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2 號被付懲戒人 陳海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海明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因利用職務之便,幫助納稅義務人陳惠茹等人逃漏稅捐,並收取不法款項,又向上述納稅義務人詐溢收錢款,減去實繳稅額後,將溢收錢款歸為己有,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1 年度偵字第 7205 號),因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事由,應移付懲戒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陳海明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負責綜合所得稅審核等業務,於 78 年至 81 年 2、3 月間,因與納稅義務人陳惠茹,或偕同陳惠茹分別與其他納稅義務人即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以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又利用職務上審核納稅義務人繳稅申報書之機會以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惠茹勾串,向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莊松、周韻等人詐取通知繳稅金額與實際代繳稅額之差額錢款,各詐得錢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6 萬元、6 萬元、2 萬 8 千元、4 萬 6 千元(石湘台第二次被詐騙金額)及 11 萬零 499 元不等。案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起訴,迭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因被付懲戒人持續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9 月 27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84 號刑事判決,將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第 56 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追繳所得財物部分,從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本件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