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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05 號被付懲戒人 劉國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國明記過貳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劉國明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劉員胞兄劉民與楊民之姪王民有土地糾紛,100 年 5月 14 日 16 時許,劉民與王民發生肢體衝突,致劉民受有肢體傷害,劉員前往醫院探視時,遇見楊民之妻徐民,劉員遂將徐民趕出病房並出言恐嚇,致徐民心生畏懼;

100 年 5 月 14 日劉員又前往楊民住處門外向其恐嚇,致楊民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1 年 6 月 29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1329 號簡易判決「劉國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拆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1)。

2、全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3 日屏院崑刑星

101 簡 1329 字第 1010028795 號函略以「劉國明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案,業已於 101 年 8 月 7 日判決確定」(證 2)。另劉員業於 101 年 9 月 24 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竣(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劉員因恐嚇案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劉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11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49268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證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29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1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3 日屏院崑刑星

101 簡 1329 字第 1010028795 號函。證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9 月 24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1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1010149268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於 100 年 5 月 9 日樺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太公司)負責人王楊錦雀透過網路承租台鐵停駛之東港-鎮○段000000000道之土地,於同年 5 月 14 日早上八時左右指派員工楊坤山、王豐茂雇有怪手(挖土機)至地○○○鎮○○段○○○○號地開挖,不顧先前鄰地占用人即被害人劉水在填土種植與堆置尚未出售之花崗石與建築寺廟圖像、水泥製品,遭到劉水在及申辯人兄弟阻止,申辯人並報警處理,雙方在警方調解下達成如下協議:1.要求交通部台鐵派員先勘查並鑑界,再行開挖、整地。2.樺太公司員工楊坤山所提示租賃契約、文件上無台鐵公印、無高雄地院公印,不夠明確,應待下星期一先讓其先前占用人劉水在與台鐵確認真偽,雙方因此不歡而散且停止 879 地號開挖、整地。

嗣同日下午被害人劉水在於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剛好路過東港鎮0000000路口,又見樺太公司員工即楊坤山、王豐茂及所雇怪手在另一筆軌道開挖,心想早上剛協議過的事,為何不遵守,一時心氣,雙方又起言語衝突,劉水在陳述:「楊坤山先生你有申請鑑界嗎?在下星期一未與台鐵確認前你那些文件都是廢紙,都是假的,有詐騙之嫌疑,你知道嗎」等語。此時楊坤山惱羞成怒,二人又起爭議,其二人爭執之點在於被害人舊觀念上公地鄰地先占用,經勘查並開立使用補償金後再予以承租,然楊坤山係以新方式由網路報紙上摘下,再透過民間公證人公證承租即可,隨後劉水在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被害人於回家途中在沿海公路力大發電機店前忽閃一念,想用其身上手機照相功用拍下怪手開挖現場實影以備日後之用,被害人剛在校調鏡頭時,卻見楊坤山即開車向被害人站立處衝過來,而劉水在見楊坤山來意不善,即騎腳踏車再往回家方向閃躲,楊坤山一路追趕並在車內不斷辱罵:「幹你娘,照什麼,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並一路意圖以車追撞劉水在,劉水在逃回住家,楊坤山一路追至劉水在住處,並從車內取出一白鐵長柄釘把,另外王豐茂手持白鐵鋸從客座急速開門跳下車,二人雙向包抄,口中大聲怒喊罵:「今天一定要給你死。」等語,於劉水在住處將劉水在擊傷,造成劉水在中堂、左眼角、左邊鼻樑、左膝蓋、左邊頭骨多處撤裂傷,大量血液噴出。劉水在暈眩倒地。楊坤山及王豐茂見狀一嚇,將手中白鐵鋸往地面丟,劉水在倒地後,兩人以為劉水在已死亡才停手,慌忙中隨即退離現場(楊坤山及王豐茂均被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起訴,本案現已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當晚楊坤山見事態嚴重,即叫太太徐文典至東港輔英醫院探望劉水在,並向劉水在二弟劉水興表明願意付起所有醫藥費,當晚劉水興將楊坤山願支付醫藥費之情事告之胞弟(即申辯人),申辯人方知雙方在警方協議後,又發生此一暴力事件,於是與劉水興及太太陳秀娥三人一同前往樺太公司欲找負責人理論,並希望一切訴之法律,勿再發生暴力事件,隔日楊坤山再夥同太太徐文典,兩人至劉水在姐姐洪劉珠霞(居住處東港鎮○○里○○號)之居住處欲找劉水興,表示希望能和解,劉水興回稱:「他不能全權代表劉水在,因為他不是當事人,需要與家人商量後才能決定,而且劉水在目前仍住院觀察中,有無生命危險尚未知悉,待了解整個案情來龍去脈後,劉水在生命無危險,方能決定是否和解,並且直言楊坤山出手的確太重,且目無法紀,登門踏戶打人,實在惡劣,有置人於死之意思表示…」;雙方不歡而散,楊坤山見和解破裂,於劉水在仍受傷住院治療中,即先行 11 次利用申辯人當晚至樺太公司欲找負責人未遇,因公司係下班時間,且又無門鈴,申辯人於門前叫囂之影像及申辯人於輔英醫院遇徐文典,並將其趕出醫院病房之情形,大做文章,除向柬港分局對申辯人提出恐嚇告訴外,又至申辯人服務單位檢舉,致使申辯人被林園分局列為關懷對象,定期輔導,並不得配槍及服共同勤務,外勤調內勤,事實上申辯人當晚並未與任何人見面,何來恐嚇,楊坤山一次又一次共 11 次向屏東地檢署提告之作為(餘均不起訴處分定讞),無非係因申辯人係公務員只要檢舉、提告,申辯人為保飯碗應會脅迫劉水在和解,申辯人不願受其要脅,堅持由檢察單位依法偵辨,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申辯人遭以恐嚇罪嫌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辯人已於同年 9月 24 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竣,其餘之恐嚇、傷害、毀損之指控共 10 次(不含已起訴 1 件)申辯人均已獲不起訴處分。

