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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5 號被付懲戒人 謝村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謝乙正(100 年 12 月 30 日更名為謝村欣)係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科員,於 97 年任職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期間,辦理「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即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公開招標作業,得標廠商為渤海公司,履約期間自 97 年 6 月 30 日至 98 年 12 月 31日;謝員憑藉渠為本標案之主辦、複核、監管等權限,自

97 年 7 月至 98 年 5 月間,向渤海公司要求賄賂達新臺幣 41 萬 7,000 元,並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酒店接受飲宴等情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謝員帶回偵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臺中市政府以 98 年

7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0980181639 號令予以停職及 98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原名謝乙正,已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更名為謝村欣,係臺中縣市合併前原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科員(已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因案判刑免職)。被付懲戒人於 81 年間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於 83年 1 月 22 日初任公職,並自 92 年 5 月 1 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自

94 年 3 月 1 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管理科科員(嗣於 98年 6 月 8 日調往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職務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公共運輸政策之研擬(40%)、 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之研擬及公共運輸資料之蒐集分析(30%)、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件之研擬(20%)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招標案(下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或系爭標案)之主辦人員,所負責之相關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轄下有稽查組(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業務)等業務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廠商錯誤之初步核定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而上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於 97 年 4 月 23 日開標結果,由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24 萬9,280 元得標,嗣於 97 年 6 月 1 日簽約,履約期間自

97 年 6 月 27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渤海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為 194 萬 120 元、差額保證金為 385萬 4,720 元,共計 579 萬 4,840 元。該公司係由陳鳳美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溫承勳、魏銘佑。而因被付懲戒人早期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先後以其親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達 4 、5 百萬元,迄至 97 年間尚有 3 百餘萬元債務未清償,被付懲戒人竟憑藉停車管理科除科長外僅其1人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其餘下屬均為臨時人員,且其長久經辦相關業務,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契約內容及執甚為熟稔,擁有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有審認渤海公司建檔錯誤種類、裁罰件數、金額、執行扣款等權勢,而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渤海公司履約期間內,陸續向渤海公司為下列藉勢勒索財物之行為:

(一)渤海公司於 97 年 4 月 23 日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後,溫承勳為順利履行合約,數次前往停車管理科向主要承辦人被付懲戒人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被付懲戒人卻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等等。溫承勳深覺被付懲戒人態度不友善,遂向停車管理科人員詢問被付懲戒人之風評,得知被付懲戒人外號為「謝老大」,建請渤海公司需與被付懲戒人接近關係,否則後續履約、請款將會甚為困難。溫承勳為能順利履約因而邀請被付懲戒人外出用餐,被付懲戒人應允後,於 97 年 5 月 6 日晚間前往臺中市○○路○ 段之「鮨樂壽司店」,接受溫承勳、陳鳳美招待用餐(渤海公司花費 3 千 9 百元),席間溫承勳、陳鳳美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渤海公司即將承作「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公司資金緊迫,希望被付懲戒人多加指導,使渤海公司能順利履約獲得報酬,不料被付懲戒人卻出言嘲諷: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青瞑的唔驚槍)」(臺語,意即不知身歷險境),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敢搶標;並向溫承勳、陳鳳美恫嚇稱: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 6 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等語,復暗示其對外負債金額高達 3 百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 3百萬元等語。溫承勳、陳鳳美事後將被付懲戒人在「鮨樂壽司店」所述內容轉告魏銘佑知悉,其 3 人慮及履約程序及契約解釋均由被付懲戒人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渤海公司恐被罰款或找麻煩,而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復數度於下班後,以指導名義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1 樓之辦公室,向魏銘佑等人恫嚇稱:伊為停車管理科科長以下唯一之正式市府員工,其他人員均只是約僱人員,且伊承辦此項業務很久,本案招標書是伊所擬,伊知道本案關鍵所在,渤海公司要小心登打停車資料才不會被扣款,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等語。溫承勳、魏銘佑、陳鳳美因而心生畏懼,經討論後決定由渤海公司先送被付懲戒人 20 萬元,以求順利履約。

