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9 號被付懲戒人 王瑞麟
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相關部分):
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王瑞麟、黃耀震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劉忠勇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張民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粘本堂、洪文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江信雄、江得海、張秋發、林其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以上均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一、王瑞麟前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副工程司兼機料課課長,負責二工處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之審核;黃耀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工務員,負責車輛材料之採購及驗收;劉忠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業務士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等職,粘本堂前係二工處副工程司兼勞安室主任,其於 79 年 9 月間至 81 年 1 月 24 日間擔任保養場場長,洪文德前係二工處幫工程司兼保養場場長,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領料單是否屬實,張民雄前係二工處保養場工務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均係二工處保養場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渠等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內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工處各單位車輛保養修理時之作業規定及於維修材料庫無存料時,急用請購之程序,惟自 80 年 1 月起至 81 年 12 月止,由張民雄乘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利用未進場維修之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知情技工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及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上述知情技工之名義,虛增填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並交由機料課採購。劉忠勇明知領料單有浮報、虛填之情事,仍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由黃耀震申請採購。而課長王瑞麟雖明知該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不實,仍予核章通過,渠等連續多次共同浮報公用材料並侵占公款,而粘本堂、洪文德二人明知有汽車未進場保修,且領料單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仍予核章通過,以及其餘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等人,未按規定照實詳填領料單,而將印章交張民雄,由其填具不實領料單,渠等出於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人從事上開之犯罪行為。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等 10 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3 年度偵字第20855 號、第 18849 號、第 14253 號、第 14254 號、第 14339 號、第 14348 號)。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
乙、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申辯意旨:右申辯人王瑞麟因被付懲戒違法失職乙案,於 85 年 10 月
30 日收受貴會 85 年 10 月 23 日之 85 台會義議字第4055 號通知,謹具申辯如後:
申辯人王瑞麟自任公職以來奉公守法,從未收受好處,亦未接受招待,更無違法失職,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逕依片面推測之詞起訴、判罪,起訴及判罪之「事實」與「理由」絕非屬實,至感冤抑,已提出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緣公訴人及一審法院嚴重誤解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場與機料課之關係,未明機料課之職掌,並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片面不實之供詞所誤導,致誤判申辯人有罪,至感冤屈:
一、保養場與機料課係平行單位,上班、工作地點不同,職掌亦異,保養場與機料課不相隸屬,平行分置於處長及副處長之下(如證一),前者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後者在臺中市○○路○段○○○號(如證二),機料課係掌理機務及材料供應事項(如證三),亦即掌理機料課之行政業務,如綜理課務、派處本部公務車、機料課表報編製預算控制等督導,機料課之機務核稿及文件承轉等,不及於保養場維修(如證四:各級保修單均不需機料課核章),又機料課材料供應,其對象不限於保養場,其他如工務段、施工隊、施工所均為其供應對象,故於「急用材料請購單」上用章不依「保養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看車輛是否停場(起訴、判決書「事實」有誤解);而保養場係工程處視保養車輛具需要報准設立(如證五)。保養場並不受機料課監督審核,而獨立作業之平行單位,觀自其具領材料之「領料單」由場長或段長決行(如證六),各級保養紀錄單亦由場長最後核章(如證四),保養場停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亦僅送至場長核章(如證七)等規定自明。至於支領工作獎金亦有不同,保養場依規定支領築機械修護人員之「修護獎金」(如證八:第一、二、十四、二十六頁各條文)。機料課長即申辯人王瑞麟支領工程類之工程獎金(如證九)。而機料課材料室(在保養場內)之業務士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因接任築路機械庫存配件材料室管理工作,並與保養場人員同作息,故支領「修護獎金」(如證八及證十簽呈影本等)。故申辯人王瑞麟之工作職掌性質與保養場人員甚與劉忠勇均不相同,亦分屬二處所上班。申辯人王瑞麟所任機料課長乙職,主要工作為中部地區道路「工程」養護及新闢業務之機料供應事項。
二、執行端正政風工作簡報內前言,對於保養場並無直接實際審核權,故依規定領「工程獎金」(如證九)、保養場單位內之事務,均由場長決定之。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送至之公文僅行政核章,縱申辯人王瑞麟請假或出差,職務代理人亦依例在急用材料請購單上為行政授章(如證十一:來自調卷影本)。原審認申辯人王瑞麟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材料之審核,殊未符事實。
三、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欲採購何材料,均事後始自「急用材料請購單」被動得知,無法自己主動請購,何能虛偽浮報?從未參與宴飲,亦無獲任何利益,何有動機與他人共同浮虛報?況且事後依起訴書及判決附表(一)所謂「虛浮報材料」項目再三檢討:關鍵被告李姓廠商所售項目為一百三十九項,以其 80、81 兩年上班時間為 576 天計算,得知
4.1 天始有一項所謂「虛浮項目」,再以平均每天二十項統計,及劉忠勇所供。則八十幾項中,方有一項所謂虛浮報項目,申辯人王瑞麟實難從八十幾項中篩選其中那一項是「虛假」者,更無法知情滲有假項目。且區區幾十元或幾百元之材料請購項目,依分層負責精神,當應相信實際直接負責的現場人員。而配件購入後,尚須通過現場人員之「點收」、「驗收」、「入庫」、「收帳」、「發料」、「領料」等層層關卡,手續嚴謹。縱現場工作人員有滲雜虛假項目,申辯人實難知情。
四、公訴人及一審判決均認定:「車輛入場維修如場內材料室無所須材料,即由料工劉忠勇在『領料單』附註欄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並填寫材料請購單,經採購黃耀震,機料課長王瑞麟、會計主任、處長或副處長蓋章後,交由黃耀震採購而材料送到後,由料工及採購驗收數量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等語。故材料採購之發動係掌握在保養場或工務段、隊、所,如保養場不採購,申辯人王瑞麟無法逕為採購單上用章,亦即申辯人王瑞麟無法主動為材料請購,自無法單獨虛報材料。第按劉忠勇於 83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六次宴飲粘本堂、洪文德、張民雄、黃耀震、江得海、江信雄、杜棟宇、賴德忠及王瑞麟等均參加云云。惟申辯人王瑞麟於劉忠勇所指六次宴飲時間內,有四次均出差在外,業於原審提出出差證明。而證人張宗文(餐廳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王瑞麟未參加宴飲等情。足見劉忠勇之供詞與事實不合。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又供稱李圖會每月給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給王瑞麟約一萬元云云。惟李圖會否認給予王瑞麟任何利益,劉忠勇未耳聞目睹,自係臆測之詞,即非真實。所稱共同勾結浮報材料,惟屬空洞抽象之詞,亦係傳聞揣測,自無法採信。申辯人王瑞麟既未獲任何利益,亦非愚者,自不會與他人共同浮報材料。尤其負責決定採購材料與否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張民雄及執行採購之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於偵查中均未供稱申辯人王瑞麟有共同浮報材料,有其等筆錄在卷可按。原審誤認機料課長與保養場人員係同系列同性質,及申辯人王瑞麟對於急用材料請購有直接審核權,致誤解申辯人王瑞麟與他人共同浮報汽車材料,誠屬失當。
五、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誣攀申辯人王瑞麟之動機誠屬可疑,分述如下:
(一)同案共同被付懲戒十一人除劉忠勇外,餘均未指申辯人王瑞麟有共同浮報材料情事,而劉忠勇曾突然遭羈押,供詞前後矛盾:其於 83 年 8 月 23 日及同年 8 月 24 日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0 年、81 年之材料驗收報告單已撕毀等語,於同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76 年渠奉派至保養場時王瑞麟囑渠不須製作材料驗收報告單,渠因此均未製作等語。前後顯然矛盾。於同年
10 月 1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瑞麟要渠不管浮報材料事,76 年 9 月間將渠領一千元「工程獎金」改為三千元之「修護獎金」等語。惟上述獎金之改變係由監工員劉宏雄、黃耀震簽會保養場後,呈由幫工程司趙澤盛、機料課長王瑞麟、副處長及處長核准並報公路局核備在案(如證十),非申辯人王瑞麟一人可任意改變。又改領獎金之時間為 76 年 9 月,與本案公訴人及一審所指於 80年及 81 年浮、虛報材料之期間,相隔四年餘,益見其所言:申辯人王瑞麟以改變獎金為誘惑其協助浮報材料,為一派胡言,毫不足採。亦顯見申辯人王瑞麟對於浮報材料乙事,原本毫不知情。
(二)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於檢察官訊間時供稱:「其自 76年間任料工即發現李圖會送貨時無送貨單,並曾報告機料課長王瑞麟,王瑞麟告訴其不要管此事,如缺錢可向王瑞麟借,心情不好可找王瑞麟喝酒」等語,均係誣指之詞。
申辯人王瑞麟從未借錢予劉忠勇。劉忠勇亦未曾找申辯人王瑞麟喝酒,劉忠勇上述一派胡言,揆其目的,無非為減免刑責而誣攀長官。申辯人王瑞麟與劉忠勇之間,僅公文書往來,並無私交,何有借錢之事,而劉忠勇數年來之考績均被評列「乙等」,且遭羈押,難免對申辯人王瑞麟產生誤會而挾怨報復。其突然遭檢察官羈押,誣攀申辯人王瑞麟後即獲釋放,一審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輕刑,實無法不令人懷疑其為獲交保釋放及獲一審輕刑,致誣陷其長官申辯人王瑞麟,期能由較高職位之人擔負較重刑責,模糊其不法行為之角色,其供詞自屬無稽,顯不實在。
六、綜上諸情,足證申辯人王瑞麟從未違法失職,檢察官及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大有違誤,已上訴審理中,深信上級法院,英明之法官,不久將可雪冤還我清白。
七、申辯人王瑞麟任公職三十餘載,戰戰兢兢、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對本省中部公路建設盡心盡力,年年記功嘉獎,績效頗佳、人事資料有案可稽:今蒙莫白之冤,現停職失業,實痛心疾首,懇請貴委員會諸公體諒冤情,恩准免懲。或依「刑先懲後」原則,待刑案確定後再議,實感恩同再造。
八、提出證據:證物一: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執行端正政風工作簡報影本:
前言內容、組織員額表。
證物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單位主管職名表影本。
證物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項。
證物四:各級保養工作紀錄單三張。
證物五: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九條。
證物六:臺灣省公路○○○區000000000000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廠停場車輕機具保養日報表。
證物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一冊第
一、二、十四、二十六頁條文。證物九:機料課長王瑞麟支領工程獎金證明文件(84 年
11 月 1 日證明書,原本)。證物十:監工劉宏雄、黃耀震 76 年 8 月 19 日簽呈影本
。料工劉忠勇領修護獎金報公路局函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76 年 11 月 24 日簡便行文表影本。
證物十一:急用材料請購單影本。
丙、被付懲戒人粘本堂申辯意旨:為就貴會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4056 號通知移送審議案件,提出申辯書事:
一、被付懲戒人粘本堂(即申辯人),前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工處)副工程司兼勞安室主任,於 71年 9 月至 81 年 1 月間擔任保養場場長。
二、申辯人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申辯人在場長任內:①有審核請購之材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②依規定應依每日呈核之停場保養日報表及以詢問技工或現場檢視等方式,來審核領料單是否屬實;③明知車輛於停場日報表內未記載進場保修,且領料單為虛偽,竟貿然在領料單上予以蓋章通過,以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材料云云,均屬誤會。
申辯人確未有上述犯行,而一審竟被判有罪,至為冤枉,除已提上訴雪冤外,並祈委員諸公詳察實情,以免再度遭受冤屈,造成二次傷害,爰將事實申辯於后。
三、場長並無審核請購材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
(一)按「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用料部門填領料單領用材料時,應先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必須按照實際需用情形及數量請領,……」(證一),是以請領材料,應負審核之責者,為「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即現場各監工員及技工,而場長則無需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否則場內大小事務,場長事必躬親,實無可能,也失去分層負責之意義。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保養場場長僅依技工及監工員審核結果,在技工、監工員填寫之領料單上蓋章,表示同意領料,係屬行政手續程序核章而已。技工、監工員將該領料單持向材料室領料,如材料室有庫存料,則逕發予換修裝用,如無庫存料,再由材料室管料人員填具「急用材料請購單」,直接送交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三)材料室、機料課辦理請購、採購事宜,俟材料購到後再由保養場派員(通常是由車輛或機械之現場監工員)驗收合格後,由材料室辦理收料及發料,再由採購經辦人及機料課辦理核銷手續。上項材料管理業務及請購、採購等,由材料室經辦,機料課是其主管單位,保養場則係用料單位,職責不同,場長不可能干預請購或採購業務,更無權審核請購或採購材料內容。
(四)二工處購料後,核銷發票之單據粘存單上應蓋章之欄位為:經手、驗收保管、監驗、證明、主管(即機料課長)、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等七個欄位,申辯人任職場長期間,從未在其上蓋過章,亦可證明場長與整個採購、核銷過程完全無關,亦即申辯人無需監督購料及核銷過程。
四、場長不可能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再於領料單上蓋章:
(一)按停場日報表係由保養場監工員每週輪流填寫,於翌日上午依前一上班日進出保養場車輛及機械停場保修時間較長者之保修情形填報(此表係二工處自行規定),並於上午九時以前送交場長、蓋章後即轉送工程處機料課,其目的是讓上級各級主管瞭解保養場保修車械情況及進度,進而作為配合各單位工程(養路、新工、搶修)用車械之需求調度參考。
(二)其次,遍查「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亦未規定場長須憑「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之規定。而「停場日報表」既是記載前一上班日之情形,且車輛實際進出場保修,並無需向場長報告,是申辯人任職場長於領料單上蓋章時,因當日之「停場日報表」尚未填寫,自無需亦無從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從而同案另一被告劉忠勇於偵查中供稱:「如需換零件應依停場日報表為準」(起訴書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自與事實不符,豈可當作判罪之依據?
五、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材料均有換裝,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未必無維修情事,且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亦未必無維修事實:
按起訴書附表各車輛司機雖於調查中證述:伊所駕車輛於該附表日期正常行駛,未曾進場維修,亦未按裝該附表所示材料。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經各司機證述附表所示材料均有換裝,至為明確。(判決書第 9 頁正面第 10行至第 15 行)且有部分材料係原車出廠購到時未配備,經保養場予以加裝或改裝者,申辯人亦將之拍攝照片(證三),呈供庭上為憑。第一審法官履勘結果,亦發現絕大部分材料均已裝設於各該車輛上(判決書第 10 頁正面倒數第 4、
5 行);故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以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或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即未進場維修,或領料日無維修紀錄即屬虛報材料云云,未免失之臆測。茲將其原因敘述如次:
(一)二工處所屬車械達數百輛,管轄區域遼闊,難免有車輛在外故障,為配合實際需要或減省將車輛拖回位於臺中市之保養場之時間及需費,往往由保養場派員攜帶材料趕往維修。
(二)二工處第二工務段位於保養場對面,如第二工務段所屬車輛有小項維修,亦有事先以電話連絡保養場備妥材料後,由保養場派員前往維修。
(三)倘車輛所需增添或更換之材料於安全無影響者,為免車輛進場影響正常出車,常有事先連絡請領材料,甚或專案報請核准購得材料後,再通知司機將車輛駛往保養場維修,且因維修時間甚短,而未記載於停場日報表,致該車輛之行車報告表亦記載為正常使用。
(四)先行購料維修,再補辦領料手續。
(五)利用車輛未行駛之空檔維修。上開各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有司機予以證實。且本件各司機復證稱:渠等所駕車輛確均有換裝零件及材料,於調查中欲加說明,但調查人員未予說明等語。再參以「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第一-(五)-2、3、兩項(證二)分別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或修理,應預先準備配件材料等語,再再可證:(1) 停場日報表未記載或當日正常行駛之車輛,未必無維修之事實;
(2) 領料日非必為維修日之事實。
六、本件共同被告張民雄等人縱有何不法,申辯人亦不知情:
(一)查申辯人在領料單上場長欄位蓋章,係屬行政手續程序用章,既無需現場檢視換修之材料,亦無需依停場日報表審核領料單,更未與聞急用材料之請購,縱張民雄等人有何不法,申辯人確實不知情,否則亦必加以防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一所列之 238 項汽車材料,為其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但這些項目中,部分是新車出廠購到時,車上並無此項裝備而予以加裝者,部分是予以改裝者,事後均很容易分辨出來,申辯人於 84 年 5 月間(雖已事隔 3、4 年),再將之拍攝照片存證,計 75 幀、62 項(證三),並於 84 年 5 月 16 日狀呈庭上為憑。而尚有大部分是換裝材料或其位置不易拍攝者,則未予拍照。似此,附表一之材料,領用後 3、4 年再加以檢視,該材料零件仍按裝於車上,足證申辯人絕無明知渠等領料單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仍予核章通過。
七、本案有關 80 年、81 年間保養場、材料室、機料課請領材料及購料之作業程序及其依據,理應請公路局機料處依當時之法令規章作正確之解釋及說明,始為合理。再者,有關停場日報表係二工處自行規定之報表,亦應向二工處函查證實該項報表是否由保養場監工員於翌日(上班日)上午 9 時前,將前一上班日停場保養車械填妥,再呈報場長轉送機料課?以上二項,懇請貴會能去函向公路局機料處及二工處查證,以證申辯人所言不虛。豈可僅憑料工劉忠勇之供詞,而就認為是作業標準規範,以致偵查、審判上產生重大之誤會,申辯人至感冤抑。
八、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犯罪之事實,亦無違法失職之處。雖然如此,但一審未予詳查,即率爾諭知罪刑,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遂提起上訴,以期早日洗清罪名。本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此懇請貴會鑒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但書規定,准予先停止審議程序,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
證二、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
證三、黏貼加裝及改裝設備照片75幀之影印本計 20 張。
丁、被付懲戒人洪文德申辯意旨:為就貴會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4056 號通知移送審議案件提出申辯事: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申辯人洪文德於 81 年間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其理由,要言之,有三點:
(一)有審核請購之汽車材料之責。
(二)應依停場日報表及以詢問技工或現場檢視等方式審核領料單。
(三)明知車輛於停場日報表內未記載進場保修,且領料單為虛偽,竟在領料單上蓋章,以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虛報材料云云。
上述三點均屬誤會,申辯人確未有上述犯行,而竟被判有罪。至為冤枉除已上訴雪冤外並祈貴會諸公詳察實情,以免再度遭受冤屈。
二、針對原審誤會認定申辯人前述三點之理由,分別答辯於后:
(一)場長無審核請購材料之權限:
1.按保養場負責三、四級保養及三、四級修理、專案整修等,並須預先準備配件材料,各用料部門填領料單領料時,應先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必須按照實際需用情形及數量請領,此乃依據卷附之「臺灣省公路局築路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第二款(證一)之規定,可知場長,無須審核,依分層負責原則,應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
2.依保養場之作業程序,係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應由司機或監工員填寫「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在該表「工作紀要欄」內寫明車況及損壞情形,或需加強注意事項,必要時由司機會同監工員或技工等予以試車或現場檢視,直至車輛入車庫保養,各部機件予以拆修分解時,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即依據上開材料管理要點七十--(二)之規定領料。由上可知,應負審核之責者,為「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即各監工員及技工,而場長則無需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
3.除上述之規定外,另證人廖春田亦供稱:車子進場就填保養單,監工知道,保養單就放在車上,出場時向監工報告就可出場,所以實際之進、出場時間不必向場長報告。車子修理前,是會同監工檢視,不需經場長現場核對檢查等語(見地院 84 年 3 月 3 日筆錄)。另證人施裕福供稱:領料單由伊填寫後,由技工蓋章,並由監工審核,且領料單填寫後,場長未曾會合伊前往現場查對云云。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保養場場長僅依技工及監工員審核結果,在技工、監工員填寫之領料單上蓋章表示同意領料,核屬行政蓋章而已。
(二)場長審核領料單,並無須以停場日報表進場保修為依據。亦即原審以被告明知車輛於停場日報表內未記載進場保修,且領料單為虛偽,竟在領料單上蓋章,以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虛報材料云云,實屬誤會。並說明如下:按停場日報表係由保養場監工員每週輪流填寫(保養場當時有二位負責現場監工員、一位管車輛、一位管機械),於翌日上午依前一上班日進出保養場車輛及機械情形填報,並於上午 9 時以前送交場長轉給機料課,其目的是讓上級各級主管瞭解保養場保修車械情況及進度,非領料單審核之依據。該停場日報表既是記載前一天上班日之情形,且車輛實際進出保養場並無向場長報告之規定及程序,已據廖春田於 84 年 3 月 3 日結證無訛,再遍查前述材料管理要點,亦未規定場長須憑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之規定。是申辯人於領料單上蓋章時,因當日之停場日報表尚未填寫,自不可能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
(三)急用材料請購單,係庫無存料時,由料工劉忠勇直接填寫交予機料課請購,根本無需申辯人審核,此觀扣案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均無申辯人蓋章即明。又證人陳鴻鵬於原審
84 年 4 月 7 日亦結證稱:急用材料請購單不需附停場日報表等附件等語。
(四)按車輛未進場,未必無維修換料及填領料單請料情事,說明如下:
1.公路局所屬車輛達數百輛,管轄區域遼闊,難免有車在外故障,為配合實際需要或減省將車輛拖回位於臺中市之保養場之時間及需費,往往由保養場派員攜帶材料趕往現場維修,此點已據證人蔡敬國、鍾智程、張信寅、李勝清、馮清輝、林春森於原審時證實,由此,可證有修車,但未必有進場。
2.二工處第二工務段位於保養場對面,如第二工務段所屬車輛有小項維修,亦有事先以電話連絡保養場備妥材料後,由保養場派員前往維修或由工務段派人領料換裝,此亦據證人林子龍、林春森、陳振坤於原審時證述明白。
3.如車輛所需增添或更換之材料於安全無影響者,為免車輛進場影響正常出車,常有事先連絡請領材料,甚或專案報請核准購得材料後,再通知司機將車輛駛往保養場維修,且因維修時間甚短,而未記載於停場日報表之情事,致該車輛之行車報告表上亦記載為正常使用,此點,亦有證人陳勝源於原審 84 年 3 月 17 日;證人蔡學良、稽湧泉原審 84 年 4 月 7 日;證人蕭富文原審 84 年 4 月 28 日;證人林文輝原審 84 年 5 月
19 日;證人林坤仁原審 84 年 6 月 9 日等於原審證述無誤。
4.另證人阮建榮、洪子淵、陳建成亦稱,有先行購料維修後,再補辦領料手續。
5.另證人許炳耀、張良安亦證稱,有利用車輛未駛之空檔維修之情事。
除了以上各證人之證詞外,另附相片(證三)為憑。尚有未拍攝者,因其位置不易拍攝則未予拍攝。另依「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第一--(五)-2、3兩項(證二)分別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或修理,應預先準備配件材料等語,亦可佐證。值是之故,原審指摘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或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即未進場維修,或領料日無維修紀錄即屬虛報材料云云,顯有誤會。
(五)依分層負責之權限,場長並無驗收及核銷請購材料之權限,本件材料驗收時亦無驗收單:按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前述材料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二工處保養場請購之材料,其品質由用料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數量則由機料課管料人員負責驗收後,再由機料課材料室辦理收料及發料,再由採購經辦人及機料課辦理核銷手續。上項材料管理業務,請購採購,由機料課材料室經辦,機料課是其主管單位,保養場則係用料單位,職責不同,場長不可能干預請(採)購業務,更無權審核請(採)購內容。此外,二工處購料後,核銷發票之單據粘存單上應蓋章之欄位為:經手、驗收保管、監驗、證明、主管、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等七個欄位,再參以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單據粘存單,申辯人洪文德從未在其上蓋章,亦可證明申辯人與整個採購核銷過程未曾插手,亦即申辯人洪文德無需監督購料及核銷過程。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於原審對於保養場繁雜之法規及有彈性的作業程序未完全明瞭,以致誤會申辯人從中幫助牟利。經上述之辯明,可知,場務均係分層負責,場長不可能細到每車進場換何零件均能鉅細靡遺的掌控,但要場長能完全明瞭每車進場,及每天數十張領料單每項零件之換裝,都要事必躬親核對,則委實是強人所難,且申辯人洪文德 81 年 1 月
25 日始接任場長,一切均按以往作業程序辦理,從未發現,亦不知情,更無幫助張民雄等人有虛報浮報之情事。甫接場長職務,即被認定幫助他人牟利,至為冤枉。依常理判斷,實不可能,且本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此懇請鈞會鑒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但書規定,准予先停止審議程序,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部分條文。
證二、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與被付懲戒人粘本堂申辯意旨所提出之證二相同)。
證三、黏貼相片 75 幀之影印本 20 張(與被付懲戒人粘本堂申辯意旨所提出證三之照片影本相同)。
戊、被付懲戒人張秋發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事件,特具申辯書:
一、本件移送意旨指: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未按規定照實詳填領料單,而將印章交張民雄,由其填具不實領料單,渠等出於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王瑞麟等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云云。
二、本件原移送意旨認定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有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材料等行為,無非以申辯人等被移送人已經由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為其依據云云。
三、然查:
(一)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均為層級最低之技工,擔任修車工作,並無核准或申報材料權限,且依起訴書附表技工欄統計,涉案技工共二十四人,依領料單上所載交由監工員製作領料單,逕自使用印章之人亦達二十餘人,情形相同,惟卻僅起訴技工六人,不起訴技工三人,第一審判決另技工林本桂、黃錦煌無罪確定(檢察官亦未上訴),足堪認技工集中交付印章予監工員張民雄保管,目的僅在作為平日領用物品、文件、差旅費之用,並無允許張民雄作為填具不實領料單之幫助其犯罪之意甚明,乃一審判決仍判處有罪罪刑者,只剩技工四人,包含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均僅僅係被移送人二人在中機組時不利之陳述,即資為判決認定罪刑之唯一依據,豈非事理之平?
