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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6 號被付懲戒人 莊明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明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莊明智涉及教唆偽證、詐取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等罪嫌,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違法事實、證據及彈劾理由:

一、司法院 83 年 8 月 4 日(八三)院台人二字第14182 號函(附件一)移送本院調查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莊明智於 80 年 3 月 18 日,基於共同教唆偽證及詐欺之犯意,於臺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律師、石月裡、林淑閔三人進行商談達成共識,由林淑閔讓出其對匯得利公司負責人黃寶鏞之本票執行參與分配款新臺幣(以下同)1 仟 2 百 51 萬 3仟 314 元之其中 1 仟萬元作擺平訴訟之費用,而由葉瑞祺、石月裡找出向中機組檢舉之人並教唆其出面到法院作偽證,俾助林淑閔等人被提起公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案獲判無罪。另民事第二審葉瑞祺所代理主張「林淑閔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判敗訴,葉瑞祺應放棄上訴,以利分配款之領取。其後石月裡遂在莊明智等共同教唆之下,找出原檢舉人王忠漢、廖學城等在法庭具結後為虛偽之供述致令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林淑閔等無罪之判決,林女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即將分得之分配款匯入中介人張國祥銀行帳戶,並由張員將其中 2佰 75 萬元匯入葉瑞祺律師帳戶,另以支票提現 4 佰

15 萬元於 82 年 7 月 6 日交付莊妻莊周金蘭,葉瑞祺並依約定,於其所代理之「林淑閔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敗訴後,背信不提起上訴,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3 年度偵字第 1053 號起訴書,將王忠漢等以偽證罪提起公訴在案。核莊明智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及刑法第 3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等罪嫌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乃移請本院調查。

二、查 79 年 5 月間匯得利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負責人黃寶鏞潛逃出國,是時投資人林淑閔等 16 人因悉黃寶鏞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0000000-0 號帳戶存有面額新臺幣 3 仟萬元之定期存單,遂分別以蓋有黃寶鏞印章之本票 21 張合計面額 2 仟 6 佰 20 萬 6 仟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假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執行上開存款參與分配。律師葉瑞祺與其無律師資格之合夥人石月裡同時亦接受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等 65 人之委任,並約定酬金為收回金額之二成,乃先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上開定期存款,一方面陪同投資人王忠漢、廖金城等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檢舉林淑閔等偽造黃寶鏞之本票,另一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林淑閔等上開假執行所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於逃亡之黃寶鏞聞知林淑閔等以本票裁定聲請假執行後,亦於 79 年 8 月 23 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 79 年度偵字第 6666、6828、7174 及 8080 號起訴書,將林淑閔等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提起公訴;另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79 年度訴字第 2711 號判決林淑閔等敗訴在案。

三、張國祥則與法官莊明智為熟識之球友,其妻葉秀鳳與林淑閔為夜校同學。80 年 1 月間,張國祥知悉林淑閔遭遇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敗訴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且對造律師又揚言要求林女放棄全部分配 1仟 2 佰 51 萬餘元而心生不平等情,乃中介莊明智設法解決,由張國祥駕車載往臺中市○○○街 ○○ 號莊宅面見莊明智,莊某表示其識葉瑞祺,可以代為說項,而林女並表示願拋棄 1 千萬元分配款以作為談判之代價,此有林淑閔於 83 年 7 月 1 日調查筆錄供陳:「當時莊明智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張國祥介紹,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葉瑞祺叫人出來檢舉的,葉瑞祺現在找我表示,若要我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沒事,必須拋棄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葉瑞祺很不講理,希望莊明智出面代為解決,莊明智聽了我的陳述以後,向我表示葉瑞祺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葉瑞祺談看看,當時莊明智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部拋棄太過分,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為已支付部分上訴之裁判費用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附件二),而上開會面之事實亦不為張國祥、莊明智所否認。

四、其後於 80 年 3 月 18 日晚上,莊明智邀約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等人在臺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會商,此除有扣案葉瑞祺行事曆其中 3 月 18 日欄記明「PM莊明智」可以證明外,其會談結論亦經林淑閔供稱:「約 80 年 3 月中旬即在張國祥帶我找莊明智之後某一天,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及我約在臺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吃晚餐。」「我與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一)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葉瑞祺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及民事部分也要勝訴,因為原始本案是葉瑞祺惹出來的,(二)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

(三)莊明智向葉瑞祺表示,如果民事第二審葉瑞祺代理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83.7.1. 調查筆錄,同上附件二)。葉瑞祺律師供稱:「莊明智法官曾於 80 年 3 月

18 日約我在臺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莊明智向我表明林淑閔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林淑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了,待林淑閔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我……,嗣後我乃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83.7.22.調查筆錄,附件三)、石月裡自白:「葉瑞祺告知我,其與莊明智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83.6.24.調查筆錄,附件四),足見莊明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談時教唆偽證乙事屬實。數日之後,石月裡約集林淑閔、廖金城及王忠漢於天龍第茶藝館套招偽證之事,此有石月裡供承:「我有約林淑閔、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林淑閔曾要求廖金城、王忠漢不要追究他偽造本票之事,並要求屆時廖金城、王忠漢推翻在調查局的陳述,因他法院那邊已處理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給予廖金城、王忠漢好處。」(83.6.

24. 調查筆錄,同上附件四)、「葉瑞祺說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是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偽造本票。」(83.6.24.偵訊筆錄,附件五),足見莊明智、葉瑞祺教唆石月裡進行教唆王忠漢、廖金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81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林淑閔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於 81 年 4 月 6 日、81 年 4 月 20 日、81 年

4 月 30 日審理庭經具結虛偽證稱:「有看到或聽到可以投資債權憑證換本票,並且知道有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那裏處理。」云云。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於 82 年 2月 11 日為林淑閔無罪之判決。嗣後王、廖二人等上開偽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3年度偵字第 10539 號提起公訴(附件六)。莊明智之教唆偽證,亦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附件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第2882 號刑事判決貳年陸月徒刑在案(附件八)。

五、莊明智為保障日後林淑閔確實提出分配款 1 千萬元,又指示介紹人張國祥之妻於 80 年 4 月 22 日提出莊明智已打字的切結書上要求林淑閔簽名,並提供保證,該切結書內容為:「茲向張國祥先生借得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附件九),連同股票及空白委任狀 13 紙,交付張國祥,張員取得當日旋即指示其妻葉秀鳳開具臺中市0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面額壹仟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乙紙交付莊明智配偶莊周金蘭收執,作為保證。此有檢警人員於 83 年 6 月 6 日於張國祥經營之樺樹公司扣押之切結書影本,核與同年月 29 日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林淑閔租用之保險箱查扣之切結書影本乙紙,係出自同一拷貝之事實,以及在同所查扣張國祥之支票日曆簿記載:「九-981-5 莊明智 0000000,1000 萬元,

80.4.22.開無押日」(附件十)。可以證明莊明智有參與其事之外,亦有張國祥自白:「莊明智為確保可分到出力金,乃建議需由林淑閔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保品,由我開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質押其處。」(83.6.24.補充筆錄,附件十一)。林淑閔供稱:「葉秀鳳在上課時轉告我表示葉瑞祺、莊明智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張國祥出來擔保,我說沒關係,不會讓張國祥為難,之後我便持該十三張已蓋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張國祥家中交給張國祥……葉秀鳳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我的意思相符,所以我便蓋章。」(83.7.1. 調查筆錄,同上附件二)。及葉瑞祺供稱:「莊明智又表示分配款領到時,一定會給我補償,因為我當時尚有疑慮,所以莊明智又說,關於此案張國祥有押一張一千萬之支票及切結書在渠處,所以一定能領到錢……」(83.7.25.調查筆錄,附件十二),參照上開各項物證,莊明智詐欺分配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六、先前林淑閔等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敗訴時已先受讓陳良玉等 13 人債權合計 1 仟 2 佰 51 萬 3仟 314 元,並將已簽章之空白委任書交付張國祥,82年 3 月 15 日林淑閔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在王忠漢等人偽證下,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張國祥即持上開空白委任書委請葉瑞祺撰狀,共同代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領分配款。不意其中張素芬、陳敏村、及張調能三人因其委任狀與原印鑑不符,經法院通知補正時,方知官司已擺平,遂與楊陳雪珠等人雖明知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但均以解除委任或拒絕另簽委任狀之方式杯葛。林淑閔迫於無奈,乃另行委請不知情之涂芳田律師協調,將原來 13 人其中陳良玉等 9 人共 8 佰 37 萬 8 仟 3 佰 35 元部分委由洪健國代領(附件十四),其餘陳美紅等 4 人共計 4 佰 13 萬 4 仟 9 百 79 元則仍委由張國祥領取(附件十四)。

七、82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公庫支票將上開 8 佰 37 萬 8 仟 3 佰 35 元匯入洪建國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 號帳戶、將 4佰 13 萬 4 仟 9 佰 79 元匯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0000000000 號張國祥帳戶,洪建國經扣留陳敏村等 7 人之 69 萬 8 仟元外,餘款 7 佰 68萬 3 佰 35 元則於 82 年 6 月 29 日如數匯入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 00000000000000 號林淑閔帳戶。同日林女依約自行留存 2 佰 85 萬 3 仟元後,將餘款 4 佰 82 萬 7 仟 3 佰 35 元匯入張國祥上開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合計張國祥連同其代領之分配款共受領 8 佰 96 萬 2 仟 3 佰 14 元。

張國祥經提領 2 佰 75 萬元匯給葉瑞祺、44 萬元匯還林淑閔後,再於同年 7 月 6 日以其開設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 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 4佰 15 萬元現金,於當日下午在其公司由張妻葉秀鳳親交上款與莊明智之妻莊周金蘭點收,以上事實除有各筆匯款紀錄可資查對之外,亦經張國祥、葉秀鳳於 83 年

