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0 號被付懲戒人 陳永國
陳佑裕陳志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永國、陳志明各記過貳次。
陳佑裕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國等 3 員因考量取締色情之績效,於
100 年 4 月 26 日請託民眾蔡○學安排劉○淯充當嫖客,且與綽號小Q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為陳等 3 員臨檢查獲,又查悉小Q為未滿 18 歲少女,為免處理劉○淯往後可能所面臨之罰金或其他責任,遂將嫌犯 3 人予以縱放;另警員陳永國明知查獲係「妨害風化」案,卻於「搜索扣押筆錄」不實登載為「毒品」案件,而對嫌犯等人進行搜索,足生損害搜索扣押筆錄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 6 月 19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72 號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期間均為 2年,並均應於 2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
8 萬元及 6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該署以 101 年 7月 20 日中檢輝實 l01 偵 72 字第 080049 號函復略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陳等 3 員緩起訴處分金業已分別繳納完畢。
三、經核陳永國等 3 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6 月 19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72 號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7 月 20 日中檢輝實 101 偵 72 字第080049 號函各 1 份。
㈡陳永國等 3 員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陳永國、陳佑裕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警員陳永國、陳佑裕於 100 年 4 月 27 日因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涉嫌脫逃、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率員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7 時 0 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針對相關事證進行搜索。本案申辯人等違反相關規定,係因申辯人等在前任永福派出所陳志明之督飭下,為爭取分局查緝色情績效,不得(不)以釣魚方式查緝案件。是時由前任所長陳志明聯絡民眾蔡孟學代為安排「炮管」藉以聯繫應召小姐,完成性交易以查緝獲取績效。然於查緝過程中,「炮管」發現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女涉嫌人尚未成年,卻仍與該名女子完成性交易,顯已超過當時前所長陳志明交付「炮管」之任務。本案於「炮管」完成性交易後,申辯人等將該名女子及「炮管」帶返所偵辦,然該名「炮管」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申辯人等原欲將其移送法辦,但因前任所長陳志明考量事後「炮管」刑責確定,須代「炮管」繳納刑事罰金,故指示申辯人等讓「炮管」離去。申辯人等雖知所長要求違法,但因所長為申辯人等長官,深怕不遵從所長指示,年終考核將評列乙等,故申辯人等方依指示辦理,並以查緝毒品未獲為藉口,僅向涉嫌人查明身分後,即讓其離去。本案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作公益捐款,顯檢察官考量申辯人等因一時不查,故犯下此過錯。本案申辯人等坦承行為確有違誤失當之處,全程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請審酌申辯人等素行良好,戮力勤務工作,未有懈怠,一直都有好的表現,在勤務之餘更是努力向學,參加警察大學的升官等考試,給予申辯人等自新的機會。申辯人等已深知悔悟,也不會再犯。祈請詳為審酌,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志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1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該部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志明自 99 年 3 月起至 100 年 9 月止,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所)所長;被付懲戒人陳永國、陳佑裕則分別自 97 年 6 月 1 日起、97 年 7 月 1 日起,陸續任職永福所警員,並為永福所專案勤務組成員。緣被付懲戒人陳志明於 99 年 7、8 月間,因辦理警用反光背心採購案,結識警用配備業者蔡孟學,100 年 4 月間陳志明因考量取締色情績效,於 100 年 4 月 26 日,請託蔡孟學協助安排特定人士充當嫖客(俗稱砲管),待於完成性交易後,通知永福所警員進行查緝,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陳永國,以備支付予砲管性交易之費用。蔡孟學遂於 100 年 4 月 26 日晚間 9 時許,以電話聯繫劉嘉淯充當從事性交易之嫖客,並聯繫安妮傳播經紀公司負責人劉智勝,請其安排傳播小姐出場,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會面。嗣劉智勝駕車帶同其旗下未滿 18 歲之女子綽號小Q抵達上開地點會面,劉嘉淯即駕駛車輛搭載該未滿 18 歲少女小Q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與其完成性交易。
劉嘉淯旋透過蔡孟學向陳永國表示已完成性交易,陳永國隨即通知被付懲戒人陳佑裕偕同不知情之員警邱政欽,對劉嘉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入住之汽車旅館房間進行臨檢,劉嘉淯當場向陳佑裕表示已與女子「小Q」完成性交易。惟當陳佑裕對「小Q」查驗身分後,查悉「小Q」為未滿 18 歲之少女,經陳佑裕告知陳永國後,陳永國雖認知劉智勝、劉嘉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仍與第六分局警務員楊文豐聯繫請教:「若嫖客嫖的女子係未滿 18 歲,要如何處理?」,楊文豐告知「要依兒少法移送」等語,陳永國在確認劉智勝、劉嘉淯等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後,即依現行犯將劉智勝逮捕並告知陳佑裕將劉嘉淯、「小Q」等人逕行帶返永福所。劉智勝、劉嘉淯等人至永福所後,陳永國告知劉嘉淯將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移送,劉嘉淯表示:「沒關係,但後面之刑責、易科罰金,均要由你們來處理。」因陳永國覺得無法處理劉嘉淯往後可能面臨之罰金,遂分別與陳佑裕、陳志明討論後,渠等雖均明知「小Q」為未滿 18 歲之少女,而劉嘉淯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與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之現行犯,及劉智勝涉犯同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之現行犯,為渠等職務上已依法逮捕之人,依法應將劉智勝及劉嘉淯解送偵辦,但為免劉嘉淯將來向渠等要求往後可能所生之罰金或其他責任,而共同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將劉智勝、劉嘉淯等人予以縱放。而陳永國雖明知本件所查緝之案件,係「妨害風化」案件,但為免啟人疑竇及掩飾縱放人犯之事實,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不實登載本件係「毒品」案件,而對劉智勝等人進行搜索,足生損害於搜索扣押筆錄登載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被付懲戒人陳永國另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犯之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而被付懲戒人陳志明、陳佑裕並無前科,被付懲戒人陳永國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係因績效因素,而觸犯本件犯行,其動機並非出於獲取個人不法利益,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 2 年,被付懲戒人陳志明、陳永國、陳佑裕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 10 萬元、8 萬元、6 萬元。並均已支付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6月 19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72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 101年 7 月 20 日中檢輝實 101 偵 72 字第 080049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被付懲戒人陳志明等 3 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付懲戒人陳永國、陳佑裕於本會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陳志明則未作任何申辯,從而彼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陳永國另違同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明、陳永國、陳佑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