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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5 號被付懲戒人 龔照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龔照勝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要旨:

壹、案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蘭花咖啡館業務,董事長兼總經理龔照勝無視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迫使下屬將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續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其當時女友之姊擔任顧問;此外,另指示所屬與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事宜,經核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民國(下同)95 年 5 月 11 日,時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龔照勝,因涉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內蘭花咖啡館工程等多起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後認為其涉嫌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重大,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行政院考量龔員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政府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龔員移送本院審查並停職。臺北地檢署嗣於同年 8 月 29 日將龔員提起公訴,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5 月 30 日以證據不足等理由判決龔照勝無罪及免訴,臺北地檢署不服,已於同年 6 月 19 日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調查仍核有重大行政違失,茲臚列其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金山店、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

(一)被彈劾人龔照勝於 92 年 12 月 30 日起派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任期至 93 年 6 月 30 日,其間 93 年 2 月 1日至同年 6 月 1 日兼任總經理)。93 年 2 月 3日,龔照勝於主持商品行銷事業部(下稱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中決定設立蘭花咖啡館,希第一家蘭花咖啡店能於同年 3 月 5 日起營運。翌日(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臺北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設館地點,但經籌備小組團隊評估預算金額已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但惟恐不及,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並由小組成員李曉姝推介其熟識廠商完美主義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裝修工程,經徵得龔照勝同意。惟據另名小組成員商品行銷部黃桂秋表示:其曾於某次會議中向龔照勝反映不能指定廠商及不能分開發包,否則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在場之另名小組成員林志祥亦有向龔照勝反映(詳附件一,第 49、65、66 頁),但未被接受。承辦單位為求自保,遂由商品行銷部於同年 2 月 11 日簽文略以:經奉鈞長指示於臺北市(原蜜鄰金山店)設立「蝴蝶蘭主題咖啡館」,本案擬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店內工程將以自辦方式進行,有關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由於時間緊迫,且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經龔照勝於同年 2 月

18 日核准(詳附件二,第 115 頁)。商品行銷部賡續將 400 萬元之採購案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詳後附表一),以每件均未逾 100 萬元及時間緊迫為由,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簽經各級授權主管核准,均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二)93 年 3 月 5 日金山店開幕後,蘭花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於檢討會議中再次反映,如此執行方式恐有違法疑慮,惟仍不為龔照勝所接受(詳附件一,第 65 頁)。

隨繼配合該公司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承辦單位總務處亦認為應公開辦理招標(詳附件一,第 65、66 頁),惟受限於董事長龔照勝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之時間壓力,遂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於同年 3 月 30 日簽文略以: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本案細部設計規劃、繪圖及預算編製等,委由設計工程公司辦理。至施工方式以自辦方式辦理,內裝木作工程以花蓮廠工程人員為班底(6~8 人),不足人數另行外僱……所需材料什項設備以公司自行採購方式辦理,經龔照勝於同年 4 月 2 日核可(詳附件三,第 116 頁)。承辦單位賡續將該採購案刻意分割成 14 件採購案(詳後附表二),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然縱使蘭花咖啡館時程緊迫,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臺糖公司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報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准。嗣本案據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於 93 年 9 月 7 日派員赴臺糖公司進行專案稽核,發現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臺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稱係奉首長指示辦理(詳附件四,第

118、121 頁)。

二、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

(一)臺糖公司董事長龔照勝到任後推動成立臺糖蘭花咖啡館小組,指示商品行銷部於 93 年 2 月 16 日簽文辦理凌美珍聘僱案(註:當時為龔照勝女友凌美琦之姊,嗣後龔員已於 94 年 8 月與凌美琦結婚),經簽會人事處表示意見略以:本案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函釋,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需依規定專案報經濟部核准,因凌美珍無臺灣身分證,僅有美國護照,遂退回該簽呈。

(二)嗣後經協調,改由該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下稱精緻農業部)於 93 年 3 月 8 日簽辦略以:為展店需要,奉示(指龔照勝)請美國分公司代聘凌美珍女士來臺協助,為期 1 年(93 年 2 月 13 日至 94 年 2 月 12 日),顧問費用每月 3 千美元(註:依當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 1:33.403 計,月薪折合新臺幣為 10 萬 209 元,

1 年年薪為 120 萬 2,508 元),經龔照勝於同年月

30 日核准(詳附件五,第 125 頁),然凌美珍卻早已於 93 年 2 月間於金山店工作。事後本案據經濟部人事處查察,凌美珍聘僱案並非臺糖公司依「顧問遴聘要點」報經董事會通過聘請之「無給職顧問」,亦非屬該公司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進用或聘僱之從業人員,其辦理期間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定服務契約等,顯有未妥(詳附件四,第 121~123 頁)。

(三)嗣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約詢臺糖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曾見占表示「凌美珍案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如係勞務則要訂定契約」(詳附件六,第 131、132 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號函釋略以:僱用臨時勞力,如係依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如非依人事法規辦理,則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勞務僱傭,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詳附件七,第 144 頁)。本案經核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項定義之專業服務或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其 1 年費用預估金額已逾 100 萬元,查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三、指示所屬與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案:

92 年臺糖公司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商遴選,經承辦單位徵詢該公司法務單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後,乃自覓曾合作過之廠商簽文於 92 年 10 月 6 日辦理公開評選,耐斯企業集團(下稱耐斯公司)、菁樺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菁樺公司)及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生公司)分居第 1、2、3 名。嗣耐斯公司於 93 年 2 月間表示放棄承銷權,依正常程序應由第 2、3 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依序遞補,或重新辦理公開評選;惟因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萬網公司)負責人曲家林與龔照勝係舊識,曲家林向龔照勝積極表示承銷之意願,龔照勝遂指示生物科技事業部(下稱生技部)於 93 年 3 月 16 日簽辦,內容略以:本部奉首長(即龔照勝)指示與百萬網公司洽談總經銷事宜,會計處會簽時表示意見略以:經查百萬網公司並非原公開評選之優勝廠商,合約條件及出貨價格亦有調整,是否對公司有利,請考量(詳附件八,第 145 頁)。該簽呈經邱健男副總經理核章後遭退回(詳附件一第

67 頁,附件六第 134 頁),生技部遂綜整法務室與會計處意見後,於同年月 22 日再上簽呈略以:為顧及原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權益,擬以原優勝廠商耐斯公司承諾之合約條件函洽百萬網公司,若該公司同意則優先與其簽約;反之,則按先前評選之名次順序與第 2 名及第 3 名之菁樺公司及麗生公司依耐斯公司之經銷條件洽談合約,該簽呈經邱健男副總經理核章後卻再遭退回(詳附件九第 146 頁,附件一第 67 頁及附件六第 134 頁)。生技部承辦人馬祖芳迫於無奈,復將前 93 年 3 月 16 日簽呈再次上陳,同年月

26 日龔照勝始同意蓋章確認,同年 4 月 19 日簽訂合約。嗣後由於百萬網公司之履約銷售情形不佳,臺糖公司於

94 年 9 月 13 日發函通知百萬網公司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續提出告訴。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龔照勝係臺糖公司董事長(93 年 2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1 日兼任總經理),為經濟部提請經行政院核定派任,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4條規定之公務員。有關臺糖公司 93 年辦理之蘭花咖啡館工程(金山店、建國店)案,籌備小組成員已向其反映不能指定廠商及分割辦理採購等問題,惟不為龔照勝所接受(詳附件一,第 49、65、66 頁),承辦單位迫於無奈,只好將採購案切割辦理,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此有行政院 95 年 5 月 12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5006217

5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調查在卷可稽(詳附件四,第

118、121 頁),及工程會 89 年 6 月 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 號函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列舉「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規定可證(詳附件十,第 147、148 頁)。嗣據龔照勝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其對於政府採購法並不熟悉;有關黃桂秋向其反映不能指定廠商乙事,林志祥與謝素貞在法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記得有這件事,事後才知悉採購案被切割辦理;至於謝素貞於金山店開幕後的檢討會反映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本人沒有印象云云」,然據本院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黃桂秋、林志祥及謝素貞仍證稱確有其事(詳附件六,第 136、137 頁),龔照勝身為國營事業負責人未依法行政,違法事證明確。

二、繼辦理蘭花咖啡館委託技術服務,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遴選(詳附件六第 131、132 頁,附件七第 144 頁),龔照勝逕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其當時女友之姊凌美珍擔任顧問,經本院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時任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表示「本案是上面交辦,由精緻農業部承辦,凌美珍於

93 年 2 月已開始服務,3 月開始簽辦」確認無訛(詳附件六,第 132 頁)。縱凌美珍當時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予迴避,惟龔照勝身為國營事業負責人,為避免瓜田李下,應注意涉及本身事件之迴避,詎龔照勝竟不以為意,公然指示所屬簽辦核准該聘僱案(詳附件五,第 125 頁),違反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之規定,事證明確。

三、至於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評選案,臺糖公司內部雖無相關作業規定以茲遵循,但為求慎重,經承辦單位徵詢法務單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後,乃自覓曾合作過之廠商簽文辦理評選,故有關決標順序之遞補原則或重新辦理遴選,若無具體明顯違法情事,機關首長應尊重正常決策程序,依承辦單位之意見辦理。本案原評選第 1 名廠商耐斯公司聲明放棄後,龔照勝指示所屬逕與百萬網公司議約,未依原優勝名次依序遞補或重新辦理評選,縱會計處曾表示「經查百萬網公司並非原公開評選之優勝廠商」之意見,龔照勝仍執意由百萬網公司辦理(詳附件八,第 145 頁),顯有違程序正義,殊有不當。據本院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時任生技部行銷企劃組組長嚴以俊表示「本案當初有簽辦由第 2名廠商遞補,後來被打回票。楊執行長有跟龔董事長反映百萬網公司乙事,但被罵(楊博文附和表示:沒錯)」(詳附件六,第 134 頁),及時任董事長室幕僚長陳民澤表示「龔董事長叫我帶百萬網公司曲先生去找楊執行長談」(詳附件六,第 135 頁),與生技部承辦人馬祖芳於本院約詢表示其於 93 年 3 月 16 日及 22 日 2 次簽辦公文遭退回過程(詳附件六,第 134 頁),顯見與百萬網公司議約乙案,確係奉龔照勝之指示辦理,並非單純引介,已失原承辦單位遴選擇優之本意,且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臺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龔照勝專斷獨行,剛愎自用,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規定,以限期完成蘭花咖啡館為由,迫使下屬將採購化整為零,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公開招標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另辦理蘭花咖啡館委託專業技術服務為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未依法經公開評選程序,逕指示所屬聘僱其女友之姊擔任顧問,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又於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評選案,第 1 名廠商聲明放棄後,未依優勝名次依序遞補或重新辦理評選,濫權指示所屬逕與特定廠商議約,亦有不當,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及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之規定,且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附表一、臺糖公司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裝修工程採購項目一覽表(

28 案)┌─┬───┬────┬────┬────┬────┬────┬────┐│項│案件名│開標(議│底價核定│底價(元│決標金額│決標標比│得標廠商││次│稱 │價)日期│日期 │) │(元) │ │及其報價││ │ │ │ │ │ │ │日期 │├─┼───┼────┼────┼────┼────┼────┼────┤│1 │複合式│93.2.19 │93.2.19 │970,000 │950,000 │97.94 ﹪│完美主義││ │店鋪設│ │ │ │ │ │公司 ││ │計裝修│ │ │ │ │ │93.2.11 ││ │工程 │ │ │ │ │ │ │├─┼───┼────┼────┼────┼────┼────┼────┤│2 │咖啡相│93.2.23 │93.2.23 │610,000 │600,000 │98.36 ﹪│太頂咖啡││ │關設備│ │ │ │ │ │公司 ││ │ │ │ │ │ │ │93.2.18 │├─┼───┼────┼────┼────┼────┼────┼────┤│3 │鐵工材│93.2.23 │93.2.23 │260,000 │258,000 │99.23 ﹪│協勝發公││ │料 │ │ │ │ │ │司 ││ │ │ │ │ │ │ │93.2.26 │├─┼───┼────┼────┼────┼────┼────┼────┤│4 │木作材│93.2.23 │93.2.23 │290,700 │290,000 │99.76 ﹪│達煌建材││ │料 │ │ │ │ │ │93.2.25 │├─┼───┼────┼────┼────┼────┼────┼────┤│5 │家俱工│93.2.23 │93.2.23 │161,500 │161,000 │99.69 ﹪│春天傢飾││ │程材料│ │ │ │ │ │公司 ││ │ │ │ │ │ │ │93.2.25 │├─┼───┼────┼────┼────┼────┼────┼────┤│6 │VI工程│93.2.23 │93.2.19 │245,000 │238,095 │97.18 ﹪│諮群設計││ │ │ │ │ │ │ │公司 ││ │ │ │ │ │ │ │93.3.19 │├─┼───┼────┼────┼────┼────┼────┼────┤│7 │拆除材│93.2.23 │93.2.23 │25,000 │24,900 │99.6 ﹪│重輝公司││ │料 │ │ │ │ │ │93.2.26 │├─┼───┼────┼────┼────┼────┼────┼────┤│8 │招牌公│93.2.23 │93.2.23 │210,000 │208,000 │99.05 ﹪│柏林廣告││ │司 │ │ │ │ │ │公司 ││ │ │ │ │ │ │ │93.2.25 │├─┼───┼────┼────┼────┼────┼────┼────┤│9 │泥作 │93.2.23 │93.2.23 │31,700 │31,000 │97.79 ﹪│三貴建材││ │ │ │ │ │ │ │93.2.26 │├─┼───┼────┼────┼────┼────┼────┼────┤│10│水電材│93.2.24 │93.2.23 │200,000 │199,500 │99.75 ﹪│首承公司││ │料 │ │ │ │ │ │93.2.26 │├─┼───┼────┼────┼────┼────┼────┼────┤│11│清潔工│93.2.24 │93.2.24 │7,000 │6,850 │97.86 ﹪│哥弟公司││ │程材料│ │ │ │ │ │93.2.25 │├─┼───┼────┼────┼────┼────┼────┼────┤│12│空調 │93.2.24 │93.2.23 │42,000 │41,000 │97.62 ﹪│荃豐公司││ │ │ │ │ │ │ │93.2.25 │├─┼───┼────┼────┼────┼────┼────┼────┤│13│衛浴設│93.2.24 │93.2.24 │55,100 │55,000 │99.82 ﹪│冠衛企業││ │備材料│ │ │ │ │ │社 ││ │ │ │ │ │ │ │93.2.25 │├─┼───┼────┼────┼────┼────┼────┼────┤│14│油漆材│93.2.24 │93.2.24 │67,000 │66,500 │99.25 ﹪│立維油漆││ │料 │ │ │ │ │ │行 ││ │ │ │ │ │ │ │93.2.25 │├─┼───┼────┼────┼────┼────┼────┼────┤│15│音響工│93.2.25 │93.2.24 │37,000 │36,700 │99.19 ﹪│瑞瑪電氣││ │程 │ │ │ │ │ │公司 ││ │ │ │ │ │ │ │93.2.18 │├─┼───┼────┼────┼────┼────┼────┼────┤│16│桌上型│93.2.25 │93.2.24 │29,000 │28,500 │98.28 ﹪│名星資訊││ │電腦 │ │ │ │ │ │93.2.26 │├─┼───┼────┼────┼────┼────┼────┼────┤│17│咖啡器│93.2.25 │93.2.24 │25,000 │23,700 │94.8 ﹪│台展咖啡││ │具 │ │ │ │ │ │93.3.2 │├─┼───┼────┼────┼────┼────┼────┼────┤│18│杯盤生│93.2.25 │93.2.24 │95,00 │9,260 │97.47 ﹪│台展咖啡││ │財器具│ │ │ │ │ │93.3.2 │├─┼───┼────┼────┼────┼────┼────┼────┤│19│玻璃材│93.2.25 │93.2.24 │50,000 │49,500 │99 ﹪ │宏祥行 ││ │料 │ │ │ │ │ │93.2.25 │├─┼───┼────┼────┼────┼────┼────┼────┤│20│咖啡生│93.2.26 │93.2.26 │48,000 │47,318 │98.58 ﹪│三華行 ││ │財器具│ │ │ │ │ │93.3. │├─┼───┼────┼────┼────┼────┼────┼────┤│21│景觀 │93.2.26 │93.2.27 │97,000 │95,000 │97.94 ﹪│新綠空間││ │ │ │ │ │ │ │93.2.21 │├─┼───┼────┼────┼────┼────┼────┼────┤│22│花器資│93.2.26 │93.2.27 │64,000 │61,000 │95.31 ﹪│羅德花園││ │材 │ │ │ │ │ │93.2.21 │├─┼───┼────┼────┼────┼────┼────┼────┤│23│後院更│93.2.26 │93.2.27 │24,000 │23,000 │95.83 ﹪│青樺工作││ │新 │ │ │ │ │ │室(未載││ │ │ │ │ │ │ │明) │├─┼───┼────┼────┼────┼────┼────┼────┤│24│DM設計│93.2.27 │93.2.27 │25,100 │23,810 │94.86 ﹪│西華廣告││ │ │ │ │ │ │ │93.2.27 │├─┼───┼────┼────┼────┼────┼────┼────┤│25│卡片製│93.2.27 │93.2.27 │94,500 │93,500 │98.94 ﹪│言鼎文化││ │作 │ │ │ │ │ │事業 ││ │ │ │ │ │ │ │93.2.25 │├─┼───┼────┼────┼────┼────┼────┼────┤│26│咖啡器│93.3.1 │93.3.1 │37,000 │36,000 │97.3 ﹪│大屯陶藝││ │具 │ │ │ │ │ │93.3. │├─┼───┼────┼────┼────┼────┼────┼────┤│27│保全服│93.3.1 │93.2.27 │2,800 │2,500 │89.29 ﹪│中興保全││ │務 │ │ │ │ │ │(無報價││ │ │ │ │ │ │ │清單) │├─┼───┼────┼────┼────┼────┼────┼────┤│28│咖啡生│93.3.1 │93.3.1 │96,000 │95,000 │98.96 ﹪│谷垚陶坊││ │財器具│ │ │ │ │ │93.3.5 │├─┼───┼────┼────┼────┼────┼────┼────┤│ │ │ │ │總計 │3,754,63│ │ ││ │ │ │ │ │3 │ │ │└─┴───┴────┴────┴────┴────┴────┴────┘附表二、臺糖公司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含蘭花咖啡館)採購

項目一覽表(14 案)┌─┬───┬────┬────┬────┬────┬────┬────┐│項│案件名│開標(比│底價核定│底價(元│決標金額│決標標比│得標廠商││次│稱 │、議價)│日期 │) │(元) │ │ ││ │ │日期 │ │ │ │ │ │├─┼───┼────┼────┼────┼────┼────┼────┤│1 │建國大│93.4.21 │93.4.19 │723,503 │709,000 │98 ﹪ │完美主義││ │樓改建│ │ │ │ │ │ ││ │修繕工│ │ │ │ │ │ ││ │程委外│ │ │ │ │ │ ││ │規劃設│ │ │ │ │ │ ││ │計監造│ │ │ │ │ │ │├─┼───┼────┼────┼────┼────┼────┼────┤│2 │咖啡、│93.5.17 │93.5.10 │744,000 │740,000 │99.46 │美丞企業││ │會客室│ │ │ │ │ │ ││ │工程內│ │ │ │ │ │ ││ │裝料 │ │ │ │ │ │ │├─┼───┼────┼────┼────┼────┼────┼────┤│3 │咖啡、│93.5.14 │93.5.10 │584,000 │580,000 │99.32 │新人企業││ │會客室│ │ │ │ │ │ ││ │工程內│ │ │ │ │ │ ││ │裝工 │ │ │ │ │ │ │├─┼───┼────┼────┼────┼────┼────┼────┤│4 │咖啡、│93.5.17 │93.5.10 │825,000 │825,000 │100 ﹪ │一新企業││ │會客室│ │ │ │ │ │ ││ │工程土│ │ │ │ │ │ ││ │木料 │ │ │ │ │ │ │├─┼───┼────┼────┼────┼────┼────┼────┤│5 │咖啡、│93.5.14 │93.5.10 │530,000 │530,000 │100 ﹪ │福元工程││ │會客室│ │ │ │ │ │ ││ │工程土│ │ │ │ │ │ ││ │木工 │ │ │ │ │ │ │├─┼───┼────┼────┼────┼────┼────┼────┤│6 │建國大│93.5.17 │93.5.10 │710,000 │710,000 │100 ﹪ │迪可照明││ │樓改建│ │ │ │ │ │ ││ │修繕機│ │ │ │ │ │ ││ │電工程│ │ │ │ │ │ │├─┼───┼────┼────┼────┼────┼────┼────┤│7 │咖啡室│93.5.20 │93.5.19 │870,000 │870,000 │100 ﹪ │星加電器││ │門廳及│ │ │ │ │ │ ││ │會客室│ │ │ │ │ │ ││ │空調設│ │ │ │ │ │ ││ │備 │ │ │ │ │ │ │├─┼───┼────┼────┼────┼────┼────┼────┤│8 │咖啡室│93.5.20 │93.5.19 │950,000 │950,000 │100 ﹪ │吉順興 ││ │門廳及│ │ │ │ │ │ ││ │會客室│ │ │ │ │ │ ││ │消防設│ │ │ │ │ │ ││ │備 │ │ │ │ │ │ │├─┼───┼────┼────┼────┼────┼────┼────┤│9 │咖啡室│93.5.20 │93.5.19 │980,000 │980,000 │100 ﹪ │春天傢飾││ │門廳及│ │ │ │ │ │ ││ │會客室│ │ │ │ │ │ ││ │傢俱設│ │ │ │ │ │ ││ │備 │ │ │ │ │ │ │├─┼───┼────┼────┼────┼────┼────┼────┤│10│咖啡室│93.5.20 │93.5.19 │870,000 │880,000 │100 ﹪ │欣昱豐 ││ │門廳及│ │ │ │ │ │ ││ │會客室│ │ │ │ │ │ ││ │雜項設│ │ │ │ │ │ ││ │備 │ │ │ │ │ │ │├─┼───┼────┼────┼────┼────┼────┼────┤│11│建國大│93.6.3 │93.5.28 │240,000 │240,000 │100 ﹪ │迪可照明││ │樓改建│ │ │ │ │ │ ││ │修繕機│ │ │ │ │ │ ││ │電工程│ │ │ │ │ │ │├─┼───┼────┼────┼────┼────┼────┼────┤│12│咖啡館│93.7.6 │93.7.2 │99,750 │98,700 │98.95 │宜昌廣告││ │招牌製│ │ │ │ │ │ ││ │作 │ │ │ │ │ │ │├─┼───┼────┼────┼────┼────┼────┼────┤│13│園藝裝│93.7.7 │93.6.9 │99,330 │96,810 │97.46 │大匠設計││ │修 │ │ │ │ │ │ │├─┼───┼────┼────┼────┼────┼────┼────┤│14│盆栽 │93.7.6 │93.7.5 │48,175 │45,675 │94.81 │特立陶器│├─┼───┼────┼────┼────┼────┼────┼────┤│ │ │ │ │總計 │8,255,18│ │ ││ │ │ │ │ │5 │ │ │└─┴───┴────┴────┴────┴────┴────┴────┘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143

6 號)。附件二、臺糖公司商品行銷部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

附件三、臺糖公司總務處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

附件四、行政院 95 年 5 月 12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50062

175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所附龔照勝前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案調查資料。

附件五、臺糖公司精緻農業部 93 年 3 月 8 日簽呈(含該簽呈之附件凌美玲之簡歷資料)。

附件六、監察院 97 年 9 月 15 日、19 日詢問筆錄。

附件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 號函。

附件八、臺糖公司生技部 93 年 3 月 16 日簽呈。

附件九、臺糖公司生技部 93 年 3 月 22 日簽呈。

附件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6 月 8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15993 號函。

附件十一、被付懲戒人龔照勝派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人事派令函(經濟部函及行政院核定函),及任職期間之人事資料臺糖公司從業人員簡歷表。

附件十二、臺糖公司章程、組織規程、董事會組織規程、該公司政府所占股份比例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貴會以民國(以下同)97 年 10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0970002085 號函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糖公司)轉交監察院含影本暨彈劾案文附件等予申辯人龔照勝,並通知申辯人限期提出申辯書,惟因申辯人並未在臺糖公司繼續服務,又未於住居所接獲該通知,是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向貴會提出申辯,惟仍竭力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申辯,尚祈貴會鑒察。

二、本件移送彈劾機關監察院立場強烈,彈劾案文所據事實、證據多所明顯錯誤,甚於附件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判決書上大剌剌眉批「鬼扯」字樣,於此強烈主觀之下所為之判斷,謬誤萬端,實難於有限時間內以乙紙申辯書一一指駁,申辯人除盡力於申辯書申辯外,亦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之規定,予申辯人到場申辯之機會,俾釐清事件真相。

三、又本件所有案件事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合議庭審理,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審理中,本件監察院調查有關之人證、物證、書證,與該案之對象並無二致,而該案第一審自 95 年起訴以來,歷經二年之審理,開庭 24 次,每次歷時數小時甚至整日,傳喚證人亦達 30 位,相關人證、物證之調查,除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提出之外,亦有由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者,其調查之完備、程序之嚴謹,實非本件監察院以一天下午同時、同地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就本件所涉之全部事實約談相關人員計 18 人所能比擬,致本件彈劾就事實之認定有嚴重違誤,為此亦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或俟該案刑事部份判決確定後,調閱該案全卷卷證資料,以釐清事實而免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就彈劾案文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蘭花咖啡館業務,申辯人無視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迫使下屬將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有違失之部分:

(一)彈劾案文中引用之證據,根本並非事實,甚至並非證人之供述內容,而係檢察官起訴時之「待證事實」,而後經調查後並非屬實,竟引用作為證據,匪夷所思。

(1)彈劾案文第 2 頁第 12 行以下索引黃桂秋之證詞,無非係引用附件一即本案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第 49、65、

66 頁之所謂人證供述內容(彈劾案文第 2 頁倒數

15 行),然查,所引判決書第 49 頁雖記載證人黃桂秋之證詞,但判決隨於同頁第 10 行開始,表示黃桂秋之證詞,「核與證人李曉姝證稱:(以下略)、證人謝素貞稱:(以下略)、證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以下略)不相符合。(中略)證人黃桂秋前開所證,顯不足採信。」足見該名證人之證詞並非為判決所採,甚至為判決明確表明其證詞不足採信,詎竟反為彈劾案文誤為係判決所採,並進而採為彈劾申辯人之主要證據,顯有斷章取義而與事實大相逕庭、流於恣意之情形。

甚至,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50 頁倒數第 11 行以下明白表示:「公訴人指稱『謝素貞與黃桂秋乃於龔照勝主持之籌備會議中,提出因預算金額超出議價標準,故建議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如經公開招標程序恐無法於指定之 1 個月內完工,且指定特定廠商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等語,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詎竟為彈劾案文無視。

(2)又彈劾案文復引用附件一第 65、66 頁以下作為證據,然查:附件一第 65、66 頁以下,為本案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該附表一係單純複製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所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以利法院於判決書中一一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指駁,而各該「待証事實」既稱為「待證」事實,表示尚待證明,嗣後亦經判決當中一一指明並非事實,詎竟又為彈劾案文引用為對申辯人不利之認定,甚於其中對申辯人不利之人之部份前,全打星號註記,非僅予人不識判決格式及內文之疑慮,亦顯有認定事實之偏頗違誤。

(3)監察院固於 97 年 9 月 15 日形式上曾就蘭花咖啡館工程案約詢黃桂秋、林志祥、謝素貞等人(如彈劾案文附件六頁 136、頁 137),然查,該場詢問為當天下午之第三場,最早於 97 年 9 月 15 日 16 時以後才開始(見附件六 135 頁下方,第二場詢問係於當日 16時始製作完畢並交受詢問人親閱),而該場次同時約詢七位證人,同場、同時詢問,僅七個問題,均為各該證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曾經訊問之內容,交所有證人輪流回答,形式之不嚴謹罕見,竟堪用以取代法庭經具結之並經法院審酌、勾稽之供述,難杜謬誤偏頗之疑。

(二)彈劾案文又採與本案刑事部分起訴書同一見解,認本件臺糖公司之作法,「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之規定,以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然查,臺糖公司該項工程是否係由申辯人指示分割辦理,又依法是否確實不能分割辦理,俱有疑義,且亦為法院依卷證資料一一指駁,並不可採:

(1)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政府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為由,認申辯人未依法行政、違法事證明確,應送懲戒云云,然查:

(A)1.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本法第十

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項復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就本件言,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將不同標的、不同施工及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依據前揭規定,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之規定,而不能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需求、使用、承辦採購之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後,即簽請機關首長核准限制性招標,而必須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即已有疑。此亦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肯認,依本件刑事判決即彈劾案文第 51 頁附件一倒數第

23 行以下:「該簽呈除已會章會計組外,更已會辦法律事務組,而前開專業之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況且,觀之前開簽呈所載,承辦單位既已敘明認為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原因,包括有『時間緊迫』、『室內佈置將委請量販事業部李曉姝小姐設計規劃』、『店內工程將以自辦工程方式進行』,『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等原因,在專業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之下,且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被告龔照勝據以核准採行限制性招標,亦非法所不許。」

2.由上足見,彈劾案文就本部份政府採購法之解釋,並非確定終局之正確法律適用,亦不被司法機關所採,監察院仍執意採之,顯有違誤。

(B)1.況依謝素貞 96.5.31 到臺北地方法院證稱:「……

其中有一個林志祥幕僚出點子,說分包出去,拆包,就把四百萬,後來 375 萬決標分成 28 個小標來標,這樣就比較快,有的就可以用議價的,很快把它決定好後,立即就作,有的甚至標還沒有決定就作,誰作,我們商品行銷部的臺北營業所作執行工作,選開標、議價這些全部由臺北營業所來作,他們連臺北營業所核定底價的標都沒有拿到我們商品行銷部,我算是他們主管,就由臺北營業所的經理直接核定、核標、決標、核定底價,開標以後才送到商品行銷部說哪個標有幾家人,底價是多少,我們才知道是誰得標,林志祥出點子,最後是陳民澤作最後的決定。」

2.證人黃哲宏 96.11.12 到臺北地方法院亦稱:「檢察官問:作這樣的分包,何人決定?證人答:作業人員。檢察官問:有無人指示過?證人答:經過他們小組討論,董事長當然沒有參與。檢察官問:董事長之前有無給承辦人員任何的指示?證人答:應該是沒有。

」「檢察官問:在專案小組開會期間,有無人講到要把工程拆成很多包?分別發包的事情,包含金山店跟建國店?證人答:基本上會做一些討論,順著工程進度來進行,像咖啡店都會買些符合特性的東西,討論結果認為分開比較好。檢察官問:有無人提到是否會違反政府採購法。證人答:有,我們會討論,現場有會計、法務參加。檢察官問:誰在會議上提到這樣做會違反政府採購法?證人答:這樣分的話有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印象不清楚。」「辯護人問:(提示偵卷 10 第 92 頁第 2 至 4 行)為何會採取限制性招標,你說你忘記,但你在調查局其實有回答過,當時是由彭明鑑、忻台翔、黃德雄等人開會做出來的決定,是否有這樣的狀況?證人答:應該是,因為要符合工程的完成的話,專案小組自己要去討論,要怎麼去達成目標,當然要符合採購法的情況下去做。辯護人問:你會給他們任何的指示嗎?證人答:不會。辯護人問:董事長龔照勝會嗎?證人答:不會,作業人員自己要去分辨。」

3.證人陳柏融 96.10.22 到庭亦證稱「辯護人問:就林志祥有關政府採購法問題,如果他要去做,是由何人指示?證人答:這個並非指示的問題,只要是勇於任事的員工,自己願意這樣做,可是這事情如果這樣卡住,不能去執行,當然會去想辦法解決,自己去解決或去跟他談,我並不知道這個事情。辯護人問:董事長可能直接交代林志祥事情?證人答:董事長不至於交代他。」

4.足徵,關於分批採購之決定,係承辦作業人員依照辦理採購之經驗討論後所作之決定,係遠在申辯人於會議中裁示開幕日期及作業小組選定金山店之後,申辯人又無指示分批採購,是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明知違背法令,而於 2 月 3 日指示 3 月 5 日限期完工,同時即不顧反對,當場指定交完美主義承做並指示分批辦理採購等,均與事實明顯不符(可參彈劾文附件一頁 10) ,且為審判機關所指駁:

「綜上,被告龔照勝對於限期完成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與建國大樓改建(包括蘭花咖啡館建國店)乙事,不僅未有圖完美主義公司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未有違背政府採購法、或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更未有違反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應盡職責而違背任務之情事。」(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54 第 9 行以下),詎仍為監察院所無視。

(三)就所謂建國大樓部分,所謂申辯人賡續刻意分割為十四件採購案,亦非事實:

(1)申辯人就「臺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啡第二館「建國店」)僅為原則性指示,其後設計、規劃、施工、發包、設計監造規劃等細節,當時均已由專案小組辦理。彈劾案文頁 53 附件一判決中亦查明:

「依據卷附(偵卷第 9 卷第 39 頁)且業經被告龔照勝核章之臺糖公司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中,亦僅載明:『公司總管理處建國大樓自 82 年 5月啟用迄今,已近逾 11 年,多項設施(備),如一樓門廳、廁所、會客室、監控室等均呈老舊容量不足及損壞等,無法符合目前業務需求。為配合展現企業再造,一新耳目之新氣象,建議改修一樓入口門廳,增設業務洽談區(含公司品牌蘭花咖啡專區)、會客區設施之改建,以呈現企業動源活力。初估改建修繕費用約 530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復於說明欄二表示「本案改修工程擬委請幕僚長室李曉姝管理師作整體構思,細部設計規劃、繪圖及預算編製等工作,另委由設計工程公司辦理。施工方式以自辦方式辦理,內裝木作工程以花蓮廠工程人員為班底(6~8 人),不足人數另行外僱,具專門技術之水電、空調、消防工作,以委外發包辦理,所需材料什項設備以公司自行採購方式辦理。」等語,就前開工程如何發包,並未在簽呈中敘明。從而,被告核准部分,乃係前開工程改建之範圍、區域、概算,及以臺糖公司自己同仁參與為主、所需材料什項設備自行採購,而專門技術之水電、空調、消防工作等始委外辦理。至於日後有關前開改建工程之細部設計、製圖、監造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簽證等事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完美主義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而有關工程部分,為配合臺糖公司自有人力參與工程施作,撙節費用支出,乃將不足人工及物料分成

