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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4 號被付懲戒人 陳雙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雙環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相關部分):

壹、案由:何雍堅(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間離開憲兵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職務時,不法侵占公務電腦;其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該部情報處上校處長陳雙環(即被付懲戒人)、王啟新等人,共同向下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 6,500 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何雍堅於 91 年 3 月 l 日任職憲兵第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93 年 4 月 16 日調任總統府少將副侍衛長,96 年 6 月 1 日調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令部)中將司令,98 年 6 月 1日調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將增設副司令。陳雙環於

96 年 1 月 1 日任職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96年 11 月 1 日改調該部上校督察長。2 人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公職之人員。

(二)何雍堅侵占公務電腦:……(此部分與陳雙環無關,茲省略之)。

(三)何雍堅與陳雙環共同勒索獎金:何雍堅於 96 年 6月 1 日至 98 年 5 月 31 日間擔任憲令部中將司令期間(於 98 年 6 月 1 日起調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將增設副司令)。陳雙環於 96 年 1 月 1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任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

96 年 11 月 l 日改調該部上校督察長。96 年 6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11 日期間,何雍堅明知獎金獎勵簽案經核定後應核發之獎金歸各受獎勵人所有,卻以各縣市後備憲兵荷松協會成員及其家屬婚喪喜慶紅白帖之支出公務預算不足以支應為由,要求陳雙環於情報處於辦理各項獎金簽案時,自獎金總額中抽取一定金額供其花用,陳雙環遂利用所屬劉啟揚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向司令辦公室主任王啟新、李牧真、簡志旭、顏大詠、計畫處吳國安、黃忠明與情報處所屬夏德宇、劉啟揚、粘育誠等人,要求扣減包含自己之部分或全額獎金,致渠等心生畏懼,於承辦人劉啟揚向該部主計處結報而領回獎金後,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將勒索之金額扣減抽交陳雙環轉交何雍堅私用或用以貼補其配偶陳美梅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總計自 2 項獎勵案中,不法得款金額共 7 萬 4,000 元(如附表 1)。

(四)何雍堅與王啟新共同勒索獎金:王啟新於 96 年 11月 1 日至 98 年 11 月 31 日接替陳雙環任職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期間,何雍堅向王啟新要求獎金獎勵簽案之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必須提繳一定之金額供其私人花用或購買物品。王啟新遂利用各次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向計畫處處長伍衛民及所屬吳國安、黃忠明、司令辦公室主任吳經世及所屬李牧真、呂宗璟、簡志旭、顏大詠與情報處所屬賴文理、李增邀、周廣齊、郭宗揚、夏德宇、成家麒、蔣正民、鄭明郎、劉啟揚、林志炘、曾吉龍、黃御庭、粘育誠、李金峰、林竹元、陳鴻俊、王俊喻、邱新龍、廖川仁、林建基、田子鵬、郭繼周、林敬凱、朱培源、洪如慧、張如鋒、林炎能、陳志文、江鴻麟等人要求扣減獎金,致渠等心生畏懼,各獎金獎勵案承辦人於簽奉副司令核章後,由王啟新向何雍堅請示或報告應扣減總額後,自該部主計處墊借或結報而領回獎金,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單位及個人,於 96 年 11 月 l 日至 98 年 6 月中旬期間,扣減抽交王啟新轉交何雍堅私用或用以購買何雍堅需索之交趾陶燒製九龍盤、美利達黑狼 5 號腳踏車 0輛、美利達折疊式腳踏車 0 輛等費用,總計 45 次(共計 51 件獎勵案),不法得款金額共 208 萬2,500 元(如附表 2)。

二、違法失職之認定:

(一)監察院約詢時,何雍堅及陳雙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何雍堅辯稱:筆記型電腦是隨員協助打包送回家,98年 12 月 2 日搜索時搜出始知;伊並無抽取所屬人員獎金,證人筆錄內容不實,九龍盤是陳明文送伊,腳踏車是全國後備憲兵活動,由王啟新處長告知是後備憲兵送的,要推廣腳踏車活動,後來才知是王啟新拿錢購買,泰國機票係陳雙環報告泰國函邀伊與配偶組團參訪情報交流,依情工法規定,配偶屬情報協助人員,賦與工作即給予工作費,應可以情報工作費核銷等語。陳雙環則於約詢時僅承認「辦理多明尼加國防部長蒞部參訪有功人員獎勵」之 2 萬元是大家自願贊助給何雍堅,並辯稱:係何雍堅向伊表示有部分公務支出無法結報,要伊轉達同仁支應贊助等語。當時任情報處情報組組長之夏德宇稱:任內曾有一次陳雙環告知司令有公務使用,請個人獎金提供司令使用,志願拿 3 千出來,是我答錯,記憶錯誤等語。蔣正民稱:本人確實未抽取,如實發放等語。郭宗揚稱:不清楚金額如何算出,當初偵訊時已不復記憶等語。簡志旭稱:本人是何派任侍從官,曾赴何宅幫忙,獎金抽成不詳。88、89 年任中尉,跟過何,任二○四指揮官行政官,未曾要我套錢,團體獎金支付相關公用支付或駕駛差旅費補貼,禮品可能有時講者無心,聽者有意,純下屬揣摩上意所致等語。惟上開違失及犯罪事實,於監察院約詢時,業據王啟新坦承不諱,另當時任該處軍事偵查組組長之夏德宇、郭宗揚、該處中校安全參謀官之成家麒及該處中校參謀蔣正民等人均提出自述書證稱:其與其他同事對於抽取獎金一事,均係懾於軍中上下服從關係,非出於自願等語,有自述書為證(如附件 1,見第 1 頁至第 32 頁)。再者,經監察院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 99年重訴字第 002 號貪污等案卷查明結果,關於侵占電腦犯行,何雍堅坦承上開電腦係其職務上持有使用之電腦並從其住家中經搜索而遭扣押之事實(以下有關侵占電腦之證據部分,茲省略之)。上開何雍堅與陳雙環、王啟新共同勒索獎金,系爭獎勵簽案相關被扣減之承辦人或受獎勵人係迫於權勢非出於自願等事實,業據王啟新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夏德宇、劉啟揚、李牧真、賴文理、粘育誠、曾吉龍、蔣正民、洪如慧、郭宗揚、林竹元、林志炘、林建基、王俊喻、邱新龍、吳經世、郭繼周、田子鵬、郭宗揚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田子鵬製作之「情報處情報組獲撥團體績優工作費(獎金)收入金額明細表」(如附件 4,見第 55 頁至第 57 頁)等證物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99 年 9月 27 日國情政計字第 0990002760 號函覆法院函釋記載:「本案計畫令核憲兵司令夫人隨同參訪,惟所需預算(夫人商務艙往返、保險費)自行負擔」等語,是何雍堅之配偶係隨同參訪人員,非屬情報協助人員,不能以情報工作費核銷機票(如附件 5,見第

59 頁)。因此,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亦為相同之認定,判何雍堅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何雍堅與陳雙環成立共同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10 年及 5 年、何雍堅與王啟新成立共同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14 年及免刑,有判決書可稽(如附件 6,見第 61 頁至第 228頁)。

(二)綜上所述,何雍堅於 93 年間離開其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之職務時,將公務電腦攜回占為己有;其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任職憲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擔任憲令部情報處處長之陳雙環、王啟新與其共同向其所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所得高達 215 萬 6,500元。其 2 人所為,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占公有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藉勢勒索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 20 條規定: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二、何雍堅部分:

(一)何雍堅擔任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於調職時,未將渠持有使用,屬於公有財物之筆記型電腦移交,有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第 3 條第 4款規定:「各級部隊長交接事項:(一)本單位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二)所屬單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及營產設施等」,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另何雍堅擔任憲令部司令時,要求陳雙環於該部情報處辦理各項獎金簽案時,自獎金中抽取一定金額供渠使用,以及王啟新接任陳雙環之情報處長職務後,何雍堅仍要求王啟新於獎金案之團體獎金及個人獎金抽取一定之金額供渠使用或購買物品,何雍堅有違「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二):「運用範圍:團體獎金之運用應置重點於改善官兵福利及增進官兵權益,如個人獎金(品)、餐會、自強活動暨其他屬團體性之支出事項」及「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之規定,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

(三)何雍堅之上開違失行為,除構成上開刑責外,並有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細則第 2 條:「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憲兵勤務令第 1 條:「憲兵隸屬於國防部,掌理軍事警察,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兼理司法警察…」及第

10 條:「憲兵服行勤務時,應恪遵…廉潔…之信條」所賦予之主官權責及司法警察身分以及廉潔之信條,且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20 條規定。

三、陳雙環部分:陳雙環利用所屬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要求抽取獎金,致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抽取之金額則由陳雙環轉交何雍堅使用或用以貼補其配偶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陳雙環有違「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之規定,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且有悖憲兵勤務令第 1 條及第 10 條所賦予之司法警察身分以及廉潔之信條,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

四、綜上論結,何雍堅及陳雙環罔顧國家對其職務之託付,濫用權力,無視政府肅貪防弊之決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渠 2 人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夏德宇、郭宗揚、成家麒、蔣正民之自述書。

附件 2、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勘驗筆錄。

附件 3、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附件 4、情報處情報組獲撥團體績優工作費(獎金)收入金額明細表。

附件 5、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99 年 9 月

27 日國情政計字第 0990002760 號函。附件 6、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

另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補正檢送附件 7 原提案委員詢問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之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及證人王啟新、夏德宇、郭宗揚、成家麒、蔣正民、簡志旭之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申辯意旨:

壹、申辯聲明陳雙環不受懲戒

貳、事實理由

一、本件無監察院彈劾案所指違法失職事由

1.查監察院彈劾案 100 年劾字第 08 號,以王啟新於監察院約詢所陳、夏德宇等人自述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判決,而認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有共同勒索獎金新臺幣(下同)7 萬4,000 元之事,然,該等證據均不足證申辯人陳雙環具違法失職事由,詳如下述。

2.關於王啟新於監察院約詢所陳:按,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闡釋在案。查,王啟新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案件之共同被告,其於監察院約詢所陳,應不具證據能力。又,王啟新為獲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免刑之優待,與申辯人陳雙環利害相反,其有入申辯人陳雙環於罪之動機,顯見其所言不可信。再者,王啟新所陳與被付懲戒人何雍堅、陳雙環、及夏德宇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所陳,有所出入(監察院彈劾案 100 年劾字第 08 號,第 3-4 頁),更顯見其所言不足採信。

3.關於夏德宇等人自述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蓋傳聞證據無由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故不應賦予其證據能力。前述彈劾案所引夏德宇等人自述書屬傳聞證據,自欠缺證據能力;又,夏德宇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均稱申辯人陳雙環無共同勒索獎金之事(監察院彈劾案 100 年劾字第 08 號,第 4 頁),足證夏德宇等人自述書不足採信。

4.關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案件:

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判決就申辯人陳雙環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申辯人陳雙環已依法提起上訴。

詳言之,該判決係以「受政策影響的既定結果」反推「論罪理由」,完全漠視刑事證據法則,且採證標準反覆不一,於欲將申辯人論罪之部分,採取證人偵查證詞,於欲給予申辯人無罪之部分,則採證人審判證言;又,同時空同一證人具結所作出之證言,若跟王啟新證言內容契合,則採證為論罪基礎,若跟王啟新證言內容不符,則未具法律上理由隨意忽略或錯誤解讀之,亦即,誤將證人王啟新一切證言作為客觀事實基礎,忽略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便宜行事「利用」申辯人作為何雍堅論罪之「工具」,成為有罪判決之替罪羔羊;實則,申辯人實為被害人,係被國家機器以「創造證據」之方式(明顯違反刑事傳聞法則)誣陷為本件加害人,令申辯人感到無限委屈、遺憾。

以「多明尼加案」為例,下述審判證據皆證明申辯人與監察院彈劾事由無涉:

1.軍事檢察官問:『本案個人獎金部分是否全部如數發放?』證人劉啟揚答:『是。』99 年 9 月

16 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號案件筆錄(下稱本案筆錄)第 7 頁。

2.軍事檢察官問:『簽擬本案時被告是對你如何指示?』證人劉啟揚答:『本案本人是接獲當時夏德宇組長通知因為我們 10 月份辦理多明尼加辦理軍事首長接待案,動用相關處組及本處的人員,慰勉大家的辛勞,簽立大家獎勵的案子,當時夏德宇組長有來跟我講當時的陳雙環處長轉達當時的何雍堅司令因有公務需要,問我本人個人是否願意贊助經費,另外當時有一個協辦粘育誠少校,還有二樓司辦室相關的參謀王啟新上校、李牧真中校、簡志旭少校、顏大詠少校均願意將金額贊助交出。』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8 頁。

3.軍事檢察官問:『編號 32 除了你所述的那些人自願捐助獎金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證人劉啟揚答:『我知道還有夏德宇組長跟陳雙環處長。』99年 7 月 22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4.軍事檢察官問:『如此個人獎金交出贊助之作法是否有明文規定允許?』證人劉啟揚答:『這完全是出於個人意願,是否有明文規定我不清楚。』99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9 頁。

5.辯護人問:『夏德宇組長有無告訴你多明尼加案不贊助的後果是什麼?』證人劉啟揚答:『沒有。』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9 頁。

6.辯護人問:『你在 98 年 12 月 10 日筆錄中有跟檢察官講個人獎金有一筆有短發的現象是不是就是多明尼加這一筆?』證人夏德宇答:『陳雙環處長任內就只有一筆,多明尼加這一筆。』99 年 9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6 頁。

7.辯護人問:『就你感覺陳雙環處長和王啟新處長任內的獎勵金的贊助方式就你個人意願感覺有無不同?』證人夏德宇答:『我的印象僅這部份有贊助金錢,陳雙環處長任內我印象只有這一筆也是我自己願意的,王啟新處長任內因為他的要求贊助方式是我不能接受的,我也跟他起過爭執他的反應也非常激烈。』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6 頁。

8.辯護人問:『多明尼加專案受獎勵人錢贊助後有無人跟你抱怨這是不樂之捐?』證人夏德宇答:『沒有人。』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7 頁。

9.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多明尼加案上一個獎勵建議表陳雙環找我去就名單及金額作增減並指示哪些人要抽出多少金額,是否屬實?』證人夏德宇答:『應該是王啟新時才有,陳雙環處長沒有,當時記憶錯誤。』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0.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陳雙環有交代一定要向每一個參謀說明抽出的錢是何雍堅要的,並沒有要求我做到讓他們每個被抽的參謀交出才行,是否屬實?』證人夏德宇答:『應該是王啟新時。』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1.辯護人問:『陳雙環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拿部分獎金出來他會對你做不利的行為?』證人王啟新答:

『沒有。』99 年 9 月 21 日本案筆錄第 10 頁。

12.軍事檢察官問:『請你再仔細想一想,如今,是否能確認上開 4 案之個人獎金,均已如數全額領取?』證人簡志旭答:『我不確定,多明尼加那筆錢,劉啟揚有跟我說因為長官有公務支出,所以請我們樂捐。』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5 頁。

13.軍事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自行決定樂捐的金額?』證人簡志旭答:『我記得當初劉啟揚跟我說一、二千塊,沒有限定金額,所以當時我就拿一、二千塊出來。』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5~6頁。

14.軍事檢察官問:『陳雙環擔任情報處長任內,陳雙環有無直接進入司令室,將現金交付給你過?』證人何雍堅答:『在我印象裡面只有一次,金額約一、二萬元。』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4頁。

15.辯護人問:『這筆金額你有無捐出?』證人李牧真答:『我記得當初承辦人有跟我說長官有一些公務支出,有些錢沒辦法結報或不夠,他好像跟我說要不要捐出幫忙一下,我回答他說沒問題。』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16.辯護人問:『你說沒問題是自願同意的嗎?』證人李牧真答:『是,當初沒想這麼多。』99 年 9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17.辯護人問:『就你個人感覺,你在陳雙環任內與王做新任內被抽取的個人獎金,你個人的感覺有何不同?』證人李牧真答:『陳雙環沒有跟我們接觸,只有承辦參謀跟我們接觸,現在回想當時為了團隊在做事情,當時沒有想太多,在王啟新任內個人獎金部分是直接扣掉,並無詳細說明。』99 年 9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2 頁。

18.辯護人問:『劉啟揚跟你說要捐錢,如果不拿出來會有何後果?』證人李牧真答:『沒有。』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2 頁。

19.軍事檢察官問:『劉啟揚請你捐出編號 32 的獎金有無讓你自行決定捐出的金額?』證人李牧真答:

『有,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99 年 9 月 24日本案筆錄第 23 頁。

20.辯護人問:『司令因為後憲工作及工作關係有紅白帖等的支出,你個人認為是公務還是私務?』證人李牧真答:『我個人認知應該是公務。』99 年 9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24 頁。

21.是故,上述證據證明,申辯人並無附表項次 32 (辦理多明尼加獎勵案)之彈劾事實,即相關受獎人(包括申辯人本人)皆於受領獎金後自願同意樂捐部分獎金給予司令作公務使用,則系爭事實完全不涉及彈劾事由。

再以「國泰專案」為例,下述審判證據亦論證申辯人不僅與監察院彈劾事由無涉,更為本案之被害人矣:

1.辯護人問:『陳雙環請你作簽呈時有無告知你這筆錢要贊助使用?』證人劉啟揚答:『沒有。』。辯護人問:『陳雙環後來調職後有無跟你說這筆錢是用來贊助?』證人劉啟揚答:『沒有。』99 年 9月 16 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號案件筆錄(下稱本案筆錄)第 11 頁。

2.辯護人問:『國泰專案簽呈由原先的 4 萬元變成

5 萬 4 千元是誰指示的?』證人劉啟揚答:『王啟新。』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0 頁。

3.問:『為何不發?』證人劉啟揚答:『簽案時是陳雙環處長,會辦時就換王啟新處長上任,當時王處長要我把卷交給他去上呈,後來王處長下來後就告訴我金額要更改,但考量時間緊迫,出國在即,所以就直接在簽案上面做更改。』99 年 7 月 22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4.辯護人問:『既然是王啟新處長要求更改為何簽呈上沒有王啟新處長的核章?』證人劉啟揚答:『記得,當時要我更改時我有跟王處長表示案子是否可以重簽,他向我表示時間已經來不及,他說修正後要請處長蓋章那時王處長說他不願意蓋章要我盡快辦理。』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0~11頁。

