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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7 號被付懲戒人 黃煌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煌鎮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偵辦黃金來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時,擅取警員陳伯全職名章蓋印於渠所詢問筆錄中「紀錄人」欄位,致生損害於陳伯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字第

26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16 號宣示判決筆錄 1 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21 日桃院晴刑昌

101 審訴 716 字第 1010032873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請求之事項:申辯人違失情形尚非重大,訴訟期間亦未有受停職之處分,且已徹底反省,並獲法院緩刑判決,請求貴會給予自省機會,從輕處分。

(二)事實及理由

1.查申辯人於 100 年 6 月 21 日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勤區佐警,其於同日在該派出所偵辦黃金來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時,明知其僅獨自 1人製作詢問及紀錄黃金來、徐勝源筆錄,且亦知同派出所警員陳伯全當時休假,非該詢問筆錄之紀錄人,未徵得陳伯全同意使用其職名章,而擅取表示陳伯全警員資格之職名章而於同日中午、晚上將陳伯全之警員職名章蓋印於前開徐勝源、黃金來詢問筆錄中「紀錄人」欄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上,致生損害於陳伯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2 日 101 年度偵續字第 2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附件 1)。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 6 月 15 日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黃煌鎮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附件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經內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等規定,於 101 年 11 月 2 日以內授警字第1010348519 號移送書函,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定有明文。查 100 年 6 月 21 日上午 8 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第三人黃金來因故毆傷徐勝源,徐勝源遂於驗傷後,持大園敏盛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由申辯人即警員黃煌鎮受理徐勝源報案並製作詢問筆錄。因申辯人所服務的潮音派出所位於桃園市之鄉鎮,地點偏僻,人口不多,故派出所內所配置之警力不甚充足,當時申辯人已受理了徐勝源之傷害、恐嚇等案件,在倉促情況下,加上警力配置不足,先行一人製作完成警詢筆錄後,貪圖一時之便,拿取同事陳伯全之職名章加蓋於所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申辯人一時失慮之結果,今深感懊悔。惟申辯人所偽造之文書,係為警察機關依據報案當事人所陳述,而由承辦警員詢問有關案發事情經過之描述,並據實登載內容於「警詢筆錄」上,申辯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曾傳訊徐勝源等當事人前來當庭對質訊問,訊問當時申辯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其等陳述之內容有相符?徐勝源等當事人均於庭上表明申辯人所製作之內容均屬實在,敬請貴會調刑事卷判斷。

申辯人自始即已坦承認罪,且申辯人所製成之警詢筆錄並未失真,而未造成當事人其等之實質上之損害,只因申辯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申辯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兢兢業業,從無懈怠之情事,發生本案,確屬申辯人律己不嚴,處事不慎所致,令申辯人後悔萬分。且申辯人於案發後,日日擔憂本案,而寢食難安。再申辯人尚有妻兒需扶養照料,家計開銷全憑申辯人從警薪資負擔補貼,倘若失去警職,家計來源必失去依靠,如蒙寬貸,申辯人自當虛心無悔的接受應有的相關懲處,懇請貴會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能繼續志業於警界,申辯人當不改原本從警初衷,繼續以熱忱、積極的態度於警察工作上,並以此為鑑、戒慎自處,從今而後依法行政,絕不再觸法、失職。請求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考量申辯人行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給予自省機會,於記過以下範圍內,予以懲戒處分,致符合比例原則,更可促使申辯人惕厲自新,如蒙所請,不勝感激。

(三)證據(均影本):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

26 號起訴書乙份。附件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16 號昌股宣示判決筆錄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煌鎮於 100 年 6 月間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勤區佐警,負責轄區巡邏,取締酒後駕車、備勤、製作調查筆錄等刑事案件偵防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100 年 6 月

21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黃金來因故毆傷徐勝源,徐勝源遂於驗傷後,持大園敏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前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被付懲戒人受理徐勝源報案並製作詢問筆錄時,明知該詢問筆錄係由其 1 人詢問並記載內容,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在該調查筆錄之紀錄人欄上,盜蓋「警員陳伯全」職名章,而將警員陳伯全擔任該次調查筆錄紀錄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調查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伯全。迨於同日晚間 7 時 10 分許,黃金來接獲通知,前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被付懲戒人復承前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其獨自一人所製作之黃金來調查筆錄紀錄人欄,盜蓋「警員陳伯全」職名章,而將警員陳伯全擔任該次調查筆錄紀錄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調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伯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6 號),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該院協商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101 年度審訴字第 716 號),並於 101年 7 月 10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 9 月 21 日桃院晴刑昌

101 審訴 716 字第 1010032873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煌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