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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1 號被付懲戒人 蘇彥竹(原名蘇啟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蘇彥竹(原名蘇啟臺)係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自 85 年至 86年間,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之案件,有下列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變更:(1) 部分申請案未繳交勘查費。(2) 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

(3) 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00000000號碼未按順序編碼,有從中插號者。(5) 稅捐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申請日期提早約 1 年。(6)「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7) 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書上並無所申辦地目變更地號。(8) 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 2 個月至 1 年 5 月不等始完成。(9) 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蘇彥竹(原名蘇啟臺,於 88 年 11 月 20 日更名為蘇彥竹),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豐原地政事務所)第 2 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 2 層審核)、主任(第 3 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改制前之臺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 85 年 8 月 9 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援用舊法令依內政部規定即按內政部 78 年 12 月 14 日台(78)內地字第 752794 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 6338 內營字第 575150 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得由申請人檢附:(1) 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2) 戶籍遷入證明、(3) 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 85 年 8月 9 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 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致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地目變更合法房屋及其面積標準由建設單位認定之施行日期疑義,經臺灣省政府於 85 年 9 月 11 日以 85 地一字第 57427 號函文明確表示於收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 號函文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同意由地政事務所依前例辦理,惟經駁回重新收件之案件,仍應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 85 年 8 月 9 日即收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以前收件受理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仍依舊有程序辦理,於 85 年 8 月 9 日以後所受理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 號函,亦即需先經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雖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囿於人力、物力仍無法配合作業而一再請示,經該縣政府於 86 年 6 月 6 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惟決議內容仍應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47412 號函辦理之,僅係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所認定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得以由申請人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代替之,如就建物面積認定有疑義時,亦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得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亦得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又是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則依個案處理等加以說明。是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 86 年 6 月 6 日召開上開會議後,並未更改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 85 年 8 月 9 日以後所受理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仍應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 號函示,就土地上已建有房舍者函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之,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實地勘查、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之規定。惟依迄今仍適用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一)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逕辦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加註書狀。(二)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另上開注意事項第 9 條第 3款規定: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等規定,及「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 12 條規定:地目變更除應依「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 3 分之 2 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 3 分之 1 面積在 0.05 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又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之規定,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目承辦人員對於土地使用狀況及有無逾越 3 分之 2以上實際建築使用之情形,無論係 85 年 8 月 9 日以前,或以後所受理之變更地目案件,仍應依上開法令前往實地勘查,不因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號函示規定而有不同。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法辦理下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

(一)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吳東穎(原名吳萬德)與張水田 2 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張水田所有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屬農地,且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地形亦不佳,變現能力差,張水田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吳東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債務未償,張水田乃要求吳東穎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 716 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吳東穎所積欠之 500 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經吳東穎到場勘查,發覺與張水田所有三和段

716 地號相鄰之同段第 715 地號土地上原有改制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舊建物,已於 82、3 年拆除重建,吳東穎乃與張水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先由張水田提供同地段第 715 號建地上原地主李欽就第 715 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改制前臺中縣○○鄉○○路○○巷○○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 1 份,交付吳東穎,再由吳東穎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張水田、吳東穎為使上開 716 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張水田乃依吳東穎之指示,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 716 地號土地上堆砌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後;吳東穎並於 85 年 4 月 13 日繳交豐原地政事務所規費核算員核算之規費後,將申請文件送交第二課被付懲戒人以編號 046 號案件受理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5000 元而行賄被付懲戒人,以利該申請案件之通過。因吳東穎提出之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僅記○○○鄉○○路○○巷○○號之土造建物,面積為 268.4 平方公尺,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乃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於 85 年 4 月 17 日前往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且於勘查時明知該土地上僅有張水田事前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外,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且以被付懲戒人任職地政事務所期間有多次實地測量建物、土地之經驗,亦已知悉現場土造物品面積與吳東穎申請時檢附之稅籍證明書上之面積明顯不符(嗣後上開土地上建物於 85 年 4 月 27 日測量時,土地上建物面積僅