5.辯護人問:『原簽呈有修改過王啟新處長有無指示你要跟陳雙環處長報告數目已更改過?』證人劉啟揚答:『沒有。』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6.軍事檢察官問:『國泰專案的獎金有無發放給個人?為何?』證人劉啟揚答:『沒有。當時向主計處借款後交給王啟新處長。』99 年 7 月 22 日本案筆錄第 21 頁。

7.辯護人問:『本國泰專案獎金全數被抽掉是誰指示?』證人劉啟揚答:『本案領款之後,我錢全數是交給王啟新處長,有沒有被抽掉我沒有接到指示。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8.辯護人問:『後來被告陳雙環有無問你為何沒有領到錢?你有無告知為何沒有交給被告?』證人劉啟揚答:『我有告知他們,錢都交給王啟新處長。』

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9.問:『筆錄記載陳雙環調任督察長有一直電話催促我是否屬實?』證人劉啟揚答:『那時陳雙環督察長確實的確有打電話問這個案子現在怎麼樣,錢是交給王啟新,中間有沒有王啟新叫我把領回來的錢交給陳雙環,陳雙環又要我把錢交給王啟新,這段的記憶是錯誤的。』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3 頁。

10.軍事檢察官問:『國泰專案,有無任何人告訴你夫人往返的機票費用可以循往例辦理結報?』證人何雍堅答:『國泰專案的經費簽結後,王啟新拿錢來有跟我說這是貼補給夫人的機票費。』99 年 9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1.辯護人問:『被告陳雙環請劉啟揚簽擬國泰專案時有無告知你作為司令夫人機票使用?』證人夏德宇答:『陳雙環沒有跟我講。』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7 頁。

12.辯護人問:『後來這筆錢後來是付司令夫人的機票,是否有人告訴你?』證人夏德宇答:『當我知道這筆錢沒實際發給出國人員時,是在結報的時候,當時劉啟揚有跟我說錢交給王啟新處長,並告訴我受獎人還沒有領到這筆錢。』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7 頁。

13.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筆錄跟現在所述有不同,你是否有可能將王啟新處長的情形混淆為陳雙環處長的情形?』證人夏德宇答:『有可能。』99 年

9 月 16 日本案筆錄第 18 頁。

14.辯護人問:『你有無用電話或直接跟劉啟揚告知國泰專案這筆錢,在檢察官問時不要說是你直接交給何雍堅?』證人王啟新答:『我有打電話給劉啟揚說,但我是要問錢的過程,我有跟他講,錢的事情沒用清楚不要亂講。』99 年 9 月 21 日本案筆錄第 13 頁。

15.辯護人問:『劉啟揚有無跟你說國泰專案獎勵金要當司令夫人的機票費,是哪一位長官指示?』證人簡志旭答:『是王啟新處長。』99 年 9 月 24日本案筆錄第 6 頁。

16.軍事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經由何人告知,如何的情況下,才知道國泰專案中,自己原來因何雍堅所核定情報處獎勵案可以在出訪前,即領取個人獎金 13000?』證人吳國安答:『96 年 11 月出國前情報處的劉啟揚有告知我,劉啟揚當初跟我講時獎金金額是一萬元。』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1 頁。

17.軍事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經由何人告知,如何的情況下,才知道國泰專案中,自己原來因何雍堅所核定情報處獎勵案可以在出訪前,即領取個人獎金 13,000 ?』證人黃忠明答:『我是在出訪前,當時我在處裡的辦公室劉啟揚中校剛好要到主計處洽公就順道告知我』。辯護人問:『劉啟揚當時告訴你的獎勵金額是多少?』證人黃忠明答:『一萬。』99 年 9 月 24 日本案筆錄第 12~13 頁。

18.承上,依上述證據所示,證明申辯人並無附表項次34(國泰專案有功人員績效工作費)之彈劾事實,此皆為王啟新單方所為且係脫罪卸責所惡意指稱,實與申辯人無涉。

二、本件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監察院彈劾案由所指之行為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002 號判決所認事由,二者所涉事實同一,前述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瑕疵,案經申辯人提起上訴在案,為免鈞會之議決與司法判決發生認定事實之歧異,懇求鈞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先行停止審議程序。

3.再查,本件案情繁複,證人之證詞於偵查中、審判中、及監察院約詢、上呈監察院之自述書中前後矛盾,待查事證龐雜,非短期可調查明瞭,本件既經司法機關審理中,為免司法資源重複浪擲,懇求鈞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先行停止審議程序。

三、本件應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

1.按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亦闡釋,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若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者,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2.查本件案情繁雜,證人證詞反覆,又,申辯人已具退休條件,本件事涉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退休金等「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貫徹其程序保障之權,懇求鈞會惠予申辯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四、申辯人已因本案受懲處:

1.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指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此為實務及學說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本件案情繁複,疑點重重,尚待司法機關調查釐清。然,申辯人於本案一審尚未判決前,卻已受牽連,被以「辦理業務,違反作業程序」為由,受記過兩次之處分(證一:申辯人懲處人令),再為處分恐有違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懇請鈞會併予斟酌。

五、綜上,申辯人從軍以來,以廉潔自持,素享清譽,本件絕無監察院彈劾案由所指之行為,依法不應受懲戒,為此特申辯如上,懇求鈞會恩賜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法治,並保名譽,無任感禱。

六、提出證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99 年 5 月 14 日國憲人定字第 0990005289 號令核定懲罰被付懲戒人之懲處令影本乙份為證。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及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何雍堅於 93 年間離開憲兵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職務時,不法侵占公務電腦;其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該部情報處上校處長陳雙環、王啟新等人,共同向下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215 萬 6,500 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經依法提案彈劾何雍堅、陳雙環移請貴會審議在案。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係貴會 100 年 4 月 19 日函送何雍堅、陳雙環申辯書繕本予本院,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何雍堅於 93 年間離開憲兵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職務時,不法侵占公務電腦;其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該部情報處上校處長陳雙環、王啟新等人,共同向下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215 萬 6,500 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本院於彈劾案文中已敘明綦詳,並有相關附件佐證,本件何雍堅、陳雙環申辯書繕本,經核渠等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法辦理。

丁、被付懲戒人陳雙環補充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移送貴會審議,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一、查本件移送貴會審議意旨略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認定申辯人涉嫌與何雍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第 6條第 1 項第 1 款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故認有應懲戒之事由云云。惟該署起訴申辯人涉嫌犯罪之理由,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或證人王啟新、賴文理、劉啟揚、簡志旭、何雍堅、夏德宇、吳國安、李牧真等人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該案於起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第二審最高軍事法院傳訊證人加以交互詰問及調取相關證物後,已足證明申辯人並無與何雍堅共同藉勢勒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抑留獎金不發之犯行,謹分點申辯如下: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 161 條、第 167 條及第 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規定,軍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由軍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軍事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1 號判例參照)。而此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明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3105 號、30 年度上字第 0816號、40 年度台上第 86 號、53 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次按軍事審判法第 12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除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真實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251 號判決參照)。又若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7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35 號判決要旨)。故若行為人並未利用其權勢權力,亦未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則縱該他人交付財物,因屬自願而未畏怖生懼,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071 號判決要旨)。再同法第 6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最高法院 41 年台特非字第 9號判例意旨),苟財物已經發給,嗣後又由受領人自願提供者,即顯然與本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若抑留不發係基於領取權人同意留供其他特定用途之授權所致,既非屬無故,即亦難遽認其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乃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能成立,如行為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申辯人與何雍堅共同勒索要求之金額為

12 萬 9,000 元,實無證據證明: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申辯人曾依何雍堅之指示,前後共勒索要求 5 項獎勵案,金額共計為 12 萬 9,000 元,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第 7、32、33、59、60 項分別記載不法金額總計為 3 萬、2 萬、5 萬、1 萬 4,000及 1 萬,5000 元云云。惟究竟此些特定數字如何而來,所憑依據為何,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第 1項規定,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而不能流於臆測。惟遍觀本案卷宗,除編號 32 多明尼加案,申辯人有交予何雍堅 2 萬元外(但此為各受獎人自願贊助何雍堅的公務支出,詳下述),其餘 4 案均無任何書證或證人證言足以證明確係被抽取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縱證人夏德宇及李牧真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申辯人抽取獎金之比例為 1/3 至 1/2 不等云云,但既夏德宇及李牧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與法院所調閱此 4 項獎金簽案資料上,各受獎人均有全額領到獎金之記載有違,故若檢察官僅以此二人之證詞即逕自認定申辯人有抽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實有違證據法則,而不能認為真實。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申辯人與何雍堅為共犯,但卻未起訴各獎勵案之組長及承辦參謀,有邏輯上的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查該案檢察官除就申辯人外,亦對何雍堅自 96 年 6月 1 日起任憲兵司令部司令時起,任職於情報處之各組組長及承辦參謀夏德宇等 20 人進行偵查,但偵查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附件一),其理由為:「經查:何雍堅自 96 年 6 月 1 日上任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後,為支用其私人花費,即多次直接命先後任情報處處長陳雙環及王啟新從所督管之獎金簽案中抽取部分金額交其花用…其次陳雙環及王啟新均坦承渠等均係直接受何雍堅之命,再指示下屬辦理,組長及以下承辦參謀並未與何雍堅直接接觸,渠等均係迫於無奈而辦理,上開獎勵簽案除年度計畫性質外,均由何雍堅指示簽辦,並且必須逐級承請何雍堅批示…對於發放獎勵金之單位及人員,暨發放金額,均必須逐級由何雍堅同意批示為終局之決定…」(見高軍檢 98 年偵字第 0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0 頁),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相關簽案申辯人係受何雍堅之命再指示下屬辦理,而組長及以下承辦參謀則係迫於無奈而辦理,且獎勵簽案必須逐級呈請何雍堅批示為終局決定,各組長係受情報處處長指令而被動轉達或配合,包括個人在內之獎金均無自主決定受領多寡之機會與權力,應屬受害人之配合動作,而難認有共同或幫助何雍堅等人勒索財物之意思;而各承辦參謀亦係受情報處處長之命令或經組長轉達為被動交付獎金,渠等並將獎金遭抽取之事轉告受領人員,亦難認渠等將獎金交付情報處處長之行為係意圖為何雍堅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獎金之行為,則申辯人斯時任職情報處處長,既亦係何雍堅之下屬,且亦需承何雍堅之命辦理獎勵簽案並由伊批示核准,則縱若認有抽取獎金之情事(假設語氣,不代表申辯人自認),實際上申辯人亦只是在何雍堅之下被動執行何雍堅之指令,而與各組長和承辦參謀地位並無不同,依照檢察官不起訴其他偵查中申辯人之邏輯,申辯人陳雙環亦同屬於被害人之角色,依照此不起訴處分之邏輯,自亦應難認申辯人有共同或幫助何雍堅勒索財物之意思,以及意圖為何雍堅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獎金之行為,並對申辯人並不起訴處分,始為合理。詎檢察官卻反認申辯人與何雍堅係屬同謀共犯而藉職務上之權勢抽取獎金,但以憲兵司令部而言,真有權勢者乃係司令即何雍堅,此亦為不起訴處分所肯認,則申辯人當時僅身為情報處處長,亦需服從上級長官即司令何雍堅之命令,又何來「權勢」可以命令組長及承辦參謀?且該案起訴書亦認定申辯人原先亦確受制於何雍堅之權勢身分,但卻又認申辯人經何雍堅多次要求後,轉產生與何雍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出面抽取獎金。但事實上申辯人從未與何雍堅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支持申辯人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產生此種轉變,顯然為推論之詞,而有邏輯上之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 7「巴拉圭國防部長參訪獎勵案」之獎金均有如數發放與各受獎人,申辯人絕無藉勢勒索、利用機會詐取財物或意圖得利而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行為:

1.首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調取之此案卷宗(外放),其中 96 年 10 月 19 日之簽呈記載此案經審核有功單位領據及有功人員簽章無誤,請准予結報,並經會辦主計處後,逐層批核准予結報;且由後附此案績優工作費核發建議名冊上,就個人獎金部分各受獎人亦均有在建議名冊上簽名或蓋章(附件二),實已足證各受獎人均已領到全部獎金無疑,否則依常理若有抽取獎金之情形,以如此多之受獎人而言,竟無一人質疑而均願意於名冊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全部領受,委實難以想像。

2.且此案之承辦參謀蔣正民已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巴拉圭國防部長鞏薩雷斯伉儷蒞部參訪有功單位及人員績優工作費」正本各 1 份,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本案是否由你簽辦?是否有短發獎金之情形?)這是我承辦的案件,本件是陳雙環任內的簽案,我非常確定他沒有指示我扣留獎金。」(見偵 6 卷第 283 頁)。其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編號 7 至之獎勵案是否有依陳雙環指示抽取獎金?)他沒有指示我抽取獎金,如數發放。」(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475 至 476 行)、「(辯護人問:承辦參謀是否是你?獎金是否如數發放?)承辦參謀是我,獎金如數發放,獎金是我親自發放給各受獎人。」、「(辯護人問:你發放部分是情報處、司辦室、部本部?)就我記憶所及都是我親自發放。」、「(辯護人問:你於 99 年 7 月 22 日審理筆錄中作證,於偵查筆錄中說陳雙環就巴拉圭案如數發放是否實在?)這筆獎金如數發放,被付懲戒人陳雙環也沒有指示我要扣獎金。」、「(軍事檢察官問:為何夏德宇於 99 年 1 月 6 日本署偵查筆錄(第 4 頁)及 1 月 5 日北機站調查筆錄(第 5頁)及證人王啟新 98 年 12 月 22 日北機站調查筆錄(第 4 頁)及 99 年 1 月 29 日本署偵查筆錄(第 9 頁)均供稱巴拉圭部長(案)均有抽取三分之一?)巴拉圭獎金是我個人發放,為何他們要這樣做(說)我不清楚,而且發放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日審判筆錄第 621 至 646 行)等語(附件三),明確證稱此案申辯人並未指示證人抽取獎金,且獎金均有如數發放予各受獎人。同時由蔣正民之證詞,可證明王啟新及夏德宇於偵查中供稱此案渠等獎金有遭抽取 1/3 云云,顯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另夏德宇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此案有拿到獎金,且並無短少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481 至 483 行)、而劉啟揚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此案有全數領到獎金,係蔣正民親手所交付者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337 至 341 行)。再簡志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此巴拉圭獎勵案獎金你是領二千、起訴書編號 59、60 獎勵金請問是否領足?)應該均有領足。」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171 至 174 行、178 至 180 行)、又李牧真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具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 7、32、

59、60 之獎勵簽案。辯護人問:個人獎金是否有全數收到?)編號 7、32 的有領到」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627至 629 行、682 至 690 行)(附件四)。是由上開物證及人證,足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申辯人於此案有出面假藉職務上權勢,向蔣正民勒索要求獎金並由申辯人收取後轉交予何雍堅,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抑留不發此案獎金云云,均顯非事實。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多明尼加國防部長蒞部參訪獎勵案」獎金係因何雍堅稱有公務支出無法結報,請申辯人詢問各受獎人是否願意提供部分獎金用做公務支出,申辯人才轉請夏德宇詢問各受獎人,各受獎人亦均自願提供部分獎金,並非申辯人假借權勢所勒索要求者:

1.首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調取之此案卷宗(外放),其中 96 年 9 月 30 日之簽呈記載此案審查特勤隊等 7 個單位團體獎金及參謀長高將軍等 45 員簽領無誤,請准予結報,並經會辦主計處後,逐層批核准予結報;且由後附此案績優工作費核發建議名冊上,就個人獎金部分,司辦室各受獎人亦均有在建議名冊上蓋章(附件五),實已足證各受獎人均已領到全部獎金無疑,否則依常理若有抽取獎金之情形,以如此多之受獎人而言,竟無一人質疑而均願意於名冊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全部領受,委實難以想像。

2.申辯人於偵查及歷審時均已辯稱,此案係因何雍堅稱有一些公務支出無法結報,請申辯人詢問情報處部分同仁,是否願意將個人獎金提供作為贊助何雍堅公務需求,故申辯人在此案即請夏德宇交代於發放獎金時,務必詢問同仁,經同仁自願同意後再贊助獎金,申辯人並未介入其間經過,之後夏德宇將 1 萬 7 千元交予申辯人時,稱獎金係由承辦參謀先如數發給同仁簽收後,再詢問同仁是否願意贊助何雍堅之公務支出,有贊助的同仁都是表示願意之後才將錢拿出,申辯人亦自己拿出 3 千元交與何雍堅。

3.且何雍堅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問:筆錄內容你說他揣摩你花費甚多,主動交付 2 至 3 萬元予你,並向你強調為情報工作費,主官可以運用,並表示以前都是這樣運用機密經費從來不會被查,你基於他們情報專業不疑有他就收下了,交付的次數在十次以內,金額合計在十多萬,不含國泰案,後來獎金簽到我這裡,我才知道他們是用發給下面的團體及個人情報工作費獎金來給我這些錢,你有何說明?)98 年 12 月 18 日當天因個人心理恐懼,主要是承審的羅主任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王啟新的工作關係,沒有迴避,當時羅主任檢察官有羞辱本人,而且在偵訊時有誘導本人加上在這之前,本人對所有案子均不清楚,因此當天的筆錄是在思緒非常混亂之下而作答,實際上陳雙環任內只有提供過一次金額大概一、二萬元。」(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449 至 463 行),足證何雍堅於偵查中供稱申辯人曾交付十次以內,金額合計十多萬的供述並非實在。但何雍堅證稱係申辯人主動拿 1、2 萬元予證人之供稱,與事實亦不全然相符,當時是何雍堅告知申辯人有公務支出無法結報,希望申辯人去詢問受獎人有無贊助獎金之意願,已如前述,而非係由申辯人主動拿 1、2 萬元,此由何雍堅亦自承:「(軍事檢察官問:行政事務費不足為何不循主計部門向主計處長請求支援而向情報處長檢討相關經費支用?)因為行政事務費額度是固定的,主計部門應該沒有這個能力來解決,所以才會向陳雙環提出請求支援。」(見同上筆錄第 507 至

