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2 號被付懲戒人 李延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延逸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延逸係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 100年 4 月 21 日上午前往彰化縣花壇國中表達其不滿黃○玲(花壇國中教師)對於其女在校管教方式,由該校訓導主任邱○婷、教育組長許○書陪同至該校校長室商談。詎李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校長室內,以「黃大便」、「她不是正常的老師,也不是正常人,她有病」、「她有變態性的行為」、「這種 40 幾歲嫁不出去,沒人敢娶她」等語辱罵黃女,及以「我真的快殺了她(即黃女)」、「這種人(即黃女)很簡單處理啦,打乎死而已(臺語)」等語使黃女心生畏懼。案經黃女認李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向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並指稱李員於 99 年
12 月 20 日在該校訓導室內,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她,併同提起告訴。
(二)案經檢察官偵結情形:
1.99 年 12 月 20 日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認李員公然侮辱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即黃女)遲至
100 年 10 月 17 日提出告訴,案件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於 101 年 5 月 7 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 106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 101 年 5 月
31 日確定。
2.100 年 4 月 21 日恐嚇危害安全及妨礙名譽部分:
(1)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認李員因有在校長室揚言,但未有惡害通知之實際行為,自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員有恐嚇之犯行,應認李員罪嫌不足,於 101 年 5 月 7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06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
101 年 5 月 31 日確定。
(2)妨礙名譽罪嫌:檢察官認李員公然以粗鄙之語言辱罵告訴人(即黃女),其犯嫌洵堪認定,於 101 年 5月 7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12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975 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101 年 8 月 5 日確定,另李員於 101 年 9 月 3 日繳納完畢。
二、經核李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
(二)李員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刑丑 101 簡 975 字第1010026015 號李員涉嫌妨害名譽案判決確定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延逸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延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其女兒就讀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民中學(下稱花壇國中),因不滿在該校任教之老師黃美玲對於其女之管教方式,於 99 年
12 月 20 日上午 10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校訓導室內,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黃美玲。嗣於 100 年 4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在該校訓導主任邱琬婷、教育組長許國書陪同下,至該校校長室商談,被付懲戒人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校長室內,以「黃大便」、「她不是正常的老師,也不是正常人,她有病」、「她有變態性的行為」、「這種 40 幾歲嫁不出去,沒人敢娶她」等語辱罵黃美玲,足以貶損黃美玲之名譽。並向在場之該校訓導主任邱琬婷、教育組長許國書揚言:「我真的快殺了她(即告訴人)」、「這種人(即告訴人)很簡單處理啦,打乎死而已(臺語)」等語。案經黃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 99 年 12 月 20 日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100 年 4月 21 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 106 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刑決(101 年度簡字第 975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1 年 8 月 5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接受執行,繳畢易科之罰金。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13 日彰院恭刑丑 101 簡
975 字第 1010026015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至於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在校長室向訓導主任邱琬婷等 2 人所為上揭揚言,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被付懲戒人並未要求在場之邱琬婷等 2 人轉告予告訴人黃美玲,以其並無通知惡害予告訴人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惟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對從事教育工作人員口出惡言,已損及警員形象而有失謹慎。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予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曾於 97 年 10 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會 98 年 8 月 1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76 號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有該議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延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