3 人遂於 97 年 6 月 11 日晚間,在臺中市○○路之「客家本色餐廳」招待被付懲戒人用餐,餐後由溫承勳、魏銘佑陪同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市○○路有女侍相陪之「儷都理容 KTV」飲宴(渤海公司花費 2 萬 6 百元),席間魏銘佑先行離開,並以電話通知溫承勳將原先準備交付被付懲戒人之 20 萬元,改為 15 萬元,溫承勳、被付懲戒人飲宴完畢離開「儷都理容 KTV」後,由溫承勳在路途中代表渤海公司將現金 15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溫承勳等人雖已給付前揭 1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但因被付懲戒人仍持續每月 1、2 次前往渤海公司前開辦公室,向其等恫嚇稱:伊自己可以解釋契約,本案伊說了才定案等語。溫承勳、魏銘佑心生畏懼,經商量結果,為避免被付懲戒人繼續藉勢刁難及能順利領得系爭標案之勞務費用,遂由溫承勳、陳鳳美於 97 年 8 月 12 日晚間,邀請被付懲戒人前往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用餐,並由溫承勳在店內廁所門口,代表渤海公司將現金 2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復於 97 年 8、9 月間某日向溫承勳恫嚇稱:如渤海公司無法繼續承作「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其可代為介紹轉移前施作之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讓渤海公司全身而退,不致被扣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6 百萬元等語;又於同年 11 月間某日向溫承勳、陳鳳美表示:渤海公司 97 年 7、8 月履約部分將遭扣款

260 餘萬元等語,迨渤海公司與停車管理科於 97 年 12月 9 日召開協調會後,溫承勳、魏銘佑討論後認為先前僅付 15 萬元及 2 萬元無法滿足被付懲戒人之索求,被付懲戒人因而刻意在行政裁量及流程上對渤海公司請領勞務費用加以刁難,並謂渤海公司可退出系爭標案讓他人承作等語;但囿於渤海公司若退出系爭標案將遭受更大金額損失,溫承動、魏銘佑迫於無奈,初步決定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 10 予被付懲戒人,以避免被付懲戒人繼續藉勢刁難,溫承勳等人並將此初步決定告知被付懲戒人。嗣因慮及如按百分之 10 之比例給付,則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將全無利潤可圖,故溫承勳等人最後商定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減去百分之 6 稅金,再減去違約罰款金額後,乘以百分之 5,作為給付被付懲戒人之金額〔計算式:(勞務費金額-勞務費金額×6%稅金-違約罰款金額)×5%=應給付謝乙正之金額〕。98 年 1 月 10 日渤海公司領得系爭標案

97 年 9、10、11 月份第 1 筆勞務費用,合計 233萬 1, 081 元,被付懲戒人知悉後即於 98 年 1 月 14日晚間 8 時許,前往渤海公司前開辦公室,溫承勳將其等最後商定給付百分之 5 之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將渤海公司所領得 97 年 9、10、11 月份勞務費用依上開公式計算百分之 5 即 11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對此計算方式未表示反對,隨即在該辦公室廁所內點收無誤後,向溫承勳等人索取計算公式,嗣自行以「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建檔,儲存在臺中市政府發給其使用之隨身碟內。

(四)被付懲戒人日後並依上開百分之 5 計算公式,向渤海公司勒索取得下列款項:

1.98 年 3 月 11 日晚間 8 時許,被付懲戒人由魏銘佑開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陸園餐廳」招待用餐途中,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7 年 12 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 5,計 2 萬 7 千元。

2.98 年 4 月 7 日下午 5 時 25 分,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魏銘佑見面後,進入魏銘佑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8 年 1 月份勞務費用百分之 5,計 2 萬 4 千元。

3.98 年 4 月 28 日下午 4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魏銘佑見面後,進入魏銘佑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8 年 2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 5,計 3萬 8 千元。