116.74 平方公尺),且依吳東穎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亦僅 268.4 平方公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吳東穎提出申請案之面積 910 平方公尺之三和段 716地號土地上,有逾 3 分之 2 以上面積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下,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 5 千元賄款之故,未將職務上勘查結果據實簽註,而為准予全筆 910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賴益新、林元儒及黃煥文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張水田得以 1980 萬元之建地市價將土地出售,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請案件則收取吳東穎所交付之 5 千元賄款。

(二)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張水田、吳東穎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被付懲戒人 1 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 2 人與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均明知渠等與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 85 年 3、4 月間,共同出資 875萬元,而以每坪 3 萬 8 千元價格,向張秋男購買坐落於改制前○○○鄉○○○段○○○號土地(未分割前總面積原為 1164 平方公尺)上,僅有 76 年及 82 年 9 月所興建及擴建之鐵架工廠 1 棟,並不符合 62 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吳東穎、張水田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地目,竟與廖源鎮、李文景及鄭潘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東穎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吳東穎遂利用其於 84 年 10 月間至 85 年 5 月間,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 84 年 10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 1 份,而以不知情之張秋男名義為受文者,偽填 2 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 81.9 平方公尺及

276.3 平方公尺,及於 62 年 6 月份以前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 1 紙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鄭桂合,盜蓋張秋男先前交付吳東穎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申請所需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

85 年 6 月 11 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以編號 089 號案件受理。

因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上,僅記載改制前○○○鄉○○村○○路○○○○號之鋼鐵造房屋,面積為

81.9 平方公尺及 276.3 平方公尺,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土地上之資料,經被付懲戒人至現場勘查時,業已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 62 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乃對吳東穎表示不得變更,吳東穎乃於 85 年 6月 11 或 12 日某時,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信封紙袋包裝

15 萬元賄款交付被付懲戒人,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竟予收受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不知情之課長賴益新決行後,於 85 年 6 月 12 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吳東穎,而未為駁回之處分。吳東穎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面積 762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 21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 402 平方公尺)。吳東穎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被付懲戒人受理,被付懲戒人則另以編號 092 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被付懲戒人明知所續辦之分割後面積為 762 平方公尺之橫山段 21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共 358.2 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非 62 年以前存在之建物,且知悉上開分割後面積為 762 平方公尺之橫山段 21 地號土地,並無逾 3分之 2 以上(762×2/3 =508 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 15 萬元賄款之故,竟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於 85 年 6 月 27 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簽擬准將全筆面積 762 平方公尺之分割後 21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變更地目為建,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吳三郎、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 21 地號、762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吳東穎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 85 年 6 月

27 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 1200 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以每坪 6 萬 6千元、總價 151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吳東穎所交付之 15 萬元賄款。

(三)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張水田於 85 年 7 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 500 餘萬元債務,嗣因張宋玉葉無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 3 萬元之價格,將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農地出售予張水田,惟因上開土地於 76 年 7 月間,建有面積 884.4 平方公尺之磚石房屋1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且因張水田無自耕能力證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水田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被付懲戒人 1 人承辦,其乃欲以張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 5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 號函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即台中縣政府)會勘認定。張水田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 85 年 8月中旬至 9 月間某日,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 5 人之名義,盜蓋張宋玉葉等 5 人先前交付予張水田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宋玉葉等 5 人,再於 85 年 10 月 5 日持向不知情之改制前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後,直接將申請文件交由豐原地政事務所被付懲戒人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 4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張水田遞交之申請,應依新頒佈之函示由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竟為圖得不法賄賂,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 85 年 8 月 6 日編號 117 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偽填 8 月 6 日收件之第 117-1 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可依前例辦理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偽登 85 年 8 月 6 日勘驗日期,及倒填不實之 85 年

8 月 6 日補正通知單(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不知情之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

85 年 8 月 9 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無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張水田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 76 年 7 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 62 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取得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 83 年 7 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 1 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 85 年 6 月 21 日、發文日期為 85 年 6 月 25 日、其上有 1 棟磚石造建物面積 884.4 平方公尺,且於 56 年 7 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 1 份,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