6 月 24 日供稱:「四佰十五萬元係莊明智就一仟二佰五十一萬三仟三佰十四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 82 年 7 月 6 日當天,莊周金蘭至張國祥(公司)向葉秀鳳親自提走」(附件十五),以及葉瑞祺供稱:「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取後,張國祥來找我,問我當初莊明智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莊明智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的金額,因此我便向張國祥隨便答稱三百萬元,但經張國祥討價後,張國祥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83.7.22.調查筆錄,同上附件三),足堪認定莊明智等共謀詐欺並獲取 4 佰 15 萬元之事實。

八、末查莊明智因慮及林淑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二審縱獲判勝訴,若葉瑞祺律師仍代理對造提起上訴,則其希冀從林女分配款取利之設計無異好事多磨,所以先前曾教唆葉瑞祺背信,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0 年度重上字第 12 號案件提起上訴,此有葉瑞祺供稱:「82 年間……莊明智又約我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莊明智向我表示,現在林淑閔之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林淑閔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

83.7.22.調查筆錄,同上附件三)。葉瑞祺乃依莊明智指示背信故不上訴。由於相關一干人等為圖詐取分配款之利益,需有王、廖二人之偽證在先,又需葉瑞祺之背信不上訴,其間環環相扣,缺一不能成事,是葉某之供述足證莊明智有教唆背信之事實。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莊明智以詐稱已擺平訴訟而詐財 4 佰 15 萬元並教唆偽證、教唆背信等犯行,違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168條及第 342 條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從一重處斷,以莊員教唆偽證罪判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核莊員身為法官,不知檢點謹慎,以身試法,顯屬嚴重違法,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自己之義務,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付懲戒之情事,爰依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從重懲戒。

九、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司法院 83 年 8 月 4 日(八三)院台人二字第 14182 號函。

附件二、83 年 7 月 1 日林淑閔調查筆錄節本。

附件三、83 年 7 月 22 日葉瑞祺調查筆錄節本。

附件四、83 年 6 月 24 日石月裡調查筆錄。

附件五、83 年 6 月 24 日石月裡偵訊筆錄。

附件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10539 號起訴書。

附件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度偵字

第 19641 號、83 年度偵字第 8702 號、第9910 號、第 10292 號、第 10540 號、第12192 號起訴書。

附件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重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附件九、切結書(林淑閔立具)。

附件十、張國祥所有支票日曆簿。

附件十一、83 年 6 月 24 日張國祥補充筆錄(調查筆錄)節本。

附件十二、83 年 7 月 25 日葉瑞祺調查筆錄。

附件十三、洪健國代領分配款一覽表。

附件十四、張國祥代領分配款一覽表。

附件十五、葉秀鳳 83 年 6 月 24 日偵訊筆錄、張國祥 83 年 6 月 24 日偵訊筆錄節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監察院提案彈劾申辯人莊明智違法,依法提出申辯: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懲戒係以申辯人莊明智是否構成犯罪為斷,現該刑事案件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申辯人確屬冤枉,懇請鈞會於該刑事裁判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二、申辯人於民國 85 年 2 月 7 日接獲鈞會 85 年台會義議字第 0607 號函轉送監察院 85 年度劾字第 4 號彈劾案文,其所載違法事實及證據,乃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所載者,與實情不相符合。申辯人於一審審理中,曾提出答辯及辯護狀 3 件(影本見附件一),二審亦提出上訴理由狀 3 件,聲請調查證據狀 1 件(影本見附件二),申辯人之配偶莊周金蘭也提出上訴理由狀 1件(影本見附件三)。詳述該案發生之經過,申辯人並無所謂「司法詐欺、教唆偽證及背信」情事。該案承辦檢察官簡文鎮心態可議,與同案被告葉瑞祺、張國祥夫妻以「條件交換不偵辦其他犯案」、「停止羈押得以交保」等等,作為脅迫不實之自白,相信公正之審判,定可還申辯人之清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司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不因涉案者之身分、地位而有所差異,更不因媒體之誤導而有所偏差。本案自始檢察官辦案心態可議,除申辯人夫妻外之被告,均先「收押禁見」,再以威脅利誘下取得所謂之「自白」,葉瑞祺在一、二審審理中一再供述「條件交換…」,始在偵訊時作不實之自白,此非但有葉某提出之錄音帶可證(錄音譯文見附件二--(四)後),蒞庭之簡文鎮亦不敢否認此事,且有葉某另詐欺刑事案卷可稽,足以佐證其他被告之「自白」非出諸自由意志下所為,已失其證據價值,況渠等自白先後互相歧異,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更不相吻合,申辯人於一審請求詳予審酌,無奈一審歷經一年審訊,昧於追求真實,對申辯人有利之供詞及證據均不予採信,僅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有瑕疵之證據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不當。本案事實之經過,看似複雜,其實甚為簡單,由歷次偵審資料,可知本案肇因石月裡與葉瑞祺合夥開設律師事務所,石月裡挪用客戶的款項,又偽造法院提存書,與葉瑞祺發生糾葛,伊曉得林淑閔偽造有價證券案,林女與葉律師幾次和解不成,再由林女拜託申辯人出面,要葉律師不要以不實事實咬人害人,葉律師答應放寬條件與林女和解,後來葉律師取得林女之和解款,石月裡認為伊未分得酬勞,心有不滿,才捏造事實至檢察署告葉律師,更加油添醋捏稱申辯人與葉律師勾結云云,而檢察官適有刻意羅織入人於罪之心態(其原因見申辯人之配偶莊周金蘭上訴理由狀—附件三),將原本單純的和解事情,套上所謂「司法詐欺」,要證人出面澄清據實供述,卻謂「教唆偽證」。而張國祥夫妻為了莊周金蘭索還借貸鉅額之款項不滿,為了配合檢察官不辦其營業重利、漏稅(張國祥父子常業重利資料見附件二--(三)後),為了私自取用林女款項無法交代,竟昧良心說將現款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交予莊周金蘭,其實莊周金蘭對此事毫不知情,更未見過切結書、空白支票,無端捲入此案,實冤枉至極!林淑閔在張國祥夫妻引見前,業與葉瑞祺律師多次談判和解未成,伊拜託申辯人莊明智出面,並非向法院擺平官司,申辯人身為司法人員,稟於司法正義之使命,不要使人受冤屈不公,才要葉律師不要以刑事手段壓迫,顛倒是非,林女與葉律師談和解條件,申辯人是局外人,葉律師代理匯得利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也是其當事人與林女和解,本於其專業的判斷考量,渠是否有和解權限,或是否允當,申辯人實難過問,申辯人何能「教唆背信」?再者,林女已多次與葉律師談判和解未果,只因申辯人相勸,充當和事佬,而葉律師因而讓步,如果認定葉律師與林女和解為背信,亦非出諸申辯人之「教唆」﹗林淑閔一再供述與葉律師談判和解經過,其間全然毫無證據認定申辯人佯稱可以至法院擺平官司,檢察官及一審認被害人林淑閔被詐騙鉅款,為什麼被害人林淑閔至今仍不認為受騙?為什麼檢察官及一審要曲解林女之供述,以套入詐欺案之要件?刑法上詐欺罪,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那有被害人再三陳明伊未受騙,而法院竟認為是詐欺?再依當時林女與葉律師和解之際,有民、刑事官司纏身,民事方面據林女供稱敗訴上訴中,將來法官為誰尚不知,刑事方面地院法官亦更易多人,申辯人焉能神通廣大,誇下海口可以擺平其官司,林女富有社會經驗之人豈輕易相信?益足證林女所稱:「葉瑞祺開出全數分配款拋棄條件太苛,才告訴莊明智,希望藉由莊明智找葉瑞祺能將條件降低點」,「我拋棄這些債權,葉瑞祺才不會用刑事壓迫我」,「莊明智當時(指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沒表示什麼,只在旁邊聽,他做和事佬,告訴葉瑞祺我也是受害人,要葉瑞祺讓一點」(見 83 年 7 月 1 日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筆錄),核與事實吻合,一審憑空認定申辯人共同向林淑閔施詐,即與現存證據不相符合。至於石月裡與葉瑞祺素有仇隙,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我所知道的是葉瑞祺跟我說,說莊明智找他,說可以賺錢,叫我去找證人,對謝素英的錄音談話,我是為了應付他們,才講說廖金城、王忠漢有抵押品放在莊明智那裡,事實上不是真的,抵押款的一百萬元也不是放在莊明智那裡,至於分錢的方法可能是我有聽葉瑞祺講一些,我自己再推測編串而成的,都是為了謝素英。」(見 83 年 7 月 25 日偵查筆錄)。葉瑞祺對石月裡供述情節自始即否認,而石月裡所云林淑閔持委任狀、寶盛股票作抵,協議分配法院扣押款項云云,亦為葉瑞祺、林淑閔矢口否認,且與事後查出林女之委任狀、寶盛股票置於張國祥處不符,可見石月裡為報復葉瑞祺及為自己侵占客戶款項脫罪,竟編串諸多不實情節,自不足採。