6 個不同標的,亦依前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辦理該等採購,最後係經當時之副總經理黃哲宏核章決行,除有臺糖公司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4 月 13 日、

5 月 3 日之簽呈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黃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而證人黃德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後來花蓮廠工程人員來施作的想法,因為時間上無法配合,所以才委由專業的裝潢人士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 253 頁),亦僅係日後承辦人員執行有所偏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龔照勝就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分,並無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申辯人就臺糖公司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份,固於

94.4.2 簽核 93.3.30 由黃德雄擬辦之簽文,然其內容如前所述,對於後續採分批採購、限制性招標並交完美主義公司辦理等節,俱不知情,遑論指示違法辦理。

彈劾案文以此為由彈劾申辯人,實莫明其所以。

(三)本案相關流程辦理業經法務單位簽核,而黃桂秋教育程度為空中行專行政科畢業、從事基層職務,無法律之專業亦未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專業訓練。而各該程序之合法性,又經法院調查、適用法律後認為並無違法之意,彈劾文竟仍執意以申辯人未依法行政、違法事證明確之理由彈劾申辯人,甚稱申辯人尊重法務專業人員意見之行為為「剛愎自用、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規定」,申辯人難以認同。倘彈劾文見解可採,是否要求申辯人應將公司營運之決策委諸此人,而無視於法務專業人員甚或法院之法律意見?難道此係監察委員諸公所希望建立以訛傳訛、人云亦云之法治國家?姑不論黃桂秋君並無法律專業、教育程度普通、亦未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專業訓練,即使依證人黃桂秋自己之供述亦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4.12 審判筆錄):「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這樣是違反政府採購法?證人答:因為不能用限制性招標、不能指定廠商,那時候我沒有上過採購法,但因工程及採購的關係我們一般都會翻來看,林志祥有上過採購法。」「辯護人問:你跟他討論過後,你蓋了章經商品行銷事業部執行長核章後,有無會法律事務組,法律事務組也表示同意辦理?證人答:應該是。辯護人問:你可否說明這個簽呈上為何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證人答:我想如果有意見的話,法律事務組就會有意見,因為這個採購法他們最清楚的。」黃桂秋亦明確表明,自己並沒有足夠政府採購法之背景,對於合法性之判斷,以對於採購法最清楚的法律事務組之意見為依歸,此復與多位證人到庭之供述相符(同旨可參彈劾文附件一頁

10、11):

(1)證人江銘宏 96.7.12 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偵卷 15 第 216 頁,請確認你當初有無看過這份公文?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你在確認這部分當初是否會過法律事務組而沒有任何意見?證人答:當時法律事務組在秘書處的下面,所以我及法律事務組都有蓋章,限制性招標也是依照政府採購法來辦理。」

(2)證人林志祥 96.5.24 到庭證稱「答:一般我們在簽呈限制性招標的時候都會先會法務室、會計室。辯護人問:如果法務室或是會計室有意見不同意或是反對意見,這個簽呈會往上送還是會退件?證人答:它不會退件還是會往上送,因為會計室、法務室是被會的單位而非決策單位,我的理解如果會計室、法務室有不同意見會加註意見而非退件。」「辯護人問:在剛才審判長問你的過程裡面,所提到你參與臺糖蘭花生活咖啡館採購案的過程,黃桂秋跟你反應他的疑慮時,當時你及你所謂的參加專案小組,是否認為採限制性招標是符合政府採購法,才由商品行銷事業部簽呈會法務室?證人答:對,這有二個角度看法,黃桂秋所表達的疑慮,我們認為可以會法務室表達意見,再請首長作決策。」

(3)謝素貞 96.5.31 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的,譬如說預算的擬定,限制性招標的討論,這個龔照勝有參加嗎?證人答:討論他當然不會參加,但最後的決定他要蓋章,他沒有參加討論,但是幕僚長會跟他報告。上面如果會章有法務人員,他當然會比較放心,換作是我,我也會簽。」「辯護人問:你們的法務組會都不表示意見,或是不合法會講話?證人答:不合法有兩種作法,一個是退件,另一種是在簽呈上簽註意見說是不合法的。辯護人問:所以依剛剛你看到這個 216 頁的限制性招標公文,就是法務組沒有意見的意思?證人答:它蓋的章,通常蓋章就是表示可以作,在公務人員就是這樣子,我總不能說蓋了章說是不行。」

(4)黃桂秋當場向申辯人龔照勝反應政府採購法乙事既已非事實,而縱黃桂秋曾就違法性提出質疑,最終亦應以法律事務組之判斷為最終意見,且該法律意見又被法院所支持,復由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此亦為法院判決之所由(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47 至頁 54) 。是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身為國營事業負責人,剛愎自用,無視下屬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而拒絕依法行政之情形,自為甚明。

(五)綜上所陳,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每月虧損持續擴大,非僅屢受國會監督質詢要求改善,亦可由臺糖公司回覆之統計表查知,亟待改善,而申辯人時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成敗決策,於會議中裁示 3 月 5 日完成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設立,目的在從速減少虧損,係為公司利益為目標管理。而關於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業單位討論後提出之辦法,而非由申辯人指示辦理,且亦經法律事務處簽核無違政府採購法,亦為法院所肯認,顯非彈劾文中所指有重大行政疏失、拒絕依法行政。臺糖公司蘭花咖啡館於申辯人在任臺糖公司之期間,確有降低原蜜鄰商店虧損並預期獲利之情形,憾因申辯人去職,繼任者未能依原有規劃妥善經營原有店面並如期展店,致未達經濟規模而最後以現狀告終,實非申辯人之原意。申辯人一心期使臺糖公司能在最短時間內轉型、降低虧損而獲利,謀取公司之最大利益,絕無藉機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情事,遑論明知違背法令而仍執意而為,甘冒重大行政疏失而不依法行政之情形,亦請貴會鑒核。

二、就彈劾案文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蘭花咖啡館業務,申辯人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凌美珍小姐擔任顧問」有違失之部分:

(一)按本件聘僱凌美珍小姐之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經濟部,經濟部於 97 年 2 月 15 日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 號函表示「(一)本部所屬事業臺糖公司之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暨相關人事法規辦理,其適用對象以分類職位、評價職位、約聘及約僱等 4 類從業人員為限,其進用時須受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限制。(二)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海外分公司則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

(三)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如依國籍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部核准。臺糖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列之範疇,執行前開規定,所需報部核准對象以該公司從業人員為限《即(一)所述 4 類人員》;至上述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該公司核處之權責,非為前開法規規範事項範圍。」等語,有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57、58 判決內容可稽,且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非以從業人員之資格任用。然查,姑不論凌員係由海外分公司進用,其進用依當地法令為之,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已屬有疑。且查,由前函文可知,凌員固非屬臺糖公司法定之從業人員,仍係由公司業務單位進用、進用後按月支領薪資,與政府採購法當中所稱之勞務採購之情形(即公司並無進用、給付薪資之情形,而該承攬者僅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或承攬報酬)仍大相逕庭。是彈劾文一改行政院移送時所持之見解,改創本件係為勞務採購而申辯人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之見解為據彈劾申辯人,實屬牽強。

(二)而觀察本件移送、監察院處理經過,行政院先以申辯人聘請顧問乙職未報經濟部核准遴聘為由,將申辯人移送監察院調查,經申辯人就事實釐清,並獲法院及公司肯認之後,監察院竟又另覓蹊徑,改將本件認定為勞務「採購」而以本件聘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移送懲戒,實難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悠悠眾口。

三、就彈劾案文稱「申辯人指示所屬於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事宜」有違失之部份

(一)彈劾書要求耐斯企業集團放棄之後,依所謂臺糖公司正常程序,應要求第二、三名依序遞補或公開評選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符:

(1)按經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本件公開評選,本○○○區○○○○路與虛擬通路,然在前董事長之指示下,旋即改分為實體通路及虛擬通路,而所謂公開評選並僅侷限在實體通路部分,至於虛擬通路部分,並未有何評選過程,即逕行指定麗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網互動行銷公司簽約辦理,則前開公開評選所產生結果,本即不具有拘束力,而僅係參考性質。而檢察官或彈劾文中所指申辯人理應由第二名為菁樺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甚至由第三名之麗生公司遞補,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云云,顯屬無據等節,均屬法院審理查明後之判斷(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59 、頁 60) 。竟為彈劾文所無視,而仍堅持申辯人「未依優勝名次依序遞補或重新辦理評選」之見解彈劾申辯人,實屬莫名。

(2)更有甚者,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雖曾於

93 年 3 月 22 日擬簽由生技事業部依據耐斯公司原承諾之經銷條件與公開評選第二名、第三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洽談合約。生技事業部將與同意耐斯公司之經銷條件廠商簽約,如兩家公司均同意,則優先與菁樺公司簽約等情,該公文根本並未送至申辯人處供申辯人知悉,且申辯人於各該證人及檢察官所指惡意退文之當時,根本出差在外而不在辦公室,竟遭相關人證誣指、移花接木以栽贓申辯人,所幸經法院調查審理後還原事實真相(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62、63 頁判決內容:依公文送件簿明確記載,當日送入申辯人辦公室之公文,編號為「生雜 280」,並非檢察官或惡意偽證之證人所指內容為告知申辯人必須由第二、第三名遞補或重新公開辦理評選,而無正式公文編號、真實性堪疑之簽呈。而申辯人 3 月 22 日根本出差在外,無從如同相關偽證嫌犯所指,執意違法辦理而於當日在公司將該形式上與臺糖公司正常公文均不相符之簽呈退文)。詎監察院非僅未追究檢察官採證輕率之顯然錯誤,亦對相關人證顯涉偽證視而不見,又以不到一小時之時間約詢相關偽證之共同嫌疑人,以 9 個問題作成彈劾案文附件六頁

134、135,瓜代法院歷經多日分別審理證人及詳細勾稽事證所得之結果,而以該顯非事實而有錯誤之認定彈劾申辯人,申辯人實難甘服。

(3)況查,經事後查明,經評選為第一名、第二名之耐斯公司、菁樺公司均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則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之申辯人,如何活絡詩丹雅蘭產品之市場,減少成本之積壓,進而減少臺糖公司之虧損,將是當務之急,且申辯人確已著手進行如何解決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覓尋無著之難題,而無違背自己之任務,亦為法院調查審酌後肯認(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60、61,判決文指:「耐斯公司、菁樺公司並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業據證人即耐斯公司副總經理沈崇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並沒有公開招標,它只是一個評選,所以我們就去參加這評選。評了以後,其實我們提出並不是最好的,我們提的條件,就臺糖公司的標準,我們並不是最理想;因為我們認為有很多問題,所以我們並不是很積極要做他們的經銷商;我們提了以後,臺糖公司內部還是把我們當成是最優秀的,就開始跟我們提他們的合約。』、『談也沒有談多久,因為他們提了一個制式的合約,那合約我們一看就覺得有很多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我們沒有在合約上跟他有動作,在商業上是沒有辦法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 卷第 85 頁、第 87 頁),證人即菁樺公司總經理趙志鵬證稱:我們意願也不是很高,後來有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因為當時的景氣也不好,所以也沒有注意參與評選後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5 卷 97 年 4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15 頁)明確;是以,既然經評選為第一名、第二名之耐斯公司、菁樺公司均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則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龔照勝,如何活絡詩丹雅蘭產品之市場,減少成本之積壓,進而減少臺糖公司之虧損,將是當務之急」),經調查審酌之後已確知當時原有之第一、二名均無意承作。況乎,原有評選根本並無應由第三名遞補之規定,且第二名之菁樺公司尚與臺糖公司有商標權爭議(詳參彈劾文附件 1 頁 17、18) 。監察院仍以所謂依所謂臺糖公司正常程序,應要求第二、三名依序遞補云云彈劾申辯人,無視法院之判斷,實不足為訓。

(二)綜上所陳,本件招商、選商均為臺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之權責範圍,亦無拘束力或內部程序可循。倘本件該部門確認前次公開評選第二名之廠商有意承作,或有重新辦理公開評選之必要,根本無須尋求申辯人協助、指示,更足見申辯人係在下屬無法順利招商又有銷貨壓力之下,為避免公司虧損進而獲利而協助引介可能之多數廠商洽談,結果亦維護臺糖公司之利益,竟遭以並未忠心努力、畏難規避、關說等莫須有之理由彈劾,顯與事實大相逕庭,難令申辯人甘服。

四、(一)申辯人僅擔任六個月的臺糖董事長,即因臺灣金融市

場發生大問題,博達與迅碟兩家公司就造成股民上百億的損失,預期還會有更多的地雷股爆發,93 年 6月臺股指數快跌破五千點,成交量只剩兩百億元,國內外投資人信心受創,資金外流,再次受政府請託,擔任新成立的專業獨立金融監理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首任的主任委員(任期四年)。在申辯人任內帶領金管會同仁解決多年來累積的許多金融問題,也確立了臺灣金融市場的國際化與自由化的發展方向。特別值得一提的是 93 年 7 月爆發債券型基金危機,基金規模達 2.4 兆,有嚴重的資金流動性問題,即類似 2007 年 8 月在美國發生延燒至今未解決的次級房貸風暴,而當初的債券型基金危機可能會引發臺灣的金融風暴,在金管會與金融業同心協力下於

94 年中解決此一重大的金融危機,讓市場趨於穩定。

(二)在金管會成立一年多來,申辯人獲得國際金融業及投資者的肯定,透過歐元雜誌(Euromoney) 集團在

94 年 10 月於美國紐約與英國倫敦主辦臺灣投資論壇,邀請申辯人與臺灣各主要產業的領袖與全球主要的機構投資者(總共掌管 5.8 兆美元的資金)會談。同期間申辯人並接受全球最大的美國紐約證交所邀請主持股市開盤敲鐘儀式(透過全球媒體的轉播,約有一億四仟萬人觀看)。申辯人為亞洲第三位政府官員被邀請主持該儀式,在申辯人之前兩位是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與胡錦濤。這項榮耀除了是國際金融業對申辯人的肯定之外,更是我國金融外交的一大突破,返國後我國股市一路上漲,於 95 年 3 月指數突破

7 仟點,成交量突破兩仟億,此期間外資湧入約 8仟億臺幣。投資人的信心回來了,臺灣的股票市場也恢復了生機。

(三)詎申辯人因在臺糖勇於任事、解決問題,招致的匿名黑函攻訐,再加上媒體的捕風捉影、不實爆料,誤導檢察官,檢調單位在 95 年 5 月 11 日約談當時身為部會首長之申辯人並將申辯人以 50 萬元交保,隔日行政院以此為由將申辯人停職。一夕之間,申辯人過去的努力,珍惜的名譽,國際金融圈的聲望全部被抹煞,名譽、清白在媒體上被踐踏、被抹黑。倘使本件申辯人經黑函以不實之指控攻訐後,相關單位能就許多明顯客觀證據上之違誤倘能釐清、或對諸多證人有利於申辯人之證詞再予斟酌,或許申辯人可以不用蒙受此種不白之冤。申辯人這兩年來內心所受的煎熬是難以言喻,而每逢選舉,即因政黨間之惡鬥,再將申辯人所涉本案屢屢提出攻訐,無視本件存在諸多偽證、誣告之情狀,上開在檢調偵查、審判期間所為之偽證、誣告,雖為公開審判庭交互詰問、發現真實之正當程序上真相大白,沈冤得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歷經二年之審理,終於證明申辯人之無辜,惟冤抑纏訟數年,又遭監察院如此草率處理,對申辯人之清譽無情打擊,對申辯人之傷害,實難回復。

(四)兩年來,申辯人放棄了其他優渥的工作機會,全力為其名譽而奮戰,終於循司法途徑換回清白。而本件過程之中,非僅有相關國營事業人員涉及誣告、偽證,亦有檢察官在輕率、顯有疏失之情形下,以類似移花接木之方式錯讀重要公文文號、內容,或製作顯不相符之筆錄等情節,亦經法院審理、調查後明確指明。

〔如: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39 第(六)點以下,臚列附表三至附表十三之多位證人陳述內容,表明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對於證人陳述之內容,或有漏載,或與證人陳述之意旨不盡符合,是此部分之供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不得作為證據。又如:就

96 年 3 月 31 日之公文明顯誤讀(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11 、頁 53 以下),再如:就公文文號明顯移花接木誤讀,且該日申辯人根本不在辦公室而無從簽文、退文(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62、63) 等等,均為其熒熒大者,均徵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待雪。申辯人本對監察機關深具期待,認為在法院審慎調查後呈現真實,甚至查明本案源自相關國營事業人員虛偽陳述諉過之後,當有助於監察機關釐清真相,以伸張公理正義,憾結果不符預期。

(五)固然,刑事案件與懲戒案件依法確可併行,然絕非表示監察院之調查或後續懲戒程序即可怠於、甚或無視依嚴格詳實之刑事程序所調查之結果。尤以本件所有案件事實,均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審理之內容重疊,本件監察院調查有關之人證、物證、書證,與該案之對象並無二致,所詢問題相同,而該案第一審自 95 年起訴以來,歷經二年之審理,開庭 24 次,每次歷時數小時甚至整日,傳喚證人亦達 30 位,相關人證、物證之調查,除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提出之外,亦有由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者,其調查之完備、程序之嚴謹,實非本件監察院以一天下午同時、同地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就本件所涉之全部事實約談相關人員計 18 人所能比擬,詎竟遭監委諸公棄之如敝屣,甚於該司法判決書上加註諸如「鬼扯」等輕蔑字眼、眉批,非僅再次對申辯人傷害,亦嚴重傷害司法尊嚴、威信,實屬難忍。

而監察院職司公務人員之糾舉彈劾,對於國營事業、行政機關的科層體制、權責劃分、分層負責絕對清楚知悉;其職司司法人員之糾舉彈劾,亦難想像無法閱讀、理解司法判決之內容。申辯人於本件彈劾所指事件發生之時,僅到任月餘,雖勇於任事,但凡事尊重既有專業單位之判斷,就依科層體制層層上簽之意見,均納入考量而作成決策,與各專業、資深、中高階主管之意見,並無相左。如:秘書處處長江銘宏表示:當時法律事務組在秘書處的下面,所以我及法律事務組都有蓋章,限制性招標也是依照政府採購法來辦理。商品行銷事業部副執行長謝素貞認為:如果會章有法務人員,而法務人員沒有意見,就表示可以做,當然會相信、放心,換作是我,我也會簽。幕僚室林志祥表示:如果會計室、法務室有不同意見會加註意見而非退件,有疑慮時可以會法務室表達意見,再請首長作決策。(詳參前揭頁 13 以下),俱足徵申辯人絕非獨斷獨行之人,悉尊重專業意見並依原有科層體制辦理,竟仍遭指為未依法行政、違法事證明確之理由彈劾申辯人,甚稱申辯人尊重法務專業人員意見之行為為「剛愎自用、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規定」。而彈劾文竟節錄判決書中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待證事實」之內容(經審判已經證明並非事實),或節錄判決中已經法官明確表示與事實顯不相符的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詳前揭頁 3以下),其針對性之顯然,亦令人駭異。申辯人遭此打擊,實無意再入公務體系服務,亦對日後藉今之御史平反之期待,不再抱有任何錯誤期望。但仍期貴會基於維護申辯人之權益,及彰顯司法之尊嚴、威信之立場,詳實審酌本案。否則,坐視彈劾案件以此種輕率之方式處理、對待經法院認真審理之案件,恣意以草率之判斷瓜代嚴謹的司法審理程序,除對個人再次傷害之外,亦顯踐踏司法尊嚴、威信,絕非國家社稷之福。

叁、以上懇請貴會鑒核,議決本件不受懲戒,以維申辯人之權益,並彰法制更維司法之尊嚴、威信為感。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一審辯論意旨狀(就詩丹雅蘭、進用凌美珍之部分)。

附件二、本件刑事部分一審辯論意旨(二)狀(就蘭花咖啡館及建國大樓改建工程部分)。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案所涉案情事實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1436 號刑事判決內容重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該判決主要係以被告龔照勝究有無貪污、背信等為審理重點,認定有無刑事責任,與本院彈劾追究公務人員行政違失責任,仍屬有別,對於本院行使監察權並無任何拘束力,合先敘明。茲就被彈劾人之申辯內容,研提意見如下: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乙案:

1.有關證人黃桂秋表示其曾當面向龔照勝反映不能指定廠商等,否則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詞,未獲法官採信乙節,該案雖於 97 年 5 月 30 日一審判決龔照勝無罪或免訴,惟經本院於同年 9 月 15 日再次詢問黃桂秋仍維持原證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36 頁)。至於另名證人林志祥雖於法院證稱對於黃桂秋有向龔照勝提及指定廠商是違法乙事並沒有印象,但據林志祥於同年

9 月 15 日答復本院詢問,有關 93 年 3 月 5 日限期完成及指定廠商,本人有反映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37 頁),及對應林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謂龔照勝曾表示有事會負全責等語(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66 頁編號 12) ,足徵將採購化整為零之處理方式,龔照勝應完全知情,且承辦單位臺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文以時間緊迫及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等為由,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上呈至龔照勝處核准。嗣證人謝素貞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中再次反映,惟仍不為龔照勝所接受並遭斥(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65頁編號 4~7、9) ,故後續建國店承辦人員忌憚於龔照勝限期完成之壓力,遂參照金山店之執行思維模式簽辦,亦上呈至龔照勝處核准。縱使蘭花咖啡館時程緊迫,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臺糖公司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報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准。

2.至於本案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龔照勝依據相關法令核准採行限制性招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乙節,按一般工程招標慣例,均會連工帶料合併辦理,故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原則禁止分批採購,但為免執行過苛,於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除外情形;經詳核蘭花咖啡館工程金山店及建國店之執行細項(詳見彈劾案文第 9~11 頁),每項採購金額均分割成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項採購案之決標標比(決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均高達九成以上,其鑿斧之深甚為明顯,又該等廠商經檢察官調查大多均係透由主承商完美主義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引介得標(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65 頁編號 3,第 66 頁編號 10、14~17 ,第 71 頁編號 51) ,且本案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認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本院綜合前述事實認定本案辦理方式確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受一審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

(二)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乙案:本案既經一審法院函詢經濟部查明凌美珍非屬臺糖公司法定之從業人員,據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約詢臺糖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曾見占表示「凌美珍案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如係勞務則要訂定契約」(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31、132 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 號函釋規定(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44 頁),本案核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之勞務採購已屬無疑,其 1 年費用預估金額已逾 100 萬元,自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且本案違失重點在於龔照勝未避免瓜田李下,未經公開評選程序逕指示所屬聘僱其當時女友之姊擔任顧問,經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時任精緻農業事業部執行長魏巍證稱無訛(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132 頁),及據經濟部政風處查察其辦理過程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定服務契約(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22~123 頁)。

(三)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指示與特定廠商洽談乙案: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本案原評選第 1 名廠商耐斯企業集團聲明放棄後,據申辯書內容表示龔照勝叫其幕僚長陳民澤帶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曲先生去找生技部洽談只是協助引介性質,惟據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時任生技部行銷企劃組組長嚴以俊及楊博文執行長被罵之答復內容(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34 頁),顯示已非單純引介,已有施壓之意,生技部迫於無奈及求自保,只好循行政程序於 93 年 3 月 16 日簽文請龔照勝裁示核准。至於生技部承辦人馬祖芳於 93年 3 月 16 日及 22 日 2 次簽辦公文遭退回過程,一審法院審理僅係認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實 93 年 3 月 22 日簽呈確有送至龔照勝處而遭退回,但未否定該份核章至邱健男副總經理處簽呈之真實性,至於龔照勝為何未於該份簽呈核章,尚待二審進一步查明。

2.另申辯謂本案招商、選商均為生技部權責範圍,亦無拘束力或內部程序可循,若非龔照勝執意強力推介,承辦單位生技部毋須於 93 年 3 月 16 日簽文加註「本部奉首長指示與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總經銷事宜」至龔照勝處裁示,況且國營事業負責人董事長之權限,並無賦予其可指定廠商之權力。

(四)綜上,前述 3 案行政違失,承辦單位為釐清日後行政責任並求自保,故均於相關決策性公文敘明係「奉首(鈞)長指示」或「奉示」辦理,並經龔照勝核准在案,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事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懲戒。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本案相同事實,遭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背信罪之刑事案件部份,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分別判決免訴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於 98 年 3 月 5 日宣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第二審之判決書嗣申辯人收受後,即呈貴會鑒核,合先敘明。

二、本件申辯人並無瀆職及圖利之動機、理由或結果,對申辯人處分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

就本件彈劾文所指申辯人之行為,非僅經本件刑事審理程序調查查明並非事實,已如前申辯書所述。本件刑事部份並非僅因刑法第 10 條公務員身份之定義問題而判決申辯人圖利罪免訴,而係更進一步行事實調查,認定起訴所據與事實不符,申辯人並無起訴書亦即本件彈劾案文所引用之事實、行為,亦無違背臺糖公司利益而背信之情事,而判決無罪。且經詳實調查之後,申辯人與各該廠商並無熟識,亦非基於損害臺糖公司抑或謀求私人利益而為之,更無因此圖得私人利益或損害臺糖公司利益之任何動機或情事,業經嚴謹調查釐清,如仍對申辯人懲戒,造成申辯人無以回復之損害,顯然輕重失衡而有失比例。

以作為改善臺糖公司蜜鄰超商營運之蘭花咖啡館案為例: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虧損持續擴大,達每日虧損新臺幣五十萬元、年虧損達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之譜,此可由臺糖公司回覆於法院之收支虧損統計表查知,其情形亟待改善,僅拖延一週,增加虧損之金額即逾申辯人遭誣指圖利金額即新臺幣四百萬元左右。而申辯人時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成敗決策,於會議中裁示 3 月 5 日完成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設立,目的在從速減少虧損,係為公司利益為目標管理。關於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業單位討論後提出之辦法,非由申辯人指示辦理,且經法律事務處簽核無違政府採購法,並為法院判決所肯認,顯非彈劾文中所指有重大行政疏失、拒絕依法行政。

正因本件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虧損持續擴大,達每日虧損新臺幣五十萬元、年虧損達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之譜,倘因畏難、規避、推諉而藉故拖延,僅延滯一週所增加之臺糖公司虧損金額即逾申辯人遭誣指圖利金額,申辯人秉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藉故稽延」之精神,一心期使臺糖公司能在最短時間內轉型、降低虧損而獲利,謀取公司之最大利益,緊盯績效、積極從事目標管理,以求迅速降低虧損而獲利,絕無藉機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情事,遑論明知違背法令而仍執意而為,甘冒重大行政疏失而不依法行政之情形,懇請貴會明鑒。

三、申辯人剛到任為勇於任事,一切按分層負責及授權、信賴部屬簽陳意見,並經法務單位認可而行事,何來剛愎自用、故意違法?本件包含蘭花咖啡館工程、進用凌美珍、辦理詩丹雅蘭招商等事,過程之中全非申辯人獨力獨斷完成,而係依臺糖公司分層負責,招標、選商過程均由承辦單位評估決定進行、運作,並循包含法務處室、會計單位、人事單位所提供專業意見而行,並無該等專業幕僚單位表示異見而申辯人仍執意而為之情形,各該程序之適法妥當性,又經過法院調查適用法律後確認無誤,判決書敘明綦詳。申辯人絕非獨斷獨行之人,悉尊重專業意見並依原有科層體制辦理,竟仍遭指為「未依法行政、違法事證明確」之理由彈劾申辯人,甚稱申辯人尊重法務專業人員意見之行為為「剛愎自用、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規定」,倘以之為由彈劾申辯人,其悖於事實豈只千里。

再以詩丹雅蘭乙案為例,倘本件該部門確認前次公開評選第二名之廠商有意承作,或有重新辦理公開評選之必要,根本無須尋求申辯人協助、指示,更足見申辯人係在下屬無法順利招商又有銷貨壓力之下,為避免公司虧損而協助引介可能承作之多數廠商洽談,結果均在維護臺糖公司之利益,竟遭以並未忠心努力、畏難規避、關說等莫須有之理由彈劾,顯與事實大相逕庭,難令申辯人甘服。申辯人切實執行職務,不畏難規避,亦不推諉、稽延,竟反遭畏難、規避、推諉、稽延之承辦人員誣指,更因此莫須有之誣指遭彈劾,不勝心寒。

四、一般而言,首長對於任何法規之條文內容、細節並非專業,端賴專業幕僚之獨立、專業分析,依照渠等之見解、分析行事,何來故意規避法規之說?依照臺糖公司副總或生物科技事業部執行長之證詞俱稱,渠等就業務之熟悉須半年以上之時間,且關於執行細節之事務,亦全賴承辦人員協助處理,臺糖公司董事長所涉之業務範圍廣泛、繁雜更有甚之。當時初任臺糖公司董事長之申辯人,惟有循公司既有之科層體制、決策、執行機制行事,豈有可能率性而為?豈有可能對於執行性之細節、程序完全瞭解甚至具體強力指示?又如何可能懷疑、推翻、指導各專業部門之意見?倘彈劾案文之見解得以成立,是否意味就關於合法性之判斷,身為董事長不應相信法務單位之判斷,反應相信一不可能直接與董事長見面、未受專業法律訓練、教育程度低於平均之基層人員之訛傳、猜測?就人事任用程序,是否意味身為董事長不應信賴總公司人事單位之專業意見,反應以基層經辦未臻正確理解之初步意見為最終依歸?此豈符社會經驗,而能認屬事理之應然?申辯人絕無規避法規,恣意妄為而不謹慎行事之情形,反之,申辯人戰戰兢兢、謹慎為之,尊重既有體制及專業意見,倘仍執意懲戒申辯人,實難令申辯人甘服。

五、申辯人到臺糖公司擔任首長並沒有帶進任何一位人員,亦未曾利用首長權限進用任何機要人員,更徵申辯人未曾有過徇私用人、謀求私利的想法,倘竟遭懲戒,顯非妥適:

而申辯人至臺糖公司擔任首長,係隻身就任,並未帶進任何一位人員隨同赴任,亦始終並未使用二名機要人員之缺額進用親信、私人,竟遭彈劾文以徇私任用私人要求懲戒,實令申辯人悲憤莫名。以彈劾案文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蘭花咖啡館業務,申辯人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凌美珍小姐擔任顧問」為例,申辯人於當時與凌小姐之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之關係,且其遴聘係專業幕僚面試後屬意借重其長才積極拓展咖啡館業務,並均係依法律及相關規定循例辦理,已如前申辯書所載。彈劾案文似係暗指凌美珍小姐之聘僱係先給薪後補行政程序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解。蓋凌小姐到任之初並未確定聘用、支薪,係經實際面試、試用之後,始由實際執行之人員認其確實對咖啡館之設立大有助益,而決定藉其長才,以蘭花咖啡館設立之專案續予短期、臨時專案聘用,並非先聘用支薪,才補行後續程序,反係僅於試用合格之後,才予正式研議發薪。且凌小姐薪資係依既有臺糖公司之原例辦理,依其專業、工作內容及實際工作狀況而言,並無高估或高於臺糖公司平均標準薪資之情事,且亦無請領任何依規定可請領之交通、住宿等津貼。其進用亦非本件個案特例、獨有,亦由各該證人於刑事程序當中結證明確,縱彈劾申辯人,臺糖公司仍將續依原有規定採取相同方法遴聘人員,亦無遭監察院糾正之情事,更徵本件針對申辯人彈劾、要求懲戒並非允當。

六、本件經過法院長時間詳查後,已證明當時外界的謠傳、起訴並非事實,而還申辯人清白。政府相關部門未能給予申辯人公平合理交待,反而預設立場提出彈劾,落井下石,令人失望與心寒。申辯人初次進入公部門服務,均循體制而為,縱認國營事業有體制未臻嚴謹之情狀,或可以提出糾正案收效。但監察院未此之圖,反僅針對申辯人彈劾,非僅重傷申辯人,亦無助於國營事業之改善:

本件所有案件事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1436 號合議庭審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於 98 年 3 月 5 日宣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本件監察院調查有關之人證、物證、書證,與該案之對象並無二致,而該案第一審自 95 年起訴以來,歷經二年之審理,開庭 24 次,每次歷時數小時甚至整日,傳喚證人亦達

30 位,相關人證、物證之調查,除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提出之外,亦有由法院主動依職權調查者,此乃本件二審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增上訴理由或請求再行調查證據之主要理由,其調查之完備、程序之嚴謹,實非本件監察院以一天下午同時、同地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就本件所涉之全部事實約談相關人員計 18 人所能比擬,致本件彈劾就事實之認定有嚴重違誤。倘貴會仍援監察院未經嚴格調查、且已遭刑事縝密審理證明並非事實之彈劾內容作為懲戒申辯人之依據,申辯人無法甘服,亦傷司法威信。為此申辯人前已狀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或俟該案刑事部份判決確定後,調閱該案全卷卷證資料,以釐清事實而免違誤。經貴會傳喚申辯人陳述意見後,貴會似仍就部分事實,有因彈劾案文或審閱意見而誤導之情狀,倘仍對申辯人懲戒,無論其結果之輕重,俱將嚴重傷害申辯人,申辯人難以甘服。

名譽為申辯人之第二生命,無論是刑事之懲罰,或行政上之懲戒,均足重重傷害申辯人,使申辯人含冤莫名。兩年來,申辯人放棄了其他優渥的工作機會,全力為名譽而奮戰,終於循刑事司法途徑換回清白。而本件過程之中,非僅有相關國營事業人員涉及誣告、偽證,亦有檢察官在輕率、顯有疏失之情形下,以類似移花接木之方式錯讀重要公文文號、內容,或製作顯不相符之筆錄等情節,亦經法院審理、調查後明確指明〔如: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39 第(六)點以下,臚列附表三至附表十三之多位證人陳述內容,表明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對於證人陳述之內容,或有漏載,或與證人陳述之意旨不盡符合,是此部分之供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不得作為證據。又如:就 96 年 3 月 31 日之公文明顯誤讀(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11 、頁 53 以下),再如:

就公文文號明顯移花接木誤讀,且該日申辯人根本不在辦公室而無從簽文、退文(彈劾案文附件一頁 62、63) 等等,均為其熒熒大者〕,均徵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待雪。

申辯人雖於刑事程序釐清事實而獲清白,但又再因本件監察院之彈劾、要求懲戒,遍體鱗傷。申辯人並非獨斷獨行之人,悉尊重專業意見並依原有科層體制辦理,竟仍遭指為未依法行政、違法事證明確之理由彈劾,甚稱申辯人尊重法務專業人員意見之行為為「剛愎自用、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規定」。彈劾文竟節錄判決書中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待證事實」之內容(經審判已經證明並非事實),或節錄判決中已經法官明確表示與事實顯不相符的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詳前揭頁 3 以下),其針對性之顯然,亦令人駭異。申辯人鑑於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嚴重,延滯一日即生新臺幣 50 萬元之虧損,秉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之精神,毫不畏難規避,力求切實,並以之要求所屬人員,詎遭受反彈,反遭誣指,飽受訟累之後業經平反,若仍遭懲戒,實屬難忍。

申辯人遭此打擊,實無意再入公務體系服務,亦對日後藉今之御史平反之期待,不再抱有任何期望。但仍期貴會基於維護申辯人之權益,及彰顯司法之尊嚴、威信之立場,詳實審酌本案。否則,坐視彈劾、懲戒案件以此種輕率之方式處理、對待經法院認真審理之案件,恣意以草率之判斷瓜代嚴謹的司法審理程序,除對個人再次傷害之外,亦顯踐踏司法尊嚴、威信,絕非國家社稷之福。

七、以上懇請貴會鑒核,議決本件不受懲戒,以維申辯人之權益,並彰法制更維司法之尊嚴、威信為感。

八、提出附件三證據資料:司法院裁判主文公告系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3439 號判決主文影本乙件。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本院前核閱意見所述,本案所涉案情事實固與法院審理內容重疊,惟法院判決主要係以被告龔照勝究有無貪污、背信等為審理重點,認定有無刑事責任,與本院彈劾追究公務人員之行政違失責任,仍屬有別,於本院行使監察權並無任何拘束力,再予敘明。

(二)查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方式,業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甚明,黃桂秋雖為臺糖公司基層員工但已盡言責,對於如此明顯違法切割辦理採購之作業方式,臺糖公司法務單位未善盡把關之責,實已有失職之罪,豈能以係經法務單位認可而無故意違法卸責云;況蘭花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於金山店開幕後之檢會議中曾再次反映,惟未被龔員所接受。而聘僱凌美珍乙案,法院既認為龔員核准以技術服務費用聘用,則其已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之勞務採購無疑,其 1 年費用預估金額已逾新臺幣 100 萬元,依往例類此案件均採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未料龔員卻逕指示所屬簽辦,未敘明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聘僱之理由,且未訂定服務契約,核有違失。至於詩丹雅蘭保養品招商案,原評選第 1 名廠商聲明放棄後,龔員引介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據臺糖公司生技部行銷企劃組組長嚴以俊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楊博文執行長曾反映意見但被罵之事(詳見彈劾案文附件第 134 頁),豈如龔員所辯均尊重幕僚人員意見?