對於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被移付懲戒,申辯人答辯理由如下:

一、事發後,申辯人深深悔過,痛定思痛,決心以此案作為警惕,用忍作為終身勵志,謹慎勤勉自持,免重蹈覆轍,秉持為善必昌;為惡必報之原則,夫妻兩人一起加入多個慈善團體,並利用勤餘、假日多作善行,相信吉人自能得天佑,宵小必得天譴,以行善為終身志事並可忘掉不如意的往事,未料「無心插柳柳成蔭」,申辯人 100 年底即當選屏東縣好人好事第 3 名。並獲推薦參加全國好人好事甄選。

二、人在世0生,誰無父母、手足、妻兒,他們不親誰最親,兄弟血肉身連心,同來世0生,同吃世上苦,懇請鈞會委員移位而處,見手足殘遭如此之殺戮,除非係無血無淚之人,否則誰能不生氣,身為公務員發生糾紛,常為民眾作為敲詐之對象。礙於法令無法保障,動輒先行處分,本案林園分局自楊坤山檢舉後,即將申辯人列為輔導對象至今(不得調動及報考官校),已一年有餘,申辯人戒逞用忍,處於挨打局面,仍忍氣吞聲,申辯人相信,時間可以證明一切,然經過一年多來之考驗,才又重新獲長官肯定,如今又遭移付懲戒,敬請予以申辯人從輕處分。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事發後已有悔過,且一年來經長官之觀察又重新予以肯定,懇請體察實情,從輕發落,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國明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林園分局小隊長,緣於 100 年 5 月 14 日 16 時 50 分許,因其兄劉水在與楊坤山之姪王豐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劉水在住處發生肢體衝突,致劉水在受有傷害,而使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犯意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一)於 100 年 5 月 14 日

20 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探視劉水在時,見到楊坤山之妻徐文曲,向徐文曲告以:要楊坤山出去要小心一點,他要楊坤山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危害楊坤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徐文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復於 100 年 5 月 14 日 21 時 30 分起至 22 時 53 分

51 秒止,前往楊坤山位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住處門外,接續 2 次向楊坤山恫嚇稱:「有種出來、要殺你全家、趕快下來,不然明天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坤山及其母黃秀蓮、其女楊雅名,使其 3 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楊坤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33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05 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 年度簡字第1329 號)。已於 101 年 8 月 7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3 日屏院崑刑星 101 簡 1329字第 101002879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9 月 24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揭恐嚇情事,辯稱渠因胞兄劉水在被楊坤山、王豐茂打傷,曾前往樺太股份有限公司欲找負責人理論(楊坤山、王豐茂為該公司員工,因執行公司事務而與劉水在衝突)未遇;並曾在輔英醫院遇到楊坤山之妻徐文曲,而將其趕出醫院,未曾有任何恐嚇行為云云。惟查其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前述犯罪事實,且有楊坤山住處外面之監視器光碟畫面 1份及輔英醫院關懷服務中心黃亞琪專員傳真資料與護理紀錄表 1 份足資佐證。事證已明,該項辯解應不足採。至其另外所辯,渠事後已深深悔過,痛定思痛,決心以此案作為警惕,用忍作為終身勵志,秉持為善必昌原則,夫妻兩人一起加入多個慈善團體,並利用勤餘、假日多作善行,以行善為終身志事,渠 100 年底已當選為屏東縣好人好事第 3 名,並獲推薦參加全國好人好事甄選等情,僅能作為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國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