(二)同案主要浮報材料之共同被移送人張民雄在 83 年 8 月
24 日訊問時特別供陳:①李圖會支付款項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花掉),曾
簽名者,有我(指張民雄)、江德海、江信雄及其他劉忠勇等人平均每週一次,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是被移送人二人並未參與飲宴,求取利益甚明。
②更稱:「事實上虛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原需五項者
加上二、三項左右,〝此事〞技工中只有江信雄、林其言、江德海三人知道,因與他們三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我們未讓他們知道,因為我們是各別請料…」云云,衡諸張民雄諸倘有浮報材料行為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以免其情曝露,是其所述,其他技工如張秋發不知情,自屬非常可信。一審判決捨此,徒以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不實之自白資為有罪依據,令人難服!
(三)同案另一關鍵被移送人劉忠勇在 83 年 8 月 24 日中機組詢問時亦再三供明:黃輝震、技工江信雄、林棟宇、江德海等人有簽廠商之帳,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83 年 9 月 13 日訊問筆錄,劉忠勇亦提到李圖會每月給付交際費之對象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而扣案在「渡時機」接受李圖會宴請之名單餐飲簽帳單中,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並經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在中機組詢問時供述明確,申辯人張秋發均無一參與,未得任何利益,如何會去幫助他人浮報材料。
(四)是從相關共同被移送人陳述,實難認定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有幫助他人犯貪污行為之可言,懇請明鑑,賜為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不付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
己、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函轉交通部,對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意見:
主旨:有關本部(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前副工程司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101 年 3 月 21日路人考字第 1011001987 號函辦理,並復貴會同年月
8 日臺會調字第 1010000457 號函。
二、查本部(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副工程司王瑞麟等 4 人,前於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服務期間,因貪瀆案件於 83 年 12 月 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0 月 9 日 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王員等 4 人均為有罪(均處以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惟尚未判決確定;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王員等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之規定,報經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轉陳臺灣省政府於
85 年間移請貴會審議。
三、復查王員等 4 人涉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 8 月 26 日 9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及 100 年 7 月 12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均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100 年 8 月 9 日 100 中分鎮刑乾
99 重上更(五)37 字第 09942 號函復本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已判決確定。本案刑事審判歷經多年,王員等 4 人均已屆齡退休,有關渠等移付懲戒案件,建請貴會逕依權責予以審議。
四、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100年 8 月 9 日 100 中分鎮刑乾 99 重上更(五)37字第 09942 號函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王瑞麟原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副工程司(75 年 12 月起至 88 年 7月 1 日止),嗣因精省,公路局改隸屬交通部,二工處於
88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為該處副工程司(88 年 7 月 1 日起至
90 年 7 月 16 日止)。其間於 85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0 年 11 月 4 日止,因涉嫌貪污案件停職,90 年 11月 5 日復職,並溯自 90 年 7 月 16 日辦理屆齡退休。
被付懲戒人粘本堂原係二工處副工程司(78 年 12 月 4日起至 88 年 7 月 1 日止),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至 91 年 1 月 30 日止,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副工程司,該工程處於 91 年 1 月 30 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後,為該工程處副工程司(91 年 1月 30 日起至 98 年 7 月 16 日止)。其間於 85 年 4月 12 日起至 90 年 11 月 4 日止,因涉嫌貪污案件停職,90 年 11 月 5 日復職,98 年 7 月 16 日屆齡退休。被付懲戒人洪文德原係二工處幫工程司(67 年 9 月
19 日起至 88 年 7 月 1 日止),自 88 年 7 月 1日起至 91 年 1 月 30 日止,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幫工程司,於 91 年 1 月 30 日起至 95 年 1 月 16日止,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其間於 85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0 年 11 月 1 日止,因涉嫌貪污案件停職,90 年 11 月 2 日復職,95 年 1 月
16 日屆齡退休。被付懲戒人張秋發原係二工處修護技工(
66 年 9 月 1 日起至 88 年 7 月 1 日止),其後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務士(88 年 7 月 1 日起至 91 年 1 月 30 日止),自 91 年 1 月 30 日起至
96 年 10 月 1 日止,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機務士。其間於 85 年 4 月 16 日起至 90 年 11 月 1日止,因涉嫌貪污案件停職,90 年 11 月 2 日復職,96年 10 月 1 日屆齡退休。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簡歷表繕本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部分,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王瑞麟原係二工處副工程司兼機料課課長,負責二工處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之審核。被付懲戒人粘本堂前係二工處副工程司兼勞安室主任,其於 79 年 9 月至
81 年 1 月 24 日間擔任二工處保養場場長。被付懲戒人洪文德前係二工處幫工程司兼保養場場長,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領料單是否屬實。被付懲戒人張秋發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按同案被付懲戒人江得海、林其言等 2 人,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同案被付懲戒人江信雄因於 97 年 12 月 16 日已死亡,業經本會於
101 年 9 月 14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5 號議決,江信雄部分不受理。),均係二工處保養場技工,負責修復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工務員,負責車輛材料之採購及驗收。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業務士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等職。同案被付懲戒人張民雄前係二工處保養場工務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按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 3人,現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渠等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王瑞麟、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工處各單位車輛保養修理時之作業規定及於維修材料庫無存料時,急用請購之程序。惟自 80 年 1 月起至 81 年 12 月止,由張民雄乘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利用未進場維修之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知情技工同案被付懲戒人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被付懲戒人張秋發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及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上述知情技工之名義虛增填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並交由機料課採購;劉忠勇明知領料單有浮報、虛填之情事,仍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由黃耀震申請採購;而課長即被付懲戒人王瑞麟雖明知該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不實,仍予核章通過,渠等連續多次共同浮報公用材料並侵占公款;而被付懲戒人粘本堂、洪文德二人明知有汽車未進場保修,且領料單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仍予核章通過,以及其餘同案被付懲戒人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被付懲戒人張秋發等人,未按規定照實詳填領料單,而將印章交張民雄,由其填具不實領料單,渠等出於概括犯意,連續幫助被付懲戒人王瑞麟、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等人從事上開之犯罪行為。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判處罪刑。其中被付懲戒人王瑞麟、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之追繳部分從略);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同案被付懲戒人張民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劉忠勇、張民雄所得財物之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粘本堂、洪文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被付懲戒人張秋發、同案被付懲戒人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等 4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等 4 人有上揭違法失職行為,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20855 號、第 18849 號、第 14253 號、第 14254 號、第 14339 號、第 1434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申辯意旨均否認有上揭違法失職情事,並指摘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其等申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申辯稱:
1.保養場與機料課係平行單位,不相隸屬,上班、工作地點不同,職掌亦異,前者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後者在臺中市○○路○段○○○號。機料課係掌理機務及材料供應事項,不及於保養場維修。各級保修單均不需機料課核章。又機料課材料供應,其對象不限於保養場,其他如工務段、施工隊、施工所均為其供應對象,故於「急用材料請購單」上用章不依「保養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看車輛是否停場。保養場並不受機料課監督審核,而獨立作業之平行單位,觀自其具領材料之「領料單」由場長或段長決行,各級保養紀錄單亦由場長最後核章,保養場停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亦僅送至場長核章等規定自明。申辯人王瑞麟所任機料課長乙職,主要工作為中部地區道路「工程」養護及新闢業務之機料供應事項。
2.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並無直接實際審核權,故依規定領「工程獎金」、保養場單位內之事務,均由場長決定之,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送至之公文僅行政核章。原審判決認申辯人王瑞麟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材料之審核,殊未符事實。
3.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欲採購何材料,均事後始自「急用材料請購單」被動得知,無法自己主動請購,何能虛偽浮報?從未參與宴飲,亦無獲任何利益,何有動機與他人共同浮虛報?況且事後依起訴書及判決附表(一)所謂「虛浮報材料」項目再三檢討,八十幾項中,方有一項所謂虛浮報項目,申辯人王瑞麟實難從八十幾項中篩選其中那一項是「虛假」者,更無法知情滲有假項目。且區區幾十元或幾百元之材料請購項目,依分層負責精神,當應相信實際直接負責的現場人員。而配件購入後,尚須通過現場人員之「點收」、「驗收」、「入庫」、「收帳」、「發料」、「領料」等層層關卡,手續嚴謹。縱現場工作人員有滲雜虛假項目,申辯人王瑞麟實難知情。
4.劉忠勇於 83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六次宴飲粘本堂、洪文德、張民雄、黃耀震、江得海、江信雄、杜棟宇、賴德忠及王瑞麟等均參加云云。惟申辯人王瑞麟於劉忠勇所指六次宴飲時間內,有四次均出差在外,業於原審提出出差證明。而證人張宗文(餐廳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王瑞麟未參加宴飲等情。足見劉忠勇之供詞與事實不合。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又供稱李圖會每月給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給王瑞麟約一萬元云云。惟李圖會否認給予王瑞麟任何利益,劉忠勇未耳聞目睹,自係臆測之詞,即非真實。所稱共同勾結浮報材料,惟屬空洞抽象之詞,亦係傳聞揣測,自無法採信。原審誤認機料課長與保養場人員係同系列同性質,及申辯人王瑞麟對於急用材料請購有直接審核權,致誤解申辯人王瑞麟與他人共同浮報汽車材料,誠屬失當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粘本堂申辯稱:
1.場長並無審核請購材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
(1)按「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用料部門填領料單領用材料時,應先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必須按照實際需用情形及數量請領,……」,是以請領材料,應負審核之責者,為「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即現場各監工員及技工,而場長則無需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
(2)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保養場場長僅依技工及監工員審核結果,在技工、監工員填寫之領料單上蓋章,表示同意領料,係屬行政手續程序核章而已。技工、監工員將該領料單持向材料室領料,如材料室有庫存料,則逕發予換修裝用,如無庫存料,再由材料室管料人員填具「急用材料請購單」,直接送交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3)上項材料管理業務及請購、採購等,由材料室經辦,機料課是其主管單位,保養場則係用料單位,職責不同,場長不可能干預請購或採購業務,更無權審核請購或採購材料內容。
(4)二工處購料後,核銷發票之單據粘存單上應蓋章之欄位為:經手、驗收保管、監驗、證明、主管(即機料課長)、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等七個欄位,申辯人粘本堂任職場長期間,從未在其上蓋過章,亦可證明場長與整個採購、核銷過程完全無關,亦即申辯人粘本堂無需監督購料及核銷過程。
2.場長不可能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再於領料單上蓋章:遍查「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亦未規定場長須憑「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之規定。而「停場日報表」既是記載前一上班日之情形,且車輛實際進出場保修,並無需向場長報告,是申辯人任職場長於領料單上蓋章時,因當日之「停場日報表」尚未填寫,自無需亦無從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
3.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材料均有換裝,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未必無維修情事,且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亦未必無維修事實:
按起訴書附表各車輛司機雖於調查中證述:伊所駕車輛於該附表日期正常行駛,未曾進場維修,亦未按裝該附表所示材料。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經各司機證述附表所示材料均有換裝,至為明確(判決書第 9頁正面第 10 行至第 15 行)。且有部分材料係原車出廠購到時未配備,經保養場予以加裝或改裝者,申辯人粘本堂亦將之拍攝照片(證三),呈供庭上為憑。第一審法官履勘結果,亦發現絕大部分材料均已裝設於各該車輛上(判決書第 10 頁正面倒數第 4、5 行);故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以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或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即未進場維修,或領料日無維修紀錄即屬虛報材料云云,未免失之臆測。茲將其原因敘述如次:
(1)二工處所屬車械達數百輛,管轄區域遼闊,難免有車輛在外故障,為配合實際需要或減省將車輛拖回位於臺中市之保養場之時間及需費,往往由保養場派員攜帶材料趕往維修。
(2)二工處第二工務段位於保養場對面,如第二工務段所屬車輛有小項維修,亦有事先以電話連絡保養場備妥材料後,由保養場派員前往維修。
(3)倘車輛所需增添或更換之材料於安全無影響者,為免車輛進場影響正常出車,常有事先連絡請領材料,甚或專案報請核准購得材料後,再通知司機將車輛駛往保養場維修,且因維修時間甚短,而未記載於停場日報表,致該車輛之行車報告表亦記載為正常使用。
(4)先行購料維修,再補辦領料手續。
(5)利用車輛未行駛之空檔維修。上開各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有司機予以證實。且本件各司機復證稱:渠等所駕車輛確均有換裝零件及材料,於調查中欲加說明,但調查人員未予說明等語。再參以「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第一-(五)-2、3、兩項(證二)分別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或修理,應預先準備配件材料等語,在在可證:(1) 停場日報表未記載或當日正常行駛之車輛,未必無維修之事實;(2) 領料日非必為維修日之事實。
4.本件共同被告張民雄等人縱有何不法,申辯人粘本堂亦不知情:
申辯人粘本堂在領料單上場長欄位蓋章,係屬行政手續程序用章,既無需現場檢視換修之材料,亦無需依停場日報表審核領料單,更未與聞急用材料之請購,縱張民雄等人有何不法,申辯人粘本堂確實不知情,否則亦必加以防範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洪文德申辯稱:
1.場長無審核請購材料之權限:
(1)按保養場負責三、四級保養及三、四級修理、專案整修等,並須預先準備配件材料,各用料部門填領料單領料時,應先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必須按照實際需用情形及數量請領,此乃依據卷附之「臺灣省公路局築路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場長,無須審核,依分層負責原則,應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
(2)依保養場之作業程序,係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應由司機或監工員填寫「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在該表「工作紀要欄」內寫明車況及損壞情形,或需加強注意事項,必要時由司機會同監工員或技工等予以試車或現場檢視,直至車輛入車庫保養,各部機件予以拆修分解時,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即依據上開材料管理要點七十--(二)之規定領料。由上可知,應負審核之責者,為「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即各監工員及技工,而場長則無需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
(3)除上述之規定外,另證人廖春田亦供稱:車子進場就填保養單,監工知道,保養單就放在車上,出場時向監工報告就可出場,所以實際之進、出場時間不必向場長報告。車子修理前,是會同監工檢視,不需經場長現場核對檢查等語(見地院 84 年 3 月 3 日筆錄)。另證人施裕福供稱:領料單由伊填寫後,由技工蓋章,並由監工審核,且領料單填寫後,場長未曾會合伊前往現場查對云云。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保養場場長僅依技工及監工員審核結果,在技工、監工員填寫之領料單上蓋章表示同意領料,核屬行政蓋章而已。
2.場長審核領料單,並無須以停場日報表進場保修為依據:
停場日報表既是記載前一天上班日之情形,且車輛實際進出保養場並無向場長報告之規定及程序,已據廖春田於 84 年 3 月 3 日結證無訛,再遍查前述材料管理要點,亦未規定場長須憑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之規定。是申辯人於領料單上蓋章時,因當日之停場日報表尚未填寫,自不可能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
3.急用材料請購單,係庫無存料時,由料工劉忠勇直接填寫交予機料課請購,根本無需申辯人審核,此觀扣案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均無申辯人蓋章即明。又證人陳鴻鵬於原審 84 年 4 月 7 日亦結證稱:急用材料請購單不需附停場日報表等附件等語。
4.按車輛未進場,未必無維修換料及填領料單請料情事,說明如下:
(1)車輛在外故障,由保養場派員携帶材料趕往現場維修。
(2)工務段所屬車輛有小項維修,由保養場派員前往維修或由工務段派人領料換裝。
(3)事先連絡請領材料,再通知司機將車輛駛往保養場維修,因維修時間甚短,而未記載於停場日報表情事,致該車輛之行車報告表上亦記載為正常使用。
(4)先行購料維修後,再補辦領料手續。
(5)利用車輛未駛之空檔維修之情事。以上除經證人蔡敬國、鍾智程等證人多人在原審證述屬實〔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丁、二、(四)所載〕外,並另附相片(證三)為憑。尚有未拍攝者,因其位置不易拍攝則未予拍攝。另依「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第一--(五)-2、3兩項(證二)分別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或修理,應預先準備配件材料等語,亦可佐證。值是之故,原審指摘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或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即未進場維修,或領料日無維修紀錄即屬虛報材料云云,顯有誤會。
5.依分層負責之權限,場長並無驗收及核銷請購材料之權限,本件材料驗收時亦無驗收單:按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前述材料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二工處保養場請購之材料,其品質由用料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數量則由機料課管料人員負責驗收後,再由機料課材料室辦理收料及發料,再由採購經辦人及機料課辦理核銷手續。上項材料管理業務,請購採購,由機料課材料室經辦,機料課是其主管單位,保養場則係用料單位,職責不同,場長不可能干預請(採)購業務,更無權審核請(採)購內容。此外,二工處購料後,核銷發票之單據粘存單上,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單據粘存單,申辯人洪文德從未在其上蓋章,亦可證明申辯人洪文德於整個採購核銷過程未曾插手,亦即申辯人洪文德無需監督購料及核銷過程。
6.綜上所述,保養場之場務均係分層負責,場長不可能細到每車進場換何零件均能鉅細靡遺的掌控,但要場長能完全明瞭每車進場,及每天數十張領料單每項零件之換裝,都要事必躬親核對,則委實是強人所難,且申辯人洪文德於 81 年 1 月 25 日始接任場長,一切均按以往作業程序辦理,從未發現,亦不知情,更無幫助張民雄等人有虛報浮報之情事等語。
(四)被付懲戒人張秋發申辯稱:
1.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均為層級最低之技工,擔任修車工作,並無核准或申報材料權限,且技工集中交付印章予監工員張民雄保管,目的僅在作為平日領用物品、文件、差旅費之用,並無允許張民雄作為填具不實領料單之幫助其犯罪之意甚明,乃一審判決僅依申辯人張秋發及同案被付懲戒人林其言二人在中機組時不利之陳述,即資為判決認定罪刑之唯一依據,豈非事理之平?
