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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1 號被付懲戒人 陳皇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皇村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皇村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小隊長,於 96 年 4 月 17 日偕同不知情妻子楊○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以取得新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8121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減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1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9 月 14 日中檢輝執高 100 執減更 71 字第 099308 號函 1 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24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皇村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購房屋登記在妻楊靜名下,因與建商修繕問題發生爭執,而未付清尾款,權狀因而遭建商扣留。其妻其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申辯人並不知情,事後始知情,仍偕同其妻辦理銀行貸款。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申辯人雖有認罪,但是為了要離婚才這麼做,現已與妻離婚,房子亦讓給其妻。申辯人刑案遭判刑後,罰金業已繳清,其事後知情,仍辦理抵押貸款,是不對的,希望給其一個機會,從輕發落。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 578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協議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皇村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小隊長,於任職期間,曾於 94 年 8 月 9 日向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長億十街 40 號之房屋,並登記在其配偶楊靜之名下,惟雙方因購屋價款而生爭執,故總瑩公司仍持有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第 129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總瑩公司保管中,其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前揭房屋房貸之轉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向楊靜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於 96 年 4 月 17 日,偕同不知情之楊靜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楊靜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 96 年 3月 30 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前揭戶政事務所遂對楊靜之申請准予登記,並於 96 年

5 月 22 日核發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楊靜,再轉交被付懲戒人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總瑩公司。嗣因被付懲戒人持前揭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前揭房屋轉貸,而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總瑩公司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 7月 25 日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其後,經同院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裁定就被付懲戒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准予被付懲戒人易科罰金,業已繳清而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8121 號起訴書、臺中地院 99 年度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度聲減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 101 年 9月 14 日中檢輝執高 100 執減更 71 字第 099308 號函,及 100 年 11 月 24 日罰字第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到場應詢及申辯時,供承其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業已認罪,亦不諱言其知情,仍辦理抵押貸款,並請求從輕處分(見本會 101 年 10 月 17 日調查筆錄)。其餘申辯所稱其妻楊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其尚不知情,事後始知情云云,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

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 578 號調解程序筆錄,暨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所立之協議書等影本,均僅單純表示於 100 年 7月 7 日雙方經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同意由其妻處理房屋買賣等約定,與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實無涉,亦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皇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