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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0 號被付懲戒人 呂述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述權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5 日 5 時 39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 ○○ 號前,不慎自摔滑倒,經施以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57%。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①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③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被付懲戒人呂述權申辯意旨:申辯人係原住民籍花蓮縣,從小家庭務農且家境貧寒,家中尚有年邁且多病之父親等待照顧,因父母親自小離異,所以申辯人是由外婆提攜長大。此次休假 l01 年 8 月 3.4.5日三天原本無計畫回花蓮探親,經媒體報導及申辯人電話聯繫才得知村莊遭受颱風侵襲造成土石流嚴重災情,於 l01年 8 月 4 日下午 18 時許到達外婆家中關切災情,所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才放心,同日 19 時許接受舅媽之邀約至其家中烤肉飲酒約 22 時許結束後自行返回外婆家中休息,5日凌晨零時因無法入眠,所以自行續飲藥酒至 2 時 30 分才入睡。約 5 時許申辯人因身體精神狀況良好,所以自行騎機車至附近街道購買早餐,殊不知經過土石流路段滑倒自摔受傷,當時並未造成其他車輛毀損或人員重大傷亡,為避免影響道路交通,自行將車輛移置路旁停放,因申辯人身體多處擦傷且自知行為已觸法,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所以自行撥打 l19 報案救護。經過這次的事件,申辯人深感懊悔不已,身為人民的保母,成為社會不良觀感及示範,申辯人在職期間各級長官時時刻刻耳提面命宣達勿酒後駕車,而申辯人卻一錯再錯,連帶各級長官遭受懲處;今後申辯人將洗心革面痛定思痛痛改前非,下定決心戒除飲酒習性,並且遵從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奉公守法絕不再觸犯任何法令。請給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懇求從輕處分,申辯人定能改過重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述權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101 年 8 月 5 日 5 時 39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 ○○ 號前,不慎自摔滑倒,經施以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7MG/DL ,換算吐氣值為 1.285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駛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檢驗報告(即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付懲戒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僅以其將決心戒除飲酒習性,絕不再觸犯任何法令,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處分云云。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述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