2.同案主要浮報材料之共同被移送人張民雄在 83 年 8月 24 日訊問時特別供陳:
①李圖會支付款項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花掉),
曾簽名者,有我(指張民雄)、江德海、江信雄及其他劉忠勇等人平均每週一次,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是申辯人張秋發並未參與飲宴,求取利益甚明。
②更稱:「事實上虛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原需五項
者加上二、三項左右,〝此事〞技工中只有江信雄、林其言、江德海三人知道,因與他們三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我們未讓他們知道,因為我們是各別請料…」云云。是其所述,其他技工如張秋發不知情,自屬可信。一審判決捨此,徒以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不實之自白資為有罪依據,令人難服!
3.同案另一關鍵被移送人劉忠勇在 83 年 8 月 24 日中機組詢問時亦再三供明:黃輝震、技工江信雄、林棟宇、江德海等人有簽廠商之帳,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83 年 9 月 13 日訊問筆錄,劉忠勇亦提到李圖會每月給付交際費之對象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而扣案在「渡時機」接受李圖會宴請之名單餐飲簽帳單中,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二人,並經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在中機組詢問時供述明確,申辯人張秋發均無一參與,未得任何利益,如何會去幫助他人浮報材料。
4.申辯人張秋發並無幫助他人犯貪污行為之可言,懇請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等語。
(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丙、丁、戊所載。)
五、經查本件移送意旨引以為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於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第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五次,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張秋發均無罪,確定在案〔其餘同案被付懲戒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部分,雖經上開更(五)審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原判決,改判罪刑,然尚未判決確定,茲就其改判罪刑情形從略〕。其判決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無罪之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子)關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部分:
(一)經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王瑞麟係機料課長,被告(即被付懲戒人)粘本堂、洪文德係保養場場長,彼 3人於審核領料單或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下層有採購人員或料工、技工、監工員之蓋章,若未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三人知悉有不須領料或不須購料,仍予同意核章,而與下屬之採購人員或監工員、料工、技工有犯意聯絡,則彼等僅為行政上之核章,縱經查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所為核章之領料單或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內容有虛偽不實,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 3 人未能發現,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 3 人之核章即對其論以刑責,合先敘明。
(二)保養場場長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無從自行政核章知悉本件有虛報零件以詐取財物之事:
1.領料單交由被告即保養場場長粘本堂、洪文德審核時,不必檢附停場保養日報表,場長亦無須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檢視維修材料等情,亦據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該院更一審陳明:停場日報表在伊等蓋領料單時尚未送到,無從依停場日報表核對領料單等語在卷。證人即保養場監工員施裕福於 84 年 6 月 9 日原審證稱:「就我個人而言,不曾我送領料單後,場長再會合我前往現場查對之情形」等語,及證人即保養場技工廖春田於 84 年 3 月 3 日原審亦證稱:
「(每日保養日報表需何時製作完成?)規定的是第二天九時以前要送給場長轉給工程處。」、「車子進場就填保養單,監工知道,保養單就放在車上,出場時向監工報告就出場,所以實際之進、出場時間,不需向場長報告。車子修理前,是會同監工檢視,不需經場長現場核對檢查」等語。並有二工處 88 年 7月 6 日(88)二工機字第 17634 號函覆稱:保養場執行車輛保修,申請領料時,保養場場長不必憑停場日報表記載,始得在領料單上章,因為停場日報表送至場長核閱時,其登記內容為前一上班日停場保修車車輛之資料,而車輛進場當日即需領料時,場長仍需在領料單上蓋章,但當時停場日報表尚未填製等情在卷〔重上更(五)卷一第 461 至 463 頁〕,足認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審核領料單時,無須依車輛停場保養日報表之記載進行審核。自難認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因對領料單有核閱之權,遽即推論其知悉該領料單之內容有所虛偽不實。
2.再查,急用材料請購單係料工劉忠勇填寫後交予機料課請購,無須經保養場場長即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審核等情,亦據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該院更一審陳明在卷。再參以卷附之急用材料請購單(偵 14253 卷一至四)上並無被告粘本堂、洪文德蓋章亦明,則急用材料請購單既無須經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審核,被告粘本堂、洪文德自無從自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內容,得知是否有所不實。
3.又查,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規定,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依此規定保養場既會派出驗收人員即用料單位之監工及技工進行品質驗收,被告粘本堂、洪文德係保養場場長,對採購材料,均無須負親自驗收之責;復被告劉忠勇於 84 年 3 月 3 日原審亦供稱:不需場長一起驗收;亦無材料超過 1 萬元就要會同場長驗收之情形等語。再被告李皇錩(原名李圖會)於 83 年 8 月 23 日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記憶所及,二工處保養場前場長粘本堂及現任場長洪文德,在我交貨點交驗收時,均未曾至現場參與驗收工作」等語在卷,均足佐證。從而,被告粘本堂、洪文德於審核領料單時及於材料購入後,均無從依其等審核領料單之經過,而知悉申領材料是否虛偽填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並未購入材料而以不實發票申領款項,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確係知悉本件如附表一之領料單填載有所不實,而與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有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科以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其理甚明。
(三)再查,機料課課長王瑞麟於急用材料請購單為行政核章時,亦無從知悉有虛構材料以詐取財物之事:
1.機料課課長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不必核對停場日報表等情,亦據被告王瑞麟於原審及該院一再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即二工處會計主任陳鴻鵬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保養場的急用材料請購單有一定格式由各部門蓋章,不需附車輛停場日報表等語屬實。並據證人即保養場監工施裕福對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不再去根據停場保養日報表等情,於該院更五審證稱在卷。且證人即二工處處長張嘉德於該院更三審亦證稱:「(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是否需要檢附車輛停場日報表?)…應該是不用。請料與停場日報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佐,均足佐證被告王瑞麟為機料課課長,其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既無停場日報表足供核對,自難僅因其職務上有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之權,遽即推論其知悉本件之急用材料請購單是否不實。
2.再本件急用材料請購單之核銷付款,並不須要驗收報告單等情,亦據被告黃耀震於 83 年 8 月 23 日中機組筆錄供稱:83 年 1 月以前,並未製作任何驗收紀錄等語。又被告劉忠勇並於原審及被告黃耀震並於該院更一審均供稱:驗收報告表是 83 年以後才有附此單據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即二工處處長張嘉德於
83 年 10 月 3 日偵訊到庭證述屬實,並據證人施裕福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完成驗收手續,並無驗收紀錄,僅在核銷時,於核銷之報銷粘存單上之驗收保管欄中由監工員蓋章…均未另有驗收紀錄單等語。再參以「臺灣省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保養場車輛機械配件零星採購流程表」雖有驗收單之規定,惟係 83 年 1月 6 日臺灣省公路局 00-000-0-0 號函所頒布,亦有上開採購流程表在卷可佐(上訴卷一第 174 至
176 頁),故於本案發生之 80、81 年間,採購後確實無驗收單之規定,亦可認定。又機料課課長並未參與材料驗收,亦據被告王瑞麟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復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規定,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依此規定被告王瑞麟係機料課長,對採購材料,無須負親自驗收之責,從而,被告王瑞麟自亦無驗收之相關報告可得知採購是否屬實。
3.再參以被告王瑞麟任機料課課長,工作地點係臺中市○○路○段○○○號,而二工處保養場係臺中南屯路
12 號,二者相距約 1 公里,亦有二工處單位主管職名表可佐(上訴卷一第 91、92 頁),則每日有何車輛進保養場保修,是否庫無存料,自非被告王瑞麟所能知悉,倘非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瑞麟知情而與其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有填寫不實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再以不實發票銷核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王瑞麟辯解不知情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四)復查,同案被告江信雄於中機組及偵訊雖有自白本件犯行,及被告江得海雖曾於中機組自白有參與廠商李圖會支付簽帳之飲宴之事,有被告江得海之中機組調查筆錄可佐,又被告江得海之偵訊亦有自白本件犯行。然同案被告江信雄、被告江得海均未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該等飲宴,亦未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知悉或參與本件填載不實之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再以不實發票核銷,再由李皇錩(即李圖會)將核銷後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飲宴費用之事。
(五)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查中雖供述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知情及共同犯罪,然查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所供尚有下列瑕疵可指而難採信:
1.被告劉忠勇下列陳述,已有瑕疵可指而非可採之說明:
(1)被告劉忠勇於 83 年 10 月 4 日調查供稱:伊在中國川菜館接受招待共有 80.12.24、81.4.23、
81.9.3、81.11.2、81.11.24、81.5.28 六次…參加者當時還有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云云在卷;惟查,被告劉忠勇於事逾 1 年多後,其依飲宴後簽帳情形陳明自己有所參與尚與常情相符,然其竟能具體明確指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於上揭日期亦有參加中國川菜館之聚餐,實與一般人之記憶略有不符;復其中,被告王瑞麟於 80 年 12月 23 日至 24 日、81 年 4 月 23 日、81 年
9 月 3 日、81 年 5 月 28 日均出差,有出差請示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223 至 226 頁),被告王瑞麟既至外地出差,是否有於同日晚餐時分在臺中參與聚餐,自非無疑,倘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於當日返回聚餐,自應為有利被告王瑞麟之認定。從而,同案被告劉忠勇指稱被告王瑞麟有上開日期亦有共同接受招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尚難遽即憑採;且查,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於 94 年 4 月 15 日該院更三審證稱:伊有看過王瑞麟、粘本堂、劉忠勇去餐廳吃飯;但王瑞麟、粘本堂沒有跟劉忠勇一起去該餐館等語在卷。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劉忠勇之前揭陳述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以被告劉忠勇前揭有瑕疵之陳述,遽即為被告王瑞麟或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均有於 80 年 12 月 24 日、81 年 4 月
23 日、81 年 9 月 3 日、81 年 11 月 2日、81 年 11 月 24 日、81 年 5 月 28 日參加中國川菜館之廠商飲宴招待之不利認定。
(2)被告劉忠勇於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固指稱:「明知急用材料請購單上部分材料未進貨,為何蓋章?)是課長王瑞麟及採購黃耀震要我蓋章,我只有接受接待吃喝,或我去吃喝後簽廠商之帳,由他們付帳,我每月約 2 千元左右。」云云,並未詳予敘明被告王瑞麟要求其蓋章之詳細情形,亦未提及被告王瑞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詳細情形;被告劉忠勇又於 83 年 10 月 4 日偵訊指稱:伊於
76 年間任料工即發現李圖會送貨時無送貨單,伊曾向黃耀震報告,也曾報告課長王瑞麟,而黃耀震叫伊按請購單去做即可不要管此事,而王瑞麟則表示叫伊不要管此事,並說伊原領 1,000 元之工程獎金,要幫伊改為每月支 3,000 多元之保養獎金,為此,76 年 9 月時開始支領,我也不便再問他們此事云云。惟查,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二工處於 76 年間即已有虛購零件材料之詐取財物之事,倘被告劉忠勇此部分偵訊所述屬實,則被告劉忠勇於 76 年已知二工處有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事,且被告王瑞麟於 76 年已要求被告劉忠勇不要管此事,顯見二工處自 76 年間起已有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事,何以本件檢調單位均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76 年至 79 年間亦有以不實發票詐取財物之事?再查,被告劉忠勇上開獎金之核發,係由監工員黃耀震、劉宏雄於 76 年 8 月
19 日簽呈,被告王瑞麟核章後轉呈副處長、處長批准,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更一卷三第 86 頁),簽呈日期係在 76 年 8 月 19 日,而本案係發生在 80、81 年,並無證據證明於 76 年間已有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則被告劉忠勇於偵訊所稱之「王瑞麟表示叫我不要管此事,並說我原領 1千多元之工程獎金要幫我改為每月支 2 千多元之保養獎金,並於 76 年 9 月開始支領」乙節,亦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劉忠勇於該院更三審亦證稱:伊 76 年工程獎金變更為修復獎金並非王瑞麟答應的等語〔重上更(五)卷一第 537 頁〕。自難以被告劉忠勇已有瑕疵可指之偵訊陳述,為被告王瑞麟於 76 年間即知機料科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0件之事,從而推定被告王瑞麟亦知悉本案於 80、81 年間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之事。再被告劉忠勇於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又稱:被告王瑞麟也告訴我,如缺錢可向他借,心情不好可找他喝酒云云(偵 14348 卷第 81 頁反面),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所述屬實,被告劉忠勇此部分偵訊所述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王瑞麟之任何認定。
(3)被告劉忠勇復於 83 年 10 月 4 日中機組供稱:以急用材料請購方式虛浮報採購之項數所得不法利益,由李圖會開立不實之發票配合取得,除代付飲宴費用外,每月李圖會另外個別支付王瑞麟 1 萬元云云。又於 83 年 10 月 4 日偵訊供稱:「(上次提到李圖會每月另支付與…王瑞麟 1 萬元…之情形為何?)因我曾聽李圖會稱上開人員每月可以該金額內簽支聚餐費」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王瑞麟於中機組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多次否認確有此事,復查無款項如何交付,由何人轉交之事,是被告劉忠勇部分所述,亦難遽採。
(4)至同案被告劉忠勇於 83 年 8 月 23 日、9 月
13 日、9 月 30 日之調查筆錄,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如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之認定。
2.被告張民雄於 83 年 8 月 23 日中機組調查時雖供稱:「我承認自 80 年 1 月起,我確實利用本處各單位進保養場保修之車輛,於填寫領料單時予以浮報,並由劉忠勇、黃耀震、粘本堂、洪文德及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等人協助配合詐取汽車零件採購之款項」云云(偵 14253 卷五第 7 頁),惟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之說明);再被告張民雄又於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指稱:「(清單上之物品是否為未買而虛報發票者),…開始要做便告訴當時之場長粘本堂,他未反對而默認,只有偶爾請他每月 1 次左右,請他一起去吃飯,但我與廠商未給他其他好處,而洪文德在 81 年底有幾樣我有告訴他,當時員工家人去世,做花圈時由此款中支付」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民雄此部分之供述,雖指證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均知悉以不實發票詐領汽車零件款項之事,惟其並未明確說明其係何時何地告知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又有何證據可證其說,亦未說明被告粘本堂係參加何家餐廳之飲宴招待,係何位員工家人去世之花圈係由該款項支付,又支付金額為何均屬不詳,自難僅憑被告張民雄語焉不詳之有瑕疵之供述內容,遽即為被告粘本堂、洪文德均知悉並有同意參與本件以不實發票詐領款項之事,且有參與詐得財物之分贓(即至餐廳享用飲宴)之事。