(三)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貝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其涉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然被付懲戒人所應負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為無罪而減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且本案行政違失部分,業據行政院 98 年 3 月 5 日查復表示「經酌旨揭採購缺失均肇因於龔員罔顧幕僚人員之專業建議,強勢主導所致,並造成臺糖公司實際損失,核有重大違失。依據當時(92 年 8 月 6 日修正施行)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95 年

12 月 19 日名稱已修正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內容已修正)第 5 條第 2 款第 2目規定,怠忽職責致使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遭受重大損失者,原擬予記 1 大過處分」,惟該案現於公懲會審議中,故未對龔員另為處分(詳附件)。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事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公懲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四)並提出附件證據資料:行政院 98 年 3 月 5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09725 號函,附對於監察院之糾正,經濟部陳報辦理情形函,及臺灣糖業公司 98 年 1 月 22 日秘物字第 0980000416 號函。

己、被付懲戒人復補充申辯意旨〔補充申辯書(二)〕:

一、關於本件彈劾案文指摘申辯人辦理蘭花咖啡館委託專業技術服務為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未依法經公開評選程序,逕指示所屬聘僱申辯人女友之姊擔任顧問,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查,監察院就相關事實及法規均有誤解,詳下說明。

二、臺糖公司並非以「顧問」職務僱用凌美珍,而係臺糖公司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3 月 5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敘明詳實:

(一)見該判決第 55 頁倒數第 1 行起至第 56 頁:「然所謂『顧問』者,並非臺糖公司顧問遴選要點中所指之『顧問』乙職,業據證人魏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月支付凌美珍之費用,並不是顧問費用,而是技術服務費,有點類似專案人員,案子完畢就離開。顧問須經過一定程序聘任才能擔任顧問。像凌美珍會稱之顧問,只是美化的名稱,並非真正臺糖公司顧問』等語在卷。另證人曾見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非從業人員亦有很多被叫作顧問,像油品事業部也是有人聘用諮詢顧問,這些並不需要經過人事單位的認可;事業部如果基於自己業務需要而自行聘用,因非公司聘請,也可以不用報公司。如果自己業務需要,到底要叫顧問、總裁等,人事單位均管不到』等語,益徵所謂『凌顧問』乙詞,僅係稱呼、頭銜,尚無憑遽認被告龔照勝有違反前開規定聘用凌美珍為臺糖公司顧問之行為。」

(二)見同判決第 56 頁第 5 點第 7 行:「惟查,凌美珍並非係臺糖公司編制預算員額內之人員,業據證人曾見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該技術服務費用(並非用人費)係由美國分公司代付後轉帳(列帳科目為 000-000-000 專業技術服務費)予商品行銷事業部負擔,亦有臺糖公司

94 年 7 月 25 日人運字第 0940006647 號函附卷可憑。」

三、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件彈劾案文錯誤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恣意剪輯約談筆錄,顯有違誤:

(一)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7 月 5 日函工程企字第 09500243340 號函:「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附件一)準此,本案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二)彈劾案文第 4 頁(三)謂:「嗣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約詢臺糖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曾見占表示『凌美珍案並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如係勞務則要訂契約』(詳附件六,第 131、132 頁)」。惟查,曾見占於 97 年 9 月 15 日回答之原文為:「國營事業員工分四大類,凌美珍案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授權單位自行依業務需要辦理。」、「如係勞務則要訂契約」。

(三)監察院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 號函,遽認臺糖公司僱用凌員乙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文係針對個案所為函覆,該函文之原文為:「主旨:有關貴府(按臺北縣政府)僱用臨時短工辦理苗圃育苗工作請暫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略)。

二、本案僱用臨時勞力,如係依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如非依人事法規辦理,則屬本法規範之勞務僱傭,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倘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招標方式依本法第 23 條之規定,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查前揭函釋之個案與臺糖公司僱用凌美珍案,兩者的情形殊不相同,本件彈劾文竟任意比附援引,自有違誤。

四、彈劾案文第 7 頁第二點又謂申辯人逕指示所屬簽辦聘僱當時女友之姊凌美珍擔任顧問,經監察院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時任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表示「本案是上面交辦,由精緻農業部承辦,凌美珍於 93 年 2 月已開始服務,3 月開始簽辦」云云。惟查,魏巍並非表示係由申辯人交辦,且監察院調查專員 97 年 9 月 15 日約談其他相關人員,渠等有利申辯人之陳述(見彈劾案文附件六即第 132 頁),監察院卻刻意忽略:

(一)曾見占表示:「龔董事長提供凌美珍是提供參考,並非有強迫意」。

(二)謝素貞表示:「龔董事長是介紹性質,其之間關係我們並不清楚,凌美珍做事認真…」。

五、申辯人到臺糖公司擔任首長並沒有帶進任何一位人員,亦未曾利用首長權限進用任何機要人員,更徵申辯人未曾有過徇私用人、謀求私利的想法,倘遭懲戒,顯非妥適:

(一)申辯人至臺糖公司擔任首長,係隻身就任,並未帶進任何一位人員隨同赴任,亦始終並未使用二名機要人員之缺額進用親信、私人,竟遭彈劾文以徇私任用私人移送懲戒,實令申辯人悲憤莫名。且申辯人於當時與凌美珍之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之關係,且其遴聘係專業幕僚面試後屬意借重其長才積極拓展咖啡館業務,並均係依法律及相關規定循例辦理,已如申辯書所載。

(二)彈劾案文似係暗指凌美珍之聘僱係先給薪後補行政程序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解。蓋凌美珍到任之初並未確定聘用、支薪,係經實際面試、試用之後,始由實際執行之人員認其確實對咖啡館之設立大有助益,而決定藉其長才,以蘭花咖啡館設立之專案續予短期、臨時專案聘用,並非先聘用支薪,才補行後續程序,反係僅於試用合格之後,才予正式研議發薪。且凌美珍之薪資係依既有臺糖公司之原例辦理,依其專業、工作內容及實際工作狀況而言,並無高估或高於臺糖公司平均標準薪資之情事,且亦無請領任何依規定可請領之交通、住宿等津貼。其進用亦非本件個案特例、獨有,亦由各該證人於刑事程序當中結證明確,縱彈劾申辯人,臺糖公司仍將續依原有規定採取相同方法遴聘人員,亦無遭監察院糾正之情事,更徵本件針對申辯人彈劾、移送懲戒並非允當。

(三)臺糖公司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之技術服務費用僱用聘僱凌美珍,符合臺糖公司之相關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3 月 5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肯認(見該判決第 56 至 57 頁),且由臺糖公司各單位逐層簽辦。倘若係由申辯人下令指示,承辦單位理應火速完成,簽辦時間豈會始於 93 年 3 月 8 日而遲至同年月 30 日才完成,在在說明彈劾案文所指摘,顯非事實!

六、以上懇請貴會鑒核,議決本件不受懲戒,以維申辯人之權益,並彰法制更維司法之尊嚴、威信為感。

七、提出附件證據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7 月 5 日函工程企字第 09500243340 號函影本乙件(列印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補充申辯書(二)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違失部分,本院彈劾理由並非爭執在「顧問」名稱上面,而係該案辦理過程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申辯人引證人魏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月支付凌美珍之費用,並不是顧問費用,而是技術服務費用,有點類似專案人員,案子完畢就離開……」,及證人曾見占明確證述凌美珍並非係臺糖公司編制預算員額內之人員,且曾見占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凌美珍案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查「技術服務」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項明定之勞務採購,且本案業據法院函詢經濟部相關人事法規略以: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海外分公司則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參酌與本案相近似之工程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 號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僱用臨時短工之函釋,及據本院函詢工程會提供意見略以:如係依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如非依人事法規辦理,則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勞務僱傭,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與申辯人引工程會

95 年 7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43340 號令「機關非以人事經費僱用自然人為非正式編制臨時人員,其比照人事法規進用程序辦理,且訂有管理、考核規定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經查並無扞格矛盾之處,亦未錯誤援引案例。

(二)至於申辯人表示,魏巍並非表示係由申辯人交辦,且引曾見占「龔董事長提供凌美珍是提供參考,並非有強迫意」及「龔董事長是介紹性質,其之間關係我們並不清楚,凌美珍做事認真……」於本院約詢時對渠有利之陳述乙節,查魏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凌美珍確係由被告龔照勝親自交待指示任用,凌美珍在 93 年 2 月就來規劃,精農事業部 3 月 8 日才簽呈,以前沒有這種案例,一般過程是會簽辦再找人過來工作,伊是依照指示,聘用價格是龔照勝批准的」(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66 頁),嗣經本院查據該案承辦單位精緻農業事業部 93 年 3 月 8日簽呈及詢據該部執行長魏巍陳述無訛,曾見占及謝素貞之陳述,並不影響證明本案辦理過程之違法。另申辯人謂凌美珍到任之初並未確定聘用、支薪,係試用合格之後,才予正式研議發薪等情,惟查其試用、考核辦理等過程,並未見於臺糖公司當初簽辦之相關公文書內,故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事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公懲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辛、被付懲戒人又補充申辯意旨〔補充申辯書(三)〕:

一、頃接獲鈞會 97 年度澄字第 3197 號議決書,以申辯人所涉刑事部份業經判決確定,自應撤銷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議程序。查本案刑事法院歷時五年餘的嚴謹訴訟程序,已翔實查明真相,申辯人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無任何違失行為,足徵申辯人並無行政違失。惟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仍多引用刑事法院所不予採納之公訴人起訴書之錯誤推論,申辯人唯恐鈞會受到誤導,再度謹呈補充申辯書,以助鈞會瞭解真實。

二、公訴人起訴申辯人之刑事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 143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3439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案審理,最終申辯人獲判免訴、無罪判決確定。尤其,刑事第一審法院歷時二年,傳訊三十餘位證人,均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法院依職權訊問,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的證述亦經法院勘驗,並調查相關書證,終於還原真相,公訴人起訴書係受各該偽證證人誤導及未詳實查核相關書證,歷次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詳實敘明。

無奈監察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堅實的審理程序置若罔聞,無視法院嚴謹交互詰問程序所得之證人證述,又誤讀法院判決文,仍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基礎,草率彈劾申辯人,實令申辯人深感遺憾。

三、鈞會依法有調查證據之權限,然相關證人業於刑事法院接受交互詰問,刑事法院判決詳實敘明各證人之證述是否屬實之理由(例如法院不予採信證人黃桂秋之證述,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第 48 頁之 2. 起至第 50 頁第 1 行),所建構的堅實事實審程序已還原真相。鈞會再次傳訊於刑事法院對申辯人之敵性證人,然而未依法給予申辯人詰問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刑事法院業已不採信該等證人之證述,該等證人於鈞會傳訊時仍執前詞,其證述並無證據價值,鈞會若予輕信,恐將造成對申辯人不利之冤抑。

四、本件彈劾案文指摘申辯人涉及蘭花咖啡館工程(金山店、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部分。公訴人雖起訴申辯人涉犯公務員圖利罪、背信罪,惟經最高法院判決審認申辯人沒有任何不法意圖,更無規避政府採購法而違背法令以牟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判決申辯人無罪確定,歷次法院調查澄清之事實,足以證明申辯人並無任何違失:

(一)申辯人時任臺糖公司之董事長,因負有國營事業經營成敗之責,為追求國營事業經營之經營效率、減少虧損、創造利潤,進而立下經營目標,力行目標管理,符合一般企業經營管理常見之基本原則。申辯人為盡速遏止臺糖公司蜜鄰超商經營之損失,基於經營目標之管理原則,並無任何不法或行政違失。此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3439 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詳實說明申辯人不僅未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未有違背政府採購法、或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更未有違反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應盡職責而違背任務之情事(參該判決第 47 頁起至 53 頁)。

(二)再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論斷臺糖咖啡館金山店籌備成員於開會時,討論到如何能使該店如期在 93 年 3 月 5 日營運時,係由陳民澤指示李曉姝推薦廠商,林志祥則提出以分包方式處理,俾省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上網公告之時程,最後即由陳民澤決定以此方式進行,龔照勝於該事項討論過程中並未參與,林志祥復未曾向龔照勝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則係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始向龔照勝提及以後工程招標不能再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指責,參酌該工程承辦單位已在前開簽呈上敘明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原因,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又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自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更無因部屬嗣為達目的而以分批採購方式執行,即認龔照勝自始有規避政府採購法,而有違背法令以牟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該判決第 7 頁倒數第 10 行起)。

五、就彈劾案文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蘭花咖啡館業務,申辯人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凌美珍小姐擔任顧問」有違失之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申辯人免訴、無罪確定,已查明事實,申辯人並無行政違失,補充申辯如下:

(一)彈劾案文稱此部分臺糖公司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云云。經查,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監察院彈劾案文卻錯誤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恣意剪輯約談筆錄,顯有違誤,申辯人已於補充申辯書(二)詳細說明,懇請鈞會參酌。

(二)彈劾案文稱縱凌美珍當時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予迴避,惟申辯人身為國營事業負責人,為避免瓜田李下,應注意涉及本身事件之迴避,詎申辯人竟不以為意,公然指示所屬簽辦核准該聘僱案云云。惟查,彈劾案文既謂依法毋庸迴避,又謂避免瓜田李下,顯屬前後矛盾,無所憑據,更與事實不符。

(三)另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亦認:凌美珍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並非僅尸位素餐、坐領乾薪之人,尚難認申辯人聘用凌美珍參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經營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或生損害於臺糖公司之利益之情形無訛。(參該判決第

55 頁倒數第 9 行起)。

六、就彈劾案文稱「申辯人指示所屬於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事宜」有違失之部份,此部分事實業由刑事法院調查詳實,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亦足徵申辯人並無任何行政違失:

(一)經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本件「詩丹雅蘭」產品之評選,本○○○區○○○○路與虛擬通路,然在前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下,旋即改分為實體通路及虛擬通路。而所謂公開評選並僅侷限在實體通路部分,至於虛擬通路部分,並未有何評選過程,即逕行指定麗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網互動行銷公司簽約辦理,則所謂評選所產生結果,僅係參考性質。又耐斯公司既早於 93 年 2 月間,已通知臺糖公司生技部不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經銷商,則臺糖公司是否應依序由第 2 名之菁樺公司、第 3 名麗生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臺糖公司內並無任何規定足資依循。

故彈劾文中所指申辯人理應由第二名為菁樺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甚至由第三名之麗生公司遞補,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云云,顯屬公訴人、監察委員主觀揣測之詞,顯乏依據,業經刑事法院審理查明後所澄清。

(二)況經法院查明,經評選為第一名、第二名之耐斯公司、菁樺公司均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則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之申辯人,如何活絡詩丹雅蘭產品之市場,減少成本之積壓,進而減少臺糖公司之虧損,將是當務之急。申辯人確已著手進行如何解決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覓尋無著之難題。申辯人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損害臺糖公司利益、或違背任務之情事,亦為法院調查後所肯認。彈劾案文謂申辯人違反就主管事件不得有所關說云云,係以公訴人起訴書為據,顯然誤解本件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評選之始末,漠視申辯人減少臺糖公司虧損所為之正面努力,反而莫名彈劾,實難令申辯人甘服。

(三)至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雖謂曾於 93 年 3月 22 日擬簽由生技事業部依據耐斯公司原承諾之經銷條件與公開評選第二名、第三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洽談合約。生技事業部將與同意耐斯公司之經銷條件廠商簽約,如兩家公司均同意,則優先與菁樺公司簽約云云。

惟查,該件公文根本並未送至申辯人處供申辯人知悉,且於各該證人及檢察官所指惡意退文之當時,申辯人根本出差在外而不在辦公室,相關人證竟誣指、移花接木以構陷申辯人,所幸經法院調查審理後還原事實真相〔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第 22 頁至第 23頁〕。詎監察院非僅未追究檢察官採證輕率之顯然錯誤,亦對相關人證顯涉偽證視而不見,又以不到一小時之時間以漫無章法之方式約詢相關偽證之共同嫌疑人,以 9 個問題作成彈劾案文附件六頁 134、135 ,無視刑事法院歷經多日分別審理證人及詳細勾稽事證所得之結果,卻以顯有錯誤之推論藉以彈劾申辯人,申辯人實難甘服。

七、申辯人本於書生報國之心進入公務部門服務,時任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當以企業管理模式提升臺糖公司之經營績效為首要,卻不察其中根深蒂固之人事鬥爭頃軋,申辯人無端遭讒言構陷,歷此訴訟事件,申辯人自認依法勇於任事、問心無愧。以上懇請鈞會鑒核,議決申辯人不受懲戒,以維申辯人之權益,並彰司法之尊嚴威信為感。

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補充申辯書(三)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龔照勝違法失職案,業經本院於 97 年 10 月 27 日提案彈劾通過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該會以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於

98 年 9 月 4 日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嗣本案刑事判決確定,經該會撤銷原議決,繼續審議程序,並函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到院,請原提案委員表示意見。

二、補充申辯書重點:本案歷經司法各級法院判決免訴、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圖利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足徵渠並無行政違失等云。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乙案:依法院相關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未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未違背或規避政府採購法。渠於該事項討論過程中並未參與,林志祥並未向渠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係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始向渠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指責。渠參酌承辦單位已於簽呈敘明應採行限制性招標原因,而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自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不法意圖。

(二)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乙案: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以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法院判決亦認:凌美珍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並非僅尸位素餐、坐領乾薪之人,尚難認被付懲戒人聘用凌美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三)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指示與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萬網公司)洽談簽約乙案:

1.經法院審理結果,本案詩丹雅蘭產品評選,本○○○區○○○○路與虛擬通路,然在前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下,旋即改分為實體通路與虛擬通路,所謂公開評選僅侷限在實體通路部分,至於虛擬通路部分,並未有何評選過程,即逕行指定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網互動行銷公司簽約辦理,所謂評選所產生結果,僅係參考性質。本案評選第 1 名廠商耐斯企業集團(下稱耐斯公司)既於 93 年 2 月間放棄,則是否應依序由第 2名及第 3 名廠商替補,或重新辦理甄選,臺糖公司內並無任何規定足資依循。

2.至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雖謂曾於 93 年 3月 22 日擬簽,依據耐斯公司原承諾之經銷條件與第 2名、第 3 名廠商洽談合約,然該件公文並未送至被付懲戒人知悉,退文之事完全係證人誣指構陷等云,經法院查明。

三、核閱意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本件被付懲戒人以渠刑事責任獲判無罪及免訴,認應不受彈劾懲戒云云,與法有違,顯有誤會。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乙案:本案金山店化整為零辦理過程,縱依法院審理認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討論,但本件化整為零辦理公文係經渠核定,被付懲戒人難失監督不周之責。況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證人謝素貞曾反映如此辦理方式將會違反政府採購法遭斥之事,業經多名證人證述,故在嗣後之建國店辦理方式亦係經其核定,被付懲戒人豈能再諉為不知。由於被付懲戒人為急求近功速效,蘭花咖啡館業務事先並未經過專業審慎評估即貿然執行,金山店與建國店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虧損,旋即結束營業,實已嚴重損害臺糖公司利益。

(二)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乙案: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以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 號有關僱用臨時勞力函釋,以及該會提供「機關僱用臨時勞力,如係依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如非依人事法規辦理,則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勞務僱傭,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見,本案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之勞務採購無疑。倘依被付懲戒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辯詞,而凌美珍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應予迴避之對象,則被付懲戒人可逕指示所屬聘僱私人而不違法,豈不突顯政府法令制度之漏洞。

(三)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指示與百萬網公司洽談簽約乙案:有關本案虛擬通路部分臺糖公司逕指定廠商辦理乙節,該案招標條件細節,是否同本案實體通路部分經法院審理認定為單純之財物買賣,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尚非無疑。倘其招標條件涉及酬勞給付或「對價關係」,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臺糖公司若未依該法程序辦理,則恐有違法之虞,被付懲戒人舉本案虛擬通路部分之辦理結果辯解謂「評選結果僅係參考性質」,顯非妥適。本案既經承辦單位辦理評選排有優先序位,且依法院見解為財物之出售賣斷,自應依序洽商辦理或重新辦理招標,以獲得最大利益,豈能容許被付懲戒人恣意妄為,施壓下屬售予未經參與評選之第三人。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其涉刑事部分雖經司法判決無罪或免訴,然渠所應負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無罪或免訴而卸責。渠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說明綦詳,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貪污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龔照勝違法失職案,業經本院於 97 年 10 月 27 日提案彈劾通過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貴會以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於

98 年 9 月 4 日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嗣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貴會撤銷原議決,繼續審議程序,並檢送刑事判決影本到院,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二、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重點: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乙案:依相關證人證述,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化整為零辦理係團隊幕僚林志祥出的點子,龔照勝於該事項討論過程中並未參與,林志祥並未向龔照勝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則係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始向龔照勝提及以後工程招標不能再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指責,龔照勝參酌承辦單位已於簽呈敘明應採行限制性招標原因,會計及法務等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自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何不法意圖。

(二)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乙案:

1.龔照勝乃係因應臺糖公司業務經營需求而核准聘僱凌美珍,核其所為並非代表國家行使由國家所獨佔承擔公共任務之行為,與國家之權力作用無關,為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非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指之「公共事務」,龔照勝就此部分事務處理,並非公務員身分。

2.凌美珍並非臺糖公司編制預算員額內人員,該技術服務費用(並非用人費)係由美國分公司代付後轉帳予商品行銷事業部負擔,嗣據法院函詢經濟部表示:「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而上述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該公司核處權責」。故龔照勝縱使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仍核准以技術服務費用聘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三)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指示與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萬網公司)洽談簽約乙案:

1.臺糖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就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之招商,並非代表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公權力之意思表示,乃單純為臺糖公司自己之營業利益而進行,臺糖公司銷售該產品,在市場上並非居於獨占或類似獨占之地位,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亦非屬公共事務範疇,自亦無從認龔照勝符合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2.臺糖公司將詩丹雅蘭產品出售予百萬網公司,百萬網公司對外銷售詩丹雅蘭產品,係以百萬網公司自己之名義而非以臺糖公司的名義銷售,除非貨品有瑕疵,否則縱使百萬網公司無法出售產品,亦不能將剩餘產品退還臺糖公司而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故該契約之本質應係買賣,且係臺糖公司售出產品予百萬網公司,而非臺糖公司為財物之買受,應不符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機關「採購」之定義。

3.本案為實體通路商(開架式及零售點通路)之遴選,虛擬通路商(網路、電話行銷、電視購物及郵購等)部分,臺糖公司並未有何評選過程,即逕行指定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生公司)及中網互動行銷公司簽約辦理。本案原評選第 1 名廠商耐斯企業集團(下稱耐斯公司)既於 93 年 2 月間放棄,則臺糖公司是否應依序由第 2 名之菁樺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菁樺公司)、第 3 名麗生公司替補,或重新辦理甄選評估作業,尚未見有何規定可據。

4.本案經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證述,第 1、2 名廠商耐斯公司及菁樺公司均表明無意願,及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本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如何活絡詩丹雅蘭產品市場,減少臺糖公司虧損,係當務之急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付懲戒人推介百萬網公司與臺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下稱生技部)洽談產品總經銷商乙事,尚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百萬網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臺糖公司利益,或違背任務之情事。

5.生技部承辦人馬祖芳於 93 年 3 月 16 日及 22 日 2次簽辦公文遭退回過程,法院審理僅係認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實 93 年 3 月 22 日簽呈確有送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而遭被付懲戒人退回,且查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22 日起至 24 日止,在高雄、屏東出差視察,認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22 日並未在臺北辦公室,亦未經手上開簽呈。

三、核閱意見: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17 號可資參照,本案刑事責任雖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或免訴確定,惟尚難據以免除渠行政責任之依據,合先敘明。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乙案:有關證人黃桂秋表示其曾當面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等,否則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詞,雖未獲法院採信,惟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再次詢問黃桂秋仍表示「有次會後龔問有無熟識廠商,本人有反映不能指定廠商」。證人林志祥亦於同日答復本院「 93 年 3 月 5 日限期完成及指定廠商,本人有反映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及對應林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謂被付懲戒人曾表示有事會負全責等語,足徵將採購化整為零之處理方式,被付懲戒人應是知情,承辦單位(臺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為達成被付懲戒人限期完成並開幕指示,但又唯恐日後追究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之法律責任,故以時間緊迫及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等為由,簽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上呈至被付懲戒人處核准。縱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係部屬為達成被付懲戒人限期完工目的,而以分批採購方式執行,然在嗣後之該案檢討會議上,證人謝素貞曾再次反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惟遭被付懲戒人斥「如果什麼都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等語」,經謝素貞、陳民澤、江銘宏、忻台翔等多名證人證述無訛,故後續建國店承辦單位(臺糖公司總務處)獲悉上情後,忌憚被付懲戒人限期完成之壓力及日後法律責任,亦參照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上呈至被付懲戒人處核准。前述金山店及建國店兩案之辦理方式,業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結果,認定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豈能以參酌承辦單位已於簽呈敘明採行限制性招標原因,及會計及法務等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為由,狡辯卸責。

(二)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乙案:法院既認為凌美珍係以技術服務費用聘用,依本院於 97年 9 月 15 日約詢臺糖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曾見占表示「凌美珍案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如係勞務則要訂定契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9834 號有關僱用臨時勞力函釋,其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之勞務採購無疑,其 1 年費用預估金額已逾 100萬元,自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本案違失重點在於被付懲戒人未避免瓜田李下,未經公開評選程序即逕指示所屬聘僱其當時女友之姊擔任顧問,業經證人魏巍、陳民澤、黃哲宏等證述無訛,另據經濟部政風處調查其辦理過程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定服務契約,核有違失。

(三)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指示與百萬網公司洽談簽約乙案:

1.臺糖公司生技部為推銷詩丹雅蘭保養品,當時雖無相關作業規定以茲遵循,惟為求慎重,經徵詢法務單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後,乃自覓曾合作過之廠商簽文辦理評選,俾選出最佳合作廠商,以獲取最大利益,本案評選第 1 名廠商耐斯公司既表明無意願後,生技部原擬由第 2 名廠商遞補,適被付懲戒人交代證人陳民澤引介百萬網公司曲家林與生技部洽談,曲家林復表示其與上面高層講好,茲據相關證人楊博文、嚴以俊、馬祖芳證詞,及本院於 97 年 9 月 15 日詢據嚴以俊及楊博文被罵之事,顯示本案已非單純引介,已有施壓之意,承辦人迫於無奈及為求自保,只好循行政程序於

93 年 3 月 16 日簽文請被付懲戒人裁示核准。

2.另法院既認為本案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招商,屬私經濟行為,其本質應係買賣,且係臺糖公司售出產品予百萬網公司,而非臺糖公司為財物之買受,應不符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機關「採購」之定義。前揭理由縱使成立,本案為單純之產品售出,其屬收入行為,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亦另有規定(如:透過公開競標機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最高者得標)。臺糖公司為配合本案所提出之合約草案表示,將投資 3 千萬元於廣宣媒體,俾建立知名度,故應慎選最優廠商,以發揮最大加乘效果,方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2、4 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之規定,豈能允許被付懲戒人專斷獨行,濫權逕指定未曾參與評選過之百萬網公司辦理,且據檢察官調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批准前之 93 年 3、4月間某日,曾與曲家林及耐斯公司負責人陳哲芳等人於遠東飯店餐敘洽談本案,無論渠等是否有合謀犯意,被付懲戒人竟毫不避嫌參與,敗壞官箴,昭昭明甚。

(四)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其涉刑事部分雖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被付懲戒人所應負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無罪或免訴而減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且本案行政違失部分,業據行政院 98 年 3 月 5 日查復表示「經酌旨揭採購缺失均肇因於龔員罔顧幕僚人員之專業建議,強勢主導所致,並造成臺糖公司實際損失,核有重大違失。依據當時(92 年 8 月 6 日修正施行)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95 年 12 月 19 日名稱已修正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內容已修正)第 5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怠忽職責致使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遭受重大損失者,原擬予記 1 大過處分」,惟該案現於公懲會審議中,故未對被付懲戒人另為處分。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事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子、被付懲戒人再補充申辯意旨〔補充申辯書(四)〕:

一、本案同一事實經刑事法院歷時 5 年餘的嚴謹訴訟程序,法院交互詰問 30 餘位證人,調查相關書證,綜合判斷,已翔實釐清真相,彈劾案文指訴等情皆與事實不符,足徵申辯人並無行政違失。申辯人經刑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 143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3439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無罪、免訴確定後,然監察院就刑事法院已釐清彈劾案文誤解之事實,仍不願正視,卻拘泥己見、故步自封,仍執檢察官起訴書即刑事判決所引敘公訴人起訴意旨之指摘及媒體不實報導,主張申辯人有行政疏失,殊有未洽,懇請鈞會明察,以還申辯人之清白。

另委員提示相關政府機關之函文,詢問申辯人表示意見,惟查該等相關政府機關之函文,係在申辯人之刑事案案件中偵查階段早期作成,既未約詢申辯人,僅片面引用媒體、黑函不實指訴、捕風捉影,顯然悖離事實,嗣經法院交互詰問

30 餘位證人,調查相關書證,終於釐清真相,懇請鈞會明察,立基於刑事法院所調查之真實,莫再受不實證述及書函之誤導。以下就相關事實,再為補充之說明,俾助鈞會明瞭真相。

二、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與建國大樓改建,並無違反或規避政府採購法,申辯人並無任何違失,業經刑事法院查明,益徵彈劾案文之不實、草率:

(一)此部分事實,刑事法院業已查明真相,臺灣高等法院 97年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書第 47 頁至第 53 頁敘明在案,並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判決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刑事法院綜合證人陳民澤、彭明鑑、黃哲宏、江銘宏、李曉姝、謝素貞、林志祥於第一審法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書證,且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均為核可,確信申辯人並無不法意圖,亦未有違背或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更未有違背任務之情事。申辯人信從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之意見,已達謹慎之義務。

(二)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虧損持續擴大,92 年當年虧損達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之譜(申證 1)。申辯人接任董事長後為減少虧損、提升經營績效,苦思對策,經與多位專業人士討論,其中一位係時任證交所董事長陳冲(現任行政院長),得出經營蘭花咖啡館之構想,申辯人即交由商品行銷事業部討論(申證 2),陳冲並出席 93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之開幕式(申證 3)。臺糖公司內部人員以訛傳訛,竟謂高鐵董事長殷琪向申辯人建議云云,實非可取。足證申辯人本於提升臺糖公司之經營績效,減少虧損,活絡行銷通路,絕非起訴書、彈劾案文所指之規避法律。

