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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8 號被付懲戒人 楊志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志文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文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與黃素敏為夫妻,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因細故與黃女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掐捏黃女之脖子,復出手掌摑黃女之臉頰,經法院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25 日板院清刑齊 101簡 4038 字第 063345 號函。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29 日罰字第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楊志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現職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在此對於被移付懲戒案,感謝貴會讓申辯人對本案有提出申辯機會,衷心感謝。

二、首先申辯對本案的行為動機及目的:申辯人與黃素敏係夫妻,育有一子,兩人因工作之緣故,分居雲林縣與新北市。因家母於 100 年 4 月 21 日腦中風住院治療期間,基於為人子之責任皆由申辯人獨力照顧家母,故較少北上與妻團聚,其亦搪塞工作繁忙,甚少返家,夫妻感情趨於平淡,對於家庭之事務及未來,皆不願與申辯人溝通。家母病後,甚為思念孫兒,申辯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妻下班時間,以電話要與其商量休假日帶孩子返回雲林縣探望家母之事,撥打數通皆未獲其接聽,遍尋不著之下,申辯人立即北上了解其是否有安危之問題,到達住所後與妻溝通,其完全不予回應,此時申辯人一時情緒失控,掌摑其臉頰一巴掌,事後懊悔萬分,亦以各種方式管道向其致歉,尋求對其補償,皆未獲其原諒,並申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亦不願到場,申辯人亦於偵查庭內向其道歉表示犯後懺悔之心意,努力彌合夫妻之情感。申辯人無任何前科,服務警界以來,一直奉公守法,從事治安工作積極,不餘遺力,工作表現優良,恪遵長官教誨,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且平時戮力從公,因申辯人一時情緒失控,造成此傷害,已依法院判決執行完畢,至今懊悔不已,深刻反省,保證絕不再犯。

三、經此教訓,申辯人當有所警惕,銘記於心,故乞求鈞會可否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工作、家庭,及照顧家母之難處,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機會,可否免予或從輕懲戒,日後申辯人定當自我惕厲,更加努力做好治安維護志業,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各位委員們再造恩情,銘感五內,萬分感激。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之母丁詩庫身心障礙手冊。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住院紀錄及診斷書。

(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文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與黃素敏為夫妻,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19 時 20 分許,被付懲戒人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 5 樓,因細故與黃素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捏黃素敏之脖子,復出手掌摑黃素敏之臉頰,造成黃素敏受有左臉頰紅腫等傷害。案經黃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 4038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論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101 年 8 月 13 日判決確定。同年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25 日板院清刑齊

101 簡 4038 字第 06334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29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掌摑其妻臉頰等情不諱。至其餘申辯所稱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事後懊悔萬分,請體恤其工作、家庭,及照顧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之家母,酌情免予或從輕懲戒(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暨提出其母身心障礙手冊、住院紀錄、診斷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經核均僅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解免其責。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志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