張國祥、葉秀鳳夫妻在到案之初,張國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自法院領得分配款 2 筆,於 82 年 6 月 30日依林淑閔指示撥匯 275 萬元給葉瑞祺,另外林淑閔來公司領走 415 萬元云云(見 83 年 7 月 23 日調查站及偵查筆錄),於交保後曾立具聲明稱:「本人接受林淑閔交付代轉款項,其中新臺幣 415 萬元係存放於葉瑞祺律師處,作為補償投資人之用,原來在調查站供稱交轉莊明智,係迎合檢察官之要求,以交換交保」等語(見附件一--(一)後之 83 年 8 月 1 日聲明書),嗣因林淑閔、葉瑞祺否認,竟又謂將該款交予莊周金蘭,對於交付該鉅款,均稱無任何人目睹,且葉秀鳳對交付之細節供述與常情不符(見附件一--(三)所載),張國祥夫妻或稱徵得林淑閔同意,或稱莊明智應分得之孳息,或稱莊周金蘭的意思,而張國祥夫妻於二審中,竟稱不記得確實數額,似交付莊周金蘭41萬元以上云云,先後供述不符,而林淑閔陳明不知張國祥如何交款予葉瑞祺,葉不知有否交款與莊周金蘭,可見張國祥夫妻因懼其帳簿被扣有常業重利、漏稅等問題,嗣後始改口稱該款交予莊周金蘭,再加上與莊周金蘭債務上鬧得不愉快,就一再咬定該款交予莊周金蘭,孰能置信?其間檢察官鍥而不捨地追查申辯人等各金融機關存款、投資有關資料,均未發現有該筆款項進出之記載,同一時間莊周金蘭投資臺中縣耀泰砂石公司投資款,除以案外人陳財明 80 萬元支票外,另以房地產向臺中市七信設定抵押,於 82 年 7 月 28 日貸得 80 萬元,7 月 31 日貸得 350 萬元支付,已附有中市七信放款餘額備查卡 2 張佐證,如果莊周金蘭有取得該 415 萬元,正可交付投資款,何須再貸款交付?而案外人陳財明之 80 萬元之支票,因事隔年餘,莊周金蘭自不可能記憶清晰,乃將多種可能情況提供檢察官參考,並非交代不清,嗣後於一審審理中已將查得 82 年 6 月 21 日自中市七信領得現金 50 萬元,同日自中市三信領得現金 24 萬元之金融機關存摺影本附呈,陳明可能該 2 筆現金加上家裏零用金支付,並非未提出合理之證明,此有利之證據,事後不可能造假,一審竟隻字未提,足以印證張國祥夫婦所供不實。至於 1 千萬元空白支票,張國祥夫妻或稱交由林淑閔轉交予申辯人,或稱拿給申辯人(見 83 年 6月 23 日調查站筆錄),嗣後又稱交予莊周金蘭,然林淑閔否認此事,僅供稱他們夫妻提及開立支票之事,伊未見過該支票云云,葉瑞祺到庭亦稱不知切結書及空白支票之事。其於偵查中被迫供稱莊明智告以有切結書及空白支票在伊處(見 83 年 7 月 25 日偵訊筆錄),是與林淑閔等同囚車時,聽林淑閔說在張國祥處找到,伊為配合檢察官而有此說明,其實切結書及空白支票均未在莊明智處,其供述不可採(見一、二審筆錄)。現莊周金蘭已查出

80 年 4 月 23 日曾開具 260 萬元支票予張國祥兌現(卷附影本,張某中市九信自由分社帳戶兌現),回憶當時張國祥在大陸投資建設欠資金,希望一張大面額支票作保,向申辯人之配偶借款,但申辯人之配偶沒答應,也未取得該支票,更不知張某有否開立該張支票,觀樹樺公司

81 年實用支票日曆簿除記載該張支票外,另開立張美續、黃志遠、黃東寶等人,二審業已傳訊張美續等 3 人,均供稱與張國祥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張國祥從未交付空白支票云云,可見其實用支票日曆簿之記載有問題。如果 1千萬元空白支票與本案卷內,張某夫婦稱 82 年 7 月 8日已取回撕掉,何以 81 年實用支票日曆簿 83 年 1 月

8 日記載黃東寶 1 千萬時,未將申辯人部分劃掉,83年實用支票日曆簿怎又再記載?顯見張國祥夫妻為配合所云與林淑閔書立切結書之事,因而供稱交付 1 千萬元空白支票予莊周金蘭,應非事實。至於切結書,莊周金蘭不知林淑閔有委任狀及寶盛證券股票,如何預先打字妥當送張國祥?如莊周金蘭在場,怎不教伊見證?誠如葉秀鳳於偵訊中所稱:「林淑閔說切結書是要給投資人看的」云云(見 83 年 6 月 24 日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可見切結書係張國祥、林淑閔為取信投資人所立,方便林淑閔處理匯得利公司分配款,該切結書內所云擔保之寶盛證券股票,林淑閔早於 82 年 4 月間出售(見 83 年 7 月 1日林淑閔偵查筆錄),原審未予查證,如果屬實,葉秀鳳供詞即屬可信,該切結書並非擺平官司之擔保至明。葉律師與林女和解之後,申辯人要張國祥對此事負責,蓋本案與申辯人無關,林女為張某之朋友,張國祥怕林淑閔不履行和解條件,兩人訂立切結書,與上訴人何干?不能憑空認定出諸申辯人之指示。又張國祥夫妻於 81 年 8 月

20 日以不動產提供與莊周金蘭設定 1 千萬元抵押權登記,莊周金蘭確實於 81 年 8 月 27 日、81 年 10 月

6 日、81 年 11 月 28 日分別開立 5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支票交張某提領兌現(呈附卷支票影本在卷),其中臺南縣學甲鎮房地,業於 84 年 2 月間出賣,莊周金蘭獲償 180 餘萬元,並辦理債務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至今張某仍欠莊周金蘭 800 萬元之譜,申辯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對此筆借款亦有記載,此亦經張國祥夫妻所是認,一審竟指與本案有關,作為空白支票之擔保,實屬臆測歪曲不符。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判例參照)。張國祥夫妻之供述,或先後不符,或為其他被告所否認,或無其他佐證證明,自不能執為申辯人等犯罪之證據。

一審認申辯人另應成立「教唆偽證罪」,認申辯人教唆葉瑞祺、石月裡二人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此為天大冤枉。一審判決謂王忠漢等偽證供詞足以擾亂法院之判斷,一審似未審酌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其理由除採用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又採用證人林鄭惠、劉介安、詹雅婷、馬兆群、韓子華、鄭麗玉等人之供述,及黃寶鏞有印章多枚,各種書類蓋很多種不同印章,不能以黃某出國,本票印章即無偽造云云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非全然以王忠漢等人之供詞為唯一證據,並非一審判決林女等有罪,因王忠漢等人出庭作證,二審因而改判無罪,王忠漢等人並未供證「林淑閔等未偽造本票」等語,自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偽證,況王忠漢等人前在一審已供明確無偽證情事,渠等在臺中高分院之供述為真實,核與刑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未待王忠漢等人偽證案判決結果即認定其等偽證,令人百思不解,將來王忠漢等人偽證必受此案影響而判刑,誠屬冤枉!一審認為申辯人教唆葉、石二人,係以葉瑞祺偵查中曾供述:「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見

83 年 7 月 25 日筆錄)然此係葉某與檢察官條件交換,為求交保才如此供述,前已敘及,依實際情形而言,葉某供述 80 年 3 月間林淑閔偽造有價證券案正在一審審理,至審理終結時,均未傳喚證人,可調一審卷 80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卷可查,可見未與一審法官有何勾串,否則怎未請求傳訊證人?而林女偽造有價證券案一審判決如何不知?有罪或無罪?將來是否會上訴第二審亦難預料(如果有罪,申辯人及配偶是否上訴?抑或無罪,檢察官是否上訴?),那位法官承辦未知,如何說「已與法院打點好」,且該案二審至 81 年 4 月 6 日才傳訊王忠漢、廖金城,已在所謂教唆後一年餘才出庭,甚不合情理。葉某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其在之前一、二審均已供稱:「莊明智要伊叫證人實話實說,不要咬林淑閔」云云,與林淑閔歷次供述相吻合,一審竟就此置而不採。至於石月裡供承:葉瑞祺說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83年 6 月 24 日偵查筆錄),然為葉瑞祺一再否認,並堅稱無所謂「偽證」,是替林淑閔澄清,葉瑞祺之本意是找出檢舉人說實話而已(原檢舉人也不知本票是否偽造,竟至調查站中機組檢舉),姑不論葉、石二人如何去找證人,石月裡始終受葉某交代,莊明智未曾教唆石月裡去找證人至明,而葉瑞祺設逾越申辯人之意思,指示石月裡如何如何,與申辯人無關。

一審認為申辯人教唆葉瑞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李美鳳等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未代理上訴,涉有「教唆背信」云云,顯然違誤,誤解林淑閔與葉瑞祺偵訊供述之原意,依林、葉二人之供詞,是他們談和解時,提到李美鳳等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時,如未上訴三審確定,林女可領得被扣分配款,即可履行和解條件,此為葉、林二人和解之成就條件,與申辯人無關,葉律師代理李美鳳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伊有特別代理權,其考慮與對造和解,乃本其專業素養及考量,而案件是否上訴三審?其當事人有否請求?如有請求,葉律師可否拒絕?以及當事人可自行上訴,或另行委任律師上訴?一審均未予斟酌。況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葉律師為二審代理人,葉律師是否有義務要提起三審上訴,葉辯稱其已與林女和解,為當事人利益計,可以早日取得分配款,此為葉律師考量之結果,莊明智並無教唆情事,葉律師在偵查中所述:莊明智要伊不要上訴云云,並非事實,葉某到庭已陳明偵查中筆錄不實,自難遽予採信。

四、申辯人自 64 年 7 月自司法官訓練所十三期結業以來,歷任檢察官、法官將近 20 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有 8 年餘,承辦大小案件無可勝計,無時無刻存著慈悲憫人的心懷,毋枉無縱的態度來辦案,請調查過去的檔案成績,有的只是嘉獎,從無受懲誡處分過(見附件四庭長、法官遷調志願調查表影本),亦請調查申辯人操守如何,豈是利用司法手段來詐欺之人?申辯人之配偶莊周金蘭婚後以娘家資產加上銀行貸款,從事土地買賣、建築及其他事業投資,近數年拜土地漲價之賜,出賣數筆土地,始稍有大筆收入,每筆收入均清清白白,有買賣契約及銀行貸款資料可查,申辯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均誠實臚列,試想這麼多年的心血,這麼多年的聲譽,豈會如此不知自愛而毀滅?本件原審及檢察官均因媒體誤導而辦案偏差,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論告中即稱「本案證據要從寬認定」,一審竟也「從寬認定」證據,造成申辯人無可彌補之傷害。申辯人平白受冤,懇請鈞會鑒查,待刑事裁判確定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讓申辯人能再為司法效力。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第一審提出之答辯及辯護狀 3 件。

附件二、第二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 3件。

附件三、申辯人之配偶莊周金蘭上訴理由狀 1 件。附件四、庭長、法官遷調志願調查表 1 件。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提之核閱意見:

一、按被付懲戒人莊明智辯稱:「林女與葉律師幾次和解不成,再由林女拜託申辯人見面,要葉律師不要以不實事實咬人害人,葉律師答應放寬條件與林女和解,後來葉律師取得林女之和解款,石月裡認為伊未分得酬勞,心有不滿,才捏造事實告葉律師,更加油添醋稱申辯人與葉律師勾結云云」,惟查:

設如申辯人所稱係林女與葉某和解,則和解款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 51 萬餘元其中 1 千萬元自應由林女全額匯給葉瑞祺,俾其交付委任人李美鳳等人,方屬合理,乃本件 1 千 2 百 51 萬餘元之執行分配款其中 8 百

37 萬 8 千 3 百 35 元經民事執行處匯交洪健國,由洪某扣留陳敏村 7 人之 69 萬 8 千元後,其餘款 7百 68 萬 3 百 35 元嗣於 82 年 6 月 29 日匯入林淑閔帳戶,同日林女亦依約自行留存 2 百 85 萬 3 千元,再將餘款 4 百 82 萬 7 千 3 百 35 元轉匯至張國祥帳戶,連同另筆民事執行處匯入張國祥帳戶之 4 百

13 萬 4 千 9 百 79 元,合計 8 百 96 萬 2 千 3百 14 元,經張國祥提領其中 2 百 75 萬元匯給葉瑞祺、44 萬元匯還林淑閔後,所剩 5 百 77 萬 2 千 3百 14 元如依申辯人所稱未取得 4 百 15 萬元,豈非盡歸提供戶頭之張國祥所有?足見上開 1 千萬元並非葉律師為其當事人與林淑閔所為之和解款,而係張國祥、葉瑞祺、莊明智等司法詐欺之所得款,是申辯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第查申辯人自稱不識林淑閔,僅因張國祥之引介而出面調解云云,然申辯人對於伊於 80 年 3 月 18 日曾與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等人在臺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會面乙節並未否認,只推稱林女曾供述「莊明智當時沒表示什麼,只在旁邊聽,他做和事佬,告訴葉瑞祺我也是受害人,要葉瑞祺讓一點」用以撇清,惟查:

80 年 3 月 18 日會面商談重點,包括由林淑閔就其分配款 1 千 2 百餘萬元中吐出 1 千萬元,由石月裡覓人作偽證乙事,業經葉瑞祺自白「……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莊明智向我表明……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了,待林淑閔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我……」(83.7.22.調查筆錄),以及林淑閔供稱:「我與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一)我願在一千萬元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二)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三)莊明智向葉瑞祺表示,如果民事第二審葉瑞祺代理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83.7.1. 調查筆錄),足見林淑閔所以吐出 1 千萬元並非要交給葉瑞祺之當事人李美鳳等 60 餘名匯得利之投資人,而係提供作為申辯人等參與者之報酬。此由檢察官在林淑閔之銀行保險箱內查扣之切結書影本表彰之事實,益見申辯人所辯「林淑閔與張國祥立切結書係為取信投資人」之說詞情理不合;何況檢察官查扣張國祥之支票日曆上記載:「九-981-5 莊明智 0000000,1000 萬元,80.4.22.開無押日」即足以證明申辯人莊明智共謀詐欺 1 千萬元之事實,而張國祥取得分配款後以支票提領 4 百 15 萬元親交莊妻周金蘭乙節亦經張國祥、葉秀鳳供述其詳,歷歷明證,殊不容申辯人飾詞狡辯。

三、考申辯書全文之重點無非在於強調係單純林淑閔與葉瑞祺和解,在和解過程中為了保證故有切結書之作成;然以葉瑞祺對林淑閔並無任何債權、張國祥亦無權獲取任何分配款,是林淑閔吐出 1 千萬元自屬應歸葉瑞祺之當事人李美鳳等人分配,始符情理;姑不論莊明智獲取多少錢,單以林淑閔扣除其應得之 2 百多萬元後匯給張國祥,則張國祥之戶頭內連同其代領之分配款扣除匯給葉瑞祺之 2百 75 萬元後共計 5 百多萬元,揆以張國祥之角色,不過中介林淑閔認識莊明智而已,林、葉豈會甘心允許張國祥多得數百萬元之分配款?因此,張國祥夫婦供稱其僅得

1 百 62 萬 2 千 3 百 14 元,其餘 4 百 15 萬元交給莊明智之情節,遠較申辯內容合於情理。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屬卸責強辯,不足為採,請依法懲戒。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為監察院提案彈劾申辯人違法,依法再提出申辯:

一、申辯人於 85 年 2 月 13 日曾提出申辯書,詳述申辯人確無教唆偽證等違法情事,懇請鈞會鑒查。惟當時漏未請求傳訊有關證人等說明,且未請求調閱有關卷證,爰再補提此申辯書。

二、申辯人涉及之本案之承辦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之被告葉瑞祺在偵查中「條件交換」:(一)不偵辦葉某另案詐欺犯行。(二)可以停止羈押交保,否則繼續延押等等,取得葉某所謂不利申辯人之「自白」,其事實之經過,請求傳訊葉瑞祺與檢察官簡文鎮當面對質。葉某另案所犯詐欺犯行,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該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755 號),請調閱該案全卷,內附有葉某事後與簡文鎮為「條件交換」通話之電話錄音帶,可以印證內容是否與前呈之譯文是否相符?再請檢視葉某因此詐欺案再被收押、起訴,其日期明顯在葉某於 83 年 8 月 29日(本案一審第一次調查庭),供述此「條件交換」後,益證葉某所言此事非虛。又葉瑞祺迫於檢察官之威脅利誘,與檢察官「條件交換」,信口供稱不利之申辯人之陳述計:(一)申辯人處搜得切結書及空白支票云云,其實並無此事,前開切結書自張國祥處搜獲,未見空白支票,申辯人不知前開物證之事。(二)申辯人於 83 年 3 月間告以林淑閔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證人不會有偽證,已與法官打通好云云,其實林女偽造有價證券案中,當時一審未傳訊任何證人,將來案件是否上訴二審難預料,二審由那位法官審理不能預先知曉,何來一年餘前即能謂「打通關節妥當」?足見葉某所述與事實不符,葉某已於一、二審審理中道出「條件交換」之事,迎合說詞而信口雌黃,可請葉某加以說明。

三、張國祥夫妻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實不足採信。其等與簡文鎮檢察官「條件交換」:(一)不偵辦張國祥父子常業重利犯行。(二)不偵辦搜獲之帳冊及漏稅等,要其等不利於申辯人夫妻之供述。請查張國祥父子常業重利事實至為明確,前已提出有關資料(見前附件二--(三)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分案偵辦,如已有該偵案,為何迄今將近 2 年,未續行偵辦終結起訴?而調查站扣得張國祥帳冊,據稱再查其有否漏稅,為何至今未為任何處置?其原因何在?請傳訊簡文鎮檢察官說明其理由。又張國祥於 85 年 1 月 15 日二審庭訊時竟稱:「事實上莊明智要我交給他四百十五萬元以上,我太太將四百十五萬元領出來後,連同家中之現款交給莊周金蘭,至於確定金額總共多少,記不起來了。」葉秀鳳亦稱:「我從合作社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莊周金蘭,至於有無加上家裏的錢,我忘了。」(見附件五同日二審筆錄),張某夫妻先後供稱該款交予林淑閔,或葉瑞祺,或莊周金蘭,現連交付確實金額都記不清楚,只因帳簿有該帳款現金領出,在無任何人目睹知情,亦無任何佐證下,三番兩次為不同之供述,豈能憑空認定張某交付申辯人鉅額現款?又同年月 29 日,二審傳訊證人張美續、黃志遠、黃東寶,該

3 人與申辯人同列名樹樺公司 81 年實用支票日曆簿上記載取得一張空白支票,然該 3 人均到庭證稱未取得該空白支票云云(見附件六同日二審筆錄),顯與張國祥夫妻供述及日曆簿所載不符,相同情形下,何能認定張某曾交付空白支票予申辯人之配偶?況檢察官及一審所謂空白支票,既未扣案,有否開立交付?有何人目睹知情?豈能僅憑張某夫妻片面有瑕疵之陳述而認定?懇請調閱本案二審

84 年度上訴字第 2607 號刑事案卷查明。

四、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結果致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構成要件。檢察官及一審均認被害人林淑閔被「司法詐欺」,伊交付鉅款被騙用來法院關說疏通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云云。然被害人自始至終陳明未受騙,伊未曾要申辯人等至法院關說,伊徵得他投資人同意授權,由伊出面多次與葉瑞祺律師談判和解事宜,只因一直未能談攏,始拜託申辯人相勸,充當和事佬,勸葉律師不要以不實事實顛倒是非黑白,冤枉無辜之人,此是稟於司法人員追求公平義使命所然,正如申辯人多年來在庭上常勸諭兩造和解,使被害人冤屈獲得補償之情形相同,申辯人自認未逾越司法人員之職守,此等問心無愧之情操,竟被有心人曲解構陷,令人浩歎!被害人林淑閔在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見附件七該狀影本),詳敘被檢察官及一審誤解扭曲,被害人因此被扭曲判刑,不禁令人搖頭與同情,可請被害人到案說明,足以證明申辯人確無所謂「司法詐欺」情事。

五、被害人林淑閔代表其他投資人,與葉瑞祺律師代理之當事人洽談和解,此正如一般案件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和解情形相同,葉律師是否本於其當事人之授權,自有其本身專業之衡量判斷,非法律專業之林淑閔怎能要葉律師背信?檢察官及一審推論葉律師代理其當事人,與對造洽談和解成立,即構成背信,那法院每日審理之案件與此雷同者不知凡幾,是否一一來追訴構成背信刑責?檢察官及一審未審酌葉律師受其當事人委任之約定內容如何,對造之林女能否知悉葉律師代理當事人之權限,遽認以背信犯行至屬不當。而申辯人未能參與其間雙方和解,只勸諭葉律師不要顛倒是非害人,充其量僅止於「和事佬」而已,既無教唆背信之犯意,更無教唆之行為,竟被判指「教唆背信」,誠教人不解!