3.至被告林其言於 83 年 8 月 24 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我自 79 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廠擔任技工以來,即知保養場場長粘本堂(80 年間由洪文德接任)、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機料課長王瑞麟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李圖會,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云云(偵 14339卷第 18 頁)。並未就其何以得知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有參與以不實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究竟如何與被告張民雄等人共同勾結有何具體陳述,又同案被告林其言於
79 年間進入保養場擔任技工時,何以即知有以不實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之事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林其言復於同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假報銷之款項所得均由廠商李圖會交予前述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張民雄、黃耀震等人均分外,另前述粘本堂等人亦時常赴度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館、阿珠海產店等地方飲宴並以簽帳方式結帳,該簽帳皆由廠商李圖會支付,而我本人係參與部分餐敘飲宴,並未實際收到任何金錢」云云(偵 14339 卷第 19 頁)。雖指證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犯罪所得之分配,然仍未具體言明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各獲得多少假報銷之款項,又本件復查無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至中國川菜館、度時機飲食店等地簽帳消費而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支付消費款項之佐證,實難以被告林其言此部分之陳述,為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再查,被告林其言於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時,均未述及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此外,被告林其言均未再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事,是被告林其言上揭於中機組所供既欠具體,且又前後不一,非可遽採。
4.從而,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尚非可據以認定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與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六)至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雖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保養場員工有何人常至貴館用餐消費?多久飲宴乙次?)就我記憶所及二工處保養場員工有場長粘本堂、現任場長洪文德、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江信雄…,該處機料課長王瑞麟等人曾至本餐廳飲宴用餐,用餐次數平均一個月 3 至 4 次。(前述保養場員工在貴館用餐如何付帳?)渠等大部分消費皆以現金付帳,但有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江信雄、杜棟宇、賴德忠等人曾以簽立本館本票簽帳」等語。依其陳述,僅陳述被告粘本堂、洪文德、王瑞麟曾至該餐廳飲宴用餐之事,尚難因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至中國川菜館參加飲宴用餐,遽即推論其等所參與之飲宴用餐之消費款項均係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所支付,進而推論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知悉而有意參與前開被告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財物之分配。再參以證人即度時機飲食店之負責人張宗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未曾到店裡吃飯等語,又證人張宗文於中機組調查詢問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至該餐館飲宴之事,亦未曾指證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至該餐館飲宴之事,亦有證人張宗文中機組調查筆錄可佐;復同案被告李皇錩於偵訊供稱:「(保養場之員工簽你的帳每月約多少錢?)每月約 1 萬 5 千元左右,曾簽者有劉忠勇、江德海、江信雄、賴德宗等人」等語(偵 14348 卷第
15、30 頁),復於原審供稱:「(有無招待其餘被告及交付金錢?)…偶而因材料過重,保養場員工自己來載貨,伊才請他們吃飯。…他二人(指被告粘本堂、洪文德)不曾來載貨,不曾招待過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 77 頁),又於原審供稱:伊未曾與王瑞麟至度時機、中國川菜館消費,也不曾支付給王瑞麟交際費等語(原審卷二第 135 頁),從未指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其所付款之飲宴,亦從未指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因之參與詐得財物之分配,亦未指稱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參與何部分之犯罪行為。
(七)再公訴人其餘所提之如附表一、二之司機於中機組及偵訊之供述,僅足證明車輛未進保養場之情形,再卷附之每日工作日報表、停場保養日報表、三、四級保養表等,均不足證明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知情或參與本件犯行,或與其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就本件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涉有本件犯行,尚難依被告劉忠勇、張民雄、林其言前開其餘有瑕疵之中機組筆錄或偵訊筆錄之供述,遽予認定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有犯被訴之事實。
(丑)被付懲戒人(即被告)張秋發部分:
(一)經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張秋發於 83 年 8 月
24 日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我知道保養場料工劉忠勇、監工張民雄等人有以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廠商李圖會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貨予保養場,渠等卻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及驗收報告單,據以向二工處報銷,自 80 年起至 82 年初貴組開始偵查本案止,張民雄曾要求我在不實之領料單上蓋章幫助渠等詐取該汽車零件款項,至於次數我記不清楚」等語(偵 14339 卷第 8 頁反面),對於其究竟係於何日參與何部分之虛報零件以詐取財物之事並未具體指明,又其所幫助詐取之汽車零件款項,係車輛未進保養場而虛構詐取財物,或係車輛已進保養場申請零件時,以少報多之浮報數額等情,均未提及,則前揭內容空泛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張秋發於同日即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供稱:「(曾否以需用零件浮報數目)時間久遠,我記不得也不清楚材料有無浮報,聚餐我只一年內參加 1、2 次而已,我都有付錢,曾付過 2、3 百元,我與張民雄也只是普通之同事間關係。」等語。(偵 14339 卷第 33 頁反面),並未承認自己有參與偽填領料單而詐取財物或浮報數額之事,亦難認其有自白本件犯行。
(二)再被告張民雄、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雖曾於中機組、偵訊自白犯行,然均未供陳被告張秋發有何參與共同犯罪之情事。由上開各被告之自白中均未曾提及關於被告張秋發係知情、參與犯罪或有接受廠商以虛報材料取得之款項之招待飲宴之情事。
(三)再被告劉忠勇固曾於 83 年 10 月 4 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本組調查發現(提示:80 及 81 年二工處保養場汽車急用材料零件請購 238 項,金額 50 萬1,953 元)貴處於 80 及 81 年間機料課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保養場洪文德、粘本堂、張民雄及技工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林學成、張秋發、黃錦煌等人勾結廠商李圖會利用急用材料請購時,以浮、虛報採購數量之方式侵吞公款,請你詳視所提示之 238 項急用材料請購案,是否卻係你等浮虛報之採購項目?〕(經詳視後作答)前述所提示之資料 80 年計 145 項,金額 30 萬 854 元,81 年計 93 項,金額 20 萬1,099 元,合計 238 項,總金額 50 萬 1,953 元,確係機料課王瑞麟、黃耀震、我、保養場洪文德、粘本堂、張民雄及技工江信雄、江得海、林其言、林學成、張秋發、黃錦煌等人勾結廠商李圖會利用材料請購時,以浮虛報採購數量之方式侵吞公款無誤」等語(偵14348 卷第 79 頁反面、第 80 頁),而指證被告張秋發亦有參與犯行。然觀其此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針對調查人員詢問詐得財物之項目、數額為回答,而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亦有參與,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張秋發知情並參與之細節;再參以被告劉忠勇除前揭寥寥一語曾提及被告張秋發外,其於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83年 9 月 13 日調查(得為彈劾證據)、偵訊、83 年
9 月 30 日偵訊、83 年 10 月 4 日調查,對本件犯行全貌為詳細陳述,然竟均無一語曾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本件犯行,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參與接受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飲宴招待,其於上揭中機組、偵訊訊問關於飲宴由李圖會付款之參加招待之人,亦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接受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招待。至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 83 年 8 月 24 日偵訊供稱:「(對劉忠勇、張民雄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確如他們 2 人所講沒錯」等語,既係 83年 8 月 24 日之供述內容,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劉忠勇之陳述,自非被告劉忠勇 83 年 10 月 4 日中機組之訊問筆錄,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張秋發之佐證。又倘被告張秋發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或有接受招待,何以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於多次調查、偵訊均未提及?則被告劉忠勇於 83 年 10 月 4 日之中機組調查寥寥一語所述,亦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之採為不利被告張秋發之認定。
(四)再佐以證人即中國川菜館之負責人賴宏昌從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至該餐廳用餐,證人賴宏昌於中機組調查時係證稱其曾見二工處保養場人員張民雄、劉忠勇、江信雄、江得海等人至該菜館宴飲等語(偵 14339 卷第 50至 52 頁),又於原審證稱二工處至該餐館吃飯及簽帳之人有江得海、江信雄、張民雄等人(原審卷四第 12頁反面、第 13 頁),然均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至該餐館用餐、簽帳或接受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之飲宴招待之事。再證人即度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自民國 81 年起李圖會常招待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本店飲宴…」、「於飲宴後常在帳單上簽名者有江得海、劉忠勇、江信雄、張民雄」等語(偵 14253 卷五第 8 頁反面、第 10 頁),又於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張民雄、劉忠勇、江信雄、江得海等人至該店飲宴後簽帳,由廠商李圖會代為償付之情形在卷(偵 14339 卷第 52 頁),又於原審對二工處員工簽帳消費由李圖會付錢之事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4 頁反面、第 35 頁),再於該院上訴審對張民雄、江得海有至該店消費簽帳之事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 166 頁),然均未提及被告張秋發有在該店飲宴或飲宴後簽帳由被告李皇錩(即李圖會)代為償付之事。另證人即阿珠海產店實際負責人陳碧珠之中機組調查筆錄及原審筆錄,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張秋發,自亦不足為任何不利被告張秋發之認定。
(五)再附表一之一部分領料單上雖有技工張秋發之印章,惟被告張秋發之印章平日有放在監工辦公桌之木盒內,平日領料係由監工填寫等情,亦據被告張秋發於該院更五審陳明在卷;復參以在二工處保養場技工,有些會將印章放在監工辦公室一個印章盒子內等情,亦據證人施裕福於該院更二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技工黃錦煌於原審、證人即技工陸銘鏡於該院更四審、證人即技工廖春田於原審、該院更四審、證人即技工廖昌和於該院更四審、證人林正風於該院更四審及證人林奇傳於該院更四審證述相符。自不能因領料單上有技工張秋發之印章,遽即推論被告張秋發知悉亦有參與填載不實之領料單。至公訴人其餘所提之如附表一、二之司機於中機組及偵訊之供述,僅足證明車輛未進保養場之情形,再卷附之每日工作日報表、停場保養日報表、三、四級保養表等,均不足證明被告張秋發知情或參與本件犯行,或與其他被告李皇錩、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就本件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秋發涉有本件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張秋發於中機組未盡明確之自白及被告劉忠勇於上揭中機組筆錄寥寥一語之供述,即遽予認定被告張秋發有犯被訴事實之認定。
(寅)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部分疏未詳察,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以上(子)、(丑)、(寅)部分,詳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第 78 頁至第 95 頁,該判決理由欄參、第四、五、六項所載〕。
六、本件移送意旨所敘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罪之犯行;被付懲戒人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犯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罪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等 4 人申辯意旨均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情事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有何行政違失咎責,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均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一:
┌─┬──┬─┬──┬─┬─┬─┬─┬─┬─┬────┬─┬─┬────┐│項│車號│用│請料│品│單│數│單│採│廠│行車報告│技│備│三四級保││次│ │途│日期│名│位│量│價│購│商│表記載正│工│註│養表實輛││ │ │ │ │ │ │ │ │總│名│常行駛日│ │(│送修日期││ │ │ │ │ │ │ │ │金│稱│期 │ │司│ ││ │ │ │ │ │ │ │ │額│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 │000-│二│80. │4"│二│8 │60│48│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管│段│尺│ │0 │益│80.2.20 │信│煌│ ││ │ │ │ │束│ │ │ │ │ │ │雄│仁│ │├─┼──┼─┼──┼─┼─┼─┼─┼─┼─┼────┼─┼─┼────┤│2 │000-│二│80. │止│二│8 │15│12│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洩│段│丸│ │0 │益│80.2.20 │信│煌│ ││ │ │ │ │帶│ │ │ │ │ │ │雄│仁│ │├─┼──┼─┼──┼─┼─┼─┼─┼─┼─┼────┼─┼─┼────┤│3 │000-│二│80. │45│二│3 │21│63│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度│段│只│0 │0 │益│80.2.20 │信│煌│ ││ │ │ │ │彎│ │ │ │ │ │ │雄│仁│ ││ │ │ │ │頭│ │ │ │ │ │ │ │ │ │├─┼──┼─┼──┼─┼─┼─┼─┼─┼─┼────┼─┼─┼────┤│4 │000-│二│80. │90│二│1 │21│21│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度│段│只│0 │0 │益│80.2.20 │信│煌│ ││ │ │ │ │彎│ │ │ │ │ │ │雄│仁│ ││ │ │ │ │頭│ │ │ │ │ │ │ │ │ │├─┼──┼─┼──┼─┼─┼─┼─┼─┼─┼────┼─┼─┼────┤│5 │000-│二│80. │雙│二│2 │14│28│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接│段│只│0 │0 │益│80.2.20 │信│煌│ ││ │ │ │ │頭│ │ │ │ │ │ │雄│仁│ │├─┼──┼─┼──┼─┼─┼─┼─┼─┼─┼────┼─┼─┼────┤│6 │000-│二│80. │2 │二│1 │58│58│佳│80.1.1- │江│吳│ ││ │0000│修│1.16│1/│段│支│0 │0 │松│80.2.20 │信│煌│ ││ │ │ │ │2"│ │ │ │ │ │ │雄│仁│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7 │000-│二│80. │2 │二│2 │36│72│佳│80.1.1- │江│吳│ ││ │0000│修│1.16│1/│段│只│0 │0 │松│80.2.20 │信│煌│ ││ │ │ │ │2"│ │ │ │ │ │ │雄│仁│ ││ │ │ │ │凡│ │ │ │ │ │ │ │ │ ││ │ │ │ │而│ │ │ │ │ │ │ │ │ │├─┼──┼─┼──┼─┼─┼─┼─┼─┼─┼────┼─┼─┼────┤│8 │000-│二│80. │大│二│1 │19│19│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變│段│只│5 │5 │益│80.2.20 │信│煌│ ││ │ │ │ │小│ │ │ │ │ │ │雄│仁│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9 │000-│二│80. │2 │二│1 │54│54│佳│80.1.1- │江│吳│ ││ │0000│修│1.16│1/│段│支│0 │0 │松│80.2.20 │信│煌│ ││ │ │ │ │2"│ │ │ │ │ │ │雄│仁│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0│000-│二│80. │2 │二│2 │27│54│佳│80.1.1- │江│吳│ ││ │0000│修│1.16│1/│段│支│0 │0 │松│80.2.20 │信│煌│ ││ │ │ │ │2"│ │ │ │ │ │ │雄│仁│ ││ │ │ │ │×│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1│000-│二│80. │2 │二│1 │18│18│佳│80.1.1- │江│吳│ ││ │0000│修│1.16│1/│段│支│0 │0 │松│80.2.20 │信│煌│ ││ │ │ │ │2"│ │ │ │ │ │ │雄│仁│ ││ │ │ │ │×│ │ │ │ │ │ │ │ │ ││ │ │ │ │寸│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2│000-│二│80. │螺│二│10│45│45│冠│80.1.1- │江│吳│ ││ │0000│修│1.16│絲│段│只│ │0 │益│80.2.20 │信│煌│ ││ │ │ │ │連│ │ │ │ │ │ │雄│仁│ ││ │ │ │ │帽│ │ │ │ │ │ │ │ │ │├─┼──┼─┼──┼─┼─┼─┼─┼─┼─┼────┼─┼─┼────┤│13│000-│二│80. │閃│二│1 │18│18│冠│80.1.1- │林│吳│ ││ │0000│修│1.22│光│段│只│0 │0 │益│80.2.20 │正│煌│ ││ │ │ │ │器│ │ │ │ │ │ │風│仁│ │├─┼──┼─┼──┼─┼─┼─┼─┼─┼─┼────┼─┼─┼────┤│14│000-│二│80. │照│二│1 │68│68│冠│80.1.21-│張│陳│ ││ │0000│修│1.30│地│段│組│0 │0 │益│80.2.20 │珊│國│ ││ │ │ │ │鏡│ │ │ │ │ │ │源│全│ ││ │ │ │ │連│ │ │ │ │ │ │ │ │ ││ │ │ │ │柄│ │ │ │ │ │ │ │ │ │├─┼──┼─┼──┼─┼─┼─┼─┼─┼─┼────┼─┼─┼────┤│15│000-│二│80. │車│三│2 │80│16│冠│80.1.21-│江│周│ ││ │0000│修│1.23│門│段│只│ │0 │益│80.2.20 │信│同│ ││ │ │ │ │玻│ │ │ │ │ │ │雄│期│ ││ │ │ │ │璃│ │ │ │ │ │ │ │ │ ││ │ │ │ │鎖│ │ │ │ │ │ │ │ │ ││ │ │ │ │扣│ │ │ │ │ │ │ │ │ │├─┼──┼─┼──┼─┼─┼─┼─┼─┼─┼────┼─┼─┼────┤│16│000-│四│80. │後│七│1 │83│83│佳│80.1.21-│張│阮│ ││ │0000│保│1.23│輪│段│組│00│00│松│80.2.20 │秋│建│ ││ │ │ │ │軸│ │ │ │ │ │ │發│榮│ ││ │ │ │ │殼│ │ │ │ │ │ │ │ │ │├─┼──┼─┼──┼─┼─┼─┼─┼─┼─┼────┼─┼─┼────┤│17│000-│四│80. │煞│五│1 │28│28│佳│ │廖│蔡│ ││ │0000│保│1.24│車│段│只│00│00│松│ │春│敬│ ││ │ │ │ │總│ │ │ │ │ │ │田│國│ ││ │ │ │ │部│ │ │ │ │ │ │ │ │ │├─┼──┼─┼──┼─┼─┼─┼─┼─┼─┼────┼─┼─┼────┤│18│000-│四│80. │機│五│1 │36│36│佳│ │江│蔡│ ││ │0000│保│1.24│油│段│只│0 │0 │松│ │得│敬│ ││ │ │ │ │心│ │ │ │ │ │ │海│國│ ││ │ │ │ │子│ │ │ │ │ │ │ │ │ │├─┼──┼─┼──┼─┼─┼─┼─┼─┼─┼────┼─┼─┼────┤│19│000-│四│80. │汽│五│1 │18│18│冠│ │江│蔡│ ││ │0000│保│1.24│油│段│只│0 │0 │益│ │得│敬│ ││ │ │ │ │心│ │ │ │ │ │ │海│國│ ││ │ │ │ │子│ │ │ │ │ │ │ │ │ │├─┼──┼─┼──┼─┼─┼─┼─┼─┼─┼────┼─┼─┼────┤│20│000-│四│80. │空│五│1 │65│65│霖│ │江│蔡│ ││ │0000│保│1.24│氣│段│只│0 │0 │懋│ │得│敬│ ││ │ │ │ │心│ │ │ │ │ │ │海│國│ ││ │ │ │ │子│ │ │ │ │ │ │ │ │ │├─┼──┼─┼──┼─┼─┼─┼─┼─┼─┼────┼─┼─┼────┤│21│000-│三│80. │風│四│1 │21│21│冠│80.1.1- │江│劉│81.3.9 ││ │0000│保│1.24│扇│段│條│0 │0 │益│80.2.20 │得│聰│ ││ │ │ │ │皮│ │ │ │ │ │ │海│賢│ ││ │ │ │ │帶│ │ │ │ │ │ │ │ │ │├─┼──┼─┼──┼─┼─┼─┼─┼─┼─┼────┼─┼─┼────┤│22│000-│三│80. │汽│四│1 │14│14│霖│80.1.1- │江│劉│81.3.9 ││ │0000│保│1.24│油│段│只│0 │0 │懋│80.2.20 │信│聰│ ││ │ │ │ │泵│ │ │ │ │ │ │雄│賢│ ││ │ │ │ │墊│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23│000-│二│80. │汽│五│1 │13│13│霖│80.1.21-│林│許│ ││ │0000│修│1.25│缸│段│只│50│50│懋│80.2.20 │其│炳│ ││ │ │ │ │床│ │ │ │ │ │ │言│耀│ ││ │ │ │ │墊│ │ │ │ │ │ │ │ │ │├─┼──┼─┼──┼─┼─┼─┼─┼─┼─┼────┼─┼─┼────┤│24│000-│二│80. │油│五│1 │17│17│冠│80.1.21-│林│許│ ││ │0000│修│1.25│精│段│罐│0 │0 │益│80.2.20 │其│炳│ ││ │ │ │ │ │ │ │ │ │ │ │言│耀│ │├─┼──┼─┼──┼─┼─┼─┼─┼─┼─┼────┼─┼─┼────┤│25│000-│二│80. │水│五│1 │11│11│冠│80.1.21-│林│許│ ││ │0000│修│1.25│精│段│罐│0 │0 │益│80.2.20 │其│炳│ ││ │ │ │ │ │ │ │ │ │ │ │言│耀│ │├─┼──┼─┼──┼─┼─┼─┼─┼─┼─┼────┼─┼─┼────┤│26│000-│二│80. │水│五│1 │14│14│冠│80.1.21-│林│許│ ││ │0000│修│1.25│箱│段│只│0 │0 │益│80.2.20 │其│炳│ ││ │ │ │ │蓋│ │ │ │ │ │ │言│耀│ │├─┼──┼─┼──┼─┼─┼─┼─┼─┼─┼────┼─┼─┼────┤│27│000-│二│80. │機│五│1 │38│38│佳│80.1.21-│林│許│ ││ │0000│修│1.25│油│段│只│0 │0 │松│80.2.20 │其│炳│ ││ │ │ │ │心│ │ │ │ │ │ │言│耀│ ││ │ │ │ │子│ │ │ │ │ │ │ │ │ │├─┼──┼─┼──┼─┼─┼─┼─┼─┼─┼────┼─┼─┼────┤│28│000-│二│80. │節│五│1 │42│42│佳│80.1.21-│林│許│ ││ │0000│修│1.25│溫│段│只│0 │0 │松│80.2.20 │其│炳│ ││ │ │ │ │器│ │ │ │ │ │ │言│耀│ │├─┼──┼─┼──┼─┼─┼─┼─┼─┼─┼────┼─┼─┼────┤│29│000-│二│80. │路│三│1 │85│85│佳│80.1.21-│張│周│ ││ │0000│修│1.25│碼│段│條│0 │0 │松│80.2.20 │秋│同│ ││ │ │ │ │表│ │ │ │ │ │ │發│期│ ││ │ │ │ │心│ │ │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 │ │連│ │ │ │ │ │ │ │ │ ││ │ │ │ │殼│ │ │ │ │ │ │ │ │ │├─┼──┼─┼──┼─┼─┼─┼─┼─┼─┼────┼─┼─┼────┤│30│000-│二│80. │警│二│1 │21│21│霖│ │黃│蕭│ ││ │0000│修│1.25│示│段│只│00│00│懋│ │錦│富│ ││ │ │ │ │燈│ │ │ │ │ │ │煌│文│ │├─┼──┼─┼──┼─┼─┼─┼─┼─┼─┼────┼─┼─┼────┤│31│000-│二│80. │差│二│1 │45│45│冠│80.2.24-│廖│王│ ││ │0000│修│2.25│速│段│只│0 │0 │益│80.3.20 │昌│信│ ││ │ │ │ │箱│ │ │ │ │ │ │和│豐│ ││ │ │ │ │油│ │ │ │ │ │ │ │ │ ││ │ │ │ │封│ │ │ │ │ │ │ │ │ │├─┼──┼─┼──┼─┼─┼─┼─┼─┼─┼────┼─┼─┼────┤│32│SS- │二│80. │空│二│1 │38│38│霖│ │江│蕭│ ││ │3717│修│3.12│氣│段│只│00│00│懋│ │得│富│ ││ │ │ │ │心│ │ │ │ │ │ │海│文│ ││ │ │ │ │子│ │ │ │ │ │ │ │ │ │├─┼──┼─┼──┼─┼─┼─┼─┼─┼─┼────┼─┼─┼────┤│33│000-│三│80. │火│二│4 │40│16│冠│80.3.21-│江│陳│ ││ │0000│保│3.22│星│段│只│ │0 │益│80.4.20 │得│國│ ││ │ │ │ │塞│ │ │ │ │ │ │海│全│ │├─┼──┼─┼──┼─┼─┼─┼─┼─┼─┼────┼─┼─┼────┤│34│000-│二│80. │散│二│1 │28│28│佳│80.3.21-│林│蔡│81.5.5 ││ │0000│修│4.16│熱│段│只│00│00│松│80.4.20 │正│學│81.7.3 ││ │ │ │ │馬│ │ │ │ │ │ │風│良│ ││ │ │ │ │達│ │ │ │ │ │ │ │ │ │├─┼──┼─┼──┼─┼─┼─┼─┼─┼─┼────┼─┼─┼────┤│35│000-│二│80. │倒│六│1 │37│37│冠│80.3.21-│林│陳│ ││ │0000│修│4.16│車│段│只│0 │0 │益│80.4.20 │本│建│ ││ │ │ │ │燈│ │ │ │ │ │ │桂│成│ │├─┼──┼─┼──┼─┼─┼─┼─┼─┼─┼────┼─┼─┼────┤│36│000-│二│80. │後│六│2 │48│96│冠│80.3.21-│林│陳│ ││ │0000│修│4.16│燈│段│只│0 │0 │益│80.4.20 │本│建│ ││ │ │ │ │ │ │ │ │ │ │ │桂│成│ │├─┼──┼─┼──┼─┼─┼─┼─┼─┼─┼────┼─┼─┼────┤│37│000-│二│80. │後│六│2 │48│96│冠│80.3.21-│林│陳│ ││ │0000│修│4.16│方│段│只│0 │0 │益│80.4.20 │本│建│ ││ │ │ │ │向│ │ │ │ │ │ │桂│成│ ││ │ │ │ │燈│ │ │ │ │ │ │ │ │ │├─┼──┼─┼──┼─┼─┼─┼─┼─┼─┼────┼─┼─┼────┤│38│000-│二│80. │火│四│4 │10│40│冠│80.4.1- │林│陳│ ││ │0000│修│4.18│星│段│只│0 │0 │益│80.5.20 │其│勝│ ││ │ │ │ │塞│ │ │ │ │ │ │言│源│ │├─┼──┼─┼──┼─┼─┼─┼─┼─┼─┼────┼─┼─┼────┤│39│000-│三│80. │空│五│1 │75│75│霖│ │林│張│ ││ │0000│保│4.22│氣│段│只│0 │0 │懋│ │國│雲│ ││ │ │ │ │心│ │ │ │ │ │ │桐│祥│ ││ │ │ │ │子│ │ │ │ │ │ │ │ │ │├─┼──┼─┼──┼─┼─┼─┼─┼─┼─┼────┼─┼─┼────┤│40│000-│三│80. │柴│五│1 │18│18│冠│ │林│張│ ││ │0000│保│4.22│油│段│只│0 │0 │益│ │國│雲│ ││ │ │ │ │心│ │ │ │ │ │ │桐│祥│ ││ │ │ │ │子│ │ │ │ │ │ │ │ │ │├─┼──┼─┼──┼─┼─┼─┼─┼─┼─┼────┼─┼─┼────┤│41│000-│三│80. │機│五│1 │21│21│佳│ │林│張│ ││ │0000│保│4.22│油│段│只│0 │0 │松│ │國│雲│ ││ │ │ │ │心│ │ │ │ │ │ │桐│祥│ ││ │ │ │ │子│ │ │ │ │ │ │ │ │ │├─┼──┼─┼──┼─┼─┼─┼─┼─┼─┼────┼─┼─┼────┤│42│000-│二│80. │傳│七│4 │45│18│冠│80.4.21-│張│阮│81.5.8 ││ │0000│修│4.22│動│段│支│ │0 │益│80.6.20 │秋│建│81.7.8 ││ │ │ │ │軸│ │ │ │ │ │ │發│榮│ ││ │ │ │ │螺│ │ │ │ │ │ │ │ │ ││ │ │ │ │絲│ │ │ │ │ │ │ │ │ │├─┼──┼─┼──┼─┼─┼─┼─┼─┼─┼────┼─┼─┼────┤│43│000-│二│80. │油│二│1 │28│28│佳│ │江│林│ ││ │0000│修│5.23│箱│段│只│0 │0 │松│ │得│子│ ││ │ │ │ │蓋│ │ │ │ │ │ │海│龍│ │├─┼──┼─┼──┼─┼─┼─┼─┼─┼─┼────┼─┼─┼────┤│44│000-│二│80. │高│六│1 │43│43│霖│80.5.21-│林│劉│ ││ │0000│修│5.24│壓│段│組│00│00│懋│80.6.20 │其│憲│ ││ │ │ │ │線│ │ │ │ │ │ │言│制│ │├─┼──┼─┼──┼─┼─┼─┼─┼─┼─┼────┼─┼─┼────┤│45│000-│二│80. │預│四│4 │28│11│佳│80.5.21-│林│洪│81.3.21 ││ │0000│修│5.30│熱│段│只│0 │20│松│80.6.20 │正│連│ ││ │ │ │ │塞│ │ │ │ │ │ │風│輝│ │├─┼──┼─┼──┼─┼─┼─┼─┼─┼─┼────┼─┼─┼────┤│46│000-│二│80. │風│二│1 │48│48│佳│ │江│蕭│ ││ │0000│修│6.1 │扇│段│條│0 │0 │松│ │得│富│ ││ │ │ │ │皮│ │ │ │ │ │ │海│文│ ││ │ │ │ │帶│ │ │ │ │ │ │ │ │ │├─┼──┼─┼──┼─┼─┼─┼─┼─┼─┼────┼─┼─┼────┤│47│000-│二│80. │冷│二│1 │48│48│佳│ │江│蕭│ ││ │0000│修│6.1 │氣│段│條│0 │0 │松│ │得│富│ ││ │ │ │ │皮│ │ │ │ │ │ │海│文│ ││ │ │ │ │帶│ │ │ │ │ │ │ │ │ │├─┼──┼─┼──┼─┼─┼─┼─┼─┼─┼────┼─┼─┼────┤│48│SS- │三│80. │液│三│1 │28│28│霖│ │張│林│ ││ │3729│保│6.5 │壓│段│只│40│40│懋│ │秋│文│ ││ │ │ │ │馬│ │ │0 │0 │ │ │發│輝│ ││ │ │ │ │達│ │ │ │ │ │ │ │ │ │├─┼──┼─┼──┼─┼─┼─┼─┼─┼─┼────┼─┼─┼────┤│49│000-│二│80. │鐵│二│1 │65│65│佳│80.5.21-│江│蔡│81.5.15 ││ │0000│修│6.10│鏈│段│條│0 │0 │松│80.6.20 │信│學│81.7.3 ││ │ │ │ │ │ │ │ │ │ │ │雄│良│ │├─┼──┼─┼──┼─┼─┼─┼─┼─┼─┼────┼─┼─┼────┤│50│000-│二│80. │照│二│1 │28│28│冠│80.5.21-│江│劉│81.7.13 ││ │0000│修│6.12│後│段│只│0 │0 │益│80.6.20 │信│皖│81.8.10 ││ │ │ │ │鏡│ │ │ │ │ │ │雄│忠│ │├─┼──┼─┼──┼─┼─┼─┼─┼─┼─┼────┼─┼─┼────┤│51│000-│二│80. │引│七│2 │18│36│佳│80.5.21-│江│張│ ││ │0000│修│6.13│擎│段│只│00│00│松│80.6.20 │信│良│ ││ │ │ │ │蓋│ │ │ │ │ │ │雄│安│ ││ │ │ │ │掛│ │ │ │ │ │ │ │ │ ││ │ │ │ │勾│ │ │ │ │ │ │ │ │ │├─┼──┼─┼──┼─┼─┼─┼─┼─┼─┼────┼─┼─┼────┤│52│000-│四│80. │導│施│1 │48│48│霖│80.6.1- │李│沈│ ││ │0000│保│6.13│料│工│塊│00│00│懋│80.6.20 │木│進│ ││ │ │ │ │鋼│隊│ │ │ │ │ │連│楚│ ││ │ │ │ │板│ │ │ │ │ │ │ │ │ │├─┼──┼─┼──┼─┼─┼─┼─┼─┼─┼────┼─┼─┼────┤│53│000-│四│80. │左│施│2 │87│17│佳│80.6.1- │李│沈│ ││ │0000│保│6.13│右│工│塊│0 │40│松│80.6.20 │木│進│ ││ │ │ │ │導│隊│ │ │ │ │ │連│楚│ ││ │ │ │ │料│ │ │ │ │ │ │ │ │ ││ │ │ │ │鋼│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54│000-│二│80. │離│四│1 │57│57│霖│80.5.21-│張│劉│ ││ │0000│修│6.15│合│段│只│00│00│懋│80.6.20 │秋│聰│ ││ │ │ │ │器│ │ │ │ │ │ │發│賢│ ││ │ │ │ │分│ │ │ │ │ │ │ │ │ ││ │ │ │ │邦│ │ │ │ │ │ │ │ │ │├─┼──┼─┼──┼─┼─┼─┼─┼─┼─┼────┼─┼─┼────┤│55│000-│二│80. │警│二│1 │21│21│霖│80.5.21-│李│蔡│ ││ │0000│修│6.19│示│段│只│00│00│懋│80.6.20 │本│學│ ││ │ │ │ │燈│ │ │ │ │ │ │桂│良│ │├─┼──┼─┼──┼─┼─┼─┼─┼─┼─┼────┼─┼─┼────┤│56│000-│二│80. │前│四│1 │32│32│霖│80.5.21-│江│陳│ ││ │0000│修│6.26│保│段│支│00│00│懋│80.6.20 │信│勝│ ││ │ │ │ │險│ │ │ │ │ │ │雄│源│ ││ │ │ │ │桿│ │ │ │ │ │ │ │ │ │├─┼──┼─┼──┼─┼─┼─┼─┼─┼─┼────┼─┼─┼────┤│57│000-│二│80. │前│四│2 │52│10│霖│80.5.21-│江│陳│ ││ │0000│修│6.26│保│段│只│0 │40│懋│80.6.20 │信│勝│ ││ │ │ │ │險│ │ │ │ │ │ │雄│源│ ││ │ │ │ │桿│ │ │ │ │ │ │ │ │ ││ │ │ │ │桿│ │ │ │ │ │ │ │ │ ││ │ │ │ │彎│ │ │ │ │ │ │ │ │ ││ │ │ │ │角│ │ │ │ │ │ │ │ │ │├─┼──┼─┼──┼─┼─┼─┼─┼─┼─┼────┼─┼─┼────┤│58│000-│二│80. │前│四│1 │11│11│霖│80.5.21-│江│陳│ ││ │0000│修│6.26│保│段│條│50│50│懋│80.6.20 │信│勝│ ││ │ │ │ │險│ │ │ │ │ │ │雄│源│ ││ │ │ │ │桿│ │ │ │ │ │ │ │ │ ││ │ │ │ │橡│ │ │ │ │ │ │ │ │ ││ │ │ │ │皮│ │ │ │ │ │ │ │ │ ││ │ │ │ │條│ │ │ │ │ │ │ │ │ │├─┼──┼─┼──┼─┼─┼─┼─┼─┼─┼────┼─┼─┼────┤│59│000-│二│80. │打│六│1 │14│14│冠│80.6.21-│江│胡│81.6.23 ││ │0000│修│6.26│火│段│只│0 │0 │益│80.7.20 │得│建│ ││ │ │ │ │頭│ │ │ │ │ │ │海│清│ │├─┼──┼─┼──┼─┼─┼─┼─┼─┼─┼────┼─┼─┼────┤│60│000-│二│80. │照│二│1 │18│18│冠│80.6.21-│江│嵇│81.6.10 ││ │0000│修│6.21│後│段│只│0 │0 │益│80.7.20 │信│湧│ ││ │ │ │ │鏡│ │ │ │ │ │ │雄│泉│ │├─┼──┼─┼──┼─┼─┼─┼─┼─┼─┼────┼─┼─┼────┤│61│000-│二│80. │輪│二│3 │12│36│冠│80.5.21-│江│陳│ ││ │0000│修│6.20│胎│段│只│0 │0 │益│80.6.20 │信│國│ ││ │ │ │ │蓋│ │ │ │ │ │ │雄│全│ │├─┼──┼─┼──┼─┼─┼─┼─┼─┼─┼────┼─┼─┼────┤│62│000-│二│80. │機│二│1 │17│17│冠│80.6.11-│林│陳│ ││ │0000│修│7.1 │油│段│罐│0 │0 │益│80.7.10 │其│國│ ││ │ │ │ │精│ │ │ │ │ │ │言│全│ │├─┼──┼─┼──┼─┼─┼─┼─┼─┼─┼────┼─┼─┼────┤│63│000-│二│80. │水│二│1 │15│15│霖│80.6.21-│廖│吳│ ││ │0000│修│7.1 │邦│段│只│60│60│懋│80.7.20 │昌│煌│ ││ │ │ │ │浦│ │ │ │ │ │ │和│仁│ ││ │ │ │ │傳│ │ │ │ │ │ │ │ │ ││ │ │ │ │動│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64│000-│二│80. │油│二│1 │35│35│霖│ │林│林│ ││ │0000│修│7.3 │箱│段│只│00│00│懋│ │國│子│ ││ │ │ │ │ │ │ │ │ │ │ │桐│龍│ │├─┼──┼─┼──┼─┼─┼─┼─┼─┼─┼────┼─┼─┼────┤│65│000-│二│80. │雨│一│1 │49│49│霖│80.7.21-│林│鍾│81.3.19 ││ │0000│修│7.3 │刷│段│只│00│00│懋│80.8.20 │正│智│ ││ │ │ │ │馬│ │ │ │ │ │ │風│程│ ││ │ │ │ │達│ │ │ │ │ │ │ │ │ │├─┼──┼─┼──┼─┼─┼─┼─┼─┼─┼────┼─┼─┼────┤│66│000-│二│80. │消│一│1 │15│15│霖│80.7.21-│江│鍾│81.3.19 ││ │0000│修│7.8 │音│段│支│50│50│懋│80.8.20 │信│智│ ││ │ │ │ │器│ │ │ │ │ │ │雄│程│ │├─┼──┼─┼──┼─┼─┼─┼─┼─┼─┼────┼─┼─┼────┤│67│000-│二│80. │自│五│1 │57│57│佳│80.6.21-│江│蔡│ ││ │0000│修│7.9 │動│段│只│00│00│松│80.8.20 │得│敬│ ││ │ │ │ │阻│ │ │ │ │ │ │海│國│ ││ │ │ │ │風│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控│ │ │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68│000-│二│80. │排│一│1 │12│12│佳│80.7.21-│李│鍾│81.3.19 ││ │0000│修│7.16│氣│段│支│00│00│松│80.8.20 │木│智│ ││ │ │ │ │管│ │ │ │ │ │ │連│程│ │├─┼──┼─┼──┼─┼─┼─┼─┼─┼─┼────┼─┼─┼────┤│69│SS- │三│80. │柴│二│1 │13│13│冠│ │江│蕭│ ││ │3717│保│7.16│油│段│只│00│00│益│ │得│富│ ││ │ │ │ │心│ │ │ │ │ │ │海│文│ ││ │ │ │ │子│ │ │ │ │ │ │ │ │ │├─┼──┼─┼──┼─┼─┼─┼─┼─┼─┼────┼─┼─┼────┤│70│SS- │三│80. │螺│二│12│32│38│冠│ │張│蕭│ ││ │3717│保│7.16│絲│段│只│ │4 │益│ │秋│富│ ││ │ │ │ │連│ │ │ │ │ │ │發│文│ ││ │ │ │ │帽│ │ │ │ │ │ │ │ │ │├─┼──┼─┼──┼─┼─┼─┼─┼─┼─┼────┼─┼─┼────┤│71│SS- │三│80. │機│二│1 │13│13│佳│ │江│蕭│ ││ │3717│保│7.16│油│段│只│00│00│松│ │得│富│ ││ │ │ │ │心│ │ │ │ │ │ │海│文│ ││ │ │ │ │子│ │ │ │ │ │ │ │ │ │├─┼──┼─┼──┼─┼─┼─┼─┼─┼─┼────┼─┼─┼────┤│72│SS- │三│80. │液│二│1 │14│14│佳│ │張│蕭│ ││ │3717│保│7.16│壓│段│只│50│50│松│ │秋│富│ ││ │ │ │ │油│ │ │ │ │ │ │發│文│ ││ │ │ │ │心│ │ │ │ │ │ │ │ │ ││ │ │ │ │子│ │ │ │ │ │ │ │ │ │├─┼──┼─┼──┼─┼─┼─┼─┼─┼─┼────┼─┼─┼────┤│73│000-│二│80. │白│六│1 │95│95│霖│ │李│陳│ ││ │0000│修│7.19│鐵│段│張│00│00│懋│ │木│建│ ││ │ │ │ │鋼│ │ │ │ │ │ │連│成│ │├─┼──┼─┼──┼─┼─┼─┼─┼─┼─┼────┼─┼─┼────┤│74│000-│二│80. │白│六│1 │12│12│霖│ │李│陳│ ││ │0000│修│7.19│鐵│段│張│00│00│懋│ │木│建│ ││ │ │ │ │鋼│ │ │ │ │ │ │連│成│ │├─┼──┼─┼──┼─┼─┼─┼─┼─┼─┼────┼─┼─┼────┤│75│000-│二│80. │後│五│1 │11│11│佳│ │黃│謝│81.3.12 ││ │0000│修│7.23│燈│段│只│50│50│松│ │錦│克│ ││ │ │ │ │ │ │ │ │ │ │ │煌│明│ │├─┼──┼─┼──┼─┼─┼─┼─┼─┼─┼────┼─┼─┼────┤│76│000-│二│80. │牌│五│1 │38│38│佳│ │黃│謝│81.3.12 ││ │0000│修│7.23│照│段│只│0 │0 │松│ │錦│克│ ││ │ │ │ │燈│ │ │ │ │ │ │煌│明│ │├─┼──┼─┼──┼─┼─┼─┼─┼─┼─┼────┼─┼─┼────┤│77│000-│二│80. │排│一│2 │65│13│冠│80.7.21-│江│鍾│81.3.19 ││ │0000│修│7.23│氣│段│支│ │0 │益│80.8.20 │信│智│ ││ │ │ │ │管│ │ │ │ │ │ │雄│程│ ││ │ │ │ │螺│ │ │ │ │ │ │ │ │ ││ │ │ │ │絲│ │ │ │ │ │ │ │ │ │├─┼──┼─┼──┼─┼─┼─┼─┼─┼─┼────┼─┼─┼────┤│78│000-│二│80. │冷│七│1 │18│18│冠│ │黃│莊│ ││ │0000│修│7.30│氣│段│個│0 │0 │益│ │錦│勝│ ││ │ │ │ │調│ │ │ │ │ │ │煌│雄│ ││ │ │ │ │整│ │ │ │ │ │ │ │ │ ││ │ │ │ │軸│ │ │ │ │ │ │ │ │ ││ │ │ │ │承│ │ │ │ │ │ │ │ │ │├─┼──┼─┼──┼─┼─┼─┼─┼─┼─┼────┼─┼─┼────┤│79│000-│二│80. │風│二│1 │21│21│霖│ │黃│莊│ ││ │0000│修│7.30│扇│段│條│0 │0 │懋│ │錦│勝│ ││ │ │ │ │皮│ │ │ │ │ │ │煌│雄│ ││ │ │ │ │帶│ │ │ │ │ │ │ │ │ │├─┼──┼─┼──┼─┼─┼─┼─┼─┼─┼────┼─┼─┼────┤│80│000-│二│80. │煞│一│1 │85│85│霖│80.7.21-│林│徐│ ││ │0000│保│7.30│車│段│只│ │ │懋│80.8.20 │奇│文│ ││ │ │ │ │油│ │ │ │ │ │ │傳│秋│ ││ │ │ │ │杯│ │ │ │ │ │ │ │ │ │├─┼──┼─┼──┼─┼─┼─┼─┼─┼─┼────┼─┼─┼────┤│81│000-│二│81. │後│七│1 │85│85│佳│81.5.21-│陳│孔│81.8.26 ││ │0000│修│6.1 │車│段│組│0 │0 │松│81.6.20 │鐵│慶│ ││ │ │ │ │門│ │ │ │ │ │ │國│敏│ ││ │ │ │ │六│ │ │ │ │ │ │ │ │ ││ │ │ │ │角│ │ │ │ │ │ │ │ │ ││ │ │ │ │鎖│ │ │ │ │ │ │ │ │ │├─┼──┼─┼──┼─┼─┼─┼─┼─┼─┼────┼─┼─┼────┤│82│SS- │二│80. │斷│二│1 │13│13│霖│ │林│蕭│ ││ │3717│修│8.13│電│段│只│50│50│懋│ │本│富│ ││ │ │ │ │器│ │ │ │ │ │ │桂│文│ │├─┼──┼─┼──┼─┼─┼─┼─┼─┼─┼────┼─┼─┼────┤│83│000-│二│80. │快│五│1 │69│69│霖│80.6.21-│林│蔡│ ││ │0000│修│8.16│急│段│只│50│50│懋│80.8.20 │其│敬│ ││ │ │ │ │速│ │ │ │ │ │ │言│國│ ││ │ │ │ │控│ │ │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84│000-│三│80. │電│七│1 │38│38│霖│ │江│阮│81.4.20 ││ │0000│保│8.19│動│段│只│00│00│懋│ │信│建│81.7.16 ││ │ │ │ │泵│ │ │ │ │ │ │雄│榮│ ││ │ │ │ │浦│ │ │ │ │ │ │ │ │ │├─┼──┼─┼──┼─┼─┼─┼─┼─┼─┼────┼─┼─┼────┤│85│000-│三│80. │內│七│1 │35│35│冠│ │江│阮│81.4.20 ││ │0000│保│8.19│水│段│只│0 │0 │益│ │得│建│81.7.16 ││ │ │ │ │頭│ │ │ │ │ │ │海│榮│ │├─┼──┼─┼──┼─┼─┼─┼─┼─┼─┼────┼─┼─┼────┤│86│000-│二│80. │火│七│4 │10│40│冠│80.7.22-│掌│張│ ││ │0000│修│8.20│星│段│只│0 │0 │益│80.8.20 │設│良│ ││ │ │ │ │塞│ │ │ │ │ │ │ │安│ │├─┼──┼─┼──┼─┼─┼─┼─┼─┼─┼────┼─┼─┼────┤│87│000-│二│80. │風│三│1 │24│24│佳│80.7.21-│林│黃│ ││ │0000│修│8.22│扇│段│條│0 │0 │松│80.9.20 │國│清│ ││ │ │ │ │皮│ │ │ │ │ │ │桐│賀│ ││ │ │ │ │帶│ │ │ │ │ │ │ │ │ │├─┼──┼─┼──┼─┼─┼─┼─┼─┼─┼────┼─┼─┼────┤│88│000-│三│80. │冷│四│2 │65│13│佳│80.7.21-│林│張│ ││ │0000│修│8.30│氣│段│只│0 │00│松│80.9.20 │正│慶│ ││ │ │ │ │膨│ │ │ │ │ │ │風│勳│ ││ │ │ │ │脹│ │ │ │ │ │ │ │ │ ││ │ │ │ │閥│ │ │ │ │ │ │ │ │ │├─┼──┼─┼──┼─┼─┼─┼─┼─┼─┼────┼─┼─┼────┤│89│000-│三│80. │牌│四│1 │38│38│冠│80.7.21-│林│張│ ││ │0000│修│8.28│照│段│只│0 │0 │益│80.9.20 │正│慶│ ││ │ │ │ │燈│ │ │ │ │ │ │風│勳│ │├─┼──┼─┼──┼─┼─┼─┼─┼─┼─┼────┼─┼─┼────┤│90│000-│二│80. │油│二│1 │13│13│冠│80.8.21-│林│吳│ ││ │0000│修│8.29│表│段│只│50│50│益│80.9.20 │正│煌│ ││ │ │ │ │ │ │ │ │ │ │ │風│仁│ │├─┼──┼─┼──┼─┼─┼─┼─┼─┼─┼────┼─┼─┼────┤│91│000-│二│80. │油│二│1 │38│38│佳│80.8.21-│林│吳│ ││ │0000│修│8.29│箱│段│只│00│00│松│80.9.20 │正│煌│ ││ │ │ │ │浮│ │ │ │ │ │ │風│仁│ ││ │ │ │ │筒│ │ │ │ │ │ │ │ │ │├─┼──┼─┼──┼─┼─┼─┼─┼─┼─┼────┼─┼─┼────┤│92│000-│裝│80. │工│二│1 │21│21│霖│ │黃│林│ ││ │0000│用│9.2 │時│段│只│00│00│懋│ │錦│子│ ││ │ │ │ │錶│ │ │ │ │ │ │煌│龍│ │├─┼──┼─┼──┼─┼─┼─┼─┼─┼─┼────┼─┼─┼────┤│93│000-│二│80. │前│五│4 │15│60│霖│ │廖│許│ ││ │0000│修│9.24│煞│段│片│0 │0 │懋│ │春│炳│ ││ │ │ │ │車│ │ │ │ │ │ │田│耀│ ││ │ │ │ │來│ │ │ │ │ │ │ │ │ ││ │ │ │ │令│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94│000-│二│80. │前│五│2 │15│31│霖│ │廖│許│ ││ │0000│修│9.24│煞│段│只│50│00│懋│ │春│炳│ ││ │ │ │ │車│ │ │ │ │ │ │田│耀│ ││ │ │ │ │盤│ │ │ │ │ │ │ │ │ │├─┼──┼─┼──┼─┼─┼─┼─┼─┼─┼────┼─┼─┼────┤│95│000-│二│80. │機│二│2 │17│34│冠│80.8.21-│江│吳│81.6.22 ││ │0000│修│9.10│油│段│罐│0 │0 │益│80.9.20 │得│煌│ ││ │ │ │ │精│ │ │ │ │ │ │海│仁│ │├─┼──┼─┼──┼─┼─┼─┼─┼─┼─┼────┼─┼─┼────┤│96│SS- │二│80. │空│二│1 │38│38│霖│ │江│蕭│ ││ │3717│修│9.19│氣│段│組│00│00│懋│ │得│富│ ││ │ │ │ │心│ │ │ │ │ │ │海│文│ ││ │ │ │ │子│ │ │ │ │ │ │ │ │ │├─┼──┼─┼──┼─┼─┼─┼─┼─┼─┼────┼─┼─┼────┤│97│000-│二│80. │側│二│1 │56│56│冠│80.9.21-│林│陳│ ││ │0000│修│9.24│燈│段│組│0 │0 │益│80.11.20│正│國│ ││ │ │ │ │ │ │ │ │ │ │ │風│全│ │├─┼──┼─┼──┼─┼─┼─┼─┼─┼─┼────┼─┼─┼────┤│98│000-│二│80. │警│二│1 │21│21│霖│ │林│林│ ││ │0000│修│10. │示│段│只│00│00│懋│ │正│子│ ││ │ │ │14 │燈│ │ │ │ │ │ │風│龍│ │├─┼──┼─┼──┼─┼─┼─┼─┼─┼─┼────┼─┼─┼────┤│99│000-│二│80. │警│二│1 │13│13│冠│ │林│林│ ││ │0000│修│10. │示│段│只│0 │0 │益│ │正│子│ ││ │ │ │14 │燈│ │ │ │ │ │ │風│龍│ ││ │ │ │ │開│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10│000-│二│80. │繼│二│1 │11│11│佳│ │林│林│ ││0 │0000│修│10. │電│段│只│50│50│松│ │正│子│ ││ │ │ │14 │器│ │ │ │ │ │ │風│龍│ │├─┼──┼─┼──┼─┼─┼─┼─┼─┼─┼────┼─┼─┼────┤│10│000-│二│80. │方│二│1 │28│28│佳│ │林│林│ ││1 │0000│修│10. │向│段│只│50│50│松│ │正│子│ ││ │ │ │14 │燈│ │ │ │ │ │ │風│龍│ ││ │ │ │ │開│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10│000-│二│80. │傳│二│2 │92│18│佳│80.9.21-│林│吳│ ││2 │0000│修│10.3│動│段│只│0 │40│松│80.10.20│正│煌│ ││ │ │ │ │軸│ │ │ │ │ │ │權│仁│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10│000-│二│80. │雨│二│2 │38│76│佳│80.10. │黃│蔡│81.5.15 ││3 │0000│修│10. │刷│段│只│0 │0 │松│21- │錦│學│81.7.3 ││ │ │ │21 │片│ │ │ │ │ │80.11.10│煌│良│ │├─┼──┼─┼──┼─┼─┼─┼─┼─┼─┼────┼─┼─┼────┤│10│SS- │四│80. │液│四│1 │23│23│佳│80.10. │鄭│洪│81.4.20 ││4 │3722│保│10. │壓│段│只│00│00│松│21- │志│子│ ││ │ │ │21 │油│ │ │ │ │ │80.11.18│彰│淵│ ││ │ │ │ │心│ │ │ │ │ │ │ │ │ ││ │ │ │ │子│ │ │ │ │ │ │ │ │ │├─┼──┼─┼──┼─┼─┼─┼─┼─┼─┼────┼─┼─┼────┤│10│000-│二│80. │汽│二│1 │68│68│霖│80.9.21-│陳│陳│ ││5 │0000│修│11.1│車│段│罐│0 │0 │懋│80.11.20│國│國│ ││ │ │ │ │腊│ │ │ │ │ │ │全│全│ │├─┼──┼─┼──┼─┼─┼─┼─┼─┼─┼────┼─┼─┼────┤│10│000-│二│80. │汽│二│1 │68│68│霖│80.10. │陳│陳│ ││6 │0000│修│11.1│車│段│罐│0 │0 │懋│21- │國│國│ ││ │ │ │ │腊│ │ │ │ │ │80.11.20│全│全│ │├─┼──┼─┼──┼─┼─┼─┼─┼─┼─┼────┼─┼─┼────┤│10│000-│二│80. │水│二│1 │11│11│冠│80.9.21-│陳│陳│ ││7 │0000│修│11.1│精│段│罐│0 │0 │益│80.11.20│國│國│ ││ │ │ │ │ │ │ │ │ │ │ │全│全│ │├─┼──┼─┼──┼─┼─┼─┼─┼─┼─┼────┼─┼─┼────┤│10│000-│二│80. │油│二│1 │17│17│佳│80.9.21-│陳│陳│ ││8 │0000│修│11.1│精│段│罐│0 │0 │松│80.11.20│國│國│ ││ │ │ │ │ │ │ │ │ │ │ │全│全│ │├─┼──┼─┼──┼─┼─┼─┼─┼─┼─┼────┼─┼─┼────┤│10│000-│二│80. │雨│二│1 │75│75│霖│ │黃│林│ ││9 │0000│修│11.8│刷│段│只│0 │0 │懋│ │錦│子│ ││ │ │ │ │開│ │ │ │ │ │ │煌│龍│ ││ │ │ │ │關│ │ │ │ │ │ │ │ │ │├─┼──┼─┼──┼─┼─┼─┼─┼─┼─┼────┼─┼─┼────┤│11│000-│二│80. │附│二│1 │14│14│冠│ │林│林│ ││0 │0000│修│11.8│鎮│段│只│0 │0 │益│ │國│子│ ││ │ │ │ │油│ │ │ │ │ │ │桐│龍│ ││ │ │ │ │箱│ │ │ │ │ │ │ │ │ ││ │ │ │ │蓋│ │ │ │ │ │ │ │ │ │├─┼──┼─┼──┼─┼─┼─┼─┼─┼─┼────┼─┼─┼────┤│11│000-│二│80. │抽│二│1 │87│87│霖│80.10. │江│吳│ ││1 │0000│修│11. │水│段│只│00│00│懋│21- │信│煌│ ││ │ │ │15 │泵│ │ │ │ │ │80.11.20│雄│仁│ │├─┼──┼─┼──┼─┼─┼─┼─┼─┼─┼────┼─┼─┼────┤│11│000-│二│80. │邊│二│4 │18│74│佳│80.10. │張│嵇│ ││2 │0000│修│11. │刷│段│只│50│00│松│21- │秋│湧│ ││ │ │ │18 │ │ │ │ │ │ │80.11.20│發│泉│ │├─┼──┼─┼──┼─┼─┼─┼─┼─┼─┼────┼─┼─┼────┤│11│000-│二│80. │前│三│1 │13│13│佳│80.10. │林│鄭│81.6.12 ││3 │0000│修│11. │大│段│組│00│00│松│21- │正│清│ ││ │ │ │18 │燈│ │ │ │ │ │80.11.20│風│山│ │├─┼──┼─┼──┼─┼─┼─┼─┼─┼─┼────┼─┼─┼────┤│11│000-│二│80. │照│五│1 │58│58│冠│80.10. │江│李│81.3.9 ││4 │0000│修│11. │地│段│只│0 │0 │益│18- │信│勝│ ││ │ │ │27 │鏡│ │ │ │ │ │80.12.20│雄│清│ ││ │ │ │ │連│ │ │ │ │ │ │ │ │ ││ │ │ │ │桿│ │ │ │ │ │ │ │ │ │├─┼──┼─┼──┼─┼─┼─┼─┼─┼─┼────┼─┼─┼────┤│11│000-│二│80. │照│五│1 │36│36│佳│80.10. │江│林│81.3.9 ││5 │0000│修│11. │後│段│只│0 │0 │松│18- │信│子│ ││ │ │ │27 │鏡│ │ │ │ │ │80.12.20│雄│龍│ │├─┼──┼─┼──┼─┼─┼─┼─┼─┼─┼────┼─┼─┼────┤│11│000-│二│80. │油│二│1 │32│32│佳│ │林│林│ ││6 │0000│修│11. │箱│段│只│0 │0 │松│ │學│子│ ││ │ │ │29 │蓋│ │ │ │ │ │ │成│龍│ │├─┼──┼─┼──┼─┼─┼─┼─┼─┼─┼────┼─┼─┼────┤│11│000-│二│80. │機│二│1 │85│85│霖│ │林│林│ ││7 │0000│修│11. │油│段│條│0 │0 │懋│ │學│子│ ││ │ │ │29 │管│ │ │ │ │ │ │成│龍│ │├─┼──┼─┼──┼─┼─┼─┼─┼─┼─┼────┼─┼─┼────┤│11│000-│二│80. │熱│二│1 │38│38│霖│ │林│林│ ││8 │0000│修│11. │水│段│條│0 │0 │懋│ │學│子│ ││ │ │ │29 │管│ │ │ │ │ │ │成│龍│ │├─┼──┼─┼──┼─┼─┼─┼─┼─┼─┼────┼─┼─┼────┤│11│000-│二│80. │水│二│2 │11│23│冠│ │林│林│ ││9 │0000│修│11. │箱│段│條│5 │0 │益│ │學│子│ ││ │ │ │29 │皮│ │ │ │ │ │ │成│龍│ ││ │ │ │ │管│ │ │ │ │ │ │ │ │ │├─┼──┼─┼──┼─┼─┼─┼─┼─┼─┼────┼─┼─┼────┤│12│000-│二│80. │水│二│4 │45│18│冠│ │林│林│ ││0 │0000│修│11. │箱│段│只│ │0 │益│ │學│子│ ││ │ │ │29 │夾│ │ │ │ │ │ │成│龍│ │├─┼──┼─┼──┼─┼─┼─┼─┼─┼─┼────┼─┼─┼────┤│12│000-│二│80. │熱│二│2 │35│70│冠│ │林│林│ ││1 │0000│修│11. │水│段│只│ │ │益│ │學│子│ ││ │ │ │29 │管│ │ │ │ │ │ │成│龍│ ││ │ │ │ │夾│ │ │ │ │ │ │ │ │ │├─┼──┼─┼──┼─┼─┼─┼─┼─┼─┼────┼─┼─┼────┤│12│000-│二│80. │機│二│4 │35│14│冠│ │林│林│ ││2 │0000│修│11. │油│段│只│ │0 │益│ │學│子│ ││ │ │ │29 │管│ │ │ │ │ │ │成│龍│ ││ │ │ │ │墊│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12│SS- │三│80. │白│四│1 │67│67│佳│80.11. │江│洪│81.4.20 ││3 │3722│保│12.2│鐵│段│只│00│00│松│21- │信│子│ ││ │ │ │ │排│ │ │ │ │ │80.12.20│雄│淵│ ││ │ │ │ │塵│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2│SS- │三│80. │白│四│1 │13│13│霖│ │江│洪│81.4.20 ││4 │3722│保│12.2│鐵│段│支│90│90│懋│ │信│子│ ││ │ │ │ │排│ │ │0 │0 │ │ │雄│淵│ ││ │ │ │ │塵│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 │ │ │ │座│ │ │ │ │ │ │ │ │ │├─┼──┼─┼──┼─┼─┼─┼─┼─┼─┼────┼─┼─┼────┤│12│TL- │二│80. │起│五│1 │27│27│霖│80.11. │林│卓│81.1.24 ││5 │2753│修│12.9│動│段│只│50│50│懋│21- │正│忠│ ││ │ │ │ │馬│ │ │0 │0 │ │80.12.20│風│良│ ││ │ │ │ │達│ │ │ │ │ │ │ │ │ │├─┼──┼─┼──┼─┼─┼─┼─┼─┼─┼────┼─┼─┼────┤│12│000-│二│80. │含│七│1 │58│58│霖│ │林│張│ ││6 │0000│修│12. │氧│段│只│00│00│懋│80.11. │其│良│ ││ │ │ │20 │感│ │ │ │ │ │21- │言│安│ ││ │ │ │ │知│ │ │ │ │ │80.12.20│ │ │ ││ │ │ │ │器│ │ │ │ │ │ │ │ │ │├─┼──┼─┼──┼─┼─┼─┼─┼─┼─┼────┼─┼─┼────┤│12│000-│四│81. │警│三│1 │21│21│霖│ │林│林│ ││7 │0000│保│1.12│示│段│只│00│00│懋│ │本│文│ ││ │ │ │ │燈│ │ │ │ │ │ │桂│輝│ │├─┼──┼─┼──┼─┼─┼─┼─┼─┼─┼────┼─┼─┼────┤│12│000-│四│81. │塑│五│1 │13│13│霖│80.10. │江│李│ ││8 │0000│保│1.16│膠│段│支│0 │0 │懋│18- │信│勝│ ││ │ │ │ │水│ │ │ │ │ │80.12.20│雄│清│ ││ │ │ │ │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12│000-│四│81. │1 │五│1 │12│12│冠│80.10. │江│李│ ││9 │0000│保│1.16│1/│段│支│5 │5 │益│18- │信│勝│ ││ │ │ │ │2 │ │ │ │ │ │80.12.20│雄│清│ ││ │ │ │ │接│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3│000-│四│81. │1/│五│1 │37│37│冠│80.10. │江│李│ ││0 │0000│保│1.16│4"│段│支│0 │0 │益│18- │信│勝│ ││ │ │ │ │塑│ │ │ │ │ │80.12.20│雄│清│ ││ │ │ │ │膠│ │ │ │ │ │ │ │ │ ││ │ │ │ │水│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3│000-│四│81. │1/│五│1 │95│95│冠│80.10. │江│李│ ││1 │0000│保│1.16│2"│段│支│ │ │益│18- │信│勝│ ││ │ │ │ │接│ │ │ │ │ │80.12.20│雄│清│ ││ │ │ │ │管│ │ │ │ │ │ │ │ │ │├─┼──┼─┼──┼─┼─┼─┼─┼─┼─┼────┼─┼─┼────┤│13│000-│四│81. │煞│五│2 │24│48│佳│80.10. │江│李│ ││2 │0000│保│1.16│車│段│只│0 │0 │松│18- │信│勝│ ││ │ │ │ │噴│ │ │ │ │ │80.12.20│雄│清│ ││ │ │ │ │水│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13│000-│四│81. │分│五│1 │50│50│佳│80.10. │江│李│ ││3 │0000│保│1.16│離│段│只│0 │0 │松│18- │信│勝│ ││ │ │ │ │水│ │ │ │ │ │80.12.20│雄│清│ ││ │ │ │ │筒│ │ │ │ │ │ │ │ │ │├─┼──┼─┼──┼─┼─┼─┼─┼─┼─┼────┼─┼─┼────┤│13│000-│四│81. │電│五│1 │39│39│佳│80.10. │江│李│ ││4 │0000│保│1.16│動│段│只│00│00│松│18- │信│勝│ ││ │ │ │ │泵│ │ │ │ │ │80.12.20│雄│清│ ││ │ │ │ │浦│ │ │ │ │ │ │ │ │ │├─┼──┼─┼──┼─┼─┼─┼─┼─┼─┼────┼─┼─┼────┤│13│000-│三│81. │1 │六│1 │70│70│霖│80.10. │江│劉│81.8.31 ││5 │0000│保│1.16│1/│段│只│ │ │懋│21- │信│憲│ ││ │ │ │ │2"│ │ │ │ │ │81.1.20 │雄│制│ ││ │ │ │ │水│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 │ │ │ │塞│ │ │ │ │ │ │ │ │ │├─┼──┼─┼──┼─┼─┼─┼─┼─┼─┼────┼─┼─┼────┤│13│000-│三│81. │電│六│1 │39│39│佳│80.10. │江│劉│81.8.31 ││6 │0000│保│1.16│動│段│只│00│00│松│21- │信│憲│ ││ │ │ │ │泵│ │ │ │ │ │81.1.20 │雄│制│ ││ │ │ │ │浦│ │ │ │ │ │ │ │ │ │├─┼──┼─┼──┼─┼─┼─┼─┼─┼─┼────┼─┼─┼────┤│13│000-│三│81. │1/│六│1 │37│37│冠│80.10. │江│劉│81.8.31 ││7 │0000│保│1.16│4"│段│支│0 │0 │益│21- │信│憲│ ││ │ │ │ │塑│ │ │ │ │ │81.1.20 │雄│制│ ││ │ │ │ │膠│ │ │ │ │ │ │ │ │ ││ │ │ │ │水│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3│000-│三│81. │3/│六│1 │13│13│冠│80.10. │江│劉│81.8.31 ││8 │0000│保│1.16│8"│段│支│0 │0 │益│21- │信│憲│ ││ │ │ │ │塑│ │ │ │ │ │81.1.20 │雄│制│ ││ │ │ │ │膠│ │ │ │ │ │ │ │ │ ││ │ │ │ │水│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3│000-│三│81. │1 │六│1 │12│12│冠│80.10. │江│劉│81.8.31 ││9 │0000│保│1.16│1/│段│支│5 │5 │益│21- │信│憲│ ││ │ │ │ │2"│ │ │ │ │ │81.1.20 │雄│制│ ││ │ │ │ │接│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14│000-│三│81. │1/│六│1 │95│95│冠│80.10. │江│劉│81.8.31 ││0 │0000│保│1.16│2"│段│支│ │ │益│21- │信│憲│ ││ │ │ │ │接│ │ │ │ │ │81.1.20 │雄│制│ ││ │ │ │ │管│ │ │ │ │ │ │ │ │ │├─┼──┼─┼──┼─┼─┼─┼─┼─┼─┼────┼─┼─┼────┤│14│000-│三│81. │剎│六│2 │24│48│佳│80.10. │江│劉│81.8.31 ││1 │0000│保│1.16│車│段│只│0 │0 │松│21- │信│憲│ ││ │ │ │ │噴│ │ │ │ │ │81.1.20 │雄│制│ ││ │ │ │ │水│ │ │ │ │ │ │ │ │ ││ │ │ │ │管│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14│000-│三│81. │剎│六│1 │48│48│霖│80.10. │江│劉│81.8.31 ││2 │0000│保│1.16│車│段│只│00│00│懋│21- │信│憲│ ││ │ │ │ │噴│ │ │ │ │ │81.1.20 │雄│制│ ││ │ │ │ │水│ │ │ │ │ │ │ │ │ ││ │ │ │ │控│ │ │ │ │ │ │ │ │ ││ │ │ │ │制│ │ │ │ │ │ │ │ │ ││ │ │ │ │開│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14│000-│三│81. │1/│六│1 │38│38│霖│80.10. │江│劉│81.8.31 ││3 │0000│保│1.16│2"│段│只│0 │0 │懋│21- │信│憲│ ││ │ │ │ │球│ │ │ │ │ │81.1.20 │雄│制│ ││ │ │ │ │塞│ │ │ │ │ │ │ │ │ ││ │ │ │ │開│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14│000-│三│81. │分│六│1 │50│50│佳│80.10. │江│劉│81.8.31 ││4 │0000│保│1.16│離│段│只│0 │0 │松│21- │信│憲│ ││ │ │ │ │水│ │ │ │ │ │81.1.20 │雄│制│ ││ │ │ │ │筒│ │ │ │ │ │ │ │ │ │├─┼──┼─┼──┼─┼─┼─┼─┼─┼─┼────┼─┼─┼────┤│14│000-│二│81. │風│四│2 │48│96│霖│ │江│嵇│ ││5 │0000│修│1.27│扇│段│條│0 │0 │懋│ │得│湧│ ││ │ │ │ │皮│ │ │ │ │ │ │海│泉│ ││ │ │ │ │帶│ │ │ │ │ │ │ │ │ │├─┼──┼─┼──┼─┼─┼─┼─┼─┼─┼────┼─┼─┼────┤│14│000-│二│81. │冷│四│1 │48│48│霖│ │江│嵇│ ││6 │0000│修│1.27│氣│段│條│0 │0 │懋│ │得│湧│ ││ │ │ │ │皮│ │ │ │ │ │ │海│泉│ ││ │ │ │ │帶│ │ │ │ │ │ │ │ │ │├─┼──┼─┼──┼─┼─┼─┼─┼─┼─┼────┼─┼─┼────┤│14│000-│二│81. │方│四│1 │45│45│霖│ │江│嵇│ ││7 │0000│修│1.27│向│段│條│0 │0 │懋│ │得│湧│ ││ │ │ │ │泵│ │ │ │ │ │ │海│泉│ ││ │ │ │ │皮│ │ │ │ │ │ │ │ │ ││ │ │ │ │帶│ │ │ │ │ │ │ │ │ │├─┼──┼─┼──┼─┼─┼─┼─┼─┼─┼────┼─┼─┼────┤│14│000-│二│81. │大│四│2 │65│13│冠│ │李│嵇│ ││8 │0000│修│1.27│型│段│只│0 │00│益│ │木│湧│ ││ │ │ │ │照│ │ │ │ │ │ │連│泉│ ││ │ │ │ │後│ │ │ │ │ │ │ │ │ ││ │ │ │ │鏡│ │ │ │ │ │ │ │ │ │├─┼──┼─┼──┼─┼─┼─┼─┼─┼─┼────┼─┼─┼────┤│14│000-│二│81. │發│二│1 │78│78│霖│81.2.21-│林│吳│81.6.22 ││9 │0000│修│2.24│電│段│只│00│00│懋│81.3.20 │正│煌│ ││ │ │ │ │機│ │ │ │ │ │ │風│仁│ │├─┼──┼─┼──┼─┼─┼─┼─┼─┼─┼────┼─┼─┼────┤│15│000-│三│81. │汽│一│1 │11│11│冠│81.2.21-│江│鄭│ ││0 │0000│保│2.24│油│段│只│0 │0 │益│81.3.20 │得│金│ ││ │ │ │ │心│ │ │ │ │ │ │海│全│ ││ │ │ │ │子│ │ │ │ │ │ │ │ │ │├─┼──┼─┼──┼─┼─┼─┼─┼─┼─┼────┼─┼─┼────┤│15│000-│三│81. │空│一│1 │68│68│佳│81.2.21-│江│鄭│ ││1 │0000│保│2.24│氣│段│只│0 │0 │松│81.3.20 │得│金│ ││ │ │ │ │心│ │ │ │ │ │ │海│全│ ││ │ │ │ │子│ │ │ │ │ │ │ │ │ │├─┼──┼─┼──┼─┼─┼─┼─┼─┼─┼────┼─┼─┼────┤│15│000-│三│81. │拐│一│1 │16│16│佳│81.2.21-│江│鄭│ ││2 │0000│保│2.24│扙│段│只│50│50│松│81.3.20 │信│金│ ││ │ │ │ │鎖│ │ │ │ │ │ │雄│全│ │├─┼──┼─┼──┼─┼─┼─┼─┼─┼─┼────┼─┼─┼────┤│15│000-│二│81. │雨│五│2 │28│56│佳│81.2.21-│林│許│81.3.20 ││3 │0000│修│2.24│刷│段│片│0 │0 │松│81.3.20 │正│炳│ ││ │ │ │ │片│ │ │ │ │ │ │風│耀│ │├─┼──┼─┼──┼─┼─┼─┼─┼─┼─┼────┼─┼─┼────┤│15│000-│三│81. │前│四│1 │35│35│冠│81.2.21-│張│劉│81.6.17 ││4 │0000│保│2.24│段│段│組│0 │0 │益│81.3.20 │秋│錦│ ││ │ │ │ │手│ │ │ │ │ │ │發│武│ ││ │ │ │ │剎│ │ │ │ │ │ │ │ │ ││ │ │ │ │車│ │ │ │ │ │ │ │ │ ││ │ │ │ │線│ │ │ │ │ │ │ │ │ ││ │ │ │ │連│ │ │ │ │ │ │ │ │ ││ │ │ │ │殼│ │ │ │ │ │ │ │ │ │├─┼──┼─┼──┼─┼─┼─┼─┼─┼─┼────┼─┼─┼────┤│15│000-│三│81. │拐│五│1 │16│16│佳│81.2.21-│江│張│81.3.23 ││5 │0000│保│2.24│杖│段│只│50│50│松│81.3.20 │信│信│ ││ │ │ │ │鎖│ │ │ │ │ │ │雄│寅│ │├─┼──┼─┼──┼─┼─┼─┼─┼─┼─┼────┼─┼─┼────┤│15│000-│二│81. │分│二│1 │58│58│霖│81.2.21-│江│吳│ ││6 │0000│修│3.10│電│段│只│0 │0 │懋│81.3.20 │得│煌│ ││ │ │ │ │盤│ │ │ │ │ │ │海│仁│ ││ │ │ │ │蓋│ │ │ │ │ │ │ │ │ │├─┼──┼─┼──┼─┼─┼─┼─┼─┼─┼────┼─┼─┼────┤│15│000-│二│81. │白│二│1 │48│48│霖│81.2.21-│江│吳│ ││7 │0000│修│3.10│金│段│只│0 │0 │懋│81.3.20 │得│煌│ ││ │ │ │ │ │ │ │ │ │ │ │海│仁│ │├─┼──┼─┼──┼─┼─┼─┼─┼─┼─┼────┼─┼─┼────┤│15│000-│二│81. │分│二│1 │43│43│霖│81.2.21-│江│吳│ ││8 │0000│修│3.10│火│段│只│0 │0 │懋│81.3.20 │得│煌│ ││ │ │ │ │頭│ │ │ │ │ │ │海│仁│ │├─┼──┼─┼──┼─┼─┼─┼─┼─┼─┼────┼─┼─┼────┤│15│000-│二│81. │發│二│1 │21│21│冠│ │林│林│ ││9 │0000│修│3.18│電│段│只│0 │0 │益│ │本│子│ ││ │ │ │ │機│ │ │ │ │ │ │桂│龍│ ││ │ │ │ │油│ │ │ │ │ │ │ │ │ ││ │ │ │ │封│ │ │ │ │ │ │ │ │ │├─┼──┼─┼──┼─┼─┼─┼─┼─┼─┼────┼─┼─┼────┤│16│000-│二│81. │鋼│施│2 │21│42│佳│81.2.21-│顏│王│ ││0 │0000│修│3.18│圈│工│只│00│00│松│81.3.20 │文│武│ ││ │ │ │ │ │隊│ │ │ │ │ │祥│勝│ │├─┼──┼─┼──┼─┼─┼─┼─┼─┼─┼────┼─┼─┼────┤│16│000-│二│81. │柴│二│6 │14│84│霖│ │林│林│ ││1 │0000│修│4.8 │油│段│只│ │ │懋│ │其│子│ ││ │ │ │ │管│ │ │ │ │ │ │言│龍│ ││ │ │ │ │墊│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16│000-│二│81. │柴│二│1 │21│21│佳│ │林│林│ ││2 │0000│修│4.8 │油│段│組│00│00│松│ │其│子│ ││ │ │ │ │濾│ │ │ │ │ │ │言│龍│ ││ │ │ │ │清│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 │ │ │ │總│ │ │ │ │ │ │ │ │ ││ │ │ │ │成│ │ │ │ │ │ │ │ │ │├─┼──┼─┼──┼─┼─┼─┼─┼─┼─┼────┼─┼─┼────┤│16│RE- │ │81. │小│二│1 │15│15│霖│81.4.21-│林│林│81.6.1 ││3 │140 │ │5.13│型│段│只│00│00│懋│81.5.20 │本│子│ ││ │ │ │ │警│ │ │ │ │ │ │桂│龍│ ││ │ │ │ │示│ │ │ │ │ │ │ │ │ ││ │ │ │ │燈│ │ │ │ │ │ │ │ │ │├─┼──┼─┼──┼─┼─┼─┼─┼─┼─┼────┼─┼─┼────┤│16│SS- │三│81. │氣│二│1 │26│26│佳│ │廖│嵇│ ││4 │3717│保│5.20│壓│段│只│50│50│松│ │昌│湧│ ││ │ │ │ │濾│ │ │ │ │ │ │和│泉│ ││ │ │ │ │水│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16│SS- │三│81. │轉│二│3 │38│11│霖│ │廖│嵇│ ││5 │3717│保│5.20│盤│段│只│0 │40│懋│ │昌│湧│ ││ │ │ │ │滅│ │ │ │ │ │ │和│泉│ ││ │ │ │ │震│ │ │ │ │ │ │ │ │ ││ │ │ │ │橡│ │ │ │ │ │ │ │ │ ││ │ │ │ │皮│ │ │ │ │ │ │ │ │ │├─┼──┼─┼──┼─┼─┼─┼─┼─┼─┼────┼─┼─┼────┤│16│SS- │三│81. │高│六│2 │78│15│冠│ │張│陳│ ││6 │3706│保│5.20│壓│段│條│0 │60│益│ │秋│建│ ││ │ │ │ │水│ │ │ │ │ │ │發│成│ ││ │ │ │ │泵│ │ │ │ │ │ │ │ │ ││ │ │ │ │皮│ │ │ │ │ │ │ │ │ ││ │ │ │ │帶│ │ │ │ │ │ │ │ │ │├─┼──┼─┼──┼─┼─┼─┼─┼─┼─┼────┼─┼─┼────┤│16│SS- │二│81. │二│六│2 │48│96│霖│ │林│陳│ ││7 │3706│修│5.22│段│段│只│0 │0 │懋│ │正│建│ ││ │ │ │ │電│ │ │ │ │ │ │風│成│ ││ │ │ │ │開│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16│000-│三│81. │螺│四│2 │23│46│佳│81.4.21-│卓│張│81.3.14 ││8 │0000│保│5.18│帽│段│只│0 │0 │松│81.5.20 │文│慶│ ││ │ │ │ │ │ │ │ │ │ │ │賢│勳│ │├─┼──┼─┼──┼─┼─┼─┼─┼─┼─┼────┼─┼─┼────┤│16│000-│三│81. │避│四│2 │45│90│佳│81.4.21-│卓│張│81.3.14 ││9 │0000│保│5.18│震│段│只│ │ │松│81.5.20 │文│慶│ ││ │ │ │ │器│ │ │ │ │ │ │賢│勳│ ││ │ │ │ │橡│ │ │ │ │ │ │ │ │ ││ │ │ │ │皮│ │ │ │ │ │ │ │ │ │├─┼──┼─┼──┼─┼─┼─┼─┼─┼─┼────┼─┼─┼────┤│17│000-│二│81. │冷│二│1 │39│39│冠│81.5.21-│黃│陳│ ││0 │0000│修│6.1 │氣│段│條│0 │0 │益│81.6.20 │錦│國│ ││ │ │ │ │皮│ │ │ │ │ │ │煌│全│ ││ │ │ │ │帶│ │ │ │ │ │ │ │ │ │├─┼──┼─┼──┼─┼─┼─┼─┼─┼─┼────┼─┼─┼────┤│17│000-│二│81. │冷│二│1 │23│23│冠│81.5.21-│黃│陳│ ││1 │0000│修│6.1 │氣│段│只│0 │0 │益│81.6.20 │錦│國│ ││ │ │ │ │調│ │ │ │ │ │ │煌│全│ ││ │ │ │ │整│ │ │ │ │ │ │ │ │ ││ │ │ │ │軸│ │ │ │ │ │ │ │ │ ││ │ │ │ │承│ │ │ │ │ │ │ │ │ │├─┼──┼─┼──┼─┼─┼─┼─┼─┼─┼────┼─┼─┼────┤│17│000-│二│81. │前│四│1 │38│38│霖│81.5.22-│林│陳│81.6.19 ││2 │0000│修│6.1 │大│段│只│0 │0 │懋│81.6.19 │本│勝│ ││ │ │ │ │燈│ │ │ │ │ │ │桂│源│ ││ │ │ │ │泡│ │ │ │ │ │ │ │ │ │├─┼──┼─┼──┼─┼─┼─┼─┼─┼─┼────┼─┼─┼────┤│17│SS- │二│81. │油│三│2 │36│72│冠│ │廖│林│81.6.2 ││3 │3929│修│6.17│線│段│只│0 │0 │益│ │昌│文│ ││ │ │ │ │接│ │ │ │ │ │ │和│輝│ ││ │ │ │ │頭│ │ │ │ │ │ │ │ │ │├─┼──┼─┼──┼─┼─┼─┼─┼─┼─┼────┼─┼─┼────┤│17│SS- │二│81. │吸│三│1 │13│13│佳│ │廖│林│81.6.2 ││4 │3729│修│6.17│管│段│只│00│00│松│ │昌│文│ ││ │ │ │ │橡│ │ │ │ │ │ │和│輝│ ││ │ │ │ │皮│ │ │ │ │ │ │ │ │ │├─┼──┼─┼──┼─┼─┼─┼─┼─┼─┼────┼─┼─┼────┤│17│000-│二│81. │前│四│1 │95│95│冠│ │黃│劉│ ││5 │0000│修│7.8 │大│段│只│0 │0 │益│ │錦│聰│ ││ │ │ │ │燈│ │ │ │ │ │ │煌│賢│ │├─┼──┼─┼──┼─┼─┼─┼─┼─┼─┼────┼─┼─┼────┤│17│000-│二│81. │水│六│1 │98│98│霖│81.6.21-│江│劉│ ││6 │0000│修│7.11│箱│段│臺│00│00│懋│81.7.20 │信│憲│ ││ │ │ │ │前│ │ │ │ │ │ │雄│制│ ││ │ │ │ │飾│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17│000-│二│81. │雨│六│1 │34│34│霖│81.6.21-│黃│劉│ ││7 │0000│修│7.11│刷│段│支│50│50│懋│81.7.20 │錦│憲│ ││ │ │ │ │拉│ │ │ │ │ │ │煌│制│ ││ │ │ │ │桿│ │ │ │ │ │ │ │ │ │├─┼──┼─┼──┼─┼─┼─┼─┼─┼─┼────┼─┼─┼────┤│17│000-│二│81. │雨│六│2 │16│33│霖│81.6.21-│黃│劉│ ││8 │0000│修│7.11│刷│段│只│50│00│懋│81.7.20 │錦│憲│ ││ │ │ │ │頭│ │ │ │ │ │ │煌│制│ │├─┼──┼─┼──┼─┼─┼─┼─┼─┼─┼────┼─┼─┼────┤│17│000-│二│81. │水│六│1 │17│17│冠│81.6.21-│江│劉│ ││9 │0000│修│7.11│箱│段│只│00│00│益│81.7.20 │得│憲│ ││ │ │ │ │補│ │ │ │ │ │ │海│制│ ││ │ │ │ │助│ │ │ │ │ │ │ │ │ ││ │ │ │ │桶│ │ │ │ │ │ │ │ │ │├─┼──┼─┼──┼─┼─┼─┼─┼─┼─┼────┼─┼─┼────┤│18│000-│二│81. │傳│六│2 │11│22│佳│81.6.21-│張│廖│81.6.12 ││0 │0000│修│7.16│動│段│只│00│00│松│81.7.20 │秋│義│ ││ │ │ │ │軸│ │ │ │ │ │ │發│堂│ ││ │ │ │ │萬│ │ │ │ │ │ │ │ │ ││ │ │ │ │向│ │ │ │ │ │ │ │ │ ││ │ │ │ │節│ │ │ │ │ │ │ │ │ │├─┼──┼─┼──┼─┼─┼─┼─┼─┼─┼────┼─┼─┼────┤│18│000-│二│81. │變│二│1 │14│14│霖│ │張│劉│ ││1 │0000│修│7.23│速│段│支│80│80│懋│ │秋│皖│ ││ │ │ │ │桿│ │ │ │ │ │ │發│忠│ ││ │ │ │ │接│ │ │ │ │ │ │ │ │ ││ │ │ │ │桿│ │ │ │ │ │ │ │ │ │├─┼──┼─┼──┼─┼─┼─┼─┼─┼─┼────┼─┼─┼────┤│18│SS- │二│81. │氣│四│1 │55│55│霖│ │張│洪│ ││2 │3722│修│7.16│壓│段│組│0 │0 │懋│ │秋│子│ ││ │ │ │ │缸│ │ │ │ │ │ │發│淵│ ││ │ │ │ │通│ │ │ │ │ │ │ │ │ ││ │ │ │ │氣│ │ │ │ │ │ │ │ │ ││ │ │ │ │濾│ │ │ │ │ │ │ │ │ ││ │ │ │ │清│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18│SS- │二│81. │氣│四│2 │22│44│佳│ │張│洪│ ││3 │3722│修│7.16│壓│段│只│0 │0 │松│ │秋│子│ ││ │ │ │ │管│ │ │ │ │ │ │發│淵│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18│000-│二│81. │方│二│1 │85│85│霖│81.7.21-│廖│劉│81.10.1 ││4 │0000│修│7.28│向│段│只│0 │0 │懋│81.8.20 │春│皖│ ││ │ │ │ │機│ │ │ │ │ │ │田│忠│ ││ │ │ │ │罩│ │ │ │ │ │ │ │ │ │├─┼──┼─┼──┼─┼─┼─┼─┼─┼─┼────┼─┼─┼────┤│18│000-│二│81. │前│三│2 │52│10│佳│81.7.22-│廖│周│81.8.24 ││5 │0000│修│8.4 │碟│段│只│00│40│松│81.8.20 │春│同│ ││ │ │ │ │式│ │ │ │0 │ │ │田│期│ ││ │ │ │ │剎│ │ │ │ │ │ │ │ │ ││ │ │ │ │車│ │ │ │ │ │ │ │ │ ││ │ │ │ │盤│ │ │ │ │ │ │ │ │ │├─┼──┼─┼──┼─┼─┼─┼─┼─┼─┼────┼─┼─┼────┤│18│000-│二│81. │前│三│2 │95│19│佳│81.7.22-│廖│周│81.8.24 ││6 │0000│修│8.4 │三│段│只│0 │00│松│81.8.20 │春│同│ ││ │ │ │ │腳│ │ │ │ │ │ │田│期│ ││ │ │ │ │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二│81. │前│三│2 │95│19│佳│81.7.22-│廖│周│81.8.24 ││7 │0000│修│8.4 │三│段│只│0 │00│松│81.8.20 │春│同│ ││ │ │ │ │腳│ │ │ │ │ │ │田│期│ ││ │ │ │ │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二│81. │前│三│4 │18│72│霖│81.7.22-│廖│周│81.8.24 ││8 │0000│修│8.4 │剎│段│片│0 │0 │懋│81.8.20 │春│同│ ││ │ │ │ │車│ │ │ │ │ │ │田│期│ ││ │ │ │ │來│ │ │ │ │ │ │ │ │ ││ │ │ │ │令│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18│RZ- │三│81. │空│二│1 │75│75│佳│ │林│林│81.8.10 ││9 │140 │保│9.3 │氣│段│只│0 │0 │松│ │學│子│ ││ │ │ │ │心│ │ │ │ │ │ │成│龍│ ││ │ │ │ │子│ │ │ │ │ │ │ │ │ │├─┼──┼─┼──┼─┼─┼─┼─┼─┼─┼────┼─┼─┼────┤│19│RZ- │三│81. │柴│二│1 │28│28│冠│ │林│林│81.8.10 ││0 │140 │保│9.3 │油│段│只│0 │0 │益│ │學│子│ ││ │ │ │ │心│ │ │ │ │ │ │成│龍│ ││ │ │ │ │子│ │ │ │ │ │ │ │ │ │├─┼──┼─┼──┼─┼─┼─┼─┼─┼─┼────┼─┼─┼────┤│19│RZ- │三│81. │機│二│1 │36│36│霖│ │林│林│81.8.10 ││1 │140 │保│9.3 │油│段│只│0 │0 │懋│ │國│子│ ││ │ │ │ │心│ │ │ │ │ │ │桐│龍│ ││ │ │ │ │子│ │ │ │ │ │ │ │ │ │├─┼──┼─┼──┼─┼─┼─┼─┼─┼─┼────┼─┼─┼────┤│19│MR- │二│81. │前│五│4 │15│60│佳│81.10. │林│許│81.11.13││2 │9460│修│10. │剎│段│片│0 │0 │松│21- │奇│炳│ ││ │ │ │30 │車│ │ │ │ │ │81.11.20│傳│耀│ ││ │ │ │ │來│ │ │ │ │ │ │ │ │ ││ │ │ │ │令│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19│SD- │二│81. │水│一│1 │28│28│佳│81.10. │林│馮│ ││3 │916 │修│11. │邦│段│只│00│00│松│21- │其│清│ ││ │ │ │18 │浦│ │ │ │ │ │81.11.20│言│輝│ │└─┴──┴─┴──┴─┴─┴─┴─┴─┴─┴────┴─┴─┴────┘附表二:
┌─┬──┬─┬──┬─┬─┬─┬─┬─┬─┬────┬─┬─┬────┐│項│車號│用│請料│品│單│數│單│採│廠│行車報告│技│備│三四級保││次│ │途│日期│名│位│量│價│購│商│表記載正│工│註│養表實輛││ │ │ │ │ │ │ │ │總│名│常行駛日│ │(│送修日期││ │ │ │ │ │ │ │ │金│稱│期 │ │司│ ││ │ │ │ │ │ │ │ │額│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 │000-│領│80.1│抽│二│1 │12│12│誠│80.1.1- │江│吳│81.1.1- ││ │0000│用│.17 │水│段│只│60│60│信│80.2.20 │信│煌│80.2.20 ││ │ │ │ │泵│ │ │0 │0 │ │ │雄│仁│ │├─┼──┼─┼──┼─┼─┼─┼─┼─┼─┼────┼─┼─┼────┤│2 │000-│領│80.1│由│二│2 │33│66│誠│80.1.1- │江│吳│ ││ │0000│用│.17 │令│段│只│0 │0 │信│80.2.20 │信│煌│ ││ │ │ │ │ │ │ │ │ │ │ │雄│仁│ │├─┼──┼─┼──┼─┼─┼─┼─┼─┼─┼────┼─┼─┼────┤│3 │000-│三│80.3│涼│三│6 │45│27│永│80.3.21-│李│周│ ││ │0000│保│.21 │椅│段│只│0 │00│琦│80.4.20 │木│同│ ││ │ │ │ │墊│ │ │ │ │ │ │連│期│ │├─┼──┼─┼──┼─┼─┼─┼─┼─┼─┼────┼─┼─┼────┤│4 │000-│二│80.5│車│四│1 │60│60│萬│80.5.21-│李│洪│81.3.21 ││ │0000│修│.30 │窗│段│塊│0 │0 │全│80.6.20 │木│連│ ││ │ │ │ │玻│ │ │ │ │玻│ │連│輝│ ││ │ │ │ │璃│ │ │ │ │璃│ │ │ │ │├─┼──┼─┼──┼─┼─┼─┼─┼─┼─┼────┼─┼─┼────┤│5 │000-│裝│80.7│收│二│1 │50│50│明│81.7.20-│黃│吳│ ││ │0000│用│.23 │音│段│組│00│00│和│81.8.21 │錦│煌│ ││ │ │ │ │機│ │ │ │ │ │ │煌│仁│ ││ │ │ │ │天│ │ │ │ │ │ │ │ │ ││ │ │ │ │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喇│ │ │ │ │ │ │ │ │ ││ │ │ │ │叭│ │ │ │ │ │ │ │ │ │├─┼──┼─┼──┼─┼─┼─┼─┼─┼─┼────┼─┼─┼────┤│6 │000-│三│80.7│電│七│1 │23│23│統│80.7.22-│黃│張│ ││ │0000│保│.29 │瓶│段│只│00│00│力│80.8.20 │錦│良│ ││ │ │ │ │ │ │ │ │ │ │ │煌│安│ │├─┼──┼─┼──┼─┼─┼─┼─┼─┼─┼────┼─┼─┼────┤│7 │000-│換│80.8│靠│七│2 │48│96│永│80.7.22-│江│張│ ││ │0000│用│.7 │背│段│臺│00│00│琦│80.8.20 │信│良│ ││ │ │ │ │絨│ │ │ │ │ │ │雄│安│ ││ │ │ │ │布│ │ │ │ │ │ │ │ │ ││ │ │ │ │套│ │ │ │ │ │ │ │ │ │├─┼──┼─┼──┼─┼─┼─┼─┼─┼─┼────┼─┼─┼────┤│8 │SS-0│ │80.9│空│三│1 │38│38│永│ │江│林│ ││ │000 │ │.6 │氣│段│組│00│00│琦│ │得│文│ ││ │ │ │ │心│ │ │ │ │ │ │海│輝│ ││ │ │ │ │子│ │ │ │ │ │ │ │ │ │├─┼──┼─┼──┼─┼─┼─┼─┼─┼─┼────┼─┼─┼────┤│9 │000-│二│80.9│電│一│1 │22│22│統│80.8.21-│張│陳│ ││ │0000│修│.6 │瓶│段│只│00│00│力│80.9.20 │隆│振│ ││ │ │ │ │ │ │ │ │ │ │ │ │坤│ │├─┼──┼─┼──┼─┼─┼─┼─┼─┼─┼────┼─┼─┼────┤│10│000-│二│80.9│透│四│5 │30│15│永│80.8.21-│江│劉│81.3.5 ││ │0000│修│.10 │明│段│塊│0 │00│琦│80.9.20 │得│聰│ ││ │ │ │ │腳│ │ │ │ │ │ │海│賢│ ││ │ │ │ │踏│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11│000-│ │80.9│涼│二│4 │45│18│永│80.9.6- │江│鄭│81.6.12 ││ │0000│ │.17 │椅│段│只│0 │00│琦│80.9.20 │信│清│ ││ │ │ │ │墊│ │ │ │ │ │ │雄│山│ │├─┼──┼─┼──┼─┼─┼─┼─┼─┼─┼────┼─┼─┼────┤│12│000-│ │80.9│隔│三│1 │25│25│永│80.9.6- │江│鄭│81.6.12 ││ │0000│ │.17 │熱│段│臺│00│00│琦│80.9.20 │信│清│ ││ │ │ │ │紙│ │ │ │ │ │ │雄│山│ │├─┼──┼─┼──┼─┼─┼─┼─┼─┼─┼────┼─┼─┼────┤│13│000-│ │80.9│透│三│1 │12│12│永│80.9.6- │江│鄭│81.6.12 ││ │0000│ │.17 │明│段│臺│00│00│琦│80.9.20 │信│清│ ││ │ │ │ │腳│ │ │ │ │ │ │雄│山│ ││ │ │ │ │踏│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14│000-│ │80.9│透│五│1 │12│12│永│ │江│張│ ││ │0000│ │.17 │明│段│臺│00│00│琦│ │信│信│ ││ │ │ │ │腳│ │ │ │ │ │ │雄│寅│ ││ │ │ │ │踏│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15│000-│ │80.9│隔│五│1 │25│25│永│ │江│張│ ││ │0000│ │.17 │熱│段│臺│00│00│琦│ │信│信│ ││ │ │ │ │紙│ │ │ │ │ │ │雄│寅│ │├─┼──┼─┼──┼─┼─┼─┼─┼─┼─┼────┼─┼─┼────┤│16│000-│ │80.9│涼│五│4 │45│18│永│80.9.21-│江│張│ ││ │0000│ │.17 │椅│段│只│0 │00│琦│80.11.20│信│信│ ││ │ │ │ │墊│ │ │ │ │ │ │雄│寅│ │├─┼──┼─┼──┼─┼─┼─┼─┼─┼─┼────┼─┼─┼────┤│17│000-│二│80.1│座│二│1 │48│48│永│ │江│陳│ ││ │0000│修│1.1 │椅│段│臺│00│00│琦│ │信│國│ ││ │ │ │ │絨│ │ │ │ │ │ │雄│全│ ││ │ │ │ │布│ │ │ │ │ │ │ │ │ ││ │ │ │ │套│ │ │ │ │ │ │ │ │ │├─┼──┼─┼──┼─┼─┼─┼─┼─┼─┼────┼─┼─┼────┤│18│000-│二│81.2│電│七│1 │10│10│統│81.2.1- │林│蔡│81.3.24 ││ │0000│修│.10 │瓶│段│只│00│00│力│81.2.20 │正│學│ ││ │ │ │ │ │ │ │ │ │ │ │風│良│ │├─┼──┼─┼──┼─┼─┼─┼─┼─┼─┼────┼─┼─┼────┤│19│000-│四│81.2│涼│三│2 │45│90│永│81.2.21-│江│劉│81.8.24 ││ │0000│保│.10 │椅│段│只│0 │0 │琦│81.3.20 │信│嵩│ ││ │ │ │ │墊│ │ │ │ │ │ │雄│ │ │├─┼──┼─┼──┼─┼─┼─┼─┼─┼─┼────┼─┼─┼────┤│20│000-│三│81.2│涼│一│1 │36│36│永│81.2.21-│江│鄭│ ││ │0000│保│.24 │椅│段│只│00│00│琦│81.3.20 │信│金│ ││ │ │ │ │墊│ │ │ │ │ │ │雄│全│ │├─┼──┼─┼──┼─┼─┼─┼─┼─┼─┼────┼─┼─┼────┤│21│000-│三│81.2│腳│一│1 │60│60│永│81.2.21-│江│鄭│ ││ │0000│保│.24 │踏│段│只│0 │0 │琦│81.3.20 │信│金│ ││ │ │ │ │板│ │ │ │ │ │ │雄│全│ │├─┼──┼─┼──┼─┼─┼─┼─┼─┼─┼────┼─┼─┼────┤│22│000-│三│81.2│汽│一│1 │30│30│永│81.2.21-│江│鄭│ ││ │0000│保│.24 │車│段│只│00│00│琦│81.3.20 │信│金│ ││ │ │ │ │隔│ │ │ │ │ │ │雄│全│ ││ │ │ │ │熱│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23│000-│三│81.2│腳│五│1 │60│60│永│81.2.21-│江│張│81.3.23 ││ │0000│保│.24 │踏│段│臺│0 │0 │琦│81.3.20 │信│信│ ││ │ │ │ │板│ │ │ │ │ │ │雄│寅│ │├─┼──┼─┼──┼─┼─┼─┼─┼─┼─┼────┼─┼─┼────┤│24│000-│三│81.2│涼│五│1 │36│36│永│81.2.21-│江│張│81.3.23 ││ │0000│保│.24 │椅│段│只│00│00│琦│81.3.20 │信│信│ ││ │ │ │ │墊│ │ │ │ │ │ │雄│寅│ │├─┼──┼─┼──┼─┼─┼─┼─┼─┼─┼────┼─┼─┼────┤│25│000-│三│81.2│隔│五│1 │30│30│永│81.3.21-│江│張│81.3.23 ││ │0000│保│.24 │熱│段│張│00│00│琦│81.4.20 │信│信│ ││ │ │ │ │紙│ │ │ │ │ │ │雄│寅│ │├─┼──┼─┼──┼─┼─┼─┼─┼─┼─┼────┼─┼─┼────┤│26│000-│二│81.4│座│施│1 │52│52│永│81.4.21-│江│王│ ││ │0000│修│.10 │椅│工│臺│00│00│琦│81.5.20 │信│武│ ││ │ │ │ │布│隊│ │ │ │ │ │雄│勝│ ││ │ │ │ │套│ │ │ │ │ │ │ │ │ │├─┼──┼─┼──┼─┼─┼─┼─┼─┼─┼────┼─┼─┼────┤│27│000-│三│81.5│座│五│2 │28│56│永│ │江│蔡│81.4.5 ││ │0000│保│.9 │椅│段│臺│00│00│琦│ │信│敬│ ││ │ │ │ │仰│ │ │ │ │ │ │雄│國│ ││ │ │ │ │臥│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28│SD-8│二│81.9│國│三│1 │80│80│吉│81.11.1-│林│林│81.10.2 ││ │93 │修│.16 │際│段│只│00│00│田│81.11.20│正│坤│ ││ │ │ │ │牌│ │ │ │ │電│ │風│仁│ ││ │ │ │ │風│ │ │ │ │機│ │ │ │ ││ │ │ │ │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29│SD-8│領│81.1│涼│二│2 │45│90│永│81.12.1-│江│蔡│81.9.14 ││ │96 │用│1.4 │椅│段│只│0 │0 │琦│81.12.20│信│學│ ││ │ │ │ │墊│ │ │ │ │ │ │雄│良│ │├─┼──┼─┼──┼─┼─┼─┼─┼─┼─┼────┼─┼─┼────┤│30│SA-2│ │81.1│隔│三│1 │18│18│永│81.12.1-│江│林│ ││ │72 │ │2.1 │熱│段│臺│00│00│琦│81.12.20│信│文│ ││ │ │ │ │紙│ │ │ │ │ │ │雄│輝│ │├─┼──┼─┼──┼─┼─┼─┼─┼─┼─┼────┼─┼─┼────┤│31│SA-2│ │81.1│涼│三│2 │45│90│永│81.12.1-│江│林│ ││ │72 │ │2.1 │椅│段│只│0 │0 │琦│81.12.20│信│文│ ││ │ │ │ │墊│ │ │ │ │ │ │雄│輝│ │├─┼──┼─┼──┼─┼─┼─┼─┼─┼─┼────┼─┼─┼────┤│32│SA-2│ │81.1│腳│三│2 │15│30│永│81.12.1-│江│林│ ││ │72 │ │2.1 │踏│段│只│0 │0 │琦│81.12.20│信│文│ ││ │ │ │ │板│ │ │ │ │ │ │雄│輝│ │├─┼──┼─┼──┼─┼─┼─┼─┼─┼─┼────┼─┼─┼────┤│33│SA-2│二│81.1│行│三│1 │38│38│寰│80.1.21-│張│林│ ││ │72 │修│2.1 │車│段│組│11│11│良│80.1.31 │秋│文│ ││ │ │ │ │紀│ │ │5 │5 │ │ │發│輝│ ││ │ │ │ │錄│ │ │ │ │ │ │ │ │ ││ │ │ │ │器│ │ │ │ │ │ │ │ │ │├─┼──┼─┼──┼─┼─┼─┼─┼─┼─┼────┼─┼─┼────┤│34│000-│二│80.1│喇│三│2 │35│70│佳│80.11.21│陸│劉│ ││ │0000│修│.23 │叭│段│只│0 │0 │松│80.12.20│銘│嵩│ ││ │ │ │ │ │ │ │ │ │ │ │鏡│ │ │├─┼──┼─┼──┼─┼─┼─┼─┼─┼─┼────┼─┼─┼────┤│35│000-│二│80.1│照│一│1 │48│48│佳│ │卓│陳│81.6.17 ││ │0000│修│1.27│地│段│只│0 │0 │松│ │水│振│ ││ │ │ │ │鏡│ │ │ │ │ │ │鎮│坤│ │├─┼──┼─┼──┼─┼─┼─┼─┼─┼─┼────┼─┼─┼────┤│36│000-│換│81.1│吉│一│2 │48│96│佳│81.3.21-│卓│鍾│81.3.19 ││ │0000│用│.25 │普│段│片│0 │0 │松│81.4.20 │水│智│ ││ │ │ │ │車│ │ │ │ │ │ │鎮│程│ ││ │ │ │ │雨│ │ │ │ │ │ │ │ │ ││ │ │ │ │刷│ │ │ │ │ │ │ │ │ ││ │ │ │ │片│ │ │ │ │ │ │ │ │ │├─┼──┼─┼──┼─┼─┼─┼─┼─┼─┼────┼─┼─┼────┤│37│000-│二│81.3│雨│一│2 │65│13│霖│81.3.21-│卓│周│81.9.17 ││ │0000│修│.21 │刷│段│支│0 │00│懋│81.4.20 │水│連│ ││ │ │ │ │桿│ │ │ │ │ │ │鎮│台│ │├─┼──┼─┼──┼─┼─┼─┼─┼─┼─┼────┼─┼─┼────┤│38│000-│二│81.3│雨│一│2 │36│72│霖│81.8.25-│卓│周│ ││ │0000│修│.21 │刷│段│片│0 │0 │懋│81.9.18 │水│連│ ││ │ │ │ │片│ │ │ │ │ │ │鎮│台│ │├─┼──┼─┼──┼─┼─┼─┼─┼─┼─┼────┼─┼─┼────┤│39│000-│二│81.9│後│施│1 │96│96│佳│81.12.1-│張│張│ ││ │0000│修│.3 │地│工│支│00│00│松│81.12.20│秋│清│ ││ │ │ │ │軸│隊│ │ │ │ │ │發│泉│ │├─┼──┼─┼──┼─┼─┼─┼─┼─┼─┼────┼─┼─┼────┤│40│SA-2│二│81.1│抽│三│1 │32│32│霖│81.12.1-│江│林│ ││ │72 │修│2.1 │水│段│組│00│00│懋│81.12.20│信│文│ ││ │ │ │ │泵│ │ │ │ │ │ │雄│輝│ ││ │ │ │ │浦│ │ │ │ │ │ │ │ │ │├─┼──┼─┼──┼─┼─┼─┼─┼─┼─┼────┼─┼─┼────┤│41│SA-2│二│81.1│警│三│2 │21│42│佳│81.12.1-│黃│林│ ││ │72 │修│2.1 │示│段│只│00│00│松│81.12.20│錦│文│ ││ │ │ │ │燈│ │ │ │ │ │ │煌│輝│ │├─┼──┼─┼──┼─┼─┼─┼─┼─┼─┼────┼─┼─┼────┤│42│SA-2│二│81.1│抽│三│1 │26│26│冠│81.12.1-│江│林│ ││ │72 │修│2.1 │水│段│組│00│00│益│81.12.20│信│文│ ││ │ │ │ │蛇│ │ │ │ │ │ │雄│輝│ ││ │ │ │ │管│ │ │ │ │ │ │ │ │ ││ │ │ │ │及│ │ │ │ │ │ │ │ │ ││ │ │ │ │接│ │ │ │ │ │ │ │ │ ││ │ │ │ │頭│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SA-2│二│81.1│照│三│2 │48│96│冠│81.12.1-│江│林│ ││ │72 │修│2.3 │後│段│只│0 │0 │益│81.12.20│信│文│ ││ │ │ │ │鏡│ │ │ │ │ │ │雄│輝│ │├─┼──┼─┼──┼─┼─┼─┼─┼─┼─┼────┼─┼─┼────┤│44│SA-2│二│81.1│照│三│2 │68│13│霖│81.12.1-│江│林│ ││ │72 │修│2.3 │後│段│只│0 │60│懋│81.12.20│信│文│ ││ │ │ │ │鏡│ │ │ │ │ │ │雄│輝│ ││ │ │ │ │架│ │ │ │ │ │ │ │ │ │├─┼──┼─┼──┼─┼─┼─┼─┼─┼─┼────┼─┼─┼────┤│45│SA-2│二│81.1│照│三│1 │65│65│霖│ │江│林│ ││ │72 │修│2.3 │後│段│只│0 │0 │懋│ │信│文│ ││ │ │ │ │鏡│ │ │ │ │ │ │雄│輝│ ││ │ │ │ │連│ │ │ │ │ │ │ │ │ ││ │ │ │ │柄│ │ │ │ │ │ │ │ │ │└─┴──┴─┴──┴─┴─┴─┴─┴─┴─┴────┴─┴─┴────┘註:1.以上附表一、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
重上更(五)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
2.上開附表一、所列 193 項,加上附表二、所列 45 項,共計 238 項,即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 238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