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4 號被付懲戒人 劉建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建成記過貳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建成(簡稱劉員)係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96 年 10 月 12 日 21 至 24 時與前巡佐謝覺民(已退休)共同擔服取締酒後駕車暨擴大臨檢等勤務,
23 時許於本市○○區○○○縣道○○路段發現民眾吳○龍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意圖迴轉規避盤查,劉員隨即上前攔查,發覺吳民滿身酒味,惟吳民拒不配合,經線上執勤同仁支援後,始由劉員對吳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0.92MG/L (第 1 次酒測),遂當場將吳民依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帶返東山分駐所,吳民卻一再爭執前次酒測前未先讓其漱口,劉員乃提供杯水予其飲用,於翌日(即同年月 13 日)凌晨 0 時 6分許,再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吳民呼氣酒精濃度為
0.66MG/L(第 2 次酒測),仍超過 0.55MG/L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劉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於遂行相關法定程式後即時將吳民解送檢察官;竟任吳民再以其漱口後尚未逾 15 分鐘即予測試為由,縱由吳民在該所洗手間內再自行飲用大量水分,於同日凌晨 0 時 16 分許,再對吳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為 0.39MG/L (第 3 次酒測),該次酒測結果未逾越法定標準 0.55MG/L ,劉員乃未對吳民製作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警詢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許可,或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逕將吳民釋放;另劉員明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暨「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乃其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竟於縱放吳民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暨行使之犯意,明知第 2 次測得 0.66MG/L之酒測結果,非「實驗測試」,竟於該次酒測值列印單上,虛偽登載「實驗測試作廢」之不實事項後,將之黏貼於該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上,再持向保管單位主管予以行使核章確認。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謝員於「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填載「10 月 13 日 0 時 15 分,在 172 線武聖路段查獲吳昭龍駕駛 8556-LU 號自小客車,酒測值達 0.39MG/L ,依法開單扣車」等字,原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爰以劉員涉嫌違反「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縱放人犯」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5 月 17 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劉建成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三、被付懲戒人不服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7月 5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7 月 9 日 97 年度偵字第 6590 號暨 96 年度營偵字第 1665 號起訴書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5 月 17 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最高法院 101 年 7 月 5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91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8 月 31 日 101 南分院山刑嚴 100 上更(一)8 字第 09949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涉嫌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狀所認人犯係指吳昭龍,然吳昭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獲無罪判決確定,現已無人犯可言,又申辯人係因吳昭龍合法酒測值已低於
0.55MG/L,吳昭龍未涉犯醉態駕駛罪,自無須移送至檢察署,故申辯人就縱放人犯,自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處: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63 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吳昭龍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仍對申辯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恐有違誤。
(三)逮捕吳昭龍係因第一次酒精施測高達 0.92MG/L ,現場警察、警員認為吳昭龍涉嫌醉態駕駛罪,吳昭龍即為現行犯帶回警局,然嫌疑犯吳昭龍當場及於分駐所中均抗辯施測程式上有所違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中亦認為:「酒測器之有效使用期間係自 95 年 11 月 24 日止至 96 年 11 月 23 日止,於該有效期間,使用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既未依合格證書之記載辦理定期查核測試,而本案係發生於 00 年 00 月
12 日,距檢定合格之日 95 年 11 月 23 日已近 1 年,使用期間已久,其準確率極有可能降低最後施測結果」,職是吳昭龍當時主張之權利係為正當,又吳昭龍與申辯人間無任何親屬、朋友關係,且當時亦無有力人士到場關切,申辯人係因吳昭龍主張施測程式違誤,而因此對吳昭龍多次施測酒精濃度,最後施測結果未達到 0.55MG/L 需要移送檢察署之程度,申辯人自應釋放吳昭龍,對於處理本案程式上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二、申辯人涉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對申辯人為有罪判決,現已判決確定,然申辯人之所以多次酒精濃度施測,係嫌疑人吳昭龍多次抗辯程式不法,以致無法完成施測,且施測過程均依上級主管謝覺民之合法指示辦理,申辯人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無違法之處:
(一)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 213 條、216 條定有明文。
(二)巡官謝覺民係負責帶班執行勤務的主管,謝覺民亦已具結證稱申辯人為其部屬必須要聽命於渠,謝覺民對酒測之前是否要提供水給受測人漱口這項規定,不甚清楚,當時對吳昭龍反應說沒有漱口 15 分鐘酒測,渠認為合理,因為本來就是要給他漱口,要 15 分鐘以後,由於事先申辯人有問巡官,巡官說酒測值看最後測出來多少向他報告,謝覺民要趕快在 35 分鐘內把績效統計表傳真給交通隊,渠認為合理後,已經測到 0.66MG/L ,吳昭龍又爭執說沒有
15 分鐘之後再酒測,渠再指示申辯人給吳昭龍酒測等情事。