510 行)可以窺見。且何雍堅亦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指示陳雙環或王啟新個人獎金要切多少給你?)沒有。」、「(辯護人問:王啟新跟陳雙環是否曾經因為國泰專案的獎勵金,在你辦公室對質司令有無拿錢給你?)沒有到我辦公室對質這件事。」、「(辯護人問:你有無在王啟新初任情報處長時,關於獎金要切出來這件事情,要王啟新去問陳雙環要如何辦理?)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561 至

570 行)(附件六),足證何雍堅並未曾指示申辯人要將獎勵案的個人獎金切給伊,也未要王啟新於初任情報處長時,去詢問申辯人如何切獎金,因此王啟新供稱申辯人稱何雍堅指示要抽取此案獎金,且就究竟有無將所抽取獎金交予何雍堅曾至何雍堅處對質云云,顯然不實。

4.另雖夏德宇於偵查中供稱此案有抽取獎金交給申辯人,是申辯人指示抽取人員及金額,約抽取 1/3,申辯人有交代伊要說抽取的金是何雍堅要的,但並沒有要求伊做到讓每個被抽取的參謀都自願交付,伊告知被抽取獎金的參謀時其等都點頭表示瞭解而未反對,伊會這麼做是基於職務服從,並非真心願意云云。惟查:

(1)夏德宇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問:本案的每位受領人是否均有親眼看到獎金之現金鈔票並當面點收並親手收下,如名冊上所載之金額?)我的部分我有看到也全數收受,其他人的部分要問當事人。」、「(請庭上提示 98 年 12 月 10 日證人夏德宇偵查筆錄?提示:98 年 12 月 10 日證人夏德宇偵查筆錄。軍事檢察官問:本案偵查中你稱陳雙環處長有命我個人獎金部分抽部分的錢我再命劉啟揚辦理,我個人部分被抽了三千元,與今日所述完全相反,是否屬實?)當時陳雙環在案子批下後有把我叫他房間裡,說司令有些經費沒辦法支用,所以問我有無意願贊助司令無法支出之公務經費,我收受後再自願交出三千元。」、「(軍事檢察官問:本案各受領人交出贊助之金額總計多少?)約一萬四千元左右,我有問劉啟揚贊助多少,他說他贊助三千元,所以我也拿出三千元,但我不曉得每個人的贊助金額。」、「(軍事檢察官問:上開贊助金你交付給誰?)我將上開贊助金一萬七千元交付給陳雙環處長。」、「(辯護人問:陳雙環在贊助前有無跟你講每個人要贊助多少錢或多少獎金的比例?)沒有。」、「(辯護人問:你或是陳雙環有無告知劉啟揚或其他人不贊助的後果?)我沒有告知任何人,陳雙環也沒有告知我。」、「(辯護人問:多明尼加專案受獎勵人錢贊助後有無人跟你抱怨這是不樂之捐?)沒有人。」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441 至 456 行、470 至

475 行、514 至 517 行),足證此案夏德宇有全數領到伊應領之獎金,而申辯人當時是請夏德宇詢問同仁有無意願贊助何雍堅無法支出之公務經費,夏德宇並在自願的情況下,於收受獎金後再交出3,000 元贊助,與申辯人上開所辯相符,足證並非如夏德宇於偵查中所言,係申辯人命伊抽取獎金。

且事後亦未曾有此案之受獎人告知證人覺得贊助非出於自願者,亦足證申辯人並未有藉勢勒索之情事。尤其夏德宇亦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感覺陳雙環處長和王啟新處長任內的獎勵金的贊助方式,就你個人意願成覺有無不同?)我的印象僅這部分有贊助金錢,陳雙環處長任內我印象只有這一筆,也是我自己願意的,王啟新處長任內因為他的要求贊助方式是我不能接受的,我也跟他起過爭執,他的反應也非常激烈。」、「(問:公務支出有預算制度,上述交付個人獎金依當時上校組長之軍旅生涯體認是否符合常情?)在法律上是不符合制度,但在情理上我是自願將多明尼加簽案之個人獎金交給陳雙環轉交何雍堅。」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490至 496 行、539 至 543 行),更可突顯因在申辯人任情報處長任內僅有在此案轉達何雍堅請證人贊助之意思,故證人於主觀上是自願將獎金提供,與王啟新任情報處長後,時常抽取獎金之情形,無論在客觀事實上或在證人主觀感受上有極大差別,從而足證申辯人於此案中並無所謂假藉權勢勒索要求之行為。至於為何夏德宇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證言與偵查中不符,伊亦已供稱:「(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筆錄跟現在所述有不同,你是否有可能將王啟新處長的情形混淆為陳雙環處長的情形?)有可能。」、「(提示:夏德宇 98 年 12 月 8日、98 年 12 月 10 日、99 年 1 月 6 日偵查筆錄供其閱覽。問:98 年 12 月 10 日筆錄記載劉啟揚跟我報告「陳雙環命其國泰專案先簽命其獎勵案獎金要拿來給司令出國相關使用」是否屬實?)不實在,應該是我記憶錯誤。」、「(問:99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多明尼加案上一個獎勵建議表陳雙環找我去就名單及金額作增減,並指示哪些人要抽出多少金額,是否屬實?)應該是王啟新時才有,陳雙環處長沒有,當時記憶錯誤。」、「(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陳雙環有交代一定要向每一個參謀說明抽出的錢是何雍堅要的,並沒有要求我做到讓他們每個被抽的參謀交出才行,是否屬實?)應該是王啟新處長時。」、「(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記載我就依照指示向每個被抽取的參謀說明,他們都點頭表示暸解也沒有表示反對,是否實在?)我當時不知道什麼狀況講出來,所以我印象中我沒有跟每個參謀講。」、「(問:99 年 1 月 6 日筆錄接續上述內容記載至於他們是否也像我一樣迫於不得己的時候才同意我不知道,是否屬實?)我當時壓力很大,我很緊張,所以才會混淆陳雙環和王啟新的狀況,應該是當時記憶混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528 至

531 行、544 至 572 行)(同附件四),足證夏德宇在偵查中之供述有因緊張及壓力大導致記憶混淆而將王啟新任內之情形誤指為係在申辯人任內發生之情形。查此案係 96 年之簽案,夏德宇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已是 2 年後,況當王啟新接任情報處長後恐有多次抽取獎勵案獎金之情形,故夏德宇將申辯人與王啟新的狀況混淆亦實有可能,因此夏德宇在偵查中之供述顯然憑性信低而不能採信。而夏德宇既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經提示此案相關簽案卷宗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然較高而足堪採信。

(2)且此案之承辦參謀即劉啟揚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問:本案個人獎金部分由何人決定金額?)是由承辦參謀我本人與夏德宇組長決定後,上呈給陳處長。」、「(軍事檢察官問:本案個人獎金部分是否全部如數發放?)是。」、(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211 至 215 行、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579 行至 582 行、第 653 行),足證此案當初係由證人與夏德宇上簽,且於核准後獎金確已全部如數發放予各受獎人。又劉啟揚亦證稱「(辯護人問:編號 32、34 之獎勵案是否有依陳雙環指示抽取獎金?)編號 32 有指示,我個人也同意拿獎金出來,其他人有拿獎金出來的人也是自願的…」、「(問:提示:98 年 12 月 7 日、98 年 12 月 10 日劉啟揚軍高檢署偵查筆錄,

98 年 12 月 7 日北機站劉啟揚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多明尼加那次的簽案是自願提供獎金的…」、「(軍事檢察官問:簽擬本案時申辯人是對你如何指示?)本案本人是接獲當時夏德宇組長通知因為我們 10 月份辦理多明尼加辦理軍事首長接待案,動用相關處組及本處的人員,慰勉大家的辛勞,簽立大家獎勵的案子,當時夏德宇組長有來跟我講當時的陳雙環處長轉達當時的何雍堅司令因有公務需要,問我本人個人是否願意贊助經費,另外當時有一個協辦粘育誠少校,還有二樓司辨室相關的參謀王啟新上校、李牧真中校、簡志旭少校、顏大泳少校均願意將金額贊助交出。」、「(辯護人問:夏德宇組長有無告訴你多明尼加案不贊助的後果是什麼?)沒有。」、「(辯護人問:多明尼加案申辯人有無跟你說過或行動不贊助的後果為何?)沒有。」、「(辯護人問:本案多明尼加案是否是獎勵金第一案的贊助?)是的。」、「(辯護人問:每個人贊助多少錢是怎麼出來的,申辯人是否有指示?)沒有。」、「(辯護人問:申辯人多明尼加案贊助跟王啟新事後交給你承辦的多宗簽案贊助的案件在你身為承辦人及贊助人的心態上有無不同?)有,陳雙環處長在帶領我們任內有辦過一些案子,獎勵金部分均有發給個人,後來組長跟我本人講說要贊助金額,我本人就自願贊助,並無任何壓力,王啟新處長在 96 年 11 月 1 日上任之後,也是國泰專案之後的案子,整個案子均變的很急迫,此時開始感受到壓力。」、「(辯護人問:

多明尼加案擬請其他人所有贊助時,他們有無抱怨或不悅之情?)沒有。」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579 行至

582 行、第 653 行;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227 至 236 行、第 277 至 282 行)。

由劉啟揚上開證詞,足證此案之受獎人員均係願意於領得獎金後,再將部分獎金交出予何雍堅公務需求之用,且劉啟揚證稱夏德宇及申辯人均並未曾告知伊若不贊助會有何後果。尤其劉啟揚證稱此案為申辯人情報處長任內第 1 次的贊助,在心態上伊並沒有感受到任何壓力,其他人贊助時亦未有抱怨或不悅之情,更可突顯受獎人主觀上均無任何不願交出獎金之意,與王啟新任情報處長後時常抽取獎金之情形,無論在客觀事實上或在證人主觀感受上有極大差別,從而足證申辯人於此案中並無所謂假藉權勢勒索要求之行為。而雖劉啟揚於偵查中曾供稱此案共有 2 萬元遭到抽取,但伊亦已證稱:「當時在做這筆錄時我陳述的已經是二年前的事情,當時有點記憶錯誤,我把王啟新處長跟陳雙環處長的情形混淆,我發給他們時,他們都是自願贊助。

」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218 至 225 行)(附件七),因此既劉啟揚在偵查中之供述因距事情時日已久、記憶錯誤而將王啟新和申辯人的情形混淆,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即不能採信甚明。而證人既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經提示此案相關簽案卷宗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然較高而足堪採信。另劉啟揚於最高軍事法院作證時,亦證述同仁都是自願捐助的,申辯人並無任何藉勢勒索情事,偵查中係將王啟新任情報處處長任內的情形與申辯人任內的情形混淆了等語(附件八),更足證申辯人並無任何抽取獎金之情形。

(3)另簡志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自行決定樂捐的金額?)我記得當初劉啟揚跟我說一、二千塊,沒有限定金額,所以當時我就拿一、二千塊出來。」、「(辯護人問:請問多明尼加跟國泰專案當時有無任何承辦人跟你說獎金不拿出來會怎樣?)沒有。」、「(軍事檢察官問:劉啟揚有跟你說國泰專案獎勵金要當司令夫人機票費係處長指示他是否有明指是王啟新處長抑是只跟你述說是處長指示?)他當時只跟我說是處長講的,因為當時處長是王啟新,所以我認為是王啟新講的。」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159 行、第 175 至 177 行、206 至 216 行,同附件四),亦可佐證劉啟揚當時是以長官有公務支出為由而請簡志旭贊助、且未限定金額,足證劉啟揚並未有因申辯人假藉權勢、心生畏怖而配合申辯人向簡志旭為所謂勒索之行為。雖簡志旭於偵查中供稱申辯人事後曾向伊表示如有人問及此案獎金有無拿到要說有拿到云云,但申辯人之所以打電話與簡志旭之原因,係要查證簡志旭究有無領到此筆款項,並告知簡志旭如有領到,就據實陳述說有領到如此而已,並無任何其他用意。

(4)再李牧真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編號32這部分獎勵金你是全數領到還是部分領到?)有,這筆我有全數領到。」、「(辯護人問:這筆金額你有無捐出?)我記得當初承辦人有跟我說長官有一些公務支出,有些錢沒辦法結報或不夠,他好像跟我說要不要捐出幫忙一下,我回答他說沒問題。」、「(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編號 32 之承辦人是誰?)我看資料上是劉啟揚。」、「(辯護人問:你說沒問題是自願同意的嗎?)是,當初沒想這麼多。」、「(辯護人:請提示鈞院 99 年 9 月 21 日證人王啟新審理筆錄。

提示:99 年 9 月 21 日證人王啟新審理筆錄。

辯護人問:王啟新在 99 年 9 月 21 日在庭訊中證稱他在當司辦室主任期間如果司辦室的人員的個人獎金要抽取,是由你抽取的,是否屬實?)不是,個人獎金都是由承辦參謀發給個人。」、「(辯護人問:當時王啟新也在同時證稱,個人獎金是你在跟何雍堅報告後在事後告知王啟新使用情形是否如此?)不是。」、「(辯護人問:有關編號 32多明尼加案陳雙環有無跟你講過個人獎金要抽多少錢?)沒有。」、「(辯護人問:就你個人感覺,你在陳雙環任內與王啟新任內被抽取的個人獎金,你個人的感覺有何不同?)陳雙環沒有跟我們接觸,只有承辦參謀跟我們接觸,現在回想當時為了團隊在做事情,當時沒有想太多,在王啟新任內個人獎金部分是直接扣掉,並無詳細說明。」、「(辯護人問:劉啟揚跟你說要捐錢,如果不拿出來會有何後果?)沒有。」、「(軍事檢察官問:你記得前述 4 案件的承辦人為何?是由誰發錢給你?)多明尼加的是劉啟揚參謀,中北部是蔣正民,其他的我就記不得了。我都不記得這幾個案子是誰拿錢給我。」、「(軍事檢察官問:是在何處?如何交給你?)大概都是在辦公室交給我,承辦人都會拿錢拿上來親手交給我,有時用紅包裝、有時用公文封裝,我都有點收,並簽名或蓋章。」、「(軍事檢察官問:劉啟揚請你捐出編號 32 的獎金有無讓你自行決定捐出的金額?)有,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軍事檢察官問:你捐出多少錢?)一、二千元,金額不是很確定。」、「(軍事檢察官問:劉啟揚要你贊助的對象為何?)他只說長官需公務上的支出,我沒有問太多。」、「(軍事檢察官問:多明尼加案其他人有無將錢捐出?)我不知道。」、「(軍事檢察官問:多明尼加專案是扣了再發還是先發再扣?)我記得他是先把錢全數交給我,再問我是否贊助的問題。」、「(軍事檢察官問:李牧真 98 年 12 月 9 日北機站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筆錄中你陳述司辦室的周轉金已經用完,你已墊款新台幣四萬元,是否實在?)是。」、「(軍事檢察官問:你既然已經墊支這麼多錢,當劉啟揚簽發個人獎金給你時你為何不歸墊這四、五萬,卻還是樂捐?)一、個人先墊的四、五萬事後結報會回來。二、劉啟揚要我贊助獎金部分,當時我真的沒有想太多。」、「(軍事檢察官問:你在上開調查、偵查筆錄時你說『何雍堅花費太多無法以正常方式核銷』與前述可以結報不同,請說明?)

一、關於四、五萬有些是可以結報的,但有些並不一定是辦公室的支出,不可以結報的部分,譬如司令的朋友來或者是其他長官之外,我們自己部內長官到辦公室等待時,也都會招待水果,而購買水果的錢就是沒辦法結。另行政費不足之事,我也有向王啟新報告。二、劉啟揚跟我講個人獎金部分,我真的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632 至 662行、665 至 679 行、682 至 690 行、691 至

723 行,同附件四)。足證於此案李牧真有全額領到獎金後,再由劉啟揚詢問證人是否願意贊助,而李牧真亦是自願贊助,金額亦係由李牧真自行決定,申辯人及劉啟揚並未曾要脅李牧真要將獎金拿出;且李牧真亦明確否認並未曾處理抽取司辦室的人員的個人獎金之事,更未曾向何雍堅報告抽取情形後,事後再告知王啟新使用情形,足證王啟新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然不實。

(5)小結:既此案包括申辯人在內之各受獎人員均有全數領得應領之獎金,且包括申辯人在內之各受獎人員主觀上均係基於為資助司令之公務支出,始於收受獎金之後又將部分獎金交出作為贊助司令公務支出之用,是申辯人並無可能因此成立藉勢勒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抑留不發之罪嫌,實極明顯。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34「國泰專案」實施時,申辯人已調往他職,對於此案之獎金發放情形並未經手更未介入,遑論有更改簽呈金額及抽取獎金之情形:

1.查國泰專案的獎金簽案是依據慣例(例如 95 年度之「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96 年度之「

CID 參訪案」),目的係給因公出國人員之補助,此有劉啟揚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證詞可稽外(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327 至 329 行),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100 年 6月 9 日國憲督法字第 1000005362 號函所檢附之「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及「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獎勵案卷宗內容(附件九)(整理如下表)┌─┬────┬────┬─────┬────┬───┐│項│出國時間│專案名稱│受獎人員及│簽辦時間│備考 ││次│ │ │金額 │ │ │├─┼────┼────┼─────┼────┼───┤│一│95.06.23│華以專案│※蔡森豪 │95.07.21│ ││ │ │ │ │15,000 元│(返國後│ ││ │95.07.01│ │※柳如宗 │) │ ││ │ │ │15,000 元│ │ ││ │ │ │※王鵬程 │ │ ││ │ │ │15,000 元│ │ ││ │ │ │◎計 4 萬│ │ ││ │ │ │5 千元 │ │ │├─┼────┼────┼─────┼────┼───┤│二│95.11.25│中美洲參│※劉啟揚 │95.12.26│盧台生││ │ │ │訪案 │10,000 元│(返國後│司令帶││ │95.12.07│ │※吳志豪 │) │班,夫││ │ │ │5,000 元 │ │人隨行││ │ │ │◎計 1 萬│ │ ││ │ │ │5 千元 │ │ │├─┼────┼────┼─────┼────┼───┤│三│96.03.06│國軍將級│※高培珍 │96.02.27│出訪前││ │ │ │軍官第 5│10,000 元│(出國前│有墊借││ │96.03.11│梯次參訪│※劉啟揚 │) │發放獎││ │ │新加坡 │10,000 元│ │金 ││ │ │ │◎計 2 萬│ │ ││ │ │ │元 │ │ │└─┴────┴────┴─────┴────┴───┘ 可知憲兵司令部對於辦理出訪業務之同仁,均有簽辦

