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0 號被付懲戒人 黃權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權勝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黃權勝,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黃員於 97 年間,因簽賭地下六合彩而加入香港不詳人士自稱「香港六合彩公司」以提供明牌為服務之會員,於 99 年
7 月間,該公司自稱「周○」之成年男子以先前所提供明牌未能中獎欲賠償黃員新臺幣 240 萬元為由,而委請黃員提供帳戶匯款,黃員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帳號及金融卡(含密碼)予「周○」。嗣周○於 100 年 2 月間,撥打電話向柯民佯稱其香港六合彩中獎,需匯款手續費云云,致柯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黃員所提供之帳戶中,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柯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4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略以,黃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證 1)。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31 日雄院高刑寅
101 易 501 字第 29479 號函略以,該院審理 101年度易字第 501 號黃員詐欺一案,業於 101 年 6月 14 日審結,全案已於 101 年 7 月 9 日判決確定(證 2)。另黃員業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黃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黃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9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27451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4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31 日雄院高刑寅
101 易 501 字第 29479 號函。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 10102910 號收據。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9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1010127451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權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因簽賭地下六合彩,並加入香港不詳六合彩公司為會員,於 99 年 7月間,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強」之成年男子告知先前所提供予被付懲戒人之六合彩「明牌」未能中獎,欲賠償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惟需被付懲戒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云云。被付懲戒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9 年 7月 19 日、7 月 30 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再依「周強」之指示,先後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郵寄至福建省漳州市予「周強」,以此方式幫助「周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 2月間,撥打電話向柯秀玉佯稱:其香港六合彩中獎,需匯款繳納手續費及扣繳所得稅云云,致柯秀玉陷於錯誤,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 100 年 2 月 21 日至同年
3 月 18 日共將 8 萬 6 千元匯入被付懲戒人前揭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柯秀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柯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8724 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4 日以 101 年度易字 50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 101 年 7 月 9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7 月 31 日雄院高刑寅 101 易 501 字第 29479 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權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