85 年 12 月 12 日核發)、戶籍謄本(85 年 12 月 6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85 年 12 月 10 日核發)等資料,並於 85 年 12 月 10 日,自其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 18 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 2 萬元款項,合計 20 萬元,於 85 年 12 月

10 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被付懲戒人,並偕同被付懲戒人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20 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知餘款 20 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張水田於被付懲戒人收受 20 萬元後,即於 85 年

12 月 16 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因已收受賄款,既未將明顯不符合土地上有 62 年以前合法存在建物之案件駁回處分,亦未函縣府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而於 85 年 12 月 20 日簽註經實地勘查,整筆土地擬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 2、3 層審核,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上開土地於

85 年 12 月 23 日變更地目通過結案並移一股登記後,張水田得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 85 年 12 月 23 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提領 20 萬元,即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其後張水田即以不知情之張坤淞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985 萬元,而牟取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 40 萬元之賄款。

(四)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 874之 1 地號土地:

緣蕭克樟於 85 年 1 月間因經由吳東穎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 600 萬元,乃提供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農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玉枝,其後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吳東穎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 600 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吳東穎亦無力立即返還向鄭玉枝轉借之 600 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吳東穎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金嬌首肯,推由吳東穎全權處理,其 2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吳東穎 50萬元之報酬,且吳東穎並另向羅金嬌借款 300 萬元,以供為返還代蕭克樟向鄭玉枝借貸之 600 萬元借款之部分。吳東穎乃盜蓋蕭克樟先前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之印文於申請所需之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吳東穎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 81 年 6 月興建之 1 層鋼鐵造房屋 1 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利用前於 83 年 7 月間起至 84 年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 83 年 7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 1 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 1棟鋼鐵造建物、面積 885 平方公尺,及於 62 年 6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 1 份,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十)案部分),而持有之臺灣電力○○○區00000000號 850667 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 62 年 1 月間「有立企業社」於改制前○○○鄉○○路○段○○○巷○○號處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於 85 年 8 月 8 日,未經繳納規費即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遞交申請文件;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未依法繳納規費,亦未提出申請變更地目地號所有權狀之地目變更案件,應先命補正,竟未為之,並以編號

139 號案件受理,且於前往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 62 年以前之建物,並不符合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原應駁回聲請案件,因吳東穎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賄款 10 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竟予收受,並於 85 年 8 月 19 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吳東穎乃據此一補正通知,遲至 85 年 12 月 31 日始繳納規費,並於 86 年 1 月 24 日始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 86 年 3 月 4 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 874 之 1 地號土地,面積 1413 平方公尺,再持向被付懲戒人申辦地目變更,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分割後面積為 1413 平方公尺之自強段第 874 之 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 62 年以前存在之建物,亦知悉上開分割後面積為 1413 平方公尺之自強段 874 之 1 地號土地上,並無逾 3 分之 2 以上(1413×2/3=942 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 10萬元賄款之故,竟於 86 年 3 月 7 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簽擬准將分割後全筆面積 1413 平方公尺之自強段 874 之 1 地號田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致不知情之本件申請案件之第 2 層審核人員吳清連、第 3 層核判人員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 1413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 8 至 10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約 4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 10 萬元之賄款。

(五)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 446之 1 地號及同段 447 之 1 地號土地:

緣張水田知悉案外人王明秀將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 447 之 1 地號

2 筆土地業出售予案外人謝安石後,雖以 858 萬 5 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買上開 2 筆土地,惟因張水田無自耕能力證明,無法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且知悉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 1 間,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被付懲戒人 1 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47412 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張水田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 85 年 8 月中旬至 85 年 10 月間某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先前交付吳東穎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之謝安石印章之印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安石,且未依法繳納規費,即連同申請書逕送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受,並要求與前述(三)所示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相同之倒填日期方式辦理,並應允另給付賄款 4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開收受賄賂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 85 年 8 月 5 日編號 116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偽填 8 月 5 日收件之第 116-1 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倒填不實之