發給獎勵之慣例,因此國泰專案亦只是循往例簽辦發給獎勵而已,合先敘明。

2.故於實施國泰專案前,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30 日即任情報處長的最後一天請參謀劉啟揚撰擬簽案,包含申辯人本人在內每人之工作獎金為 1 萬元,共計

4 萬元,而劉啟揚上簽經申辯人核章後,申辯人即於隔日調任憲兵司令部督察長,對之後此簽案即未經手更未介入,此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調取此案卷宗(外放)中,情報處 96 年 10月 30 日之簽呈,申辯人係於同年 10 月 30 日核章後,送主計處會辦,至同年 11 月 7 日始由何雍堅批准,即足證明(附件十)。至於後來為何金額更改為 5 萬 4 千元,並用以支付何雍堅夫人的機票錢,申辯人則毫無所悉。

3.而夏德宇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原先最初在被付懲戒人陳雙環任內簽核為四萬元,後來被塗改為五萬四,這過程你是否知悉?)過程我不知道,後來借款時我才知道,因為我有蓋章。」、「(辯護人問:被付懲戒人陳雙環請劉啟揚簽擬國泰專案時,有無告知你作為司令夫人機票使用?)陳雙環沒有跟我講。」、「(辯護人問:後來這筆錢後來是付司令夫人的機票是否有人告訴你?)當我知道這筆錢沒實際發給出國人員時,是在結報的時候,當時劉啟揚有跟我說錢交給王啟新處長,並告訴我受獎人還沒有領到這筆錢。」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499 行、

505 行,同附件四),足證申辯人請劉啟揚簽擬此案時,並未曾告知證人此案獎金要用來支出何雍堅夫人之機票費用,且證人是在簽准後借款時才發現金額遭塗改,之後在結報時才知獎金已交予王啟新,此均在申辯人調往他職之後,足證申辯人並未介入此案獎金之運用。

4.且此案之承辦參謀即劉啟揚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編號 34 號之國泰專案原簽報獎金 4 萬元,其後更改為 5 萬 4 千元,變更原因為何,請說明?)是王啟新處長要我變更的,變更時只是告訴我要增加這些個人獎金的金額,當時並不知道原因為何。」、「(問:為何不發?)簽案時是陳雙環處長,會辦時就換王啟新處長上任,當時王處長要我把卷交給他去上呈,後來王處長下來後就告訴我金額要更改,但考量到時間緊迫出國在即,所以就直接在簽案上面做更改。」、「(問:提示:98年 12 月 7 日、98 年 12 月 10 日劉啟揚軍高檢署偵查筆錄,98 年 12 月 7 日北機站劉啟揚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多明尼加那次的簽案是自願提供獎金的,國泰專案是結報後我才告訴當事人的,夫人的機票錢是王處長來催促我,不是陳雙環,後來我把錢交給王處長時有聽到他說這些錢要去處理夫人的機票等語,但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此事。」、「(辯護人問:國泰專案簽呈由原先的 4 萬元變成 5 萬

4 千元是誰指示的?)是王啟新處長指示。」、「(辯護人問:原簽呈有修改過王啟新處長有無指示你要跟陳雙環處長報告要是數目已更改過?)沒有。」、「(辯護人問:既然是王啟新處長要求更改,為何簽呈上面沒有王啟新處長的核章?)記得,當時要我更改時我有跟王處長表示案子是否可以重簽,他向我表示時間已經來不及,他說修正後要請處長蓋章那時王處長說他不願意蓋章要我盡快辦理。」、「(辯護人問:本國泰專案獎金全數被抽掉是誰指示?)本案領款之後我錢全數是交給王啟新處長,有沒有被抽掉我沒有接到指示。」、「(辯護人問:陳雙環請你做簽呈時有無告知你這筆錢要贊助使用?)沒有。」、「(辯護人問:申辯人後來調職後有無跟你說這筆錢是用來贊助?)沒有。」、「(辯護人問:後來申辯人有無問你為何沒有領到錢?你有無告知為何沒有交給申辯人?)我有告知他們錢都交王啟新處長。」、「(申辯人問:你在簽呈國泰專業獎金期間有無告知公務出國人員有擬獎金給他們?何時、何地、何人?)有,在我簽呈蓋章時(96 年 10 月 30 日)在陳雙環處長蓋完章後送到主計處會辦前,有告知受獎人員我們情報處有簽擬每個人一萬塊的獎金。」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595 至 598 行、644 至 658 行;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304 至 326 行、371 至 376行,同附件七),由劉啟揚上開證詞,足證此案申辯人於請劉啟揚簽案時,並未指示要更改獎勵金額,而是王啟新指示更改者;申辯人也未曾告知獎金要用來支付何雍堅夫人的機票費,甚至證人在此簽案於申辯人核章送主計會辦前,即已告知受獎人員每人有 1萬元之獎金,則申辯人又豈有可能於事後再變更簽案金額並要求抽取獎金。至於劉啟揚雖於偵查中指稱:此案係申辯人指示要抽錢,案發後申辯人有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要伊謊稱此案大家都有具領云云,惟劉啟揚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已證稱:「(辯護人問:偵查筆錄中你所述國泰專案你說是陳雙環指示要抽錢的,為何之後之審理筆錄中陳述不同?)偵查中所言看到被付懲戒人蓋章,所以記憶才錯誤把整個行為加諸在被付懲戒人身上,以今天審判筆錄所言為準。」、「(軍事檢察官問:案發後被付懲戒人有無以行動電話與你單獨私下聯繫或碰面過?)當時記憶不清,事實上應該是陳雙環前處長要我記憶清楚,如果真的有人領取獎金就要真實陳述,他當時並未要我謊稱的意思。」、「(問:98 年 12 月 10 日檢察官訊問陳雙環有無與你聯繫,你答稱『98 年 11 月 24日陳雙環有找過你要你謊稱國泰專案大家都有具領』,這段話是否屬實?)不屬實。」(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270 至 274行、330 至 334 行、391 至 394 行),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顯因記憶錯誤而不可採信,而劉啟揚既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經提示此案相關簽案卷宗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然較高而足堪採信。且劉啟揚在最高軍事法院前亦證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提示卷證,但以當時之情形,無法仔細回憶或確認每個案子的確實情形,而因當時看到簽呈上是申辯人蓋的章,所以才會說是申辯人云云,更足證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事實。

5.且劉啟揚於偵查中首次接受訊問時,因時日已久且歷經兩任情報處處長任內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其之後曾向同仁調出原卷並經仔細思考後,發現情形並非如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因此其曾自行書寫一「『國泰專案』獎勵簽辦程序說明」(附件十一)的書面,內容提及伊於 98 年 11 月 25 日及 12 月 7日在北機站及軍高檢筆錄因記憶不全過程未完整,經伊尋到國泰案前簽並詳細回憶後,該案程序應是: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30 日指示伊簽辦,當時並未接獲該獎勵要被抽取之事,而於主計處會辦完畢後,伊於同年 11 月 5 日持此案向王啟新(同年 11 月 1日上任情報處長)報告,王啟新要伊追國防部令並將簽呈交由王啟新親送司令何雍堅批示,同年月 6 日伊接獲王啟新通知金額要改為 5 萬 4 千元,說是「老闆」修正的,並要求伊直接在簽呈上浮貼蓋職章後將簽呈交予王啟新,由王啟新親呈司令,隔天司令批示後,王啟新並催詢伊速借款,借得後將錢交給王啟新處理,隔一日借到款後伊是交給王啟新等情,足可看出申辯人因於 96 年 11 月 1 日已調職,故對國泰專案獎勵金的簽辦過程完全沒有介入亦不了解。而此說明書面劉啟揚於偵查時並曾交與當時的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看過後說要做筆錄,但因劉啟揚當天下午調職故承辦檢察官稱將另行通知,但至該案起訴為止均未再行傳喚,偵查卷宗內亦尋無此書面;而劉啟揚於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作證時雖亦欲提出此書面,但因無適當的時機故亦無法提出,上情劉啟揚在最高軍事法院亦已證述明確(同附件八),更可見申辯人受冤曲之情。

6.另簡志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問:是否有情報處的承辦人事先告訴你,獎金將會不足額領取?)我記得有一次去泰國回來,是在結報時劉啟揚才跟我講這筆錢領不到,因為這筆錢是要給司令夫人當機票錢。」、「(辯護人問:劉啟揚有無跟妳說國泰專案獎勵金要當司令夫人的機票費,是哪一位長官指示?)是王啟新處長。」、「(辯護人問:你所知道國泰專案要當司令夫人機票費是否包含你前述那段敘述?)是」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124 至

128 行、162 至 167 行,同附件九),與劉啟揚於該院之證述相符,可證明此案係王啟新要求將各受獎人原可領得之獎金轉做為何雍堅夫人之機票費,且係於此案結報時劉啟揚才告知受獎人此事,因此申辯人並無可能指示或參與此事,蓋申辯人在此案簽呈尚未更改金額前的 96 年 11 月 1 日即已調往他職,已如前述。而吳國安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劉啟揚說要將錢給長官用,有否告知是哪一位長官?)沒有。」、「(辯護人問:劉啟揚有無告知你是哪一個長官的指示要將錢扣下來?)沒有。」、「(辯護人問:陳雙環在出國前後有無跟你講過國泰專案獎勵金要另做它用?)均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329 至 337 行),其雖證稱劉啟揚當初並未告知是何長官要使用此案之獎金,但其亦證稱申辯人從未稱此案之獎勵金要另作他用,且劉啟揚、簡志旭均已證稱指示更改簽案金額者為王啟新而非申辯人已如前述,故實不能以其證詞即對申辯人為不利之認定。再黃忠明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問:劉啟揚有無告知無法領到國泰專案的獎金的理由?)他沒有講清楚,他說應該另有他用,但他沒有講原因。」、「(軍事檢察官問:你有無聽說國泰專案獎金全數沒有發放給個人原因為何?)沒有。」、「(軍事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如何的情況下,才知道國泰專案中,自己原來因何雍堅所核定情報處獎勵案,可以在出訪前,即領取個人獎金 13,000 元?)我是在出訪前,當時我在處裡的辦公室劉啟揚中校剛好要到主計處洽公就順道告知我。」、「(辯護人問:劉啟揚當時告訴你的獎勵金額是多少?)一萬。」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374至 377 行、382 至 388 行、390 至 392 行),其雖證稱劉啟揚當初並未告知為何無法領到此案獎金之理由,但其亦未證稱申辯人有參與此事,故實不能以其證詞即對申辯人為不利之認定。且黃忠明亦證稱出訪前劉啟揚即告知獎勵金為 1 萬元,與劉啟揚證述互核相符,足證在出訪前此案簽獎金額仍為 4 萬元,而申辯人於出訪前即已調往他職,是故更改簽獎金額不可能係由申辯人所授意。又何雍堅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王啟新跟陳雙環是否曾經因為國泰專案的獎勵金,在你辦公室對質司令有無拿錢給你?)沒有到我辦公室對質這件事。」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564 至 566 行),明確否認申辯人與王啟新曾至證人辦公室就此案對質一事,由此足證王啟新供稱曾與申辯人去證人處就此案之獎金進行對質云云,並不實在。

7.小結:由上開物證及人證,足證公訴意旨認申辯人於此案有指示夏德宇、劉啟揚更改簽呈上獎金金額並將獎金全部抽取以供何雍堅夫人機票錢支出之用云云,顯非事實,申辯人並未曾指示任何人抽取此案獎金,自亦無可能因此而構成藉勢勒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抑留不發罪嫌。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 59 「協助 96 年度工作關係各項活動有功人員獎勵案」及編號 60 「中北部地區工作關係(荷松)有功人員績優工作費案」,各受獎人員均有領得全額獎金,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遭申辯人等人指示抽取之情形:

1.首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調取之此二案卷宗(外放),編號 59 獎勵案 9 月 28日簽呈記載此案經審核核發名冊無誤,請准予結報,並經會辦主計處後,逐層批核准予結報;且由後附此案績優工作費核發建議名冊上,就個人獎金部分各受獎人亦均有在建議名冊上蓋章,而編號 60 獎勵案情形亦相同(附件十二),由此實已足證此二案之各受獎人均已領到全部獎金無疑,否則依常理若有抽取獎金之情形,以此二案如此多之受獎人而言,竟無一人質疑而均願意於名冊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已全部領受,委實難以想像。

2.且此案之承辦參謀洪如慧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編號 59、60 之獎勵案是否有依陳雙環指示抽取獎金?)都是如數發放。」、「(辯護人問:陳雙環擔任情報處長任內,你所承辦的簽案是否有苛扣獎金的情形?)沒有,都如數發放。」、「(辯護人問:(編號 59、60 )案件之獎金,是否妳親自全數發放予名冊上所載之各受獎人?)編號 59 之獎金是在工檢會發的,是由我用紅包袋包好交給陳雙環然後由何雍堅在工檢會發的,編號 60 是我全數親自發放。」、「(辯護人問:編號 59 紅包袋部分錢是否為你所放?)是。」、「(辯護人問:你是在開會當天交的嗎?)是。」、「(辯護人問:

98 年 12 月 7 日北機組詢問筆錄中稱中北部地區工作關係聯繫有功人員處等 8 項獎勵金,你向賴文理表示並沒有接到指示都要抽,所以沒有抽,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709 至 714 行、

99 年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534 至 547 行),足證此案之獎金確已全部如數發放予各受獎人,且足證王啟新於偵查中諉稱此二案伊的個人獎金短少之供詞不實。而雖洪如慧於調查局曾稱因為簽獎金會有被抽的陋習,所以賴文理有問伊要不要抽云云,但洪如慧亦已陳明:「(辯護人問:你說抽獎金是陋習你是指陳雙環任內還是指王啟新任內?)我應該是說王啟新任內…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590 至 596 行,同附件七),即可釐清在申辯人任情報處長任內並無抽取獎金之習慣。

3.又此二案之受獎人之一黃御庭亦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起訴書編號 59、60你是受獎人?)對。」、「(辯護人問:你有無領到工作費名冊上所寫的 10,000 元及 8,000 元獎勵金?是何人拿給你的?)有,洪如慧拿給我的。」、「(辯護人問:名冊上的章是你自己蓋的?)是。」、「(辯護人問:有無聽聞任何人告知你要抽取此 2筆獎金之事?)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659至 667 行),與洪如慧所證相符,亦可佐證此二案之獎金確均有發給名冊上所載受獎人員。再此二案之受獎人之一簡志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此巴拉圭獎勵案獎金你是領二千、起訴書編號 59、60 獎勵金,請問是否領足?)應該均有領足,編號 59 之八千元獎金有領到,編號

60 是我簽的所以有領到。」、「(辯護人問:你剛剛看的專案所拿到的獎金是否均是承辦人直接拿給你?)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171 至 174行、178 至 180 行,同附件四),足證此二案證人亦有領得全部獎金。至於證人雖於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此二案有無全數領到獎金,但證人已證稱:「(問:96 年間情報處辦理二次荷松活動,由洪如慧簽辦獎金,你每次簽領 5,000 元,有無短少情形,你說有無全數領到,無法確定,是否屬實?)當時沒辦法確定,今天是因為我有看到領據名冊有我的親筆簽名,所以我才能確定我有全數領到,但不包括王啟新任內。」、「(問:你說『你可以確定陳雙環任內有,我可以確定簽我個人獎金 5,000 元以上,而且是由蓋章的方式具領,我就不會領到』,是否屬實?)如果是簽名我可以確定,但如果是蓋章就靠印象,要靠看簽案的名稱回想,並參與 96 年全國荷松後憲大會的工作(起訴書編號 59 ),才能確定。」等語(同上筆錄第 239 至 251 行),而證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有看到編號 59、60 簽案相關資料及請領績優工作費名冊,其上亦有證人親筆簽名,故證人業已確定此二案之獎金均有全數領得無誤,由此可證申辯人於此二案並無任何指示抽取獎金之事。

4.小結:由上開物證及人證,足證公訴意旨認申辯人於此案有出面假藉職務上權勢,向洪如慧勒索要求獎金並由申辯人收取後轉交予何雍堅,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抑留不發此案獎金云云,均顯非事實。

(九)王啟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不足採信:

1.首查王啟新於本案中既係自首並指證包含申辯人在內之其他人,則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讓王啟新適用證人保護法,但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利害考量實與污點證人並無差異,則王啟新為獲己身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且因其指證何雍堅在其任情報處長任內有藉勢勒索獎金之行為,故亦實有可能為使其供述之邏輯一貫,而指證申辯人任情報處長任內亦有相同情事,否則即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何雍堅在其任情報處長後,始開始藉勢勒索獎金。是王啟新於偵審中證言之憑信性本即甚低,合先敘明。

2.且觀王啟新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供述,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多與卷證資料互核不符,茲分點敘述如下:

(1)查如前述,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調得各獎勵案之卷宗,已可證明各獎勵案之獎金均有如數發放給各受獎人,縱使是多明尼加案,亦係先將獎金發出後,再詢問各受獎人是否自願將部分獎金提供作為何雍堅公務支出所需。是王啟新空言申辯人依何雍堅之指示抽取獎金云云,實已與書證相違背,不足採信。

(2)王啟新雖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供稱伊剛接情報處長時,申辯人、賴文理及夏德宇有告訴伊要切獎金給司令,何雍堅要的是獎金總數的 1/3,因為伊在擔任司令辦公室主任時,曾有洪如慧簽的獎勵案伊應領 6 千元但實際只給 3 千元,以及從其他副處長、組長及何雍堅告訴伊的數據抓 1/3 云云(見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864 至 890行)。惟申辯人已堅詞否認曾向王啟新告知需在各獎勵案中抽取獎金予何雍堅,且何雍堅亦否認曾向王啟新要求抽取獎金;另副處長賴文理與夏德宇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均已證稱申辯人並沒有要求要切獎金,是王啟新所交代者,此均已如上述。況洪如慧亦已到庭證稱伊在申辯人任情報處長任內(即王啟新任司令辦公室主任任內)之二項簽獎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9、60 )之獎金均有如數發放予各受獎人,此二案中經傳訊到庭作證之受獎人亦均證稱有如數領到獎金(見上述七),既然如此,又何來王啟新上開所稱依洪如慧簽案情形得知應抽1/3 之獎金?凡此種種均足證王啟新於偵審中之說法顯然不實。