六、本件申辯人確無教唆偽證等犯行,一審判決對於申辯人有利之證據不予論敘,卻採用有瑕疵之證據,相信本案經二審詳細查證,定可還申辯人之清白,懇請鈞會鑒查為不予懲戒之決定。

七、提出證據:

(一)聲請通知證人葉瑞祺、林淑閔、簡文鎮到場作證。

(二)聲請調閱: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度上易字第 755 號葉瑞祺詐欺案刑事卷。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2607 號葉瑞祺等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卷。

(三)提出下列書證(均影本在卷):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2607 號刑案 85 年 1 月 15 日筆錄。

附件六、同案 85 年 1 月 29 日筆錄。

附件七、林淑閔上訴理由狀。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即第二次申辯書)所提之核閱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莊明智第二次申辯理由略以:(一)承辦本案之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被告葉瑞祺在偵查中,以不偵辦葉某另案詐欺犯行及停止羈押交保為條件,交換取得葉某不利申辯人之自白。(二)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被告張國祥夫妻在偵查中,以不偵辦張國祥常業重利犯行、不偵辦搜獲之帳冊及漏稅等條件,交換其等不利於申辯人夫妻之供述。(三)被害人自始至終陳明未受騙,伊未曾要申辯人至法院關說,伊徵得他投資人同意授權,由伊出面多次與葉律師談判和解事宜因未能談攏,始拜託申辯人相助,充當和事佬,此是懍於司法人員追求公平正義使命所然,何來司法詐欺。(四)林淑閔代表其他投資人與葉瑞祺律師代理之當事人洽談和解,正如一般案件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和解情形相同,葉律師是否本於其當事人之授權,自有其本身專業之衡量判斷,非法律專業之林淑閔怎能要葉律師背信等語。惟查:

一、林淑閔供述:「約 80 年 3 月中旬……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及我約在臺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吃晚餐……我與莊明智、葉瑞祺、石月裡等人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一)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葉瑞祺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及民事部分也要勝訴,…(二)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三)莊明智向葉瑞祺表示,如果民事第二審葉瑞祺代理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83.7.1. 調查筆錄),另石月裡供稱:「葉瑞祺說莊明智法官叫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83.6.24.調查筆錄),而檢調單位在張國祥經營之樺樹公司扣押之切結書影本,與林淑閔租用之保險箱查扣切結書影本,係出自同一拷貝,以及張國祥之支票日曆簿記載「九-981-5 莊明智 0000000,1000 萬元,80.4.22.開無押日」之事實。以及林淑閔復供稱:「葉秀鳳在上課時轉告我,表示葉瑞祺、莊明智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張國祥出來擔保,我說沒關係……」(83.7.1. 調查筆錄),足見檢察官並非以葉瑞祺及張國祥之自白供述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莊明智之犯罪行為。

二、第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上訴字第 2607 號偽造文書案於 85 年 1 月 15 日下午 2 時開庭時,張國祥供稱:「我只知林淑閔讓出一千萬元之債權給莊明智。」、「當時我只認識莊明智,不認識葉瑞祺,交四百十五萬元給莊周金蘭是莊明智之意思。」、「事實上莊明智要我交給他四百十五萬元以上。」(見申辯人提出之筆錄)云云,姑不論張國祥在偵查中是否與檢察官交換條件,然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開審理而自白之陳述,自足以證實莊明智之犯罪行為。

三、末查申辯全文重點仍在強調申辯人係單純排解林淑閔與葉瑞祺間之紛爭,並表示伊所以充當和事佬,無非稟於司法人員追求公平正義使命所然;殊不知,林淑閔與葉瑞祺 2人之間何來紛爭之有?有爭執者唯葉某所代理之當事人一方李美鳳等數十人之債權而已,從而林淑閔將所得分配款中取出 1 千萬元,扣除嗣後因知悉內情而反彈之張素芬等人所取得之和解款外,何以其餘全部款項竟係匯給張國祥而非代理律師葉瑞祺?而張國祥所收取之 8 百 96 萬

2 千 3 百 14 元,又何以匯給葉瑞祺 2 百 75 萬元、匯還林淑閔 44 萬元、自行留款 1 百 62 萬 2 千 3百 14 元,其餘 4 百 15 萬元悉數交給申辯人妻莊周金蘭?由此事實足見申辯人所謂「為兩造當事人和解」之說完全與實情不合,儘管申辯人辯稱並未拿到 4 百 15 萬元,若其為真,豈非中介而與債權債務無干之張國祥竟能獨享 5 百 77 萬 2 千 3 百 14 元?此非但與和解之說不合,更與事理相違!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屬卸責強辯,不足為採,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明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法官(業經司法院 101 年 10 月 15 日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8529 號免職令,以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為由,予以免職,溯自 000年 0 月 0 日生效)。其前於 75 年 7 月 15 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任職上開法院多年。於本件案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3 年 7 月 29 日提起公訴後,經司法院於 83 年 8 月 6 日依法予以停職,並移請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迄至 101 年 9 月 3 日經司法院予以免職為止。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期間,發生匯得利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利公司)倒閉,該公司之債權人間,為參與分配執行案款涉訟事件。被付懲戒人竟教唆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葉瑞祺律師及石月裡,「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並於將來民事第二審法院改判葉律師所代理之一方敗訴時,對於該第二審敗訴之判決不上訴。致葉瑞祺律師嗣於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附表二之債權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形如下:

(一)緣葉瑞祺為執業律師,與石月裡(即石明秀,無律師資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於 79 年間,在臺中市○○街○○○○ 號,合夥開設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於 79 年

5 月間,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停止出金,負責人黃寶鏞又潛逃國外,其投資人遂紛紛成立自救委員會,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償自己之投資債權。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林淑閔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79 年 6 月間,分別以本票經法院裁定而取得對黃寶鏞個人之執行名義,進而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黃寶鏞個人名義存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 0000000 之 3 號帳戶、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林淑閔之投資額 99 萬元因前已強制執行而受償。適有葉瑞祺律師及其合夥人石月裡,於該段期間亦受如附表二所示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 65 人之委任,代為求償投資債權而為他人處理事務,雙方約定以各投資人實際上取回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而由葉瑞祺、石月裡決定訴訟之進行。葉瑞祺等人認為林淑閔據以執行之本票係偽造的,於為上開委託之投資人等辦理提供擔保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上揭黃寶鏞 3,000 萬元之定期存單,在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均併入第一件由李美鳳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民執全字第 663 號)。嗣為避免林淑閔等另一方債權人,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續行取走上開假扣押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能分得之金額不保,葉瑞祺、石月裡之報酬亦因而無著,石月裡遂在葉瑞祺的授意下,分別於 79 年 7 月 12 日、同年 8 月 8日,陪同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廖金城、王忠漢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於 79 年 7 月 27 日,葉瑞祺並代理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 65 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淑閔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 79 年度訴字第 2711 號)。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黃寶鏞於 79 年 8 月 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79年 10 月 4 日以中檢輝達字第 27246 號函,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字第 380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署檢察官並於 79 年 11 月 20日,將林淑閔、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毓柱、鍾羅翠苓(林毓柱、鍾羅翠苓分別為匯得利機構臺中聯絡處行政經理、總負責人)等 10 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案號 79 年度偵字第 6666、6828、7174、8080 號);而上揭民事事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0 年 1 月 15 日判決李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勝訴,即確認林淑閔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林淑閔一方探詢葉瑞祺律師之意向,得知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拋棄民事債權,葉瑞祺所代理之一方始願私下和解。

(二)被付懲戒人莊明智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莊周金蘭為被付懲戒人之妻,夫妻倆與張國祥、葉秀鳳夫妻熟識,平日被付懲戒人除與張國祥為高爾夫之球友外,復將數百萬元不等之資金存放在張國祥處孳生利息。而林淑閔與葉秀鳳有夜校同學之誼外,亦將資金存放在張國祥夫妻處孳生利息。林淑閔於 80 年 1 月 23 日接獲上揭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書後某日,見同案被告多人有意放棄上訴,認機不可失,乃以低價受讓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9 號所示投資人於匯得利公司之債權。林淑閔為籌款繳納逾 30 萬元之上訴費用,旋前往葉秀鳳住處,欲取回部分存放在該處生息之款項。葉秀鳳於問明原委後,遂透過其夫張國祥介紹,陪同林淑閔至臺中市○○○街○○號被付懲戒人之住處,請求被付懲戒人為其設法擺平訴訟官司。被付懲戒人聽完林淑閔陳述後,表示伊認識葉瑞祺,可以找葉某談看看,林淑閔即表示,只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 1000 萬元之前揭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款。

(三)嗣經被付懲戒人邀葉瑞祺見面,而葉瑞祺亦告知石月裡,其等三人遂於 80 年 3 月 18 日晚上,在臺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與林淑閔見面會商。席間,深受訴訟官司困擾之林淑閔基於對被付懲戒人之信任,明確承諾願讓出1000 萬元分配款,任由被付懲戒人為其處理,以換得其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刑事部分獲判無罪。被付懲戒人為分得該款項,萌教唆背信之犯意,因而教唆葉瑞祺、石月裡「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按即不要叫證人出庭指訴或不要提出不利於林淑閔之證據)」,並於將來上開民事訴訟如二審其代理之一方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使之確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葉瑞祺、石月裡對此均表同意,並另與林淑閔合意尋找證人於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出庭作證,試圖使林淑閔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無罪之判決。宴席外,葉瑞祺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與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 65 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莊明智遂應允在林淑閔交付 1000 萬元分配款後,願將其中按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 1251 萬餘元之兩成交予葉瑞祺,葉瑞祺亦應允將所得款項分紅一半予石月裡。

