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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2 號被付懲戒人 戴震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戴震臺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戴震臺為該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 98 年 3月 6 日 9 時 10 分許,駕車行經原臺北縣永和市○○街○○ 號前之交叉路口,與對向車輛會車起駛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王秋子。王秋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葉處瘀腫等多處傷害,致右側肢體及語言功能障礙,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被付懲戒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案經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戴震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戴震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22 日 98年度調偵字第 1758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3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5 月 2 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7 月 10 日板院清刑光 98交易 706 字第 044996 號函。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25 日罰字第10107134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付懲戒人戴震臺申辯意旨:

一、「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申辯人雖因駕車不慎傷害行人王秋子,惟非失職行為。又系爭行為係過失犯,並非故意,且案發時為休假非執勤公務時間,是否符合公務員違法要件,請詳酌。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僅以兩次庭期,即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改判申辯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實難令申辯人甘服。該判決改判之理由無非依臺大醫院 101 年 3 月

23 日之回函表示「經查閱病歷,其四肢動脈硬化之證據不強,平日亦無高血壓,並且此次腦出血係於車禍撞擊之後,因此判斷其『腦出血應與四肢動脈硬化』無直接相關」,而為王秋子腦出血與其四肢動脈硬化無直接相關之認定,並據此稱「衡諸法醫研究所所鑑定的基礎事實,與被害人相關的病歷及臨床醫學不符,本院認以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故認王秋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惟高等法院刑事庭僅係函詢臺大醫院「請貴院就『四肢動脈粥樣硬化,是否會導致腦出血或腦中風』查明惠覆」之「病理問題」,並非移送鑑定,自不得於判決理由逕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並據為判決。

甚者,臺大醫院回函表示「經查閱病歷,其四肢動脈硬化之證據不強,平日亦無高血壓,並且『此次腦出血係於車禍撞擊之後』,因此判斷其腦出血應與『四肢動脈硬化』無直接相關」。其認定之基礎竟包含「此次腦出血係於車禍撞擊之後」,繼而以該認定之基礎再推論「腦出血應與四肢動脈硬化無直接相關」。顯見臺大醫院回函推論結果所憑之基礎理由即屬有誤,其推論結果當無足採。

又高等法院刑事庭無端以「函詢」僭充「鑑定」,不僅不符刑事訴訟法鑑定之相關規定,且觀諸證物二高等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亦未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一審程序之兩次鑑定報告予臺大醫院檢視,何以得逕捨該二次正式鑑定報告不採?使人費解。

縱令以前開理由拒否法醫研究所 100 年 8 月 10 日第二次鑑定結果,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 年 7 月 7 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第一次之鑑定報告,於「尚無告訴人病歷資料之參考下」,即已得認定「『未』檢送或提供 99 年 3月 6 日以前之病例狀況資料,但僅就車禍後之病歷資料僅顯示右高額頂區有頭皮水腫(皮下血腫),但腦實質出血部位均在深層基底核並流入腦實質、側腦室等區域且無常見外傷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或皮質表淺挫傷之特徵,較支持為原發性腦實質血管病變(即為中風性、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王秋子倒地於左前輪附近,無法支持戴員(即申辯人)所駕之車輛確有與王秋子相撞(擦撞)之結果,而依項一所述,較可能為原發性腦實質血管病變之病發而倒於車輛(車禍)現場之可能性」。僅依第一次鑑定報告即已足認王秋子腦出血係屬「自發性」,非申辯人所造成。故縱令高等法院刑事庭依臺大醫院回函之結果,認王秋子四肢動脈硬化之病症與腦出血無直接相關,而不採法醫研究所於收受王秋子病例後「第二次」回函「(王秋子)四肢動脈粥樣硬化即可能為中風出血前之病程中病情」之判斷,亦無得據此推翻法醫研究所「第一次」之鑑定,至為明白。

申辯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於案發第一時間即積極報警處理,並完成刑事訴訟法之自首程序,於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因過失傷害王秋子之行為,坦誠面對,並於交付刑法易科罰金後,已深自檢討,以期往後更予注意。又申辯人於任職警員期間,悉心戮力,恪遵職守,歷年銓敘考績均為甲等,若本會認申辯人應受懲戒,亦請從輕處分,以勵自新,並續為公奉獻。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大醫院回函。

(二)高等法院函詢文。

(三)法醫研究所覆函。

(四)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五)98 年至 100 年年終考績通知。理 由被付懲戒人戴震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 98 年

3 月 6 日 9 時 10 分許,駕駛配偶謝心慈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心慈,沿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之)警光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 ○○ 號前之 T 型交岔路口,因道路狹小而迎面有警員王俊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駛來。前開警用巡邏車先行後退,被付懲戒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按 2 次喇叭後起駛。被付懲戒人明知汽車起駛轉向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前行,適有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王秋子因未注意來車,致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不慎撞擊王秋子,王秋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葉處瘀腫、右腳踝外側擦傷、右足背大腳指處擦傷、瘀傷、左手背瘀傷、左小腿外側瘀傷,且因車禍而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及語言功能障礙,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被付懲戒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案經王秋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判決:「戴震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戴震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22日 98 年度調偵字第 1758 號起訴書、板橋地院 100 年 11 月

3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 5 月 2 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 101 年 7 月 10 日板院清刑光 98 交易 706 字第044996 號函及板橋地檢署 101 年 5 月 25 日罰字第10107134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承認上開駕車撞傷行人王秋子之情事,惟否認王秋子之重傷結果與其過失傷害行為有關,並申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王秋子腦出血為原發性腦實質血管病變,即中風性、自發性腦實質出血,較為正確,惟二審法院竟採臺大醫院回覆該法院函詢而非鑑定之函文,而認定王秋子腦出血係本件車禍撞擊所致,其推論為無足採云云。惟查王秋子之重傷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駕車過失撞擊所致,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自無足採。被付懲戒人復申辯其於休假期間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難謂係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按公務員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者,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所定之違法範疇,不因其行為係出於過失或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而有所不同。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不無誤解。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戴震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