(3)王啟新雖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供稱伊在司辦室主任任內,獎金切取的數額是由申辯人及何雍堅講好後,由李牧真問過何雍堅後,再依何雍堅指示扣取獎金,伊有問過賴文理及夏德宇,他們告知以前是這樣做的云云(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128 至 181 行)。但王啟新亦自承伊在司辦室主任任內並未承辦任何獎勵金案(同上筆錄第 187 至 188 行),則其豈能知悉各獎勵案的獎金分配情形,已非無疑;況當時之行政官李牧真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具結證稱:

「(提示:99 年 9 月 21 日證人王啟新審理筆錄。辯護人問:王啟新在 99 年 9 月 21 日在庭訊中證稱他在當司辦室主任期間如果司辦室的人員的個人獎金要抽取,是由你抽取的,是否屬實?)不是,個人獎金都是由承辦參謀發給個人。」、「(辯護人問:當時王啟新也在同時證稱,個人獎金是你在跟何雍堅報告後在事後告知王啟新使用情形是否如此?)不是。」(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650 行至 658行),明確否認王啟新上開說詞,是王啟新上開證詞顯然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況王啟新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1 日審理中,自承其任情報處長任內,抽取獎金之行為,伊均未接觸被抽取人,則何以其於司辦室主任期間,所被抽取之獎金卻是申辯人告知?此顯不合常理,而其他有於多明尼加案之樂捐獎金案之證人於鈞院訊問中,亦均證稱係承辦參謀所告知,足見王啟新所言非實。

而就「巴拉圭國防部長參訪獎勵案」部分,雖王啟新於偵查中供稱司辦室的個人獎金有短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分別證稱「巴拉圭國防部長蒞部參訪有功績優工作費抽成金額約 3 萬 333 元,實際上就會可能湊成 3 萬 1 仟元給何雍堅」、「例如巴拉圭國防部長來訪的獎金我就有被抽過,基本上我們司辦室的個人獎金都是只領到 2、3 千元。

」、「其中『巴拉圭國防部長蒞部參訪有功績優工作費』我記得是少了 1/3」、「也都只有領 3 千元,都是李牧真轉交給我的」云云(分別見偵 5卷第 172 頁、偵 8 卷第 223 頁),對於究竟遭抽取多少金額,前後指述不一;且其於審理時又稱當時此案伊不清楚時間,印象模糊,甚至供稱不記得此案有無被抽取獎金;而且也證稱不可能主動加碼獎金給何雍堅(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230 至 242 行),顯見其對於此案究竟有無抽取獎金其實亦不確定,且偵查中所供述與審判中不符;況證人蔣正民、夏德宇、劉啟揚、簡志旭、李牧真等人均在審理中證稱有如數領到此筆獎金,是顯然可證明本案並無何不法抽取獎金之情形。

(4)就「國泰專案」部分:王啟新雖於 98 年 11 月

19 日偵查筆錄中供稱何雍堅於 96 年年底曾前往泰國參訪,伊當時有領 3,000 元,但後來遭抽取5,000 元,此案獎金共扣留 5 萬元由申辯人交給伊要伊拿給何雍堅作為其零花之私人用途云云(見偵 1 卷第 9 頁)。惟其於同年月 23 日偵查筆錄中卻供稱:國泰專案伊沒有拿到任何獎金,後來何雍堅向申辯人否認拿到錢,伊只好請申辯人與何雍堅對質云云(見偵 1 卷第 125 頁)。其又於同年月 27 日稱國泰專案要抽成 1/3 予何雍堅(見偵 2 卷第 15 頁),但於同年 12 月 22 日卻又稱國泰專案的獎金就是幾乎全額交給何雍堅(見偵 5 卷第 174 頁)云云。查王啟新在短短 1個多月間接受四次訊問,竟就有無領到獎金、金額、抽取比例之供述均矛盾不符,實與常理有違,而實際上依照卷附國泰專案資料顯示,王啟新根本不是受獎勵人,如何可能有被切獎金之情形,足見四次所言,根本胡言亂語,不足採信。又王啟新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亦供稱此案是被付懲戒人指示伊及劉啟揚更改獎勵金額,伊的獎金有被抽取云云。但查此除與夏德宇、劉啟揚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證稱係王啟新指示將獎金交予伊之供述不符外,王啟新於審理時先供稱伊不知道獎金有無發下去,然竟隨即又供稱此案獎金被付懲戒人有一天拿大約 5 萬元交給伊,要伊拿給何雍堅,後來還與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在何雍堅辦公室面前對質云云(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294 至 295 行、330 至 337 行),前後不僅顯然矛盾,且何雍堅亦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證稱否認曾有與申辯人陳雙環及王啟新對質一事。

更何況依此案簽呈,申辯人早於 96 年 11 月 1日即已調職,且依軍中倫理,申辯人豈有可能在尚未調任前,即於此案工作費結報名冊上將自己列為督察長?由此顯然可知該案簽呈不可能為申辯人所更改。凡此均足證王啟新此段供述虛偽不實,王啟新恐係見申辯人曾有與此案之簽呈上用印,故乃意圖將抽取此筆獎金之責任推由申辯人承擔。

(5)就「96 年度工作關係各項活動有功人員獎勵案」部分,王啟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此案的獎金申辯人曾表示要拿去做制服,此案伊的獎金被抽了 3千元云云。惟其亦供稱洪如慧有 2 至 3 個案子,就其他案子印象模糊云云(見同上筆錄 245 至

249 行)。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有疑慮。況王啟新上開供述與證人洪如慧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黃御庭及簡志旭在審理中證稱有全部拿到獎金,並未樂捐之證詞完全不符,故此部分證言顯然不實而難以採信。就「中北部地區工作關係(荷松)有功人員績優工作費案」部分,王啟新雖於偵查中供稱此案的獎金申辯人曾表示要拿去做制服云云。惟其於審理中供稱洪如慧有 2 至 3 個案子,但除編號

59 號即 96 年度工作關係各項活動有功人員獎勵案外,就其他案子印象模糊云云(見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 245 至 249 行)。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本有疑慮。況王啟新上開供述與證人洪如慧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黃御庭及簡志旭在審理中證稱有全部拿到獎金,並未樂捐之證詞完全不符,故此部分證言顯然不實而難以採信。

(6)小結:王啟新之供述不僅與書證不符外,亦與各證人之證詞有違,且前後供述亦有許多重大矛盾瑕疵,顯然係為求免於牢獄之災所為,對於此種憑信性顯然有疑之證據,應予排斥不用,始符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法則。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相關書證及人證,已可證明王啟新於偵審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且已足證明申辯人並未有與何雍堅共犯藉勢勒索、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抑留不發獎金等行為。此外遍查該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涉有何犯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即應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是爰狀請貴會鑒核,賜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以免冤抑,並還申辯人清白,實感德便。

三、提出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8 年偵字第 071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巴拉圭國防部長參訪獎勵案」卷宗及績優工作費核發建議名冊。

附件三、蔣正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

第 71 號訊問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

附件四、夏德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筆錄、劉啟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同日審判筆錄、簡志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李牧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附件五、「多明尼加國防部長蒞部參訪獎勵案」卷宗及績優工作費核發建議名冊。

附件六、何雍堅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

附件七、劉啟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及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

附件八、劉啟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0 年 8 月 9日審判筆錄。

附件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100 年 6 月 9 日國憲督

法字第 1000005362 號函所檢附之「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及「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獎勵案卷宗。

附件十、「國泰專案」卷宗。

附件十一、劉啟揚所寫「國泰專案獎勵簽辦程序說明」。

附件十二、「協助 96 年度工作關係各項活動有功人員獎

勵案」及編號 60 「中北部地區工作關係(荷松)有功人員績優工作費案」卷宗。

附件十三、證人夏德宇 100 年 8 月 10 日最高軍事法院審判筆錄。

戊、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復補充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申辯人陳雙環沒有藉勢勒索的犯意及行為。在偵審中相關證人均已證明「巴拉圭案」、「96 年工作關係案」及「中、北部地區工作關係案」等 3 個獎勵案沒有扣減獎金的事實。而「多明尼加案」2 萬元都是同仁自願贊助的獎金,包含申辯人自己也自願贊助 3 千元在內,我們都是基於相信司令是要從事公務,只是單純想要幫忙司令解決公務支出不足的問題,並沒有向同仁勒索或抽取(扣減)任何的獎金,不能因為何雍堅司令任內有二位情報處長,王啟新又是我下一任的情報處長,就把王啟新任內藉勢勒索下屬的犯行套在申辯人身上。另「國泰專案」獎金是依照以往的作法簽給因公出國人員的補助,96 年 10 月 30 日申辯人擔任情報處長任內簽案的,二天後 96 年 11 月 1 日申辯人就調任督察長,由王啟新接任情報處長,之後由王啟新指示更改簽呈上之金額及將錢全數交給何雍堅的過程申辯人都不清楚,這個案申辯人自己的獎金也沒領到,申辯人也是受害者,是王啟新為了脫罪獲得免刑,並進一步要取得檢察官的信任,見該簽呈是由申辯人簽章,就硬把這個案栽在申辯人身上,不是申辯人做的事申辯人如何承認。

茲將事實理由,區分兩部分報告如下:

一、就「巴拉圭案」、「96 年工作關係案」及「中、北部地區工作關係案」部分:

根據承辦參謀蔣正民、洪如慧於偵審中均分別證稱受獎人之獎金均如數發放,並無抽取(扣減)或贊助之情形,及相關證人夏德宇、劉啟揚、李牧真、黃御庭、簡志旭等亦分別證稱有領到應受領之全數獎金等語,可資證明上述 3案獎金均確實發放,並無扣減之情形。

二、就「國泰專案」及「多明尼加案」部分:

(一)國泰專案:

1.憲兵司令部只有簽獎金給因公出國人員補助的前例,並無以公費幫司令夫人結報機票錢的慣例。從最高軍事法院調閱的 95 年「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96 年「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等獎勵案,可以發現確實有簽獎金給因公出國人員補助的前例。另上述這些出國案,95 年中美洲參訪案盧台生司令也有帶配偶出國,由證人劉啟揚(該案承辦人)於最高軍事法院二審證稱其配偶機票費用是由其自己負擔,並無 98 年 12 月 18 日何雍堅在軍高檢偵查筆錄所說:「……國泰專案是陳雙環主動向我報告說以前的司令出國,夫人同行的機票費用都是以情報經費結報,此次赴泰國也可以循往例辦理,我便指示陳雙環循往例辦理…」(見偵 5 卷第 85 頁)及 99 年 1 月 29 日王啟新在軍高檢偵查錄影

25 分 10 秒所說:「我印象模糊了,但是其實這個案子我們往常如果有帶夫人去的話,就是幫夫人結機票,就是這樣,劉啟揚有沒有跟我講,我真的…。」(見 100 年 7 月 5 日最高軍事法院勘驗筆錄),兩人均稱有以公費幫司令夫人結報機票錢的慣例,但從證人劉啟揚、吳志豪 2 人於最高軍事法院二審證稱不知及未聽聞憲兵司令部有此慣例,故循往例可以「幫夫人結機票」之說乃何雍堅及王啟新之錯誤認知,並無實例。由上述王啟新的說法,更可以證明是王啟新更改「國泰專案」獎勵金金額,其目的是如王啟新所說要幫何司令夫人結機票錢及支付相關費用。

2.如果當初簽國泰專案獎金 4 萬元的動機,就是要去補司令夫人的機票錢(假設語氣,不代表申辯人自認),那麼承辦人劉啟揚為何在簽呈會辦主計處時(96年 10 月 30 日),會到計畫處去告知吳國安及黃忠明二人,情報處有簽公務出國人員每人 1 萬元獎金要給他們,而且出國期間(96 年 11 月 12 日至

16 日)黃忠明也向侍從官簡志旭說回國可以領到一筆獎金,證明當初簽辦國泰專案獎金的目的就是要給因公出國人員補助。況且吳國安、黃忠明、簡志旭三人亦證稱是回國後,承辦人劉啟揚在辦理結報要其蓋章時才告知這筆獎金不發了,因為長官另有使用(或要給司令夫人當機票錢云云)。假使申辯人一開始就已經自何雍堅處接獲指示此案獎金要做為支付司令配偶陳美梅機票錢之用(假設語氣),劉啟揚自應於簽辦時即已知情,怎還會於簽案之初即告知受獎人可領到 1 萬元獎金,並非等到結報時始知此事。

3.針對王啟新說劉啟揚把「國泰專案」獎金暫借款 5萬元拿給申辯人,申辯人再把錢拿給王啟新請他轉交給何雍堅這件事說明如下: (1)劉啟揚證稱暫借款

5 萬 4 千元是直接交給王啟新。 (2)按作業程序言,暫借款必須在簽呈批核後才可以借款,本案簽呈是在 96 年 11 月 7 日由司令批核,而由憲兵司令部之墊借款傳票可知本案借款亦為 11 月 7 日當天,申辯人在 11 月 1 日已調任督察長,依各公務機關之作業規定,情報處獎金案的錢根本不可能拿給時任督察長的申辯人。 (3)假設劉啟揚真的把錢拿給申辯人,而且申辯人也有討好何司令的意圖,則申辯人會笨到放棄討好何司令的機會,把這個功勞讓給王啟新嗎?況且,如果整件事都是申辯人跟何雍堅講好的是要補他太太的機票錢(假設語氣),申辯人會把錢交給一個對事情完全不知道的王啟新去交給何雍堅嗎?這完全不合邏輯。 (4)何雍堅也承認是王啟新把 5 萬 4 千元拿給他,說要補他太太的機票錢,並否認王啟新事後有找申辯人去跟他對質這件事。

4.何雍堅在 98 年 12 月 18 日在北機站調查筆錄說:「大約在 96 年 10、11 月,計畫處參謀吳國安跟泰國反恐處有聯繫,有簽辦『國泰專案』,由於泰方的邀請函有邀請我太太陳美梅陪同,所以我有跟陳雙環講,要他依慣例,替我太太核銷機票費用,金額是以來回機票的費用來算的,所以是 5 萬 4 千元,錢核下來之後,我印象中是由王啟新拿給我的。」等語(見偵 5 卷第 78 頁)。何雍堅所說的以公費幫司令夫人結報機票錢的慣例並不存在,而且也沒有要我替他太太核銷機票費用;另近期經聯繫當初承辦全案赴泰機票之「欣榮旅行社」請其提供何雍堅配偶陳美梅赴泰來回機票錢計 1 萬 9,176 元(100 年 7月 1 日呈報之軍事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四「欣榮旅行社 96 年 11 月 19 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非何雍堅所言來回機票費用為 5萬 4 千元,因此「國泰專案」獎勵金原簽 4 萬元為何要更改為 5 萬 4 千元以及更改後這筆錢最後究竟其用途為何?只有指示將本案金額更改之王啟新最為清楚,也可說是全案之關鍵所在,因為若一開始何雍堅就要申辯人替他太太核銷機票費用云云(假設語氣),應該直接就匡列 5 萬 4 千元,而不是原本依前例簽 4 萬元要補助因公出國同仁,簽上去後再要求去浮貼更改金額變更用途,這有違常理。

5.王啟新針對「國泰專案」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王啟新曾於 98 年 11 月 19 日偵查筆錄中供稱何雍堅於 96 年年底曾前往泰國參訪,計畫處曾簽擬相關有功人員個人獎金,他當時有領 3,000 元,但後來得知該處簽他的獎金為 8,000 元,遭抽取 5,000元,此案獎金共扣留 5 萬元由我交給他要他拿給何雍堅作為其零花之私人用途(見偵 1 卷第 9 頁)。惟其於同年月 23 日偵查筆錄中又供稱,在 96 年

12 月 11 日(出帳日期)國泰專案獎勵,我有指示同仁將所簽的獎金交給何司令私人花用,他沒有拿到任何獎金,當時我命他將本案結報之獎金 5 萬元拿給何司令,後來何雍堅向我否認拿到錢,他只好請我與何雍堅對質(見偵 1 卷第 125 頁)。其又於同年月 27 日稱國泰專案要抽成 1/3 予何雍堅(見偵

2 卷第 15 頁),但於同年 12 月 22 日卻又稱國泰專案的獎金就是幾乎全額交給何雍堅(見偵 5 卷第

174 頁)。查王啟新在短短 1 個多月間接受四次訊問,竟就有無領到獎金、金額、抽取比例之供述均矛盾不符,實與常理有違,而實際上依照卷附國泰專案資料顯示,王啟新根本不是受獎勵人,如何可能有被抽獎金之情形,足見四次所言,根本胡言亂語,不足採信。又王啟新於原審亦供稱其抽成獎金支付泰國機票及承認起訴書所載編號 34 (國泰專案)確定是其切下來的錢(見軍高院 99 年 7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978-985 行、0000-0000 行),並供稱此案是申辯人指示他及劉啟揚更改獎勵金額,但查此除與夏德宇、劉啟揚在原審證稱係王啟新指示將獎金更改及交予他之供述不符外,王啟新於審理時先供稱他不知道獎金有無發下去,然竟隨即又供稱此案獎金申辯人有一天拿大約 5 萬元交給他,要他拿給何雍堅,後來還與申辯人在何雍堅辦公室面前對質(見軍高院 99年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294 至 295 行、330至 337 行)。前後不僅顯然矛盾,且何雍堅亦已於原審證稱否認曾有與申辯人及王啟新對質一事。更何況依此案簽呈,申辯人早於 96 年 11 月 1 日即已調職,且依軍中倫理,我豈有可能在尚未調任前(96年 10 月 30 日),即於此案附件之工作費請領名冊上將自己列為督察長?由此顯然可知該案簽呈金額不可能為申辯人所更改。凡此均足證王啟新此段供述虛偽不實,王啟新係見申辯人曾於此案之簽呈上簽章,故乃意圖將抽取此筆獎金之責任推由申辯人承擔,讓申辯人成為共犯,形塑他是被害人的假象。