(三)彈劾案文第 2 頁謂 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設館地點云云,然查此顯然錯誤,無論任何人證或書證皆無表示 2 月 4 日。實情乃謝素貞、林志祥等人於 2 月 11 日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超商金山店之位置開設第一家店,業經相關證人於法院證述甚詳,彈劾案文置法院之嚴格審理於不顧,竟隨意編纂,足見其草率、偏頗。

(四)謝素貞係在金山店之檢討會上始提及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且謝素貞在法院證述在討論之時申辯人當然不會參加籌備會,以黃桂秋的身分還不可以隨便講話,我不記得黃桂秋有講過,我不記得黃桂秋有跟申辯人報告,此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書第 49 頁甚詳。另謝素貞、黃桂秋於監察院及鈞會證稱遭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惟查,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銷事業部規劃、執行,採購流程中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均核可,並無違法之虞。謝素貞、黃桂秋片面證述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顯屬無稽,自非事實。

(五)刑事法院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肯認申辯人並無參與金山店之籌備會過程,而不採信證人黃桂秋於偵查中之供述。鈞會若欲以黃桂秋一貫不實的證述,作為懲戒申辯人之憑據,恐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牴觸。

(六)關於「臺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申辯人僅就工程概算而為簽核,其後設計、規劃、施工、發包、設計監造規劃等細節,當時均已由專案小組辦理,由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刑事法院亦查明此部分並無違反或規避政府採購法。

三、臺糖公司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凌美珍,並非以「顧問」職務僱用,申辯人並無指示所屬規避國籍法而為聘用,更無所謂另闢「巧門」:

(一)刑事法院已查明所謂「顧問」者,並非臺糖公司顧問遴選要點中所指之「顧問」乙職,「凌顧問」乙詞僅係稱呼、頭銜,尚無違反上開要點。又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於事件之初,經濟部相關單位未予查明,滋生誤解,嗣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經濟部以 97 年 2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 號函(申證 4)說明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經刑事法院查明真相後,但監察院仍不明究理。

(二)關於 101 年 3 月 19 日委員所提示經濟部政風室函文所謂凌美珍於 93 年為申辯人同居女友凌美琦之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申辯人、凌美琦於 93 年間兩人皆無婚姻關係,凌美琦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4 段

165 巷 63 號 2 樓(申證 5),申辯人則居住於內湖住所,兩人並無同居。且凌美琦當時任職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企劃部副總經理(申證 6),經濟能力高度獨立。經濟部未約詢申辯人,更無調查事實,顯係僅片面引用黑函及媒體之不實指訴,捕風捉影、草率認定,損人名節,令人不得不質疑有政治鬥爭之操作。

(三)臺糖公司人事處於 93 年 2 月 16 日商品行銷事業部商品研發組之聘用顧問簽呈中加註意見,並敘明擬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八九)人字第 89300913 號函辦理,該簽呈經專業幕僚表示意見後即退回商品行銷事業部,甚連副總經理黃哲宏亦未簽核,黃哲宏於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此部分均以人事單位之意見為聘用程序之依歸,申辯人根本無從看到,更無從知悉上開簽呈。又申辯人僅知道凌美珍居留美國、家人均居住在臺灣,凌美珍也是在臺灣求學成長,並不知其有無美國籍身分,申辯人並無規避相關規定的意圖。

凌美珍 93 年 2 月份報到之初,臺糖公司並未確定聘用、支薪,係經實際執行之人員實際面試、試用之後,確認其確實對咖啡館之設立大有助益,而決定藉其長才,以蘭花咖啡館設立之專案續予短期、臨時聘用,並非先聘用支薪,才補行後續程序,反係僅於試用合格之後,才予正式研議發薪。申辯人並無規避國籍法之規定之意圖,更非所謂另闢「巧門」之舉。

(四)又臺糖公司之精緻農業事業部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之技術服務費用僱用聘僱凌美珍,符合臺糖公司之相關規定,且由各單位逐層簽辦。倘若係由申辯人下令指示,承辦單位理應火速完成,簽辦時間豈會始於 93 年 3 月 8日而遲至同年月 30 日才完成,在在說明彈劾案文所指摘,顯非事實﹗

(五)至於申辯人致電於臺糖美國分公司之魏巍,係欲借重其專長,邀請返國接任精緻農業部執行長(申證 3),並非就聘用凌美珍而為指示。又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銷事業部與精緻農業事業部合作、籌備,籌備小組經討論後建議由精緻農業事業部聘用凌美珍較為適宜,而魏巍自美返臺之際並未參與籌備小組,籌備小組報告申辯人後,由申辯人轉知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嗣由陳民澤與魏巍辦理後續事宜,申辯人並無就精緻農業事業部聘用凌美珍事宜而為指示。

(六)申辯人至臺糖公司擔任首長,係隻身就任,並未帶進任何一位人員隨同赴任,亦始終並未使用二名機要人員之缺額進用親信、私人。申辯人於當時與凌美珍之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之關係。且其遴聘係專業幕僚面試後屬意,借重其長才積極拓展咖啡館業務,並均係依法律及相關規定循例辦理。凌美珍之薪資係依既有臺糖公司之原例辦理,依其專業、工作內容及實際工作狀況而言,並無高估或高於臺糖公司平均標準薪資之情事,且亦無請領任何依規定可請領之交通、住宿等津貼。其進用亦非本件個案特例、獨有,亦由各該證人於刑事程序當中具結證述明確,更徵本件針對申辯人彈劾、移送懲戒並非允當。又法院綜合證人謝素貞、陳民澤、黃哲宏、魏巍之證述,肯認凌美珍回臺灣自行負擔機票、住宿費用,其領取合理之薪資,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足證精緻農業部聘僱凌美珍,係基於專業考量,對蘭花咖啡館之經營有所助益。

四、關於「詩丹雅蘭」保養品總經銷議約案,刑事法院業已查明申辯人並無違失:

(一)彈劾案文中所指申辯人理應由第二名為菁樺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甚至由第三名之麗生公司遞補,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云云,顯屬公訴人、監察委員主觀揣測之詞,顯乏依據,業經刑事法院審理查明後所釐清。

(二)刑事法院業已查明事實,不採信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之證述,監察院仍作不同之認定。101 年 3 月

19 日委員提示嚴以俊不實之證述,嚴以俊稱百萬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化妝品行銷云云,經申辯人當場提出百萬網公司營業登記許可影本(於法院審理時之證物),澄清嚴以俊不實之證述。如此種種不實之證述,及相關機關單位未經查明、以訛傳訛之函文,均為刑事法院所不採,懇請鈞會明察,莫受誤導。

(三)楊博文因外務繁多,對工作職務不投入,並與同仁相處不融洽,致使眾多糖業研究所之研究員想離職,申辯人為留住眾研究員為臺糖繼續貢獻,而將楊博文調職,此有陳天和於 97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述。楊博文遭調職,恐心生不滿,開始散播中傷申辯人之不實謠言。

(四)關於「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議約案,無論依本件人證、物證,俱證明僅有 00 年 0 月 00 日生雜 280 號簽呈曾經簽至申辯人處並經核章,所謂 93 年 3 月 22 日無公文編號之簽呈無論於形式外觀上與臺糖公司正常之公文俱不相符,又申辯人 93 年 3 月 22 日在外出差,並不在臺北辦公室,根本不可能看到所謂 93 年 3 月 22 日無公文編號簽呈,更不可能如馬祖芳所偽稱於 3 月 22日當天退文,業經刑事法院查明。故極有可能係楊博文、馬祖芳等人為構陷申辯人,而捏造之不實之 93 年 3 月

22 日無公文編號之簽呈。上開事實,刑事法院業已查明,彈劾案文仍以法院所不採信馬祖芳之證詞謂 93 年 3月 16 日及 22 日 2 次簽辦公文遭退回云云,顯見監察院無視法院已查明之事實,仍採用不實之證述,據以彈劾申辯人,足見其偏頗、不公。

五、申辯人本於書生報國之心進入公務部門服務,擔任國營事業負責人,勇於任事,以企業管理模式提升臺糖公司之經營績效為首要,進行組織改造,革新人事。嗣擔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首任的主任委員,帶領金管會同仁解決多年來累積的許多金融問題,例如股市地雷股及債券型基金之危機,亦積極建立制度解決民眾之難題,諸如信用卡及現金卡的卡債問題,也確立了臺灣金融市場的國際化與自由化的發展方向。

申辯人進入公部門奉獻心力,卻因政治鬥爭頃軋,無端遭受彈劾,相關事實業經刑事法院釐清查明,申辯人並無行政疏失,懇請鈞會明察,倘若申辯人遭受懲戒,將使民間專業人士對進入公部門服務,視為畏途望而卻步,誠非國家社會之福。申辯人近年來在國際大型企業擔任資深顧問,以及中國大陸的社會科學研究院與頂尖大學多次邀請申辯人演講及主持財經研討會。申辯人一生重視名譽,希望清清白白進入公務體系,清清白白離開。以上懇請鈞會鑒核,議決申辯人不受懲戒,以維申辯人權益為感。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 1:臺糖公司 97 年 1 月 25 日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陳報狀及附件。

申證 2:臺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重要策略規劃。

申證 3:經濟日報 93 年 3 月 6 日 6 六版之剪報。

申證 4: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號函。

申證 5: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申證 6:凌美琦離職證明書。

丑、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補充申辯書(四)之核閱意見:

(一)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乙案:有關證人黃桂秋證述曾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等,否則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證詞,縱未獲法院採信,惟據另名證人謝素貞證述渠有提到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乃係在 93 年 3 月 5 日金山店開幕完之檢討會上提及,此為法院歷審調查所不爭,其建言不為被付懲戒人接受並遭斥乙事,已有多名證人供述可資證實周知,故後續辦理建國店工程之總務處,只好噤聲循金山店化整為零模式辦理。且前述兩店辦理過程,業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及本院調查,認定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豈能以經相關幕僚單位認可而無違法狡辯卸責。至於被付懲戒人指摘彈劾案文第 2 頁謂 93 年 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設館地點有誤乙節,查係依據臺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 93 年 2 月 5 日簽呈所述,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11 日核章,並無錯誤(詳附件)。

(二)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乙案:本案聘僱凌美珍擔任「顧問」之頭銜稱呼,及當時渠與被付懲戒人間關係,以及聘僱後之表現狀況等,非本院論究重點。本案爭點在於其遴選過程是否公開合法,查被付懲戒人所引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

10 號函釋,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基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7 月 14 日(88)工程企字第8809834 號有關僱用臨時短工函釋,及該會函復本院「機關僱用臨時勞力,如係依人事法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如非依人事法規辦理,則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勞務僱傭,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意見,本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臺糖公司承辦單位逕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聘僱凌美珍,顯已違法。至於被付懲戒人謂本案係經實際執行人員面試考核後方決定聘用,惟查臺糖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

93 年 3 月 8 日簽呈,未見說明其考核過程及敘明凌美珍有何特殊專才,逕憑被付懲戒人指示即大開任用私人方便之門。

(三)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指示與百萬網公司洽談簽約乙案:

1、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2、4 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查本案經銷權遴選,法院既認定本案係屬財物之出售賣斷,屬收入行為,自應以獲取最大利益為目的,臺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下稱生技部)辦理評選之前三名廠商皆無意願買斷銷售,被付懲戒人自應回頭檢討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影響,重新擬定招商條件辦理招標,豈能容許被付懲戒人恣意妄為,施壓下屬中途售予未經參與評選之第三人,若渠行為合法,被付懲戒人可將臺糖公司新研發產品逕指示所屬售予與其有關係之第三人,而未經過公開遴選競價程序,豈不荒謬。

2、有關生技部 93 年 3 月 22 日簽呈簽辦過程及其真偽,法院審理僅係認定尚無法證實確有送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而遭其退回,並未否定其真實性,查該簽呈邱健男副總經理確已核章,依行政程序理應上呈至被付懲戒人處,業經檢察官偵查時據邱健男副總經理證述無誤。

至於被付懲戒人為何僅於生技部 93 年 3 月 16 日簽呈上核章,而未於 93 年 3 月 22 日簽呈上核章之細節過程,詳見彈劾案文附件六第 134 頁本案承辦人馬祖芳於本院約詢時說明,如有疑義,建請貴會傳訊相關人等予以釐清。綜合上情,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邱健男等不至於干冒偽造公文書風險,誣陷被付懲戒人。

(四)綜上,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本案被付懲戒人其涉刑事部分雖經司法判決無罪或免訴,然渠所應負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無罪或免訴而卸責。渠罔顧幕僚專業建議,專斷獨行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說明綦詳,違失情節重大,故仍建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並鼓勵善盡言責之基層公務人員。

寅、被付懲戒人續補充申辯意旨〔補充申辯書(五)〕:

一、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與建國大樓改建,並無違反或規避政府採購法,申辯人並無任何違失,業經刑事法院查明。然而,謝素貞、黃桂秋於監察院、鈞會卻一再證述謝素貞於檢討會中稱不能用限制性招標,遭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申辯人前已說明,經申辯人再仔細回想當時之原委,茲再補充說明之,以免委員遭受誤導:

(一)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由作業小組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臺糖公司之會計、法律事務組及法務長江銘宏等專業幕僚單位均為核可,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刑事法院業已查明。

(二)謝素貞於檢討會始建議以後可否不要再用「限制性招標」,並非基於適法性之問題,黃桂秋於法院作證時亦稱法律事務組最清楚政府採購法,亦表示同意辦理。謝素貞當時稱因「限制性招標」有限時完成之時間壓力,相關承辦人員會較以往忙碌,謝素貞建議不要讓大家這麼累,用一般公開招標的方式,承辦人員的時間比較寬裕。然而,籌備小組中較為年輕的人員例如李曉姝、林志祥等人卻持不同看法,李曉姝於法院作證稱伊建議大樓也設置蘭花咖啡館,當時與會人員均表同意。林志祥於法院作證稱如果照公開招標程序,半年以上才能籌備一家店。渠等認為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店成功,應該打鐵趁熱、積極展店、追求效率,以降低鉅額虧損。所以之後建國大樓改建工作小組亦建議比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的方式,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三)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92 年當年虧損達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之譜。申辯人接任董事長後為活化資產、提升經營績效,為儘速達到減低虧損的經營目標,而「限制性招標」業經會計、法律業務組及督導副總等專業幕僚單位核可,申辯人信從專業幕僚單位之意見,自已達謹慎之義務。

(四)嗣申辯人基於經營效率、目標管理,整體考量臺糖公司的體質,作出組織、人力調整,革舊布新,並非就特定人事而為更動。謝素貞亦在調整名單中,調整後擔任非主管職務,謝素貞於法院作證時提到此番職務調整影響其退休金之數額(因無主管加給),謝素貞容或因此耿耿於懷對申辯人產生誤解或不滿,而把於檢討會中建議以後不要再用「限制性招標」乙事作錯誤、過度的闡釋,但實情已於前述,乃係因循苟且與追求效率之取捨,而無關適法性之問題。申辯人為達減少虧損之經營目標,同時信從會計、法律事務組及督導副總等專業幕僚單位之核可意見,並無行政疏失,至為顯明。

(五)刑事法院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肯認申辯人並無參與金山店之籌備會過程,並不採信證人黃桂秋之證述。況且,謝素貞於法院作證自稱「黃桂秋是我跟前的第一把親信,我是他的老長官,所以他很會替我打抱不平」。故黃桂秋仍於監察院、鈞會中一再維持其先前的證述(法院所不採納),乃為迴護、附和謝素貞,而非事實,特懇請鈞會明察,莫受矇蔽。

二、以上懇請鈞會鑒核,議決申辯人不受懲戒,以維申辯人權益為感。

卯、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所提補充申辯書(五)之核閱意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 條(選擇性招標)及第 22 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預算

400 萬元)及建國店工程(預算: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均為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依規定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承辦單位忌憚於被付懲戒人要求限期完成壓力,及歷經證人謝素貞於金山店檢討會上建言遭斥過程,但又恐以「限制性招標」逕洽特定廠商辦理方式觸法,故金山店及建國店兩案均簽經被付懲戒人核准。本案爭議在於金山店、建國店為何均要求於短期內完成?其迫切之正當性?而嗣後於金山店檢討會上被付懲戒人又不聽從謝素貞勸阻,迫使承辦單位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縱本案係部屬為達成被付懲戒人限期完工目的而以分批採購方式執行,臺糖公司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報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准,被付懲戒人亦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謂謝素貞因對改調任非主管職務不滿,故對「限制性招標」作錯誤過度闡釋乙節,惟查,謝素貞於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遭被付懲戒人斥責過程,有江銘宏、忻台翔等多名證人證述無訛,非僅憑謝素貞 1 人所捏造,被付懲戒人先前答辯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乙案,亦謂證人楊博文遭其調職心生不滿誣陷等情,企圖為其專斷獨行違法失職行為卸責,顯不足取。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龔照勝前於 92 年 12 月 30 日,由經濟部提請,經行政院核定派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糖公司)董事長,任期自 92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93 年 6月 30 日為止。其間於 93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 日止,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依臺糖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董事長代表董事會處理經常會務。按臺糖公司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定之方針,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復依臺糖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第 6 條規定,臺糖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臺糖公司政府機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 96.51,係屬公營事業。被付懲戒人龔照勝於 92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93 年 6 月 30 日止,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其間且兼任總經理,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係屬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4 號解釋參照)。凡此,有行政院 92 年 12 月 30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6617 號函、經濟部 92 年 12 月 30 日經人字第 09203562340 號函等件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第(三)宗卷偵查卷(編號⑮偵查卷)可查。並有行政院 93 年 2 月 9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0831 號函、行政院 93 年 6 月 1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30062531 號函、經濟部 93 年 2 月 11 日經人字第 09300514940 號函、經濟部 93 年 6 月 2 日經人字第 09303551780 號函、被付懲戒人之臺糖公司從事人員簡歷表、臺糖公司年報節本、臺糖公司章程、臺糖公司組織規程、臺糖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等件影本,附於本會卷可稽。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到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後,及其兼任臺糖公司總經理期間,於 93 年 1、2 月間,決定設立蘭花咖啡館,成立「蘭花咖啡館」小組。其於 93 年 2月 3 日主持該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下稱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中,決定設立蘭花咖啡館,希第一家蘭花咖啡店能於同年 3 月 5 日起營運。指示所屬務必於一個月內,將「蘭花咖啡館」改裝工程完工,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業。被付懲戒人並將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該部商品研發組組長鍾清奇納入「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與董事長室幕僚長之陳民澤(嗣改名為陳坤亮,復改名為陳柏融)、93 年 2 月由量販事業部借調至董事長室之內裝設計師李曉姝(為約聘人員)、93 年 2 月 3 日調到董事長室之企劃控制師林志祥(原土地開發處商用事業組企劃控制師)、董事長室幕僚之林德仁等人,均為「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成員。翌日(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臺糖蜜鄰超市臺北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蘭花咖啡館」設館地點,由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於同月 5 日簽請核可,經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11 日核可。並由商品行銷部於同月 11 日再簽文,略以:經奉鈞長指示於臺北市(原蜜鄰金山店)設立「蝴蝶蘭主題咖啡館」,本案擬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店內工程將以自辦方式進行,有關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由於時間緊迫,且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該簽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2 月

18 日核准。商品行銷部乃將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依分項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由臺北營業所進行議價發包,於 93 年 3 月 5 日如期完工,開幕營業。被付懲戒人於籌備設立蘭花咖啡館期間,除於 93 年

2 月 13 日指派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為「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兼主任外,並向所屬推薦凌美珍曾在美國經營咖啡館,具有專業。指示所屬簽辦聘僱其當時女友凌美琦之姊凌美珍,擔任顧問。被付懲戒人且任命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小組之副召集人。其行政違失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到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後,及其兼任臺糖公司總經理期間,於 93 年 1、2 月間,決定設立臺糖蘭花咖啡館。被付懲戒人明知凌美珍為其當時女友凌美琦之姊(嗣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8 月 7 日與凌美琦結婚),具有美國國籍。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月間,先指示臺糖公司董事長室幕僚長(機要秘書)陳民澤(其後改名陳坤亮,嗣再改名陳柏融),以「蘭花咖啡館」需對外徵才,凌美珍在美國開過咖啡館,具有專業為由,擬聘在美國有經營咖啡館經驗之凌美珍,回臺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要陳民澤打電話至美國問凌美珍有無意願及所需薪資。經陳民澤打電話至美國與凌美珍聯繫,凌美珍回臺與陳民澤面談,表示有意願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及擬支薪每月 3,000 美元。復與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黃哲宏面談其情況及咖啡專業。陳民澤將凌美珍之意願及擬支薪金額,報經被付懲戒人核准。被付懲戒人乃於 93 年 2月間,在蘭花咖啡館籌備會議上介紹凌美珍,向與會之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成員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等人表示,凌美珍在美國開過咖啡館,具有專業,擬聘凌美珍為臺糖公司商品行銷部顧問。會後,謝素貞將被付懲戒人介紹及擬聘凌美珍任顧問等情轉告知商品行銷部執行長彭明鑑。被付懲戒人並經由其董事長室幕僚長陳民澤告知凌美珍之薪資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指示商品行銷部簽文辦理凌美珍聘僱案,聘僱凌美珍為臺糖公司商品行銷部顧問。被付懲戒人於蘭花咖啡館籌備會議上介紹凌美珍後,且立即安排凌美珍至臺糖公司上班,於 93 年 2月 12 日,凌美珍已在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職務。於從臺糖蜜鄰超市各店中評選錄取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店長、會計、服務人員共計六名之甄選事宜,凌美珍以顧問身分,與被付懲戒人之幕僚長陳民澤、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執行面談工作。

商品行銷部執行長彭明鑑經副執行長謝素貞告知被付懲戒人擬聘凌美珍為該商品行銷部顧問等情後,乃按被付懲戒人之指示,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商品行銷部由商品研發組組長鍾清奇於 93 年 2 月 16 日簽呈略以:主旨:「臺糖蘭花咖啡生活館」展店經營技術(Know How)指導及業務諮詢需要,擬聘請旅美咖啡經營專家凌美珍為本事業部之顧問,呈請鑑核。說明:二、聘請顧問期間擬以一年為期(93 年 2 月至 94 年 1 月),惟以專家凌美珍在臺聘請期間為準,費用預需新臺幣 96 萬元(8 萬元×

12 個月),以實際聘請期間按月支付,上述費用擬由展店工程款雜項費用編列預算支應等語。該簽呈經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執行長彭明鑑蓋職章核可後,經簽會人資組、人事處及會計處表示意見。會計組組長葉粧芬簽註意見:「本案擬依經濟部 89.11.15.經書函(如附件):『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需依規定報部核准。』專案報部核准後延聘」等語。並經人事處副處長、處長等人於其後蓋職章。人事處遂以凌美珍僅有美國護照,無臺灣身分證,其聘僱復未報經濟部核准為由,退回該簽呈。

該簽呈經人事處退回後,被付懲戒人之幕僚長陳民澤將人事處退回商品行銷部簽呈之事由,告知被付懲戒人。

(二)被付懲戒人為規避凌美珍係美國國籍身分,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規定,及上開經濟部 89年 11 月 15 日經(八九)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之函示,必須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用之限制。被付懲戒人乃改向時任臺糖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下稱精緻農業部)執行長(執掌蘭花產銷業務)之魏巍關說凌美珍人事聘僱案。藉詞「蘭花咖啡館」與「蘭花」有關,向魏巍表示,凌美珍具有在美國經營咖啡館之專業,擬聘為顧問。其在臺糖公司臺北總公司,向魏巍稱:蘭花咖啡館沒有專業人才,所以被付懲戒人從國外找一個人來幫忙。凌美珍已於

93 年 2 月間來上班、工作,總要支付她酬勞,指示魏巍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至於簽辦內容,包括薪資之金額及聘用期間等項細節,以及聘用方式,則交由當時董事長室幕僚長之陳民澤交代簽辦。陳民澤除交代顧問費每月三千美元,僱用期間溯自 93 年 2 月 13 日起算,為期一年外,聘用方式經陳民澤與魏巍研議後,因凌美珍住美國加州,所以經由陳民澤交代,指示由位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之臺糖公司加州分公司(按即 OR 蘭園)代聘凌美珍,並由 OR 蘭園出帳(按 OR 蘭園屬臺糖公司精緻農業部所轄),即由臺糖公司加州分公司付薪水等費用。因凌美珍在臺北工作,所以會轉帳到臺北臺糖總公司的商品行銷部來支付薪水。蓋海外分公司聘僱人員,乃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臺糖公司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魏巍乃按被付懲戒人指示及陳民澤之交代,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精緻農業部乃由人資組組長林福鐘經辦,於 93 年 3 月 8 日簽呈,略以:為「臺糖蘭花咖啡館」展店需要,奉示(按指奉被付懲戒人指示),請美國分公司代聘當地專業人士凌美珍女士來臺協助,為期一年(93 年 2 月 13 日至

94 年 2 月 12 日),顧問費用每月三千美元(註:依當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 1:33.403 計,月薪折合新臺幣為 10 萬 209 元,1 年年薪為 120 萬 2,508 元),由美國分公司支付,若提前終止服務,則按實際服務時間覈實報支等語。該簽呈經主管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於同日(3 月 8 日)核章,並會商品行銷部、人事處、會計處簽註意見。其中人事處簽註意見:「本案經洽該事業部林組長表示,凌君係由美國分公司以行銷費用僱用,不涉及員額,另有關保費、差旅費,均由美國分公司辦理,故同意辦理。」等語。其後,呈黃哲宏副總經理簽註意見:「擬如擬,並依精農事業部 03/29 所簽方式辦理。」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蓋職章核准,予以聘用。而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於 93 年 3月 29 日之簽,其內容為:「本案加州分公司並非僱用凌女士為員工,僅按約定每月支付顧問(技術服務)費用,因凌女士為美國公民,分公司於年底將依美國稅法規定寄發個人收入憑證(扣繳憑單)交凌女士,併同當年度其他收入自行在美國繳納所得稅。」等語。該聘僱案,凌美珍係非在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類似勞務性質專業人員。且因迂迴由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僱,適用海外公司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臺糖公司並未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除可規避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上開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用之限制外,並可規避其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公開招標規定,此程序之限制。再者,精緻農業部雖於 93 年 3 月 8 日始行簽呈,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聘用。然於核准聘用前,被付懲戒人已安排凌美珍至臺糖公司工作。凌美珍早已於 93 年 2 月間,至臺糖公司工作,93 年 2 月 12 日已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職務。並自 93 年 2 月 13 日起薪,被付懲戒人且派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小組之副召集人。凌美珍迄至 93 年 9 月底任職結束,其顧問費用每月美金 3,000 元,商品行銷部結轉 93 年 2 月至 9 月份顧問費用計新臺幣 764,939元。事後本聘僱案據經濟部人事處查察,凌美珍聘僱案並非臺糖公司依「顧問遴聘要點」報經董事會通過聘請之「無給職顧問」,亦非屬該公司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進用或聘僱之從業人員。並指出精緻農業部於 93 年 3 月 8日簽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聘用,其間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定服務契約等,似有未妥。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謝素貞、黃桂秋、黃哲宏、江銘宏、魏巍、陳柏融(即陳民澤後改名為陳坤亮),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於監察院約詢時、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結證無訛。並經證人林志祥、彭明鑑、曾見占等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結證屬實。證人陳天和、李曉姝、劉尚志、黃峻祥、林楠正、楊馥禧、胡國洲分別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結證在卷。有本會調查筆錄及各該約詢、調查、偵訊、審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 93 年 2月 3 日董事長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紀錄、商品行銷部 93 年 2 月 5 日簽呈(蘭花咖啡店立地選定金山店簽呈)、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原蜜鄰金山店設立「蝴蝶蘭主題咖啡館」,擬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經被付懲戒人於 2 月 18 日簽章核准。)、商品行銷部行銷企劃組 93 年 2 月 12 日簽呈(金山店甄選服務人員面談由陳民澤、謝素貞、凌顧問美珍執行之簽呈)、臺糖公司 93 年 2 月 13 日人運字第 09323301007 號函(派謝素貞為「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兼主任)、商品行銷部 93 年 2 月 16 日案號:人字 7669 號簽呈(擬聘凌美珍為該事業部顧問之簽呈)、臺北營業所 93 年 2 月

18 日、同月 19 日、20 日簽呈(均為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籌建工程,相關設備自行採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簽呈)、蘭花咖啡館標案明細表、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裝修工程採購案議價單、臺糖公司精緻農業部 93 年 3 月

8 日案號:精農人字第 000000-0 號簽呈(奉示請美國分公司代聘當地專業人士凌美珍來臺協助展店事宜,為期一年之簽呈)、凌美珍之美國護照、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 93 年

3 月 29 日簽呈(敘明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按月支付凌美珍技術服務費用之簽呈)、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聘凌美珍之英文函、往來傳票登記簿、臺糖公司 93 年 4 月

26 日商人字第 0932330102 號函(「臺糖蘭花生活館」專案小組黃哲宏為小組召集人、彭明鑑、凌美珍為副召集人,並附專案小組成員名單)、臺糖公司商品行銷部 93 年 9月 7 日商研字第 09371311007 號函(凌顧問費用,惠請轉知加州分公司付至 9 月底)、臺糖公司精緻農業部 97年 8 月 22 日精農人字第 0970000762 號函、臺糖公司人力資源處 97 年 8 月 20 日人員字第 097080007 號書函、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八九)人字第 89300913號書函、經濟部顧問遴聘要點(核定本)、臺糖公司顧問遴聘要點(核定本)、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 號函、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93 年 9 月 7 日)、審計部 94 年 6 月 2 日臺審部肆字第 0940001578 號函、臺糖公司 94 年 7 月 27 日政防字第 0940007153 號函、臺糖公司政風處 93 年 11 月

10 日(93)糖政防字第 16604240 號函、臺糖公司 94 年

7 月 25 日人運字第 0940006647 號函、經濟部人事處 94年 7 月 28 日經人二字第 09400127720 號書函、行政院

98 年 3 月 5 日院臺經字第 0980009725 號函,附對於監察院之糾正,經濟部陳報辦理情形函及臺糖公司 98 年 1月 22 日秘物字第 0980000416 號函等件影本,分別附於本會審議卷及刑案調查、偵查卷內可證。並經本會調閱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之刑事調查、偵、審卷無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為: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第 15428號、第 17415 號、第 18346 號,另簽分偵號前之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為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渠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摘之行政違失。辯稱:

(一)刑事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

(一)字第 18 號審理,判決申辯人免訴、無罪確定,足證渠無行政違失。又申辯人並無瀆職及圖利之動機、理由或結果,對申辯人處分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

(二)關於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

1.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以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法院判決亦認:凌美珍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並非僅尸位素餐、坐領乾薪之人,尚難認申辯人聘用凌美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2.凌美珍並非臺糖公司編制預算員額內人員,該技術服務費用(並非用人費)係由美國分公司代付後轉帳予商品行銷事業部負擔,嗣據法院函詢經濟部表示:「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而上述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該公司核處權責」。故申辯人縱使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仍核准以技術服務費用聘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3.臺糖公司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凌美珍,並非以「顧問」職務僱用,申辯人並無指示所屬規避國籍法而為聘用,更無所謂另闢「巧門」:

(1)經濟部政風室函文所謂凌美珍於 93 年為申辯人同居女友凌美琦之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申辯人、凌美琦於 93 年間兩人皆無婚姻關係,凌美琦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4 段 165 巷 63 號 2 樓(申證 5),申辯人則居住於內湖住所,兩人並無同居。

(2)申辯人僅知道凌美珍居留美國、家人均居住在臺灣,凌美珍也是在臺灣求學成長,並不知其有無美國籍身分,申辯人並無規避相關規定的意圖。

凌美珍 93 年 2 月份報到之初,臺糖公司並未確定聘用、支薪,係經實際執行之人員實際面試、試用之後,確認其確實對咖啡館之設立大有助益,而決定藉其長才,以蘭花咖啡館設立之專案續予短期、臨時聘用,並非先聘用支薪,才補行後續程序,反係僅於試用合格之後,才予正式研議發薪。申辯人並無規避國籍法之規定之意圖,更非所謂另闢「巧門」之舉。

(3)至於申辯人致電於臺糖美國分公司之魏巍,係欲借重其專長,邀請返國接任精緻農業部執行長,並非就聘用凌美珍而為指示。又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銷事業部與精緻農業事業部合作、籌備,籌備小組經討論後建議由精緻農業事業部聘用凌美珍較為適宜。而魏巍後建議由精緻農業事業部聘用凌美珍較為適宜,而魏巍自美返臺之際並未參與籌備小組,籌備小組報告申辯人後,由申辯人轉知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嗣由陳民澤與魏巍辦理後續事宜,申辯人並無就精緻農業事業部聘用凌美珍事宜而為指示云云。

四、惟查:

(一)本案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在於追究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責任。而法院刑事判決,主要係以被付懲戒人有無貪污、圖利、背信等為審理重點,認定有無刑事責任。兩者有別,尚難以其無刑事責任而謂無行政違失。

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其涉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就「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圖利特定廠商為臺糖公司產品總經銷商」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公務員圖利、背信部分無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343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中免訴部分,係因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自 00 年 0 月 0 日生效,被付懲戒人就前開「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圖利特定廠商為臺糖公司產品總經銷商」等事務之處理,已非刑法第 10 條第 2項修正後所定之公務員,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該部分行為於法院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行為時,擔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其間且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公務員,自得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不因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修正而受影響。又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被付懲戒人所應負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為無罪而減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是以被付懲戒人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法院為免訴、無罪之判決確定,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仍得為懲戒處分。不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則被付懲戒人徒以渠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無罪確定,辯稱渠無行政違失,對渠為懲戒處分,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向所屬介紹凌美珍並指示所屬辦理聘僱凌美珍部分:

1.被付懲戒人確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從開始叫陳民澤找凌美珍回來時,就知道凌美珍是美國國籍的。「蘭花咖啡館」籌備設立期間,被付懲戒人先主動向其幕僚長陳民澤指示:「蘭花咖啡館」之營運,需對外徵才。渠有一個朋友在美國,是經營咖啡館的專家,請陳民澤跟凌美珍聯絡,看有無意願回來臺灣幫忙經營咖啡館。然後凌美珍就回來臺灣面談,與陳民澤談一次,與黃哲宏談一次,凌美珍說她有意願,陳民澤就呈報給董事長,說她有意願來當我們的「蘭花咖啡館」顧問。董事長問凌美珍要多少薪水,陳民澤說凌美珍要 3,000 元美金,董事長答應了。董事長要陳民澤打電話給魏巍執行長。後來在臺糖總公司,陳民澤有跟魏巍講,她(凌美珍)要的薪水待遇是 3,000 元美金,陳民澤請魏執行長去研議聘用的事情,因為這是龔照勝董事長交代陳民澤轉告魏執行長的等情,業經證人陳民澤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會 98 年 8 月 12 日調查筆錄)。

2.又凌美珍是由被付懲戒人介紹才僱用的。是被付懲戒人認識凌美珍,知道她在美國有開過咖啡店的經驗,所以請她回來幫忙。關於請凌美珍回來幫忙,是被付懲戒人首先告訴陳民澤,然後需要一個名目,但人事部門稱,不可以隨便聘顧問,因為聘顧問要報經濟部核定。又因為凌美珍是美國國籍,牽涉到所得稅的問題,所以由美國的蘭園(按即臺糖公司位在美國洛杉磯的加州分公司)來聘用,然後回到臺灣來服務,由美國蘭園付薪水。

聘用凌美珍的部分,是由被付懲戒人主動提出,是在籌備小組的會議時,被付懲戒人說在美國有認識一個開過咖啡館經驗的凌小姐,她對設計方面,也有相當的經驗,可以請她回來協助幫忙。聘僱凌美珍當然要支薪。被付懲戒人知道凌美珍是美國國籍。原來想由商品行銷部門來辦僱用,但牽涉到她的美國國籍,手續上蠻複雜的,所以改由美國的蘭園來辦理等情,復經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黃哲宏(任職期間自 87 年起至 96 年退休)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見本會 98 年 8 月 12 日調查筆錄)。

3.關於凌美珍之聘用情形,證人謝素貞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稱:「在籌備會議時,龔先生(按即被付懲戒人)說我們對於咖啡館都是外行,他有一個朋友在美國,對於咖啡很內行,他叫她來幫我們的忙。兩天後,就來了一個漂亮小姐,叫凌美珍,由龔照勝介紹給我們籌備會的人(籌備小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她,所以是由龔照勝介紹給我們認識,於是她就加入到我們這裡幫忙。凌美珍本身是台大外文系畢業,據說在美國休士頓開過咖啡館,這是從一個副總的太太那理聽說,說華人都知道,…。凌美珍…她要買什麼東西,細節都由她交代黃桂秋去做。」對於本會所詢為何凌美珍 93 年 2 月間就來工作了,到 93 年 3 月間才簽呈由臺糖的美國分公司來聘僱?謝素貞證稱:「龔照勝起先說她來義務幫忙,不要錢。是 MARK (陳民澤)拍馬屁,叫我們商品行銷部簽一個月(薪水)8 萬元給她。我們就照指示簽給她。簽上去以後,會到人事處,人事處簽說,她沒有臺灣身分證,只有美國的護照,學經歷都不是這方面的,如果要給她的話,必須報到行政院核准,聘用外國人,必須報到行政院核准,所以退回來。過了兩天,幕僚長MARK 說不用了,我已經透過精緻農業事業部由美國

OR 蘭園出帳,從精緻農業事業部上簽,就與我們商品行銷事業部無關。精緻農業事業部當時的負責人是魏巍,後來不久後,他就成為總經理了。凌美珍是現在龔照勝太太的姊姊,當時是龔照勝女朋友的姊姊。」等語,並提出商品行銷部 93 年 2 月 16 日案號:人字7669 號簽呈(擬聘凌美珍為該事業部顧問之簽呈)影本為證(見本會 98 年 8 月 5 日調查筆錄)。

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間,在蘭花咖啡館籌備會議上介紹凌美珍後,即安排凌美珍至臺糖公司上班,且於 93 年 2 月 12 日,凌美珍已在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職務,以該商品行銷部顧問身分面談、甄選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服務人員,此亦有商品行銷企劃組 93 年 2月 12 日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刑案編號⑨調查卷第

43 頁)。惟查謝素貞所提出該人字 7669 號簽呈,於會簽時加註意見,所載:「本案擬依經濟部 89.11.15.經書函(如附件):『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需依規定報部核准。』專案報部核准後延聘」等語。其中所謂「報部核准」,係指「報經濟部核准」而言,並非指「報行政院核准」。證人謝素貞於本會調查中證述稱:聘用外國人必須報到「行政院」核准等語,將「報部核准」之機關,謂為「行政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臺糖公司人事處據以退回商品行銷處 93 年 2 月

16 日簽呈,所引據之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八九)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其主旨明示:「本部(按即經濟部)所屬機關(構)之人員,依『國籍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部(按即經濟部)核准一案,請查照。」於說明第二項載明:「二、按『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依上開規定,有關本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以外之人員,以及部屬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依規定報部核准」等語,亦有該書函在卷可憑(見刑案 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三編號⑮偵查卷第 35 頁、第 36 頁)。

4.關於凌美珍的僱用,據證人魏巍(93 年 2、3 月間任臺糖公司精緻農業事業部執行長,至 93 年 6 月 1日升任總經理),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稱:93 年 2 月

6 日渠就從美國調回臺灣,董事長龔照勝在臺北總公司指示渠要簽辦僱用凌美珍的事,相關的細節再由幕僚長陳民澤跟渠指示。當時渠在臺灣南部工作,已經在精緻農業事業部。當時要開蘭花咖啡館,在臺北總公司,龔董事長向渠表示,我們要開蘭花咖啡館沒有專業人才,所以龔董事長從國外找了一個人(按即凌美珍)來幫忙,在 93 年 2 月間她就已經來上班,說她已經來工作,總要支付她酬勞,龔董事長要我們來簽辦。簽辦的內容部分,是由當時的幕僚長陳民澤交代簽辦,內容包括薪資的金額及聘用期間等等。在龔董事長指示以後,渠才看到凌美珍這個人。我們的簽呈是在 93 年 3 月 8日簽辦,呈董事長核定。在我們 3 月初簽辦的時候才知道有這個人,且她的顧問也不是公司正式的顧問,是屬於技術服務的性質,任務完成就不再聘用了。因為凌美珍在加州,所以指示由加州的分公司就是 OR 蘭園代聘,費用部分,是由加州分公司代付。因凌小姐是在臺北工作,所以會轉帳到臺北總公司的商品行銷事業部來支付。關於要僱用凌美珍的事,是有一次到臺北總公司,幕僚長(陳民澤)找渠談,是談有關聘僱的細節問題。事實上是龔董事長在此之前,就在臺北總公司指示渠要簽辦僱用凌美珍的事,相關的細節,再由幕僚長陳民澤跟渠指示。相關的細節,包括薪資金額、僱用期間等,是按照幕僚長所說的來交辦。渠記得最清楚的是在臺北總公司,幕僚長有找渠談聘僱凌美珍,一個月薪資美金 3,000 元,包括聘僱期間及相關的問題。雖然聘僱期間是暫定一年,但在簽呈有寫說,如果提前終止服務,就按實際的工作時間付酬勞。實際上,她工作了將近八個月,不到一年就離開了等語,並提出精農事業部

93 年 3 月 8 日精農人字第 000000-0 號簽呈(奉示請美國分公司代聘當地專業人士凌美珍來臺協助展店事宜,為期一年)影本為證(見本會 98 年 8 月 12日調查筆錄)。

又該精農人字第 000000-0 號簽呈,人事處於會簽時簽註意見:「本案經洽該事業部林組長表示,凌君係由美國分公司以行銷費用僱用,不涉及員額,另有關保險、差旅費,均由美國分公司辦理,故同意辦理。」等語。

嗣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日蓋職章核准聘僱凌美珍等情,亦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憑(除證人魏巍提出者外,並見彈劾案文附件五、證據)。

5.關於臺糖公司聘僱人員,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兼具有外國國籍者,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此項聘用程序之限制,其規範之對象為何種人員。據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 號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載:「(一)本部所屬事業臺糖公司之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暨相關人事法規辦理,其適用對象以分類職位、評價職位、約聘及約僱等 4 類從業人員為限,其進用時須受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限制。

(二)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海外分公司則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三)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如依國籍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部核准。臺糖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列之範疇,執行前開規定,所需報部核准對象以該公司從業人員為限〔即(一)所述 4 類人員〕;至上述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該公司核處之權責,非為前開法規規範事項範圍」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刑案第一審卷第(四)宗卷第 109 頁至第 110 頁〕。依此函所載,臺糖公司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聘僱人員,依國籍法第 2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經濟部核准。其適用之對象,以該公司從業人員為限,即以分類職位、評價職位、約聘及約僱等 4 類從業人員為限,其進用時須受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限制。至於上述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函之(二)所載,以業務費用進用人員或海外分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係屬臺糖公司核處之權責,並非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之對象。

而海外分公司所僱之人員,既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臺糖公司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則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餘地。是以有心之人,難免藉此聘用方式,以資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者,應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限制。

是則被付懲戒人指示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簽辦凌美珍擔任商品行銷部顧問,月薪新臺幣 8 萬元(年薪新臺幣 96 萬元)之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月 16 日案號:人字第 7669 號簽呈,經臺糖公司人事處,以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凌美珍具外國國籍,需依規定專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延聘為由,退回該人字第 7669 號簽呈。其後被付懲戒人指示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簽辦聘僱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顧問案,經由幕僚長陳民澤交代、指示魏巍,以精緻農業部所轄之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 OR 蘭園聘僱凌美珍,月薪美金 3 千元(按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年薪 120 萬 2,508 元),並由加州 OR 蘭園出帳,支付薪水等費用。乃以海外分公司用行銷費用等業務費用,進用具有美國國籍之凌美珍。此種聘用方式,揆諸上開說明,其並非上述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之對象,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應公開招標規定之餘地。而係以資規避上述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延聘之限制,並用以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應公開招標規定之限制等情,甚明。

監察院彈劾意旨謂臺糖公司聘僱凌美珍為該公司顧問案,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之專業服務或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其 1 年費用預估金額已逾 100 萬元,查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因認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簽辦核准該聘僱案,違反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之規定等語(見彈劾案文第 4 頁、第 5 頁、第 7 頁),容有誤會。

6.關於凌美珍之任用,確係出自被付懲戒人向所屬介紹凌美珍有經營咖啡館經驗,具有專業,並指示所屬辦理聘僱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顧問,被付懲戒人並知悉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等情,並經證人陳民澤、謝素貞、魏巍、彭明鑑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民澤、黃哲宏、謝素貞、魏巍、彭明鑑於刑案調查、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有各該調查、偵訊、審訊筆錄在卷可稽。有關聘僱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小組顧問,並擔任副召集人,其決策及聘用過程,據商品行銷部執行長彭明鑑(92 年 10 月間至 93 年 9 月間任商品行銷部執行長,93 年 10 月間調任顧問)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1)93 年 2月 15 日、16 日時,謝素貞向渠表示,總公司指示,要請凌美珍擔任蘭花專案小組副召集人兼顧問,隨後渠指示鍾清奇簽文辦理呈核聘用。但事後因人事處簽註意見認為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須報經濟部核准才可聘用,後來就不了了之,也就沒有聘用凌美珍。據渠所知,凌美珍後來是由精緻農業事業部進行聘用。(2) 本來公司要我們商品行銷部聘請凌美珍當「蘭花咖啡館」小組顧問,後來與規定不合,凌美珍就到別的部門去。(3) 有關聘用凌美珍這件事情分二段,副座謝素貞跟渠說凌美珍當我們的顧問,我們馬上就簽,後來簽到人事處,人事處說凌美珍是外國人,就擋下來。後來由臺糖美國蘭園來處理,這部分不是我們所瞭解等語,有該等調查、偵訊、審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78 頁、第 8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卷第(二)宗卷第 186 頁〕。

7.關於凌美珍因具有美國國籍,不能付薪水予伊,被付懲戒人乃指示幕僚長陳民澤打電話給精緻農業部的魏巍,請精緻農業部來聘凌美珍等情,亦據證人陳民澤於刑案偵、審中結證屬實。陳民澤於刑案偵、審中證稱:被付懲戒人先表示咖啡館沒有專業人員可以對外徵才,被付懲戒人說他有朋友在美國,在國外有咖啡專業,要渠跟她(凌美珍)連繫,約她回來面試。她就回來面試,渠問她要多少錢,她不知道。渠說聘顧問是 10 萬元,問她願意否,她說十萬元可以。渠報告被付懲戒人說她十萬元可以做。渠又請黃副總(黃哲宏)面試她,請她跟黃副總(哲宏)談。渠把面談結果報告董事長後任用。

後來因為她是美國國籍,美國人身分,不能付薪水給她。渠有跟被付懲戒人報告這件事(即凌美珍持美國護照,具有美國籍,不能付薪之事)。被付懲戒人指示渠打電話給精緻農業部的魏巍,說這個也是為了推廣蘭花,所以請精緻農業部來聘凌美珍。被付懲戒人叫陳民澤打電話給魏巍,跟他(指魏巍)說我們有這需求,剛好蘭花咖啡館是跟蘭花有關係的,請魏先生聘凌小姐,請問他怎麼處理。渠與凌美珍完全不認識,都是被付懲戒人指示等語,有各該偵訊、第一審法院審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一編號⑬偵查卷第 309 頁、第 10644 號卷三、編號⑮偵查卷第 277 頁、95 年度偵字第 17415 號編號⑦偵查卷第

6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卷第(三)宗卷第 105 頁至第 108 頁、第 120頁、第 130 頁至第 133 頁〕。

8.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除提出結婚證書,承認與配偶凌美琦交往多年,於 94 年 8 月 7 日結婚,凌美珍係凌美琦之姊,住在美國外,亦承認有向陳民澤提及有一個朋友在美國開過咖啡館,不曉得她願不願意回來。陳民澤就要了電話跟凌美珍聯絡。陳民澤、黃哲宏副總與凌美珍面談後,渠有帶凌美珍至籌備小組的會議,介紹給籌備小組,介紹凌美珍給他們認識等語(見本會

97 年 12 月 30 日、98 年 8 月 5 日調查筆錄)。

9.有關被付懲戒人安排女友凌美琦胞姊凌美珍擔任顧問,每月領取 3 千美元部分,經查凌美珍並非臺糖公司依「顧問遴聘要點」報經董事會通過聘請之「無給職顧問」,亦非屬該公司依相關人事法令規章進用或聘僱之從業人員,有關凌美珍之聘用,係被付懲戒人龔照勝董事長於 92 年 12 月到任後,推動成立「臺糖蘭花咖啡館」小組,由該公司精緻農業部於 93 年 3 月 8 日簽報略以:為「臺糖蘭花咖啡館」展店需要,奉示請美國分公司代聘凌美珍女士來臺協助展店事宜,為期一年(

93 年 2 月 13 日至 94 年 2 月 12 日),顧問費用每月 3 千美元,由美國分公司支付等語。案經被付懲戒人龔照勝董事長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聘用,然其間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定服務契約似有未妥。至凌美珍「顧問」費用核銷情形,據該公司會計處會計管理師黃峻祥(曾兼蘭花館會計)表示,費用核銷程序係依精緻農業部 93 年 3 月 8 日簽呈辦理,每月支付凌美珍美金 3 千元顧問費用,由精緻農業部代付後轉帳(列帳科目為 000-000-000 專業技師服務費)予商品行銷部負擔,經查共結轉 93 年 2 月至 9 月份顧問費計新臺幣 76 萬 4,939 元等情,復經經濟部查明屬實,有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 號函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即編號⑨調查卷第 28 頁至第 29 頁〕。並有行政院移付懲戒之移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前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任內涉案調查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74 頁背面至第 75 頁,彈劾案文附件四證據)。

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其向所屬表示凌美珍在美國開過咖啡店,具有專業,並指示所屬辦理聘僱凌美珍為商品行銷部顧問、「蘭花咖啡館」顧問。所屬始奉被付懲戒人指示辦理凌美珍之聘僱事宜,並未經臺糖公司相關遴選程序聘僱,至為灼然。

(三)又「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籌設,商品行銷部係承辦單位,亦為業務主管單位,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如需進用專案服務人員,須由業務主管單位商品行銷部簽呈,經人事、會計等單位審查其資格、條件等是否符合,經審查通過,加註意見始送上級呈核,是否任用。由上述(二)第

1 點至第 9 點之事證以觀,足證被付懲戒人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為達到聘僱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顧問之目的,向所屬幕僚長陳民澤、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及「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人員介紹凌美珍,具有在美國經營咖啡館之專業,足堪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並指示所屬陳民澤、謝素貞、商品行銷部,由商品行銷部簽辦凌美珍擔任商品行銷部顧問之聘僱案。

迨臺糖公司人事單位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八九)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規定,需專案報經濟部核准後,始得延聘為由,退回該商品行銷部 93 年 2 月 16日之簽呈。該簽呈雖未呈送被付懲戒人核閱,然經陳民澤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該簽呈被退回之事由後,被付懲戒人為規避凌美珍係美國國籍身分,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及上揭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之規定,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用之限制,乃改向甫於 93 年 2月 6 日自美國返台,時任精緻農業部執行長,執掌蘭花產銷業務之魏巍,關說該人事聘僱案。藉詞「蘭花咖啡館」與「蘭花」有關為由,向魏巍表示凌美珍為具有在美國經營咖啡館之專業人才,擬聘為「蘭花咖啡館」顧問。並指示魏巍簽辦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之聘僱案,溯自 93 年 2 月凌美珍至臺北臺糖公司上班之日起薪。

至於簽辦內容,包括薪資之金額。聘用期間等細節,及聘用之方式,則交由幕僚長之陳民澤交代魏巍簽辦。陳民澤除交代魏巍,凌美珍之月薪美金 3,000 元,僱用期間自

93 年 2 月 13 日起算一年外,有關聘用方式,經陳民澤與魏巍研議後,因凌美珍之美國居所在加州,遂指示魏巍由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之加州 OR 蘭園代聘凌美珍,並由 OR 蘭園出帳付薪。於 93 年 3 月 8 日簽呈之前,未曾與凌美珍見面之魏巍,乃按被付懲戒人及其幕僚長陳民澤之上開指示,由精緻農業部人資組組長林福鐘經辦,於 93 年 3 月 8 日簽擬簽呈,於說明欄敘明:「

一、為臺糖蘭花咖啡館展店需要,奉示請美國分公司代聘當地專業人士凌美珍女士來臺協助,為期一年(93 年 2月 13 日至 94 年 2 月 12 日),顧問費用每月三千美元,由美國分公司支付,若提前終止服務,則按實際服務時間覈實報支。二、檢附凌美珍簡歷資料一份。」等語。經主管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於同日蓋職章核可,經會辦單位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組員林楠正、商品研發組組長鍾清奇、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執行長彭明鑑蓋職章,表示同意。人事處加註意見:「本案經洽該事業部林組長(按指林福鐘組長)表示,凌君係由美國分公司以行銷費用僱用,不涉及員額,有關保險、差旅費均由美國分公司辦理,故同意辦理。」等語。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蓋職章核准聘用。其間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更未先行試用。而是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聘用前,早於 93 年 2 月間,已安排凌美珍先來臺糖公司上班,並於 93 年 2 月 12 日,已在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之職務。再指示所屬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溯及自 93 年 2 月 13 日起薪。其先聘用支薪,後補辦核准聘僱程序,違反先辦核准聘用程序,後上班支薪之聘僱任用常規。又指示執掌蘭花產銷業務之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簽辦凌美珍聘僱案,迂迴由海外分公司加州

OR 蘭園代聘凌美珍,並由 OR 蘭園出帳,以資規避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身分,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僱之限制。並用以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應公開招標規定之限制,而達到其執意要聘僱女友之姊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之目的。且被付懲戒人全程參與該凌美珍之聘僱案等情屬實。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交往多年的女友凌美琦之姊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如擬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或第 3 款「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規定予以聘僱,依同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必須經臺糖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凌美珍之聘僱既未經經濟部核准,已與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該第 1 項第 2、3 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凌美珍雖有經營咖啡館之經驗,然有經營咖啡館之經驗者,並非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是凌美珍與該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合。乃被付懲戒人為達到其聘僱女友之姊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之目的,向屬官推介凌美珍為具有在美國經營咖啡館經驗之專業人才,表示擬聘為「蘭花咖啡館」顧問,並向屬官指示辦理凌美珍之聘僱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旨,且其所為有欠謹慎,已屬有違失。又其於 93 年 3月 30 日核准凌美珍之聘僱前,未經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更未先行試用,即安排凌美珍於 93 年 2月間至臺糖公司上班,且於 93 年 2 月 12 日,已在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之職務,再指示所屬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溯及自 93 年 2 月 13 日起薪,違反先核准聘僱,後上班支薪之聘僱任用常規,自屬有欠允當。又指示所屬魏巍簽辦凌美珍聘僱案,迂迴由海外分公司加州 OR 蘭園代聘凌美珍,並由 OR 蘭園出帳。以資規避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僱之限制。並用以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應公開招標規定之限制。此等作為,未依法行政,且有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旨,並有違同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

(四)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是陳民澤來找渠,說蘭花咖啡館是專業的,問渠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經驗。渠說有一個朋友在美國開過咖啡館,但不曉得她(按指凌美珍)合不合適,願不願意回來。陳民澤就要了電話跟她聯絡。在法院審理中,陳民澤提到她有跟黃哲宏副總面談,覺得合適,才請她回來。聘用過程中,渠沒有參與,人事退件的事情,渠不知道。93 年 3 月 8 日簽呈上來,到 3 月 30日才簽核,是循正常程序由相關的處室會簽的,也都有表示意見而僱用的。渠沒有參與凌美珍的雇用過程,包括薪資都是他們討論出來的。凌美珍 93 年 2 月份報到之初,臺糖公司並未確定聘用、支薪,係經實際執行之人員實際面試、試用之後,確認其對咖啡館之設立有助益,而決定以蘭花咖啡館設立之專案續予短期、臨時聘用,並非先聘用支薪,才補行後續程序,反係僅於試用合格之後,才予正式研議發薪。渠並不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身分,並無指示所屬規避國籍法而為聘用。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銷部與精緻農業部合作、籌備,籌備小組經討論後,建議由精緻農業部聘用凌美珍較為適宜。籌備小組報告申辯人後,由申辯人轉知由美返臺之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申辯人並無就精緻農業部聘用凌美珍事宜而為指示云云。經核與證人陳民澤、黃哲宏、謝素貞、彭明鑑、魏巍等人證述之情節不合,復與上揭經濟部 94 年 9 月 14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 號函所載經濟部查明之事實有異,為不足採。

是被付懲戒人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向所屬幕僚長陳民澤、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人員介紹凌美珍為具有在美國經營咖啡館之專業人才,擬聘為「蘭花咖啡館」顧問;向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表示,凌美珍具有在美國經營咖啡館之專業,擬聘凌美珍為「蘭花咖啡館」顧問。且凌美珍已來上班,總要支付她酬勞等詞,資為聘僱凌美珍之藉口。並指示所屬陳民澤、謝素貞、商品行銷部、魏巍,分別由商品行銷部、精緻農業部辦理凌美珍之聘僱案,並未經臺糖公司相關之遴選程序。且指示魏巍,由精緻農業部所轄之海外分公司美國加州 OR 蘭園,代聘當地專業人士凌美珍,並由 OR 蘭園出帳,以資規避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書函所示,因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必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聘用之限制,及規避年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必須依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限制。被付懲戒人全程參與該凌美珍之聘僱案。且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聘僱凌美珍前,於 93 年 2 月間被付懲戒人已安排凌美珍至臺糖公司上班,支領薪水。凌美珍於 93 年 2 月 12 日,已在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之職務。被付懲戒人並指示謝素貞、魏巍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分別指示溯及自 93 年

2 月起支薪(指示謝素貞簽辦部分);自 93 年 2 月

13 日起支薪(指示魏巍簽辦部分)。其先安排凌美珍上班、支薪,後補辦凌美珍之聘僱程序,違反先核准聘僱,後上班支薪之常規。其違失之事證甚明。

(五)又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凌美珍聘僱案整個過程,不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云云,為不足採。其引證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謝素貞於原審(按即第一審)審理時就聘僱凌美珍乙節證稱:「我們在開幕僚團隊會議時,被告龔照勝偶爾會出來看一下我們在談什麼。被告龔照勝就說他的朋友會咖啡的,要找他的朋友來幫忙我們、教導我們,就找凌美珍過來。過了幾天,陳民澤就要我上個簽呈給凌美珍月薪 8 萬元作為顧問費。我就擬了一份簽呈,結果會到人事處時,才發覺凌美珍沒有臺灣身分證,只有美國護照,照規定必須要送到行政院,所以就沒有辦法辦。過了 2 天,陳民澤叫我不要簽了,因為他要叫美國 OR 蘭園出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112 頁〕;證人魏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 月 13 日我們在公司討論蘭花咖啡館之相關事宜,因為凌美珍不具臺灣的國籍,所以被告龔照勝就指示精緻農業事業部辦簽呈,由美國分公司以技術顧問費用之名義入帳,簽辦日期為 3 月 8 日,至於薪水多少、起算日期等後續問題,都是由陳民澤指示」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 63頁、第 64 頁〕;證人陳民澤證稱:「凌美珍從美國回來面談後,發現他對蘭花咖啡確實有自己想法,後來我們請黃哲宏跟他面談,認凌美珍對我們短期成立的營運狀況有幫助,被告龔照勝就叫我打電話給魏巍,跟他談薪水、怎樣聘用方式」等語(見上開卷第 131 頁)。

此外,復有臺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 月 16 日(案號為「人字 7669 號」)簽呈、精緻農業事業部 93 年 3 月 8 日(案號為精農人字第 000000-0 號)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4 頁、調查卷㈤第 70 頁〕。依前開證人謝素貞、魏巍、陳民澤所述及簽呈所載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龔照勝確有指示證人陳民澤與凌美珍面談,進而再指示證人魏巍由精緻農業事業部擬簽,由臺糖公司美國分公司代聘凌美珍,並經被告龔照勝核准無訛。被告龔照勝辯稱:伊未參與整個過程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龔照勝之參與程度僅及於推介,就其選任、聘用程序等,並未參與、遑論指示違法聘任云云,均不足採。

2.又關於凌美珍係被告龔照勝之姨子(即被告龔照勝妻子之姐姐)乙節,為被告龔照勝所不否認;而凌美珍確有美國國籍,亦分據證人謝素貞、陳民澤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龔照勝既已推薦居住美國之凌美珍,則其對於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乙情,豈有不知之理?況證人陳民澤與凌美珍面談後,得知凌美珍持有美國護照,事後亦曾向被告龔照勝報告,此亦據證人陳民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30 頁〕。綜上,堪認被告龔照勝知悉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乙節無疑。被告龔照勝辯稱不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云云,尚不足採等語(見該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第 53 頁、第 54 頁)。

由此益證被付懲戒人知悉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其向所屬幕僚長陳民澤、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人員、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推介凌美珍,並表示欲聘僱凌美珍為商品行銷部顧問、蘭花咖啡館顧問。且指示所屬陳民澤、謝素貞、魏巍,分別由商品行銷部、精緻農業部辦理凌美珍之聘僱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辯渠不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是陳民澤先主動來問渠有無經營咖啡館的專才,並非由渠主動向陳民澤推薦凌美珍;渠未指示所屬聘用凌美珍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六)再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付懲戒人核准聘用凌美珍,無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而就其被訴背信罪嫌部分,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然對於其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不生影響。上開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聘僱凌美珍部分,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如下:

(1)依證人謝素貞、陳民澤、魏巍、黃哲宏等人於刑案第一審中之證述,認為被告龔照勝以每月美金 3 千元聘用凌美珍參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經營,凌美珍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並非僅係尸位素餐、坐領乾薪之人。因之尚難認被告龔照勝聘用凌美珍參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經營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或生損害於臺糖公司之利益之情形無訛。

(2)次依證人魏巍、曾見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凌美珍係以技術服務費用聘用之臺糖公司專案人員,並非「臺糖公司顧問遴選要點」中所指之「顧問」,稱凌美珍為「凌顧問」,僅係稱呼、頭銜,尚無憑以遽認被告龔照勝有違反前開規定聘用凌美珍為臺糖公司之顧問之行為。

(3)又依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有關本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以外之人員,以及部屬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人員,其依國籍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依規定報部核准」等語,有該書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 頁、第 36 頁〕。惟查,凌美珍並非係臺糖公司編制預算員額內之人員,業據證人曾見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該技術服務費用(並非用人費)係由美國分公司代付後轉帳(列帳科目為 000-000-000 專業技術服務費)予商品行銷事業部負擔,亦有臺糖公司 94 年 7月 25 日人運字第 0940006647 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㈩第 107 頁〕。關於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而受聘於臺糖公司擔任專案人員,是否仍為經濟部前開書函規範之對象,即須依國籍法第 20 條辦理相關聘用程序乙節。

經第一審函詢經濟部結果,認:「(一)本部所屬事業臺糖公司之人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暨相關人事法規辦理,其適用對象以分類職位、評價職位、約聘及約僱等 4 類從業人員為限,其進用時須受預算員額及用人費用限制。(二)臺糖公司對於國內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項下,以業務費進用人員(非屬公司從業人員身分)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係由業務主管單位依勞務外包契約或自僱管理措施等規定管理,公司並未另訂定人事法規予以規範該類人員;海外分公司則依當地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所僱用之進用資格、進用程序及薪資等事項,亦未另訂人事相關法規予以規範。(三)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如依國籍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得兼具外國國籍者,須報部核准。臺糖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列之範疇,執行前開規定,所需報部核准對象以該公司從業人員為限〔即(一)所述 4 類人員〕;至上述以業務費進用之人員,係屬該公司核處之權責,非為前開法規規範事項範圍」等語,有該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 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四)第 109至 110 頁〕,堪認被告龔照勝縱令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仍核准以技術服務費用聘用其為臺糖公司專案人員,並未違反前開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龔照勝縱未避諱與凌美珍之親誼關係,仍予核准聘用,然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龔照勝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或生損害於臺糖公司之利益,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3439 號刑事判決第 55 頁至第 57 頁)。因而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龔照勝就「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部分,有背信之犯行,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固有各該第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核准以技術服務費用聘僱凌美珍為臺糖公司專案人員,所涉背信罪嫌,應判決無罪之三點理由,其重點在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否負背信罪之刑事責任。係以被付懲戒人核准聘僱之凌美珍,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並非尸位素餐、坐領乾薪之人,因而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又凌美珍雖具有美國國籍,然並非臺糖公司編制預算員額內人員,由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以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且該技術服務費用由美國加州分公司代付後轉帳予商品行銷部負擔。依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703595810號函示意旨,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國籍法第 2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之限制,而無違背任務之情形等語,為認定之基礎。因而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違背任用程序,聘僱凌美珍」部分,有背信之犯行,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移送本會審議,在於追究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責任。其中關於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部分,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凌美珍具有美國國籍,向屬官幕僚長陳民澤、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推介凌美珍;向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推介凌美珍,並表示欲聘僱凌美珍為商品行銷部顧問、蘭花咖啡館顧問,且指示所屬陳民澤、謝素貞、商品行銷部、魏巍,分別由商品行銷部、精緻農業部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未經臺糖公司相關之遴選程序。其中指示魏巍由精緻農業部所轄之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 OR 蘭園,以技術服務費代聘當地專業人士凌美珍,並由 OR 蘭園出帳,迂迴由海外分公司以技術服務費聘僱凌美珍,以資規避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及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之限制,並規避年薪超過 100 萬元,必須依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規定程序之限制,自屬未依法行政。其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凌美珍之聘僱前,未經臺糖公司相關遴選程序,亦未訂服務契約,更未先行試用,即於 93 年 2 月間安排凌美珍至臺糖公司上班,於

93 年 2 月 12 日凌美珍已在執行商品行銷部顧問之職務,再指示所屬簽辦凌美珍之聘僱案,溯及自 93 年 2月 13 日支薪,先安排上班支薪,後補辦聘僱程序,違反先核准聘僱,後上班支薪之常規,有欠允當。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為有行政違失。本會所認定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政違失,既未涉及被付懲戒人是否為背信罪犯行;就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核准精緻農業部所簽辦,由臺糖公司美國加州分公司以技術服務費用代聘凌美珍之聘僱案,未報經濟部核准,亦未依勞務採購超過公告金額者,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乙節,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直接違反國籍法第 2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89300913 號書函規定之違法,及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違法。而係認定被付懲戒人為規避上揭國籍法第 2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濟部 89 年 11 月 15 日經(89)人字第 89300913 號書函所示,須報經濟部核准,始得延聘之旨,及年薪超過 100 萬元之勞務採購,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規定,指示魏巍,迂迴由海外分公司以技術服務費用聘僱具有美國國籍之凌美珍,其所為未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為有行政違失。

是則被付懲戒人引用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涉背信罪嫌,應判決無罪之三點理由,申辯稱:臺糖公司既以非預算員額、非用人費用,係以技術服務費用僱用凌美珍,本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法院判決亦認凌美珍予人工作努力,表現稱職之印象,尚難認申辯人聘用凌美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云云。經核尚難解免其上開違失咎責。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詳如本議決事實欄所載),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關於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部分,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明。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參、關於蘭花咖啡館工程(金山店、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部分:

一、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被付懲戒人就該兩工程,超過公告金額之採購,無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限期完成該工程。

致使下屬為達到於該期限內完工,將採購案切割成多筆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化整為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分批辦理採購,其行政違失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於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中決定設立蘭花咖啡館,希第一家蘭花咖啡店能於同年 3 月 5 日起營運。指示所屬務必於一個月內,將「蘭花咖啡館」改裝工程完工,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業。翌日(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臺糖蜜鄰超市臺北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蘭花咖啡館」設館地點,由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於同月

5 日簽請核可,經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11 日核可。但經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團隊評估預算金額已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但惟恐等標期(約 14 天),來不及於一個月內完工。由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內完工之期限太短,為等標期所不及之工程期限,致使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一個月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業,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以節省、縮減公開招標之等標期期間。並由小組成員李曉姝推介其熟識廠商完美主義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裝修工程,經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承辦單位為求自保,遂由商品行銷部於同年 2 月 11 日簽文略以:經奉鈞長指示於臺北市(原蜜鄰金山店)設立「蝴蝶蘭主題咖啡館」,本案擬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館內室內佈置將委請量販事業部李曉姝小姐設計規劃,店內工程將以自辦方式進行,有關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由於時間緊迫,且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等語。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2月 18 日蓋職章核准。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核章時,至 93 年 3 月 5 日其所定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營運之日期,其間僅 15 天,可供下屬辦理議價、發包作業及施工。下屬所得議價發包作業及施工之期間,更形短促與不足。致使下屬商品行銷部於 93 年 2 月 18日被付懲戒人核章後,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期限內完工,如期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商品行銷部賡續將預估 400 萬元之採購案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之附表一),以每件均未逾 100 萬元及時間緊迫為由,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經各級授權主管核准,均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由該部所屬之臺北營業所將該工程採購分成四部分:(1) 金山店原店面拆除及重新裝潢,(2) 視覺形象設計(VI),(3) 招牌、水電、鐵工、木作、傢俱,(4) 咖啡豆及相關設備。先後於 93年 2 月 18 日、19 日、20 日簽呈(其中 20 日簽呈兩份),以各該項採購,經洽完美主義公司等各承包公司報價,金額均低於公告金額以下,擬與各該公司辦理議價。說明根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情形簽報,本案係配合臺糖蘭花咖啡旗鑑店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之需與掌握時效,故擬採限制性招標作業規定辦理等語。經會商品研發組蓋職章擬同意辦理,呈核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執行長彭明鑑蓋職章核准後,由臺北營業所進行議價發包,將該金山店改裝工程分成 28 件採購案,依分項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自 93 年 2 月 19 日起陸續辦理開標(議價),分批辦理採購,於 93 年 3月 5 日完工,如期開幕。

(二)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在臺北市○○○路○段 ○○○ 號臺糖大樓六樓會議室開會,與會者除被付懲戒人、謝素貞、黃桂秋外,尚有黃哲宏、、江銘宏、陳天和、魏巍、賴建銘、鍾清奇、林楠正、彭明鑑、陳民澤等董事長幕僚小組及臺北營業所胡國洲、劉尚志等多人。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並指示要在全省陸續再開十家蘭花咖啡館。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蘭花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於檢討會議中再次反映,如此執行方式恐有違法疑慮,惟仍不為被付懲戒人所接受。謝素貞於該檢討會議中,向被付懲戒人反映稱:這次(按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因為(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時間緊迫,用限制性招標。下一次不可以再這樣。以後這十家店(蘭花咖啡館)要展店,最好用公開招標,才符合政府採購法。以後的店,凡是一百萬元以上的採購,一定要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不能用限制性招標,以免觸犯政府採購法,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等語。惟未為被付懲戒人所接受,被付懲戒人當場拍桌駡說:「叫我怎麼做,如果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並稱:「有事由他董事長負全責」等語。當場與會之人均無人敢出言反對。被付懲戒人並於 93 年 4 月底所召開之董事會,將謝素貞從商品行銷部的副執行長調任為非主管職的研究員職務。

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之檢討會議後,被付懲戒人無視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於該檢討會議所提供上開 100萬元以上採購,要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不能用限制性招標,否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等語之專業意見。漠視政府採購法關於超過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工程採購,應公開招標辦理,需有兩週以上等標期之規定。專斷獨行,於 93 年 3 月底,指示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 1 樓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新設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改建工程面積 107.2 坪,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費約 420 萬元),限期於 93年 5 月底前完成,開幕營運。亦即必須於等標期不及之兩個月內完工。被付懲戒人並指示設計、風格比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承辦單位總務處(原為秘書處事務組,93年 3、4 月間,被付懲戒人將該組升格,改為總務處)亦認為該工程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惟恐公開招標等標期兩週以上,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限期之兩個月內完工。總務處承辦該工程之主管人員忻台翔(93 年 2 月至 6月間,時任秘書處事務組組長,兼總務處副處長)向其主管時任秘書處主任秘書之江銘宏表示,來不及於限期內完工。並說明:若依政府採購法發包程序,會來不及完工等語。經其主管江銘宏告知,謝素貞在檢討會反映,應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意見,遭被付懲戒人責駡等上情後,以致忻台翔有所忌憚,不敢再輕言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復受限於被付懲戒人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之時間壓力,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致使忻台翔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將該工程採購案,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指示總務處事務組組員(其時尚為總務處實習生)黃德雄經辦該工程,並簽文。由總務處事務組黃德雄於同年 3 月 30 日簽文,於主旨欄載明:「公司總管理處建國大樓自 82 年 5 月啟用迄今,已近逾 11 年,多項設施(備),如 1 樓門廳、廁所、會客室、監控室等均呈老舊容量不足及損壞等,無法符合目前業務需求。為配合展現企業再造,一新耳目之新氣象,建議改修 1 樓入口門廳,增設業務洽談區(含公司品牌蘭花咖啡專區)、會客區設施之改建,以呈現企業動源活力。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萬元。檢附一樓平面圖,請鑑核。」於說明欄記載:「一、本項改修工程:門廳 25.5 坪、業務洽談區(含蘭花咖啡專區)48.10 坪、會客區 25.5 坪、廁所 8.1 坪,合計改建 107.2 坪,每坪以 4.9 萬概估(含設計監造費用),計需 530 萬元,增購之設備約 420 萬元,總計費用約 950 萬元,擬以 93 年度非計劃型資本資出支應(另專案簽請追加配額),並成立概預算申請。二、本案改修工程擬委請幕僚長室李曉姝管理師作整體構思,細部設計規劃、繪圖及預算編製等,委由設計工程公司辦理。施工方式以自辦方式辦理,內裝木作工程以花蓮廠工程人員為班底(6~8 人),不足人數另行外僱,具專門技術之水電、空調、消防工作,以委外發包辦理,所需材料什項設備以公司自行採購方式辦理。」等語。經主管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總務處處長王國雲蓋職章。會辦單位土地開發中心營建工程組蔡明堂簽註意見:「俟總務處概算送達后才行審核」等語。營建工程組組長張森垚、土地開發中心執行長楊錦榮於其後蓋職章,呈核副總經理邱健男蓋職章,最後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2日蓋職章核可。承辦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再將該改建工程之

(1) 細部設計、製圖、監造,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簽證等事宜約 98 萬元,擬委由完美主義公司議價辦理。說明該委外設計監造等費用 98 萬元,未達公告金額,擬請同意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該設計公司議價辦理。並檢附工程概算申請明細表(影本)。(2) 不足之人工物料分成 6 個不同標的之勞務及財務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辦理。說明該六個不同標的之採購,預算皆未達公告金額,因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2 款;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上級機關之規定。爰此,請准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辦理該等採購。並檢附工程預算書(影本)及擬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六項採購明細表各 1 份等語。分別於 93 年 4 月 13 日、同年 5 月 3 日簽呈,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該兩份簽呈,均由總務處事務組黃德雄經辦簽文,經主管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總務處處長王國雲蓋職章,分別會法務處(按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間,將秘書處法律事務組升格為法務處,秘書處主任秘書江銘宏改任法務處法務長)、會計處簽註意見,呈核副總經理邱健男蓋職章後,因被付懲戒人出國,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最後由副總經理黃哲宏分別於 93 年 4 月 16 日、同年 5 月 11 日代理被付懲戒人核章決行。其中 4 月 13 日之簽呈,會辦單位法務處簽註意見:「本件同意總務處意見」後,蓋職章(江銘宏於 93 年 4 月 14 日蓋法務處法務長職章)。因被付懲戒人出國,副總經理黃哲宏於同年 4 月 16 日蓋職章,代理被付懲戒人核章准許。93 年 5 月 3 日之簽呈,會辦單位法務處簽註意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請卓參。」等語。由法務處相關人員(包括法務處法務長江銘宏)蓋職章,呈核副總經理邱健男蓋職章後,因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出國不在,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 11 日批示:「請參酌法務處意見辦理」等語,而後蓋職章,代理被付懲戒人核准。承辦單位總務處賡續將該採購案分割成 14 件採購案(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之附表二),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自 93 年 4 月 21 日起陸續開標(議價或比價),分批辦理採購。

然該建國店工程趕工於 93 年 5 月 24 日裝修完成後,因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分別於 93 年 8 月 19 日、94 年 3 月 14 日及 94年 4 月 14 日始取得,遲遲無法對外營業近一年,與該公司所稱為掌握時效,採限制性招標情形未合。

(三)嗣本採購案據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於 93 年 9 月 7 日派員赴臺糖公司進行專案稽核,發現為達順利如期開幕,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 28 件採購案及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 14 件採購案,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臺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稱係奉首長指示辦理。該稽核小組並發現該兩工程採購案,且有主辦單位未能詳熟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致作業瑕疵情形。茲分述如下:

Ⅰ、關於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不得分批辦理採購部分:

稽核小組將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 28 件採購案,分成五大類,計:1.「複合式店舖設計裝修工程」(按即本議決事實欄甲、附表一、項次 1. 部分),以一標案辦理,2.材料採購分 12 筆購案,3.設備器材計 6筆,4.杯盤生財器具 5 筆,5.景觀及保全 4 筆,並就其中第 2 類至第 5 類之採購案,分別指出第 2類項次 3、4、5、7、8、9、10、11、12、13、14、19之材料採購,其器材與項次 1. 部分之勞務,若併為一案,可減免介面成本,節省採購行政成本,該公司化簡為繁,有待檢討。第 3 類項次 6、24 及 25 項標的屬性相同,應併案採購為宜。第 4 類項次 17、18 及

20 項等標的為「杯盤器材」,實應併一案,項次 26及 28 項同屬手工製作之咖啡器材,應一案辦理為妥。

第 5 類項次 21、22、23 項,其「景觀」概與園藝有關,理可合為一案。就「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簽准限制性招標辦理部分,亦指出該工程分成 14 件採購案(按即本議決事實欄甲、附表二、所載 14 案)第四項次「咖啡室門廳及會客室工程-土木料」,及第二項次「咖啡室門廳及會客室工程-內裝料」(該稽核報告將第二項次誤載為第五項次)為器材類,若純屬器材採購,實無支付勞安管理費、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倘購案含工程施作,則第二項(「咖啡、會客室工程-內裝料」)應與第三項(「咖啡、會客室工程-內裝工」)合併採購;第四項(「咖啡、會客室-土木料」)應併第五項(「咖啡、會客室-土木工」)採購為宜。

Ⅱ、關於採購主辦單位相關採購作業瑕疵部分:其中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囿於時程壓力,採購文件異常,作業瑕疵較多,計有:(1) 所有(採購)案件均未備齊招標文件,僅以電話方式請廠商報價,並未合理訂定等標期(例如該日上午商請廠商報價,同日下午立即進行議價),似嫌草率;(2) 議價程序瑕疵,議價日期在先廠商報價日期於後之購案高達 18件,且「編號 27 保全服務」標案未取得廠商報價單,恐遭外界「先議價再補件」的黑箱作業之議,此等作法有欠妥適;(3) 底價編定時機瑕疵,第 21、22 及

23 項議價時間為 93 年 2 月 26 日,底價核定日期却為 93 年 2 月 27 日;(4) 議價時間未詳實記載,93 年 2 月 23 日由同一經辦人共進行八個議價案之案件;(5) 無決標記錄、未製作合約、決標資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等諸多作業瑕疵。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採購案,主辦單位之作業缺失,計有:(1) 限制性招標比價次數應受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規範,以 3 次為限,第五項次「咖啡、會客室工程-土木工」採購案比減次數達 4 次,顯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相牴觸;(2) 發送廠商比價邀請函,未分繕處理,因廠商預知招標機關之邀標情形,恐間接促成串通、進行場外交易機會或圍標行為等情,業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93 年 9 月 7 日專案稽核監督報告予以指明。

該兩工程採購案相關之承辦人員,並因此受臺糖公司之行政懲處,其中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部分,商品行銷部臺北營業所經理胡國洲、同所銷售服務課課長謝燦榮、會計管理師翁元智,管理員(時任總務)葉芳益、人事管理師楊馥禧,因辦理該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發生議價過程疏失(葉芳益、楊馥禧);或因督導不周、疏於監督,致議價過程發生疏失(胡國洲、謝燦榮、翁元智),經各申誡一次。關於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部分,秘書處事務組組長亦即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因辦理該工程採購業務有所缺失,於 94 年 9 月 12日,經申誡一次。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謝素貞、黃桂秋、黃哲宏、江銘宏、陳柏融(即陳民澤後改名為陳坤亮),分別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林志祥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監察院約詢時,證述甚詳,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忻台翔、黃德雄、彭明鑑、林楠正、李曉姝、劉尚志、陳天和、胡國洲、楊馥禧、葉芳益、林春蘭等人,分別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證述在卷,有本會調查筆錄及各該監察院約詢、刑案調查、偵訊、審訊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 93 年 2 月 3 日董事長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紀錄、商品行銷部 93 年 2 月 5 日簽呈(蘭花咖啡店立地選定金山店簽呈)、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月 11 日簽呈(原蜜鄰金山店設立「蝴蝶蘭主題咖啡館」,擬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經被付懲戒人於 2 月 18 日簽章核准。)、臺北營業所 93 年 2 月 18 日、同月 19 日、

20 日簽呈(均為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籌建工程,相關設備自行採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簽呈)、蘭花咖啡館標案明細表、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裝修工程採購案議價單、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 2 日蓋職章核可者)、93 年 4 月 13 日、93 年 5 月3 日簽呈(經黃哲宏分別於 93 年 4 月

16 日、同年 5 月 11 日加註蓋職章代理核可)、臺糖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議價單、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93 年 9 月 7 日)、臺糖公司 93 年 11 月

3 日秘事字第 09369001131 號函(檢奉該公司辦理「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裝修工程」及「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等採購案稽核報告之檢討說明及改善措施,如附件)、臺糖公司政風處 93 年 11 月 10 日(93)糖政防字第 16604

240 號函、臺糖公司政風處 93 年 12 月 28 日(93)糖政防字第 16604291 號函、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 號函、審計部 94 年 6 月 2 日臺審部肆字第 0940001578 號函、商品行銷部 94 年第 5 次人事評判委員會議通過獎懲名單、臺糖公司從業人員獎懲通知單等件影本,分別附於本會審議卷及刑案調查、偵查卷內可證。並經本會調閱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之刑事調查、偵、審卷無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為:95 年度偵字第10644 號、第 15428 號、第 17415 號、第 18346 號,另簽分偵號前之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為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其於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裁示第一家蘭花咖啡館希於同年 3 月 5 日營運。並在商品行銷部同年 2 月 11 日簽呈(敘明蘭花咖啡館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上蓋職章核准。又於 93 年 3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營運後之檢討會上,謝素貞提及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其後渠指示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

並在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敘明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初估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總計費用約 950 萬元,及施工方式等)上,蓋職章核准等情無訛。惟申辯稱:

1.刑事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6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

(一)字第 18 號審理,判決申辯人免訴、無罪確定,足證渠無行政違失。又渠並無瀆職及圖利之動機、理由或結果,對申辯人處分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

2.彈劾案文第 2 頁謂 93 年 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設館地點云云。然查此顯然錯誤,無論任何人證或書證皆無表示 93 年 2 月 4 日。實情乃謝素貞、林志祥等人於 93 年 2 月 11 日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超商金山店之位置開設第一家店,業經相關證人於法院證述甚詳。

3.以作為改善臺糖公司蜜鄰超商營運之蘭花咖啡館案為例: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虧損持續擴大,達每日虧損新臺幣五十萬元、年虧損達新臺幣一億九千萬元之譜,拖延一週增加之虧損金額,即逾申辯人遭誣指圖利金額即四百萬元左右。而申辯人時任臺糖公司董事長,負國營事業經營成敗決策之責,於 93 年 2 月 3 日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中,裁示同年 3 月 5 日完成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設立,目的在從速減少虧損,係為公司利益為目標管理。關於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業單位討論後提出之辦法,非由申辯人指示辦理,且經法律事務組簽核無違政府採購法,並為法院判決所肯認,顯非彈劾文中所指有重大行政疏失、拒絕依法行政。

又該次會議後,至 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開幕營業前,其間,申辯人亦曾問過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時間是否趕得及,如果時間來不及的話,延後開幕營業也沒關係。惟謝素貞並未表示需延期開幕營業。

4.彈劾案文第 2 頁第 12 行以下,所引黃桂秋向申辯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及不能分開發包,否則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之證詞,已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所不採。認其證詞與證人李曉姝、謝素貞、林志祥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黃桂秋當場向申辯人反應政府採購法乙事既已非事實,而縱黃桂秋曾就違法性提出質疑,最終亦應以法律事務組之判斷為最終意見,且該法律意見又被法院所支持(見彈劾案文附件一地方法院判決第 47 頁至第 54 頁)。是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身為國營事業負責人,剛愎自用,無視下屬之專業意見,漠視法令而拒絕依法行政之情形,自為甚明。

刑事法院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肯認申辯人並無參與金山店之籌備會過程,並不採信證人黃桂秋之證述。故黃桂秋仍於監察院、鈞會中一再維持其先前的證述(法院所不採納),乃為迴護、附和謝素貞,而非事實。

5.蘭花咖啡館工程化整為零辦理採購乙案,依法院相關判決,認申辯人未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未違背或規避政府採購法。渠於該事項討論過程中並未參與,林志祥並未向渠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係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始向渠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指責。渠參酌承辦單位已於簽呈敘明應採行限制性招標原因,而幕僚單位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自不得憑此遽認其有不法意圖。

6.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由作業小組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臺糖公司之會計、法律事務組及法務長江銘宏等專業幕僚單位均為核可,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刑事法院業已查明。謝素貞於檢討會始建議以後可否不要再用「限制性招標」,並非基於適法性之問題,而是用一般公開招標的方式,承辦人員的時間比較寬裕。然籌備小組中較年輕的人員林志祥却持不同看法。林志祥於法院作證稱,如果照公開招標程序,半年以上才能籌備一家店。渠等認為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店成功,應該打鐵趁熱、積極展店、追求效率,以降低鉅額虧損。所以之後建國大樓改建工作小組亦建議比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的方式,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臺糖公司蜜鄰超商虧損情形嚴重,申辯人接任臺糖公司董事長為提升經營績效,為儘速達到減低虧損的經營目標,而「限制性招標」業經會計、法律業務組及督導副總等專業幕僚單位核可,申辯人信從專業幕僚單位之意見,自已達謹慎之義務。

7.謝素貞係在金山店之檢討會上始提及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黃桂秋於監察院及鈞會證稱遭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惟查,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銷事業部規劃、執行,採購流程中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均核可,並無違法之虞。謝素貞、黃桂秋片面證述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顯屬無稽,自非事實。

8.關於「臺糖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申辯人僅就工程概算而為簽核,其後設計、規劃、施工、發包、設計監造規劃等細節,當時均已由專案小組辦理,由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刑事法院亦查明此部分並無違反或規避政府採購法云云。

四、惟查:

(一)本案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在於追究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責任。而法院刑事判決,主要係以被付懲戒人有無貪污、圖利、背信等為審理重點,認定有無刑事責任。兩者有別,尚難以其無刑事責任而謂無行政違失。

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付懲戒人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法院為免訴、無罪之判決確定,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本會仍得就其行政違失為懲戒處分。不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則被付懲戒人徒以渠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免訴、無罪確定,辯稱渠無行政違失,對渠為懲戒處分,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凡此,業經本會於本議決理由欄貳、第四項第(一)款中,敘明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茲不贅述。

(二)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決定設立蘭花咖啡館,希第一家蘭花咖啡店能於同年 3 月 5 日營運。翌日(2 月 4 日)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即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設館地點,由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於 93 年 2 月 5 日簽請核可,經被付懲戒人於同月 11 日蓋職章核可。此有該簽呈附於本會卷第三宗卷可查。彈劾案文第 2 頁就此所載:93 年 2 月 4 日籌備小組選定蜜鄰金山店作為第一家設館地點等語,經核並無錯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摘彈劾案文該部分記載錯誤,實情乃謝素貞、林志祥等人於 93 年 2 月 11 日至各點訪查後,始決定於原蜜鄰金山店之位置開設第一家店云云,容有誤會。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四)所提出之申證 1. 證據臺糖蜜鄰便利超市 92 年盈虧一覽表,雖載臺糖公司包含蜜鄰營業所及各廠(所)蜜鄰店 92 年之稅前損益為-174,343,361 元。該 92 年全年之虧損為 1 億 7 千

4 百 34 萬 3,361 元,除以 365 天,計每日虧損為

47 萬 7,653 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蜜鄰超市每年虧損 1 億 9 千萬元,每日虧損 50 萬元云云,經核與上開臺糖蜜鄰超市 92 年盈虧一覽表所載金額尚屬有間,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上開 92 年盈虧一覽表,乃統計臺糖公司所有蜜鄰店全體之盈虧。而本案被付懲戒人作為改善臺糖公司蜜鄰超商營運之蘭花咖啡館為例,則是應以蜜鄰超商單店延遲開標,轉型為咖啡館經營,以計算被付懲戒人所稱拖延一週之虧損金額,兩者有別,不可相提並論。經查臺糖公司蜜糖超市之家數,據被付懲戒人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前後,接受媒體訪問時,聲稱臺糖蜜鄰便利超市在全國有六十幾個據點,要選擇一些地點好的優先改為咖啡店(見 93 年 2 月 24 日、同年 3 月 6 日中國時報所載);臺糖目前有 50 家蜜鄰便利超市,計劃今年一年將其中較好的店面改為蘭花咖啡館,在臺北、高雄、臺中、臺南等都會成立 8 到 10家,其中臺北就有 3 家等語(見 93 年 3 月 6 日聯合報所載)。有各該剪報影本附於刑案偵查卷〔 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編號 13 偵查卷第 291 頁至第 293頁〕可查。另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商品行銷事業部重要策略規劃」(93 年 2 月 6 日)記載:92 年底臺糖公司直營蜜鄰店家數為 58 家,較 91 年底之 124 家減少

66 家;目前正在評估現有 58 家蜜鄰店是否出售或出租等語。足見 92 年及 93 年 2 月當時蜜鄰超市有 58 家。茲以 58 家蜜鄰超市計算,平均每家每日虧損之金額為8,235 元(477,653 ÷58=8,235.39)。首先擬改裝為蘭花咖啡館者,既僅金山店 1 家,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招標,等標期兩週,所生之虧損為 115,290 元(8,235 ×14=115,290) 。如拖延一週,增加之虧損為57,645 元(8,235 ×7 =57,645)。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臺糖蜜鄰超市虧損情形嚴重,達每日虧損 50萬元,年虧損一億九千萬元之譜。改為蘭花咖啡館改善營運,每拖延一週增加之虧損金額即逾四百萬元左右云云。

經查其所稱虧損金額,誇大不實,核無足取。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臺糖蜜鄰超市虧損金額既屬誇大不實,其執此辯稱蜜鄰超市嚴重虧損云云,已無可取。又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時任臺糖公司董事長,負國營事業經營成敗決策之責。為減低蜜鄰超市虧損,轉型經營蘭花咖啡館,以提升經營績效,儘速達到減低虧損之經營目標云云。然查其所欲轉型經營之蘭花咖啡館,是否經營獲利,尚在未定之天。自應先行評估其可行性,及獲利率,始符合企業經營管理之道。乃被付懲戒人就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率行定期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屬下奉該指示辦理,施作至完工時程緊迫,未辦理獲利可行性評估,即由經辦單位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在該簽呈上蓋職章,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93 年 2 月 19 日起陸續辦理開標,為達順利如期開幕,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之瑕疵。而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後,呈虧損狀態,93 年度虧損約 232 萬元,94 年至 6月虧損約 76 萬元等情,業經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 號函敘綦詳。有關承辦人員為達如期開幕,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瑕疵之缺失等情,並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93 年 9 月 7 日專案稽核監督報告指明,有該報告在卷可查。是該蜜鄰超市金山店轉型經營蘭花咖啡館,因未先行作獲利可行性評估,貿然依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期限內完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工程採購,開幕營運後,並非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之減低虧損,提升經營績效云云。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辯稱,其就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定一個月工程期限,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定於 93 年 3 月 5日開幕營運,是從速減少虧損,係為公司利益目標管理云云,核無足採。尚難執此解免其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不相當,有欠謹慎等違失咎責。

至於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係由辦公大樓修繕改建,並非由蜜鄰超市改裝而成,要無所謂為減低蜜鄰超市虧損,提升經營績效情事。自難藉詞從速減低蜜鄰超市虧損云云,作為其就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定等標期不及之兩個月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不相當之卸責事由。況且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承辦人員奉被付懲戒人指示辦理,施作至完工,時程緊迫,未辦理可行性評估,93 年 5 月 24 日完工後,至 94 年 3 月 14 日、同年 4 月 14 日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營業登記證,遲遲無法對外營業近 1 年,94 年 4 月 26 日始對外營業,截至同年 6 月底止,計虧損約 33 萬元等情,亦經前開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號函敘明,有該函在卷可查。是以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更無所謂為減低蜜鄰超市虧損,轉型經營,提升經營績效之可言。尚難執此資為其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不相當,有欠謹慎等違失的卸責事由。

(四)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中,於重要決議事項第三項指示:「三、由於大臺北地區蘭花市場具有潛力,且蜜鄰店之經營連年虧損,爾後蜜鄰店〔目前仍為本公司(按即臺糖公司)經營者〕之處理方式為:(一)店面等房地產出售有獲利者,即予出售;(二)無法出售但可出租者,即予出租;(三)無法出售及出租者,即開設臺糖「蘭花咖啡店」,第一家「蘭花咖啡店」希望能在 3 月 5 日起營運,該店除了賣蘭花及咖啡外,亦在店內販售臺糖生技產品、臺糖冰淇淋、畜殖生技產品等高附加價值產品,請商品行銷事業部積極辦理。」等語。此有該 93 年 2 月 3 日「董事長主持商品行銷事業部業務簡報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會卷第三宗卷)。由該會議紀錄之記載,顯示被付懲戒人以減少蜜鄰超市虧損,轉型經營蘭花咖啡館為由,指定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開幕營運日期為 93 年 3 月 5 日,亦即指示由蜜鄰超市改裝為蘭花咖啡館之工程期限僅一個月。並指示商品行銷部積極辦理,務必於該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業。

經查蜜鄰超市虧損,被付懲戒人時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公司經營成敗決策之責,固可決定將蜜鄰超市關閉或停止營業,改裝為蘭花咖啡館,轉型經營。然該改裝工程採購案,仍須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以符法制。並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定相當之工程期限,俾下屬能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案,妥善完成工程,始符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同法第 28 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二、公告金額(按即 1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按即 5,000 萬元)之採購:十四日。」又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同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政府採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均自 88 年 5 月 27 日開始施行,迄至 93 年 2 月間,已逾 4 年 8 個月,被付懲戒人尚難諉為不知。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未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之行政違失咎責。

經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預估金額 400 萬元(決標金額 375 萬餘元),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採購案,預估金額共 950 萬元(決標金額 921 萬餘元),此有審計部 94 年 6 月 2日台審部肆字第 0940001578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該兩工程採購案,其金額均已逾公告金額 100 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公開招標辦理採購,需有 14 日以上之等標期。被付懲戒人定該兩工程之工程期限,自應依上開規定,酌留公開招標之等標期 14 日以上,並衡酌承辦單位辦理招標、決標等作業所需期間,以及施工、完工驗收所需時日,而後定相當之工程期限。俾下屬承辦單位得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按上開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招標、決標、發包作業,及進行施工、完工驗收之手續,以依法行政,妥善完成工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乃被付懲戒人就該預估金額 400 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定一個月之工程期限,就預估金額 950 萬元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採購案,定兩個月之工程期限,扣除等標期

14 日以後,所餘期間有限。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原店面拆除後重新裝潢;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除改建修繕工程外,尚須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等工程採購案內容觀之,該所餘之期間,顯不足以供承辦單位依法定程序進行決標、發包作業,及施工、完工驗收,以妥善完成工程。其中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被付懲戒人訂定一個月之工程期限,扣除 14 日之等標期,所餘期間僅 16 天,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按即社會上一般裝潢修繕工程經驗),承辦單位進行發包作業後,進行施作,恐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開幕營運。又商品行銷部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擬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工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簽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始蓋職章核准。自 93 年 2月 18 日起算,計至被付懲戒人所定之開幕營運日 93 年

3 月 5 日為止,其間僅 15 天。按「招標期限標準」第

6 條規定:「機關辦理限性性招標,其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程序者,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是上揭僅餘之期間 15 天,再扣除合理訂定之等標期,所餘之期間有限,更形不足。依一般社會經驗,承辦單位進行議價、發包等作業程序後,進行施作,將會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至為明顯。是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就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建國大樓修繕改繕工程,分別定一個月、兩個月之工程期限,均為等標期所不及之工程期限,致使下屬承辦單位未能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妥善施工完成工程。是則其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所為自屬未依法行政,且有欠謹慎,為有疏失。

(五)次查:

1.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預估金額 400萬元,已逾金告金額 100 萬元,承辦人員認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須上網公告,公開招標,需有兩週(約 14 天)以上之等標期。惟扣除 14 天之等標期後,所餘發包作業及施工期間有限,恐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業。

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業,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節省、縮減公開招標之等標期期間。並由小組成員李曉姝推介其熟識廠商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裝修工程,經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乃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以奉示設立蘭花咖啡餘金山店,擬訂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店內工程將以自辦工程方式進行,有關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由於時間緊迫且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陳請鈞長鑒核等語。經會辦單位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簽註意見:「本件同意貴部意見辦理。」,會計組蓋職章,副總經理黃哲宏蓋職章後,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月 18 日蓋職章核准。商品行銷部賡續將該預估 400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工程採購案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之附表一),以每件均未逾

100 萬元及配合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於 93 年 3 月 5日開幕,時間緊迫為由,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經各級授權主管核准,均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係由臺北營業所將該金山店工程採購分成四部分〔內容詳見本議決理由欄

參、一、(一)所載〕於 93 年 2 月 18 日、19 日、20 日簽呈,經會商品研發組蓋職章(其中 18 日之簽呈並加註意見:「擬同意辦理。」等語),呈核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執行長彭明鑑蓋職章核准後,由臺北營業所進行議價發包,將該金山店改裝工程分成

28 件採購案,依分項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自

93 年 2 月 19 日起陸續辦理開標,分批辦理採購,於 93 年 3 月 5 日完工,如期開幕。

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採購案,預估金額共 950 萬元,已逾公告金額 100 萬元。

承辦單位之主管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認為該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因公開招標等標期兩週以上,若依政府採購法發包程序,會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兩個月期限內完工。然經其主管江銘宏告知,謝素貞在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上反映,以後展店應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意見,遭被付懲戒人責罵等上情後,以致忻台翔有所忌憚,不敢再輕言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內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復受限於被付懲戒人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之時間壓力,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致使忻台翔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將該工程採購案,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指示總務處事務組組員黃德雄經辦,於 93年 3 月 30 日簽文,略以: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本案細部設計規劃、繪圖及預算編製等,委由設計工程公司辦理。至施工方式以自辦方式辦理,內裝木作工程以花蓮廠工程人員為班底(6~8 人),不足人數另行外僱,具專門技術之水電、空調、消防工作,以委外發包辦理,所需材料什項設備以公司自行採購方式辦理等語。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2 日蓋職章核可。承辦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再將該改建工程之(1) 細部設計、製圖、監造,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簽證等事宜約 98 萬元,擬委由完美主義公司議價辦理。說明該委外設計監造等費用 98 萬元,未達公告金額,擬請同意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與該設計公司議價辦理。(2) 不足之人工物料分成

6 個不同標的之勞務及財務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辦理。說明該六個不同標的之採購,預算皆未達公告金額,因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2 款;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上級機關之規定。爰此,請准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方式辦理該等採購等語。分別於

93 年 4 月 13 日、同年 5 月 3 日簽呈,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該兩份簽呈,均由總務處事務組黃德雄經辦簽文,經主管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總務處處長王國雲蓋職章,分別會法務處、會計處簽註意見,呈核副總經理邱健男蓋職章後,因被付懲戒人出國,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最後由副總經理黃哲宏分別於 93 年 4 月 16 日、同年 5 月 11 日代理被付懲戒人核章決行。其中 4 月 13 日之簽呈,會辦單位法務處簽註意見:「本件同意總務處意見」後,蓋職章。93 年 5 月 3 日之簽呈,會辦單位法務處簽註意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請卓參。

」等語。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月 11 日批示:「請參酌法務處意見辦理」等語,而後蓋職章,代理被付懲戒人核准。承辦單位總務處賡續將該採購案分割成 14 件採購案(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之附表二),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自 93 年 4 月 21 日起陸續開標(議價或比價),分批辦理採購。

