龍無罪之判決,並同收受張炳龍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付懲戒人由蔡光治轉交分得 200萬元、蔡光治分得 100 萬元)。上開無罪判決於 94 年 5月 31 日上午宣判後,輿論撻伐,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並因之遭免兼庭長職務之處遇,旋於 94 年 8月 1 日辦理退休,94 年底、95 年初某日,因感愧疚而約見蔡光治及其女友黃賴瑞珍退還其前所收受之 200 萬元賄款。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嗣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沒收,已於 101 年 9 月 3 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99 年度特偵字第 12、13、1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1 年 9 月 25 日院鎮刑慎 100 金上訴 42 字第 1010016013 號函等正本附卷可稽。

四、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職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