6.劉啟揚於偵查中稱他在接辦國泰獎勵案的指示後,有向夏德宇組長或陳雙環處長報告,因為情報處非本案的承辦單位,應該由本專案的承辦單位計畫處來簽辦獎勵案,然後會辦情報處的經費管理參謀,才符合各單位的權責劃分,他雖然這樣反應 2、3 次,但處長或組長叫他趕快簽一簽就對了,後來他才迫於無奈簽辦本獎勵案。」(見偵 3 卷第 210 頁)。有關這一點申辯人要提出說明,95 年本部參謀長蔡森豪的行政官吳本孝少校簽辦數筆情報費支用工作關係餐會及禮品饋贈發生偽造文書事件,之後盧台生司令就規定情報費之支用均要由情報處相關參謀簽辦,不可以由其他單位簽辦來會情報處支用情報費,因此申辯人在擔任情報處長期間,要求所有情報費之支用均要與情報相關,且均由本處相關業管參謀簽辦,國泰專案係與泰國情報機關交流,該案獎勵由情報處辦理外賓交流參訪的業管參謀簽辦,並無不妥,亦非特例。

7.原審判決稱:「查本專案業於 96 年 10 月 22 日由該部計畫處承參吳國安層轉被告何雍堅於 96 年 10月 24 日判行,並奉部長於 96 年 11 月 5 日核准,如依慣例應簽辦出國人員個人獎勵用以貼補出國經費,何以遲至調遷前 1 日始以急件為由,要求劉啟揚簽辦,且本件簽辦日期之 96 年 10 月 30 日迄

96 年 11 月 12 日出國尚有 2 週,何以陳雙環已明知即將調遷該部督察長後,仍以急件指示簽辦,而未逕予交接王啟新。又如係慣例,何以劉啟揚初期以非業管業務向夏德宇反映不願辦理。」(原判決書第

50 頁)。有關說明如下:(1)96 年 10 月 22 日「國泰專案出國計畫」由憲兵司令部計畫處承參吳國安上簽;96 年 10 月 24 日司令何雍堅判行,出國計畫呈報國防部;就國防部參謀本部情次室所函送之

96 年參訪泰國案原簽影本等資料,96 年 10 月

29 日「國泰專案出國計畫」經國防部情報次長室實施審查後全案上呈(96 年 10 月 31 日奉部長批核,國防部於 96 年 11 月 5 日發文核准本案);96年 10 月 30 日獲知國防部情次室已於 10 月 29 日完成「國泰專案出國計畫」審查全案上呈,認定應可成行後,才依前例(95 年「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96 年「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美國 CID 參訪案」)由憲兵司令部情報處承參劉啟揚簽辦「國泰專案」獎勵案,用以補助因公出國 4 個人(陳雙環、吳國安、黃忠明、簡志旭)、每人 1 萬元,共計 4 萬元,時間上並無不妥。 (2)劉啟揚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出訪簽獎勵金有慣例,本身在辦理 95 年中美洲參訪案有領過獎勵金(見原審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327 至 329 行),且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100 年

6 月 9 日國憲督法字第 1000005362 號函所檢附之「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及「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獎勵案,可知憲兵司令部公務出國人員確有簽獎勵之慣例,亦有出國前墊借發放之前例,茲將上述獎金案彙整如下表。

┌─┬────┬───┬──────┬────┬───┐│項│出國期間│專案名│受獎人員及金│簽辦時間│備考 ││次│ │稱 │額 │ │ │├─┼────┼───┼──────┼────┼───┤│一│95.6.23 │華以專│※蔡森豪 15,│95.7.21 │ ││ │ │ │案 │000 元 │(返國後│ ││ │95.7.1 │ │※柳如宗 15,│) │ ││ │ │ │000 元 │ │ ││ │ │ │※王鵬程 15,│ │ ││ │ │ │000 元 │ │ ││ │ │ │◎計 4 萬 5│ │ ││ │ │ │千元 │ │ │├─┼────┼───┼──────┼────┼───┤│二│95.11.25│中美洲│※劉啟揚 10,│95.12.26│盧台生││ │ │ │參訪案│000 元 │(返國後│司令帶││ │95.12.7 │ │※吳志豪 5,0│) │班,夫││ │ │ │00 元 │ │人隨行││ │ │ │◎計 1 萬 5│ │ ││ │ │ │千元 │ │ │├─┼────┼───┼──────┼────┼───┤│三│96.3.6 │國軍將│※高培珍 10,│96.2.27 │出訪前││ │ │ │級軍官│000 元 │(出國前│有墊借││ │96.3.11 │第 5 │※劉啟揚 10,│) │發放獎││ │ │梯次參│000 元 │ │金 ││ │ │訪新加│◎計 2 萬元│ │ ││ │ │坡 │ │ │ │└─┴────┴───┴──────┴────┴───┘ 8.本案偵查中檢調人員質疑「國泰專案」為何在未執行

前就簽獎金,有違常理。有關說明如下:承上表,本案係依前例(95 年「華以專案」、「中美洲參訪案」、96 年「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簽辦用以補助因公出國人員,上述慣例中之 96年「國軍將級軍官第 5 梯次新加坡參訪案」就是在行前先行簽擬獎勵案,並在出訪前先墊借發放獎金,有案例可循。

9.原判決認如國泰專案與申辯人陳雙環無涉,何以已調任督察長後,仍以電話不斷催促劉啟揚,並於調查期間至吳國安辦公室告知對外要說有領到此案的獎金,並要劉啟揚謊稱此案獎金大家都有具領(原判決書第

50 頁)。有關說明如下: (1)劉啟揚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那時陳雙環督察長的確有打電話問這個案子現在怎麼樣(見原審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384 至 387 行)。申辯人只是向劉啟揚查詢獎金案的進度,看是否能在出國前即領到該筆獎金,沒有其他意思。 (2)劉啟揚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98 年 11 月 24 日陳雙環有找過你謊稱國泰專案大家都有具領」這段話不屬實(見原審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391 至 394 行)。(3)申辯人於擔任憲兵 202 指揮部指揮官期間之 98 年

11 月 24 日,當日到司令部忠貞營區預檢「軍容禮節及衛哨勤務示範」,在行政大樓後方碰到王啟新,王啟新跟我說「國泰專案」獎金是你任內簽核的,並且說這個案申辯人拿了 5 萬 元請他轉交給何雍堅,申辯人當下立即向王啟新表示並無此事。這個案因為時間久遠,在申辯人的記憶中,劉啟揚起簽當時本案的獎勵金為公務出國 4 人每人可具領 1 萬元、合計僅有 4 萬元,並無 5 萬元或 5 萬 4 千元之數目,為此申辯人就向劉啟揚、吳國安、簡志旭等

3 人查證,劉啟揚等 3 人亦表示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申辯人亦跟劉啟揚等 3 人表示,請其等仔細想想,本案獎金數額為若干以及將來無論在任何場合均應據實陳述,即如確實有領到獎金就說有領到獎金。且申辯人如果要求吳國安等人應謊稱有領到,何以申辯人自己於 98 年 12 月 11 日第一次至北機站接受詢問看到原簽時,亦供稱沒領到這筆獎金,按照原審之邏輯,申辯人此時應向北機站表示有領到獎金,如此方會與原審認定相符,足徵申辯人並無任何原審所認要同仁謊稱有領到獎金之情。所以,是王啟新一開始即故意設計給申辯人錯誤訊息,申辯人才會去查證,絕沒有要大家謊稱的意思。

10.王啟新說他從頭到尾都不知有國泰專案獎勵案,且與他無關,但從以下的事證可知其說法與事實不符:(1) 國泰專案 96 年 10 月 30 日原簽的獎金為 4萬元,係依前例補助因公出國人員的獎金,依證人劉啟揚證稱係王啟新於同年 11 月 6 日指示將金額更改 5 萬 4 千元。 (2)按作業程序言,暫借款必須在簽呈批核後才可以借款,本案簽呈是在 96 年

11 月 7 日由司令批核,由憲兵司令部之墊借款傳票可知本案借款亦為 11 月 7 日當天,墊借款申請單的「借款單位」欄必需由承辦人、組長及時任情報處長的王啟新簽章,經會辦主計單位後,經權責長官批示,才可以借款。 (3)證人劉啟揚證稱 96 年

11 月 7 日借到錢後,將 5 萬 4 千元直接交給王啟新處長處理;何雍堅亦證稱王啟新有把錢拿給他,並報告是要補他太太的機票錢云云。(4)96 年

11 月 27 日本案結報時,時任情報處長的王啟新於同年月日 1905 時簽章,並於同年 12 月 4 日複閱。因此並非王啟新於偵審中所言其對國泰案均不知情,且稱他所得到的資訊都是聽申辯人及劉啟揚跟他說的,並說是劉啟揚給他錯誤的訊息,讓他在檢察官面前才會講錯,根本就是瞞天大謊,不足採信。

(二)多明尼加案:

1.王啟新說申辯人跟他有上下指揮關係(見原審 99 年

9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298 至 299 行)是不正確的,申辯人在擔任情報處長時、他是司令辦公室主任,情報處長管不到司令辦公室;申辯人在擔任督察長時、他是情報處長,督察長也管不到情報處,何來上下指揮關係。憲令部部本部除了各長官辦公室(司令、副司令、參謀長、政戰主任)外,有三大幕僚系統,分別有軍事幕僚系統由參謀長掌管,包含人事軍務處、情報處、警務處、後勤處、計畫處、通資處、主計處等七個處;政戰幕僚系統由政戰主任掌管,包含政戰綜合組、文化宣教組、軍紀監察組、保防安全組、公共事務組等五個組;督察幕僚系統由督察長掌管,包含督察及法務二個組,三大幕僚系統互不隸屬,歸司令、副司令指揮督導。另外,司令辦公室編組有上校參謀主任(俗稱司辦室主任)、中校憲兵參謀官(俗稱行政官)、2 位少校侍從官、若干文書、傳令、駕駛組成,負責司令行程排定、協調及行政事項,司辦室的成員都是由司令親自挑選,也是司令身邊最親近的人,王啟新能由憲兵 204 指揮部參謀主任經何雍堅親自挑選及任命,來擔任何雍堅司令辦公室主任,就是因為他跟了何雍堅很長的時間,並深得何雍堅的信任,因此王啟新說「多明尼加案」的獎金2,000 元他不是自願贊助的,當時此筆獎金是由情報處承辦參謀劉啟揚中校去發放,劉啟揚在沒有得到王啟新自願同意下,敢去扣減司辦室上校主任王啟新的獎金嗎?這根本就是違背常理,司辦室主任連中將副司令都要敬他三分,更何況是各處、組長及承辦參謀,有誰敢在太歲頭上動土。

2.王啟新 99 年 7 月 21 日原審審判筆錄中,當辯護人問:「96 年底陳雙環處長最後一次辦外賓參訪時,你還沒接情報處長,司令如何會罵你當情報處長就要自己想辦法,不然當什麼情報處長?」,王啟新答:「因為之前他有告訴我要接情報處長,當時我就是在見學。」(見 99 年 7 月 21 日原審筆錄 922行至 926 行)。申辯人擔任情報處長最後一次辦外賓參訪是 96 年 10 月 1 日巴拉圭國防部長來訪,由王啟新上述的證言可知,何雍堅在 10 月份之前就已告知要他接情報處長,當時距離何雍堅上任憲兵司令之 96 年 6 月 1 日僅 3、4 個月時間,我們從下列「憲兵司令部近 10 年情報處長任期一覽表」可以發現,一般任期大約 2 年左右,最長者高達約 5年,除了項次三「巫安德因為要侯選將級的關係」調任憲兵學校教育長,因此任期較短外,就是申辯人歷任二任司令任期僅 10 個月(96 年 6 月 1 日起擔任何雍堅司令任內僅 5 個月情報處長),原因很簡單就是申辯人不配合何雍堅,因此高官送客把申辯人調任督察長,這是全憲兵都知道的事情,且派他最信任、最能配合他的司令辦公室主任王啟新掌管情報處,之後才有扣減獎金的情形發生。

┌──────────────────────────┐│憲兵司令部近 10 年情報處長任期一覽表 │├──┬───┬────┬─────┬────────┤│項次│姓名 │任期 │時間 │備考 │├──┼───┼────┼─────┼────────┤│一 │高耀斌│88.07.01│4 年 11 個│ ││ │ │ │ │半月 │ ││ │ │93.06.16│ │ │├──┼───┼────┼─────┼────────┤│二 │朱毅民│93.06.16│1 年 9 個│ ││ │ │ │ │半月 │ ││ │ │95.04.01│ │ │├──┼───┼────┼─────┼────────┤│三 │巫安德│95.04.01│9 個月 │因為要侯選將級的││ │ │ │ │ │關係,調任憲兵學││ │ │96.01.01│ │校教育長 │├──┼───┼────┼─────┼────────┤│四 │陳雙環│96.01.01│10 個月 │96.6.1 日起擔任││ │ │ │ │ │何雍堅司令任內僅││ │ │96.11.01│ │5 個月情報處長 │├──┼───┼────┼─────┼────────┤│五 │王啟新│96.11.01│2 年 1 個│ ││ │ │ │ │月 │ ││ │ │98.12.01│ │ │├──┼───┼────┼─────┼────────┤│六 │陳萬榮│99.02.01│迄今 1 年│ ││ │ │ │ │6 個月 │ ││ │ │迄今 │ │ │└──┴───┴────┴─────┴────────┘ 3.原判決認如簡志旭、李牧真審判中所述多明尼加案獎

金係自願樂捐,均與承辦人劉啟揚所述先行扣除 2萬元不同,加以夏德宇、劉啟揚亦於案發後遭被告陳雙環召見,探詢案情並交代不要將其任內扣減獎金之事說出,渠等於審理中始為一致之供述(判決書第44-45 頁)。說明如下:(1) 劉啟揚於 98 年 12月 7 日軍高檢偵訊錄音 1:07:00 至 1:08:28之勘驗部分,按檢察官於偵訊時問證人劉啟揚簽發的獎金案上交流程,證人劉啟揚證稱有兩種情況,分別是 A. 先扣獎金後再發給受獎勵人;B.先發獎金給受獎勵人,再跟受獎勵人講老闆要,要他們同意,由受獎勵人拿出來(見 100 年 6 月 20 日最高軍事法院勘驗筆錄);由此可知並非原審認定均係先行扣除獎金後再發給受獎勵人。且劉啟揚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當時在做這筆錄時,我陳述的已經是二年前的事情,當時有點記憶錯誤,我把王啟新處長跟陳雙環處長的情形混淆,我發給他們時,他們都是自願贊助(見原審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223 至

226 行);另夏德宇於 99 年 1 月 5 日北機站調查訊問錄音 14:40 至 33:42 之勘驗部分,亦明確供稱多明尼加獎金案中,係先由劉啟揚發放獎金與各受獎勵人,再由各受獎勵人交付獎金(見 100 年 7月 5 日最高軍事法院勘驗筆錄)。且夏德宇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當時陳雙環在案子批下來後有把我叫他房間裡,轉達說司令有些經費沒辦法支用,所以問我有無意願贊助司令無法支出之公務經費,我收受後再自願交出三千元(見原審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453 至 456 行),由劉啟揚、夏德宇二人的證詞可知多明尼加案獎金係先發放給各受獎人,再徵求同仁自願贊助的,與簡志旭、李牧真審判中所述多明尼加案獎金係自願樂捐並無不同。 (2)所謂召見並非事實,是時任憲兵 202 指揮部參謀主任之夏德宇於 98 年 11 月 26 日出副總統特種勤務時,碰到時任士林憲兵隊副隊長之劉啟揚聊天時,劉員談到昨日(98 年 11 月 25 日)有被北機站及軍高檢署訊問,其內容有談及96年情報處簽獎金的情形,因當時的情報組長是夏德宇、處長是陳雙環,所以勤務結束後,夏員主動和劉員一起到申辯人的辦公室告訴申辯人這個狀況,申辯人只請渠等要據實以告。判決書稱因為陳雙環召見夏德宇及劉啟揚,渠等於審理中始為一致之供述,並有迴護被告之嫌,然而從該次見面後渠等 2 人在偵查中(98 年 12 月 7、8、

10 日及 99 年 1 月 5、6 日)的證述觀之,其證詞係就其記憶陳述,不全然對申辯人有利,且供述亦多所反覆,既然偵查中渠等均無懼於申辯人是其直屬長官之權勢,而無法一致對申辯人做有利之供述,原審審理時申辯人是被連降三級無前途之落魄上校,又如何能使渠等於審理中一致對申辯人做有利之供述呢!其判決顯非事實。

4.原審認定王啟新自偵查起,前後一致供述,渠係於

96 年 11、12 月間接任處長之初,簽了第一次團體獎金簽案上呈給何雍堅,但因何雍堅不肯批示,經向前處長陳雙環請教後,及之後先向何雍堅請示認同要扣減金額後才會批(判決書第 50 頁)。說明如下:

王啟新從擔任憲兵訓練中心營長時就開始跟著何雍堅,且他本身擔任過屏東憲兵隊長、金門憲兵隊長、臺北憲兵隊長等情報職務,又擔任司令辦公室主任,以他的情報經歷及跟何雍堅的關係,可以說是何雍堅的家臣(王啟新與何雍堅共事情形如下表),何雍堅有任何指示會直接跟他說或由王啟新直接請示何雍堅就好了,根本不會來問申辯人,而且他也從沒問過申辯人;況且申辯人擔任情報處長任內根本沒碰過何雍堅不批獎金案而跟申辯人要錢的狀況,申辯人如何去教他。另外,申辯人在王啟新 98 年 12 月 22 日的偵查筆錄中也看到,他在司辦室主任期間已開始抽取辦公室的團體獎金供何雍堅使用,他後來在情報處長任內抽取同仁獎金給何雍堅,根本就是延續司辦室主任時的做法,還需要請教別人嗎?┌──────────────────────────┐│王啟新與何雍堅共事一覽表 │├──┬────┬───────┬───────┬──┤│項次│共事時間│何雍堅擔任職務│王啟新擔任職務│備考│├──┼────┼───────┼───────┼──┤│一 │86.05.01│憲兵訓練中心指│憲兵訓練中心第│8 個││ │ │ │揮官 │3 營營長 │半月││ │87.01.16│ │ │ │├──┼────┼───────┼───────┼──┤│二 │88.08.01│憲兵 204 指揮│憲兵 204 指揮│1 年││ │ │ │部指揮官 │部屏東憲兵隊隊│4 個││ │89.12.01│ │長 │月 │├──┼────┼───────┼───────┼──┤│三 │91.12.01│憲兵 202 指揮│憲兵 202 指揮│1 年││ │ │ │部指揮官 │部臺北憲兵隊隊│4 個││ │93.04.16│ │長 │半月│├──┼────┼───────┼───────┼──┤│四 │96.06.01│憲兵司令 │司令辦公室主任│5 個││ │ │ │ │ │月 ││ │96.11.01│ │ │ │├──┼────┼───────┼───────┼──┤│五 │96.11.01│憲兵司令 │憲兵司令部情報│1 年││ │ │ │ │處處長 │7 個││ │98.06.01│ │ │月 │└──┴────┴───────┴───────┴──┘ 5.原判決認承辦人劉啟揚偵查中證稱:何司令有抽陳雙