該建國店工程雖趕工於 93 年 5 月 24 日裝修完成,然因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分別於 93 年 8 月 19 日、94 年 3 月 14日及 94 年 4 月 14 日始取得,遲遲無法對外營業近一年,至 94 年 4 月 26 日始對外營業等情。業經證人謝素貞、黃桂秋、彭明鑑、陳民澤、黃哲宏、江銘宏、林志祥、林楠正、胡國洲、楊馥禧、李曉姝、劉尚志、忻台翔、黃德雄等人,分別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證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並有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臺北營業所 93 年 2月 18 日、19 日、20 日簽呈及該蘭花咖啡館標案明細表、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裝修工程採購案議價單、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暨 93 年 4月 13 日、93 年 5 月 3 日簽呈、臺糖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議價單、審計部 94 年 6 月 2 日台審部肆字第 0940001578 號函、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2.然嗣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於 93 年 9 月 7 日派員進行專案稽核,發現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建國店為達到順利如期開幕,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 28 件採購案、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

14 件採購案,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且主辦單位未能詳熟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致作業瑕疵。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之內容,詳如本議決理由欄參、一、(三)之Ⅰ、Ⅱ、所載。關於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之規定部分,相關承辦人員均稱係奉首長指示辦理。關於採購作業瑕疵部分,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經辦部門囿於時程壓力,採購文件異常,作業瑕疵較多等情,業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93 年 9 月 7 日)指明綦詳。上開經濟部採購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並於「

柒、稽查監督結果」之第三項「三、綜合建議:」欄之第(一)、(二)、(三)款,分別載明:「(一)未達公告金額以本法(按指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16 款所定情形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雖屬招標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的行政裁量權,仍不宜濫用,建請以公開取得廠商報價書或企劃書辦理為妥。(二)、『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裝修工程』採購案,自奉示規劃迄開幕僅 23 天,囿於時程壓力,實難全歸責經辦部門;惟綜觀採購文件殊屬異常,相關作業實有檢討之必要。(三)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規定及參酌本稽核小組意見,改正現有採購程序及不當分割採購之作業。」等語。此有該「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93 年 9 月 7 日)影本,附於刑案調查卷、偵查卷可稽(見刑案編號⑨調查卷第 32 頁至第 34頁、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三、編號⑮偵查卷第

100 頁至第 121 頁)。凡此足證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關於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辦理,需有 14 天以上等標期之規定。對於預估金額分別為

400 萬元、950 萬元,已逾公告公額 100 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採購案,訂定等標期不及,且期限不相當之工程期限,依序分別訂定一個月、兩個月之工程期限,要求下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成各該工程。又對於下屬謝素貞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檢討會議上,反映金山店之執行方式恐有違法疑慮,建議以後展店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上網公告。不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等語之專業意見,非但不接受,且予以斥責,專斷獨行。以致下屬受限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完成工程之時限壓力,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承辦單位人員並且受到被付懲戒人對於謝素貞在檢討會議上反映之專業意見,予以斥責之壓力,致使下屬包括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總務處事務組等相關承辦人員,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指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如期開幕營運,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節省、縮減公開招標之等標期期間。承辦單位相關承辦人員乃將各該工程化整為零,分別分成 28 件採購案(金山店部分)、14 件採購案(建國大樓部分),均以各項採購案在公告金額以下,簽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金山店 28 件採購案及建國大樓 14 件採購案,均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等未依法行政之情形。

金山店改裝工程並有採購文件異常,採購作業諸多瑕疵之情形,經該稽核監督報告指出綦詳。

是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關於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需有 14 天以上等標期之規定,就預估金額 400 萬元、950 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該等公告金額 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太短,顯不相當,使下屬不能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案,如期妥善完成工程。致使下屬受限於被付懲戒人限期完工之時程壓力,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期限內完工,於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後,將該兩工程分別分成 28 件採購案件(金山店工程部分)、14 件採購案件(建國大樓工程部分),化整為零,以每件採購案件皆為公告金額以下,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致該兩工程均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瑕疵。是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關於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需有 14 天以上等標期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復指示下屬務必於該不當之工程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運,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自屬有疏失。

(六)經查:

1.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預估金額 400 萬元,已逾公告金額 100 萬元,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公開招標辦理採購,需有 14 天以上之等標期。乃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上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一個月工程期限,所定期限不相當,復指示下屬承辦單位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開幕營運。因其所定之一個月工程期限,並不相當,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需有 14 天以上之等標期,恐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一個月期限內完工,如期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以致下屬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商議將該工程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節省、減縮該 14 天等標期之期間,已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一個月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被付懲戒人所為未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為有疏失。且此項疏失,為肇致下屬商議將該工程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該採購案的原因。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在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 月 11 日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簽呈上,蓋職章核准。自該日起算,至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完工開幕日期 93 年 3 月 5 日,其間僅 15 天(按當年為潤年,2 月為 29 日),扣除限制性招標機關合理訂定之等標期,所餘期間有限,更形不足。依社會上一般裝潢修繕工程經驗,承辦單位依法進行議價發包等作業程序後,顯然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因被付懲戒人所定工程期限太短促,顯不相當。致使承辦單位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工程期限內完工,如期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賡續將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化整為零,以每件採購案均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分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諸多瑕疵,已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並指示所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運。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為有違失。且此項違失為致使承辦單位賡續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分成 28 件採購案件,以每件採購案,皆未逾公告金額,均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的原因,以致產生承辦單位執行採購,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諸多瑕疵之結果。是被付懲戒人就預估金額 400 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一個月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並不相當,復指示所屬務必於其所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工程。致使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擬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蓋職章核准後,賡續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分成 28 件採購案,以每件採購案件皆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諸多瑕疵。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定等標期不及之一個月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不相當,復指示所屬務必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之行政疏失。經核與下屬承辦單位之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分成 28 件採購案,以每件採購案均未逾公告金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採購作業之瑕疵。其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付懲戒人自應就其上揭行政疏失所導致下屬將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之結果,負行政違失責任。尚難以該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業單位討論後提出之辦法,非由被付懲戒人指示辦理;該事項討論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林志祥並未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該作業小組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經臺糖公司之會計、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等幕僚單位核可等項為由,解免其行政違失咎責。乃被付懲戒人對於渠上揭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工程期限不相當,復指示所屬務必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所為不依法行政及有欠謹慎之行政疏失恝置不論,徒以該分批辦理採購及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由作業單位討論後提出辦法,非由渠指示辦理;該事項討論過程中,渠並未參與,林志祥並未向渠提及此舉將違反政府採購法;該作業小組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經臺糖公司之會計、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等幕僚單位核可等項為由,申辯渠無行政違失云云,核無足採。

2.次查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略以:經奉鈞長指示於臺北市(原蜜鄰金山店)設立「蝴蝶蘭主題咖啡館」,本案擬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館內室內佈置將委請量販事業部李曉姝小姐設計規劃,店內工程將以自辦方式進行,有關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等,由於時間緊迫且各項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擬分別採限制性招標,陳鈞長鑒核等語。經會行銷企劃組黃桂秋、組長陳天德蓋職章,會計組組員、組長蓋職章,會辦單位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簽註意見:「本件同意依貴部意見辦理。」經該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組員、組長、副主任秘書、主任秘書(江銘宏)蓋職章後,呈核副總經理黃哲宏簽章,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蓋職章核准。此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該會辦單位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簽註之意見,並非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之:經法律事務組簽核無違政府採購法云云。經查證人江銘宏於監察院約詢時,對於調查委員所詢:「本案預算 4 百萬元,為何不公開招標?有沒有反映違法問題?」江銘宏答稱:「 93 年辦理時,法務單位僅表示依主辦單位有關採購法規定意見辦理。」等語。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分批辦理採購及限制性招標,經法律事務組簽核無違政府採購法云云。經核與上揭簽呈所載之簽註意見內容不符,復與證人江銘宏於監察院約詢時之證述不合,已無可取。其執此辯稱渠並無行政疏失,拒絕依法行政云云,核無足採。

3.復查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因被付懲戒人所定之一個月工程期限太短促,如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公開招標辦理,上網公告,需有 14 天以上等標期,恐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定成工程,如期開幕。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商議將工程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節省、縮減等標期之期間。因之,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由組員林楠正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係以奉被付懲戒人指示,於臺北市設立蘭花咖啡館,擬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時間緊迫,且展店工程所需設備、勞務、材料採購預估金額皆於公告金額以下,作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事由。秘書處法律事務組於會簽時,簽註意見:「本件同意依貴部意見辦理。」等語。依證人江銘宏於監察院約詢時之上開證述,該會簽之簽註意見,僅是表示同意依商品行銷部有關採購法規定意見辦理而已。按該簽呈所載,是因被付懲戒人指定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時間緊迫,才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並非認為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設立,確有急迫性,有指定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之必要性,而有捨公開招標,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該工程採購之必要。且該簽呈,僅將分項採購分成設備、勞務、材料三大類,並未列出分項採購之細項之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則嗣後承辦單位執行分項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未必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虞。經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及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之成立,並無急迫性,但因被付懲戒人決定成立時間非常短暫,所以在任務交付後,對下屬形成壓力及急迫性。該 2 店被付懲戒人因決定時間短暫,故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相關規定,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2 店工程皆有採分割方式處理,原因是工程分割後可迅速完成,才能達成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之任務。該 2店開幕後皆處於虧損情形。蘭花咖啡館金山店,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 日之業務簡報,指示要在同年

3 月 5 日開幕。副總經理黃哲宏不知道為何如此急迫。因副總經理黃哲宏無決策權,所以僅能於 93 年 2月 11 日林楠正(商品研發組組員)之簽呈上簽章。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分成 28 項採購案件,而沒有依政府採購法,係因趕時間,因被付懲戒人確定 93 年 3 月

5 日要開幕,迫於時間。副總經理黃哲宏認為有些項目是可以合併,不需要拆開如此多細項。有些部分可以合併,不過合併後一定會延誤被付懲戒人所訂定之完工期限。下屬是為了配合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黃哲宏於刑案調查、偵查中證述綦詳,結證屬實,有該調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91 頁至第 96 頁〕。而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於 93 年 3 月 5日開幕營運後,呈現虧損狀態,93 年度虧損約 232萬元,94 年至 6 月為止,虧損約 76 萬元等情,業經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4235900號函敘綦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渠定一個月工程期限,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定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從速減少虧損,提升經營績效,係為公司利益目標管理云云,經核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其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關於機關辦理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條、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上網公告,需有

14 天以上之等標期之規定,定一個月之工程期限,為等標期所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之工程期限,並不相當。復指示所屬務必於該工程期限內完成工程。核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為有疏失等情,亦已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之工程期限太短促,並不相當,復指示下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致使下屬為達到於其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擬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蓋職章核准後,商品行銷部賡續將該預估 400 萬元之工程,化整為零,分成 28 件採購案,以每件採購案金額皆在公告金額以下,均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並有採購文件異常,作業瑕疵之情形等情,業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監督報告(93 年 9 月 7 日)敘明甚詳,有該專案監督報告影本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指定工程期限不當,既有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已屬有違法問題。而下屬因此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條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瑕疵,亦屬有違法問題。是則尚難以前揭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經會簽單位會計組蓋職章、秘書處法律事務組簽註意見:「本件同意依貴部意見辦理。」而後蓋職章、秘書處副主任秘書、主任秘書江銘宏等幕僚單位蓋職章,表示同意商品行銷部之意見,而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之採購案,無適法性之問題。更難謂被付懲戒人所定等標期不及之短期工程期限,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無檢討之必要。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徒以商品行銷部上揭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經臺糖公司之會計、法律事務組及時任秘書處主任秘書之江銘宏等幕僚單位核可,而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限制性招標,無適法性之疑慮;該工程採購流程中、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幕僚單位均核可,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核無足採。是其執此辯稱:「限制性招標」業經會計、法律業務組及督導副總等專業幕僚單位核可,申辯人信從專業幕僚單位之意見,自已達謹慎之義務云云,併無足取。

4.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開幕日期,被付懲戒人於 93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決定第一家蘭花咖啡館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該次會議後至 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開幕營業前,其間,渠亦曾問過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時間是否趕得及,如果時間來不及的話,延後開幕營業也沒關係。惟謝素貞並未表示需延期開幕營業云云乙節。

經查證人謝素貞固證述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日以後,至 93 年 3 月 5 日金山店開幕營業之前,其間,於施工期中,有問及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得及,如果來不及可以改時間等語,惟據證人謝素貞於刑案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及本會調查中,就此部分均經具結後,證述情形如下:

(1)於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金山蘭花咖啡館為何要分 29 項(按應係 28 項之誤植),而沒有依政府採購法?」證人謝素貞證稱:「我是(93 年)2 月 4日加入團隊,我加入前龔(照勝)已對外稱(93 年)3 月 5 日要開幕。幕僚團隊的幕僚林志祥出點子就把它分散,只要龔(照勝)准即可,就簽請龔(照勝)核准。」檢察官問:「為何要 3 月 5 日開幕?」證人謝素貞證稱:「我不知道,是龔(照勝)講的,(93 年)2 月間龔(照勝)宣布 3 月 5 日要開幕,實際施工時間不到一個月,2 月底龔(照勝)還問我來得及嗎,當時已經發包出去了,我們有跟幕僚長陳民澤反應有政府採購法的問題,林志祥就出點子,因我們認定商品行銷事業部上級主管就是臺糖,所以董事長龔照勝核定即可。」等語。〔見刑案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87 頁年 5月 11 日訊問筆錄〕。

(2)於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建國店有無時間限制?」證人謝素貞證稱:「龔(照勝)沒有對外發表時間限制,金山店是龔(照勝)直接跟媒體講,沒有經過我們的內部會議討論,再私下問我這樣是否來得及,我以為他在試探我,我說上面講的話,來不及也要來得及。」檢察官問:「金山店切割成 28 項,是何人決定?」證人謝素貞證稱:「林志祥提出的,最後由龔(照勝)來決定的,有簽呈可證明。若龔(照勝)說不行,就要照一般程序。」等語〔見 95 年度偵字第 17415 號編號⑦偵查卷第 57 頁,95 年 8 月

28 日訊問筆錄〕。

(3)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證人:「上開

93 年 2 月 3 日會議之後,如何執行 3 月 5日開幕的任務,有無困難?」證人謝素貞證稱:「…要開始作營運的工作,要裝修,裝修時發現我們的預算是四百萬元,當時政府採購法剛開始(施行),要上網公告等標期要二週,二週後就來不及了,其中有一個林志祥幕僚出點子,說分包出去,拆包,就把四百萬元,後來三百七十五萬元決標分成二十八個小標來標,這樣比較快,有的就可以用議價的,很快把它決定好後,立即就作,有的甚至標還沒有決定就作,誰作,我們商品行銷部的臺北營業所作執行工作,選開標、議價這些全部由臺北營業所來作,他們連臺北營業所核定底價的標都沒有拿到我們商品行銷部,我算是他們主管,就由臺北營業所的經理直接核定、核標、決標、核定底價,開標以後才送到商品行銷部,說哪個標有幾家人,底價是多少,我們才知道是誰得標。林志祥出點子,最後陳民澤作最後的決定。」檢察官詰問證人:「(93 年)2 月 11 日決定第一家店為金山店之後,有誰發現並提出要在 3 月 5 日開幕,依照政府採購法顯然來不及?」證人謝素貞證稱:「在幕僚團隊選完店以後,在團隊開會的時候要裝修發覺,預算四百萬(元)要上網公告,二週絕對來不及,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所參與的幕僚籌備開店會議,有沒有表示應該要向董事長反應時程會來不及?」證人謝素貞證稱:「我沒有表示的原因是因為,會議完後幕僚長都會去跟董事長談。當時沒有人說要跟董事長反應,林志祥說把它拆標就不用等標期啦,主席陳民澤就說這樣作。」辯護人陳世偉律師詰問證人:「在金山店的開幕日期決定以後,董事長有沒有跟你說過,沒有辦法達成,來不及也無妨?」證人謝素貞證稱:「有一天中午,龔照勝和凌美珍在董事長旁邊的會議室吃飯,叫我過去,第一句話問我 3 月 5 日來得及嗎?你要不要換個時間,要不要延後。我就跟他說,董事長你都跟新聞媒體發表說 3 月 5 日要開幕,怎麼樣也要想辦法達成,怎麼可以改時間。這是蘭花生活咖啡館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他找我講話,是唯一一次一對一的對話,開會的時候不算,平時都是幕僚長跟我講,在幕僚團隊會議時,幕僚長就作決策了。」等語〔見刑案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第一審刑事卷(二)第

104 頁、第 105 頁、第 119 頁,96 年 5 月

31 日審判筆錄〕。

(4)於本會調查中,證人謝素貞經具結後,證述如下:對於本會所詢,分包之事,何人主導?何以要分包?證人謝素貞證稱:「因為 3 月 5 日要開幕,是龔照勝對媒體發出的消息,我們必須執行,所以籌備小組討論的結果,用分包的方式來做,有結論以後,由商品行銷事業部傳達給臺北營業所,因為這個店在臺北市,是由臺北營業所管轄的,所以由臺北營業所簽出來,轉到商品行銷事業部,透過副總經理,幕僚室,並且會有關的法律事務室,然後轉呈到龔照勝董事長那邊,由龔照勝核章,同意這樣做,當時龔照勝他還兼總經理,所以沒有再經過總經理,而直接到董事長龔照勝那裡。」對於本會所詢,關於把 400 萬元分包成 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有無同意?證人謝素貞證稱:「有同意,有簽呈,沒有簽呈我們不敢做。」並當場提出 93 年 2 月 11 日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林楠正)之簽呈,表示被付懲戒人同意。93 年

2 月 18 日簽呈(係由臺北營業所所簽之簽呈,並包含同所 93 年 2 月 19 日簽呈 1 張、2 月 20 日簽呈 2 張)發包及蘭花咖啡館發包(標案)明細各一份。並稱上開 93 年 2 月 18 日、19 日簽呈各一張,2 月 20 日簽呈兩張,皆是由第一張經被付懲戒人核准分包之簽呈(按即 93 年 2 月 11 日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之簽呈)而來等語。對於被付懲戒人當場所稱,93 年 2 月 3 日在商品行銷部的會議,希望 3 月 5 日開幕,後來在籌備工作中,問謝素貞是否來得及,來不及可以改時間云云乙節。證人謝素貞證稱:「是在(93 年)2 月 3 日的檢討會議(按指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我加進去這個籌備小組,有一天中午,我被董事長叫進去董事長室,我看見董事長和凌美珍在吃池上便當,董事長問我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得及,如果來不及,可以改時間。我想董事長在試我這個主管,能不能配合他,所以我就說,你已經對媒體發表 3 月 5 日要開幕,無論如何,一定要準時開幕。所以以後籌備會就以 3 月 5 日為目標籌備進行。」等語。並提出

93 年 2 月 3 日之「董事長主持商品行銷事業部業務簡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被付懲戒人對該

93 年 2 月 3 日之業務簡報會議紀錄承認是實在,對於 93 年 2 月 11 日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的簽呈,承認是經其裁示核示的無訛。此有本會 98 年

8 月 5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三宗卷第

25 頁、第 29 頁、第 30 頁〕。由上開證人謝素貞之證詞以觀,關於被付懲戒人指定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開幕日期,及詢問謝素貞是否延期開幕之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決定臺糖公司臺北市第一家蘭花咖啡館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指示所屬務必於一個月期限內完工,如期於 93 年 3月 5 日開幕營運。於該次會議後至翌日(2 月 4日)間,被付懲戒人已公開對媒體發布新聞,臺糖公司臺北市第一家蘭花咖啡館將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而被付懲戒人係於 93 年 2 月底,始在董事長辦公室私下問證人謝素貞,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得及,如果來不及,可以改時間。然當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已發包出去。證人謝素貞時任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臺糖蘭花咖啡店」籌備處主任,思忖新上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在測試渠這個主管,能不能配合他。故渠答稱:董事長都已經對媒體發表(93 年)3 月 5 日要開幕,怎麼樣也要想辦法達成,怎麼可以改時間。無論如何,一定要準時開幕等語。所以以後籌備會就以(93 年)3 月 5 日為目標籌備進行。嗣果於 93 年 3 月 5 日如期開幕。

查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決定第一家蘭花咖啡館定於 93 年 3月 5 日開幕營運,並指示所屬務必於一個月期限內完工,如期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被付懲戒人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關於機關辦理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須上網公告,需有等標期 14 日以上之規定。就預估金額 400 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一個月內完工之工程期限,並不相當。如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上網公告,需有 14 日以上之等標期,恐來不及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一個月期限內完工。致使下屬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如期於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營運,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商品研發組於 93 年 2 月 11日簽呈,擬分項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蓋職章核准後,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賡續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以每件皆未達公告金額 100 萬元,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並有採購文件異常,作業瑕疵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上揭所為,不依法行政,且有欠謹慎,為有違失,已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3 日主持商品行銷部業務簡報會議,指定第一家蘭花咖啡館之開幕日期為

93 年 3 月 5 日,並對外向媒體發布新聞後,迄至 93 年 2 月底,其間均未表示要變動或更改開幕日期。茲被付懲戒人遲至 93 年 2 月底,始私下問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得及,如果來不及,可以改時間云云。惟查

93 年 2 月底,距被付懲戒人所訂定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營運日期 93 年 3 月 5 日,其間僅 4天。據證人謝素貞證述,93 年 2 月底,被付懲戒人私下問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是否來得及,當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已發包出去等語。徵諸該 28 件採購案,除其中編號第 26 項次「咖啡器具」、第 27 項次「保全服務」、第 28 頁次「咖啡生財器具」,開標日期(均以議價為之)均係

93 年 3 月 1 日外,其餘 25 項次之採購案,其開標日期,分別為 93 年 2 月 19 日(第 1 項次部分)、同月 23 日起至同月 27 日止不等,均在

93 年 2 月 27 日之前。此有臺糖蘭花生活館金山店裝修工程採購案議價單(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之附表一所示)附卷可查〔該議價單影本,附於刑案編號⑤調查卷第 52 頁、第 53 頁〕。該編號第 1 項次至第 25 項次,大部分之工程採購項目,既已於 93年 2 月 27 日前完成議價發包程序,亦即於 93 年

2 月 29 日(2 月底)之前,已發包出去。其餘編號第 26 項次至第 28 項次之「咖啡器具」、「保全服務」、「咖啡生財器具」等三項採購項目,復已定期,於 93 年 2 月底(29 日)之翌日(3 月 1 日)開標。是被付懲戒人就預估金額 400 萬元之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購案,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其所定一個月內完工之工程期限,並不相當。復指示下屬務必於其所定之期限內完工,如期於 93 年 3 月 5日開幕營運。致使下屬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營運,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於 93年 2 月 11 日簽呈,擬分項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核可後,承辦單位商品行銷部賡續將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以每件採購案皆為公告金額 100 萬元以下,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分批採購。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並有採購作業瑕疵之情形。被付懲戒人該等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指定不相當之工程期限,復指示所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係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之違失行為。及致使下屬為達到於其所定之不相當工程期限內完工,於簽經被付懲戒人核准分項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後,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切割分成 28 件採購案,以每件採購案皆為公告金額以下,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分批採購。以致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及相關採購作業瑕疵之情形,為有疏失部分。除其中編號第 26 項次至第 28 項次之三項採購,係於

93 年 3 月 1 日開標(議價)外,其餘部分均已於 93 年 2 月 29 日前完成,並已致生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之結果。

而該編號第 26 項次至第 28 項次三項採購,於 93年 3 月 1 日開標(議價),亦致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等情,復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93 年 9 月 7日)指明,有該稽核監督報告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該等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之違失行為,於 93 年 2月 29 日前,已經完成。其致使下屬化整為零辦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有疏失部分,除該編號第 26 項次至第 28 項次之三項採購,係於 93 年 3月 1 日開標,致生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條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之結果,為有疏失外。其餘

25 項次之採購,均已於 93 年 2 月 29 日以前完成發包,並於 93 年 2 月 29 日以前,致生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之結果,為有疏失。該等違失及疏失,不因被付懲戒人事後於 93 年 2 月 29 日私下問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是否來得及如期開幕,有無需要延期,而有所變更。被付懲戒人尚難藉詞其於 93 年 2月 3 日會議後,至同年 3 月 5 日開幕前,其間,曾問謝素貞是否趕得及,如果時間來不及,延後開幕也沒關係。惟謝素貞並未表示需要延期開幕營業云云,而辭卸其上揭行政違失及疏失之咎責。從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執此申辯其無行政違失及疏失云云,自無足取。

(七)彈劾意旨謂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成員商品行銷部黃桂秋表示:其曾於某次會議中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及不能分開發包,否則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在場之另名小組成員林志祥亦有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但未被接受等語乙節。

經查:

1.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彈劾案文第 2 頁第 12 行以下,所引黃桂秋向申辯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及不能分開發包,否則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之證詞,已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所不採。認其證詞與證人李曉姝、謝素貞、林志祥於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上開判決第 48 頁至第 50 頁)。

2.關於黃桂秋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可以指定廠商乙節,證人黃桂秋於監察院約詢時固稱:「有次會後,龔問有無熟識廠商,本人有反映不能指定廠商」等語。於本會調查中,經隔別訊問,證人黃桂秋結證確有其事。黃桂秋證稱:93 年 2 月間,蘭花咖啡金山店籌備會議結束時,討論誰來承包之事,當時被付懲戒人問李曉姝有無認識可以作工程的承包廠商。李曉姝就推薦完美主義公司來做。當時渠和林志祥都有向被付懲戒人講,不能指定廠商,會違反政府採購法。只記得當時講到這裡就散會了。是林志祥講不可以指定廠商,渠也有講不可以指定廠商,是向被付懲戒人講的,確實有這樣講。當時已經要散會了,所以謝副座(按指謝素貞)有無在場,渠沒有注意,但渠確實有跟被付懲戒人這樣講。在調查局、檢察官、法院、監察院所講的事情都實在等語。證人謝素貞則結證稱:黃桂秋有說,不可以指定廠商,不是直接對被付懲戒人講的,而是對幕僚長陳民澤講的,因為 3 月 5 日就要開幕,時間很匆忙,等標期會來不及,而且標期後,還要發包修繕,所以林志祥就提議說把這個 400 多萬元的標,分拆成幾個標,使每個標都在 100 萬元以下,這就是使非法變為合法化,然後幕僚長陳民澤就採用此作法,經由商品行銷部簽出來呈給董事長蓋章。渠沒有聽到被付懲戒人在籌備會議中問李曉姝有無認識可承包廠商等語。

證人謝素貞並證稱:「黃桂秋是講籌備會散會時,董事長問的。董事長是可以來籌備會的,董事長平常不參加籌備會的,但在籌備會的中間或者是結束時,董事長會來插花,來問一下,或是鼓勵鼓勵,或是講兩句話,都是可以的。」對於被付懲戒人所稱董事長沒有參加籌備會,不會去參加討論事務性的細節云云。證人謝素貞證稱:「董事長如果有問有無配合的廠商,也不算是違法的。」等語。此有本會 98 年 8 月 5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有關黃桂秋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可以指定廠商乙節,證人謝素貞與黃桂秋所述,黃桂秋為該項不可以指定廠商意思表示之時間、對象,互相歧異。又證人謝素貞既證述未聽到黃桂秋對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可以指定廠商,則尚不足以證明黃桂秋所述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可以指定廠商等情屬實。況且被付懲戒人如僅問李曉姝有無配合的廠商,亦難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

3.再者,證人陳民澤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稱:記得被付懲戒人有問李曉姝有無可以配合的廠商可資推薦,李曉姝是推薦完美主義公司沒有錯,黃桂秋和林志祥有無當場跟被付懲戒人表示說不能指定特定廠商,渠不記得,要查看會議紀錄。李曉姝說有完美主義廠商可以配合,應該是跟被付懲戒人講的,但渠也在場。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問她有沒有可以配合的廠商,李曉姝就講她熟識完美主義,有這家廠商可以配合。因為被付懲戒人問李曉姝有無認識的廠商,他認為設計和施工單位,如果有配合過的話,品質會比較好,所以李曉姝回答完美主義廠商是跟被付懲戒人講的,渠是在場聽到的。只記得這是在蘭花咖啡館要設計時候的事,地點好像是在董事長辦公室,當時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對於本會所詢:「被付懲戒人有無在籌備小組的會議問這件事,謝素貞和黃桂秋是否有當場聽聞?」證人陳民澤證稱:「有的,在籌備小組會議時,龔照勝有問李曉姝有無配合廠商,李曉姝答稱完美主義這家廠商。」對於本會所詢:「當時謝素貞和黃桂秋有無表示任何意見?」證人陳民澤答稱:「因為當時他們兩個人的話很多,有沒有講要看會議紀錄。」等語。此有本會 98 年 8 月 1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由證人陳民澤之上揭證詞,雖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向李曉姝詢問有無配合的廠商。李曉姝答稱完美主義設計公司等語。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指定完美主義設計公司為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之承包廠商,亦不足以證明黃桂秋、林志祥有在場聽聞,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可以指定廠商等情事。

4.證人林志祥於監察院約詢時,對於監察院所詢:「金山店分 28 案,建國店分 14 案?」林志祥固證稱:「

93 年 3 月 5 日限期完成及指定廠商,本人有反映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但不針對後續採購。」等語,有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彈劾案文附件六證據)。然並未言明是被付懲戒人指定廠商及渠於何時地向被付懲戒人反映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問題。於刑案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有無向龔提過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情況。」證人林志祥證稱:「我有向陳民澤反應過,按照一般政府採購法的程序無法達到 3 月 5日開幕的目標,以往是委外設計再發包會比較久,所以就討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不違反採購法又可以達到龔的要求。我們有木工,又有自己的設計師,所以決定直接找李曉姝及花蓮木工。」對檢察官問:「有無黃桂秋所稱之會議。」證人林志祥證稱:「龔不會參加所有的會議,但政策性的會議龔會參加。每個月的主管會議龔會參加。我有聽過黃桂秋表達過可能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疑慮,但我不記得龔有無參加此會議。」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二編號⑭偵查卷第 219 頁、第 220 頁)。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就被告辯護人所詢:「就你參與上述採購案的討論過程中,你是否直接向龔照勝報告或討論過事情?」證人林志祥答:「我都是直接跟陳民澤先生陳報。」就辯護人所問:「就你所知,你參與討論過程中有無見過黃桂秋與龔照勝有討論任何事情?」證人林志祥答:「沒有印象。」並就辯護人所詢:「參與討論的人員,有無人反對這個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證人林志祥答:

「有。」辯護人問:「是誰?」林志祥證稱:「我的印象是黃桂秋。」辯護人問:「什麼時間、場合?有何人在場?」林志祥答:「我不記得很清楚,但是這個討論很多次,但哪些人在場,哪些場合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上述這個問題,你有無與黃桂秋、龔照勝同時在場?」證人林志祥答:「一般的討論龔照勝不會跟我一起討論,但是其他會議有沒有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跟黃桂秋有參加多次的討論會,這幾次討論會龔照勝是否有參加?」證人林志祥答:「應該是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在龔照勝所參加的會議,提到照這樣程序,3 月 5 日是無法達到目標?」證人林志祥答:「沒有印象。」審判長問:「黃桂秋在上次開庭有提到說開完會以後,有跟龔照勝提到說指定廠商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當時你也有講,請問黃桂秋如此證述,你是否有印象?」證人林志祥答:「沒有印象。

」等語〔見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卷(二)第 80 頁至第 82 頁、第 88 頁、第 92 頁、96 年 5 月 24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林志祥於刑案偵、審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觀之,證人林志祥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反映,

93 年 3 月 5 日限期完成及指定廠商,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對於黃桂秋證述黃桂秋、林志祥曾向被付懲戒人提到指定廠商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證人林志祥亦無印象。是則尚難僅憑林志祥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稱:「 93 年 3 月 5 日限期完成及指定廠商,本人有反映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但不針對後續採購。

」及證人黃桂秋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稱:「有次會後龔問有無熟識廠商,本人有反映不能指定廠商。」等語,而認定黃桂秋、林志祥於某次籌備會議中,確有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不能分開發包,否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問題云云,係屬真實。乃監察院彈劾意旨徒以證人黃桂秋、林志祥上揭於監察院約詢之證詞,而謂黃桂秋於某次會議中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不能指定廠商及不能分開發包,否則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在場之林志祥亦有向被付懲戒人反映,但未被接受云云,尚難採信。是以彈劾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5.惟查由證人謝素貞、陳民澤、林志祥前開於本會調查中之證述及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並參諸證人李曉姝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是我們幕僚長陳民澤在開會時說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很趕,要 1 個月內完工,要我幫他推薦幾個廠商,我想我與蔡倍福較熟,所以叫完美主義來做。」「龔(照勝)沒有(提到找哪個廠商),金山店是我推薦完美主義,但建國店我沒有推薦。」「龔(照勝)沒有開過金山店籌備會議,都是陳民澤召集的,陳(民澤)是蘭花小組的召集人。龔(照勝)沒有說直接用完美主義。我的印象是有個會議我跟陳民澤建議用完美主義,陳(民澤)就說要請示董事長,過一、二天,陳(民澤)就告訴我可以去詢問完美主義願不願意做。

」等語〔見刑案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177 頁、第 178 頁〕。足見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之一個月期限內完工,於 93年 3 月 5 日如期開幕營運,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縮減、節省公開招標之等標期期間。並由小組成員李曉姝推介其熟識廠商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裝修工程,經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且證人黃桂秋於蘭花咖啡館籌備小組開籌備會議討論時,曾表示反對指定廠商及分包辦理採購,會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問題等情屬實。是則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被付懲戒人就其無視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所定一個月之工程期限不相當,復指示所屬務必於其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致使下屬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如期開幕,遂商議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李曉姝並推薦熟悉之廠商完美主義公司負責設計裝修工程。承辦單位於簽經被付懲戒人核准分項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後,賡續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切割分成 28 件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分批辦理採購。以致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採購作業瑕疵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就其所為,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之行政違失,仍應負違失責任。並不因林志祥未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該切割分包方式處理,違反政府採購法;或無證據證明黃桂秋於籌備會議直接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指定廠商及分包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等語。而得以辭卸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責任。

