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8 號被付懲戒人 鄭豪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鄭豪祥(原名鄭安道,於 98 年 1 月 22 日更名為鄭豪祥)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已另案被免職),前於 97 年間任職於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前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前臺中市第四分局指派協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黃彥琳偵辦林郁婷涉嫌保險詐欺案件。乃於 97 年 5 月 2 日與黃彥琳等人,一同前往林郁婷位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段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押林郁婷之保險申請資料一份、存摺二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證物,並於同日將林郁婷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且將該案查扣之上開證物,欲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被付懲戒人於同日解送林郁婷並持前述扣案之保險申請資料一份、存摺二本及現金 5 萬元至臺中地檢署時,經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諭知上開 5 萬元現金並非證物或贓款,毋須查扣,應發還當事人。詎被付懲戒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將該 5 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個人花用。嗣經被害人林郁婷提出告訴後,被付懲戒人為恐東窗事發,遂於接受檢察官調查時,謊稱其將該 5 萬元現金委託家人代為保管,並提出現金 5 萬元於 98 年 12 月 28日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三、上開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283、1073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10 月 27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 月 12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述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犯該貪污罪,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為本案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