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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7 號被付懲戒人 王瑞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瑞麟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隊員王瑞麟,於蔡姓友人住○○區○○○市○○路○段○○○號)同棟樓地下室停車場租用第 94 號車位,停放其車號 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停放於同停車場第 88 號車位,車號 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鄭姓民眾所有,僅因前與鄭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 100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 時 27分許,與蔡姓友人發生口角,自外駕車返回上開蔡姓友人住處且停車後,於行經鄭員停於第 88 車位之上開車輛後方時,為免遭監視器錄下,遂先將該車輛後上方之監視器角度往上挪動,刻意繞行至較遠處後,再返至鄭員車輛右後車門邊,以右腳踹踢其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該車車門凹陷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員觸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101 年 5 月 21 日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8月 21 日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本案判決確定。

三、王員身為執法人員,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個人操守廉潔,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且其違法行為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地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0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 時 27 分許,自外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友人蔡沅芳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 14 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因與蔡沅芳口角,一時恍惚,於行經鄭嘉哲停放於第 88 車位之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方時,以右腳踢鄭嘉哲上開車輛右後車門。

二、申辯人對於上述一時失誤,致生鄭嘉哲先生之不便與損失,深感悔恨與自責,除於刑事審理程序中,配合司法調查,知悉自己誤踹鄭嘉哲先生之車輛後,旋即表示歉意,並願負擔車門之全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9 元,且提高賠償金額,以示負責。新竹地院法官於審理時,亦稱本案情節輕微。申辯人一時犯錯,誠心道歉,盼鄭嘉哲先生得與申辯人商談和解,撤回告訴。惟鄭嘉哲先生竟指述該車輛其他毀損部分亦應由申辯人負責,另要求申辯人支付 20 萬元精神慰撫金,是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申辯人亦不願承擔未做之犯行,而未達成和解,然申辯人仍不斷誠心祈求諒解,終與鄭嘉哲先生達成和解,由申辯人支付修車費用,鄭嘉哲先生不再追究(證物 1)。足見申辯人勇於認錯、積極正對之公務員性格,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無違,亦未有損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優良品德義務。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綜上所述,申辯人對於造成鄭嘉哲先生車輛右後車門損害之行為,深感抱歉,而於事發當時及事後皆以主動、負責任之態度處理相關事宜,亦獲取鄭嘉哲先生之諒解,願記取教訓,為此請本會審酌申辯人素行良好、造成損害輕微、態度積極負責等情,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證據:新竹地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 341 號和解筆錄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王瑞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隊員。其於蔡姓友人住○○區○○○市○○路○ 段○○○號地下室停車場,租用第 94 號車位停放其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停放於同停車場第 88 號車位,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鄭嘉哲所有,僅因前與鄭嘉哲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 100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 時 27 分許,與蔡姓友人發生口角,自外駕車返回上開蔡姓友人住處且停車後,於行經鄭嘉哲停於第 88 車位之上開車輛後方時,為免遭監視器錄影,遂先將該車輛後上方監視器角度往上挪動,並刻意繞行至較遠處,再返回鄭嘉哲車輛右後車門邊,以右腳踹踢其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鄭嘉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1 年 5 月 21 日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被付懲戒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8 月 21 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3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上開違法情事。雖其申辯稱:其任公職迄今,恪守職務,謹慎守法,未曾有違法亂紀,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於 100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 時 27分,因誤會而致鄭嘉哲所有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然其以負責任、積極之態度處理,並與鄭嘉哲達成和解,即與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意旨無違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瑞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