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00 號被付懲戒人 湯中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中一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湯中一(以下簡稱湯員)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隊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案經公訴人(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795 號再度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得上訴」確定。
二、茲據南投縣政府 101 年 10 月 26 日府人考字第1010209054 號移送書所送湯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湯員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隊員,與消防隊其他成員共同輪班,以駕駛救護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98 年 5 月 12 日 23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救護車,搭載正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人,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臺中市○○路○○○○路○○○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因病患情況緊急,而闖越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簡巧函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英才路由民生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致遭上開救護車之前車頭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簡巧函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併有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閉瑣性顱骨窟窿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簡巧函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失控衝撞沿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正在英才路與五權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由曹子聖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曹子聖亦因此受有傷害(湯中一、簡巧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且事後誠懇向當事人家屬道歉,並致贈 60 萬元精神慰問金,此慰問金於家屬請求國家賠償金額時已予以扣抵。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 年度交易字第 50號)。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795 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 1號)。
(四)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8 號)。
(五)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01 年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湯中一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8 年 5 月 12 日剛執行完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勤務,返隊隨即接獲另一件急性腎衰竭患者欲轉診至中國醫藥醫院,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適左側施工圍欄遮擋視線,及申辯人因連續開車 0 小時許,長途奔波勞累,亦因病人情況緊急,而闖越紅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發生。
世間最大的傷痛,莫過於與摯親摯愛生離死別,因申辯人疏忽造成這場事故,而讓其兩名子女痛失依靠,家人失去摯親摯愛的傷痛,申辯人內心愧疚傷痛之極,身為救災人員本為救人為其天職及使命,如今卻背道而馳,申辯人曾一度灰心喪志,形同枯槁,面對簡婦四肢癱瘓且意識喪失躺在病床上,內心湧起無限悔恨,悔恨自己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無法彌補之遺憾,申辯人於簡婦面前內心自許,一生願行善積德並將功德迴向,祈禱神能減輕簡婦身上痛苦並安祥度餘生。
承蒙上天惠於恩賜,在申辯人內心充滿悔恨困頓時,於 100 年
1 月 8 日民眾清晨於水里國中晨運突倒地不起,申辯人並隨即利用所學知識技能,即時 CPR+AED 連續電擊 2 次,將垂死患者恢復呼吸心跳,另於 101 年 3 月 9 日 23 時 30 分許,申辯人放假行經國道南下 229 公里處,突遇重大火燒車追撞事故,並隨即將車輛停靠路肩,並攔下後方救護車輛,一同協助檢傷分類,並即時發現廖某受困駕駛車座內,在無任何防護裝備下,不假思索將廖某從駕駛座脫困救出,但仍舊晚了一步,要再度搶救女乘客時,卻已遭祝融肆虐,綜上兩起事件,讓申辯人重新拾回當消防員的榮耀,從撒旦手中搶救寶貴生命內心的悸動,往後公職生涯定兢兢業業為人民守護生命財產安全。
消防員工時長,日以繼夜輪轉,保險危險級距更是為第六級距,當警鳴聲劃破夜晚的寂靜時,我們正肩負著使命為患者利益,盡最大的努力,所有消防人,更不會特意曲解法律的原意,濫用公權力,意外的發生及結果更是不可預期的,經歷漫長煎熬的司法訴訟,五味雜陳心理情感,值得慶幸的是身為消防員之心及鳳凰的精神依然存在。
理 由被付懲戒人湯中一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水里分隊消防員,與消防隊其他成員共同輪班,以駕駛救護車為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98 年 5 月 12 日 23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救護車,搭載正欲轉診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人,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臺中市○○路○○○○路○○○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因病患情況緊急,而闖越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簡巧函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英才路由民生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致遭上開救護車之前車頭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簡巧函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第一頸椎至第四頸椎完全麻痺,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閉鎖性顱骨窟窿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簡巧函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失控衝撞沿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正在英才路與五權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由曹子聖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曹子聖亦因此受有傷害(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案經簡巧函之女謝咏馨代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上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上揭違法事實,至其辯稱:因連續開車 0 小時許,長途奔波勞累,亦因病人情況緊急而闖越紅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事故發生。事後無限悔恨,內心自許願行善積德並將功德迴向,嗣後個人曾於路上,利用所學知識技能,先後救護因病倒地不起及火燒車受困於駕駛座之民眾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中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