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1 號被付懲戒人 張 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 峻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及 11 月 1 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12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9 日桃院晴刑觀

101 桃簡 630 字第 1010028979 號函 1 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6 日桃院晴刑觀

101 桃簡 630 字第 1010063822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85 年 7 月擔任公職以來,一向奉公守法,克盡厥責,從無違法犯紀之情事。今因家庭因素遭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移付懲戒,讓申辯人深感警惕。人生是不可以做錯,不論是故意或過失,每個家庭與婚姻都有個人的故事,自 100 年 9 月 28 日簽字離婚將房屋、小孩監護權、存款等等所有的一切都放棄歸前妻所有,祇有留下債務自己承受(證一),原以為可以換得往後的平靜,但卻是惡夢的開始,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前妻開始刁難申辯人探視小孩,在情緒失控下才會犯下個人生涯中的汙點,很多的事實是無法對外人訴說,很多故事的真相卻無法在法官面前還原。因為法律就是法律,是依照文字而定。案件落幕了,雙方的情緒也趨於平緩,如證二所示,申辯人真如當事人口中的惡人嗎?離婚一年後才來告訴申辯人要努力修補親子關係,才願意把事實陳述,但法律定讞是無法改判的,而事實的真相永遠只有當事的兩方知道。經過本次的事件個人深深體驗,但公事與家庭並非是一體的,對申辯人而言只希望用時間來撫平過去的不堪,讓申辯人可以有新的人生新的開始,對申辯人而言這場家庭風波已經過去,期盼諸委員明察秋毫,不勝感激,讓申辯人可以重新將心力用於工作上。

(二)證據(均影本):

1.調解程序筆錄 1 份。

2.電子信函 1 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峻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於 100年 9 月 28 日與其妻溫鈺萍離婚,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溫鈺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於 100 年 10 月 5 日核發 100 年度家護字第 10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付懲戒人不得對溫鈺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之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最少應遠離溫鈺萍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

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 1 年,上開保護令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向被付懲戒人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惟被付懲戒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0 年 10 月 20 日晚間 11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傳送手機簡訊至溫鈺萍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對溫鈺萍稱「我們一起上頭版新聞,中壢滅門血案…賤貨要死」、「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你休想甩掉我,你上下班不要被我堵到…」等語,致溫鈺萍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又另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0 年 11 月

1 日,在其與溫鈺萍共同之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砸毀屋內玻璃、家具等(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對溫鈺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溫鈺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溫鈺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31235 號),嗣經桃園地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63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及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 7 月 6 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 101 年 9 月 6 日桃院晴刑觀 101 桃簡 630 字第 10100638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另稱因離婚後所有房屋、小孩監護權、存款等均歸前妻所有,前妻又刁難伊探視小孩,在情緒失控下,才犯下生涯中的污點云云,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電子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此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