環處長、夏德宇、粘育誠及我;都是陳雙環、王啟新、夏德宇說要交給老闆即司令。其後經過我 2 天在思考後,後來想起來,應該還是有,總額為 20,000元,其中有被抽取的是陳雙環扣除 3,000 元,夏德宇扣除 3,000 元,我本人扣除 3,000 元,粘育誠3,000 元,王啟新 2,000 元,李牧真 2,000 元,簡志旭 2,000 元,顏大詠 2,000 元,合計20,000 元……金額確是如上;領回來後我先把 2萬元抽出,再依分配的金額發給名冊中的同仁(判決書第 43-44 頁)。說明如下: (1)劉啟揚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編號 32 (多明尼加案)我當時自願提供 3 千元,以及另外一位協辦參謀粘育誠 3千元、司辦室的主任及參謀共 4 人都自願各提供 2千元,我就將這些錢 1 萬 4 千元拿給夏德宇組長,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 99 年 7 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 589 至 593 行)。並稱:當時在做這筆錄時,我陳述的已經是二年前的事情,當時有點記憶錯誤,我把王啟新處長跟陳雙環處長的情形混淆,我發給他們時,他們都是自願贊助(見原審 99 年 9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223 至 226 行)。 (2)夏德宇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當時陳雙環在案子批下來後有把我叫到他房間裡,說司令有些經費沒辦法支用,所以問我有無意願贊助司令無法支出之公務經費,我收受後再自願交出三千元;我的印象僅這部分有贊助金錢,陳雙環處長任內我印象有這一筆也是我自己願意的,王啟新處長任內因為他要求贊助方式是我不能接受的,我也跟他起過爭執他的反應也非常激烈。(見原審 99 年 9 月 16 日審判筆錄第 453至 456 行、492 至 496 行)。 (3)李牧真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這筆我有全數領到。我記得當初承辦人有跟我說長官有一些公務支出,有些錢沒辦法結報或不夠,他好像跟我說要不要捐出幫忙一下,我回答說沒問題;有讓我自行決定捐出的金額,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我記得他是先把全數交給我,再問我是否贊助的問題。陳雙環沒有跟我們接觸,只有承辦參謀跟我們接觸、獎金是我自己決定捐出金額的(見原審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634 行、

636 至 639 行、673 至 674 行、693 行、702 至

703 行)。 (4)簡志旭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當時(指 98 年 12 月 8 日軍高檢署偵查時)記憶模糊,是王啟新任內沒有領過 8,000 元;多明尼加那筆錢,劉啟揚有跟我說因為長官有公務支出,所以請我們樂捐;我記得當初劉啟揚跟我說 1,000 元至2,000 元,沒有限定金額,所以我就拿 1,000 元至2,000 元出來(見原審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第 146 至 147 行、157 至 159 行、234 至 235行)。 (5)粘育誠於最高軍事法院二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多明尼加案獎金其領到 5,000 元,自願捐助 3,000 元給何司令公務使用。

6.多明尼加案獎金都是大家自願贊助的,其中劉啟揚應領獎金 10,000 元、自願贊助 3,000 元,陳雙環應領獎金 8,000 元自願贊助 3,000 元,夏德宇應領獎金 8,000 元自願贊助 3,000 元,粘育誠應領獎金 5,000 元自願贊助 3,000 元,王啟新應領獎金4,000 元自願贊助 2,000 元,李牧真應領獎金4,000 元自願贊助 2,000 元,簡志旭應領獎金3,000 元自願贊助 2,000 元,顏大詠應領獎金3,000 元自願贊助 2,000 元,並非王啟新擔任情報處長期間的作法都是抽取個人獎金的 1/3 或抽取一定成數比例獎金,且本案也有受獎人陳鴻俊、王秉豪二人當場表明不願贊助,渠等亦未受到任何壓力及對待,因此更可證明拿獎金出來的人,大家都是自願贊助的。

最後申辯人要陳述的是,申辯人國中畢業就進入軍校就讀,迄今已 30 餘年,均本嚴以律己的態度從事工作,並要求自我要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從未想到因一時思慮不周請同仁自願贊助部分個人獎金(包含申辯人自己的獎金在內),幫忙司令解決公務支出的行為,會讓自己官司纏身,害得家人、親友擔心受怕,申辯人真的很難過。

從申辯人被偵查至今的六百個日子裡,艋舺龍山寺的菩薩是申辯人和太太心中最大的支柱,太太前後去了將近五百次,總是對菩薩說:「陳雙環確有思慮不周做不好的地方,希望菩薩能原諒,但雙環是冤枉的、絕對沒有像起訴書所說的藉勢勒索他人財務、詐取他人財務情形。國泰專案陳雙環是遭王啟新誣陷的,當初簽案的目的真的純粹是為了要給出國人員的補助,不知為何會變成支付司令配偶的機票錢。感謝菩薩保祐,這一年多來都有貴人幫助,好朋友的支持,更感謝菩薩賜雙環健康,能堅強的面對人生最大的考驗,我們真的沒有勒索他人財物,希望法官最後能相信我們,判我們無罪。」雖然心中有萬千不平,但在菩薩面前,我們絲毫不敢有抱怨,總相信是上輩子結的仇,這輩子又做的不好不周延才會遭此關卡。

兩年了,面對人生的起落,人情的冷暖,申辯人深深的體會「官階的高度永遠比不上親情的溫度」,在這場官司結束後,申辯人也將結束軍旅生涯,人生還有許多事待申辯人去彌補,申辯人的父母、妻兒,該回家陪伴他們了,並真心誠摯感謝所有幫助過申辯人的人。

申辯人相信人在做,天在看,申辯人行事光明磊落,並無不可告人之處,更無任何一絲圖利任何人之心意,所以說申辯人「共同藉勢勒索」,真的是申辯人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申辯人可以向天發誓,不敢也不會這麼做,請鈞會明查,並還申辯人清白。

己、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又補充申辯意旨(即陳述意見書):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乙案遭移送貴會審議,謹依法陳述意見事:

謹依貴會 100 年 8 月 18 日臺會調字第 1000001881 號通知,就申辯人陳雙環及證人王啟新等於 99 年 6 月 28日在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筆錄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一、上開詢問(談話)筆錄中,申辯人的回答均屬實情,請貴會鑒查。

二、王啟新於監察院應詢時之回答諸多不實,分敘如下:

(一)王啟新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6 月係任憲兵 204指揮部參謀主任,並非憲兵 202 指揮部副指揮官(王啟新等人詢問筆錄第 2 頁),合先敘明。

(二)王啟新所謂每案抓 1/3 錢、數額由參謀提供云云(同上頁),乃王啟新任情報處處長任內情形,申辯人任處長時從未抽取獎金。編號 32 案應係多明尼加案,而非荷松諮詢有功人員,王啟新所述顯有錯誤(同筆錄第 3頁)。且申辯人人從未表示老闆有些錢要給他,及告知王啟新要扣一些錢給何雍堅,亦無在王啟新陳核 2 簽案遭退時,向伊表示要切一些給何雍堅之事(同上頁)。查王啟新於本案中之供述除前後嚴重矛盾外、亦與多位證人在法院之供述不符,且亦與相關書面證據所呈現者有違背之處,申辯人均已詳述如先前申辯書所載,請貴會參閱。另王啟新並非自首,而係因國防部內部稽核發覺其團體獎金短缺後,為求自保才去高軍檢說明,故僅係為求減刑寬典,捏造不實事實欲推卸責任,之後又恐改變供詞而無法獲邀減刑寬典,甚或被追究偽證罪責任,自然不願供出事實,故伊供稱已自首無需說謊云云,自不能任意採信(同上頁)。

(三)詢問筆錄第 6 頁王啟新諉稱國泰專案申辯人推伊去送錢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早在 96 年 11 月 1日即調職,不可能經手此案獎金,此案乃於出國前(96年 11 月 7 日)先墊借獎金,王啟新當時身為情報處處長,墊借獎金需伊同意及核章,伊豈有不知之理;而承辦人劉啟揚於法院亦已證稱獎金借回來係直接由王啟新拿走,根本與申辯人無關。又王啟新諉稱並與申辯人至何雍堅處對質云云,已經申辯人堅詞否認,何雍堅自始至終亦均證稱沒有申辯人與王啟新到伊辦公室對質一事。

(四)詢問筆錄第 12 頁王啟新諉稱申辯人及洪如慧向其表示要扣款,實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擔任情報處長期間、王啟新係司令辦公室主任,兩者互不隸屬,且伊是司令的親信,有誰敢在太歲頭上動土去扣他錢;另洪如慧在偵審中亦均證稱申辯人於情報處長任內並無扣減獎金之情形,故王啟新所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夏德宇於接受詢問時,回答伊任內僅有一次申辯人告知司令有公務使用,伊志願拿 3 千出來,紅白帖及請吃飯皆薪水支付,何雍堅有公務支出無法結報伊認為合理,俱屬實在(同筆錄第 5、12 頁),請貴會鑒查。又夏德宇亦供述伊所寫自述書第 2 大點第 2 小點關於編號 7 部分,是因時日已久及經手多案,伊記憶錯誤,故有筆誤,該自述書其實係以起訴書為主所作等語(同筆錄第 5、17頁),但起訴書僅係檢察官偵查之後單方認定有犯罪嫌疑之文書,是否正確尚待法院檢驗。然夏德宇因不明法律程序,竟以起訴書為主撰寫自述書,但伊亦自承其中內容有錯誤及筆誤,則顯然該自述書記載與實情並不相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四、蔣正民於接受詢問時,回答編號 7(筆錄第 7 頁誤記為編號 32 )案未抽取獎金,如實發放,申辯人於情報處長任內並無抽取獎金之傳聞等語(同筆錄第 7 頁),俱屬實在,請貴會鑒查。蔣正民其餘有關王啟新之陳述部分,與申辯人並無關係。

五、郭宗揚、成家麒二人於上開詢問(談話)筆錄中所述內容均與申辯人無關。

六、簡志旭於上開詢問(談話)筆錄中僅陳述未目睹有人送錢給何雍堅,在辦公室申辯人有呈公文封等語(同筆錄 9、

10 頁),實不足證明申辯人有任何不法情事。簡志旭其餘有關何雍堅之陳述(偽造文書)部分,與申辯人無關。

七、以上意見陳述,請貴會鑒核。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所提陳述意見書之核閱意見:

一、何雍堅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該部情報處上校處長陳雙環等人,共同向下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215 萬 6,500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經依法提案彈劾何雍堅、陳雙環移請貴會審議在案。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係貴會 100 年 10 月 7 日函送陳雙環陳述意見書予本院,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何雍堅自 96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中旬止,利用其擔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將司令之重大權勢,要求該部情報處上校處長陳雙環等人,共同向下屬勒索獎金,次數近 50 次,不法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215 萬 6,500元。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本院於彈劾案文中已敘明綦詳,本件陳雙環陳述意見書,經核渠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法辦理。

辛、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申辯書、申辯狀及無罪確定判決之核閱意見:

何雍堅明知獎金獎勵簽案經核定後應核發之獎金歸各受獎勵人所有,卻要求陳雙環於情報處於辦理各項獎金簽案時,自獎金總額中抽取一定金額供其花用,陳雙環遂利用所屬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向司令辦公室、計畫處與情報處人員,要求扣減包含自己之部分或全額獎金,致渠等心生畏懼,於承辦人領回獎金後,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將勒索之金額扣減抽交陳雙環轉交何雍堅私用,或用以貼補其配偶陳美梅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總計自「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2 項獎勵案中,不法得款金額共

7 萬 4,000 元。陳雙環利用所屬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要求抽取獎金,致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抽取之金額則由陳雙環轉交何雍堅使用,或用以貼補其配偶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陳雙環有違「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之規定,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且有悖憲兵勤務令第 1 條及第 10 條所賦予之司法警察身分以及廉潔之信條,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條規定,本院於彈劾案文中已敘明綦詳。本件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書,雖以陳雙環於「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獎勵案中,並非「藉勢勒索財物」,而係同仁以樂捐方式提供獎金,至於「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獎勵案,應係由王啟新任處長時所為扣獎金,而非陳雙環所為等為由,判處陳雙環無罪確定。然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書既已明載:「被告陳雙環對曾將『多明尼加國防部長蒞部參訪有功人員獎勵案』獲頒個人獎金 8,000 元中之 3,000元,連同情報組同仁總計獎金共 2 萬元,交付予時任憲兵司令之共同被告何雍堅等情,已坦白承認。惟以何雍堅對我表示有公務支出無法結報,遂指示夏德宇上校經同仁同意後,自願贊助捐出,夏德宇有和我報告經徵詢個人同意後,將同仁自願贊助捐出的 2 萬元交給我,再由我將錢放在公文卷夾裡面再交給何雍堅等語置辯」等事實,則陳雙環利用所屬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要求抽取獎金,致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抽取之金額則由渠轉交何雍堅使用之行為,縱非「藉勢勒索財物」,惟上開行為顯已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且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斲傷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本件陳雙環申辯書中亦自承一時思慮不周肇致本案,殊為難過。爰渠等行為已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仍請依法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雙環係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為憲令部)計畫處上校副處長,前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任職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96 年 11 月 1日至 98 年 11 月 1 日改調憲令部上校督察長,98 年

1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16 日調任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98 年 12 月 16 日至 99 年 2 月 1 日調任憲令部計畫處處長,99 年 2 月 1 日調任憲令部計畫處副處長迄今。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於 91 年 3 月 1 日任職憲兵二○二指揮部少將指揮官,93 年 4 月 16 日調任總統府少將副侍衛長,96 年 6 月 1 日調任憲令部中將司令,98 年 6 月 1日 調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將副司令。2 人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服公職之人員。

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任憲令部情報處上校處長,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改調該部上校督察長。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於擔任憲令部情報處處長期間,有關敘獎的簽案、結案,是其職務之職掌事項。

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於 96 年 6 月 1 日至 98 年 5月 31 日擔任憲令部中將司令期間,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及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均明知「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並均明知獎金獎勵簽案經核定後,應核發之獎金歸各受獎勵人所有。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卻以各縣市後備憲兵荷松協會成員及其家屬婚喪喜慶紅白帖之支出,公務預算不足以支應為由,要求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於情報處於辦理各項獎金簽案時,自獎金總額中抽取一定金額供其支用。96 年 9 月 10 日「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等外賓蒞部參訪,由時任憲令部情報處情報組中校參謀劉啟揚承辦獎金之簽呈,於 96 年 9 月 13 日簽呈,「主旨:呈核發辦理『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有功單位及人員績優工作費案,簽稿併請核示。」於說明欄第二、三、四項,記載略以:「二、本部(按指憲令部)依國防部指導,於 96 年 9 月 10 日辦理『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等外賓蒞部參訪,期間安排聽取本部及特勤隊簡報,…圓滿達成任務。三、本部(按指憲令部)於辦理外賓蒞部參訪期間,202 指揮部等單位及參謀長高將軍等 45 員,均能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為慰勉渠等辛勞,建議核發績優工作費新臺幣(下同)合計 25 萬元整(名冊及核發金額如附件 1)。本案 202 指揮部等 4 個單位團體獎金 2 萬 5 千元整(如附件 2),款由 410106-軍事情報作業費項下支應;另部內個人及團體獎金由領據具領-軍事情報作業費項下支應」等語。經憲令部司令何雍堅於 96 年 9 月 19 日核定核發該等 45 員績優工作費(按即個人獎金)合計 25 萬元整及 4 個單位團體獎金計 2萬 5 千元。由主計處開立收領款收據,辦理領據具領作業後,由承辦人劉啟揚於 96 年 9 月 30 日簽呈,呈核發辦理「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有功單位及人員獎勵結報案。同年 10 月 25 日辦理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作業。被付懲戒人陳雙環遂利用所屬劉啟揚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於該獎勵案簽辦完後,向時任憲令部情報處情報組上校組長之夏德宇(96 年 9 月 1 日就任情報組組長至 97 年 1 月間為止),指示稱:何(雍堅)司令因公務需求,有公務支出,無法結報,要夏德宇轉達同仁,詢問受獎的個人有無意願贊助或交付獎金,以應司令的公務支出,但要經過受獎的個人同意等語。夏德宇組長即交代憲令部情報處情報組中校參謀劉啟揚,樓上的長官有公務方面的需求,請其詢問此次有獎勵的組裡同仁,詢問受獎人有無意願捐款,贊助公務支出等語。承辦人劉啟揚乃於其發放獎勵金之際,向受獎人表示,二樓長官有公務上的需要,需公務上的支出,問受獎人有無意願捐助金額;或稱司令有公務上的使用,問受獎人有無意願捐出來等語。徵得受獎人同意,向其協辦情報處情報組上尉參謀粘育誠(獎金 5,000 元)收取捐款 3,000 元,至二樓司令辦公室向上校主任王啟新(獎金 4,000 元)收取捐款 2,000 元,向中校行政官李牧真(獎金 4,000 元)收取捐款 2,000 元,向少校侍從官簡志旭(獎金 3,000 元)收取捐款 2,000 元,向上尉侍從官顏大詠(獎金 3,000 元)收取捐款 2,000 元。連同劉啟揚(獎金 10,000 元)自己的捐款 3,000 元,共計14,000 元,交予情報組上校組長夏德宇。夏德宇(獎金8,000 元)連同自己的捐款 3,000 元,一併轉交予被付懲戒人陳雙環。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獎金 8,000 元)連同自己之捐款 3,000 元,合計共 20,000 元,一起裝入袋內,交予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於軍事法院審理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夏德宇、劉啟揚、粘育誠、李牧真、簡志旭等人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夏德宇、簡志旭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及夏德宇、劉啟揚、簡志旭、粘育誠、李牧真於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於軍事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渠曾向陳雙環提過,有關後憲幹部紅白帖子,有無相關經費可以補貼。陳雙環於 96年 10 月間,主動拿一、二萬元予伊等語。凡此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察院約詢筆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查。復有夏德宇之自述書、「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有功單位及人員績優工作費核發案,劉啟揚