(四)葉瑞祺、石月裡由於被付懲戒人之教唆背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經由葉瑞祺指示,透過石月裡之聯繫,邀集同具教唆偽證犯意之林淑閔,於 80 年 4月 3 日 19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與當初至中機組檢舉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本票之王忠漢、廖金城見面。會談中,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三人,均極力說服王忠漢、廖金城將來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王忠漢、廖金城禁不起葉瑞祺、石月裡、林淑閔三人之教唆,並基於同情林淑閔之心理,同時葉瑞祺、林淑閔也保證在林淑閔領得前揭分配款後願補償伊二人部分投資損失,王忠漢、廖金城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林淑閔為達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同一目的,又私下接續請託、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出庭作對其有利之虛偽證述。

(五)被付懲戒人為確保林淑閔日後於前揭訴訟官司擺平後,會如實將所領得分配款中之 1,000 萬元交出,又恐如自己出面萬一將來犯行曝露將受牽連,遂要求不知內情之張國祥出面居中擔保。經張國祥同意後,被付懲戒人依林淑閔提供之資料事先打好切結書,再囑其同不知內情之妻莊周金蘭,將打好字之切結書一紙交予葉秀鳳,並指示不知內情之介紹人張國祥、葉秀鳳夫婦,於 80 年 4 月 22 日與林淑閔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向張國祥先生借得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百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民國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此切結書即由葉秀鳳出示予林淑閔蓋章確認;林淑閔同時將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股票 350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 13 人之空白委任狀 13 張交予張國祥、葉秀鳳二人保管。另張國祥為向被付懲戒人擔保上揭分配款之如約交付,亦於 80 年 4 月 22 日,應被付懲戒人要求,由葉秀鳳開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98115 號帳戶票號0000000 號、面額 1,000 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張國祥之內帳係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 91 號關於林淑閔等

10 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 80 年 12 月 23 日判決林淑閔等人均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之教唆,依約定願前往法院作有利於林淑閔之偽證。嗣後王忠漢、廖金城連同林淑閔另行請託、教唆之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審理林淑閔等 10 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王忠漢等 5 人因犯偽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王忠漢、廖金城各有期徒刑 10 月,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各有期徒刑 8 月,均緩刑 4 年,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林淑閔等 10 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嗣於 82 年 2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一審林淑閔等 10 人均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 82 年 3 月 15 日判決確定。

(七)被付懲戒人知悉上情後,於 82 年 3 月間某日,在前揭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葉瑞祺,向葉瑞祺告知林淑閔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已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叮囑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葉瑞祺代理這方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葉瑞祺代理的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美鳳等 65 人這方亦不要上訴。葉瑞祺即予應允,被付懲戒人同時表示,張國祥有押一張 1,000萬元之支票在渠處,林淑閔亦立下切結書在張國祥處,前揭分配款領到一定依先前之約定分款予葉瑞祺。被付懲戒人旋於 82 年 3 月間某日,介紹葉瑞祺與張國祥認識,以便日後請領 1251 萬餘元之分配款。張國祥乃於 82 年

3 月 31 日委任葉瑞祺撰狀,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陳良玉等 13 人之 13 張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 13 人之共同代理人,以林淑閔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於 82 年 4 月 1 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得之 1251 萬3314 元參與分配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82 年

4 月 22 日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告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嗣因張調能、陳敏村、張素芬

3 人委任狀上之印文與原印鑑之印文不符,法院通知該 3人到院補正印文,如附表三編號 2 至 9 號等 8 人獲知上情,因而知悉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淑閔,惟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林淑閔。林淑閔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三編號 2 至 9 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三編號 1 至 9 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附表三編號 10 至 13之人,則在林淑閔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張國祥代領分配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依一般作業程序,於 82 年 6 月 26 日,由財政部臺北支付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帳號 500742 號,匯出 837 萬8,335 元至洪健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匯出 413 萬 4,979 元至張國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活儲 0000000000 號帳戶內。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三編號 2 至 9 號等 8人之補償款 67 萬 3,000 元,合計 69 萬 8,000 元外,於 82 年 6 月 29 日將餘款 768 萬 0,335 元,匯至林淑閔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之 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林淑閔即遵守原先之約定,於自行留存 285 萬 3,0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 482 萬 7,335 元,匯至張國祥設於臺中三信中正分社 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委託張國祥協調朋分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張國祥因匯入金額未達 1,000 萬元,乃於 82 年 6 月 30 日,經與葉瑞祺商討後,依葉瑞祺指示,由張國祥上揭帳戶電匯 275萬元,至葉瑞祺指定之其妻簡淑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葉瑞祺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按石月裡當時已與葉瑞祺拆夥離職),亦未轉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82 年

7 月 6 日張國祥之妻葉秀鳳依原先與被付懲戒人、莊周金蘭之約定,自臺中三信中正分社張國祥甲存0000000000 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

415 萬元(均千元大鈔),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巷 ○○ 號張國祥住處,由葉秀鳳親交予莊周金蘭代被付懲戒人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 1,000萬元之保證支票。張國祥、葉秀鳳二人則留存 206 萬2,314 元,其間又於 82 年 8 月 2 日,依葉瑞祺指示,匯予林淑閔 44 萬元,以支應林淑閔代墊予廖金城、王忠漢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 162 萬 2,314 元。

(八)嗣於 82 年 7 月 26 日,李美鳳等 65 人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0 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判決敗訴,葉瑞祺因先前被付懲戒人之教唆背信,其與石月裡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復因被付懲戒人之叮囑,乃隱匿上開與被付懲戒人、林淑閔之協議及已取得 275 萬元報酬之情事,逕依原先與被付懲戒人、林淑閔之約定,未代理委任人李美鳳、徐秀北等 65 人上訴最高法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全案因之確定,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委任人之利益。

(九)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及石月裡之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教唆偽證、詐欺取財、教唆背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教唆偽證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檢察官認一審法院對被付懲戒人量刑失輕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260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論以被付懲戒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450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後第二審刑事判決歷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於第 6 次發回更審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 年 8 月 15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教唆同案被告葉瑞祺、石月裡對附表二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342 條第 1 項之教唆背信罪。其一行為同時教唆葉瑞祺、石月裡二人背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教唆背信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教唆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於 101 年 9 月 3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雖聲請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1 年 10 月 9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47號裁定,駁回被付懲戒人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司法院 83 年 8 月 4 日(八三)院台人二字第 14182 號函影本(即彈劾案文附件一、證據)、司法院 101 年 10 月 15 日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899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停職日期,移請懲戒,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函)附司法院 101 年 10 月 15 日院台人法字第1010028529 號對被付懲戒人之免職令影本、庭長、法官遷調志願調查表(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四、證據,載明被付懲戒人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到職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度偵字第 19641 號、83 年度偵字第 8702 號、第 9910 號、第 10292 號、第 10540號、第 12192 號起訴書影本(即彈劾案文附件七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影本(即彈劾案文附件八、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8 號刑事判決正本、同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640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9 月 28 日 101 中分文刑有 100 重上更(六)

67 字第 11303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及被付懲戒人另提再審之聲請)、同院 101 年 10 月 9日 101 中分文刑有 100 重上更(六)67 字第 11779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同院 101 年 10 月 15日 101 中分文刑竟 101 聲再 147 字第 11969 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正本(被付懲戒人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有彈劾案文附件二、至附件五、林淑閔、葉瑞祺、石月裡之調查筆錄(調查日期依序分別為 83 年 7 月 1 日。同年 7 月 22 日、6 月 24日,其中附件二、三為筆錄節本)、石月裡 83 年 6 月

24 日偵訊筆錄、附件十一、張國祥 83 年 6 月 24 日補充筆錄(調查筆錄)節本、附件十五、葉秀鳳、張國祥 83年 6 月 24 日偵訊筆錄。附件九、林淑閔立具之切結書。

附件十、張國祥所有支票日曆簿、附件十三、洪健國代領分配款一覽表、附件十四、張國祥代領分配款一覽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 84 年度上訴字第 2607 號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一審刑事卷)、84 年度上易字第 755 號葉瑞祺詐欺等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一審刑事卷)無訛,並影印該等刑案被告、相關證人之調查、偵訊、審訊筆錄、相關證據資料(如林淑閔 80 年 4 月 22 日之切結書、張國祥所有支票日曆簿、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教唆葉瑞祺律師、石月裡背信,及由配偶莊周金蘭收受 415 萬元鉅款情事。辯稱:林淑閔與葉瑞祺律師幾次和解不成,再由林女拜託申辯人出面,要葉律師不要以不實事實咬人害人,葉律師答應放寬條件與林女和解。後來葉律師取得林女之和解款,石月裡認為伊未分得酬勞,心有不滿,才捏造事實至檢察署告葉律師,更捏稱申辯人與葉律師勾結。張國祥夫妻為了莊周金蘭索還借貸鉅額之款項不滿,為了配合檢察官不辦其營業重利、漏稅,為了私自取用林女款項無法交代,竟昧良心說將現款 415 萬元交予莊周金蘭,其實莊周金蘭對此事毫不知情,更未見過切結書、空白支票。申辯人不識林淑閔,僅因張國祥之引介,而出面調解。林淑閔在張國祥夫妻引見前,業與葉瑞祺律師多次談判和解未成,林女拜託申辯人出面,並非向法院擺平官司。申辯人身為司法人員,稟於司法正義之使命,不要使人受冤屈不公,才要葉律師不要以刑事手段壓迫,顛倒是非。申辯人是局外人,何能教唆背信。林女已多次與葉律師談判和解未果。只因申辯人相勸,充當和事佬,葉律師因而讓步。如果認定葉律師與林女和解為背信,亦非出諸申辯人之教唆。再依當時林女與葉律師和解之際,有民、刑事官司纏身。民事方面,林女稱敗訴上訴中,將來法官為誰尚不知。