(八)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係將原有辦公大樓門廳、會客室之一部分約 48.10 坪,規劃增設業務洽談區(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並非由原蜜鄰超市改裝而成,自無所謂為減低蜜鄰超市虧損,轉型經營,提升經營績效之可言,難謂有急迫性。被付懲戒人尚難執該減低蜜鄰超市虧損,轉型經營,提升經營績效之事由,而謂有定等標期不及之短期工程期限,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對於建國大樓改建修繕工程,自應考慮回歸正常機制,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符依法行政,並定相當之工程期限,以期採購程序之周全及工程之完善。

本件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商品行銷部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一個月期限內完工,於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經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核准,該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商品行銷部執行結果,因被付懲戒人所定工程期限太短,肇致分成 28 件皆為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之情形,及採購文件異常,作業瑕疵之情形,既如上述。是則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於 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向被付懲戒人反映,如此執行方式,恐有違法疑慮。謝素貞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稱:這次(按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因為(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時間緊迫,用限制性招標。以後要展店,一定要公開招標,不能用限制性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等語,自屬據實反映,且於法有據之專業意見。尚難以前揭商品行銷部 93年 2 月 11 日簽呈(按即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擬准予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簽呈),經臺糖公司之會計、法律事務組、秘書處主任秘書江銘宏(當時尚非被付懲戒人所稱之法務長)等幕僚單位蓋職章表示同意商品行銷部之意見,而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之採購案,無適法性之問題。更難謂被付懲戒人所定等標期不及之短期工程期限,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無檢討之必要。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徒以商品行銷部上揭 93 年 2 月

11 日簽呈,經臺糖公司之會計、法律事務組及時任秘書處主任秘書(當時尚非法務長)之江銘宏等幕僚單位核可,而謂該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採限制性招標,無適法性之疑慮;該工程採購流程中、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幕僚單位均核可,並無違法之虞。謝素貞於檢討會建議以後可否不再用「限制性招標」,並非基於適法性之問題,而是一般公開招標的方式,承辦人員的時間比較寬裕云云。經查與證人謝素貞於刑案偵、審中,及本會調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復與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93 年 9 月 7 日專案稽核監督報告之稽核監督結果,認為該金山店工程

28 件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採購規定之情形等情有異。是其所辯,核無足取。

(九)關於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費約 420 萬元。該工程係將該辦公大樓原有門廳、會客室、監控室、廁所等 107.2 坪修繕改建,其中增設業務洽談區(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48.10 坪,此有總務處事務組上開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可稽。

該建國大樓既係修繕辦公大樓,而將其中一部分增設蘭花咖啡館建國店,並非由臺糖蜜鄰超市改裝為蘭花咖啡館,自無所謂因蜜鄰超市虧損,為減低虧損,轉型經營,而定等標期不及之兩個月短期工期,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採購之必要。而應回歸正常機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始符依法行政之旨,已如前述。又該工程將面積達百坪以上之辦公大樓修繕改建,初估修繕、購置費高達

950 萬元,顯逾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始符法制外,其將辦公大樓中之

48.10 坪改建為營業用之蘭花咖啡館建國店,對外營業,事涉公共場所之安全,其規劃、設計、施工,自應慎重,且必須向建築物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證,方可對外營業,而非一蹴可幾。顯無為求速成,定等標期不及之工程期限,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必要。事實上,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於被付懲戒人指示期限內之 93 年 5 月 24 日裝修完成後,遲至 93 年 8 月 19 日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94 年 3 月 14 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94 年 4月 14 日取得營業登記證,於 94 年 4 月 26 日始對外營業,截至同年 6 月底止,計虧損約 33 萬元,94 年

12 月間結束營業。該蘭花咖啡館建國店遲遲無法對外營業近一年,與臺糖公司所稱為掌握時效,採限制性招標情形未合,迭經審計部、經濟部指摘等情,有審計部 94 年

6 月 2 日臺審部肆字第 0940001578 號函、經濟部 94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2359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刑案編號⑨調查卷第 35 頁、第 36 頁、第

24 頁至第 28 頁)。關於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並無急迫性,為何被付懲戒人指示,急於 93 年 5 月完工,屬下並不清楚。但因被付懲戒人決定成立時間非常短暫,所以在任務交付後,對下屬形成壓力及急迫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建國店營運狀況均為虧損,建國店並於 94 年

12 月間結束營業等情,業經蘭花咖啡館專案小組行銷推廣組組長劉尚志、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黃哲宏於刑案調查中證述屬實。關於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直到 94 年 3 月始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因,係因設計不當,消防設備檢查耽誤等情,並分別經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黃哲宏於刑案調查中證述在卷。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刑案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17 頁、第 18 頁、第 69 頁、第 92 頁至第 94 頁)。凡此益證被付懲戒人就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定等標期不及之兩個月短期工程期限,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所定工期不當,未依法行政,為有疏失。又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承辦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就該初估修繕、購置費合計高達 950 萬元,此公告金額(

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原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然因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在 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向被付懲戒人反映略以:這次(指金山店)因為開幕時間緊迫,用限制性招標。以後展店,凡是一百萬元以上的採購,一定要公開招標,不能用限制性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等語。該專業意見,不為被付懲戒人所接受,當場遭被付懲戒人責罵稱:「叫我怎麼做,如果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並稱:「有事由他董事長負責。」等語。以致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經其主管江銘宏告知上情後,有所忌憚,不敢再提要依政府採購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復受限於被付懲戒人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該工程之時間壓力,致使忻台翔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將該工程採購案,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由總務處事務組組員(專員)黃德雄於同年 3 月 30日簽文略以: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本案細部設計規劃、繪圖及預算編製等,委由設計工程公司辦理。至施工方式以自辦方式辦理,內裝木作工程以花蓮廠工程人員為班底(6~8 人),不足人數另行外僱,具專門技術之水電、空調、消防工作,以委外發包辦理,所需材料什項設備以公司自行採購方式辦理等語。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2 日核可。承辦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再將該改建工程之(1) 細部設計、製圖、監造,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簽證事宜,(2) 不足之人工物料分成 6 個不同標的,分別於 93 年 4 月 13 日、同年 5 月 3 日簽呈,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因被付懲戒人出國不在,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故最後係經當時之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核章決行等情,復經證人忻台翔、江銘宏、黃德雄、黃哲宏等人於刑案調查、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中有關證人謝素貞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反映應公開招標,遭被付懲戒人斥責乙節,並經證人謝素貞於刑案調查、偵、審中,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有各該刑案調查、偵訊、審訊筆錄,監察院約詢筆錄及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見總務處承辦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由於被付懲戒人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對於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所稱以後展店,凡是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一定公開招標,不可採限制性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等語之專業意見。非但不接受,反而加以斥責。總務處因此受影響,有所忌憚;復受限於被付懲戒人所定兩個月內完工期限之壓力,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故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將該工程採購案,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非因為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店成功,接受林志祥建議:打鐵趁熱、積極展店、追求效率,以降低鉅額虧損云云所致。經查證人林志祥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建國店渠沒有參與。渠知道是交給忻台翔執行。工料分開也是會有超過一百萬元的可能,像建國店就會。私下渠跟忻台翔建議過,因案子金額較大,用什麼方法都會超過 100 萬元,所以要公開(招標)比較沒有爭議。就渠依開幕時間來推斷,建國店好像也沒有公開招標等語(見 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二編號⑭偵查卷第 220 頁)。並無所謂林志祥因金山店開店成功,打鐵趁熱,建議建國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說詞。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及建國店工程,依林志祥之前辦過一些採購案的了解,照一般採購法之作業程序,會先擬招標文件,對外公告,依金額大小會有不同的等標期,所以預估要到三個月以上才有辦法執行等語,業經證人林志祥於刑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上編號⑭偵查卷第 219 頁〕。至於在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林志祥所稱一般作業流程,依照政府採購法作業,需要五、六個月時間,係就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籌備期間,林志祥與陳民澤討論如何縮短作業的時間,以配合被付懲戒人決策之工期。對於檢察官所訊:「你當時跟陳民澤說明所謂依照一般的作業是指怎麼的作業及若依政府採購法需要多久的時間?」證人林志祥答:「在臺糖公司我們都是一般的業務管理不具有建築規劃的專業,所以需要委外先作建築規劃,建築規劃完成才會委外發包,這個階段涉及二個採購,一個是建築的規劃,一個是營造工程的發包。我的印象是五、六個月,因為按照採購法,建築規劃採購會有公告需要 14 天,建築規劃的作業,決標、簽約、實際規劃也需要一到二個月,經過公司同意,才會委外進行營建工程的工作,這看牽涉金額的大小,也要有

14 天的公告時間及實際作業的時間,總共需要五、六個月。」並證稱:「分析的時程,決策上沒有參照這個時程,希望縮短作業的時間,所以幕僚室有一個討論,如果建築規劃可以不需要委外作業,就可以節省第一階段委外作業的時間。」「一般作業的流程沒有被採用,所以就進行討論,看是否可以縮短時間,節省有關建築規劃委外的時間,剩下就是營建工程的部分。」等語〔見刑案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第一審卷第(二)宗卷第 69 頁、第 70頁〕。是證人林志祥於刑案第一審中證述所稱一般作業流程,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作業,需要五、六個月時間,係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籌設期間,針對該金山店所為之討論,並非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討論,亦非對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所為之討論。且經其討論,尚可縮短建築規劃委外辦理之期間約一個半月至兩個半月,並非半年以上才能籌備一家咖啡店。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謝素貞於檢討會建議以後不要再用「限制性招標」,而用一般公開招標的方式,承辦人員的時間比較寬裕。然籌備小組中較年輕的人員林志祥却持不同看法。林志祥於法院作證稱,如果照公開招標程序,半年以上才能籌備一家店。渠等認為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店成功,應該打鐵趁熱、積極展店、追求效率,以降低鉅額虧損。所以之後建國大樓改建工作小組亦建議比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的方式,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蘭花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再次反映,如此執行方式,恐有違法疑慮,仍不為被付懲戒人所接受。謝素貞於該檢討會議中,向被付懲戒人反映稱:這次(按指蘭花咖啡館金山店)因為(93 年 3 月

5 日)開幕時間緊迫,用限制性招標。下一次不可以再這樣。以後這十家店(蘭花咖啡館)要展店,最好用公開招標,才符合政府採購法。以後的店,一定要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不能用限制性招標,以免觸犯政府採購法。要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凡是一百萬元以上的採購,要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不可以採限制性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等語。惟未為被付懲戒人所接受,被付懲戒人當場責駡說:「叫我怎麼做,如果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並稱:「有事由他董事長負全責」等語。當場與會之人均無人敢出言反對。被付懲戒人並於 93年 4 月底所召開之董事會,將謝素貞從商品行銷部的副執行長調任為非主管職的研究員職務等情,業經證人謝素貞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關於被付懲戒人責罵謝素貞之情形,證人謝素貞稱係當場拍桌罵的等情,容後敘之。),有各該刑案調查筆錄、偵訊、審訊筆錄、監察院詢問筆錄、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彈劾案文附件六證據監察院詢問筆錄、本會卷第三宗卷內之 98 年 8 月 5 日調查筆錄、刑案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85頁、第 87 頁至第 88 頁、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

(三)編號⑮偵查卷第 271 頁、95 年度訴字第 1436號第一審刑事卷第(二)宗卷第 117 頁、第 119 頁、第 120 頁〕。並經證人彭明鑑、江銘宏、陳民澤、忻台翔於刑案偵、審中結證屬實,有各該偵訊、審訊筆錄在卷可查〔見 95 年度他字第 288 號編號⑩偵查卷第 72 頁、第 73 頁、第 80 頁、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一)編號⑬偵查卷第 307 頁、第 308 頁、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三)編號⑮偵查卷第 206 頁、第 207頁、第 267 頁、第 268 頁、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卷(二)第一審刑事卷第 177 頁、第 178 頁、第 222頁、第 261 頁至第 263 頁、第 266 頁、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卷(三)第一審刑事卷第 113 頁〕。關於被付懲戒人斥責謝素貞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係當場拍桌罵說:「叫我怎麼做,如果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並稱:「有事由他董事長負全責。」等語乙節,業經證人謝素貞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及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確有上述斥責謝素貞之言詞等情,並經出席該會議之證人江銘宏、彭明鑑、陳民澤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亦如前述外,被付懲戒人有無拍桌子乙節,據證人江銘宏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一營運管理會議,是業務會報的一種,我印象中是謝素貞因講說要蘭花咖啡館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龔就說什麼都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做了,龔當時有無拍桌子,我不記得,但是我開過會,龔是常會拍桌子。」等語〔見刑案

95 年度偵字第 10644 號卷三、編號⑮偵查卷第 267頁〕。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拍桌責罵謝素貞情事。再者,被付懲戒人之幕僚長陳民澤於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上,對於謝素貞所稱,以後展店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辦理之說詞,有予以斥責情事。其於偵訊時,除證述於會議中被付懲戒人說要再開十家咖啡館外,對於檢察官所訊:「會議中謝(按指謝素貞)說若要再展店,要用公開招標,就被龔(按指龔照勝)罵?」證人陳民澤證稱:「我只記得有一個會議是這樣,時間不能確定。龔罵謝說東西要配合,展店要快,不要用公務員心態用政府採購法的法規來做事,他會承擔所有責任。」等語(見 95 年度偵字第10644 號卷一、編號⑬偵查卷第 307 頁)。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人陳民澤結證稱:「我有講過謝素貞的行為都有公務員推卸的心態,董事長龔照勝有講,動不動就搬政府採購法當作藉口,是有這樣講過。」等語〔見

9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卷(三)、第一審刑事卷第 113頁〕。是謝素貞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遭被付懲戒人斥責過程,除迭經證人謝素貞結證綦詳外,並經出席該會議之證人江銘宏、彭明鑑、陳民澤等多人結證屬實。而非僅憑證人謝素貞 1 人之證詞,自非證人謝素貞 1 人所得捏造,或作錯誤、過度之闡釋。凡此足證上揭謝素貞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之檢討會議上提出專業意見,遭被付懲戒人斥責等情,係屬真實可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謝素貞因對改調任非主管職務不滿,故對「限制性招標」作錯誤、過度闡釋云云乙節,核無足取。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謂:謝素貞係在金山店之檢討會上,始提及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謝素貞、黃桂秋於監察院及鈞會證稱遭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惟查蘭花咖啡館係由商品行銷部規劃、執行,採購流程中會計及法律事務組等專業幕僚單位均核可,並無違法之虞。謝素貞、黃桂秋片面證述申辯人拍桌斥罵云云,顯屬無稽,自非事實等語部分。

經查其所辯未拍桌斥罵謝素貞乙節,與證人謝素貞、江銘宏、彭明鑑、陳民澤結證之情節不符,核無足取。至於其所辯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無違法之虞云云部分,經查與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93 年 9 月 7 日專案稽核監督報告,指出該工程分成 28 件採購案,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等情不符,亦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對於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兼蘭花咖啡館籌備處主任謝素貞於 93 年 3 月 5 日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檢討會議上,反映如此執行方式,恐有違法疑慮,並提出:金山店因開幕時間緊迫,用限制性招標。以後展店要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凡一百萬元以上的採購,要公開招標,上網公告。不可以採限制性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等語之專業意見。被付懲戒人不予接受,且當場拍桌加以責罵說:「叫我怎麼做,如果要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就不用你們來做了。」並稱:「有事由他董事長負全責。」等語。且於 93 年 4 月底將謝素貞調任為非主管職的研究員職務,既如上述。足證被付懲戒人無視下屬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於副總經理黃哲宏、秘書處主任秘書江銘宏、精緻農業部執行長魏巍、商品行銷部執行長彭明鑑、副執行長謝素貞、商品行銷部人員賴建銘、商品研發組組長鍾清奇、組員林楠正、行銷企劃組組員黃桂秋、臺北營業所經理胡國洲、臺糖蘭花咖啡館專案小組行銷推廣組組長劉尚志、董事長之幕僚長陳民澤、董事長特別助理陳天和等多人出席之該蘭花咖啡館 93 年 3 月 5 日開幕後之檢討會議,公然為上揭不接受下屬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之專業意見,漠視政府採購法,公然暗示下屬無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等語。其所為已屬不依法行政,有欠謹慎。乃被付懲戒人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之檢討會議後,於 93 年 3 月底,無視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提供之上開專業意見,漠視政府採購法就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及公開招標需有等標期 14 日以上期間等相關之規定。

對於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費約

420 萬元,合計 950 萬元,已逾公告金額 100 萬元,且並無急迫性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竟定等標期不及之兩個月工程期限,限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工,開幕營業。致使負責承辦該工程之單位主管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經其主管江銘宏告知,被付懲戒人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開幕後檢討會議上,不接受商品行銷部副執行長謝素貞之專業意見,並加以斥責等情後,忻台翔有所忌憚,不敢再輕言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復受限於被付懲戒人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前完成工程,開幕營運之時間壓力,為達到於被付懲戒人所定期限內完工,遂參照蘭花咖啡館金山店之執行模式簽辦,將該工程採購案,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由總務處事務組組員(專員)黃德雄於 93 年 3 月 30 日簽文略以:初估改建修繕費約 530 萬元,設備增設購置約 420 萬元。本案細部設計規劃、繪圖及預算編製等,委由設計工程公司辦理。至施工方式以自辦方式辦理,內裝木作工程以花蓮廠工程人員為班底(6~8 人),不足人數另行外僱,具專門技術之水電、空調、消防工作,以委外發包辦理,所需材料什項設備以公司自行採購方式辦理等語。經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2 日核可。承辦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再將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之(1) 細部設計、製圖、監造,及室內裝修許可審核簽證事宜,(2) 不足之人工物料分成 6 個不同標的,分別於 93 年 4 月 13 日、同年

5 月 3 日簽呈,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因被付懲戒人出國,由副總經理黃哲宏代理,該兩簽呈最後係經當時之副總經理黃哲宏分別於 93 年 4 月 6日、同年 5 月 11 日代理核章決行。承辦單位總務處事務組再賡續將該工程採購案分割成 14 件採購案(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之附表二),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自 93 年 4 月 21 日起,陸續開標(議價或比價),分批辦理採購,並趕工於被付懲戒人指定期限內之 93 年 5 月 24 日裝修完成。然因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證,分別於 93 年 8月 19 日、94 年 3 月 14 日及 94 年 4 月 14 日始取得,蘭花咖啡館建國店遲遲無法對外營業近一年,至

94 年 4 月 26 日始對外營業。嗣經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 93 年 9 月 7 日專案稽核監督報告,指出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分成 14 件採購案,確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並有採購作業之瑕疵。復分別經審計部 94 年 6 月 2 日臺審部肆字第 0940001578 號函、經濟部 94 年 9 月 12 日經政字第 0940235900 號函,指摘該蘭花咖啡館建國店遲遲無法對外營業近一年,與臺糖公司所稱為掌握時效,採限制性招標情形未合。承辦該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採購案之總務處副處長忻台翔,並因而經臺糖公司以辦理該工程採購業務有所缺失為由,於 94 年 9 月 12 日,予以申誡一次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是則被付懲戒人專斷獨行,無視下屬謝素貞提供之專業意見,漠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於無急迫性之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以限期於

93 年 5 月底完成該工程,開幕營運為由,定等標期不及之兩個月工程期限,致使下屬總務處事務組承辦人員,為達成被付懲戒人要求限期完成之時間壓力,將該工程採購案化整為零,以切割分包方式處理,切割分成 14 件採購案,以每件採購案皆為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自 93 年 4 月 21 日起,陸續開標(議價或比價),分批辦理採購,並趕工於 93 年 5月 24 日裝修完成。致有部分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及採購作業之瑕疵。是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未依法行政,且有欠謹慎,為有違失。並不因其適逢出國,未在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4 月 13 日、同年 5 月 3 日之簽呈上核章,而得以解免其上揭違失咎責。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其上揭違失恝置不論,徒以其僅就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而為簽核(按指對總務處事務組 93 年 3 月

30 日簽呈為簽核),其後之設計、規劃、施工、發包、設計監造規劃等細節,由專案小組辦理,由副總經理負責督導為由,辯稱其無違失云云,核無足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詳如本議決書事實欄所載),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及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肆、綜上貳、叁所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聘僱凌美珍擔任蘭花咖啡館顧問案部分,及關於蘭花咖啡館金山店改裝工程暨建國大樓修繕改建工程(含蘭花咖啡館建國店),化整為零辦理採購案部分,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伍、關於指示所屬與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案部分:

一、彈劾意旨略以:

92 年臺糖公司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商遴選,經承辦單位徵詢該公司法務單位「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意見後,乃自覓曾合作過之廠商簽文於 92 年 10 月 6 日辦理公開評選,耐斯企業集團(下稱耐斯公司)、菁樺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菁樺公司)及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生公司)分居第 1、2、3 名。嗣耐斯公司於 93 年 2 月間表示放棄承銷權,依正常程序應由第 2、3 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依序遞補,或重新辦理公開評選;惟因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萬網公司)負責人曲家林與龔照勝係舊識,曲家林向龔照勝積極表示承銷之意願,龔照勝遂指示生物科技事業部(下稱生技部)於 93 年 3 月 16 日簽辦,內容略以:本部奉首長(即龔照勝)指示與百萬網公司洽談總經銷事宜,會計處會簽時表示意見略以:經查百萬網公司並非原公開評選之優勝廠商,合約條件及出貨價格亦有調整,是否對公司有利,請考量。該簽呈經邱健男副總經理核章後遭退回,生技部遂綜整法務室與會計處意見後,於同年月 22 日再上簽呈略以:為顧及原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權益,擬以原優勝廠商耐斯公司承諾之合約條件函洽百萬網公司,若該公司同意則優先與其簽約;反之,則按先前評選之名次順序與第 2 名及第 3 名之菁樺公司及麗生公司依耐斯公司之經銷條件洽談合約,該簽呈經邱健男副總經理核章後卻再遭退回。生技部承辦人馬祖芳迫於無奈,復將前

93 年 3 月 16 日簽呈再次上陳,同年月 26 日龔照勝始同意蓋章確認,同年 4 月 19 日簽訂合約。嗣後由百萬網公司之履約銷售情形不佳,臺糖公司於 94 年 9 月 13 日發函通知百萬網公司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續提出告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詩丹雅蘭保養品經銷權評選案,第 1 名廠商聲明放棄後,未依優勝名次依序遞補或重新辦理評選,濫權指示所屬逕與特定廠商議約,亦有不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之規定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就彈劾案文稱「申辯人指示所屬於特定廠商洽談生技保養品『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事宜」有違失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由刑事法院調查詳實,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亦足徵申辯人並無任何行政違失:

(一)經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本件「詩丹雅蘭」產品之評選,本○○○區○○○○路與虛擬通路,然在前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下,旋即改分為實體通路及虛擬通路。而所謂公開評選並僅侷限在實體通路部分,至於虛擬通路部分,並未有何評選過程,即逕行指定麗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網互動行銷公司簽約辦理,則所謂評選所產生結果,僅係參考性質。又耐斯公司既早於 93 年 2 月間,已通知臺糖公司生技部不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經銷商,則臺糖公司是否應依序由第 2 名之菁樺公司、第 3 名麗生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臺糖公司內並無任何規定足資依循。

故彈劾文中所指申辯人理應由第二名為菁樺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甚至由第三名之麗生公司遞補,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云云,顯屬公訴人、監察委員主觀揣測之詞,顯乏依據,業經刑事法院審理查明後所澄清。

(二)況經法院查明,經評選為第一名、第二名之耐斯公司、菁樺公司均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則身為臺糖公司董事長之申辯人,如何活絡詩丹雅蘭產品之市場,減少成本之積壓,進而減少臺糖公司之虧損,將是當務之急。申辯人確已著手進行如何解決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覓尋無著之難題。申辯人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損害臺糖公司利益、或違背任務之情事,亦為法院調查後所肯認。彈劾案文謂申辯人違反就主管事件不得有所關說云云,係以公訴人起訴書為據,顯然誤解本件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評選之始末,漠視申辯人減少臺糖公司虧損所為之正面努力,反而莫名彈劾,實難令申辯人甘服。

(三)至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雖謂曾於 93 年 3月 22 日擬簽由生技事業部依據耐斯公司原承諾之經銷條件與公開評選第二名、第三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洽談合約。生技事業部將與同意耐斯公司之經銷條件廠商簽約,如兩家公司均同意,則優先與菁樺公司簽約云云。

惟查,該件公文根本並未送至申辯人處供申辯人知悉,且於各該證人及檢察官所指惡意退文之當時,申辯人根本出差在外而不在辦公室,相關人證竟誣指、移花接木以構陷申辯人,所幸經法院調查審理後還原事實真相〔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第 22 頁至第 23 頁〕。詎監察院非僅未追究檢察官採證輕率之顯然錯誤,亦對相關人證顯涉偽證視而不見,又以不到一小時之時間以漫無章法之方式約詢相關偽證之共同嫌疑人,以 9 個問題作成彈劾案文附件六頁 134、135,無視刑事法院歷經多日分別審理證人及詳細勾稽事證所得之結果,卻以顯有錯誤之推論藉以彈劾申辯人,申辯人實難甘服。

(四)刑事法院業已查明事實,不採信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之證述,監察院仍作不同之認定。101 年 3 月

19 日委員提示嚴以俊不實之證述,嚴以俊稱百萬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化妝品行銷云云,經申辯人當場提出百萬網公司營業登記許可影本(於法院審理時之證物),澄清嚴以俊不實之證述。如此種種不實之證述,及相關機關單位未經查明、以訛傳訛之函文,均為刑事法院所不採,懇請鈞會明察,莫受誤導。

(五)楊博文因外務繁多,對工作職務不投入,並與同仁相處不融洽,致使眾多糖業研究所之研究員想離職,申辯人為留住眾研究員為臺糖繼續貢獻,而將楊博文調職,此有陳天和於 97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述。楊博文遭調職,恐心生不滿,開始散播中傷申辯人之不實謠言。

(六)關於「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議約案,無論依本件人證、物證,俱證明僅有 00 年 0 月 00 日生雜 280 號簽呈曾經簽至申辯人處並經核章,所謂 93 年 3 月 22 日無公文編號之簽呈無論於形式外觀上與臺糖公司正常之公文俱不相符,又申辯人 93 年 3 月 22 日在外出差,並不在臺北辦公室,根本不可能看到所謂 93 年 3 月 22 日無公文編號簽呈,更不可能如馬祖芳所偽稱於 3 月 22日當天退文,業經刑事法院查明。故極有可能係楊博文、馬祖芳等人為構陷申辯人,而捏造之不實之 93 年 3 月

22 日無公文編號之簽呈。上開事實,刑事法院業已查明,彈劾案文仍以法院所不採信馬祖芳之證詞謂 93 年 3月 16 日及 22 日 2 次簽辦公文遭退回云云,顯見監察院無視法院已查明之事實,仍採用不實之證述,據以彈劾申辯人,足見其偏頗、不公等語(詳如事實欄被付懲戒人歷次之申辯意旨所載)。

三、惟查關於「詩丹雅蘭」總經銷權議約案部分,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判決免訴,就背信罪嫌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認定被付懲戒人無罪之理由,略以:

(一)詩丹雅蘭產品之評選,本○○○區○○○○○路與虛擬通路,係在前董事長吳乃仁之指○○○區○○○○○路及虛擬通路。又所謂公開評選,亦僅侷限在實體通路部分,至虛擬通路部分,並未有何評選過程,即逕行指定麗生公司及中網互動行銷公司簽約辦理。

(二)依卷附臺糖公司生技事業部 93 年 3 月 16 日簽呈中所列載:「原經評選『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初步承諾擔任『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實體通路經銷商,但於

93 年 2 月電話通知本公司不願承銷……」等語觀之(見外放卷第 126 頁),耐斯公司既早於 93 年 2 月間,已通知臺糖公司生技部不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則臺糖公司是否應依序由第 2 名之菁樺公司、第 3名麗生公司替補耐斯公司辦理經銷,或重新辦理該經銷權甄選評估作業,除前述會議中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及行銷企畫組簽予總經理之簽呈外,尚未見有何規定可據。

(三)經評選為第 1 名、第 2 名之耐斯公司、菁樺公司並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被告有著手參與如何解決詩丹雅蘭產品經銷商覓尋無著之難題,自行徵詢美吾髮公司之代表人,並使有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商之曲家林與生技部執行長楊博文會談。參以耐斯公司、菁樺公司無意願之情況下,依陳民澤、李成家證詞,可見被告所辯:其本於臺糖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如何活絡詩丹雅蘭產品之市場,減少成本之積壓,進而減少臺糖公司之虧損,係當務之急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推介曲家林之百萬網公司與臺糖公司生技部洽談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商乙事,尚難即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百萬網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臺糖公司利益,或違背任務之情事。

(四)新產品開發與推展,本屬不易,欲損益平衡,甚至有盈餘者,更屬艱鉅之挑戰,此乃一般企業經營所常見之情形。詩丹雅蘭產品係一新開發產品,包括耐斯公司、美吾髮公司、菁樺公司等均無意承接經銷業務,在臺糖公司所面臨成本積壓之壓力下,即時覓得有意願且適任之廠商承銷,當屬要務。況本件依菁樺公司、麗生公司提出之經銷條件,若以菁樺公司第 1 年之銷售總額為 1 億 8 千萬元,乘以其進貨折數 35% 計算,則臺糖公司第 1 年之進貨收入為 6 千 3 百萬元;若以麗生公司之年銷售總額

1 億 6,405 萬 2 千元,乘以進貨折數 35% 計算,則臺糖公司第 1 年之進貨收入為 5,741 萬 8,200 元,而臺糖公司與百萬網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中,百萬網公司自簽約日起屆滿 15 個月之責任購貨額(並非銷售總額)為 1 億元,如以 1 年(即 12 月)計算,百萬網公司第 1 年之責任購貨額為 8 千萬元,亦即臺糖公司之進貨收入應有 8 千萬元。以上參互比較,臺糖公司與百萬網公司所簽立之前開契約,尚非不利於臺糖公司。

(五)依該院之判斷,詩丹雅蘭產品之經銷,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就任臺糖公司董事長後,依循原有之招商模式,繼續處理有關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商徵選之事宜,而未適用政府採購法,自難認被告有何規避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故意。

(六)再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雖曾於 93 年 3 月

22 日擬簽由生技部依據耐斯公司原承諾之經銷條件與公開評選第 2 名、第 3 名之菁樺公司、麗生公司洽談合約,生技部將與同意耐斯公司之經銷條件廠商簽約,如兩家公司均同意,則優先與菁樺公司簽約等情,除已據證人馬祖芳、嚴以俊、楊博文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外,復有前開簽呈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 127 頁)。然查,前開簽呈於 93 年 3 月 22 日由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邱健男於簽閱之後,被告未核章,即送回承辦人即證人馬祖芳處乙節,此業據證人馬祖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雖前開簽呈並未編號,而卷附臺糖公司 95 年 6 月 29 日祕文字第 0950006775 號函所附之公文送件登記簿影本所載(見偵卷第 138 頁、第 139 頁),副總理室於 93年 3 月 22 日確有乙份有關「佰萬網公司,總經銷詩丹雅蘭」之簽呈,該欄位前面尚有記載「280」 ,則前開收文簿所記載之簽呈,是否為 3 月 22 日當日製作前述之簽呈,尚有疑義。復參諸卷附臺糖公司生技部 93 年 3月 16 日簽呈(見偵卷第 5 卷第 75 頁),該簽呈上亦有記載「生雜 280」之編號,而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邱健男亦於 93 年 3 月 22 日核章,顯見前開收文登記簿所載之簽呈應係 93 年 3 月 16 日之簽呈,而非前開證人所指之 3 月 22 日簽呈。雖臺糖公司副總經理邱健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有將該簽呈送至被告辦公室,事後據其瞭解,乃因被告認為不宜或不妥或不同意,而直接退回經辦單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224 頁、原審卷三第 288頁反面),惟復另證述:亦不無可能由陳民澤退該簽呈,而不經由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225 頁)。是公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馬祖芳所簽辦之 3月 22 日簽呈有確實送至被告之辦公室而遭被告退回乙節。且參以被告自 93 年 3 月 22 日起至 24 日止,在高雄、屏東出差視察乙節,亦有臺糖公司 97 年 3 月 25日政防字第 0970002500 號函及出差通知單、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證明單、電子機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 5 至 11 頁〕,被告既於 93 年 3 月 22 日並未在臺北辦公室,而邱健男係於當日 14 時 40 分閱畢蓋章,有該簽呈可憑(見原審外放卷第 126 頁),則被告自極可能未收受該簽呈。

(七)綜上,被告雖有引介百萬網公司負責人曲家林與生技部洽談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乙事,並核准生技部與百萬網公司簽定之契約條件,然並無法憑以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或生損害於臺糖公司之利益之情形及違背任務之情事。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圖利特定廠商為臺糖公司產品總經銷商」部分,有背信之犯行。此外,綜觀全案事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臺糖公司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商之背信犯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背任務及生損害於臺糖公司之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自亦無認被告有何共同背信犯行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第 18 頁至第 25 頁〕。

四、是刑事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引介百萬網公司負責人曲家林與生技部洽談詩丹雅蘭產品總經銷乙事,並核准生技部與百萬網公司簽定之契約條件,係因經評選為第 1、2 名廠商耐斯公司、菁樺公司無意願擔任詩丹雅蘭產品之總經銷,為解決該產品經銷商覓尋無著之難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圖利百萬網廠商之情事等情,業經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是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廠商情事,亦未向下屬關說等語,尚屬可信。按被付懲戒人之引介百萬網公司與臺糖公司生技部洽談詩丹雅蘭產品經銷權,既在於解決臺糖公司產品無人經銷問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對生技部承辦人員關說該案情形。尚難認其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就詩丹雅蘭產品經銷權部分,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是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之違失,故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龔照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