85 年 8 月 5 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區證明及申請人不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而不知情之賴益新決行,然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 85 年 8 月 9 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張水田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於 85 年 11 月 1 日,持向不知情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86 年

1 月 22 日核發)等資料,並於 86 年 2 月 4 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 25 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付懲戒人處理,並將所提領 25 萬元中之 20 萬元,於當日或其後 2、3日內某時,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2月 15 日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在

85 年 8 月 9 日後,就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且明知張水田所附用電證明、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均僅記○○○鄉○○路○○號地址自 55 年 10 月起即裝表供電,並無足以證明該用電證明所載地址之房屋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之資料,依變更地目之審核程序亦應實地前往勘查,因已收受前揭 20 萬元賄款之故,對於無從認定申請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坐落其上之案件,反於 86 年 2 月 14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 1 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張水田,由張水田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 552 平方公尺之切結書內容,然依該切結之建物面積亦僅 552 平方公尺,並無逾 3分之 2 以上(即(444+476)×2/3= 613.3 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簽擬上開 2 筆土地面積 444 平方公尺及 476 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 2、3 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 2 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張水田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 86 年 2月 17 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 26 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1100 萬元,以牟取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 40 萬元之賄款。

(六)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第 466之 1 地號土地:

緣改制前之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為康文秀與康陳碧綉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綉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吳東穎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 76 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鷹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 1 棟,而無耕作之事實,且因康文秀無自耕能力證明,亦無法辦理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解決此一問題,吳東穎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2 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予吳東穎 50 萬元之報酬。康文秀乃將康陳碧綉先前交付康文秀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之印章交予吳東穎,由吳東穎盜蓋康陳碧綉印章之印文於申請所需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綉。吳東穎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 77 年以後始興建設籍之鋼鐵架廠房 1 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前於 83 年 7 月間起至 84 年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 83 年 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 2 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別為 852 平方公尺及 202 平方公尺,且於 62 年 2 月及 7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 1 份,並加以影印,並將康陳碧綉就福德路 304 號(電號0000000000)向臺灣電力公司取得自 62 年 12 月

4 日已裝表供電之編號 000811 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月湖路 55 號自 62 年

12 月起即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書,供為申請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連同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於未經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規費之程序,即將申請文件一併送交被付懲戒人受理,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吳東穎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央求被付懲戒人以倒填收件日期之方式辦理,並應允給付賄款 1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為圖得不法賄賂,竟賡續前開收受賄賂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其業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 85 年 8 月 6 日編號 122號收件欄內原所填載之臺中縣神岡鄉○○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倒偽填不實之 8 月 6 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規費、房屋證明文件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且不知情之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 85 年 8 月 9 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吳東穎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於 86 年 4 月 29 日向后里鄉公所蓋定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惟於 86 年 4 月

30 日仍未繳納規費前,被付懲戒人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 85 年 8 月 9 日之後,就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竟仍於 86 年

4 月 30 日與吳東穎會同勘查現場,因吳東穎在勘查過程中即在其車牌號碼 00-0000 號別克車上再度請被付懲戒人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手續,以遂地主儘速變更地目過戶之要求,並當場將賄款 10 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在勘驗過程中,除明知本件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且因本件現場電錶電號與申請書檢附之電號不符,勘驗時對該土地上之無合法執照之建物之存在年限明顯可疑之案件,亦未為駁回之處分,且因已收受前揭 10 萬元賄款之故,反於 86 年 4 月 30 日簽擬整筆土地 1068 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且於吳東穎至 86 年 5 月 1 日始前往繳納規費完畢後,被付懲戒人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 2、3 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吳東穎則取得 50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 10 萬元之賄款。

(七)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路○○段第 94 之 2、91 之 1、91 之 4 地號土地:

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段第 94 之 2、

91 之 1、91 之 4 地號 3 筆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吳東穎代為辦理,吳東穎乃對陳福全要求 40 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 1 份。惟在其尚未送件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已於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一字第 47412 號函示規定,有關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勘查認定,吳東穎為圖規避此一新頒佈之規定,乃於 85 年 8 月中旬以後某日,以陳福全等 4 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未經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規費,即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吳東穎乃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0 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被付懲戒人竟予收受,並賡續前揭收受賄賂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其公務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在 85 年 2 月 29 日編號 30 號案件原所填載之改制前之臺中縣神岡鄉○○地號土地收件紀錄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改填本件土地資料(原填載土地資料因遭塗改無法詳細辨識)於其上,而變造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另倒填不實之 85 年 2月 29 日補正通知(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陳永順權狀),送請當時尚未調職之不知情之賴益新以為係案件耽誤為免影響民眾權益而予以決行,而使本件申請案件形式上符合 85 年 8 月 9 日以前受理並通知補正之要件而毋須依新頒佈之函文送請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合法建物及面積。吳東穎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 86 年 6 月 4 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並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將其中 94 之 1 地號土地分割出 94 之 2 地號土地(面積4753 平方公尺)。吳東穎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 86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 86 年 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

2 紙,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 2 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別為 122 平方公尺、89.2 平方公尺、2278.8平方公尺及 24 平方公尺,且均於 62 年 11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 2 份,並另各影印 1 份,而持交被付懲戒人辦理。被付懲戒人明知本件申請日期實係

85 年 8 月 9 日之後,就申請變更地目上之合法建物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且明知上開分割後面積為 4753 平方公尺之同段第 94 之 2 地號土地及同段 91 之 1 地號、91 之 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

62 年以前存在之建物,亦知悉上開分割後面積為 4753平方公尺之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 94 之 2 地號及同段

91 之 1、91 之 4 地號土地上,並無逾 3 分之 2以上(即(4753+90+62)×2/3=3246 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因已收受前揭 10 萬元賄款之故,竟於 86 年 3 月 7 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 2、3 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 11 萬 6 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

1 億 7080 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吳東穎則取得 40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 10 萬元之賄款。

(八)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 3141地號土地:

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因向金融機關之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 86 年 3、4 月間,前來與吳東穎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吳東穎見該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本不符合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為圖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以行賄承辦人員及以偽造不實證件之方式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 600萬元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肯後,吳東穎乃先以

100 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1 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指示李文成與鄭潘錡設法將新建鐵皮屋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 62 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之假象。李文成遂與鄭潘錡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上開新建鐵皮屋之嶄新外觀,李文成並將其身分證影本 1 份交付予吳東穎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吳東穎隨即利用其於 86 年 3 月間起至 86 年 6 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空白稅籍證明書 1 紙(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3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用紙),並偽以李文成不知情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 1 紙記載有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其上之資料,面積分為土造

108.5 平方公尺、磚造 44.3 平方公尺及鐵架造 1275 平方公尺,且均於 62 年 4 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 1 份(嗣經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審核後,由縣府人員影印後附於 87 年 11 月 3 日 86 年 217587 號函資料卷內),並由李文成另書立切結書 1 份。惟此時李文成因已無力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吳東穎與鄭潘錡、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6 月 23 日另洽知情之張水田、廖源鎮、楊海龍等人共同出資,先行向李文成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 2分之 1。吳東穎於 86 年 8 月 1 日,在未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規費核算員核算規費之程序,即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送交予被付懲戒人以編號 074 號案件受理,被付懲戒人對於該未依規定繳納規費之申請案件,既未先通知補正,即於 86 年 9月 6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且於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

62 年以前所興建,其上亦無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土造、磚造建物存在,顯無足以證明吳東穎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本應為駁回之處分,吳東穎見狀乃交付 40 萬元賄款,央求被付懲戒人勿予駁回,被付懲戒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月 2 日 85 地 1 字第 47412 號函雖已發佈,但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乘,且前已多次收受吳東穎所交付之其他賄款,故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 86 年 8 月 13 日依臺中縣政府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 1 字第 47412 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 86 年 9 月 3 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 86 府工建字第 217587 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認定本件合法建物之面積僅有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 108.5 平方公尺、磚造 44.3 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 1275 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吳東穎私下得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之認定結果,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被付懲戒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吳東穎因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 56 年 7 月及