96 年 9 月 13 日簽呈(呈請核發績優工作費之簽呈)、

96 年 9 月 30 日簽呈(辦理結報簽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96 年 9 月 27 日宇情 0000000000 號令稿、多明尼加國防部長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核發建議名冊、辦理多明尼加國防部長伉儷蒞部參訪有功單位團體獎金核發名冊、憲令部情報處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憲令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證人王啟新於本會調查中亦結證稱:渠之個人獎金,在二樓司令辦公室有被抽二千元,但不知是否上開多明尼加國防部長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個人獎金)被扣錢。因李牧真有說要扣錢,是否被扣這筆多明尼加國防部長參訪費的錢,渠不知道。如果李牧真說要扣錢,確定就是司令要用的錢,司令會跟行政官講。劉啟揚有沒有來收錢,渠不知道等語(見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調查筆錄)。惟查其所述扣款之人為李牧真乙節,經核與證人李牧真、劉啟揚於本會結證之事實不符,當係時久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自不足採。

四、至於彈劾意旨謂附表 1. 編號 1. 該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抽取個人獎金 2 萬元,是被付懲戒人陳雙環與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共同勒索獎金,被付懲戒人陳雙環利用所屬劉啟揚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向所屬夏德宇、劉啟揚、粘育誠、司令辦公室主任王啟新、李牧真、簡志旭、顏大詠要求扣減包含自己之部分獎金,致渠等心生畏懼;於承辦人劉啟揚向該部主計處結報而領回獎金後,未依獎勵案所附核發名冊及金額發放給各受獎勵人,將勒索之金額扣減抽交被付懲戒人陳雙環轉交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私用,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云云乙節。經核已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次查關於附表 1. 編號 2. 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 5 萬 4,000 元部分。該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原係由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指示夏德宇組長,要劉啟揚參謀辦理簽呈,簽計畫處辦理「國泰專案」個人出訪人員的個人獎勵每人 1 萬元,總共 4 個人,總計 4 萬元。96年 10 月 30 日劉啟揚簽呈時,當時蓋章的處長是被付懲戒人陳雙環。處長蓋完章後,簽呈交主計處會辦。後來陳雙環於 96 年 11 月 1 日調任督察長,新上任的情報處處長王啟新於 96 年 11 月 4 日或 5 日表示要看該案卷。劉啟揚前往主計處拿卷,那時主計處處長已蓋章,二樓的長官也都蓋章了,只剩司令還沒蓋章。劉啟揚將卷交予王啟新,王啟新表示要親自拿卷向司令面報。於同月 5 日或 6 日,王啟新指示金額要更動為 5 萬 4 千元,並以很急為由,指示劉啟揚直接改金額,不要重簽。劉啟揚用浮貼的方式,在簽案的公文上更改金額為 5 萬 4 千元,並按王啟新之指示在浮貼上蓋章,交予王啟新。96 年 11 月 7 日何雍堅批示核准後,王啟新指示劉啟揚快去辦理借款,將借到之款項交予王啟新處理。劉啟揚將借款 5 萬 4 千元交予王啟新。王啟新將該款交予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使用,用以補貼其配偶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是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

5 萬 4 千元,係由王啟新悉數予以抽取,轉交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使用,用以補貼何雍堅司令配偶前往泰國來回機票費用。受獎人陳雙環(即被付懲戒人)、簡志旭、計畫處吳國安、黃忠明等 4 人分文未取等情,業經證人劉啟揚、簡志旭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證人王啟新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確實有交代劉啟揚將該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簽呈上的獎金金額由 4 萬元改成 5 萬 4 千元,惟稱渠只是轉述長官的意思,說要將 4 萬元改成 5 萬 4 千元。並稱有拿到 5 萬元左右,交給何雍堅司令等語。凡此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於軍事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國泰專案的經費簽結後王啟新拿錢來,有跟我說,這是貼補給夫人的機票費。」惟稱:「沒有指示過任何人簽獎金 4,000 元或將獎金 40,000 元改為 54,000 元」等語。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該「國泰專案」人員獎勵案劉啟揚 96 年

10 月 30 日簽呈(呈辦理核發獎勵案之簽呈)、96 年

11 月 21 日簽呈(獎勵結報案)、辦理本部執行「國泰專案」執行人員績優工作費核發名冊、暨結報名冊等件影本附卷可查〔附於本會卷第二宗卷內〕。是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申辯意旨辯稱附表 1. 編號 1. 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是將獎金發給受獎人,經徵得受獎人同意捐款,並非藉勢勒索財物。附表 1. 編號 2. 「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是渠於 96 年 10 月 30 日原擔任情報處長任內簽案。指示劉啟揚簽辦 4 萬元,每人 1 萬元,簽給因公出國人員的補助。二天後 96 年 11 月 1 日,渠調任督察長,由王啟新接任情報處長。之後王啟新指示更改簽呈上之金額,及將錢全數交給何雍堅的過程,渠都不清楚,自己的獎金也沒領到,渠也是受害者等語,尚屬可信。

關於附表 1. 編號 1. 所列: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案,個人獎金抽取 2 萬元,編號

2.所列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個人獎金抽取 5 萬 4 千元部分,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認被付懲戒人陳雙環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情事,並經上開法院判決敘明論斷之理由甚詳,並因而為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監察院彈劾意旨就此部分謂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所為,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云云,容有誤會。

五、關於附表 1. 編號 1. 所列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訪績優工作費抽取個人獎金 2 萬元部分,係以徵得受獎人同意捐助方式為之,並非藉勢勒索財物,固如上述。惟查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明知「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 4 條:「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之規定。乃其職掌有關敘獎的簽案、結案職務,竟利用所屬情報處情報組中校參謀劉啟揚簽辦獎金獎勵案之機會,於該獎勵案簽辦完後,向所屬情報處情報組上校組長夏德宇指示,因司令有公務支出,無法結報,要夏德宇轉達同仁,詢問受獎人有無意願贊助或交付獎金,以應司令的公務支出。經夏德宇交代劉啟揚辦理。因而利用發放獎勵金之際,向低階之受獎人收取獎金之捐款,以之交付同案被付懲戒人何雍堅支付紅白帖子等私用。有失公務員應有之品位,所為自屬有欠謹慎,為有疏失。尚難以其係徵得受獎人同意之捐款,而解免其行政違失咎責。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其餘各項之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陳雙環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申辯意旨所稱渠因此案已受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云云部分。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本件本會對被付懲戒人陳雙環為懲戒處分,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雙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1┌──────────────────────────┐│何雍堅、陳雙環抽取獎金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簽案名稱 │團體獎金│個人獎金│不法金額││號│ │抽取金額│抽取金額│總數 │├─┼─────────┼────┼────┼────┤│1 │多明尼加國防部長阿│ │2 萬 │2 萬 ││ │基諾上將伉儷蒞部參│ │ │ ││ │訪績優工作費 │ │ │ │├─┼─────────┼────┼────┼────┤│2 │國泰專案績優工作費│ │5 萬 4,0│5 萬 4,0││ │ │ │00 │00 │├─┴─────────┴────┴────┴────┤│總計:7 萬 4,000 │└──────────────────────────┘附表 2┌──────────────────────────┐│何雍堅、王啟新抽取獎金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簽案名稱 │團體獎金│個人獎金│不法金額││號│ │抽取金額│抽取金額│總數 │├─┼─────────┼────┼────┼────┤│1 │慎成專案(祥安 9 │4 萬 5,0│3 萬 │7 萬 5,0││ │號)特種勤務暨情報│00 │ │00 ││ │蒐集有關單位暨個人│ │ │ ││ │績優工作費 │ │ │ │├─┼─────────┼────┴────┼────┤│2 │慎成 1 號專案安全│30 萬 │30 萬 ││ │維護情蒐有功人員獎│ │ ││ │勵案 │ │ ││ ├─────────┤ │ ││ │慎成 2 號專案有功│ │ ││ │單位團體獎金及個人│ │ ││ │獎金 │ │ │├─┼─────────┼────┬────┼────┤│3 │98 年第 1 次臺灣│ │6 萬 │6 萬 ││ │地區安全情報協調會│ │ │ ││ │報 │ │ │ │├─┼─────────┼────┼────┼────┤│4 │祥安 9 號第 3 階│3 萬 │5 萬 │8 萬 ││ │段專案工作有功單位│ │ │ ││ │及個人績優工作費 │ │ │ │├─┼─────────┼────┼────┼────┤│5 │祥安 9 號第 2 階│4 萬 │5 萬 │9 萬 ││ │段專案工作有功單位│ │ │ ││ │及個人績優工作費 │ │ │ │├─┼─────────┼────┼────┼────┤│6 │96 年度特勤警衛任│3 萬 5,0│4 萬 │7 萬 5,0││ │務暨情報蒐集團體慰│00 │ │00 ││ │勉金、96 年執行水│ │ │ ││ │湳機場移交典禮特種│ │ │ ││ │勤務暨情蒐有功人員│ │ │ ││ │績優工作費 │ │ │ │├─┼─────────┼────┼────┼────┤│7 │96 年度祥安 9 號│2 萬 2,0│3 萬 │5 萬 2,0││ │專案有功人員(團體│00 │ │00 ││ │)績優工作費 │ │ │ │├─┼─────────┼────┼────┼────┤│8 │國軍 96 年度 8202 │ │1 萬 │1 萬 ││ │專案工作線索階段清│ │ │ ││ │查團體獎金 │ │ │ │├─┼─────────┼────┼────┼────┤│9 │祥安 9 號專案第 1│ │2 萬 7,0│2 萬 7,0││ │階段績優工作費 │ │00 │00 │├─┼─────────┼────┼────┼────┤│10│97 年上半年「正華│ │3 萬 │7 萬 ││ │專案」團體績效獎金│ │ │ ││ │」 │ │ │ ││ ├─────────┤ ├────┤ ││ │97 年下半年「正華│ │4 萬 │ ││ │專案」團體績效獎金│ │ │ │├─┼─────────┼────┼────┼────┤│11│執行 96 年上半年「│ │8 萬 │11 萬 5││ │正揚專案」工作暨研│ │ │,000 ││ │整相關資料績效獎金│ │ │ ││ │、執行 96 年下半年│ │ │ ││ │「正揚專案」工作暨│ │ │ ││ │研整相關資料績效獎│ │ │ ││ │金」 │ │ │ ││ ├─────────┤ ├────┤ ││ │執行 96 年度國家安│ │3 萬 5,0│ ││ │全偵防工作獎金 │ │00 │ │├─┼─────────┼────┼────┼────┤│12│97 年衛指部漢光 2│8,000 │2 萬 4,0│3 萬 2,0││ │4 演習-情報中心實│ │00 │00 ││ │兵驗證有功單位及個│ │ │ ││ │人績優工作費 │ │ │ │├─┼─────────┼────┼────┼────┤│13│漢光 24 號演習-電│3 萬 │ │3 萬 ││ │腦輔助指揮所兵棋推│ │ │ ││ │演情報整備有功單位│ │ │ ││ │及個人績優工作費 │ │ │ │├─┼─────────┼────┼────┼────┤│14│玉山 08 號演習有關│3 萬 │3 萬 │6 萬 ││ │單位及個人績優工作│ │ │ ││ │費 │ │ │ │├─┼─────────┼────┼────┼────┤│15│97 年戰備任務演訓│5 萬 │1 萬 │6 萬 ││ │兵棋推演-情報戰備│ │ │ ││ │整備有功單位及個人│ │ │ ││ │績優工作費 │ │ │ │├─┼─────────┼────┼────┼────┤│16│執行 0112 專案有功│ │3 萬 │3 萬 ││ │單位團體及個人績優│ │ │ ││ │工作費 │ │ │ │├─┼─────────┼────┼────┼────┤│17│97 年國家情報督察│ │2 萬 │2 萬 ││ │工作成效優良機關獎│ │ │ ││ │金 │ │ │ │├─┼─────────┼────┼────┼────┤│18│辦理 97 年上半年諮│2 萬 │ │2 萬 ││ │詢工作評比團體績優│ │ │ ││ │工作費 │ │ │ │├─┼─────────┼────┼────┼────┤│19│97 年度下半年諮詢│1 萬 │3 萬 │4 萬 ││ │工作評比績優團體及│ │ │ ││ │個人工作費 │ │ │ │├─┼─────────┼────┼────┼────┤│20│多明尼加陸軍司令蒞│1 萬 │3 萬 │4 萬 ││ │部參訪有功人員績優│ │ │ ││ │費用 │ │ │ │├─┼─────────┼────┼────┼────┤│21│96 年下半年強化執│ │1 萬 5,0│3 萬 ││ │行中共對台活動情蒐│ │00 │ ││ │工作指導暨作業人員│ │ │ ││ │獎勵 │ │ │ ││ ├─────────┤ ├────┤ ││ │96 年下半年執行外│ │1 萬 5,0│ ││ │籍人士不友好活動情│ │00 │ ││ │蒐工作指導暨作業人│ │ │ ││ │員獎勵費 │ │ │ │├─┼─────────┼────┼────┼────┤│22│97 年旦升旗典禮安│2 萬 │2 萬 │4 萬 ││ │全維護工作有功團體│ │ │ ││ │獎 │ │ │ │├─┼─────────┼────┼────┼────┤│23│辦理禮賓接待暨軍事│ │2 萬 │2 萬 ││ │交流績優工作費 │ │ │ │├─┼─────────┼────┼────┼────┤│24│96 年度特勤情報蒐│ │2 萬 │2 萬 ││ │集工作獎勵案 │ │ │ │├─┼─────────┼────┼────┼────┤│25│赴美國土安全部等單│ │2 萬 │2 萬 ││ │位有功人員績優工作│ │ │ ││ │費 │ │ │ │├─┼─────────┼────┼────┼────┤│26│荷美一號專案參訪業│ │3 萬 │3 萬 ││ │務有功人員績優工作│ │ │ ││ │獎金 │ │ │ │├─┼─────────┼────┼────┼────┤│27│瓜地馬拉參謀總長蒞│2 萬 5,0│5,000 │3 萬 ││ │部參訪獎勵金 │00 │ │ │├─┼─────────┼────┼────┼────┤│28│0830 專案有功人員│2 萬 │ │2 萬 ││ │及單位績優工作費 │ │ │ │├─┼─────────┼────┼────┼────┤│29│光復專案有功團體及│2 萬 │2 萬 │4 萬 ││ │個人績優工作費 │ │ │ │├─┼─────────┼────┼────┼────┤│30│1106 圍城專案執行│2 萬 │3 萬 8,5│5 萬 8,5││ │有功團體及個人績優│ │00 │00 ││ │工作費 │ │ │ │├─┼─────────┼────┼────┼────┤│31│97 年下半年全員情│ │2 萬 │2 萬 ││ │報工作有功團體暨人│ │ │ ││ │員績優工作費 │ │ │ │├─┼─────────┼────┼────┼────┤│32│執行 98 年上半年全│ │1 萬 5,0│1 萬 5,0││ │員情報工作有功人員│ │00 │00 ││ │績優工作費 │ │ │ │├─┼─────────┼────┼────┼────┤│33│執行衛戍區嗆馬保台│ │2 萬 │2 萬 ││ │情蒐有功績優工作費│ │ │ │├─┼─────────┼────┼────┼────┤│34│「97 年上半年特勤│ │1 萬 │1 萬 ││ │情資蒐研個人績優工│ │ │ ││ │作費」 │ │ │ │├─┼─────────┼────┼────┼────┤│35│第 7 屆立委選舉安│5,000 │3 萬 │3 萬 5,0││ │全維護有功單位及個│ │ │00 ││ │人績優工作費 │ │ │ │├─┼─────────┼────┼────┼────┤│36│96 年第 4 季情資│1 萬 │6 萬 5,0│7 萬 5,0││ │蒐研等有功人員績優│ │00 │00(判決││ │工作費 │ │ │書誤繕為││ │ │ │ │8 萬 5,0││ │ │ │ │00 元)│├─┼─────────┼────┼────┼────┤│37│執行 1024 專案情資│2 萬 │4 萬 5,0│6 萬 5,0││ │蒐研有功人員(團體│ │00 │00 ││ │)績優工作費 │ │ │ │├─┼─────────┼────┼────┼────┤│38│執行 407 專案第 3│1 萬 2,0│1 萬 │2 萬 2,0││ │9 階段情報蒐研有功│00 │ │00 ││ │人員及團體績優工作│ │ │ ││ │費 │ │ │ │├─┼─────────┼────┼────┼────┤│39│(97 年)1010 專│5,000 │2 萬 1,0│2 萬 6,0││ │案安維工作情報蒐研│ │00 │00 ││ │有功人員(團體)績│ │ │ ││ │優工作費 │ │ │ │├─┼─────────┼────┼────┼────┤│40│97 年第 2 季情報│ │3 萬 │3 萬 ││ │、軍偵業務有功人員│ │ │ ││ │績優工作費 │ │ │ │├─┼─────────┼────┼────┼────┤│41│97 年下半年情報業│ │3 萬 │3 萬 ││ │務相關指導承辦人員│ │ │ ││ │績優工作費 │ │ │ │├─┼─────────┼────┼────┼────┤│42│97 年度工作關係(│3 萬 5,0│1 萬 │4 萬 5,0││ │荷松)任務會談有功│00 │ │00 ││ │單位暨個人績優工作│ │ │ ││ │費 │ │ │ │├─┼─────────┼────┼────┼────┤│43│荷松聯繫會晤有功單│2 萬 │2 萬 5,0│4 萬 5,0││ │位個人獎金 │ │00 │00 │├─┼─────────┼────┼────┼────┤│44│第 2 季執行暨指導│ │2 萬 │2 萬 ││ │特勤衛戍有功人員獎│ │ │ ││ │勵金 │ │ │ │├─┼─────────┼────┼────┼────┤│45│97 年 1 至 3 月│ │3 萬 │3 萬 ││ │份偵查暨指導軍人(│ │ │ ││ │事)案件有功績優費│ │ │ │├─┴─────────┴────┴────┴────┤│總計:208 萬 2,500(判決書誤繕為 209 萬 2,500 元)│└──────────────────────────┘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