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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3 號被付懲戒人 蔡世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世垂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主任蔡世垂(下稱蔡員)前任大同分局偵查隊隊長期間,於 99 年 6 月 15 日前數日,受王耀德之託調查李培森、莊育澄等 2 人之前科,遂命不知情之大同分局偵查佐杜信輝(下稱杜員)查詢上開資料。蔡員自杜員處取得該筆資料後,即交付予王耀德。案經本府警察局於 99 年 8 月 2 日以北市警政字第09933313700 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以非屬管轄為由,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續行偵辦,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1 年 3 月 3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6528號起訴書就蔡員瀆職案件提起公訴(證據 1)。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1 年 7月 9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蔡世垂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證據 2),並經士林地院於 101 年 8 月

15 日以士院景刑天 101 易 204 字第 1010213277 號函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本案業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判決確定(證據 3),嗣經本府警察局將案內該局大同分局前隊長蔡世垂因洩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擬予移付懲戒一案,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9 月 10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128065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證據 4)。

(三)綜上,審酌本案蔡員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6528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9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15 日士院景刑天

101 易 204 字第 1010213277 號函 1 份。

4.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9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1010128065 號書函 1 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9 年 8 月 2 日北市警政字第09933313700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從警 32 餘年,恪遵職守,於十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王耀德,至今期間王亦曾帶過通緝犯來投案(詳如附件一),因而提升分局之績效,故此申辯人更加信任王某,使其成為申辯人之線民。偵查佐杜信輝是申辯人的隊員,當時是值班人員,申辯人請他幫忙查詢李培森及莊育澄兩人是否有通緝,杜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亦載明「通緝查詢」(詳如附件二)。此次係因王某突然來訪,且申辯人臨時接到長官電話,需暫時離崗位,基於信任朋友原則,加上時間緊迫,而地點是申辯人辦公室,故未加整理桌面即離開,一時疏於防範而將重要資料置於桌上,因而造成此次無法彌補之錯誤。王耀德第一天被抓到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承認資料是他偷拿走的,而非申辯人蓄意交付予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杜信輝被移送之涉嫌洩密罪為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之處分書內所認之理由為:「如被告杜信輝確有洩密之犯意,當不致交付載有查詢人為杜信輝之上開刑案前科資料,並依規定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登載查詢人姓名,以自曝犯行之理。故被告杜信輝於本件李培森、莊育澄二人刑案前科列印資料內,既不遮掩查詢人姓名,又依規定登載查詢情形於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益證被告確受蔡世垂指示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通緝情事,其並無洩密之犯意自明」。且長官諄諄教誨注重人權,犯罪構成要件要講求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辯人不僅告知友人王耀德查詢結果,並任意將二人刑案前科資料置於辦公室內,放任王耀德取走,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辯人自杜信輝取得前開前科資料後,即另於某不詳時地交付予王耀德而洩漏之。故針對此點,因無實際證據,讓人難以信服。

(二)證據(均影本):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1 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世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前主任(100 年 3 月 31 日退休),於 99 年

7 月 30 日前擔任大同分局偵查隊隊長期間,於 99 年 6月 15 日前某日,因友人王耀德致電請託其查詢李培森、莊育澄 2 人有無被通緝,並告知李培森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莊育澄之姓名,被付懲戒人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杜信輝查詢李培森、莊育澄之通緝情形。杜信輝遂於 99 年 6 月 15 日上午 9 時 59 分至 10 時許,在大同分局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李培森、莊育澄 2 人之前科資料(內含通緝情形),查得後列印、交付被付懲戒人。嗣於 99 年 7 月 22 日前某日,王耀德前往大同分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李培森、莊育澄是否通緝之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自辦公桌抽屜取出上開李培森、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口頭告知王耀德,李培森有被通緝、莊育澄未被通緝。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除載有李培森、莊育澄是否被通緝外,尚記載渠等所涉刑案之案由及移送、偵查、裁判、執行之情形,攸關李培森、莊育澄個人隱私,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負有保管之義務,應妥善保管,避免遺失、遭竊或外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接獲電話急忙離開辦公室,遂將上開李培森、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隨手放在辦公桌上,並叫王耀德在其辦公室內等候,王耀德因久候被付懲戒人未歸,為窺知李培森、莊育澄之詳細前科情形,竟乘機自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上取走上開李培森、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隨後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致洩漏李培森、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嗣於 99 年 7 月 22 日,王耀德另案為警至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 段 ○○○ 號 8 樓之 7 宏大法律事務所搜索時,扣得上開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各乙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6528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於 101 年 7 月 30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15 日士院景刑天 101 易 204 字第1010213277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指示同分局偵查佐杜信輝查詢李培森、莊育澄等 2 人前科資料,並將杜信輝所交付之李培森、莊育澄等 2 人之前科書面資料置於其辦公桌上,致遭王耀德取走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指李、莊等 2 人之前科書面資料)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至於所為王耀德為其線民,曾帶通緝犯投案,提升分局之績效,及其並無洩密之故意等情之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世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