(三)因當時吳昭龍屢次抗辯程式不符,均有稟報上級長官謝覺民,酒精施測程式謹依長官指示進行,第 1、2 次施測係由於當事人抗辯不願在上面簽名,長官謝覺民亦在現場;而吳昭龍於駐在所處多次認為施測未給予飲水,飲水後未超過 15 分鐘等等認為第 3、4 次施測有程式上的瑕疵,第 3 次施測前未飲水,向謝覺民詢問如何處理,長官指示飲水後 15 分鐘後施測酒精濃度,第 4 次施測因未注意時間,於飲水後 5 分鐘後就施測,申辯人依長官指示內容自行判斷,待飲水後 15 分鐘再行施測,申辯人是於程式合法完備後之施測結果稟報於長官謝覺民,恐難稱申辯人執行職務上有違法失職之處。
三、綜上所述,法院雖對於申辯人有罪判決,細究當時情狀,申辯人實無有違法失職之處,然法院不察而為有罪判決確定。縱鈞會認仍有違法之處,希考量申辯人已受刑事懲罰,申辯人數年警察職務均無任何違誤,念於初犯,從輕發落,爰狀請鈞會鑒核,實感法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建成原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其於任職該分駐所期間,於 96 年 10 月 12 日晚間 9時至 12 時許,與該分駐所巡佐謝覺民在臺南縣白河鎮○○○○○縣道○○路段,執行「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勤務(以下簡稱「酒駕臨檢勤務」),於當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發現吳昭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意圖迴轉規避員警盤查,而駕駛警車上前攔查,因謝覺民發覺吳昭龍滿身酒味,而要求吳昭龍出示身份證明,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吳昭龍拒不配合,謝覺民遂以無線電通報路檢及蒐證員警等到場支援,約 5 分鐘後,當天勤務總指揮即郭秉諭巡官等人陸續趕抵現場後,隨即由被付懲戒人在該處,持智慧型呼氣酒精測定器(序號 020147D,以下簡稱本件酒測器),於當日晚間 11 時 42 分許,對吳昭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92MG/L (第一次酒測)。巡官郭秉諭乃指揮員警當場將吳昭龍依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現行犯予以逮捕,由謝覺民駕駛吳昭龍之上開8556-L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昭龍、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警車在後,將吳昭龍帶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製作筆錄。
二、吳昭龍隨警至東山分駐所後,因一再爭執前次酒測前未先讓其漱口,被付懲戒人乃提供飲用包裝杯水一杯予吳昭龍飲用後,於翌日(即同年月 13 日)凌晨 0 時 6 分許,再次對吳昭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吳昭龍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66MG/L (第二次酒測),仍超過 0.55MG/L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時,被付懲戒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就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吳昭龍,除於符合所列解送現行犯之例外規定,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外,應於逮捕現行犯後,即予解送檢察官為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等處置,且被付懲戒人身為長年參與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執法員警,對於取締酒後駕車有關「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 15 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之規定,亦應知之甚明。詎卻因吳昭龍於前開第二次酒測後,又爭執其漱口後尚未逾 15 分鐘即予測試,被付懲戒人明知受測者吳昭龍已飲酒 15 分鐘以上,且其已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吳昭龍漱口,竟仍未依前開規定將吳昭龍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任吳昭龍在該所廁所洗手間內,再自行飲用約 5、600c.c. 之水後,於同日凌晨 0 時 16 分許,再度對吳昭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0.39MG/L (第三次酒測)。因該次酒測結果並未逾越 0.55MG/L ,被付懲戒人乃未對吳昭龍製作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警詢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許可,即逕將吳昭龍釋放,並由不知情之謝覺民駕車載送吳昭龍回家,事後亦未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暨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乃其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竟於縱放吳昭龍後,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暨行使之犯意,明知前開第二次測得 0.66MG/L 之酒測結果,並非「實驗測試」,竟在該次酒測值列印單上,虛偽登載「實驗測試作廢」之不實事項後,將之黏貼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上,再持向保管單位主管、借用單位主管予以行使核章。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謝覺民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填載「10 月 13 日 0 時
15 分,在 172 線武聖路段查獲吳昭龍駕駛 8556-LU 自小客車,酒測值達 0.39MG/L ,依法開單扣車」等字,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
五、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7 月
9 日 97 年度偵字第 6590 號暨 96 年度營偵字第 166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5 月 17 日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 7月 5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 8 月 31 日 101 南分院山刑嚴
100 上更(一)8 字第 0994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查「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63 條有明文規定。是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並不以經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後經刑事有罪判決為必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所認人犯係指吳昭龍,然吳昭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獲無罪判決確定,故無人犯可言云云,並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略謂,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因吳昭龍多次抗辯程式不法,以致無法完成酒測,且施測過程均依上級主管謝覺民之合法指示辦理,被付懲戒人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無違法之處等語,業經其於刑事訴訟程式提出,而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建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