刑事方面地院法官亦更易多人,申辯人焉能神通廣大,誇下海口,可以擺平官司,林女富有社會經驗之人豈輕易相信。

切結書係張國祥、林淑閔為取信投資人所立,方便林淑閔處理匯得利公司分配款。該切結書並非擺平官司之擔保。葉律師與林女和解之後,申辯人要張國祥對此事負責。張國祥怕林淑閔不履行和解條件,兩人訂立切結書,不能憑空認定出諸申辯人之指示。依林淑閔、葉瑞祺二人偵訊中之供詞,是彼等談和解時,提到李美鳳等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時,如未上訴三審確定,林女可領得被扣分配款,即可履行和解條件。此為葉、林二人和解之成就條件,與申辯人無關。況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葉律師為二審代理人,葉律師是否有義務要提起三審上訴。葉瑞祺辯稱其已與林女和解,為當事人利益計,可以早日取得分配款,此為葉律師考量之結果,申辯人並無教唆情事。葉律師在偵查中所述:莊明智要伊不要上訴云云,並非事實。葉某到庭已陳明偵查中筆錄不實,自難遽予採信云云。

被付懲戒人於補充申辯意旨,其申辯理由略以:(一)承辦本案之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被告葉瑞祺在偵查中以不偵辦葉某另案詐欺犯行及停止羈押交保為條件,交換取得葉某不利申辯人之自白。(二)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被告張國祥夫妻在偵查中,以不偵辦張國祥常業重利犯行、不偵辦搜獲之帳冊及漏稅等條件,交換其等不利於申辯人夫妻之供述。(三)被害人林淑閔自始至終陳明未受騙,伊未曾要申辯人至法院關說,伊徵得他投資人同意授權,由伊出面多次與葉律師談判和解事宜,因未能談攏,始拜託申辯人相助,充當和事佬,此是懍於司法人員追求公平正義使命所然,何來司法詐欺。(四)林淑閔代表其他投資人與葉瑞祺律師代理之當事人洽談和解,正如一般案件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和解情形相同。葉律師是否本於其當事人之授權,自有其本身專業之衡量判斷,非法律專業之林淑閔怎能要葉律師背信。而申辯人未參與其間雙方和解,只勸諭葉律師不要顛倒是非害人,充其量僅止於「和事佬」而已,既無教唆背信之犯意,更無教唆之行為,竟被判指「教唆背信」,誠教人不解云云。(其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詳如本議決事實欄乙、丁所載)。

四、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所辯承辦該刑案之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被告葉瑞祺在偵查中,以不偵辦葉某另案詐欺犯行及停止羈押交保為條件,交換取得葉某不利申辯人之自白云云乙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其中簡檢察官第二次提訊(即 83 年 7 月 25 日)葉瑞祺自白時,恐被告葉瑞祺翻供,始有疑似條件交換之表示,葉瑞祺辯稱: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伊另犯詐欺案件為條件,加以利誘,伊始為自白等語,似非無據;本件既無法排除簡檢察官於葉瑞祺第二次提訊(即 83 年 7 月 25 日)自白時為上開利誘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葉瑞祺於 83 年 7 月 25 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至於被告葉瑞祺於 83 年 7 月 22 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並有其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283-285 頁)。且被告葉瑞祺於第一審法院 83 年 8 月

29 日訊問時,並未供稱其於 83 年 7 月 22 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而被告葉瑞祺自訴簡文鎮瀆職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 83 年度自字第

826 號案件影本及判決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瑞祺於 83 年 7 月 22 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被告葉瑞祺於 83 年 7 月 22 日偵查中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識,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瑞祺是否為求交保而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卷一第 107頁),係被告自白之動機之考量,此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涉等語。

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見上開判決第 9 頁至第 13 頁)。是則同案被告葉瑞祺在偵查中之自白,其中 83 年 7 月 25 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採為證據。而其中 83 年 7月 22 日之自白,係屬任意性之自白,仍得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證據。尚難謂葉瑞祺該 83 年 7 月 22 日第一次提訊之自白,係檢察官以不偵辦葉某另案詐欺犯行及停止羈押交保為條件,交換取得葉瑞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被付懲戒人執此辯稱葉瑞祺該次不利申辯人之自白,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云云,核無足取。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檢察官簡文鎮與同案被告張國祥夫妻在偵查中,以不偵辦搜獲之帳冊及漏稅等條件,交換其等不利於申辯人夫妻之供述云云部分。已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所指駁不採。上開判決敘明張國祥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檢察官簡文鎮負責偵辦張國祥、葉秀鳳涉嫌重利案件期間,曾多次函催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扣案證物,俾彙整資料,憑供偵辦,並無所謂不偵辦張國祥、葉秀鳳等人之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國祥、葉秀鳳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係受利誘或脅迫所為,被付懲戒人、被告葉瑞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見上開判決第 13 頁至第 15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亦不足採信。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所犯教唆背信罪行,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被付懲戒人上揭否認教唆葉瑞祺律師、石月裡背信,及由其配偶莊周金蘭收受 415 萬元鉅款情事,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五至附件七證據〔即如本議決事實欄乙、五、丁、七之(三)所載之各項證據〕。經核或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或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是則被付懲戒人該等申辯,自不足採。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據。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歷任檢察官、法官將近 20 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 年餘,承辦大小案件,以毋枉無縱的態度來辦案,渠過去的檔案成績,只有嘉獎,從無受懲戒處分,有附件四、庭長、法官遷調志願調查表影本為證。配偶莊周金蘭婚後以娘家資產加上銀行貸款,從事土地買賣、建築及其他事業投資,近數年拜土地漲價之賜,出賣數筆土地,始稍有大筆收入,有買賣契約及銀行貸款資料可查,申辯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均誠實臚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上揭附件四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所為其餘各項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之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其聲請通知證人葉瑞祺、林淑閔、簡文鎮到場作證乙節,因該等證人已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綦詳,本會認無再行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

被付懲戒人為違法行為當時身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不知檢點謹言慎行,明知葉瑞祺為林淑閔之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為圖不法所得,竟不惜找葉瑞祺協商,教唆背信,戕害司法之公正,影響司法之形象至鉅。且其所得不法利益多達 415 萬元,事後又無悔意。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於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莊明智於 80 年 3 月 18日,基於共同教唆偽證及詐欺之犯意,於臺中市福野日本料裡店,邀宴葉瑞祺律師、石月裡、林淑閔三人,進行商談達成共識,由林淑閔讓出其對匯得利公司負責人黃寶鏞之本票執行參與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其中之一千萬元,作擺平訴訟之費用,而由葉瑞祺、石月裡找出向中機組檢舉之人,並教唆其出面到法院作偽證,俾助林淑閔等人被提起公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案獲判無罪。另民事第二審葉瑞祺所代理主張「林淑閔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判敗訴,葉瑞祺應放棄上訴,以利分配款之領取。其後石月裡遂在被付懲戒人等共同教唆之下,找出原檢舉人王忠漢、廖學城等人在法庭具結後為虛偽之供述,致令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林淑閔等人無罪之判決。林女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即將分得之分配款匯入中介人張國祥銀行帳戶,並由張國祥將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葉瑞祺律師帳戶,另以支票提現四百十五萬元,於 82 年 7 月 6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之妻莊周金蘭。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3 年度偵字第 1053 號起訴書,將王忠漢等以偽證罪提起公訴在案。被付懲戒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談時,教唆偽證乙事屬實。其教唆偽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被付懲戒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以詐稱已擺平訴訟而詐財四百十五萬元,並教唆偽證、教唆背信等犯行,違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168 條及第 342 條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法從一重處斷,以被付懲戒人教唆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付懲戒人嚴重違法,除違反前述之背信罪外,(按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背信罪部分,業經本會議決,予以處分,已如上述。),並有違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168 條之詐欺取財罪、教唆偽證罪,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自己之義務,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付懲戒之情事等語部分。

本會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取財及教唆偽證罪嫌部分:經查該刑案第一審判決固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教唆偽證、詐欺取財、教唆背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教唆偽證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此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重訴字第2882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惟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重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撤銷改判。於歷經最高法院六次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教唆背信罪。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342 條第 1 項之教唆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於 101年 9 月 30 日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九)款所載〕。關於公訴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犯有詐欺取財及教唆偽證罪嫌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教唆偽證情事。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按即背信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同案被告林淑閔係經張國祥、葉秀鳳夫婦引介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與被付懲戒人見面,經與被付懲戒人交談後,即主動表明只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 1,000 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後渠等始進行教唆背信,暨被告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教唆偽證,致被告林淑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部分被告林淑閔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並因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葉瑞祺未再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其過程以觀,並無人對林淑閔施以詐術,林淑閔亦未有因被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於事後依承諾所讓出之分配款,無從認係因錯誤致為交付,此迭據林淑閔陳稱其並未受莊明智等人詐欺等語在卷,是被付懲戒人、被告葉瑞祺與張國祥、葉秀鳳、莊周金蘭等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案被告張國祥、葉秀鳳、莊周金蘭等人部分,復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2607 號判決可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被告葉瑞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葉瑞祺雖曾於 83 年 7 月 25 日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第一次莊明智約我見面談林淑閔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林淑閔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莊明智則向我表示林淑閔是渠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我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在事情理完畢後,林淑閔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莊明智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為不敢得罪莊明智,才答應他」、「我今天在調查站所講的都實在,…莊明智講說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在事情處理完畢後,林淑閔只會拿回分配款二成,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莊明智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我回去跟石月裡商量,石月裡認為可行,我也剛剛執業,不敢不答應他」等語。然其於 83 年 7 月

25 日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因非屬任意性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而被告葉瑞祺於 83 年 7 月 22 日偵查中之自白亦僅言及:

莊明智希望伊能叫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嗣後伊才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莊明智叫伊去找證人,不要再咬林淑閔等語,並未言及被付懲戒人有何教唆伊找證人為偽證之情。衡其上開所言,充其量僅足認被付懲戒人教唆被告葉瑞祺不要叫證人出庭指訴林淑閔,甚或不要提出不利於林淑閔之證據而已,尚難認係教唆葉瑞祺教唆證人偽證;另同案被告林淑閔亦均未曾言及被付懲戒人有教唆伊去找證人出庭為偽證情事;況且同案被告石月裡就前述關於「莊明智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之供述,既均係聽聞被告葉瑞祺所言而屬「傳聞」,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且其亦係依葉瑞祺之指示才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作偽證,自不能憑此遽認被付懲戒人亦有教唆葉瑞祺、林淑閔及石月裡教唆證人為偽證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明智有此部分教唆偽證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二)關於上開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尚犯有詐欺取財罪及教唆偽證罪之犯行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67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教唆偽證情事,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共同向林淑閔詐欺取財及教唆葉瑞祺、石月裡教唆證人偽證之違失情事。是則上開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尚乏證據證明,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明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一:

┌─┬───┬────┬────┬────┬──────┐│編│姓名 │本票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案號 ││號│ │(新臺幣│ │ │ ││ │ │) │ │ │ │├─┼───┼────┼────┼────┼──────┤│1 │林淑閔│99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2966 號│├─┼───┼────┼────┼────┼──────┤│2 │陳良玉│99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2965 號││ │ ├────┼────┼────┼──────┤│ │ │99 萬元│79.5.10 │79.6.1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137 號│├─┼───┼────┼────┼────┼──────┤│3 │陳威伶│30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第 02964 號││ │ │15 萬元│79.5.10 │79.5.20 │ │├─┼───┼────┼────┼────┼──────┤│4 │陳美紅│96 萬 3│79.5.10 │79.6.10 │79 年度票字││ │ │千元 │ │ │第 03133 號││ │ ├────┼────┼────┤ ││ │ │99 萬元│79.5.10 │79.6.10 │ │├─┼───┼────┼────┼────┼──────┤│5 │林源昌│96 萬 3│79.5.10 │79.6.10 │79 年度票字││ │ │千元 │ │ │第 03141 號││ │ ├────┼────┼────┤ ││ │ │99 萬元│79.5.10 │79.6.10 │ ││ │ ├────┼────┼────┼──────┤│6 │張調能│91 萬 2│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千元 │ │ │第 03140 號│├─┼───┼────┼────┼────┼──────┤│7 │楊陳雪│135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珠 │ │ │ │第 03186 號│├─┼───┼────┼────┼────┼──────┤│8 │林槐廷│228 萬 6│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千元 │ │ │第 03187 號│├─┼───┼────┼────┼────┼──────┤│9 │陳敏村│86 萬 2│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千元 │ │ │第 03189 號││ │ ├────┼────┼────┼──────┤│ │ │195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357 號│├─┼───┼────┼────┼────┼──────┤│10│張素芬│18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138 號│├─┼───┼────┼────┼────┼──────┤│11│陳王綉│150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足 │ │ │ │第 03285 號│├─┼───┼────┼────┼────┼──────┤│12│張素芬│198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360 號│├─┼───┼────┼────┼────┼──────┤│13│林淑珍│195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358 號│├─┼───┼────┼────┼────┼──────┤│14│林淑美│198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359 號│├─┼───┼────┼────┼────┼──────┤│15│陳永洲│195 萬元│79.5.10 │79.5.20 │79 年度票字││ │ │ │ │ │第 03355 號│├─┼───┼────┼────┼────┼──────┤│16│陳林淑│198 萬元│79.5.10 │ │79 年度票字││ │媛 │ │ │ │第 03356 號│└─┴───┴────┴────┴────┴──────┘附表二:

┌─┬────┬────────────────────┐│編│姓名 │假扣押案號 ││號│ │ │├─┼────┼────────────────────┤│1 │黃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8 號│├─┼────┼────────────────────┤│2 │黃賴罔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8 號│├─┼────┼────────────────────┤│3 │賴鴻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8 號│├─┼────┼────────────────────┤│4 │彭富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8 號│├─┼────┼────────────────────┤│5 │黃滿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8 號│├─┼────┼────────────────────┤│6 │陳金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7 號│├─┼────┼────────────────────┤│7 │李美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63 號│├─┼────┼────────────────────┤│8 │駱麗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64 號│├─┼────┼────────────────────┤│9 │顏麗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75 號│├─┼────┼────────────────────┤│10│楊焜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75 號│├─┼────┼────────────────────┤│11│楊敏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75 號│├─┼────┼────────────────────┤│12│楊景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75 號│├─┼────┼────────────────────┤│13│陳張鳳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75 號│├─┼────┼────────────────────┤│14│歐陽忠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2 號│├─┼────┼────────────────────┤│15│王惠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2 號│├─┼────┼────────────────────┤│16│陳起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2 號│├─┼────┼────────────────────┤│17│張德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2 號│├─┼────┼────────────────────┤│18│丁華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2 號│├─┼────┼────────────────────┤│19│鄭秋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2 號│├─┼────┼────────────────────┤│20│周來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6 號│├─┼────┼────────────────────┤│21│黃麗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6 號│├─┼────┼────────────────────┤│22│楊淨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6 號│├─┼────┼────────────────────┤│23│傅淑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5 號│├─┼────┼────────────────────┤│24│林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5 號│├─┼────┼────────────────────┤│25│林春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0 號│├─┼────┼────────────────────┤│26│游寶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0 號│├─┼────┼────────────────────┤│27│蕭游寶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0 號│├─┼────┼────────────────────┤│28│陳鍚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0 號│├─┼────┼────────────────────┤│29│林好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0 號│├─┼────┼────────────────────┤│30│徐彬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3 號│├─┼────┼────────────────────┤│31│王惠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3 號│├─┼────┼────────────────────┤│32│徐秀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3 號│├─┼────┼────────────────────┤│33│王惠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3 號│├─┼────┼────────────────────┤│34│游禮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8 號│├─┼────┼────────────────────┤│35│游張美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8 號│├─┼────┼────────────────────┤│36│游素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8 號│├─┼────┼────────────────────┤│37│游禮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8 號│├─┼────┼────────────────────┤│38│沈瑞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5 號│├─┼────┼────────────────────┤│39│賴草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5 號│├─┼────┼────────────────────┤│40│賴草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5 號│├─┼────┼────────────────────┤│41│郭彩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90、 ││ │ │681 號 │├─┼────┼────────────────────┤│42│李萬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1 號│├─┼────┼────────────────────┤│43│蔡淑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1 號│├─┼────┼────────────────────┤│44│王慶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1 號│├─┼────┼────────────────────┤│45│郭金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681 號│├─┼────┼────────────────────┤│46│謝德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47│謝玉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48│張米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49│林益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0│呂鄭明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1│陳志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2│林正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3│林志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4│謝重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5│林榮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9 號│├─┼────┼────────────────────┤│56│張游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0 號│├─┼────┼────────────────────┤│57│張豐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10 號│├─┼────┼────────────────────┤│58│張培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59│張王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60│高雪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61│廖美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62│謝桶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63│謝許愛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64│施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號│├─┼────┼────────────────────┤│65│莊張招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9 年民執全字第 708、 ││ │ │709 號 │└─┴────┴────────────────────┘附表三:

┌─┬────┬────────┬──────────┐│編│姓名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與林淑閔協商補償金額││號│ │ │ │├─┼────┼────────┼──────────┤│1 │陳良玉 │522,183 元 │ │├─┼────┼────────┼──────────┤│2 │張調能 │480,284 元 │11 萬 3 千元 │├─┼────┼────────┼──────────┤│3 │楊陳雪珠│710,907 元 │1 萬元 │├─┼────┼────────┼──────────┤│4 │林槐廷 │1,203,743 元 │20 萬元 │├─┼────┼────────┼──────────┤│5 │陳敏村 │1,480,722 元 │20 萬元 │├─┼────┼────────┼──────────┤│6 │張素芬 │1,137,100 元 │1 萬元 │├─┼────┼────────┼──────────┤│7 │陳王綉足│789,866 元 │3 萬元 │├─┼────┼────────┼──────────┤│8 │林淑珍 │1,026,765 元 │1 萬元 │├─┼────┼────────┼──────────┤│9 │陳永洲 │1,026,765 元 │10 萬元 │├─┴────┴────────┴──────────┤│備註:以上 9 人執行處之分配款合計:837 萬 8,335 元││ ,均委任洪健國領取。 │├─┬────┬────────┬──────────┤│10│陳美紅 │1,024,946 元 │ │├─┼────┼────────┼──────────┤│11│林源昌 │1,024,913 元 │ │├─┼────┼────────┼──────────┤│12│林淑美 │1,042,560 元 │ │├─┼────┼────────┼──────────┤│13│陳林淑媛│1,042,560 元 │ │├─┴────┴────────┴──────────┤│備註:以上 4 人之執行處分配款金額合計:413 萬 4,979││ 元,均委任張國祥領取。 │├──────────────────────────┤│備註:以上 13 人於 79 年民執字第 3801 號執行事件共分││ 配得 1,251 萬 3,314 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結證後偽證內容 │├───┼────┼─────────────────┤│甲、 │①81 年│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王忠漢│4 月 6 │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等││部分 │日下午 │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 年度││ │14 時 │上訴字第 318 號卷第 87 頁) ││ │20 分許│ ││ ├────┼─────────────────┤│ │②81 年│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 │4 月 30 │時,渠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 │日上午 9│,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上││ │時 30 分│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 │許 │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等語。(臺灣高││ │ │等法院臺中分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318││ │ │號卷第 118 頁) │├───┼────┼─────────────────┤│乙、 │81 年 4│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廖金城│月 20 日│換本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部分 │下午 2 │等主要是不讓黃寶鏞之存款被領走,後││ │時 50 分│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 │許 │組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 │ │人即認黃寶鏞已出國,那來本票,而推││ │ │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開因當時有的││ │ │人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 │ │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等語。(臺││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 │318 號卷第 107 頁) │├───┼────┼─────────────────┤│丙、 │81 年 4│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張素霞│月 6 日│所以就回去告訴渠先生(即廖金城)有││部分 │下午 14 │人在公司拿本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 │時 20 分│臺中分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卷││ │許 │第 86 頁) │├───┼────┼─────────────────┤│丁、 │81 年 │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江益貴│11 月 │我,但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部分 │19 日上│律師處辦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午 9 時│分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卷第 ││ │許 │214 頁) │├───┼────┼─────────────────┤│戊、 │81 年 │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余文君│11 月 │慢二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部分 │19 日上│已換不到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午 9 時│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318 號卷第 212││ │許 │頁)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