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9 號被付懲戒人 楊少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少輔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臺北市政府警員楊少輔(下稱楊員)於 100 年 1 月 22日 0 時 37 分許,因不滿同分局警員戴學強(下稱戴員)未處理雙方債務問題,即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至臺北市○○區○○街 ○ 號景美派出所,欲找戴員理論欠債未還問題,疑戴員當班卻避不見面,憤而向值班員警揚言要炸毀值班台。嗣戴員自備勤室走出,楊員要求戴員到外面處理後轉身離開,不久即點燃玻璃瓶上之衛生紙丟擲於分局左前方殘障車道後開車離去,經值班警員戴國志發現坡道起火,即時持滅火器撲滅。楊員之行為涉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罪嫌,爰由該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楊員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240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如證據 1),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 1 月 19日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09 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如證據 2);另渠涉妨害公務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 2 月 15 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楊少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證據 3),楊員業於 101 年 4 月 17 日繳納罰金在案(如附件 1)。有關楊員行政責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01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如附件 2),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8 月
16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118514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如證據 4)。
三、綜上,審酌本案楊員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2 月 2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4017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證 2.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 月 19 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09 號處分書 1 份。
證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15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證 4. 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1010118514 號書函 1 份。
附件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員妨害公務罰金收據 1份。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01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9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少輔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 100 年 1 月 22 日凌晨零時 37 分許,因不滿同分局員警戴學強未處理雙方間債務問題,即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欲找戴學強理論,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汽油瓶並以「你走開,我要把它炸掉,我要把它炸掉,我要把它炸掉」等語,脅迫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戴國志離開值班台。嗣因戴學強自該派出所備勤室出現,被付懲戒人始與戴學強離開該處,不久即點燃玻璃瓶上之衛生紙丟擲於分局左前方殘障車道後開車離去,經值班警員戴國志發現坡道起火,即時持滅火器撲滅。案經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1 年 4月 17 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40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1 年 4 月 17 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少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