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4 號被付懲戒人 蕭國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國章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國章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服務期間,因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0 年 9 月 27 日嘉民警偵字第 100007586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20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7164 號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20 日嘉院貴刑周 101 訴 346 字第 1010016398 號函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蕭國章自知此次行為已觸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並無逃避刑責之意。經過這次的事件,申辯人早已深感懊悔不已,身為人民的保母,成為社會不良觀感及示範,申辯人在職期間各級長官時時刻刻耳提面命,在不同時機宣達勿違法犯紀,而申辯人卻因個人一時對刑事相關法條不熟悉,不慎曲解法令而誤觸法網;今後申辯人將洗心革面痛定思痛、痛改前非,下定決心重新溫習警政執勤相關法令,並且遵從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奉公守法,絕不再觸犯任何法令。請給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懇求從輕處分,申辯人定能改過重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國章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
100 年 10 月 28 日調任迄今)。前於 98 年、99 年間,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所)擔任警員(97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8 月 9 日止,其後曾改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8 年間,陳嘉明(原名陳冠瑋,於 101 年 3月 5 日改名)因案接受北斗派出所員警調查,被付懲戒人因而與陳嘉明結識。詎被付懲戒人各於下列時地,分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嘉義縣道路○○區○○道路○○段北斗監巡區第五警勤區一般諮詢名冊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等資料涉及特種勤務情報之諮詢布置作業,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其內容尚含有受諮詢對象之個人資訊,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依據嘉義縣警察局 98、99 年度情報諮詢人員訓練輔導聯繫考核辦法,負有絕對保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99年 2 月間某日,在北斗派出所,利用電腦設備,將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北斗監巡區雙福村)、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載有簡○○等 11 人(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住居所〕、一般諮詢名冊(嘉義縣道路○○區○○道路○○段北斗監巡區第五警勤區,載有簡○○等
11 人姓名、性別、年齡、戶籍地、職業、教育程度乃至聯絡電話)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載有簡○○等 11 人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學歷、現住地、聯絡方式、家庭成員乃至照片)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複製在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陳嘉明所有內容量 2G 之隨身碟後,交付該隨身碟予陳嘉明,以此方式洩漏、交付前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之資料予陳嘉明。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內容或筆錄,涉及犯罪調查與受詢問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攸關偵查不公開原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先於 99 年 3 月 11 日下午 5 時 35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下稱瑞里派出所),詢問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葉昆霖時,委由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陳嘉明繕打警詢筆錄,以此方式洩漏前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警詢內容予陳嘉明,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3 月 11日晚間 7 時 10 分許詢問葉昆霖完畢後,同在瑞里派出所內,承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將前揭警詢筆錄電磁紀錄複製在陳嘉明所有之上開隨身碟後,於 99 年 3 月 11 日晚間 11 時許,在北斗派出所,交付該隨身碟予陳嘉明,以此方式接續洩漏、交付前揭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之警詢筆錄予陳嘉明。其後,於 100 年 9 月 9 日晚間 6時 20 分許,在嘉義市○○路 ○○○ 號前,陳嘉明遭警查獲另涉嫌竊盜案件,並自其背包內扣得陳嘉明所有存有上開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一般諮詢名冊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及葉昆霖 99 年 3 月 11 日詢問筆錄電磁紀錄之行動硬碟 1 個。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 99 年 3 月 11 日在瑞里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葉昆霖時,該份筆錄(相同筆錄製作
2 份)係由其詢問並委由陳嘉明所記錄,而非由北斗派出所警員黃聰義所記錄,竟於 99 年 3 月 11 日晚間 11時許,在北斗派出所,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黃聰義之同意下,盜蓋黃聰義所有性質上屬於一般印章之「警員黃聰義」職名章在上開 2 份 99 年 3 月 11日警詢筆錄紀錄人欄內,以此方式將 2 份筆錄係由黃聰義所記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前揭警詢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聰義。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 99 年 4 月 17 日在瑞里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葉昆霖時,該份筆錄(相同筆錄製作
2 份)係由其一人詢問並記錄,而非由北斗派出所警員黃聰義所記錄,竟於 99 年 4 月 17 日晚間某時許,在北斗派出所,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得黃聰義之同意下,盜蓋黃聰義所有性質上屬於一般印章之「警員黃聰義」職名章,在上開 2 份 99 年 4 月 17 日警詢筆錄紀錄人欄內,以此方式將 2 份筆錄係由黃聰義所記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前揭警詢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對於警詢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聰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上開法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 101 年 8 月 6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於 101 年
9 月 1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7164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20 日嘉院貴刑周 101訴 346 字第 101001639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100 年 10 月 26 日嘉縣警人字第 1000034990 號派免令、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四、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以因個人一時對刑事相關法條不熟悉,不慎曲解法令而誤觸法網。事後深感懊悔。今後將痛改前非,重新溫習警政執勤相關法令,並且遵從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奉公守法,絕不再觸犯任何法令。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云云。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國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