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3 號被付懲戒人 羅錫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錫棠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羅錫棠前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和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101 年 10 月 9 日 1 時 51 分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路○段○○○○路時,與民眾詹馥全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擦撞民宅,造成民眾陳佳足住宅鐵門、早餐店等營業器具損壞,現場無人受傷,經檢測羅員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 1.17MG/L ,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經核羅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刑法第 185 條之 3)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物(均影本附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1 年 10 月 9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1003938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羅錫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3.羅錫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羅錫棠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羅錫棠於 101 年 10 月 9 日上午 1 時 50 分許(勤餘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段○○○○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牌號 00-0000 號與民眾詹馥全駕駛之自小客車 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申辯人應變不及,並擦撞民眾陳佳足住宅鐵門及餐廳營業器具損壞,現場無人受傷,申辯人難辭過失之責。有關本案,申辯人顯有過失,除尊重司法上判決及刑事責任外,對於相關民眾造成財物損失,除負補償之責任,並獲民眾詹馥全、陳佳足諒解,分別於 101年 10 月 10 日及 14 日達成和解,申辯人因從事刑事工作,需日夜輪班,作息與行政人員不同,雖戮力從公 20 餘載,平日甚少飲酒,多數時間均熱心投入偵辦刑案中,並於
96 年當選內政部全國模範公務人員,為了當一個好警察,忽略對家庭維繫照顧,致配偶在外發生行為不檢之情事,致感情生變,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協議離婚,申辯人父兼母職,獨力養育 1 子 1 女,於肇事當日又因年邁父親於
10 月 9 日當天需接受眼疾手術,且需照顧 2 名分別就讀高一及國二之子女,在蠟燭 2 頭燒之情形下,一時因無法承受如此強大壓力,一時情緒失控,悲從中來,一度曾想到欲以自殺方式逃避,但想到有年邁雙親及幼小二子,申辯人選擇大多數人遇到壓力都選擇的方式「借酒麻醉苦痛」,獨自 1 人於 10 月 8 日下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7-11 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獨自在於僻靜道路旁喝酒飲用,欲減除生活苦悶及公事、家事之愁,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申辯人因一己之私,浪費行政資源,願接受行政處分,申辯人內心深感內疚及歉意,並虛心檢討省思自我,已痛下決心悔過。今移付審議,申辯人願虛心接受懲處,盼啟自新之機會。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和解書 2 份。
2.申辯人戶籍謄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錫棠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擔任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和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於 101 年 10 月 9 日 1 時 51 分許(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路時,與民眾詹馥全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擦撞民宅,造成民眾陳佳足住宅鐵門、早餐店等營業器具損壞,現場無人受傷,旋經該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 1.17MG/L 而查獲。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有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情亦坦承屬實,至其另申辯稱:伊戮力從公 20 餘載,平日甚少飲酒,多數時間均投入偵辦刑案中,並於 96 年當選內政部全國模範公務人員,惟因工作而忽略對家庭維繫照顧,致配偶在外發生行為不檢之情事,而感情生變,於 101 年 9 月 10 日協議離婚,申辯人父兼母職,獨力養育 1 子 1 女,肇事當日伊父又需接受眼疾手術,一時因無法承受如此強大壓力,方於肇事前一日下班途經臺中市新社區 7-11 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獨自於僻靜道路旁飲用,欲減除生活苦悶及公事、家事之愁,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申辯人深感內疚,痛心悔改,並已與毀損之被害人和解,盼給自新之機會等語,均僅足供處分經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錫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