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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4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09 號被付懲戒人 許炳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炳壬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炳壬為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經查渠前任職於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9 日

2 時許輪休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米祺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0 年 11 月 9 日 3 時 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經轄區土城分局督察組及頂埔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1.00MG/L 。全案經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許炳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拘役 40 日確定,並經繳納罰金完竣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 月 4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326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16 日 101 年度交簡字第 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8 日板檢玉酉

101 執 4165 字第 30466 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0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1010146811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許炳壬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因涉酒後駕車,酒測值 1.00MG/L ,遭土城分局員警以申辯人行為觸犯刑法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於 101 年

4 月 7 日遭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惟案發當時,申辯人係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職務警佐一階警員,因判決確定,報請公懲會處置,合先敘明。

經此一案,無論服務機關行政處分記過,調整職務亦或司法判決罰金懲處,經此教訓,申辯人深有悔悟,有關酒後駕車,實屬危險不當之非法行為,易於害人害己,為此申辯人亦付出慘痛代價,自案發日以來莫不警惕自我,莫再重蹈覆徹,所有懲戒處分至今申辯人均坦然接受,今貴會依法實施懲戒,申辯人誠惶至恐本不應答辯,理應欣然接受處分,作為深刻反省,惟案發當時之情況,仍應據實稟報貴會知屬案情經過,以為懲戒之考量,尚請諒解。

案發時,申辯人非屬上班期間,於中央路 3 段 13 號 2F 與友人飲酒,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5 號,距離約莫僅數尺之遠,於酒飲畢後,申辯人前往自用小客車內本欲休息完畢再行返家,故於車內稍事休息後,誤認精神狀況尚屬可以安全控制駕駛,且停車之處與家中僅有短短數尺之遠,應不會造成立即危害,故貪圖方便隨即發動汽車欲駕車返家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攔下,並據以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在員警偵辦過程中,申辯人全力配合,亦無以職務身分等動員關說,任何處置之坦然接受配合。

關於本案,無論最終結果為何,有關申辯人因錯誤之判斷與決心所造成之非行,如有懲處當無異議,惟請貴會考量本案中,申辯人非行所造成之社會、個人法益之結果輕重,有無造成他人損物、傷亡,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以及申辯人自案發後,各種有形與無形實質上所付出的代價,申辯人經此惕教訓,能否己啟自新,懇請貴會多有考量,聖慈府垂網開一面,寬大仁厚之舉,申辯人定當克盡職守,以為回饋社稷云云,以上答辯,伏乞採納。

理 由被付懲戒人許炳壬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其之前任職於該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警員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9日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米祺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 3 時 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1.00MG/L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年 4 月 17 日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8 日板檢玉酉 101執 4165 字第 30466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伊經此教訓,已深自悔悟,請從寬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炳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