4.98 年 5 月 28 日下午 1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市○○路之「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內,由魏銘佑、溫承勳代表渤海公司招待用餐,溫承勳中途離席,被付懲戒人向魏銘佑收取渤海公司所領得 98 年 3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 5,計 4 萬 8 千元。

總計被付懲戒人自 97 年 6 月 1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8 日止,以前揭方法藉勢向溫承勳、魏銘佑、陳鳳美所屬渤海公司勒索現金共計 41 萬 7 千元(計算式:

150,000+20,000+110,000+27,000+24,000+38,000+48,000=417,000 ;均未扣案)。

(五)依照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簽立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第 4 條約定:每件勞務費為 0.868 元,按渤海公司每月實作數量扣除錯誤件數後,乘以每件勞務費計算勞務費用(內含稅)。故依上開約定內容,渤海公司建檔錯誤之件數本無勞務費可以請領。另依該契約書第 10 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即渤海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契約規定,如有違反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得處以違約金,並逕於當月勞務報酬金中抵扣:…(2)建檔各項資料(車號除外)若有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新臺幣 200 元,並應即予更正,如車號登打錯誤,每件處違約金新臺幣 300 元。如同時存在不同錯誤態樣(各項資料及車號登打錯誤),各分別處違約金。前述錯誤如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由乙方負責舉證證明,經甲方同意後,免罰。」是渤海公司履約時倘有上開登打錯誤之情形時,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臺中市政府除無庸給付該錯誤件數之勞務費用外,尚得處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逕於當月渤海公司可領取之勞務報酬金中抵扣。而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97 年 7、8月份契約,原經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徐素琴於 97年 10 月間結算認定應裁罰渤海公司違約金 2,689,4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就上述鉅額罰款於 97 年

12 月 9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由渤海公司舉證後,徐素琴即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擬具對渤海公司裁處 79 萬9,400 元罰款之簽呈,而被付懲戒人斯時因已獲溫承勳等人告知將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 10 之初步決定(嗣改為百分之 5,詳見前述),遂一反先前態度,將徐素琴之簽呈退回,並書立意見書 1紙要求徐素琴參考重擬,徐素琴不得已而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 97 年 12 月 29 日另擬具簽呈 2 紙,以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軟體等為由,更改裁罰渤海公司 97 年 7、8 月份,分別為 9,400 元、9,300 元之違約罰款,並上呈奉核後移請主計處辦理帳款事宜。迨渤海公司於 98 年 2、3 月間領得 97 年 7、8 月份勞務費用 175 萬 8,332 元後,被付懲戒人要求溫承勳等人依前揭約定公式給付百分之 5,但溫承勳等人認為先前已陸續給付被付懲戒人共計 41 萬

7 千元,且獲悉被付懲戒人將於 98 年 6 月 8 日調往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故渤海公司即未再給付被付懲戒人任何款項。

四、本案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秘密證人「李麥克」檢舉而進行調查,並於 98 年 7 月 14 日上午 9 時 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搜索,扣得關於渤海公司資料 3 份、被付懲戒人、張宮鳳、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 13 本、帳務資料 2 份、雜項資料 2 份、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隨身碟 1 個(臺中市政府所有);復同日上午 10 時 25 分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505 室租處搜索,但未扣得任何物品;及同日上午 11 時 15 分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號住處搜索,但未扣得任物品;另於同日上午 9 時 3 分許,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該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 5 份、契約書 1 份、記事本 1 冊、公司資料 2 份、帳冊資料 1 份、光碟 6 片。溫承勳於 98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0 時 36 分許,主動提出錄音 DVD 光碟 1 片(溫承勳於 98 年 1 月 14 日對被付懲戒人錄音之資料)、招待被付懲戒人至儷都理容 KTV 消費之發票 1 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 2 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 1 本供調查員扣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297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46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判決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9126 號起訴書影本,及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述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且被付懲戒人已於 101年 4 月 30 日因案判刑免職。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