59 年 4 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於 86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 6 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另紙該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面積分為土造 768.5 平方公尺(56 年 7月設籍)、磚造 7443.3 平方公尺(59 年 4 月設籍)及鐵架造 67.5 平方公尺(62 年 2 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被付懲戒人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後,再將卷宗交還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吳東穎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於抽換後經篡改之稅籍證明書上加蓋豐原地政事務所騎縫章及其個人職章(其餘各案申請書卷均未蓋用其個人職章於騎縫上),並以該紙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 2082 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 2 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李文成取得土地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暴利。李文成嗣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即向張水田等人買回其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另以每坪 6 萬 2 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 39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吳東穎 600 萬元報酬,被付懲戒人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 40 萬元之賄款。

(九)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 6 之 1 地號土地:

緣於 86 年 6、7 月間,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段○○○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吳東穎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20 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吳東穎不甘損失,乃於 86 年 8月間,利用其於 86 年 3 月間起至 86 年 6 月間某日,至改制前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該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3 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 1 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

1 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 749.7 平方公尺(50 年 7 月設籍)、雜木造部分 180 平方公尺(58 年 10 月設籍)、磚造部分

636. 3 平方公尺(61 年 10 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被付懲戒人以編號第 086 號案件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因吳東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上,僅記○○○鄉○○村○○路○○○○○號之土造、雜木造及磚造房屋及面積,並無足以證明該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確實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之資料,經被付懲戒人依規定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 62 年以前所興建,且因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與吳東穎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所載「50 年 7 月已設籍之土造面積

749.7 平方公尺一層樓、58 年 10 月已設籍之雜木造面積 180 平方公尺一層樓、61 年 10 月已設籍之磚造面積 636.3 平方公尺一層樓房屋」等內容明顯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吳東穎見狀,乃交付被付懲戒人 15 萬元賄款,央求被付懲戒人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 15 萬元,被付懲戒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年 8 月 2 日 85 地 1 字第 47412 號函雖已發佈,但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乘,且前已多次收受吳東穎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 86 年 9月 1 日,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 85 年 8 月 9 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5 年 8 月 2 日 85 地 1 字第47412 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 86 年 9 月 27 日,以 86 府建字第 238878 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付懲戒人乃另於 86 年 10 月 21 日前約數日,交付吳東穎 1 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吳東穎偽簽邱炳坤之署押 1 枚及盜蓋邱炳坤印文 2 枚後,再送交被付懲戒人附卷,被付懲戒人竟未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將其實地勘查後之土地上並無與申請人提出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相同建材之建物坐落其上,且外觀明顯亦無屬 50 年設籍之土造或 58 年設籍之雜木造及

61 年設籍之磚造房屋等實況加以簽註,且於 86 年 10月 29 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 2006 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 2、3 層審核,適因主任黃煥文公差,乃由秘書林元儒代理,致不知情之吳清連、林元儒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吳東穎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被付懲戒人 15 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

30 萬元賄賂,吳東穎則於 87 年 1、2 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 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以牟取 1 億 2036 萬元之不法利益。

(十)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85 年 2 月間,吳東穎受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 62 年 1 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上開電錶裝設之地址即坐落在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上,且對於該變更地目土地是否有逾 3 分之 2 以上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存在之情形,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之證明文件,惟被付懲戒人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吳東穎乃對被付懲戒人致送 5 千元之賄款,希望被付懲戒人同意辦理變更,被付懲戒人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 85 年 2 月 12 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賴益新、秘書林元儒及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賴益新、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生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 5000 元之賄款。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改制前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87 年度偵字第19148、20181、22158、23333、24439、25418、25419 號、

88 年度偵字第 2057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97 年度偵字第 19777 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第 55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在案,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予免職之旨,本會認為本案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